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30號上 訴 人 羅璟光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若龍律師複 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被 上訴人 A女 真實姓.訴訟代理人 趙文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之陳述如下: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9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上之神采飛揚歡唱三百KTV(下稱系爭KTV)陪酒,於酒店時由店家詢問被上訴人之老闆趙文豪被上訴人可否帶出場,被上訴人之老闆婉轉回絕,被上訴人並無從事性交易、亦不接受客人帶出場。惟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老闆趙文豪叫上去並毆打,上訴人確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硬將被上訴人帶出場。上訴人將已泥醉之被上訴人,強行帶往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香奈兒休閒旅館607號房內,對不勝酒力而已泥醉至不能抗拒之被上訴人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上訴人所涉嫌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23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
3 年10月。上訴人所為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貞操,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刑事部分雖然判決上訴人涉犯乘機性交罪,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本件民事部份,法院應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㈡上訴人於99年1月9日凌晨3時許在系爭KTV,與友人飲酒聊天
,並由上訴人委請店家聯繫訴外人趙文豪搭載被上訴人前往陪同飲酒助興,上訴人買下被上訴人坐檯直到下班,除支付坐檯費外,尚支付出場費用,顯然係與被上訴人約定出場,且依證人即系爭KTV老闆吳振名、在場證人陳信甫於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約定出場。又被上訴人為傳播公司小姐,衡情本來就有從事性行為之特別服務,而上訴人如果不是要與被上訴人出場另為性交易,何須大費周章買下被上訴人坐檯直到下班?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鈞院到庭亦陳稱:一般陪酒的店家,同意被帶出場就是同意要從事性交易,足見被上訴人同意與上訴人出場,當然是要從事性交易,被上訴人事後改口稱未同意被帶出場,亦未同意性交云云,顯違反經驗法則。
㈢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及證人陳信甫之證言,亦可知被
上訴人前往香奈兒休閒旅館之過程中,並無泥醉無法脫逃之情形,且當時意識清楚,若非自願外出,必然利用機會脫逃,惟被上訴人並未脫逃,顯見被上訴人係自願外出。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KTV大廳內究竟是否尚有意識,說詞反覆,
其供述欠缺憑信性。又被上訴人之老闆趙文豪並未目睹兩造商談性交易過程,且其就是否要求被上訴人報案一節,前後說明顯然矛盾,自難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被上訴人出場後,刑事案件證人B女並未目睹事發經過,其所述顯係傳聞證言,亦不足採信。
㈤退步言之,若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被上訴人從事特種行業,不僅從事陪酒,而且應有從事性行為之特別服務,故其貞操法益之評價,顯然遠較一般女子為低,且上訴人之女罹患罕見疾病,醫療復健費用花費甚鉅,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仍屬過高。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依兩造聲請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於99年1月9日凌晨3時許在系爭KTV,與友人飲酒聊天
,並由上訴人委請店家聯繫訴外人趙文豪搭載被上訴人前往陪同飲酒助興。
⑵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上訴人與同行友人將被上訴人帶離系
