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 訴 人 楊世洲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理人 楊小慧
余佳玲被 上訴人 楊 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479平方公尺)為伊與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各為242/485、243/485;同段29地號土地(456平方公尺)亦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則均為227/454。兩造間就上開二筆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經伊商請上訴人協議分割,不能獲致協議,是伊自得訴請裁判合併分割。(二)伊請求依原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6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為分割,若採此方案,伊屈就於東側較內部之土地,但伊並未要求價差補償之問題。又系爭28地號土地早年留寬12尺巷道,供貨車通行,未料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陸續在西側臨近馬路部分,擅自興建三層樓房及增建平房,致使巷道縮小為寬
7尺左右,造成車輛通行困難,是本件土地分割方案應不需考慮其上建物。(三)又伊不同意下述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蓋:若採該方案,上訴人分得部分全數緊鄰西側產業道路,而伊分得部分不僅為僅臨狹小巷道之東側裡地,甚至其中2/3為目前之道路使用地,是此方案除使兩造分得部分之經濟價值顯不相當外,並使伊分得之土地需供他人作為道路使用,對伊甚為不公平;且此方案留設道路之寬度不足,縱若加計水溝蓋寬度,仍屬太小,妨礙消防車之出入,並使住戶回公廳祭拜祖先無路可通,且有礙當地將來發展;若上訴人執意依其方案為分割,則伊願與其交換地位,由伊取得其主張之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如上開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由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由兩造按伊應有部分467/935、上訴人應有部分468/935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伊不同意上開被上訴人所提方案,蓋:該方案格局狹長,並竟將系爭土地分裂為 5塊,而兩造各自取得之2塊又東西分離,不利於分割後土地之整體利用;且充作道路使用而維持共有之該塊面積高達208平方公尺,佔系爭土地面積22%,嚴重影響雙方原有之土地權益;且被上訴人指稱伊私自建屋,並非實在,系爭土地上各該建物,編號28-C、28-G、29-A固已老舊破損而無續為保留之經濟價值,惟,28-A之2樓磚造建物及相鄰之28-B鐵皮屋,則有經濟價值而需保留(,而若採該方案,勢將拆除28-B建物之部分,參見原審卷第40頁)。(二)伊主張系爭2筆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若採此方案,則充作道路之土地面積將大為減少,僅51平方公尺,減少土地所有人損失,且其寬度依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圖示亦在3公尺以上,仍足供任何車輛通行,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妨礙通行或救災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所稱之公廳係位於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27地號土地上,若欲前往祭祀,可另由其後方位於該27地號土地上之其他道路進入,是採此方案並不會影響祭祀活動進行及人員進出;且不論伊取得之A、B部分或被上訴人取得之C部分,均直接臨路而得對外通行;且因均臨路,價值亦不致有高低落差之別,不涉補償問題;且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變成相連之一塊,而伊分得部分雖因D部分之留設道路而分成2塊,但地形亦較方正,更可發揮土地效益;且被上訴人分得部分雖均在東側,惟,系爭土地東側緊鄰同段24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於24地號土地亦有持分,是將來可一併規劃,提升土地利用價值。又若被上訴人認伊所提方案使兩造分得土地價值有落差,伊願進行鑑價並做補償,惟,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方案二鑑定之補償價額過高,系爭土地座落於鄉下地區,其價差應較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按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半數。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2筆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44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應由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479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為242/485,上訴人為243/485。
(二)同段29地號、地目田、面積456平方公尺土地,亦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27/454。
(三)就前開二筆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該土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且除顯有困難者外,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該土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且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共有人皆相同,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依法令規定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因而請求裁判為合併分割,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均為溪湖都市計畫農業區,西側臨產業道路,目前有水溝及上訴人所有之二層加強磚造樓房、鐵皮屋、一樓舊平房坐落其上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原審判決附圖即該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堪認屬實。次查系爭28地號土地呈東西狹長狀(長度近50公尺),依兩造主張之方案,28地號土地東側不臨產業道路部分均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則均分得西側臨產業道路部分(即現況圖編號28-A之2層加強磚造樓房建物得予保留),所異僅若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被上訴人所分得東側不臨產業道路部分較小,且另有分得西側臨產業道路部分,因而使上訴人分得臨西側產業道路之面寬較小,較呈東西狹長狀;而若依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則被上訴人所分得部分全數位於東側不臨產業道路部分,而未分得西側臨產業道路部分,上訴人分得臨西側產業道路之面寬較大(按即除留設道路之面寬外,其餘均歸上訴人),較呈方正狀。又查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B之留設道路部分寬達5.3公尺(原28、29地號各4公尺、1.3公尺,二者相連),而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D之留設道路部分則寬僅3公尺。本院斟酌系爭2筆土地,雖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惟本於衡平兩造之利益,兼顧地區將來之發展,留設作為道路使用之部分,寬度不宜過窄,否則不僅降低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之經濟價值,形成過度不利,進出該私設道路時,會車亦易生危險,如爾後西側的產業道路拓寬,更將難以配合鄰近地區之發展,而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就該預設道路部分,所留寬度僅為3公尺,實屬過窄,在與西側產業道路垂直交接處,轉彎也屬不易,此觀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附件8即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8-5、8-6益明,是不僅一般自小客車通行不便,若有發生事故,較大型之消防車等更係不易進入,顯影響居民居住安全並有礙地區之發展利益;尤其,本件非僅有兩造實際通行系爭土地上之留設道路,依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29頁之「特別聲明」所載,可知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24地號土地上有多棟建物興建於其上,該地居民於該估價現場勘察時,向勘察人員表示該批建物係由系爭土地進出,是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之通行不便,影響所及非僅兩造而已;且上訴人主張之方案,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全數臨該預設道路,與上訴人自己分得部分均與西側產業道路毗鄰相較,亦不甚公允。而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則無上開通行不便及臨產業道路部分均歸屬於上訴人一人之不公情形,且被上訴人就其分得價值較低之西側裡地部分,亦不要求價差補償(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實已有所退讓,是相較之下,自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為可採。至於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所需拆除之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乃係老舊之違章建物加上鐵皮圍成,尚無加以保留之必要。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留設道路用地過多,且格局狹長,並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塊,實屬不佳,應以其所提方案較有利於兩造云云,惟,留設道路是否過多,見仁見智,且此方案道路縱屬過多,亦係為上開通行及發展之考量所需,已如上述;而此方案之格局狹長係因系爭土地本即呈東西狹長狀,於兩造均有臨西側產業道路之公平要求下,西側之南北向面寬較小,各分割部分之東西向自較長而成東西狹長狀,是上訴人所指格局狹長,實為遷就系爭土地形狀並兼顧公平所致;而此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成5塊,亦係因遷就系爭土地之形狀及其上兩造值得保存之建物,復需留設道路以供通行,於兩造均有臨西側產業道路之公平要求下所不得不然,是上訴人以上開情詞主張其所提方案較被上訴人之方案為佳,並不足取。綜上,經衡量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意願、利益之均衡等情,本院認為上開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核屬適當,應予採用。原審法院因而據以判決如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