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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被 上 訴人 紀富仁

紀忠富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第2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須屬於普通法院審判之權限,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而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審判,係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判斷之原則。次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法律所以規定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補償,蓋因耕地經實施市地重劃後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租賃關係歸於消滅,承租人喪失租賃權。出租人則分配土地,視為其原有之土地(第62條),無異收回土地,致使承租人受有租賃權之損失,為平衡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乃規定由出租人給予補償。公有耕地租賃,係國庫行政之一種,性質上為私法上之關係,與私有耕地租賃,並無不同。上開條款之規定不因耕地之為公有或私有而異其效力,即以此故。其規定之作用在於調整雙方原有之私權利義務關係,基此調整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仍屬私法上之關係,其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已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771號裁定闡述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負應給付其補償金新台幣(下同)919萬2007元之義務,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96萬4319元等詞;核屬因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補償費給付所生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私法上之關係,其爭執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審判,並不因耕地為公有或私有而異其效力。上訴人以上開補償金發給之原因,乃係因重劃機關實施市地重劃之公權力行為,致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而依法註銷,基於特別犧牲法理對於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所為之損失補償,即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之財產上給付為由,主張本件補償金之遲延利息應否給付之爭執,屬公法事件,被上訴人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審判權云云,係屬誤解法令,不足採取。

三、復按,原耕地租賃關係,無論公、私有耕地,既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即市地重劃),致原耕地租約無法繼續履行為均衡兩造之權義,故特別規定補償金之制度以求兩造利益之平等,此補償金本質上既係基於私法上權利義務之關係而來,即屬私法上之訴訟事件,至於補償金之如何計算,法律雖設有一定之標準(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2款參照),然此係屬補償金額之計算問題,與補償金本質上係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關連,上訴人以此否認補償金之給付係屬私法關係,洵無可採。

