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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被 上 訴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密封對照表)送達代收人 陳○○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賴○○律師

劉○○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張○○ 住臺中市○○區○○路2段154巷37號訴訟代理人 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女上訴部分:

(一)A女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A女部分廢棄。

2、張○○應再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張德昌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之答辯聲明

1、A女之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A女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上訴部分:

(一)張○○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張○○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A女於原審之訴應予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A女負擔。

(二)A女之答辯聲明

1、張○○之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張○○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A女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張○○原係陸軍XX司令部作戰訓練處○○兼該部作戰中心○○(現已退伍),其於服役期間之民國(下同)97年6月間,認識當時任職該部所屬單位文書兵之A女(刑事案件代號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密封之對照表),適該作戰中心欠缺文書人員,張○○乃簽奉長官核准後,於97年11月16日將A女調至該作戰中心任職,期間張○○因對A女有所情愫,為阻止A女與他人交往,乃以A女交往複雜影響公務為由,要求A女將原所使用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98007xxx8門號之SlM卡(下稱系爭亞太SlM卡)交其保管,並於97年11月27日將其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SlM卡1片及LG廠牌手機1只,交付A女使用。

(二)張○○明知A女所同意交付其保管之系爭亞太SlM卡內,存有A女與他人間非公開之通聯對象電話號碼、簡訊文字等私密內容,屬應秘密之活動與言論,且A女並未授權張○○可以察看,詎張○○為暸解A女有與何人聯絡,竟於

97 年11月底至98年1月間,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即在其服務單位之宿舍內,將A女所交付其保管之系爭亞太SIM卡插入其向所屬單位另位文書兵即訴外人王翌臣所借得之手機內,並擅自讀取A女所存放於系爭亞太SIM卡內之通聯對象電話號碼及簡訊內容,而以此方式窺視A女與通聯對象間之活動與言論。A女嗣經通聯對象友人告知其原有之系爭亞太電信098007xxx8門號曾有不明男性接聽之情形,加以張○○曾當面質問A女關於有意追求A女者所傳送之簡訊內容,A女始知悉張○○擅自讀取A女所存放於系爭亞太SIM卡內之通聯對象電話號碼及簡訊內容乙情。A女乃訴由XX憲兵隊報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送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69號、

99 年度中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張○○「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下稱妨害秘密罪),科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三)張○○另於97年ll月至98年3月間,藉由洽談公事或共同返臺參加戰情講習等事由,先後5次要求A女於講習期間或收假前,前往臺北市及桃園縣等地與其會面,並住宿於臺北市「○○商務旅館」3次及桃園「○○汽車旅館」2次。每次過夜住宿,張○○均安排住在僅有1張雙人床之房間,其中97年12月10日住宿於「香城商務旅館」時,張德昌竟為滿足一己之色慾,利用A女上床就寢之機會,乘A女不及抗拒而強吻A女,並拉扯A女胸罩,以手撫摸A女胸部、親吻A女乳頭,A女驚覺乃以手撥開張○○,並嚴詞拒絕,張○○始予停止。A女嗣因承受不了遭張○○趁機強吻及觸摸之心理壓力,遂向XX憲兵隊報案,張○○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並以98年訴字第019號判決張○○「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觸摸其胸部之行為」有罪,並科處有期徒刑1年。雖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嗣以99年上訴字第015號判決張○○此部分無罪確定,但無罪理由主要係因刑事訴訟採「證據嚴謹主義」。本件A女就張○○所為親吻、拉扯胸罩及以手撫摸A女胸部、親吻A女乳頭等侵權事實所為之陳述,始終如一,容或陳述之被侵害細節,稍有不一,亦係因時間久遠,加以受害時尚年幼(未滿20歲),面臨森嚴法庭心生惶恐所致。自不能因A女所述細節稍有不同,即撼搖張○○確有對A女為性騷擾之侵權事實認定。況張○○前於軍事檢察官偵辦過程中,接受測謊鑑定時,曾自述有對A女為親吻臉頰及撫摸(胸部)之動作,其對有無上開侵權事實之「沒有」回答,復有不實之說謊反應,加以張○○身為上校軍官,豈有輕易受測謊人員之影響而為不實自白之理?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張○○前揭窺視A女隱私及為性騷擾等侵權行為,侵害A女之隱私、身體、名譽及貞操法益,情節重大,並致A女受有精神上「創傷後症候群」病症。為此,爰訴請張○○賠償20萬元(妨害秘密罪部分)及80萬元(性騷擾部分),合計100萬元。

