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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89號上 訴 人 香榭麗廣場管理委員會法 定 代理人 梁貫宙訴 訟 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被 上 訴 人 黃汝甄兼訴訟代理人 謝景丞被 上 訴 人 王台光訴 訟 代理人 丁懷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謝景丞應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8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B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再按月給付上訴人12,696元及自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黃汝甄應再給付上訴人126,960元及自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王台光應再給付上訴人634,808元及自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黃汝甄及謝景丞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王台光之答辯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王台光於78年間,向訴外人即建商張國揚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8483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1段23號之12層建物第1、2層店面及騎樓(下稱8483號建物),並一併取得興建於該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之系爭違建物處分權。被上訴人王台光嗣於99年4月26日,將8483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黃汝甄所有,並將系爭違建物之處分權一併讓與被上訴人黃汝甄;被上訴人黃汝甄又於100年5月20日,將8483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謝景丞所有,並將系爭違建物之處分權一併讓與被上訴人謝景丞。惟系爭違建物依建築法第25條、第28條第1款、第86條第1款、第6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等規定,應予拆除,且系爭違建物無權占用「香榭麗廣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目前對系爭違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上訴人謝景丞將系爭違建物拆除,並返還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二)又被上訴人王台光自95年2月28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被上訴人黃汝甄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被上訴人謝景丞則自100年5月20日起,分別為系爭違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以系爭違建物無權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該部分土地共有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3人返還依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規定,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不當得利。

(三)依「香榭麗廣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系爭違建物應予拆除,上訴人為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無從逾越權限,與被上訴人黃汝甄成立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違建物坐落土地之和解契約,故被上訴人黃汝甄所稱上述和解契約,並未成立;則被上訴人在系爭違建物未拆除前,無權占用系爭違建物坐落土地,自屬不當得利,與上訴人對該土地有無使用計劃無關。又依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價規則之規定可知,地價係以市價或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為決定基準並經公告者,是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土地所有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之所謂「公告地價」,係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準此而論,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依上述土地法所定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亦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送原法院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資料,雖記載系爭土地自93年起之申報地價即為7,284元,惟系爭土地為其上坐落之「香榭麗廣場」公寓大廈151戶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於93年及96年間,僅分別有3名及6名區分所有人申報地價,該申報地價資料,因違反土地法第15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且因申報地價之土地共有人人數,未達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故不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況其數額非經「香榭麗廣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後,委由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申報,故自不發生申報地價之效力。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7,97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其申報地價為該公告現值之百分之80即每平方公尺38,376元。而系爭違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面積為49平方公尺,依上開申報地價核算,其總價額為1,880,424元,則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該價額之年息百分之10,即每年租金為180,042元,月租金為15,670元(計算式:38,376×49=188,0424,1,880,424元×l0﹪=188,042,188,042元÷12=15,670元)。從而,被上訴人王台光與黃汝甄於上述無權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4年2個月及10個月期間,應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783,508元及156,700元〈被上訴人王台光:(18,8042×4)+(15,670×2)=752,168+31,340=783,508元,被上訴人黃汝甄:15,670元×l0=156,700元〉,被上訴人謝景丞則應自追加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月租15,670元之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依土地法第149至152、158條規定之申報地價程序,以市價或收益價格調查之平均地價,經縣市政府公告者,為標準地價,亦為法定地價,且其價格係依市價或收益價格之依據,即屬土地現值;經政府將該標準地價公告,即為公告土地現值;標準地價即為公告土地現值。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16條規定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亦以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為調查地價之基準,即土地現值;政府將該調查之土地現值依法公告,即屬公告土地現值。顯見,土地法第156條所指之「標準地價」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謂之「公告地價」,同為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乃原判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9人分別申報之7,284元認定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並據為計算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依據,自屬違誤。再參以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4、6、22 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47,970元,其百分之80為38,376元即為申報地價,則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被上訴人謝景丞自應每月再給付12,696元、黃汝甄應再給付126,960元、王台光應再給付634,808元。另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9款,公寓大廈基地為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共有土地,其申報地價屬管理行為,由管理委員會辦理始屬合法,惟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覆函以93、96年分別僅3、6名區分所有人單獨申報,自不生申報價力,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應如前述,方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王台光於原審答辯略以:系爭違建物在伊於76年12月間購買8483號建物時即已存在,又伊向建商購買8483號建物時,原本約定之坪數為138.6坪,嗣伊於97年間,因發現8483號建物嚴重漏水,委請上訴人檢測管線查明漏水原因時,方意外發現8483號建物,有部分坪數占用之土地,屬社區公用地,故被列為違建,8483號建物實際坪數僅為111.36坪,伊因而損失不貲。伊已於99年4月26日,將8483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黃汝甄所有,並將系爭違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讓與被上訴人黃汝甄,而伊就系爭違建物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期間,未曾聽聞上訴人就該違建物占用之土地有何使用計劃,故上訴人並未因系爭違建物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伊對上訴人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況系爭違建物之存在,乃建商隱瞞伊所興建,並非伊自身之行為所致,故伊並不知系爭違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縱使受有不當得利,亦係善意受領人,且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規定,應免負返還其價額之責任。