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上 訴 人 洪藝澐被 上訴人 吳秀月訴訟代理人 林偉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原判決即本件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0日斥資向訴外人張鎮文購買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見原審卷6至9頁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至13頁房地產買賣契約書、14至15頁被上訴人之子洪開旋之台北縣新店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存摺類存款簿、16至19頁被上訴人之台北縣新店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存摺類存款簿),被上訴人為保護自己權益,曾於93年10月25日,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以其為權利人、上訴人為債務人與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抵押權。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雖非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行為,然仍屬同性質之契約,依據信託法第6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惟被上訴人前以口頭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爰再以本件起訴狀對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請求所有權變更登記,應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詳後述)為被上訴人名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請求:「⑴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於本院補稱:⒈上訴人雖陳稱:「我還有哥哥跟弟弟,如果上訴人不是要
送給我,為何要登記在我名下?」云云,惟查證人包珠慧於原審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係代書,兩造向仲介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仲介公司要伊去處理簽約及相關代書業務。簽約時被上訴人說是她要買系爭不動產,她說她娘家住彰化,而且女兒即上訴人住在臺中,買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可以互相照應,被上訴人還說上訴人先前曾要求她買車子,說要帶被上訴人出去玩。後來被上訴人又幫上訴人買了套房,系爭不動產是後來才買的,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說要留給自己住,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表示這樣雙方互相有照應。被上訴人當初在簽約時,說系爭不動產要過戶為自己的名字,後來上訴人說要暫時過戶到她名下,被上訴人說這樣她沒有保障,伊就向被上訴人建議,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並辦理預告登記,這樣被上訴人才同意把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伊聽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曾向她表示,如果被上訴人要系爭不動產,她會過戶回去等語(見原審卷40頁反面)。業已詳細說明為什麼會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理由,此核與上訴人是否另有兄弟無關。
⒉系爭不動產業於93年10月25日登記請求為被上訴人,義務
人為上訴人,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之預告登記等,有卷附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29至38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請求。倘被上訴人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終局讓與上訴人而無所保留,當無為預告登記,保全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理,由此觀之,證人包珠慧之證詞確屬可信。
⒊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之100年3月9日曾委任黃炳飛律師發函
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35日內返還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逾期將拍賣抵押物等語(見原審卷23頁),係因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予黃炳飛律師時,因黃炳飛律師見謄本內記載有抵押權登記事項,才建議其行使抵押權,實際上該抵押權登記,確為保障其權利而登記,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有行使抵押權之舉,而推定本件非借名登記。
⒋上訴人前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4,400,000元,用以作為原
保險費及日後生活費,有收條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實際上並無繳保險費之事實,且不照顧年高體弱之被上訴人,亦未支付被上訴人任合生活費用,顯係蓄意詐騙被上訴人之積蓄,致被上訴人之積蓄已被全部掏空,生活窮苦潦倒,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期待於勝訴後,靠此財產度晚年,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㈠、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購買後贈與上訴人,因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僅係將系爭不動產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其在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等語,惟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其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2,470,000元之存摺,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或信託之契約關係;另由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9日委託律師對上訴人所發信函,係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2,500,000元一節觀之,益見兩造並未訂定信託契約。至上訴人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以被上訴人為權利人及請求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係因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上訴人為讓被上訴人放心,而配合被上訴人辦理,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或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再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均由上訴人繳納一事(見原審卷31之2、31之3系爭建物100年房屋稅繳款書),更足證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於本院補充辯稱:⒈被上訴人僅以價金為其所提供,即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為
請求,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系爭不動產既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無庸再為舉證以證明其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而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先為舉證。
⒉被上訴人之輔佐人林偉忠於原審100年5月20日上午庭訊時
,法官問:「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即上訴人)名下,有何證據?」,林偉忠答:「當初有陪同原告去簽訂買賣契約的有二個人,其中一人已經過世,另外一人,因為做生意負債已經不知去向。」(見該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上訴人又答稱:「我還有哥哥跟弟弟,如果原告不是要送給我,為何要登記在我名下?」(見該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林偉忠故意列舉無法傳訊之人為證人,依法無證據力。
⒊被上訴人於起訴前100年3月9日曾委任黃炳飛律師發函催
告上訴人於文到後35日內返還被上訴人2,500,000元,逾期將拍賣抵押物(見原審卷23頁、同旨見本院卷24頁),足見上訴人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固係被上訴人出資,然購買系爭不動產乃是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之金錢借貸,並非原判決所依據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應予收回,其法律關係,訴訟標的不同,是原判決顯有違誤。
三、本院判斷:
㈠、按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兩造間因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已對上訴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登記為其名義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不動產是否係被上訴人借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於93年5月14日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復於93年10月25日,設定登記被上訴人為權利人、上訴人為債務人與設定義務人、擔保金額為2,500,000元之抵押權,及辦理以被上訴人為請求權人之預告登記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原審卷6至9頁)、10至13頁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10至13頁)、被上訴人之子洪開旋之台北縣新店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存摺類存款簿(見原審卷14至15頁)、被上訴人之台北縣新店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存摺類存款簿(見原審卷16至19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證人包珠慧於原審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結證稱:伊係代書,兩造向仲介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仲介公司要伊去處理簽約及相關代書業務。簽約時被上訴人說是她要買系爭不動產,她說她娘家住彰化,而且女兒即上訴人住在臺中,買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可以互相照應,被上訴人還說上訴人先前曾要求她買車子,說要帶被上訴人出去玩。後來被上訴人又幫上訴人買了套房,系爭不動產是後來才買的,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說要留給自己住,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表示這樣雙方互相有照應。被上訴人當初在簽約時,說系爭不動產要過戶為自己的名字,後來上訴人說要暫時過戶到她名下,被上訴人說這樣她沒有保障,伊就向被上訴人建議,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並辦理預告登記,這樣被上訴人才同意把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伊聽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曾向她表示,如果被上訴人要系爭不動產,她會過戶回去等語(見原審卷40頁反面)。查,系爭不動產於93年10月25日,登記有請求權人為被上訴人,義務人為上訴人,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之預告登記等情,有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6、8頁),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之預告登記同意書載明:「本人(即上訴人)所有下列不動產同意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予請求人吳秀月以前,不移轉予第三人,並同意吳秀月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書。」等語(見本院卷33、34頁),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請求權,倘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伊等語為真正,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終局地讓與上訴人而無所保留,當無為預告登記,保全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理;況被上訴人如確實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對上訴人日後就系爭不動產為如何處分,自不會多加干涉,更不致要求上訴人同意在系爭不動產上,就其對上訴人享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一事加以登記,由此觀之,證人包珠慧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原欲登記為自己所有,嗣因上訴人要求,始暫時借上訴人之名辦理所有權登記,惟以預告登記方式,保留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語,堪予採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惟伊為使被上訴人放心,始配合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等語,尚難輕信。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向由伊繳納,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將該不動產贈與伊等語,並有原審卷31之2、31之3系爭建物100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房屋稅向由上訴人繳納之事實雖不爭執,惟被上訴人長住臺北,系爭不動產皆由上訴人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居於實際使用者之身分,繳交房屋稅捐,自屬事理之常,尚難憑此即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是綜上諸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應可信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云云,無可採信。
⒊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起訴前100年3月9日曾委任黃
炳飛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35日內返還被上訴人2,500,000元,逾期將拍賣抵押物(見原審卷23頁、本院卷24頁),足見上訴人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固係被上訴人出資,然購買系爭不動產乃是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之金錢借貸云云。惟被上訴人陳稱:係因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予黃炳飛律師時,因黃炳飛律師見謄本內記載有抵押權登記事項,才建議其行使抵押權,實際上該抵押權登記,確卻為保障其權利而登記,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有行使抵押權之舉,而推定本件非借名登記等語。審諸被上訴人年事已高不諳法律,其信任律師之專業建議發函催告上訴人,先請求其於文到後35日內返還被上訴人2,500,000元,逾期將行使抵押權,以資保障被上訴人之權利,無悖於常情,尚難據以前揭函文即推翻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
㈢、基上,系爭不動產確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兩造因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於100年4月1日送達上訴人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25頁),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故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因而終止,依民法第263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變更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應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意,詳後述),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及原判決雖未論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而僅概括記載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陳述之義務,故此處所謂法律上之陳述,非指關於法規之適用而言;而係指就該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言。至於與事件有關之法規之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從而,本院自得依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許之,且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併予敍明。另依本件被上訴人之聲明「請求變更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規定,所謂所有權變更登記,係指「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故原判決諭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違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即屬無據,亦一併敍明。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如數判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原判決理由雖稍有上述法規適用上之瑕疵,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A附表:
一、土地┌─┬───────────────────────┬─┬─────┬──────┐│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臺中市○○○區 ○○○段│ │431 │建│548 │10000分之273│└─┴───┴────┴───┴───┴──────┴─┴─────┴──────┘
二、建物┌─┬────┬────┬────┬────┬─────────┬──┬─────────┐│編│ 建 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 物 面 積 │權利│備 註 ││ │ │ │ │、主要建├────┬────┤範圍│ ││號│ │ │ │材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1 │臺中市西│臺中市西│臺中市大│住家用 │59.24㎡ │陽台 │全部│共有部分:大墩段 ││ │屯區大墩│屯區大墩│墩十七街│鋼筋混凝│ │10.86㎡ │ │1149建號、面積: ││ │段1120建│段431地 │68號3樓 │土造 │ │ │ │619.57㎡、權利範圍││ │號 │號 │ │ │ │ │ │10000分之3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