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23號上 訴 人 蔡永盛
蔡友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複 代理人 簡祥紋律師被 上訴人 陳進文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複 代理人 劉秋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蔡永盛非彰化縣○○鄉○○段2218、22
19、2220、2221、2222、2223、2225、2226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未獲授權出租,竟將系爭8筆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復不能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蔡永達、蔡永豐(合稱蔡永達等2人)阻止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蔡永盛就上開租約之履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 6條規定解除系爭8筆土地之租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蔡永盛及連帶保證人蔡友枝連帶給付系爭8筆土地之租金新台幣(下同)477,949元;並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35,050元。嗣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上訴人蔡永盛無權代理出租他人之物,關於系爭8筆土地之租約無效,爰追加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8筆土地之租金477,949元,並請求法院擇一有利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見本院卷114、144頁反面)。經核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主張上訴人蔡永盛就系爭8筆土地無權出租,致被上訴人遭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蔡永達等2人行使權利,僅分別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依法得解除,而據不同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付之租金,是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52號裁判要旨)。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堪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前揭規定,應於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蔡永盛以上訴人蔡友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出租坐落同段2217地號至2226地號等共10筆土地(下稱2217地號等10筆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其中系爭8筆土地,其中同段2218、221
9、2223地號土地係登記為蔡永達所有,同段2220、2221、2
222、2225、2226地號土地登記為蔡永豐所有,可證系爭8筆土地均非上訴人蔡永盛所有。上訴人蔡永盛亦未獲土地所有權人授權出租系爭8筆土地,嗣蔡永達及蔡永豐分別出面否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對被上訴人分別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蔡永豐對被上訴人提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529號民事訴訟,期間蔡永豐並前往現場阻止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因蔡永豐之阻撓已使被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土地,且上訴人蔡永盛均不能排除蔡永豐之阻撓,乃由上訴人蔡友枝於97年8月間簽立切結書,保證日後如因蔡永豐等人致使蔡永盛之租約無法履行時,蔡友枝應對被上訴人負本件承租土地之所有建設費用120萬元等損害賠償責任,然蔡永豐仍不願讓被上訴人使用土地,被上訴人為求繼續使用土地,僅得與蔡永豐就其名下之5筆土地另訂租賃期間自95年6月18日起至100年6月18日止之租約,且經上訴人同意,約定由上訴人蔡永盛直接交付租金予蔡永豐,惟上訴人蔡永盛僅交付10萬元租金即未繼續給付,被上訴人為求繼續使用,僅得自行繳付其餘租金予蔡永豐,因此蔡永豐才撤回起訴,被上訴人始得基於與蔡永豐之租賃契約而使用系爭土地。另蔡永達亦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同段2219地號土地及3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823元,業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
蔡永達並依該確定判決,及確定被上訴人應賠償蔡永達訴訟費用35,050元之該院99年司聲字第178號確定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彰化地院99年司執字第28031號),因被上訴人給付蔡永達上述103,873元(68,823元+35,050=103,873),蔡永達乃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由上情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981號竊佔案件卷宗可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後,遭受蔡永豐等2人提出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之妨礙,致未能依系爭租約自由使用收益系爭8筆土地,不得已乃分別與蔡永達等2人另訂租約並給付租金。
(二)上訴人之出租已遭到土地登記名義人之異議及否認,且上訴人無法排除土地登記名義人對被上訴人使用租賃土地之侵害,致使被上訴人尚須另行與土地登記名義人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才得使用系爭土地,且需重複給付租金,足見上訴人蔡永盛已違反民法第423條所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規定,又依民法第235條前段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是上訴人蔡永盛未能按債之本旨交付合於契約目的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物予被上訴人,系爭租賃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蔡永盛之行為而無法履行。況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蔡永盛係無權出租,並判令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蔡永達。