二、A女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原判決命張○○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過低,張○○就其侵害A女隱私權部分,應再給付A女10萬元,性騷擾部分則應再給付A女50萬元。張○○所涉性騷擾部分而言,其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本不受刑事判決拘束,應由民事庭自行判斷。而刑事訴訟法中,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係採無罪推定主義,認事用法過程,如檢察官之舉證稍有瑕疵,被告即可能獲判無罪,依此,至多僅能說明證據有疑,尚不能以之推認被告因之無侵權事實。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認為張○○於憲兵司令部之測謊報告有證據能力,而張○○之自白陳述書則因受測試人員言論影響而無證據能力。然查,測試人員並未對張○○施以刑求或言語恐嚇,縱有質詢語氣,倘張○○無侵權事實,其位高上校,焉有可能輕易自白?再者,刑事訴訟本係證據嚴謹法則,程序上有瑕疵即不為採證,民事訴訟之採認則仍應細究其他實體事項。如前揭自白陳述內容不實,張○○何以主動陳述而簽章自認?亦不對測謊人員提出相關訴訟?至張○○所提出A女所書之報告書,係關於98年3月17、18日之事件,尚與本件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之性騷擾無涉等語。

三、張○○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張○○雖因妨害秘密罪而為原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208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但法院不得因刑事判決而直接認定張○○有妨害A女秘密之侵權行為。張○○係因A女於97年間工作精神不佳,經同仁反映後,始向A女詢問是否家中發生事情?A女告稱常有不明人士於半夜撥打其系爭亞太SlM卡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騷擾,致其睡眠不足。張○○基於關懷部屬之意,乃向A女表示可協助查出為何人騷擾,A女應允,遂將系爭亞太SlM卡交付張○○,張○○始將之置入手機以過濾來電。則A女對張○○為協助過濾來電因而接聽來電乙情,應有所預見,A女若不同意張○○代為接聽來電或察看簡訊,理應囑咐張○○;然A女自承並未對張○○為此項表示。又張○○縱因誤解A女之意而代A女接聽來電或察看簡訊,亦非「情節重大」而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A女對之亦與有過失,應減輕張○○之賠償責任。

(二)張○○所涉強制猥褻A女之刑事案件,雖為軍事檢察官起訴,並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訴字第019號判決有罪,但經張○○上訴,業由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015號判決張○○此部分無罪確定;加以A女對張○○所為侵害行為之指述,先後不一、相互矛盾,自不得據以認定張○○有A女所述之侵權行為。另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所為對張○○之測謊鑑定報告,張德昌因無拒絕之能力,且測謊之題目設計,係詢問張○○:「你有沒有親吻(撫摸)她(指A女)的胸部(含嘴巴)?」、「有關本案,你有沒有親吻(撫摸)她的胸部(含嘴巴)?」及「你有沒有拉扯她的胸罩?」等問題,而非單指97年12月10日所發生之事情,自不得做為對張○○不利之證據。且張○○接受測謊後所書立之自白書,並非出於自由意願,並僅言明有於「案發當日」對A女做親吻臉頰及撫摸胸部行為,而非明載「97年12月9日」,亦未表示張○○有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親吻臉頰及撫摸胸部之行為,亦不得做為不利於張○○認定之依據。

四、張○○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兩造間有直接隸屬關係,張○○對A女之工作表現及生活輔導須負監督責任。97年間,A女因精神狀況不佳致嚴重影響工作表現乙情,有與A女同辦公室之證人翁○○於原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208號99年4月13日之證言可稽;依A女於同日之證述,亦知張○○將系爭亞太SIM卡置入手機之舉,係得A女允諾所為;A女並陳稱其未囑咐張○○不得接聽電話或察看簡訊。則身為A女直屬長官之張○○,主動關懷,並無不當,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尚且,張○○協助A女察看手機、過濾來電等情事,張○○並未刻意隱瞞,而為同辦公室之同仁郭○○、同寢室同仁翁○○等人所知悉;翁裕閔詢問A女其系爭亞太SIM卡何以置於張○○處時,A女復未向張○○反應、索回,有翁○○上開證言可憑,則實情係A女早知悉張○○會將SIM卡置入手機開啟,且同意之,始無反應甚明;此由A女經張○○詢問何人為「○」時,未起疑竇,A女以「○」為暱稱之小名亦眾所皆知,非張○○透過察看簡訊始知可明。觀之A女業進入國軍服務年餘,非全無社會歷練,且有諸多方法求援,實不得以其年幼為由,主張對張○○之要求無力反應。縱認張○○有窺視A女非公開活動、言論之情,審酌上情,亦難謂為情節重大,原審核定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元,即屬過高,應予酌減。

