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24號上 訴 人 陳德勳上 訴 人 陳德育上 訴 人 陳德進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上訴人 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進財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德育、陳德進、陳德勳各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其法定代理人黃白親於訴訟中變更為王進財,王進財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送達回證各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51、174頁),自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6年1月28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台中市梧棲區公所報備,有台中市梧棲區公所98年4月2日函檢送報備成立之相關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60頁),則被上訴人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已合法成立,具有當事人能力,且管委會並無任期之限制,自得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管理費之訴訟,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定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又按管理委員會與其內部組織之管理委員,係屬二事。是上訴人辯稱: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自90年1月1日起,迄98年8月20日止,並無管理委員,故無成立管理委員會,是此段時間,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等請求管理費云云,乃係將管理委員會與管理委員二者混淆,容有誤會,自無可取。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陳德勳、陳德進、陳德育等3人(下簡稱陳德勳等三人)現為國際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渠等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樓建物(即臺中市○○區○○段2851建號建物及共有部分2846、2847、28
48、2853建號建物),面積總計為263.25平方公尺,相當79.63坪。另門牌104號2樓之1建物(即臺中市○○區○○段2855建號建物及共有部分2846、2847、2848建號建物)面積總計為285.13平方公尺,相當86.25坪(以上建物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示,下簡稱系爭建物或不動產),原屬上訴人之父陳明地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9日由上訴人等3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始由上訴人陳德勳、陳德進、陳德育各分得3分之1應有部分。按86年1月28日國際商業大樓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針對空戶以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50元計算,惟本件系爭建物空戶則減為按每月每坪40元計算,故系爭建物2戶每月管理費分別為3,185元、3,450元,總計6635元;自90年1月起至94年8月止計56個月之管理費為371,560元(以上金額之計算式均詳附表所示),均為上訴人3人因繼承所取得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3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自94年9月起迄99年9月止總計61個月之管理費為404,735元,上訴人每人應繳納134,912元(以上金額之計算式均詳附表所示,下均簡稱系爭管理費),然均遭上訴人等拒繳,為此爰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系爭管理費,即請求上訴人等三人連帶給付371,5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上訴人等三人應各給付134,91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否認曾將地下室停車位出租他人,而管委會之帳目表上停車位收入,乃清潔費,即針對有使用車位的區分所有權人按月酌收清潔費200元,以支付電燈、電費、油漆維護等地下室管理費。又被上訴人並無權將停車位點交予上訴人管理使用,此部份的民事買賣糾紛,上訴人應向買賣系爭建物的前手主張履行契約或瑕疵擔保責任。又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建物之車位租金或清潔費部分以上訴人等三人,每人兩萬元金額抵銷之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陳德勳等三人則以:上訴人等之父陳明地於83年10月5日取得臺中市○○區○○段2849、2851、2855建號建物,嗣後由上訴人陳德勳等三人於92年5月11日共同繼承上開3筆建號建物,並於94年8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又臺中市○○區○○段2849建號建物就共同使用之梧棲段2853建號建物之停車空間、避難室,權利範圍為31分之9;梧棲段2851建號建物就共同使用之梧棲段2853建號建物之停車空間、避難室,權利範圍為31分之1,則權利範圍合計31分之10,而梧棲段2853建號建物所劃分之停車位超過31個,依比例被上訴人至少應給付予訴外人陳明地10個停車位,惟當時遭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拒絕讓陳明地進入該停車場。其後上訴人等3人繼承上開3筆建號建物後,被上訴人亦拒絕給付停車位及拒絕上訴人等3人進入停車場,故被上訴人若欲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管理費,上訴人應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於上訴人繳交管理費之同時,被上訴人應給付10個停車位予上訴人等3人。又依被上訴人所提收支表,其上有停車位之租金收入,足見被上訴人未經建號2853號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擅將停車位出租他人,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將無權占有停車位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管理費債務,互相抵銷。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應以上訴人之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面積計算管理費,而不得包括共有部分比例之面積予以計算管理費。又上訴人同意系爭建物之車位租金或清潔費部分,以上訴人等三人,每人兩萬元金額抵銷之等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查如附表所示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樓系爭建物(即臺中市○○區○○段2851建號建物及共有部分2846、2847、2848、2853建號建物),及門牌四維路104號2樓之1系爭建物(即臺中市○○區○○段2855建號建物及共有部分2846、2847、2848建號建物),原屬上訴人之父陳明地所有,於94年8月29日由上訴人等3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始由上訴人陳德勳、陳德進、陳德育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又依86年1月28日國際商業大樓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針對空戶以每月每坪50元計算,而上開系爭2戶建物則減為每月每坪40元計算,故上開2戶每月管理費分別為3,185元、3,450元,總計66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示)。又自90年1月起至94年8月止計56個月之管理費為371,5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又按上訴人3人因繼承所取得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3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自94年9月起迄99年9月止總計61個月之管理費為40 4,735元,上訴人每人應繳納134,9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台中市梧棲區公所函檢附管委會報備成立之相關文件,國際商業大樓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等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60頁),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管理費,洵屬有據。
