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上 訴 人 白金漢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石東孟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被 上 訴人 新生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翠華訴訟代理人 陳明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項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訂有委任管理維護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料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8年9月、10月、11月、12月及99年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管理服務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125,000元。嗣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限期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管理服務費,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敗訴之一部(即98年9、10月之管理服務費共50萬元)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略以:
(一)否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供抵銷,因被上訴人派任在上訴人社區的總幹事陳達平係承接上訴人曾派任該社區總幹事賀昌達及蔡瑞桐等人之財務報表及統計方式執行業務,亦依其等交接之作業模式及慣例為之。至於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何本源挪用款項,被上訴人之受雇人陳達平實不知情,且因存摺係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保管,陳達平無法分辨、干涉或阻止何本源之侵占行為。何況,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結果,亦認陳達平於執行職務期間,並未有何不法得利或侵占行為,亦無與何本源有對價關係,即無故意協助之犯意。
(二)被上訴人曾於98年4月22日以台中淡溝郵局第39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其前監察委員林秀瓊等人,即已合法告知有關何本源將保管之公款遲未支付予上訴人之事實,惟林秀瓊於收悉後除未將積欠被上訴人報酬款之事實予以公告週知並盡力制止外,更放任何本源繼續侵占挪用,致令損害加劇,直至何本源潛逃為止,實有違背其監察委員之監督責任至鉅,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當由其等負責,與被上訴人無涉。
(三)陳達平為上訴處理事務,但自97年6月起至98年9月底前,因陳達平一直未保管銀行存摺,故實無法得知活儲存摺之正確結餘,亦無法確知存款數額不符,每月製作財務報表只能依據歷月上訴人社區財務報表累計之收入及支出紀錄核實製作,而後呈送上訴人具審核權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依存摺實際交易紀錄核對蓋章,若無誤即會交由陳達平公告之。換言之,陳達平只提供製作歷月實際收支累計彙整,其每月存摺結餘數額欄均為「尚未確定數額」,審核存摺結餘額之正確與否,概由上訴人權責委員即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負責,陳達平之職務實無過問及質疑之權責,核無故意或協助何本源掩飾其不法之犯意。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於超過625,000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承僅就98年9、10月之管理服務費共計50萬元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則本院就未上訴而告確定之625,000元部分,茲不再論述,合先敘明。)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依兩造管理維護服務契約內容,本應製作財務報表供上訴人審核,而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陳達平,即須製作與帳戶實際金額相符之財務報表供上訴人審核,於帳戶實際金額與財務報表內容不符時,陳達平自有立即告知上訴人所有管理委員之義務。而陳達平已於偵查中告知檢察官其明知帳戶餘額與財務報表不符,竟未依兩造委任管理維護契約附件公共事務服務項下第5點、第6點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報告,反而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供管理委員會審查,顯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既有過失,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本源侵占之金額3,080,762元,上訴人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社區之管理服務,期間自94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上訴人應付之管理服務費每月25萬元;99年1月間,上訴人始以書面表示自99年1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亦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派駐人員提供管理服務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書、上訴人99年1月11日白金漢宮(金)字第990111號函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憑。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揭服務契約關係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1年15日止,即堪採信。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98年9、10月管理服務費共50萬元部分(即上訴人上訴範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惟辯稱伊對被上訴人有3,080,762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足供抵銷云云。是上訴人尚未給付98年9、10月之管理服務費共50萬元,本院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以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3,080,762元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取?經查: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被害人並因而受有損害,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且其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有過失。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足稽。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兩造約定契約之內容,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員工陳達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主張抵銷抗辯,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其無非係以:陳達平自96年6月某日起擔任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負責收取管理費、製作社區之財務報表等事項,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且明知帳冊與實際存款金額不符,竟仍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交付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審認,且未依兩造管理契約附件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內容告知上訴人全體管委員會云云。但查:
⑴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員工陳達平前因收取管理
費、製作社區之財務報表等事項,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背信之罪嫌,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並與訴外人即上訴人社區前主任委員何本源共犯等情,已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9年易字第2643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判決無罪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36頁至354頁)。且上訴人社區之財務管理及監督制度設計,置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等職,上訴人之社區財務存款存摺,係由社區主任委員即訴外人何本源保管,該帳戶之印鑑章分別為「白金漢宮社區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何本源」、「林秀瓊」(即監察委員)及「李忻云」(即財務委員),須蓋用由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三人各自保管之印章才能領取帳戶內存款,社區財務報表亦須三人蓋章才能公布等情,業據陳達平及訴外人林秀瓊及李忻云等人前揭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43號刑事案件中證述甚詳(見調閱之上開刑事卷99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復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3頁)。再參以及訴外人即當時於上訴人社區擔任副主任委員之顏秀美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何本源係從94年7月1日以後就開始擔任主委工作,何本源很強勢,不可能讓其等看系爭帳戶等語(見前揭刑事卷99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是被上訴人之職員陳達平無從領取或知悉上訴人社區存摺內之真正存款金額,應堪認定。另由前揭刑事案件證人林秀瓊、顏秀美之證述亦足認被上訴人所稱:陳達平係因循前任總幹事製作財務報表之模式,於未取得上訴人主任委員何本源所保管之銀行帳戶下,依照實際收入、支出記載等語,應屬真正。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亦既無從自何本源取得銀行存摺以核對銀行存款,衡諸常情,自亦無從要求被上訴人之受雇人陳達平可自何本源處取得存摺以供核對而得知確實不符之金額。再者,上訴人之社區管理費收取,經社區之管理員及總幹事收取後,或有交主任委員,或有交財務委員者,或有總幹事以無摺方式存入上訴人社區之帳戶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6、97年度收取管理費簽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88至197頁)。依此情事,上訴人社區之帳戶存款餘額究應為多少?可能會因接收人存入帳戶之時間,而有所落差,陳達平以無摺存入時亦無從知悉帳戶內真正金額,亦因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亦收受管理費,致其不知管理委員會真正之財務狀況。故自難以陳達平製作之財務報表所載與實際金額不符,即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⑵至上訴人指稱陳達平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即陳稱
明知金錢餘額與財報不符,竟未回報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全體,即有過失云云。惟對檢察事務官質以「餘額跟財報是否符合?」,陳達平固稱「不符合」,但陳達平於製作前開財務報表時,既未能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以供核對製作,僅係依循前任總幹事製作財務報表之模式,依照前月各存款餘額記帳,是其所稱知悉財務報表之金額與帳戶內之金額不符,應係指事後偶有取得存摺後始知悉而言,否則其既未取得存摺以供製作財務報表,自難認製作時即已知悉存摺之金額。⑶又依兩造間之前揭系爭契約附件一約定公寓大廈一般
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內關於公共事務服務事項固有約定:5、各項定期檢查報告之提出。6、緊急事件之聯絡及報告。7、會議召開之準備程序。屬於被上訴人服務之項目,但關於財務報告之提出仍須待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提出相關文件之資料,且陳達平製作財務報表之方式既係依循前任總幹事之製作方式及上訴人主任委員何本源之指示,另依李忻云即上訴人之財務委員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伊擔任財務委員須審核財務報表,但報表均未將帳戶之存摺影本附件,98年何本源跑掉前,曾跟伊說定存日期到了要簽新約,要伊拿印鑑出來,但遭被上訴人員工陳達平告以:並無換約,何本源騙的云云。而加以阻止,此次有助於阻止上訴人銀行存款被何本源盜領,當時上訴人於銀行定期存款為450萬元等情(見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43號刑事卷)。再者,被上訴人自97年8月至98年4月間即已數次發函通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等,有關上訴人積欠管理服務費之事實,有存證信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64至168頁),上訴人本得知悉,僅因該管理委員會由何本源一手操控,是難以防範弊端。難認陳達平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合約附件一公共事務管理服務事項5、6、7項約定通知上訴人社區大樓全體管理委員,為有過失一節,尚非足取。
(三)末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工陳達平在知道存款餘額與財務報表不符時,即應報告並公告週知,其竟未為之,致何本源侵占管理費,即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社區之存款餘額與財務報告不符情形,依前所述,或由主任委員收取,或由財務委員收取,即使陳達平得知存款餘額,並無法直接推論上訴人之管理費業已被他人侵占。另被上訴人自97年8月即向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上訴人理應查覺上訴人財務管理之問題,惟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任事方式,仍令何本源有可乘之機,顯見被上訴人是否通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仍不影響何本源侵占款項之行為。是被上訴人員工陳達平未向管理委員會報告正確存款餘額乙節,並不當然造成何本源有機會侵占上訴人社區之管理費之結果,其等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其管理費遭何本源侵占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員工陳達平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有服務管理契約,上訴人積欠其98年9、10月之管理費50萬元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抵銷之抗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9、10月之管理費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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