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72號上 訴 人 黃龍朗被 上訴 人 林世榮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⑴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呈政、黃倪足花所簽發之發
票日為民國88年11月21日、票據號碼為8689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89年12月31日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連同上訴人前向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9號,訴請確認另乙紙面額185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本票(93年度票字第487號)。上開二紙本票均係兩造先前合夥做生意,嗣於拆夥時,由上訴人與黃呈政、黃倪足花簽發作為保證被上訴人退股金清償之用,然因該退股金早已完全給付予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償還其積欠以楊銀碧為會首之合會會款100萬元。另上訴人亦有為被上訴人支付蓋房子之工程款300多萬元予謝阿馮,則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因上訴人疏漏未取回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竟以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90年度票字第845號裁定),實屬無據。被上訴人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99年度司執字第3405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草港巷2號房屋查封,實已對上訴人之權利造成甚大損害。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亦有明文。準此,系爭本票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猶持前揭系爭本票,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22211號),顯屬無據,原審法院自應撤銷此強制執行程序。
⑵再者,姑不論系爭本票債務業經上訴人是否清償完畢,系爭
本票到期日為89年12月31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3年內因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即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2年12月31日前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但被上訴人於90年間雖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前述本票裁定,惟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認為係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相當,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裁准強制執行後,未於6個月內對上訴人提出強制執行聲請,迄至97年始聲請強制執行,此由債權憑證案號為97年度執字第22211號,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應已罹於本票3年之時效而消滅。從而,縱認系爭本票債權果仍存在(實者已清償),上訴人亦得抗辯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務。爰聲明請求:①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22211號債權憑證,不許對上訴人強制執行。②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原審法院90年度票字第845號民事裁定所載上訴人於88年11月21日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㈡本院補充陳述稱:
上訴人先前與被上訴人合夥作生意,拆夥後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退夥金為430萬元。上訴人除交付與訴外人黃呈政、黃倪足花共同簽發之前揭二紙本票作為保證退股金清償外,上訴人亦以幫被上訴人支付以楊銀碧之會款100萬元,另替被上訴人支付興建房屋之工程款,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上訴人疏未收回,被上訴人亦未撕毀,被上訴人竟仍執該票對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對其請求,應屬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否認上訴人主張前揭二紙本票係退夥金,上訴人業已為其支付蓋屋之工程款、清償會錢債務而消滅。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疏漏未取回等情,均係上訴人胡說。被上訴人興建房屋所應支付之工程款,均係被上訴人自行支付,而跟會之會款亦係以自己名義參與。再上訴人向伊借貸100萬元,遂由上訴人與伊一同至鹿港鎮農會拿錢,且與上訴人間並無合股之情形,而興建房子的錢都是被上訴人自己出的,標會亦是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參加,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等語。
三、原審判決有關前揭99年度司執字第34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845號民事裁定所載上訴人於88年11月21日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四、綜析兩造上開之攻防,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系爭票據號碼為8689號本票為上訴人與他人共同簽發,被上
訴人為執票人,經聲請持系爭本票(90年度票字第845號)與被上訴人另持有上訴人等於89年1月1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85萬元,到期日為92年12月31日之本票乙紙(93年度票字第487號)合併聲請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22211號),經部分受償,由原審法院核予債權憑證。
㈡上訴人就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05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其中就93年度票字第487號部分,經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被上訴人不可持93年度票字第487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在案。