二、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管理費之同時,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建物地下室停車場2853建號共有部分10/31比例之共計10個停車位(即主建物2849號之共有建物2853號應有部分9/31;及主建物2851號之共有建物2853號應有部分1/31),及交付停車鑰匙予上訴人,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上開主建物2849號,並非本件系爭建物之範圍(查本件系爭建物乃2851、2855號),系爭建物有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8頁),則該主建物2849號之共有建物2853號應有部分9/31,自亦不在本件系爭建物範圍,是此共有部分,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又查主建物2851號之共有建物2853號應有部分1/31,雖在系爭建物範圍內,然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明地先前固取得該主建物2851號之共有建物2853號應有部分1/31,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6頁),然單就取得該建物2853號應有部分1/31,並然不當然同時取得系爭建物地下室之特定10個車位權利,尚應審究陳明地與前手出賣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而上訴人就陳明地與前手出賣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如何約定,是否得取得系爭建物地下室之特定10個車位權利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逕主張業已取得系爭建物地下室之特定10個車位權利云云,自屬無據,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陳明地業已取得系爭建物地下室之特定10個車位,自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言。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按同條例第36條第2、7、11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②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⑦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⑪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即管理委員會負責大樓「共同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且前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管理費坪數之計算,不應包括系爭建物之公設部分云云,顯有誤會。
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收取停車場之租金或清潔費,係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並得抵銷系爭管理費等詞,且兩造當庭同意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租金或清潔費部分,以上訴人等三人,每人兩萬元金額抵銷之,有筆錄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176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三人各給付134,912元系爭管理費部分,經各抵銷2萬元後,各剩餘114,912元,是被上訴人請求逾此部分之系爭管理費,應予駁回。
四、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所謂催告應不限訴訟外以存證信函為之,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5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例足參)。查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陳德勳於函到5日內繳交90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管理費,有99年1月26日潭子郵局存證信函第74號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7頁)。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上訴人陳德進與陳德育部分,及擴張請求管理費至99年9月止,被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13日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陳德勳(見原審卷第104頁)。又100年3月21日以更正聲明陳報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陳德進、陳德育(見原審卷第107頁),而上訴人等於相當期限仍未給付,準此,被上訴人業已合法催告上訴人等積欠之系爭管理費。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及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90年1月起至94年8月止所積欠之系爭管理費371,5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上訴人3人分別給付自94年9月起至99年9月止所積欠之系爭管理費11491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或分別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國際商業大樓(本案陳氏兄弟所有之二樓面積及管理費計算式) │├──────────────────────────────────────────────┤│NO.1 台中縣○○鎮○○路○○○號2樓 │├────┬──────────┬──────┬────────────┬─────┬────┤│ │建號 │面積(平方米)│ 持分(分數;折合小數) │ 平方米 │ 坪 │├────┼──────────┼──────┼──────┬─────┼─────┼────┤│專有部分○○○鎮○○段2851建號│ 191.85│ 1/1 │ 1│ 191.850│ 58.035│├────┼──────────┼──────┼──────┼─────┼─────┼────┤│共有部分○○○鎮○○段2846建號│ 747 │25617/737563│0.00000000│ 25.945│ 7.848│├────┼──────────┼──────┼──────┼─────┼─────┼────┤│共有部分○○○鎮○○段2847建號│ 217.49│6740/212681 │0.00000000│ 6.616│ 2.001│├────┼──────────┼──────┼──────┼─────┼─────┼────┤│共有部分○○○鎮○○段2848建號│ 18.44│ 3968/18124 │0.00000000│ 4.037│ 1.221│├────┼──────────┼──────┼──────┼─────┼─────┼────┤│共有部分○○○鎮○○段2853建號│ 1078.91│ 1/31 │0.00000000│ 34.804│ 10.528│├────┼──────────┼──────┼──────┼─────┼─────┼────┤│ │ │ │ │ │ 263.25│ 79.63 │├────┼──────────┴──────┴──────┼─────┼─────┴────┤│ │以上104號2樓每月管理費總計(每坪40元): │ $3,185│ (元以下四捨五入) │├────┴────────────────────────┴─────┴──────────┤│ │├──────────────────────────────────────────────┤│NO.2 台中縣○○鎮○○路○○○號2樓-1 │├────┬──────────┬──────┬────────────┬─────┬────┤│ │建號 │面積(平方米)│ 持分(分數;折合小數) │ 平方米 │ 坪 │├────┼──────────┼──────┼──────┬─────┼─────┼────┤│專有部分○○○鎮○○段2855建號│ 239.38│ 1/1 │ 1│ 239.380│ 72.412│├────┼──────────┼──────┼──────┼─────┼─────┼────┤│共有部分○○○鎮○○段2846建號│ 747 │32021/737563│ 0.0000000│ 32.431│ 9.810│├────┼──────────┼──────┼──────┼─────┼─────┼────┤│共有部分○○○鎮○○段2847建號│ 217.49│ 8088/212681│0.00000000│ 8.271│ 2.502│├────┼──────────┼──────┼──────┼─────┼─────┼────┤│共有部分○○○鎮○○段2848建號│ 18.44│ 4961/18124 │0.00000000│ 5.047│ 1.527│├────┼──────────┼──────┼──────┼─────┼─────┼────┤│ │ │ │ │ │ 285.13│ 86.25│├────┼──────────┴──────┴──────┼─────┼─────┴────┤│ │以上104號2樓每月管理費總計(每坪40元): │ $3,450│ (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兩戶總計每月應負擔6635元管理費。
90年1月~94年8月,總計56個月,管理費計為371560元(計算式:56 6635=371560)90/1~94/8間管理費應由三人基於繼承債務關係連帶負擔。94年9月~99年9月,總計61個月,管理費計為404735元(計算式:61 6635=000000)000000/3=134912,94/9~99/9間管理費平均每人應分擔1349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