四、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初,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遲延利息新台幣(下同)229萬8,00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00年1月25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196萬4319元(亦即自95年1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卷㈠第139頁書狀及同卷第148頁筆錄參照),其後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固又陳明聲明如同起訴狀所載,然於100年7月11日又減縮聲明、只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196萬4319元,上訴人就其最後之減縮聲明,復已為同意之表示,是被上訴人請求逾196萬4319元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不在法院審理之範圍。又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就原審不利於己之判決部分,即超過93,995元以外之遲延利息請求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臺中縣市合併前,編為臺中縣○○鎮○○段)890之1、914之1、685地號○○區○○段○○○號等4筆公有耕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有公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嗣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間自93年11月5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共計30日),並於94年1月14日以府地劃地字第09400169453號函通知該市地重劃區內各所有權人,自94年1月18日起禁止在重劃區內之土地耕作,而系爭土地均位於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域內,因重劃機關實施市地重劃,致伊等就系爭土地原本之使用收益權能遭受限制,受有損害,系爭耕地租約亦因租賃目的無法達成而當然消滅;自斯時起伊等之耕地使用收益權即轉換為補償金請求權以填補損害,且上訴人於市地重劃後受有土地分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對伊等負有給付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即919萬2007元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之義務。詎上訴人拒不發給系爭補償金,經透過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先後於95年1月6日、同年6月21日、96年1月22日及97年3月13日,與上訴人進行催發系爭補償金協調事宜,上訴人仍遲至99年4月16日始給付伊等補償金,是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顯有遲延,自應給付伊等自95年1月7日遲延日起至99年4月15日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6萬4319元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就上訴人援引行政法院判決例,表示法律上之意見:⑴就主體而言,該判決之請求權人及被請求人為參與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權人。重劃機關間之法律關係,與本案係因市地重劃所生之租約補償,參與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間之法律關係迥異,自不能比擬援用。⑵就請求權之法律性質而言,如系爭判決認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向重劃機關主張補償金之請求權,認定係公法上請求權,與本案兩造間因私法上租約所生之私法補償關係不同。⑶系爭判決之補償金發放機關 (市地重劃機關)在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91.12.31.)後,6個月發放補償金之期限內 (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1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60日內…發給現金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於92年4月21日、22日依債之本旨,通知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 (系爭判決上訴人之父)領取,因該土地所有權人陷於受領遲延,遲未領取,補償機關乃於92年7月11日以該土地所有權人為受領人,辦理清償提存,又因上訴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重劃機關依通知領取補償費之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簿,無從得知上訴人為繼承人,進而通知其領取補償費,係屬不可歸責於市地重劃機關之事由。故系爭判決係屬無遲延責任之事實 (問題),非屬系爭判決所論述之公法上債之關係,有無類推適用私法上遲延責任規定之問題。⑷公法上債之關係,有無私法上規範之遲延責任類推適用問題,公法實務上及學者見解,仍有歧異,尚無定論,惟公法上請求權屬於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公法機關除依法規所負之主要給付義務外,遲延利息則為該公法主給付義務限於給付遲延,所生之附隨給付義務,既人民公法上請求權受憲法保障,為使憲法保障成為有效而有意義的保障,該附隨給付勢須如同主給付義務一般,一併納入憲法財產權保障的範圍,否則,若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因給付義務機關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無從請求,稽延日久勢必侵蝕公法請求權之財產本體,而使憲法保障之公法財產請求權之意旨落空,因此遲延利息給付乃為充分保存公法請求權之完整價值,所不可獲缺的制度。再者,人民與國家機關間之公法關係,除人民向國家主張公法請求權外,基於公法債之互動性上,往往人民亦須向國家機關繳納公法金錢債務,諸如勞工保險上之被保險人須向保險人繳納保險費,國家為維護公法制度財政的健全,雖不防以加徵較高的滯納金 (性質形同遲延利息),作為防免人民遲納公法債務的手段,因此,人民往往必須面對比遲延利息更為嚴竣的遲延責任,故若斷然排除人民向國家機關主張公法債務請求權時,給付義務機關陷於遲延責任,而人民無從向國家機關請求遲延利息損害,遲延責任完全僅由人民單方負擔的法律建制,二者之權利地位顯然極不對等,顯然公法機關在規範處理自己是給付義務人時之公正意識,明顯低於要求人民相互間應公平對待的立場,國家機關顯現律人嚴,待己寬的立場,職是,縱公法法規未明文人民得一併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難認立法者係基於任何公益考量而有意將之排除在外,毋寧是立法者單純的沉默或疏失所構成的法律漏洞,所以在國家治理中,公平是現今潮流最後的走向時,與其寄望於立法機關立法救濟,考量上述之公平性原則,以及不論公法上或私法上所生之請求權,均為金錢債務之法理與性質上,即使人民據以請求的公法規定,未明文遲延請求,應由司法機關透過解釋,以接力體現公平正義原則及健全法規制度。⑸就徵收與市地重劃之性質不同而言,徵收在於國家機關以強制的手段,將人民所有之土地所有權予以剝奪,係國家基於法治國原則,若非屬必要,不得任意剝奪人民憲法上財產權之非常例外手段,因此,國家機關應給予相當之補償,人民受有之補償,往往比保留被徵收之土地價值,受有極大的財產上損害,因而謂徵收乃人民之特別犧牲,而市地重劃與徵收雖同為公法上之行為,惟市地重劃往往使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價值,較重劃前價格飛漲,因此既然人民因市地重劃會獲取較高的利益,所以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就人民可請求之補償費,未扣除土地增值稅,而徵收係使人民受有原本可保存土地價值之損害在先,所以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人民受領之相當補償,應扣除土地增值稅,乃人民未因徵收受益之故。