足見本件上訴人確實已違反出租人應負之義務,並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三)上訴人最初雖曾交付土地於被上訴人使用,但該使用之權源嗣後遭土地所有權人蔡永達等2人之否認,而成為違法,後因被上訴人另與蔡永達等2人簽訂租約後,並因該新訂之租約回溯及本件租約期間,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土地之承租使用,因而取得合法性。足見本件被上訴人合法使用本件土地,並非基於上訴人之交付,而係基於被上訴人與蔡永達等2人簽訂之租約所致。以上事實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關於被上訴人與蔡永豐及蔡永達二人簽訂之租約可資證明外,並有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677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記載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蔡永達,及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國95年6月中旬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蔡永達云云可資證明。足見本件上訴人不僅違反出租人應負之義務,未提供合法租地使用權於被上訴人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外,並有民法第170條無權代理之情形。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8筆土地係其被繼承人蔡萬戶借名登記於蔡永達、蔡永豐名下,系爭8筆土地應係蔡萬戶之遺產,未分割前屬蔡萬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蔡永盛受共推為遺產管理人,有權出租系爭土地乙節,並非事實:
⒈按系爭土地確已依法登記為蔡永達等2人所有,按土地法第
43條明文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上訴人提出之鬮分契約書僅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間之私人契約,尚無對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效力。縱令系爭土地為蔡萬戶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惟在尚未依法登記取得土地共有權前,上訴人蔡永盛未經登記名義人之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且為登記名義人否認該出租者,上訴人蔡永盛仍為無權出租系爭土地。
⒉上訴人所舉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判決,因該案之訴訟
標的與本件訴訟標的,所爭執之土地地號均不相同,自無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顯然無法為本件訴訟之依據或參考。
⒊上訴人確實非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其所提出鬮分契
約書、87年2月16日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蔡永雪、蔡秋惠、蔡桂花及蔡招治等4位證人,均無法證明系爭8筆土地為蔡萬戶所有遺產等事實,本件土地既非蔡萬戶之遺產,上訴人及四位證人顯非本件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自無管理或出租本件土地之權利。況前開4位證人與上訴人為親兄妹,其所為證述顯有偏袒之情;又依4位證人所言,均係立基於與上訴人同等地位之出租人,足見4位證人所為關於「同意出租」或「訴外人蔡永達及蔡永豐等二人有同意出租」等證述,顯係偏袒4位證人個人利益所為;又4位證人所為證述已與上訴人所提出之鬮分契約書、87年2月16日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內容不符,更與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677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足見前開證人所為證詞顯非事實。
⒋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87年2月16日簽訂之不動產土地租賃
契約書,其上明白記載上訴人父親蔡萬戶係代理蔡永豐、蔡永達、蔡永盛及蔡秋惠等人出租系爭土地,益證系爭8筆土地並非蔡萬戶所有。
⒌按彰化地院99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理由,亦不能證明蔡永豐並非同段2220、2221、2222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給付上訴人蔡永盛之租金共計752,93 4元,扣除上訴人蔡永盛曾於97年底自行依照被上訴人與蔡永豐於97年9月7日簽訂之租約而交付蔡永豐之10萬元,則上訴人蔡永盛實際收取之租金為652,934元。按系爭租約每年10筆土地總租金205,000元及10筆土地總面積21,536平方公尺計算之方式,換算每平方公尺土地年租金為9.518元,故上訴人蔡永盛所有同段第2217、2224地號2筆土地面積計算之5年租金為174,985元。上訴人蔡永盛收取之租金652,934元,扣除上訴人蔡永盛所有2筆土地租金174,985元,其餘租金477,949元則屬系爭8筆土地之租金。
(六)因上訴人蔡永盛有前揭給付不能之情事,被上訴人業已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寄發員林郵局第418號存證信函於上訴人,解除兩造關於坐落系爭8筆土地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僅保留關於上訴人蔡永盛所有之同段第2217號、第2224號土地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系爭8筆土地之租金477,949元。上訴人蔡友枝係上訴人蔡永盛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
(七)又上訴人蔡永盛出租蔡永豐及蔡永達所有土地之行為,係無權代理,該代理行為又經土地所有權人明白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70條之規定,上訴人蔡永盛出租系爭8筆土地之行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屬於前開無效部分之租金返還於被上訴人。
(八)又因上訴人蔡永盛並非系爭租約之土地所有權人,且未能提出獲得土地所有權人授權出租之證據,致被上訴人遭蔡永達及蔡永豐二人分別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土地,其中蔡永達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並已由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並判決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98訴訟費用即35,050元,嗣並經由蔡永達依法對被上訴人執行在案。是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蔡永盛賠償被上訴人系爭訴訟費用35,050元。