爭KTV,並由訴外人陳信甫駕車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送至台中市○○路○段○號香奈兒休閒旅館607號房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之行為?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前揭性交之侵權行為,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中均一再指陳:伊於案發當
日凌晨4時神采飛揚包廂內坐檯,並無與上訴人等人發生衝突或不悅,上訴人等人一直灌伊酒,上訴人曾向伊詢問可否帶出場性交易,伊回答並無從事性交易,後來上訴人跟店家吳振名說,吳振名有去跟伊老闆趙文豪講,趙文豪有跟他們說伊沒有在做性交易。要離開時,上訴人要帶伊出場,當時伊已經醉了,是上訴人等人架著伊走出去的。在香奈兒汽車旅館上訴人對伊性交時,伊一開始沒有印象,之後才有一點意識,但伊因為喝醉了沒有力氣反抗----當天晚上七點多伊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手臂、腳都有瘀青,伊不清楚傷勢如何造成的,膝蓋部分傷勢應該是伊從神采飛揚離開時因為站不穩而摔傷,手臂的部分應該是被他們押的時候抓傷的,小腿的部分可能也是摔傷的,因為之前伊身上都沒有這些傷----當天早上11點多一醒來,一直哭求上訴人放伊走,上訴人原本說不要,因為伊一直求他,他才答應讓伊離開,伊當時還是搖搖晃晃的走到櫃臺,因為身上沒有皮包、電話,向櫃臺一位男生借打電話給B女,請她下樓付計程車費,伊再坐計程車回居處等語(見偵字第688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刑事一審卷第84至88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被上訴人打電話給B女求援之過程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13頁、刑事一審卷第89至90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患累積報告、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前揭偵查卷第17至19頁),足見被上訴人前揭指訴並非子虛。
⑵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帶小姐花名唯一(指被上
訴人A女)出場休息。出場費用為新臺幣六千元,與花名唯一小姐約定出場,我並告訴店家綽號阿名男子(指證人吳振名)說我要帶唯一小姐出場發生性關係。我們在臺中市○區○○路○段○號香奈兒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次,當時我們二人只有二、三分醉意。我喝半杯威士忌酒,A女跟我喝一樣的威士忌酒喝不到半杯,在神采飛揚店內共有五人在場喝酒」等語(見警卷第4、5頁);另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跟唯一講好我從凌晨二點多買到早上七點下班後去旅館性交易的費用,共1萬1千元或1萬2千元,平時小姐的坐檯費應該是1個小時1千元。(問:為何在警詢中說是要花6千元買唯一出場?)6千元是只有針對唯一的出場費,另外唯一買到拉是1萬2千元,當天全部總共花費2萬5、6千元左右,錢是付給阿名」等語(見偵字第6883號卷第35頁);然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性交完後,A女先走,她11點多離開…我付了1100元即休息800元,續1小時300元。那天買單時我付了6千元,即向神采飛揚老闆付了6千元,這是包含買到A女下班,買了將近五個小時。性交易費用是另外約好要付
6 千元,是口頭上在包廂裡面約好,性交後A女趕著要走,她連洗澡都沒有洗就走了。她11點要走時,也沒有跟我拿錢,因為她趕著要走,6千元口頭上是要付給老闆,我們口頭上約好時,老闆不在,是在包廂內直接跟A女講好。她老闆沒有留下電話,她老闆沒有載她去,A女是我載她去的,我想說隔天再問老闆怎麼給錢。我要付錢時,就已經是強姦案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供述,認上訴人對於當日與被上訴人談妥從事性交易之代價為何,如何支付,前後供述不一,故其主張與被上訴人談妥性交易代價而出場性交易一節,已難採信。況上訴人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已自陳當日性交後,確實未給付其所自稱之性交易費用,衡諸常情,若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談妥出場性交易,則被上訴人豈有未收取代價之理,而上訴人又豈有未支付對價之可能,由此更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性交易一節,顯屬子虛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趙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稱:「