職是,市地重劃就土地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間關係之處理,非屬特別犧牲之觀念領域內。⑹土地徵收條例之徵收,無遲延利息之問題,究其細理乃土地徵收條例法令規定所致,非謂以係源於特別犧牲法理所致。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 日內發給之。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參土地法第233條本文以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復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由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參土地法第233條);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受理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參民法第309條以及第326條、第328條)。揆諸上開規定可知,鑑於徵收乃國家剝奪人民財產之強制手段,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細譯上開「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之法律性質,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該失效之基礎行為(需用土地人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補償費用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 成就時,當然發生該徵收案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8月19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則地政機關有無在期限內繳交補償費予土地所權人之前提,為徵收案生效與否之條件,亦即不會有徵收案已生效,而補償費遲延發放所生之遲延利息問題,故徵收之公法行為不生利息之問題,乃立法者衡量徵收特殊之法律性質及侵害人民財產危害性(相當補償予受徵收人與徵收案生效所生土地所有權變動之關係)下,所建構之法規制度所生之當然效果。再者,立法者鑑於公益考量,為免徵收案因地政機關無從於15日期限內現實發給補償費完竣,而動輒使徵收案失效,乃規定地政機關遇有受領人拒絕受領、所在不明或其他不可歸責地政機關之事由下,規定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補償數額繳交地政機關,該地政機關應於期限內提存,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以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參土地法第237條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19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俾維持徵收案效力,故提存之制度,不僅係代替現實給付清償之法定債之消滅事由,亦為公法制度上之公法請求權所特有之特別立法(按諸如市地重劃中,土地所有權人與重劃機關之公法請求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亦有提存之規定,而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乃私法關係,基於私法關係間之任意性,並無特別提存制度之規定)。故地政機關補償費之現實給付或提存,係徵收案生效成立之條件,當不生遲延利息問題。⑺就物權變動時點而言,承上述,地政機關發給徵收補償費完竣之時,即為徵收案生效而生徵收土地所有權變動之法律效果,由此可知,物權變動之時點即為補償義務人義務成立之時點。惟在市地重劃情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職是,在市地重劃中,既受有土地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分配結果確定日起,其所分配之土地視為原有之土地,該確定分配之土地已生物權變動,為參與土地重劃所有權人之土地,故彰化縣政府給付補償金之義務,應早已成立。⑻所謂特別犧牲:人民之全力固然受到憲法保障,為人民於行使權利時,一法律人負一定程度之社會義務。是以,行政機關基於公共利益,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尚之損失時,如該損失屬於社會義務之範圍者,人民應忍受,不生補償之問題;反之,行政機關之行為對人民所造成之損失,如已超過其所應盡之社會義務時,則構成一種「特別犧牲」,應由國家給予合理之補償,使合乎公平之原則。上訴人援引特別犧牲之法理於本事件,顯然是張冠李戴,不足採信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以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可知,因國家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剝奪出租人及承租人權利義務關係,致出租人及承租人受有損害,而出租人及承租人依法得請求或領取補償。故出租人及承租人得請求補償金的條件,係指「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且「經公告註銷租約」的情形下,缺一不可。系爭土地雖係於94年間經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公告禁耕,致被上訴人無法耕作,惟兩造之租賃關係仍存續,直至99年4月16日上訴人以函示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並請其備齊相關證件辦理,而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6日備齊相關證件辦理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並無反對意思表示,可認有默示同意終止耕地租賃契約之表示,故此時上訴人始負有給付系爭補償費之義務。退步言之,亦應認自上訴人受分配土地時起,被上訴人方得請求系爭補償金,故自98年6月1日後上訴人始負給付補償金之義務。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曾多次透過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邀集兩造協調云云,惟上該協調會皆由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非就兩造間之補償金發放事宜進行協商,何以稱該協調會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催告之觀念通知?況該協調會最終皆因雙方各自陳述而無具體結論,故協調會之內容無論係就何主旨討論,皆不得採為裁判之依據。因系爭補償金債務為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規定,應經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在98年6月1日以前縱曾有催告行為,因斯時被上訴人尚未取得補償金請求權,自不發生催告之效力。至被上訴人在98年6月1日以後之催告行為,上訴人僅在99年2月1日接獲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1425號支付命令而已,並已於99年4月16日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額,則縱認上訴人須負遲延責任,至多也只就99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之74天而已,依此期間按法定利率計算結果應為93,99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本件乃係行政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屬公法事件。