(二)原審認A女因心理上之自我防衛,難免於偵、審程序中,面對被害細節之反覆詢問,有證言不符或細節出入之情事。然觀A女98年10月21日於陸軍XX防衛指揮部刑案件調查時,對性騷擾之細節作出完整陳述,並親自書立報告書,可見張○○之行為對A女心理上造成之影響甚小,自不得依A女所證,即認本件確有性騷擾情事存在。若張○○對A女確有性騷擾行為,何以A女再次與張○○同宿,甚至於5個月後始提出告訴,凡此,皆不合常理。又張○○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行為,發生於00年11、12月間,A女因「創傷症候群」就診之時間則為99年1月29日,如張○○對A女造成難以抹滅之創傷,A女何以相隔1年之後始至醫院就診?且我國對現役軍人之輔導制度,豈會允許A女於心理創傷1年後始就醫?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徵,亦無從證明為張○○所為。而張○○於98年9月10日所書之陳述書,係測謊時受施測人員之脅迫及誤導所為,有記錄光碟片可據,依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內容,尚知測謊機本身無從對供述者本身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縱顯示有異常結果,亦不得即認張○○確有說謊情形,該判決認定張○○無罪,足證張○○之清白,故當排除該陳述書之證據能力,而認張○○並無對A女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審依兩造所為陳述、所提書狀及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462號、原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69號、99年度中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卷宗(含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查卷),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茲引為裁判基礎:

(一)張○○原任職陸軍XX防衛司令部作戰訓練處○○兼該部○○,98年6月16日退伍。

(二)A女原任職XX防衛司令部所屬單位文書志願役士兵,張○○簽奉核准後,於97年11月16日將A女調至該作戰中心任職,張○○為A女之直屬長官。

(三)A女曾將原所使用之系爭亞太SlM卡交付張○○,張○○則另於97年11月27日將其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SlM卡1片及LG廠牌手機1只,交付A女使用。

(四)A女前以張○○擅自讀取A女所存放於系爭亞太SIM卡內之通聯對象電話號碼及簡訊內容為由,向XX憲兵隊報告,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送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原法院聲請對張○○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69號、99年度中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判認張○○「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有罪,並科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張○○曾於97年12月10日與A女共同住宿於臺北市「香城商務旅館」僅有1張雙人床之房間內。

(六)A女所另對張○○提起之強制猥褻刑事告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訴字第019號判決張○○「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觸摸其胸部之行為」有罪,並科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張○○上訴而由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015號判決張○○此部分無罪確定。

二、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張○○有無窺視A女非公開活動與言論之情事,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張○○於97年12月10日與A女同宿於臺北市「○○商務旅館」單一雙人床房間內時,有無對A女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吻口、摸胸及親吻乳頭)?如張○○有A女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則A女所得請求張○○賠償之合理金額,應為若干?爰分述如下:

(一)張○○有無窺視A女非公開活動與言論之情事,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A女主張:張○○為阻止A女與他人交往,藉詞要求A女將系爭亞太SIM卡交其保管,並於97年11月27日將其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SlM卡1片及LG廠牌手機1只,交付A女使用。惟A女並未授權張○○察看系爭亞太SIM卡內之通聯、簡訊等私密內容,詎張○○擅自讀取之,窺視A女之非公開活動與言論,侵害A女之隱私,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張○○則否認其有妨害秘密之行為,並辯稱其係經A女請託,始將系爭亞太SIM卡置入手機開啟,以過濾來電等語。查:

1、本件A女於原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20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係指證:張○○有講交出(指系爭SIM卡),但並沒有威脅,只說這樣就不會有其他人打電話騷擾A女;張○○沒有表示要幫忙過濾電話找出騷擾A女之人;張○○也沒有問過是否同意讓張○○察看簡訊內容或接聽電話;將系爭亞太SIM卡交付張○○,只是想由張○○保管等語(見原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卷第30頁反面)。

2、張○○就A女指述之情節則為如下陳述:

⑴、於98年5月8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

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有向A女拿1支手機(指系爭亞太SIM卡),是因A女表示連日遭受手機來電干擾,致無法正常入眠,經與A女溝通協調,A女表示願將手機內之系爭亞太SIM卡交付張○○保管,A女交付系爭亞太SIM卡時,該門號尚未停機;雖曾有來電,但張○○從未接聽,至於重要訊息,張○○看過後都會告訴A女。

保管A女所有之系爭亞太SIM卡,雖不符合國軍管理作業規定,但都經過A女同意;張○○認為A女交友複雜,要求A女不要跟以前的朋友來往,所以才會申辦新手機給A女,系爭亞太SIM卡因A女並未改變,仍與之前朋友聯繫,對A女感到失望,於98年2月底交還A女;會知道A女仍繼續與之前朋友聯繫,係因系爭亞太SIM卡來電顯示,與張○○2次調閱張○○所申辦交付A女使用之中華電信門號通聯紀錄相同,所以認為A女仍繼續與之前朋友聯繫。張○○曾與A女在外過夜住宿5次,會一起過夜住宿,均經A女同意,2人才會住宿同一房間,在臺北香城商務旅館第2次及第3次住宿,是針對張○○從A女交付之系爭亞太SIM卡所顯示訊息,要跟A女詳談訊息內容。XX防衛指揮部98年4月24日陸XX人字第0980001185號函附簡訊照片之簡訊,是張○○傳送給A女,簡訊內之「緹」係A女之小名等語(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8年4月28日偵字17號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

⑵、於98年6月17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

事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知悉A女小名為「緹」,是A女告訴張○○的;A女會告訴張○○其小名為「緹」,是因張○○從A女交付之系爭亞太SIM卡的簡訊看到這個字,張○○問A女,「緹」是指何人?然後A女就告訴張○○,「緹」是A女之小名;A女將系爭亞太SIM 卡交給張○○,張○○向作戰處的文書綽號「小胖」者借手機,將A女之系爭亞太SIM卡插入該手機內觀看A女之簡訊內容,但係因A女叫張○○過濾內容;有同單位之翁○○少校及郭○○少校可證明A女有請張○○過濾手機內容等語(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8年4月28日偵字17號卷二第49頁)。

⑶、於98年11月25日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中改稱:「(

檢察官問:你在XX防衛部、國防部軍事高雄分院檢察署各製作一份筆錄,筆錄內容簽名前有無看過?有無補充或更正?)簽名前有看過。沒有補充或更正。」、「(檢察官問:關於窺視A女手機內簡訊及來電紀錄,是否屬實?)不實在,因為我根本沒有看過她的手機內容,是我的幕僚看了以後告訴我。」、「(檢察官問:SIM卡是你叫A女交給你的嗎?)是。」、「(檢察官問:你叫她交SIM卡的理由為何?)因為有一段時間,A女的工作精神不好,我的參謀翁○○少校以及郭○○少校跟我反映,我就叫A女過來問原因,她跟我說最近常有人半夜打電話騷擾她,讓她睡不好,所以她很困擾,我就叫她把SIM卡交給我,由我來查是誰在騷擾她,後來由郭少校及翁少校查出幾個號碼,我們有打電話給他們,請他們不要再騷擾A女。」等語(見原法院98年度偵字第26462號卷第7頁及其反面)。

⑷、於原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208號準備程序另改稱:「

我只有向A女拿晶片卡、、、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是以我名義申辦,交給A女使用,是我先辦0988手機後過了三個禮拜,A女才把亞太、、、的SIM卡給我,因為我們值班地方是地下室亞太電信收訊不好,所以才辦理中華電信手機給她,地下室是密閉空間,中華電信才收得到,我辦理這手機是給A女公務用,是繳納月租費、、、同仁反應,持續有一、二周時間A女反應睡眠不足,半夜常遭不明人士電話騷擾,導致精神不濟,我問A女有無這樣情形,A女說有,所以我才要A女交付SIM卡過濾半夜騷擾電話號碼,A女也同意,所以我才跟文書王○○借舊的電話機來裝A女的SIM卡,我過濾半夜打來的號碼,根據這些登記號碼後才責成其他幕僚打電話給這些人,不要打電話騷擾A女,讓A女有正常作息。過濾方式就是早上起床將未接來電電話號碼登記起來,再交給幕僚郭○○、翁○○二人幫忙過濾、、、郭○○跟我反應是前副連長的號碼、、、我要求郭晁嘉跟前副連長說不要再打電話來騷擾A女、、、隔了一、二天之後,郭○○就跟我說已經打電話、、、郭○○表示副連長曾經跟A女交往過所以才有A女手機號碼。此外就沒有交代這兩位少校作其他事情。交SIM卡給我是經由A女同意,且也同意我過濾他電話、、、沒有細談過濾方式。我也沒有接通過,也沒有看簡訊,也沒有看SIM卡內存的任何東西。我只有過濾電話號碼。」等語(見原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208號卷第13至14頁)。