退步言之,即便上訴人主張伊因占用系爭違建物坐落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等情,係屬可採,然上訴人另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伊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屬無據。蓋該條所定作為租金計算標準之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原則為土地所有人自行申報之地價,於未自行申報地價之情形,例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至所謂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場,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所得,是以公告現值與法定地價並非相同,且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應以法定地價為計算標準。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4元,恰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80,故以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284元為租金計算基礎,方為合理。另審酌伊亦為受害人,且系爭違建物占用土地為防火巷道,非屬可利用之地,又位處年代久遠之社區中等情,則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5以內為適當。

四、被上訴人王台光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公告土地現值」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而來,而「公告地價」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而來,兩者顯不相同。土地租金應以土地總額百分之10為上限,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規定,則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實施平均地權條例之地區,地政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申報金額於地政機關公告價額之百分之80至120 間,申報地價以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為基準,而上訴人所提土地公告現值,係地政機關為調查地價所自行調查結果,非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亦非依土地法之法定地價,不能作為土地租金之計算基準。本案系爭土地辦理最近一次規定地價,地政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一百零五元。基此,系爭土地所有人等所申報地價七千兩百八十四元之價額,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之區間範圍內,原審以系爭土地所有人等申報地價七千兩百八十四元為計算基準,並無任何違法之虞。

五、被上訴人黃汝甄及謝景丞於原審答辨略以:被上訴人黃汝甄於100年5月20日,已將8483號建物所有權及系爭違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謝景丞。又被上訴人黃汝甄先前係委託被上訴人謝景丞向被上訴人王台光購買8483號建物及系爭違建物,於購買前,曾向當時「香榭麗廣場」公寓大廈之梁姓總幹事瞭解情況,得知上訴人曾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王台光提起97年度訴字第3158號民事訴訟,其後又撤回起訴,表示欲以協調方式處理系爭違建物問題,被上訴人黃汝甄因認上訴人並無拆除系爭違建物之意思,始向被上訴人王台光購買;且被上訴人黃汝甄嗣曾就系爭違建物與上訴人成立: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黃汝甄每月給付5,000元,由被上訴人黃汝甄繼續使用系爭違建物坐落土地之和解契約,故被上訴人黃汝甄及嗣後受讓系爭違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被上訴人謝景丞,均非無權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又上訴人在系爭違建物興建時,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已不得再主張系爭違建物因越界而應予拆除,應與被上訴人謝景丞協商處理該越界建築糾紛。又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汝甄所訂上開和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黃汝甄持有系爭違建物及訂立該和解契約期間,上訴人不能向被上訴人黃汝甄請求任何費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汝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有據;況依上訴人先前對被上訴人王台光所提訴訟之起訴狀記載:上訴人出租「香榭麗廣場」公寓大廈之店面室內7坪租金僅約12,000元,故上訴人主張其2人應按每月15,670元之標準給付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亦屬過高。

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謝景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2層違章建物(下稱系爭違建物)拆除,並將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且應自追加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每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670元,暨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黃汝甄應給付上訴人156,7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王台光應給付上訴人783,508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謝景丞應將系爭違建物拆除,並將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另應自100年7月8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974元;被上訴人王台光應給付上訴人148,700元及自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黃汝甄應給付上訴人29,740元及自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不利其判決部分(即駁回部分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本院僅須就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部分為審酌,先此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一)系爭土地為坐落其上之「香榭麗廣場」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王台光於78年間,向訴外人即建商張國揚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之8483號建物,並於78年10月27日登記為該建物所有人,且一併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49平方公尺之系爭違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王台元於99年4月26日,將8483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黃汝甄所有,並將系爭違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黃汝甄;被上訴人黃汝甄復於100年5月20日,將8483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謝景丞所有,並將系爭違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謝景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違建物未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且被上訴人王台光自承該違建物於其在78年間取得8483號建物所有權時,即已存在,並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迄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3人返還其等各自就系爭違建物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下列期間:即被上訴人王台光自95年2月28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共4年2個月:被上訴人黃汝甄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共10個月;被上訴人謝景丞則自收受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所具追加訴狀送達日(即100年7月7日,見原審卷第122頁所附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0年7月8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因系爭違建物無權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王台光雖抗辯: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並無使用計畫,故未因伊占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損害,自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且伊取得系爭違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受建商詐騙,縱因而受有利益,亦為善意之受領人,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故無須對上訴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是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民法第179條所指之「損害」,意義有別於損害賠償,在非給付不當得利(即一方當事人並非因他方當事人為給付而受利益)情形,基本上係指取得權利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被上訴人王台光於前述期間既無權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受有同額損害,上訴人請求該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無不合;至於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就該土地有無使用計劃,依上說明,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與否無關。