⑴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金發放係為承租人

因行政機關實施市地重劃之公權力行為,所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並非基於契約當事人任一方之違約導致租賃契約解消後,衡平兩造權義關係而來,蓋由民法規定觀之,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免其以該物租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並無賠償承租人因租賃權喪失所受損失之必要,而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物之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民法第458條第5款、第459條規定可資參照),足見契約兩造之權義關係已獲衡平,何來「補償」承租人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771號裁定認定該補償金請求之性質為私法上之關係,其立論之前提基礎即值商榷。

⑵又本件補償金之請求原因,係因實施市地重劃而註銷(終止

)公有耕地租約,業經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明文定之,乃法定之租約註銷(終止)事由,且關於發放標準,亦經同條例第63條第2項定明之,均不容當事人間另行約定限制或免除,顯已排除在契約自由原則之外。再該補償金請求之原因,係因行政機關實施市地重劃之公權力行為所致,而非來自當事人私人間之違反租約約定。另依上開規定之補償發放標準,係以「公告土地現值」或「地價」作為依據,與承租人所受喪失租賃權之損害全然無關,亦非自私法上「損害」概念出發。加諸平均地權條例明白使用「補償」字眼,而非「賠償」,顯見該補償金請求之法律特徵均有別於一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堪認屬行政法上之損失補償態樣,應屬公法上之權義關係。

⑶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97號判決意旨,肯認行政

機關基於公益考量,「撥用公有土地」與需地機關,致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法終止其與人民間所訂定之非公用財產之租約者,宜認屬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之一種態樣。則本件因台中縣政府實施市地重劃之行為,致公有土地所有機關即上訴人依法註銷(終止)其與被上訴人等間所訂定之公有耕地租約,兩者本質上皆為相同,亦應認屬於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其為公法上之權義關係明甚。

⒉縱認本件補償金之請求可得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然其具有損

失補償之性質要不因此受有影響,故在本質上及法理上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33條之餘地。

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而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物之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5號、39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更無賠償承租人因無法繼續耕作所受損失之規定。然所以於平均地權條例中特別規定發給補償金者,乃基於該租約原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設定而來,寓有保護承租人之精神,而承租人因實施市地重劃之公權力行為受有「特別犧牲」,故而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發給補償金,以資彌補承租人所受租賃權喪失無法繼續耕作之損失,足徵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之補償金,純係依法律之規定所生,性質上即為損失補償之一種,而與租賃契約之私法關係無涉,且亦與民法上所指之「損害賠償」係源自可歸責於債務人原因或債務人違法行為之概念截然不同,其補償範圍應受相當限制,是其本質上及法理上殊與民法金錢債務給付遲延之責任迥然相異,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9 0號判決意旨,實難等同視之為一般民事損害賠償而逕自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否則亦有不當擴大損失補償範圍之虞。

⒊縱認本件應由民事法院審理,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

金錢債務給付遲延之規定,然原判決認定以土地分配結果確定之時得請求補償金之遲延利息云云,尚屬無據。

⑴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0條規定,承租人向出租人請求

補償發生爭議時,應先行協調程序,如協調成立,承租人即得據此協調結果向出租人請求給付補償金;反之,如協調不成立,承租人亦可向法院訴請給付,一經法院判決後,出租人仍負給付補償金之義務,足見民法第229條所稱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應係於「該協調程序終了後」,承租人始得為給付補償金之請求。查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公告實施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後,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等迭向重劃機關陳情申訴,幾經台中縣政府邀集兩造會談協商,上訴人已於97年6月4日協調時允諾:「自重劃土地交付,達可標售狀態起2年內予於補償」,惟被上訴人等仍有歧異,嗣於98年6月1日上午9時30分,台中縣政府辦理土地交接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依相關程序籌措補償金之經費後,旋於99年4月16日,經被上訴人等同意而受領補償金在案,顯見雙方已就補償金問題協調成立,並由上訴人如數給付補償金,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且,被上訴人等既於99年4月16日同意領取補償金,對於補償本金數額並無異議,僅事後再就遲延利息之有無仍為爭執,並僅就遲延利息部分起訴請求,顯係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0條之規定,於雙方協調不成立時所為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該補償金遲延利息部分,亦應另自99年4月16日協調程序終了時起算,而與補償金本金部分無關。