當天是由我載被上訴人前往KTV陪酒,在KTV的時候,店家就先聯絡我並詢問我被上訴人可否帶出場,且以暗示方式詢問有無從事性交易,我就婉轉回絕被上訴人並沒有從事性交易,也不接受客人帶出場。後來時間到了,我前往KTV要接被上訴人下班,通常時間到了,小姐會自己下樓,但當天店家跟我說有狀況叫我上樓,我在一樓電梯間先碰到上訴人等人,上訴人就指著我說你是老闆趕快把事情處理好,當時因為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所以我就先上樓,上訴人等人就跟著我上樓,我向店家詢問,店家是說我的小姐工作表現不佳,還在談我也還沒弄清楚狀況的時候,上訴人一行人就過來作勢要打我,並叫小弟要把我帶到旁邊開掉,店家就出來解圍說他處理就好,店家就叫我跟他搭電梯到一樓,這期間我並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到了一樓,店家跟我說叫我趕快離開,不要管我們公司的小姐,我說我不能放著小姐不管,我必須將她們帶走,店家說如果我要上去的話,「皮要繃緊一點」(台語),因為對方的實力很好,後來我就上四樓去跟上訴人談。因為我當時還不清楚狀況,就從做生意的角度跟他談,說被上訴人剛上班,如果有不懂、做不好的地方,請大哥多多包涵,我會請她改進。我看他們臉色還不好,想要打我的樣子,我就說如果大哥還不滿意,這攤就算我請的。然後他們就把我脖子勒住拖過去並打我的胸口,就從四樓的休息區一路打到廁所直到我趴下去。(法官問:你何時看到被上訴人?)當我第二次上到四樓,我就四樓包廂外面的休息區沙發看到被上訴人及我們公司另外一位小姐,上訴人他們同行有一個人將坐在小沙發上的被上訴人的頭壓制在桌上不讓她動,另外兩個人則架住另外一位小姐,這位小姐本來是在五樓陪酒,不應該在四樓,之後我問那個小姐,她說她要下班的時候,經過四樓被他們叫進去把她限制自由。他們邊打我的時候,就有人跟被上訴人說如果被上訴人不跟老大也就是上訴人出場性交的話,我會被活活打死,問被上訴人:「難道你要看你老闆被活活打死」。他們還沒有動手打我之前,還有一位自稱北屯小寶的人拿煙灰缸砸被上訴人的頭部,被上訴人頭部也有受傷。我被打趴在廁所的時候,他們就將被上訴人強制押進電梯帶走。(法官問:當時被上訴人是否尚有意識?是否已經爛醉如泥?)有喝醉,但尚未達到爛醉如泥的地步,我沒有機會跟她講話,所以我不知道她的狀況。(法官問:在一般陪酒的店家,同意被帶出場是否就表示同意要從事性交?)是,但是情況有很多種,有時候店家會跟小姐直接談,我們公司的小姐是沒有做性交,只有單純陪酒。」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從趙文豪前揭陳述,亦足佐證上訴人確實因為被上訴人不同意出場性交易而與趙文豪發生衝突,並進而毆打趙文豪甚明。
⑷證人即神采飛揚店家之老闆吳振名於警詢時證稱:「當日約
六、七時我有打電話給趙文豪,告訴他請他載小姐回去,我沒有問他出場的事情。當日上午七時左右,我看到A女躺在大廳的沙發椅上,趙文豪到現場後,就跟羅璟光及他的朋友在大廳拉扯,我就從中協調,羅璟光的朋友就出手打趙文豪,我就上前將他們隔開,但他們人太多,趙文豪還是被拉到廁所打,我一直勸阻,後來我將羅璟光他朋友帶到一樓,羅璟光在一樓等他朋友,我看到趙文豪帶同A女及B女下樓,在一樓遇到羅璟光,A女就被羅璟光一行人拉上車帶走等語(見警卷第30、31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與羅璟光認識二年,交情普通,與趙文豪認識不到半年,沒有私交。…(問:之前在警局作的筆錄說的都實在嗎?)是。(問:趙文豪到場時,是否有因為客人要求出場事情,造成衝突?)因為當時小姐酒醉了,也沒有願意也沒有不願意,當天是羅璟光買到早上七點,那個小姐本來說要陪羅璟光他們去吃早餐,所以客人就跟趙文豪在爭執這件事情,沒有出場這回事。(問:既然如此後來雙方會發生衝突?)就是因為這件事,因為趙文豪要帶小姐回去,小寶跟趙文豪就在我們四樓大廳發生拉扯…(問:當天趙文豪所屬傳播公司的小姐要人家攙扶嗎?)她醉了,要人攙扶。當天一開始是我跟一個少爺扶那位小姐到四樓大廳,我要打電話給趙文豪,叫他來接他們的小姐回去,趙文豪到了之後就跟對方發生口角衝突,他們公司的另一個小姐就在旁邊照顧她,後來我就趕他們到一樓,因為已經是休息時間了,至於那位小姐後來被誰帶走,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9、60頁),本院審酌證人吳振名前揭證詞,認證人吳振名對於上訴人與趙文豪發生衝突原因避重就輕,然對於趙文豪要將被上訴人帶回去,上訴人因而與趙文豪發生衝突,並毆打趙文豪等情,已證述明確,本院復參諸證人吳振名與上訴人較為熟識,與趙文豪並無私交,當無故意偏袒趙文豪之可能,其前揭證詞應堪採信。又證人吳振名於刑事一審雖另證稱:「因為中間有換小姐,我有進去,有聽到,唯一跟羅璟光說要叫羅璟光買到早上七點,因為七點下班,會陪他去吃早餐之後,再回家睡覺。那時七點多,打給趙先生過來載他們小姐回去,也是要讓他們領錢。…羅璟光、唯一他們坐電梯下去,我們店裡只有營業到上午七點,我們是提供場所給他們唱歌,小姐不是我們的小姐。他們如何下去,我不太記得了。唯一也是走電梯,自己可以走。因為我們大廳離電梯很近,不會很遠。我有在現場,我有看到唯一自己走進電梯。…A女及B女有在大廳,是坐在大廳,沒有被壓著。(提示偵卷第六O頁,問:你剛才說唯一不用人家攙扶,是自己走進電梯的?但於偵查中說小姐喝醉了,要人家攙扶?)那是在包廂喝醉了,讓人家攙扶,但她們在大廳有段時間,時間到了,我們要把她們叫出來大廳。小姐在大廳有休息一下子,應該是有比較清醒一點,就跟他們家的小姐一起走下去。(問:唯一是否自己走出電梯?)她跟她的同事二人手牽著手走。…(問:趙文豪是否沒有跟小姐他們一起走?)應該是沒有。…大廳很大,有小姐、趙文豪,又有羅璟光的朋友,我把羅璟光的一些朋友拉到樓下,我又上來,那時應該已經打完了,我說麻煩他們有什麼事情到一樓。我印象中小姐跟她的同事一起離開的,是不是跟羅璟光一起離開的,我記不清楚,但確定不是跟趙文豪離開的,我記得是二個女生一起離開的。趙文豪已經受傷蹲在地上,喘氣喘不過來,他可能叫小姐先到他車上等吧,我不知道為何小姐會先走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68至71頁),惟證人前揭證述與先前偵查中證詞顯有矛盾,其警訊中證稱: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強拉上車帶走等語,於偵查中改稱:沒有看到被上訴人被何人帶走等語,已屬避重就輕迴護上訴人之詞,則證人吳振名於刑事一審前揭證稱:被上訴人與同事一起離開云云,顯屬事後迴護之詞,顯不足採信。⑸又上訴人因毆打趙文豪成傷、強押酒醉之被上訴人至前揭汽