(九)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蔡永盛返還系爭8筆土地租金477,949元及賠償系爭訴訟費用35,050元,共計應給付512,999元。上訴人蔡永盛就系爭租賃契約已陷給付不能,上訴人蔡友枝亦應依連帶保證契約,與上訴人蔡永盛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13條、179條後段、第226條第1項、第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2,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上訴人有權為蔡萬戶之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出租系爭8筆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收取租金:
⒈根據上訴人提出之鬮分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明示,系爭8筆土
地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萬戶分別借用蔡永達、蔡永豐、蔡永盛、蔡林霜花之名義登記,實際所有權人為蔡萬戶。蔡萬戶於94年3月20日死亡後,上開土地為蔡萬戶之遺產,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返還予蔡萬戶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2人,及蔡桂花、蔡招治、蔡永雪、蔡秋月、蔡秋惠(下稱蔡桂花等5人)、蔡永豐、蔡永達等共9人共同取得。蔡萬戶為系爭八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詎蔡永達、蔡永豐拒不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及蔡桂花等5人共7人於100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蔡永達、蔡永豐,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2人及蔡桂花等5人,已針對系爭8筆土地其中2226、2219地號2筆土地,向蔡永豐、蔡永達等二人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現由彰化地院100年訴字第902號審理中。
⒉上開10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皆由蔡萬戶執有、管理、出租、收
益。蔡萬戶分別於87年將上開土地出租予曾慶宏,租期5年;又於92年由蔡惠琴續租,租期5年,皆由蔡萬戶為出租人,並收取租金。足證蔡萬戶為上開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蔡萬戶死亡後,上訴人再出租系爭8筆土地前,已徵得蔡桂花等5位繼承人之同意,有證人蔡桂花、蔡招治、蔡永雪、蔡秋惠4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言可證,是上開合計7人已超過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上訴人自有權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出租系爭8筆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收取租金。
⒊蔡萬戶死亡百日前後,蔡永達等2人竟謊報所有權狀遺失,
虛偽切結向二林地政事務所申報補發,彰化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8號偽造文書案件,分別將蔡永達等2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蔡永達復於99年間,以系爭2312地號土地,是蔡萬戶在生前借名登記予蔡永盛為由,針對蔡永盛一人,向彰化地院提起返還租金事件,經該院以99年斗簡字第281號判決系爭2312地號土地是蔡萬戶生前借名登記予蔡永盛。足見,蔡永達不否認蔡萬戶生前,有借名登記予蔡永達等2人之事實。
(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於100年6月18日屆期,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期時,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向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上訴人蔡友枝(已徵得蔡永盛及蔡桂花等5人,合計得到7人之同意,共有人之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已超過半數之同意)於100年6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載明:「茲立協議書人蔡友枝等共有人(以下簡稱甲方)與陳進文(以下簡稱乙方)因彰化縣○○鄉○○段2217至2226地號等10筆田地租賃糾紛兩造協議條件如下:乙方同意給付甲方租賃至100 年8月18日之租金新台幣叁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並同意於100年8月18日當場以現金給付甲方收訖。乙方同意於100年8 月18日前將彰化縣○○鄉○○段2217至2226等10筆田地之地上物全數搬離並繳清水電費,地上物含池塘內所有物如未清離則所有權歸甲方所有。日後甲方共有人如對乙方提出任何求償造成乙方損失,甲方代表人蔡友枝應負全責賠償。」足見,上開協議書與本件租約內容有關,上訴人蔡友枝已徵得蔡永盛及蔡桂花等5人共計7人之同意,有權出租系爭8筆土地予被上訴人。
(三)系爭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並無須為租賃土地的所有權人,亦得為有效的租賃行為,況且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出租,非以蔡永達、蔡永豐名義出租,故無所謂無權代理問題,故租賃契約應屬合法有效。且上訴人出租系爭8筆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際上一直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且其占有未曾受侵害,並未被剝奪占有,業據被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蔡永達有聲請強制執行,但被上訴人有和他達成協議,所以並沒有真的被剝奪占有等語。被上訴人應無受損害之情況,而上訴人基於有效的租賃契約受領租金,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自承其占有未被剝奪,上訴人應無違反民法第423 條所定義務之問題,縱然有之,租賃契約是繼續性契約,如有第三人為權利之主張,承租人只能依照民法第436條準用435條的規定,只能終止契約或減少租金,不得解除契約。
(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而對上訴人蔡永盛主張解除租賃契約,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8筆土地之租金,與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支付訴外人蔡永達訴訟費用所受之損害,均無理由。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2,999元及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反訴。上訴人上訴之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反訴經判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蔡永盛經由上訴人蔡友枝之連帶保證,將同段2217地號等10筆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並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為5年即自95年6月18日起至100年6月18日止,租金每年205,000元。