⑵退而言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文義觀

之,出租人受分配土地,係於出租人受「分配土地」時,承租人始得請求補償,故重劃期間出租人「尚未獲分配土地」前,承租人尚不得向出租人請求補償。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文義,出租人「未獲分配土地」時,承租人亦須待至重劃機關「發放補償地價」時,始得領取三分之一之補償地價;而依苗栗縣政府地政處「辦理市地重劃標準作業程序」,其發放差額地價補償程序乃與「交換土地程序」同時辦理,兩相參照上開規定之文義,足見承租人請求補償金之時期,應自出租人實際受有分配土地時為據。是本件上訴人於重劃後分配土地,則被上訴人等補償金之請求時期,即應自98年6月1日台中縣政府將土地交由上訴人接管時起,而非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時起。

⑶至依原判決之認定,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之規定不過

依出租人有無受土地分配之不同,而區分承租人補償金之「請求對象」,並未涉及「請求時點」之認定,其何以推論出須待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始為補償金請求時點之結論?而該補償金請求之時期,解釋上是否毫無可能係在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後之協調或接管土地程序?上述諸多疑點俱未見釐清。抑且置上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0條所定補償金爭議協調先行程序之規定於不問,其法律適用亦非允當,從而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所負給付補償金之條件,於96年7月30日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即已完成云云,即難謂為可採。

⒋縱認系爭補償金之發放有所遲延,惟基於損失補償法理乃在

填補實際所受之損失,補償金之遲延利息應以被上訴人等實際所受利息損失為限,意即應以遲延期間一般銀行實際公告之存款牌告利率為準,不宜逕依民法所定週年利率5計算。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所規定之損失補償請求,其目的旨在補償承租人因租賃權喪失無法繼續耕作所受之損失,若無實際之損失,自無因公益目的受有特別犧牲而應予填補之理。同理,由補償金衍生之遲延利息,要必以「實際所受之利息損失」為限,始與損失補償原則相符。再者,衡諸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等倘於遲延期間,縱有將所獲補償金存放在一般金融機構衍生利息,依近年台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大致上約僅在0.1﹪至0.325﹪之間,論其實際所受利息之損失平均亦不過0.22﹪,實際上根本不可能存在有如民法所定遲延利率所定週年利率5﹪之利息損失,兩者相差達22倍之多,如逕依民法所定之遲延利率計算,被上訴人等反而受有較之實際利息更為鉅額之不當利益,足見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等主張按民法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云云,與上開損失填補原則相違,顯失公允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於96年7月30日完成市地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確定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所應負給付補償金919萬2007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於99年2月1日收受被上訴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聲請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1425號支付命令時,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遲延利息為9萬3995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因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及依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就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求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890之1、914之1、685地號○○區○○段○○○號等土地,訂有公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

㈡、嗣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重劃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公告期間自93年11月5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共計30日)。

㈢、兩造間上述公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之租賃標的,均位於上開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該租約事後已經終止。又上訴人在上開市地重劃後受有土地分配。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合計共919萬2007元。

㈣、訴外人即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曾分別於95年1月6日及95年6月21日,邀集兩造當事人召開協調。上訴人曾於95年10月3日以府財產字第0950193873號函應允該府將以現金補償為原則,補償時程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協調。重劃機關即合併前之台中縣政府於96年6月25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1746551號土地分配公告,96年7月30日公告確定(公告期間自96年6月29日至96年7月30日止)。

㈤、被上訴人曾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425號支付命令催促上訴人給付上開補償金,嗣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被上訴人因未補繳裁判費而經法院裁定駁回。

㈥、嗣上訴人於99年4月16日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耕地補償金919萬2007元(已扣除抵充地金額8萬500元)。

㈦、截至100年2月21日為止,兩造於原審所各自提出之書證為彼此不爭執其真正。

㈧、倘認為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負給付補償金之義務,自上訴人在99年2月1日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1425號支付命令時始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遲延利息應為9萬3995元,詳如附表所示(原審卷二第14頁筆錄以及卷一第46頁附表參照)。

五、本案之爭點:上訴人得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金,如被上訴人得請求補償金,則上訴人至99年4月16日為給付,是否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應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

㈠、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向上訴人承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該租約嗣後已經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發放補償金927萬2,507元,扣除抵充地之金額80,5

00 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補償金為919萬2,007元,上訴人並於99年4月16日給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足採認。