車旅館乘機性交等行為,經原審法院以乘機性交罪及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0月12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已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足參。
⑹本院綜合審酌前揭事證,認案發當日上訴人雖曾詢問被上訴
人是否從事性交易,然被上訴人答稱沒有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老闆趙文豪欲帶被上訴人下班離去時,與趙文豪發生衝突,並進而毆打趙文豪成傷,若兩造同意性交易,豈會發生此衝突?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帶出場而為性交易甚明。又上訴人就「性交易代價」、「如何支付性交易費用」及「支付予何人」等問題,前後供述矛盾,甚且於刑事一審已坦承最後並未交付性交易費用等情,足認上訴人抗辯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帶出場性交易等情,顯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乘機性交之侵權行為等情,即堪採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及195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前揭乘機性交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按縱使身為性工作者,仍保有性交同意之自由權,故上訴人主張性工作者之貞操法益評價應低於一般女子云云,顯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及平等權之意旨,顯屬無稽,不足採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明知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性交易,於被上訴人老闆趙文豪欲帶走被上訴人時,先行毆打趙文豪,復將已酒醉之被上訴人強押上車,帶至汽車旅館乘機性交,惡性重大,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非輕,另審酌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目前與配偶共同投資蓮夢露鋼琴酒吧,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三輛;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受僱於趙文豪從事坐檯工作,名下無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以80萬元計算,已屬過低,然因本件僅有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僅能認定原審所認定之8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已屬適當,上訴人前揭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另請求傳喚證人楊文村到庭,
欲證明前往旅館過程中,被上訴人並未脫逃等情;聲請傳喚證人陳信甫到庭,欲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出場等情;及聲請傳喚被上訴人本人到庭作證,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離開系爭KTV時,業已酒醉,且被上訴人遭人強押上車,於過程未脫逃,於經驗法則上,亦無法推認被上訴人即有同意被帶出場或從事性交易,而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均已先後指訴明確,且上訴人確有前揭侵權行為已如本院前所析述,故已無再為前揭證據調查,上訴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併予駁回。此外,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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