4、由上可知,張○○先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其從未接聽系爭亞太SIM卡之來電,惟讀取訊息後,會將重要訊息告知A女,並曾為與A女詳談手機簡訊內容,而與A女共宿旅館,且係因見到簡訊內容、詢問A女後,始知A女之小名為「緹」,其讀取簡訊內容皆經A女同意而為等語。足見其係承認有讀取系爭亞太SIM卡所顯示之簡訊內容,並因而得知A女之小名。嗣張○○於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改稱從未親自看過系爭亞太SIM卡所顯示之來電紀錄及簡訊內容,並辯稱係經幕僚看過「手機內容」後告知云云;然經檢察官傳訊證人郭○○、翁○○查證得知,張○○並未將系爭亞太SIM卡交付渠等,僅將抄錄之電話號碼交付渠等清查(見原法院98年度偵字第26462號卷第19至21頁)。張○○於原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208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再改稱:取得系爭亞太SIM卡過濾來電,係經A女同意所為,且僅依SIM卡顯示之「未接來電」號碼記錄,交由證人郭○○、翁○○過濾來電之人,未有任何接聽來電、讀取簡訊、讀取儲存資料之行為云云;惟張○○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另自承,其曾於98 年元旦接獲A女小妹所發1則簡訊,並告知A女內容(見原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208號卷第32頁反面)。據此,張○○對其究係親自或委由證人郭○○、翁○○讀取系爭亞太SIM卡所顯示之來電紀錄及簡訊、或讀取系爭亞太SIM卡所儲存之原有簡訊內容,前後陳述已然不一而有所矛盾,難以憑採。況A女果有委託張○○過濾來電或查悉來電者之必要,應可抄錄來電號碼交予張○○即可,無需交付系爭亞太SIM卡。又A女否認曾同意張○○讀取系爭亞太SIM卡所顯示之來電紀錄、簡訊或讀取其內儲存之原有簡訊內容之情事,張○○復未能提出曾獲A女同意之其他證據,足認張○○確有原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20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之行為。

5、張○○固再辯稱A女未囑咐其不得接聽電話或察看簡訊,有違常理,且A女經張○○詢問「緹」字或證人翁○○詢問時,應已知悉張○○開啟系爭亞卡SIM卡而同意之,故無反應,張○○自可免其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衡之常情,經他人同意代為保管內容隱蔽之物品時,本非當然獲得查閱該隱蔽內容之同意;倘非如此,單純請託他人保管封緘之書信,豈係等同應允該他人得隨意開啟書信覽讀;況如本件之行動電話SIM卡,其中儲存之內容,於置入手機開啟前,係屬卡片持有人之未公開活動、言論,非經一定程序開啟,無從得知,保管人尤應取得持有人之同意,始得開啟,甚至瀏覽其中內容;再者,果如張○○所言,A女取「○」字之小名係眾所皆知,則A女經張○○詢問「緹」係何人而未豈疑竇,尚屬合理,遑論A女是否生疑,亦無礙上開張○○未經A女同意而窺視A女非公開活動、言論行為之認定;另證人翁○○詢問A女SIM卡為何置於張○○處時,A女未為回答或洽張○○索回,無從逕認其已同意張○○開啟系爭亞太SIM卡內容而讀取之。是張○○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6、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刑法第315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等,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如更衣、如廁或其他私密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等語,可知個人之隱私權係受法律保障。又行動電話SIM卡所顯示及儲存之內容,係屬SIM卡持有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如前所述,核屬受保護之個人隱私權範圍,而軍隊為嚴格要求紀律性、服從性之封閉性組織,軍中長官之要求,在軍中具有高度之被遵守性,下屬通常不敢違抗。本件張○○本於其為A女直屬長官之身分,藉詞要求事發當時年僅19歲之A女交付系爭亞太SIM卡,並利用保管之機會,為個人私情而使用訴外人王○○之手機設備窺視A女存於卡片中之個人隱私,應認其不法侵害A女隱私法益情節係屬重大,依上開規定,自應對A女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A女交付系爭亞太SIM卡予張○○之行為,亦難認有何不當或過失,張○○所為A女「與有過失」之抗辯,尚不可採。

