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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75號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林昶佐被 上訴人 邊昱宏即邊遠逸

曾美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杜念蓉前於民國(下同)86年2月2日邀同被上訴人邊

昱宏(即邊遠逸)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僑商業銀行(現已由上訴人購併)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312萬元,嗣因訴外人杜念蓉未依約繳款,經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有1,134,054元及利息未清償,嗣經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對訴外人杜念蓉及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邊昱宏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渠二人應如數連帶給付前揭本金及自99年5月19日起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於100年2月2日確定。然被上訴人邊昱宏竟於99年9月初收受前揭支付命令後,隨即於同年9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4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村○○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曾美珍,致被上訴人邊昱宏無能力清償上開抵押借款債務,而害及上訴人之前揭債權。又被上訴人曾美珍為被上訴人邊昱宏配偶之姊妹,其二人為姨舅關係,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且被上訴人邊昱宏迄今仍設籍於該處,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87條及第72條之規定上開買賣行為自屬無效,故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認被上訴人二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為買賣,被上訴人曾美珍亦知悉被上訴人邊昱宏積欠上訴人款項之事實,故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房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

被上訴人間原為姨舅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親屬間不動產物權移轉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誠難令人信服被上訴人間確有買賣之債權債務或給付金錢之關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因欠缺法效意思而屬虛偽;又被上訴人間此等行徑顯係基於侵害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意圖所為,有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始即屬無效。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屬無效,則被上訴人曾美珍所受之登記利益,即有害於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故被上訴人邊昱宏即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而被上訴人邊昱宏怠於行使其請求塗銷登記之權利,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邊昱宏之債權人,爰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被上訴人邊昱宏行使其對被上訴人曾美珍之妨害除去請求權。

㈢縱使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屬有償行為,被上訴人曾美珍亦明知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行為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⑴被上訴人間曾為姨舅關係,比鄰而居,且被上訴人邊昱宏於

99年9月14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曾美珍後仍居住系爭房屋,可知被上訴人邊昱宏與配偶娘家感情甚睦、密切往來,依此難謂被上訴人曾美珍不知被上訴人邊昱宏債務狀況。又上訴人於99年8月間向訴外人杜念蓉及被上訴人邊昱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多次與被上訴人邊昱宏密切協商,詎料被上訴人邊昱宏竟旋於9月1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上訴人曾美珍名下,自被上訴人邊昱宏收到前揭支付命令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其時間密接性高,難謂被上訴人曾美珍不知被上訴人邊昱宏負有債務並協助脫產之意。另被上訴人曾美珍既以房貸不足額收購被上訴人邊昱宏所有之系爭房地,顯見被上訴人曾美珍知悉被上訴人邊昱宏於金融機構積欠有龐大債務,為圖避免房屋遭銀行拍賣,而以房貸不足額收購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移轉後,竟仍由被上訴人邊昱宏居住使用,觀此事實即可得知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應僅係為保有系爭房地所為之變賣行為。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曾美珍顯然知悉被上訴人邊昱宏積欠金融機構龐大之債務。

⑵被上訴人邊昱宏於95年11月間向訴外人賴國銘以330萬元買

受系爭房地,99年間被上訴人邊昱宏復以3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曾美珍。99年度全國各地房價相較於95年間皆為走揚,惟被上訴人邊昱宏卻以低於市價(系爭不動產預估420萬元)及當初購買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曾美珍,是否有賤賣系爭房地應以實際市場價格為衡量標準。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總額為288萬元,按臺灣各大銀行實務上放款之作法,放款之總額至多不超過抵押品擔保總額之八成即2,304,000元,而上訴人曾派員鑑定系爭房地之價值,預估系爭房地之價值為422萬元,無論係以三百餘萬元或以2,304,000元出售系爭房地,皆難謂賤賣系爭房地之行為非屬詐害債權之故意。又被上訴人邊昱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曾美珍後,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顯與社會常理不符,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顯係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而詐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邊昱宏之債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⑴被上訴人邊昱宏每月薪資僅二萬餘元,每月支付系爭房地

之貸款一萬餘元,剩餘薪資支付生活開銷頗為吃緊,實無能力再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於99年初即欲出售系爭房地,故被上訴人邊昱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曾美珍與收受支付命令,全無關連。適被上訴人曾美珍欲購買房屋自住,而系爭房地與現其與父母同住之台中市○○區○村○○街○巷○○號相距甚近,被上訴人曾美珍始買受系爭房地。