㈡、再查,上訴人固又以被上訴人之耕地租約未經登記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係以註銷登記為前提,且本件並未為註銷登記,據以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然查:

⒈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

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

1、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如出租人於重劃後受土地分配者,則由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如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則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足見平均地權條例係依出租人在重劃後有無受土地分配之不同情形,而使承租人請求給付補償金之對象隨之不同。

⒉至於上訴人固援引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之條文規定:

「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抗辯「註銷租約」係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金之要件云云。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足參。足見,耕地租約並非須經登記始能生效,因此,倘若訂有耕地租約而未經辦理登記者,嗣後經重劃機關認定該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耕作之目的時,客觀上即無從註銷登記,此時,應認為承租人不待租約註銷,即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補償金,如此解釋,方能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⒊經核,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公有土地確實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租約,此已為兩造所不爭,雖其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但依前開判例意旨,此登記之欠缺並不影響其耕地租佃契約之效力,且「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既未登記,於實施市地重劃後,因租賃物之變更而不能達原耕作之目的,客觀上亦不生註銷租約之問題」此亦據原審向台中市政府函查明確,有台中市政府100年3月4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06123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188頁),是以本件既有耕地租約之實,縱因未辦理租約登記而無註銷租約之必要,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就補償金及有關遲延利息之請求。上訴人徒以形式上註銷程序之欠缺,即否認被上訴人就本案之請求,洵無可採。

㈢、第查,由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以觀,可知重劃後未受土地分配者,就地價補償係由出租人及承租人按比例領取之,並於重劃機關發放地價補償時始生領取之問題,並無出租人應另行補償承租人之問題。而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2款既均為市地重劃補償方法之一種,則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所謂「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依其文義及與同項第2款規定互核對照,應係指已受重劃機關分配土地者而言,而非指受分配土地公告期滿確定者而言。否則,依上開之規定,在出租人未獲土地分配之場合,承租人既尚須待重劃機關發放補償地價時,始得領取三分之一之地價補償,在出租人受土地分配之場合,竟不問出租人是否已獲得土地之分配,即課以出租人補償金之給付義務,使得出租人一方面因尚未取得分配之土地,而受有無法占有及使用、收益之損害,他方面於土地未獲得分配前,又須負擔對原承租人之地價補償金,此舉無異要求出租人負擔雙重之損失,與未受土地分配之承租人相較,顯有失公允,此當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平衡保障租約雙方當事人立法目的之所在。況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係依出租人有無受土地之分配,而區分承租人補償金之請求對象及內容,其條文既謂「重劃後分配土地者」即係指完成土地重劃並受有土地之分配者而言,而非指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而已,蓋單純之土地分配公告確定,依92.1.24.修正公布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僅生不得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之效力,即確定出租人土地分配位置及範圍而已,上訴人並不因此即取得受分配之土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復明定:「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耕地,應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第63條暨其施行細則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協調清理」、同辦法第48條則依清理結果無不能達租約目的者,分別其情形而規定應辦理終止租約或租約標示之變更登記。準此,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出租人既尚須與承租人協調清理原租約是否因市地重劃而無法達其目的,如原耕地租約已因重劃而不能達其目的,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解決,若無不能達原租約目的之情形,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8條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集權利人協調,若協調成立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行辦理終止租約登記,若協調不成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若認一旦重劃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出租人即對承租人負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則主管機關如何依實施辦法第46條之規定為協調及清理?故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第48條之規定暨衡平之趣旨互核參照,應認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項所規定「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應係指出租人已實際受土地之交接及分配而言,而非指重劃土地分配之公告確定,上訴人主張在出租人尚未獲分配土地前,承租人仍不得向出租人請求補償,而應俟出租人實際取得分配土地時,始生承租人得向請求補償金之問題,而非謂自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時,即得請求補償金,應屬可採。