(二)上訴人蔡永盛自被上訴人實際收取之租金計652,934元。
(三)系爭2218、2219、2223地號等3筆土地係登記為蔡永達所有,系爭2220、2221、2222、2225、2226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2220地號等5筆土地)係登記為蔡永豐所有,蔡永豐、蔡永達就被上訴人之占用系爭8筆土地曾於95年9月27日共同具狀告訴被上訴人竊佔,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偵字第998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蔡永豐復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529號事件),嗣撤回起訴;而蔡永達亦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同段2219地號土地,及給付自95年6月起至
98 年6月止共3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訴訟經彰化地院以98年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自彰化縣○○鄉○○段第2219地號土地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蔡永達。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永達68,823元。㈢蔡永達其餘之訴駁回。㈣蔡永達訴之縮減後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8。
(四)被上訴人於97年9月7日就系爭2220地號等5筆土地,再與蔡永豐訂立土地租用契約書,約定租用期間自95年6月18日起至100年6月18日止,計5年整。
(五)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8日就系爭2218、2219、2223地號等3筆土地,再與蔡永達訂立土地租用契約書,約定租用期間自99年6月18日起至100年6月18日止,計1年整。
(六)蔡永達於上開98年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彰化地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應賠償蔡永達之訴訟費用額為35,05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
(七)蔡永達於99年8月16日以彰化地院98年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及99年度司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上開合計103,873元之債務,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8031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因被上訴人給付蔡永達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823元及訴訟費用額35,050元,蔡永達乃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八)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5日以立約人曹錦進之名義寄發員林郵局第41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為解除關於坐落系爭8筆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僅保留系爭2217、2224號等二筆土地租賃關係),並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依法返還系爭8筆土地租金於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永盛就系爭8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租約,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被上訴人得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蔡永盛返還系爭8筆土地之租金477,949元。又上訴人無權代理出租系爭8筆土地,其系爭8筆土地之租約係屬無效,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返還已付之上開租金。又因上訴人蔡永盛之給付不能,致被上訴人遭蔡永達訴請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之訴訟敗訴確定,而受有須支付蔡永達訴訟費用35,05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蔡永盛賠償。又上訴人蔡友枝就系爭租約為上訴人蔡永盛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上訴人則否認系爭租約有無效,及上訴人蔡永盛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租賃係以發生債務關係(給付義務)之法律行為,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而承租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觀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租賃並非物權行為、處分行為,即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並於租賃存續期間,保持其合於用益之狀態,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不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經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蔡永盛以上訴人蔡友枝為連帶保證人,
於95年間出租包含系爭8筆土地在內之同段2217地號等共10筆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簽訂系爭租約之事實,而依系爭租賃契約書,係記載出租人為上訴人蔡永盛,即上訴人蔡永盛係以自己名義為自己出租上開10筆土地予被上訴人,並非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而為該租賃行為,本件自無有關「無權代理」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永盛係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且系爭8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蔡永達等2人復否認系爭租約之效力,故關於系爭8筆之租約為無效云云,自無可採。系爭租約既非無效,被上訴人復據以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系爭8筆土地之租金云云,亦屬無據。