然被上訴人邊昱宏出售系爭房地之後,無處居住,而被上訴人曾美珍與父母同住,故無須馬上居住系爭房地之必要,乃將系爭房地以每月租金7,000元出租予被上訴人邊昱宏,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屬無據。

⑵被上訴人曾美珍與父母親同住,惟該住處將來父母百年後

,係由被上訴人曾美珍及其兄弟姐妹共同繼承,故被上訴人曾美珍本有購屋之意,此時被上訴人邊昱宏因無力支付貸款欲出售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亦於被上訴人曾美珍之父母房屋附近,被上訴人二人談妥買賣價金300萬元後,於99年9月13日訂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分別於99年9月13日、同月14日及23日電匯2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予被上訴人邊昱宏,並於99年9月29日代償被上訴人邊昱宏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2,280,965元。由於被上訴人曾美珍欲向銀行貸款200萬元,被上訴人邊昱宏嗣於99年10月4日退還被上訴人曾美珍代償溢出之金額280,965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匯款回條可稽。被上訴人曾美珍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履行買賣價金之約定條件,並代償被上訴人邊昱宏尚未清償抵押債權之金額,故自備款部分始約定100萬元。倘若被上訴人二人屬通謀虛偽,則自備款部分準備719,035元(3,000,000-2,280,965=719,035)即可,其餘被上訴人邊昱宏尚未清償抵押債權之金額即2,280,965元,即由被上訴人曾美珍自行承受即可,被上訴人曾美珍何須大費周章貸款200萬元,於代償被上訴人邊昱宏尚未清償抵押債權之2,280,965元後,再由被上訴人邊昱宏退還溢出之280,965元,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二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二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空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出於被上訴人二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實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曾美珍不知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行為有礙於上訴人之債權:

⑴被上訴人曾美珍雖為被上訴人邊昱宏配偶之胞姊,惟對被

上訴人邊昱宏擔任訴外人杜念蓉就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及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邊昱宏連帶給付借款等情節,從未聽被上訴人邊昱宏夫妻談及,實不知情,被上訴人曾美珍買受系爭房地,實不知損害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邊昱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曾美珍後,因被上訴人邊昱宏無處居住,且被上訴人曾美珍之父母仍須在旁照料,故未搬至系爭房地內,遂將系爭房地以每月7,000元出租予被上訴人邊昱宏,亦可收取租金,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款憑條可資證明,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邊昱宏於出售系爭房地後,仍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完全忽視上開租賃及實際上給付租金等事實,遽論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上訴人曾美珍明知有礙於上訴人之債權,殊嫌速斷。

⑵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邊昱宏於95年11月間向訴外人賴國

銘以330萬元買受,99年9月間被上訴人邊昱宏復以3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曾美珍,當時被上訴人邊昱宏尚有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2,280,965元之房貸未繳清,足見被上訴人邊昱宏並未賤賣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曾美珍亦非以房貸不足額收購系爭房地。雖上訴人提出預估交辦單,主張其上記載系爭房地價值為422萬元,惟該預估交辦單係為上訴人自行製作,其上亦未說明如何評估系爭房地於99年9月13日價值為422萬之判斷標準,故上訴人空言指摘系爭房屋係為賤賣,顯不足採信。

⑶被上訴人曾美珍買受系爭房地,實不知損害上訴人之債權

行為、系爭房地亦非賤賣等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詐害上訴人債權及主張同條第4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二人前揭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⑶被上訴人曾美珍就系爭房地於9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⑶被上訴人曾美珍就系爭房地於9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曾美珍為被上訴人邊昱宏配偶之胞姊。

⑵訴外人杜念蓉曾於86年2月2日邀同被上訴人邊昱宏為連帶保

證人向上訴人抵押貸款312萬元,嗣因訴外人杜念蓉未依約繳款,經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有1,134,054元及利息未清償,嗣經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對訴外人杜念蓉及被上訴人邊昱宏核發支付命令,經渠二人聲明異議視同起訴,嗣經法院判決渠二人應如數連帶給付前揭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經判決確定。

⑶被上訴人二人於99年9月13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上

訴人邊昱宏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曾美珍,價金為300萬元,被上訴人曾美珍於99年9月13日、99年9月14日、99年9月23日分別電匯20萬元、30萬元、50萬元予被上訴人邊昱宏,並於99年9月29日代償被上訴人邊昱宏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2,280,965元,被上訴人邊昱宏於99年10月4日退還被上訴人曾美珍代償金額與買賣尾款200萬元之差價280,965元,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曾美珍。