(二)張○○於97年12月10日與A女同宿於臺北市「○○商務旅館」單一雙人床房間內時,有無對A女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吻口、摸胸及親吻乳頭)?A女主張:張○○曾於97年11月至98年3月間,藉故要求A女至臺北市、桃園縣等地與其會面,並住宿臺北市「香城商務旅館」3次及桃園「○○汽車旅館」2次。其中兩造於97年12月10日住宿「香城商務旅館」單一雙人床房間時,張○○竟利用A女上床就寢之機會,對A女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吻口、摸胸及親吻乳頭),經A女嚴拒始為停止,實應負侵害A女身體、名譽及貞操等權利之責等語。張○○固不否認兩造有上開住宿情節,惟否認其有前揭侵權行為,並辯稱其所涉強制猥褻A女之刑事案件,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9年上訴字第015號判決無罪確定,且A女對侵權情節之指述前後不一,張○○於測謊時所為之陳述書復非出於自由意願,均不得作為不利於其之認定等語。查:

1、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9年上訴字第015號判決,係以:張○○於測謊鑑定後所為之自白陳述書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薄弱;A女於偵審先後所為陳述並不一致,且於98年1、3月間因公勤結束而再與張○○同宿旅館,更與張○○間有密切之通話連繫,此均與遭強制猥褻之被害人應有之舉措有違;加以測謊結果僅能供為審判上之參酌,不得作為證明犯罪之唯一證據等語為由,判決張○○被訴對A女強制猥褻犯嫌無罪確定(見原審卷第55至64頁)。但查:

⑴、張○○原任職陸軍XX防衛司令部作戰訓練處○○兼該

部作戰中心○○,A女則任職XX防衛司令部所屬單位之文書志願役士兵,張○○認識A女後,嗣以簽奉核准方式,於97年11月16日將A女調派至其所主管之該作戰中心服役,因而成為A女之直屬主官。而軍隊為嚴格要求紀律性及服從性之封閉組織,長官之要求在軍中具有高度之被遵守性,下屬礙於長官之身分地位及軍令嚴格之故,面對不合理或不合法之要求,常有不敢違抗而隱忍之情狀。本件張○○為高階○○軍官,其本於A女直屬主官之身分,藉詞要求A女交付系爭亞太SIM卡,已如前述,A女事發當時年僅19歲,軍階為下士,二者軍階及地位差距懸殊,殊難想像A女敢拒絕張○○之要求或命令。自不宜以A女有與張○○同宿旅館多次,及與張○○多次通話連繫之情,而認A女之舉與遭強制猥褻之被害人應有者有違。況且,兩造係因公(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8年4月28日偵字17號卷一第31頁反、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之差旅簽呈)或因張○○促成合理情形而同宿(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8年4月28日偵字17號卷二第30頁之張○○自述),A女得否拒絕之,亦屬有疑。

⑵、另張○○利用保管A女交付系爭亞太SIM卡之機會,使

用訴外人王○○之手機設備窺視A女個人隱私乙節,亦如前述;張○○更以其私人名義與費用,申辦中華電信之手機及門號交付A女使用,並代A女支付相關費用(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8年4月28日偵字17號卷一第6頁反面、原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208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之張○○自述,第19至21頁之申辦資料);其雖聲稱該手機為公務用,故由其付費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張○○2次調閱該門號之通聯紀錄,比對系爭亞太SIM卡來電顯示,以確認A女交友情形之舉,已難謂為公務事項。張○○復對利用返臺參加講習或受訓等機會,以洽談公事為由,要求A女與其在臺北市及桃園縣等地會面,並攜A女同宿於臺北市「○○商務旅館」3次及桃園「○○汽車旅館」2次,每次過夜住宿,均安排住宿於僅有1張雙人床之房間之情,未能合理說明其須與身為下屬之A女同處一室、同床共眠之正當理由。

