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聲 請 人 陳仁棗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陳忠孝
陳錫維陳浤河上列聲請人因與陳變等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固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惟此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業已確定,相對人亦曾聲請判決更正,經本院裁定更正在案。惟發現該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附表一所載:「被上訴人等11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正確之分擔比例」有誤,爰聲請裁定更正云云。惟查,聲請人聲請更正系爭裁定所示附表一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係以原確定判決所載各共有人各自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予以計算。惟本事件係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自應以各共有人各自所獲得之不當得利金額之比例計算之。是以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53萬2978元,被上訴人等11人所應各自負擔之金額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核算之比例即為附表一「正確分擔比例」欄之比例。系爭裁定業已據此就本件原確定判決主文第5項被上訴人林兼三、林錦章、林錫淼及林錫滄、陳有明、陳福興、陳明里、陳福永、陳福
二、陳變、林璟駿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更正為如附表一正確之分擔比例所示,上開更正,並無違誤。從而,系爭裁定與其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自無顯然錯誤之可言。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附表一:被上訴人等11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姓 名 │ 林兼三 │ 林錦章 │ 林錫淼 │ 陳有明 │ 陳福興 │ 陳明里 │ 陳福永 │ 陳福二 │ 陳 變 │林錦水繼承││ │ │ │ 林錫滄 │ │ │ │ │ │ │人林璟駿等│├────┼────┼────┼────┼────┼────┼────┼────┼────┼────┼─────┤│ 應給付 │ 6942元 │ 33470元│ 7289元│ 16623元│ 8879元│ 15939元│ 13320元│ 5466元 │ 8654元 │ 6942元 ││ 金 額 │ │ │ │ │ │ │ │ │ │ │├────┼────┼────┼────┼────┼────┼────┼────┼────┼────┼─────┤│原誤載之│ 0.46% │ 2.3% │ 1.5% │ 1.16% │ 0.36% │ 1.1% │ 0.93% │ 36% │ 0.6% │ 0.33% ││分擔比例│ │ │ │ │ │ │ │ │ │ │├────┼────┼────┼────┼────┼────┼────┼────┼────┼────┼─────┤│正確之分│ 1.3% │ 6.28% │ 1.37% │ 3.12% │ 1.67% │ 2.99% │ 2.5% │ 1.03% │ 1.62% │ 1.3% ││擔比例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