⑷被上訴人二人於99年10月4日就系爭房地訂定房屋租賃契約

,由被上訴人邊昱宏向被上訴人曾美珍承租系爭房地,租期自99年10月5日起至101年10月4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被上訴人邊昱宏並於99年10月5日交付21,000元予被上訴人曾美珍,其中14,000元作為押租金,另7,000元作為給付第一個月租金。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出於被上訴人二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為?⑵被上訴人曾美珍是否明知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行為有礙於上

訴人之債權?⑶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二人

前揭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杜念蓉曾邀同被上訴人邊昱宏為連帶保

證人向上訴人抵押貸款312萬元,嗣因訴外人杜念蓉未依約繳款,經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有前揭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經法院判決渠二人應如數連帶給付前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經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邊昱宏之債權人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二人於99年9月13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上

訴人邊昱宏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曾美珍,價金為300萬元,被上訴人曾美珍於99年9月13日、99年9月14日、99年9月23日分別電匯20萬元、30萬元、50萬元予被上訴人邊昱宏,並於99年9月29日代償被上訴人邊昱宏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2,280,965元,被上訴人邊昱宏於99年10月4日退還被上訴人曾美珍代償金額與買賣尾款200萬元之差價280,965元,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曾美珍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確實有實質合意,且實際分期支付買賣價金,尚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邊昱宏購買系爭房地後,仍繼續居住

於系爭房屋中,顯見前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虛偽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邊昱宏於出賣系爭房地後,雖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二人於99年10月4日就系爭房地訂定房屋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邊昱宏向被上訴人曾美珍承租系爭房地,租期自99年10月5日起至101年10月4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被上訴人邊昱宏並於99年10月5日交付21,000元予被上訴人曾美珍,其中14,000元作為押租金,另7,000元作為給付第一個月租金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顯見被上訴人邊昱宏基於前揭租賃關係而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且有實際給付租金甚明。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邊昱宏出賣系爭房地後,另向被上訴人曾美珍承租系爭房屋繼續居住,並實際給付押租金,於經驗法則上亦可能出於經濟週轉需要之考量,尚難以被上訴人二人曾為親戚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二人前揭買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屬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前揭行為,故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前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然必須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悉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經查:

⑴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邊昱宏於95年11月1日向前手賴國銘以

330萬元買受,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故系爭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邊昱宏當初購入價格僅有30萬元差價,本院復審酌被上訴人邊昱宏若衡量本身經濟能力無法繼續負擔房屋貸款而極欲出賣系爭房地,前揭300萬元價金,尚難認與市價顯不相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核估市價應為422萬元,並提出預估交辦單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云云,惟查前揭預估交辦單僅屬上訴人內部之估價資料,且未說明其採取土地單價每坪10萬元,建物單價每坪5.3萬元核估標準之依據何在,故上訴人前揭內部估價資料,尚難遽信。⑵又被上訴人曾美珍所給付之前揭買賣價金,其中有2,280,96

5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邊昱宏以系爭房地向銀行之抵押借款,同時亦減少被上訴人邊昱宏之負債,故就此部分尚難有損害上訴人之債權。又被上訴人曾美珍就剩餘買賣價金719,035元確實已交付被上訴人邊昱宏收執,客觀上亦難認有減損被上訴人邊昱宏之財產,故被上訴人曾美珍從前揭交易行為,客觀上並無法知悉有損害於上訴人前揭債權之情事。本院復審酌被上訴人曾美珍以自己名義向銀行抵押借款,負擔借款債務,並代償被上訴人邊昱宏對銀行之前揭抵押借款債務,且被上訴人曾美珍僅為被上訴人邊昱宏配偶之胞姊,並非如配偶關係之至親等情,認被上訴人曾美珍若知悉被上訴人邊昱宏對上訴人積欠前揭借款債務,將導致前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可能遭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其豈有甘冒自負前揭抵押借款債務之風險,而代被上訴人邊昱宏清償前揭銀行貸款及另給付被上訴人邊昱宏719,035元買賣價金之理?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美珍於前揭法律行為時,已知悉被上訴人邊昱宏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且系爭房地前揭移轉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前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前揭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行為,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且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美珍於前揭行為時,已知悉前揭法律行為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前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