⑶、參諸刑事案件卷所附張○○傳予A女之簡訊:「心思已

隨妳回高雄,心房裡放了百般思念、、、想妳、、、可知心意!」、「情人節快樂」、「、、、我以為彼此有共識承諾」、「會議結束了,行程決定如何呢!等妳電話告知、、、」、「晚上可否出來呢!、、、因想妳、、、」、「、、、我整日反複思量昨妳說地【生理期刻意休返台假,正合我意、、、】副作(按即張○○)是如此心機?是否可讓副作說聲【報歉…對不起】、、、」,及於98年2月4日3時9分傳送之「等了整晚,且不時檢視手機仍然沒有訊息,、、、妳會回應嗎?搖盼啊」等內容(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8年4月28日偵字17號卷一第15頁反面、第16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反面、第22頁、第22頁反面),足認張○○對A女實際上存在有長官部屬關係以外之男女情意,顯非如張○○於刑事案件中辯稱之單純將A女當做自己女兒看待云云。

3、次按,性騷擾或性侵害行為之發生,除以言詞方式(如傳講黃色笑話)為之外,鮮有在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之下而為者,具有其特殊之隱密性,如涉及身體上者,更鮮有第三人在場而可供為證人之情形,是被害人之證詞乃成為極重要之被害證據。又被害人遭受身體上之性騷擾或性侵害時,依其受害程度高低及被害人個性差異,有可能在當下即出現創傷反應,也有可能延後數年才發生。部分被害人更會自責並產生罪惡感,伴隨罪疚感而來者則為羞愧感,覺得自己沒有價值,不喜歡自己,進而放任別人再次貶低或傷害自己,甚至會藉自我傷害以懲罰自己。此外,被害人也有可能對加害人充滿憤怒,更氣自己沒有能力抵抗,或上天對待自己不公平等。如果憤怒被壓抑下來,就會表現出沮喪、絕望或退縮,甚至再次任由加害人擺布,因而更加不安、焦慮,害怕再度受害,也焦慮他人知道事實之後會離棄自己。是以性騷擾或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心中常感恐懼,面對受害過程,本於心理上之自我防衛,多不欲再次回想受害過程,而有逃避面對之情緒。則被害人於提起刑事告訴後,在嗣後之偵審程序中面對檢、警及法官對被害細節之反覆訊問,因再次詳細回想受害過程,難免會有部分證言不符或細節出入之情事,此與其他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為證言時,有明顯之不同。況被害人受害時,縱然神智清醒,然往往因受制於名譽威脅、生命、職權等威脅,而任憑加害人擺佈;更有被害人因年幼或驚嚇過度及危機處理能力薄弱,而腦筋一片空白,終至被害。因此被害人有可能在面對侵害時或侵害後,沒有產生反抗或激烈之情緒反應。故性騷擾或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先後所為之陳述,即使有部分內容不符、或事發後未立即反應、或未立即提出告訴,均屬常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原無仇隙,所指述之被害過程,並無「有」受侵害、或「未」受侵害之明確矛盾陳述情事時,尚不宜以被害人部分細節之陳述不一為由,而遽為被害人之陳述不可採信之認定。經查:

⑴、本件A女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

,對張○○歷次安排返臺一同投宿旅館之詳細時間及次數,雖因時久而無法清楚記憶,惟張○○並不否認有於97年12月10日與A女住宿於臺北市「○○商務旅館」,並同宿於僅有1張雙人床之房間內之事實。A女於偵審過程中,對張○○所為侵犯過程之陳述,先於XX憲兵隊98年4月21日初次詢問中指述:張○○趁其躺在床上就寢時,為親吻口部、撫摸胸部及親吻乳頭之行為,經A女用手撥開張○○之手,並告知其行為不妥後,張○○即不再有不軌舉動等語(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8年4月28日偵字17號卷一第11頁及反面);繼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5月5日偵查中稱:張○○於旅館房間內聊天後,見A女躺在床上顯露疲態,出言詢問是否需要按摩並擅自伸手為A女按摩肩膀,隨即親吻A女口部,並伸手推摸胸部,進而拉扯胸罩後親吻乳頭,又伸手隔著內褲撫摸下體,A女除以言詞拒絕外,並伸手要推開張○○,但未能推開,嗣因感恐懼噁心而不停哭訴拒絕,張○○方停止侵害等語(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8年4月28日偵字17號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再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8年12月16日審理中證稱:因為很累,張○○趁機摸其胸部、私處,並親吻口部及乳頭,一開始嚇到,之後想將張○○推開,但未能推開,有問張○○為何如此,之後之情形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所附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8年訴字第019號判決第9頁)。是A女對張○○確有對伊為上開吻口、摸胸及口吻乳頭之陳述,並無先後不一之處。至A女對張○○究係利用A女就寢、尚未睡著、協助按摩之際而趁機為之,及有無觸摸到下體等陳述,固有不同,然此部分涉及實施訊問人員及紀錄者於詢問時使用之用語、方式及有無詳細為詢答紀錄,而有致生差異之可能。