再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民法第182條第2項參照)。被上訴人王台光在95 年2月28日至99年4月30日之間,既無合法權源,持續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於該段期間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其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利益業已不存在,則其以取得系爭違建物係受建商詐騙,故為善意之利得者為由,抗辯無須對上訴人負返還利益之責,仍非可採。被上訴人黃汝甄另抗辯:曾就系爭違建物與上訴人成立由被上訴人黃汝甄每月給付5,000元,以繼續使用系爭違建物坐落土地之和解契約,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黃汝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雖提出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3、64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黃汝甄所提出上開契約書,均未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黃汝甄簽名或蓋章,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黃汝甄成立上開和解契約。是被上訴人黃汝甄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二、次按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區內,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系爭違建物因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及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規定之有關城市基地出租供建築房屋之租金數額限制,即不得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之百分之10。又上開條文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規定,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土地法第148條之申報地價及同法第158條之標準地價,均為法定地價;標準地價係按照市價調查出來,再由縣政府公告,即係公告土地現值;故土地法第156條所指之「標準地價」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謂之「公告地價」,同為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被上訴人就系爭違建物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59,000元)之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等語。惟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稱之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依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同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得以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編製之土地現值表,作為評定公告地價之參考。」至於所謂土地公告現值,乃為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查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場,每年編制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者(同條例第46條),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以公告地價為公告土地現值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土地之法定地價與公告現值,顯有不同,自不能以土地公告現值視為土地法定地價。是「公告土地現值」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而來,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由所調查之買賣或收益實例資料,據以估計區段地價,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其主要作用,一為政府徵收土地時補償地價之依據,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審核土地移轉現值之標準。而公告地價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而來,係指政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當年一月一日所公布之土地價格,以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參考。兩者顯不相同。是上訴人主張本院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核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違建物無權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基準,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三、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4元等情,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9日中山地所三字第1000006841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資料,附原審卷第98至101頁足憑。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151人共有,於93年及96年間,僅分別有3名及6名區分所有人申報地價,該申報地價資料,因違反土地法第15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且因申報地價之土地共有人人數,未達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故不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況其數額非經「香榭麗廣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後,委由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申報,故自不發生申報地價之效力等語。惟按土地法第156條係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所有權時,應同時申報地價,但僅得為標準地價百分之二十以內之增減」,則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應由共有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委由上訴人申報,各共有人不得自行申報地價等語,與前揭條文規定不符,自難採取;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已就申報地價之決定標準為明確規定,則系爭土地既經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申報總價」,自應以土地所有人申報之地價為準,上訴人稱上述由地政機關檢送原法院之申報地價資料,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而為無效云云,尚乏依據,自無足取。再者,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4元,恰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9﹐105元之80%,與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並無違背。故以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284元為租金計算基礎,亦屬合法。再查,系爭土地往西可通忠明南路,往東可接美村路,往南可通公益路,往北則可接中港路,交通便利,且位處工商業繁榮之地區等情,業據原法院到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原審卷第103至106頁可稽。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及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3人無權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土地,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該部分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即每月2,974元(計算式:49×7,284×10% ÷12=2,974,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上訴人王台光與黃汝甄無權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上述4年2個月及10個月,各應給付上訴人148,700元(計算式:2,974×50=148,700元),及29,740元(計算式:2,974×10=29,74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謝景丞則應自100年7月8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97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3人所為請求,於上述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謝景丞應自100年7月8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B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再按月給付上訴人12, 696元及自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黃汝甄應再給付上訴人126,960元及自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王台光應再給付上訴人634,808元及自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