五、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經兩造於本院100年12月1日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5頁)外,復有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7頁)、原審法院90年度票字第845號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原審法院93年度票字第487號裁定影本(見原審法院99訴字第909號卷第7頁)等件為證,足以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本票100萬元之債權,上訴人認其已為被上訴人償還會款、給付興建房屋之工程款,而主張彰化地院90年度票字第845號之票據債務,業已清償消滅云云。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且按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雖然負債字據之返還或塗銷,不過為證明債之消滅之證據方法,並非債之消滅之要件,故債已清償者,不得因負債字據未經返還或塗銷,即謂其債尚未消滅,惟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是債權人若未返還債權證書,債務人自應就債之關係消滅負舉證責任。尤以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證券上之權利,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強,票據債務人於票據債權人受領給付後,應即要求債權人繳回,俾使票據關係消滅或得向前手再為追索,此即票據具有「繳回證券」之性質(票據法第74條、第124條、第144條參照)。故票據債務人未要求票據債權人繳回票據者,自亦應就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退還合夥之退股金而簽發交付,因已清償而債務消滅,為免除其票據責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既抗辯其尚未清償,則就清償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按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上訴人合夥430萬元,退
股也是退430萬元,並稱:「(為何還剩下二張本票,90票字第845、93票字第487號)他(按指被上訴人)的本票沒有撕掉,直接又拿來追討。我(按指上訴人)替他繳交的會錢合併一百萬元,謝阿盆蓋的房子96.4坪及空地、圍牆,一坪二萬八千元,總共三百多萬元。那二張本票是他沒有撕破,又拿來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且於本院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再稱:「我已經沒有欠他的錢,我欠他的退夥金都以替他支付會錢及替他支付興建房屋的款項抵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揆之上情,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票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因之,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名或蓋有發票人印章之票據者,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權,此係票據無因性之性質所使然。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姑不論是「退股金」或係「一般借貸」擔保借款債務而為簽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依前述票據無因性之性質而言,被上訴人對之本不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於系爭之本票上簽名自應對票載之內容負責。是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已為清償』為由,欲免除其票據責任,自應對清償負舉證責任。
㈢第查,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債權因支付建屋、會錢而消滅云云,然據證人謝阿馮於原審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述:
「曾為原告(按指上訴人)妹妹蓋過房屋,也是向原告的妹妹拿錢的,因為十幾年了,工程款多少錢也忘了,當時是承攬原告妹妹要蓋的田字型的房子,原告的妹妹有時候是付現金,有時候是付票,誰的票記不得了,其沒有直接向原告拿過錢……其沒有印象跟原告有接觸。原告跟他妹妹當時是租一間廠房,其跟原告的妹妹收錢,有到他們租的廠房有看過原告,但其是對原告的妹妹不是直接對原告,票是誰的不知道,找其去蓋房子的是原告的妹妹,錢當然只找他妹妹拿,其沒有跟原告結算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另證人楊銀碧亦於原審10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中證述:「我起的互助會是找被告(按指被上訴人)的太太,至於原、被告間的債務我無法釐清,被告家裡後來弄到負債纍纍,就五百、一千的還慢慢的還,現在已經還清了,我沒有印象有拿過原告的票」等語(原審卷第38頁背面)。徵之證人謝阿馮、楊銀碧與雙方並無結怨,且為上訴人主動聲請傳喚該證人作證,苟非有前揭事實,衡情證人應不致於事後杜撰,或自甘冒偽證罪被起訴之風險。基此,證人謝阿馮、楊銀碧既係上訴人主張交付會款或票款之對象,並就事實經過見聞明確,其證言自可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積極證據。是衡諸上情,證人謝阿馮、楊銀碧於原審調查證據時,明確證述並未向上訴人拿錢、拿過票或因會錢、工程款接觸等情,顯然與上訴人陳述不吻,而證人亦未對前情之記憶有誤差,上訴人復未能就證人之證詞有何偏頗之處,或證述情節不同之處,舉證以實其說。綜上各情,參以證人前揭證詞,上訴人主張替被上訴人支付建屋工程款、會錢等情,顯與證人證述情節不吻,而此亦非上訴人緊張及記憶不清,導致上訴人所主張細節不盡相同。是衡諸上情,上訴人前揭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而清滅,尚難憑採。
㈣基上證人謝阿馮及楊銀碧於原審之證述,其工程款係上訴人
之妹妹所給付,亦未與上訴人有結算工程款之情事;會錢係由被上訴人之太太所給付,從未拿過上訴人之票等語,要難認就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主張支付建屋、會錢而消滅乙情,已負「清償」之舉證責任,自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若係如此,上訴人自應向被上訴人索還全部擔保之本票,或立據言明,方屬正辦,唯其不然,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業已清償之主張,復未能舉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則其所為系爭本票已清償而消滅之主張,尚不可採。另上訴人雖於本院另提出由其擔任承租人黃文燦之連帶保證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2、43頁),藉以證明上訴人支付工程款及會款的錢,均係以該租賃標的之房屋所支付云云,然該收取租金之出租人為訴外人張煜永,使用收益該房屋者之承租人為訴外人黃文燦,均非為上訴人,遑論上訴人得以該房屋支付上開工程款及會錢。足徵,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能認為真正,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845號民事裁定所載上訴人於88年11月21日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乙紙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於法相符,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