⑵、又張○○接受憲兵司令部人員進行測謊鑑定時,對鑑測

人員所為「你有沒有親吻(撫摸)她(即A女)的胸部(含嘴巴)?」、「有關本案,你有沒有親吻(撫摸)她的胸部(含嘴巴)?」及「你有沒有拉扯她的胸罩?」等問題,均為否認之回答,而測試結果顯示張○○為「否定」回答時,皆呈不實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9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636號鑑定書可參(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8年4月28日偵字17號卷三第8頁)。審諸張○○身為高階軍官,所辯其對測謊無拒絕能力一語,應非有據。張○○接受測謊後所書立之自白書復載明,其有於「案發當日」對A女為「親吻臉頰及撫摸胸部」之行為。該自白書雖因刑事訴訟自白任意性證據法則,於軍事檢察官未能證明係張○○出於任意性而為,致遭於刑事程序中排除其證據能力。然民事訴訟程序中,兩造立於平等地位,當事人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張○○既自承該自白書為其所親簽書立,尚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書立時完全沒有脅迫、逼供,係為配合測謊結果而為陳述及簽名等語(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8年4月28日偵字17號卷三第22頁),則該自白書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自屬真正,張○○抗辯其內容非真實而係遭第三人脅迫或誤導而為者,就此「不自由」之抗辯事項,即應負舉證責任,而非由A女就張○○之「任意性」負舉證之責。張○○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自白書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供認定自白書所載之「案發當日」係「97年12月10日」以外之其他日期,及其得對A女為合情理之「親吻臉頰及撫摸胸部」之行為。

⑶、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張○○確有於97年12月10日以軍中

長官之身分,安排不敢隨意違抗己命且當時尚未成年之A女,與其同宿於「香城商務旅館」同房同床時,對A女為上開吻口、摸胸及親吻乳頭之侵權行為。依此,張德昌辯稱A女於事發1年後始至醫院就診,A女因張德昌前開侵權行為,所受影響、創傷甚微,其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故無侵權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5、再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性騷擾防治法第9、25條定有明文。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張德昌既有如前所述於97年12月10日安排兩造同宿於「香城商務旅館」房間內時,對A女為上開吻口、摸胸及親吻乳頭之行為,自屬對A女身體性自主權之侵害,張○○復未證明其對A女身體所為口吻及撫摸,係得A女事先之同意,縱其非藉由強制力而為,至少亦有趁A女不及防備或抗拒之機會,而對A女身體為口吻及撫摸行為之情事。核張德昌前揭行為,屬侵害A女之身體及貞操法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依法自應對A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如張○○有A女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則A女所得請求張○○賠償之合理金額,應為若干?

1、本件張○○本於其為A女軍中單位直屬長官之身分,藉詞要求A女交付系爭亞太SIM卡,並為一己私情,利用保管系爭亞太SIM卡之機會,使用訴外人王○○之手機設備,窺視A女之個人隱私,應認其不法侵害A女之隱私法益情節,已屬重大;又張○○另於97年12月10日以長官身分安排當時尚未成年之A女與己同宿於「香城商務旅館」之房間內,並對A女為上開吻口、摸胸及親吻乳頭等行為,核屬對A女身體性自主權之侵害,其情節亦屬重大;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對A女負損害賠償責任。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為00年0月生,為軍階中士之現役軍人(原審審理時為下士,本院審理時則為中士),未婚,高職畢業,無自有不動產,目前薪資約3萬元;張○○為00年生,陸軍官校畢業,已婚,原服軍階上校之軍職,最後軍職為XX司令部作戰訓練處○○兼該部○○,現已退伍(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8年4月28日偵字17號卷一第45頁及卷二第64頁反面、原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208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4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4頁)。張○○行為時原為A女之軍中直屬長官,利用身分地位之機會,對當時尚未滿20歲之A女為上開侵害行為,本院審酌酌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所為侵害行為對A女隱私及身體性主自權致生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A女所得請求張○○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就隱私權受害部分核定為10萬元,身體性主自權受害部分核定為30萬元,合計40萬元,逾此金額所為主張,尚屬過高,不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A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給付40萬元及自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如上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洵屬無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