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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74號上 訴 人 江啟賢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兼訴訟代理人 張細鳳被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汪國華訴 訟 代理人 郭世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0 年8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張細鳳前邀訴外人余卯清、楊聰淮為連帶保證人,於

85年6月19日向第七商業銀行(嗣於96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併,下稱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2年6月19日,利息按年利率9.5%計算,並約定本息如有遲付,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又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被上訴人即得主張全部債務到期。因上訴人張細鳳僅將利息繳至85年7月19日即未依約繳款。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以97年度執地字第607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後,尚積欠本金7,600萬元及自88年3月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嗣被上訴人就其中之本金100萬元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2號民事勝訴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江啟賢前於81年9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苗栗

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34/995及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6(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細鳳,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可知,系爭不動產既已登記於上訴人張細鳳名下,不問是否為上訴人江啟賢婚前繼承取得,依法即為上訴人張細鳳名下財產。又上訴人張細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期間長達18年,當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認適法有效。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日對上訴人張細鳳提起前案訴訟,於99年6月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後,上訴人張細鳳於99年6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夫即上訴人江啟賢,為有意減少其財產,以圖逃避其所積欠債務之履行,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張細鳳於99年6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上訴人江啟賢,為有意減少其財產,以逃避其所積欠債務之履行,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又上訴人張細鳳前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復又以贈與為名,逃避強制執行為實,脫產移轉不動產予上訴人江啟賢,已致被上訴人債權不能獲得滿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張細鳳於77年起任職國泰人壽業務員,享有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後因業務持續不佳於81年至82年間離職,並退出勞保,惟當時上訴人張細鳳產子後身體潺弱,極需健全醫療保險,又因當時全民健保尚未開辦,上訴人張細鳳丈夫即上訴人江啟賢便聽從鄉里建議,虛偽為意思表示,將名下農牧用地即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張細鳳,使上訴人張細鳳取得加入農保之資格,系爭不動產於81年9月26日登記移轉後,上訴人張細鳳旋於82年5月1日加入農保。

㈡上訴人江啟賢與上訴人張細鳳於72年1月4日結婚,而於結婚

之前,上訴人江啟賢即已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依當時及74年6月3日修正民法第1017條規定,當然為夫所有。縱使登記妻之名義(甚至妻自力取得之聯合財產),亦同。此參照74年6月3日公布修正前民法親屬篇第1017條之修正理由之目的可明,並非刻意排除夫之原有財產;亦非將夫之原有財產視為妻之原有財產或婚後財產。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雖為農牧用地,惟其實際為上訴人江啟賢江氏祖墳所在,由全體派下共同管理,衡之我國敬祖之傳統倫常,絕無贈與予「張氏」之可能,足徵僅為使配偶即上訴人張細鳳加入農民保險之目的,而將地目屬「農牧用地」之土地借予上訴人張細鳳。而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向來均由上訴人江啟賢先母率家人共同耕作,分配後之農產收入亦由上訴人江啟賢先母管理,直至母親過世,方由上訴人江啟賢管理收入,並無91年6月4日刪除前民法第1013條第3款後段「...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之情節,系爭土地既為74年6月民法第1017條修正前上訴人江啟賢婚前「繼承」取得之原有財產,自非現行民法同條2項所指:「...『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不得遽爾認定為上訴人張細鳳之「原有財產」或「婚後財產」。

㈢被上訴人曾於88年間對上訴人張細鳳請求清償本件借款,而

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其結局如何,上訴人委實不詳。但卻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45號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鼎旺公司律師協商債權債務的時間相當。不論被上訴人就前揭返還借款事件是否因參與協商或受張慶榮或被上訴人前董事長洪卦之說明而撤回起訴或業經終局判決,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毫無資力的上訴人張細鳳僅其兄張慶榮的人頭,既無經營建設公司之能力,更無經營建設公司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早於88年12月前已知上訴人張細鳳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又被上訴人浮濫違法放款在先,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45號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張慶榮所使用上訴人張細鳳在第七商業銀行所開設之支票」,其次,於89年7月准訴外人張慶榮以88年12月之前即已無力清償前借款之上訴人張細鳳名義開立支票帳戶,將空白支票簿給訴外人張慶榮使用(致張慶榮得使用空頭支票行詐欺之實)等,故意共同或幫助張慶榮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至鉅。濫用權利於後,實為法律上惡意之典型。

㈣於本院補稱:

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張細鳳有債權一節,雖有確定判決,惟上訴人張細鳳仍有爭執。上訴人張細鳳因父親之要求而提供身分證借予其兄長暫用,銀行之借據支票上訴人張細鳳完全不知情,亦非由其所簽訂,承擔四千萬元之龐大債務,令人不知所措。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江啟賢之祖產,當初乃因辦理農保,上訴人江啟賢始辦理贈與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張細鳳為避免拖累長輩,故返還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張細鳳所為之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張細鳳請求清償借款,並經前案判決

上訴人張細鳳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金及遲延利息,嗣經本院於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張細鳳之上訴而判決確定。

⑵上訴人二人為夫妻,上訴人江啟賢曾於81年9月26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細鳳;上訴人張細鳳嗣於99年6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江啟賢。上訴人張細鳳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張細鳳之債權人?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上訴人二人

99年6月29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張細鳳請求清償借款,

並經前案判決上訴人張細鳳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金及遲延利息,嗣經本院駁回上訴人張細鳳之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前揭確定判決已有既判力,上訴人張細鳳於原審及本院仍否認被上訴人為其債權人,自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張細鳳之債權人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為夫妻,上訴人江啟賢曾於81年

9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細鳳;上訴人張細鳳嗣於99年6月29日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江啟賢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亦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前揭81年9月26日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為使上訴人張細鳳加入農保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系爭不動產仍為上訴人江啟賢所有,故上訴人張細鳳才於99年6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江啟賢名下等情,惟查:依85年修正前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4目規定,同款第1、2目自耕農、佃農之配偶,或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即得加入農保,故上訴人張細鳳自得以其為江啟賢之配偶身份加入農保,上訴人江啟賢自毋庸因加入農保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與上訴人張細鳳,故上訴人張細鳳主張81年9月26日之贈與登記係為加入農保所為云云,顯不足採信。本院復審酌上訴人二人於81年9月26日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後,迄99年6月29日上訴人張細鳳將系爭不動產辦理贈與登記予江啟賢所有之時,已歷經18年之久,江啟賢均未對張細鳳請求回復登記,顯見江啟賢確實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張細鳳之真意無訛;又上訴人於本院自承99年6月29日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上訴人二人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亦即上訴人張細鳳以贈與方法將財產還給上訴人江啟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由此顯見上訴人二人亦認為99年6月29日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系爭不動產仍屬上訴人張細鳳所有,上訴人才須辦理99年6月29日之贈與登記,故上訴人主張81年間之贈與,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顯乏證據證明,不足採信。另上訴人江啟賢於81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細鳳,乃屬夫贈與其財產予妻,與81年間之夫妻財產制問題無關,上訴人有關夫妻財產制之主張,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細鳳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已為上訴人所不爭,故上訴人二人前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有礙於被上訴人債權應甚明確,故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撤銷99年6月29日上訴人張細鳳對上訴人江啟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判決主文第5行諭知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乃屬「塗銷」之誤載,應由被上訴人另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