⒉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235條前段、第42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蔡永盛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已將系爭8筆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蔡永達等2人一再阻止被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云云。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不能繼續使用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不能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兩造均不爭執蔡永豐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529號民事訴訟,嗣蔡永豐因與被上訴人另訂租約而撤回起訴;另蔡永達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677號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後,蔡永達並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惟嗣因被上訴人已將上開訴訟判令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及經該院99年司聲字第178號確定裁定命應給付之訴訟費用給付予蔡永達,故蔡永達已撤回強制執行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蔡永達有聲請強制執行,但被上訴人有和他達成協議,所以並沒有真的被剝奪占有等語(見本院卷145頁)。由上情可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交付出租物後即為繼續占有為使用收益,雖遭蔡永達及蔡永豐出面主張權利,及提起訴訟,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蔡永達等2人曾實際阻斷被上訴人就系爭8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是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蔡永盛交付系爭8筆土地而為使用收益,並使用收益至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租賃物有何不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亦未證明其有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之情事,即不能證明上訴人蔡永盛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本件堪認上訴人蔡永盛已依約履行其出租人之義務,且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最初雖曾交付土地於被上訴人使用,
但該使用之權源嗣後遭土地所有權人蔡永達等2人之否認,而成為違法,後因被上訴人另與土地所有權人蔡永達等2人簽訂租約後,並因該新訂之租約回溯及本件租約期間,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土地之承租使用,因而取得合法性。足見本件被上訴人合法使用本件土地,並非基於上訴人之交付,而係基於被上訴人與蔡永達等2人簽訂之租約所致云云。然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係屬有效,並不因蔡永達等2人出面主張權利即使系爭租約失其效力,且上訴人蔡永盛既已履行其出租人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取得系爭8筆土地之占有,復未曾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或中斷其前揭占有狀態,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另與蔡永達2人簽訂租約,即認定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非基於上訴人之交付,而係基於另與蔡永達等2人簽訂之租約。是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蔡永盛既已履行其出租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蔡永盛就系爭租賃契約之履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係屬無據。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蔡永盛就系爭租賃契約之履行既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就系爭租約關於系爭8筆土地部分為一部解除,自無理由。又系爭租約至100年6月18日租期屆滿之日止,既未被解除而仍存在,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出租人即上訴人蔡永盛返還系爭8筆土地之租金477,949元,即屬無據。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然查系爭租約迄租期屆滿之日止,仍有效存在,上訴人蔡永盛基於系爭租約而收受被上訴人依約交付之租金,即有法律上之理由,並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蔡永盛返還系爭8筆土地之租金477,949元,亦屬無據。
(五)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蔡永盛就系爭租賃契約為給付不能,致被上訴人遭蔡永達訴請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之訴訟敗訴確定,而受有須支付蔡永達訴訟費用35,05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蔡永盛賠償云云。惟查,上訴人蔡永盛就系爭租賃契約之履行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此項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後段、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蔡永盛給付被上訴人512,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訂之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蔡友枝應與上訴人蔡永盛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至兩造所爭執有關系爭8筆土地是否為蔡萬戶借名登記於蔡永達等2人之財產,上訴人是否有權出租予被上訴人等情,並不影響本院前揭結論,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2,999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後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蔡永盛應給付被上訴人前揭請求金額之其中477,949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