㈣、又查,本件兩造間前開土地訂有公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重劃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公告期間自93年11月5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共計30日),兩造間上述公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之租賃土地均位於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實施市地重劃雖受有土地分配、但原來之租賃目的已無法達成,前台中縣政府且於94年11月16日以前即張貼公告:禁止承租人在重劃區內之土地繼續種植農作物,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第14頁),參以彰化縣政府95年10月3日函文前台中縣政府之府財產字第0950193873號函亦謂「一、復貴府95年9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50257115號函。二、貴府上揭函表示,重劃後土地繼續耕作,維持原租賃目的,誠不可能…」更足證明兩造間之公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賃關係,確已達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因市地重劃致原來租約目的無法達成之要件,故應認兩造間原有之租約至遲於94年11月16日即因無法目的無法達成而生當然消滅之效力。再本件市地重劃後,雖已於96年7月30日完成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此有台中市政府100年3月4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06123號覆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8頁),然上訴人係至98年6月1日始經由前台中縣政府交接受分配之土地,此業據上訴人陳明於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應認自上訴人受土地之分配(即接交)時起,被上訴人始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金919萬2,007元。

㈤、再查,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係規定補償金請求權發生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有土地分配後固得隨時行使請求權,但因兩造間就該請求權並無約定給付之期限,即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故應經催告後未給付,始生遲延利息之給付問題。經核,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曾聲請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9年司促字第1425支付命令催告上訴人給付前開補償金,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已於99.2.1.送達予上訴人,於送達當日起即生催告之效力,而上訴人遲至同年4月16日始行給付自已遲延給付,兩造於原審復合意如有遲延給付,即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上訴人發放補償金之前一日即99.4.15.止,合計以74天計(即99年2月1日~2月28日共28日+99年3月份31日+4月1日~15日共15日=74天),共93,995元之遲利利息【(9,272,507-80,500)×

0.05×74/365=93,995元】,被上訴人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又以:本件租約應自其給付補償金之日起即

99.4.16.始生兩造合意終止租約之效力,在此之前上訴人並無給付土地補償費之義務,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遲延利息。然99年4月16日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日期,並非兩造合意給付補償金之期限,且被上訴人縱受領給付,亦係其權利行使之結果,不能因之即逕認99.4.16.係雙方合意終止租約之日期,且不生遲延給付之問題。再按,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負給付補償金919萬2007元之義務,既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自須待被上訴人合法催告之後始負遲延責任。又所謂催告,係指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其固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惟債務人在給付條件成就以前,並不負有給付之義務,自不生給付遲延問題,因此,倘債權人於給付條件成就以前即逕行催告,尚不生催告使債務人負給付遲延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既於重劃後土地分配後即98年6月1日始負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曾於95年1月6日、95年6月21日、96年1月22日、97年3月13日透過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與上訴人進行催發補償金協調事宜縱屬實,然因斯時,上訴人尚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負給付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前開會議復屬協商之性質,均不難謂已生催告上訴人之效力,亦無因此使上訴人負給付遲延責任可言。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就補償金之給付,既有給付遲延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遲延天數計算之遲延利息9萬3,995元,洵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上訴人之聲請諭知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供擔保金額,核無不合,雖其所持判決理由與本院尚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之上訴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S┌──────────────────────────────────────┐│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3號判決附表: │├───┬──────────┬────┬─────────┬────────┤│承租人│地號(台中市梧棲區)│ 面 積 │公告現值(新台幣)│補償金(新台幣)│├───┼──────────┼────┼─────────┼────────┤│紀富仁│梧棲段第890之1地號 │137㎡ │1萬1500元 │52萬5167元 ││ ├──────────┼────┼─────────┼────────┤│紀忠富│梧棲段第914之1地號 │431㎡ │1萬1500元 │165萬2167元 ││ ├──────────┼────┼─────────┼────────┤│ │梧棲段第685地號 │980㎡ │1萬3224元 │431萬9840元 ││ ├──────────┼────┼─────────┼────────┤│ │頂寮段第70地號 │724㎡ │1萬1500元 │277萬5333元 ││ ├──────────┼────┼─────────┼────────┤│ │合計 │2,272㎡ │ │927萬2507 │├───┴──────────┴────┴─────────┴────────┤│計算期間:99年2月1日起至99年4月16日止,計74天。 ││充地金額:8萬500元。 ││遲延利息計算式:(927萬2507元-8萬500元)x5%x74/365=9萬3995元。 │└──────────────────────────────────────┘

裁判案由:補償遲延利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