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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47號上 訴 人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被上訴人 錢彥伶訴訟代理人 曹寶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型式TOYOTA PREVIA,出廠年份民國〈下同〉90年11月;下稱系爭車輛),係約於91年11月間購買之二手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迄今,均將該車輛交由上訴人公司原廠全程保養,詎於98年7月22日15時30分許,被上訴人全家4人欲出國旅遊,而由被上訴人之夫曹寶錦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桃園機場搭機,行經國道1號之苗栗三義路段(北上146公里處)時,先聽見警報器連響2、3聲,接著冷氣出風口湧出大量白煙,不久引擎冒出黑煙及火苗,經曹寶錦迅將系爭車輛駛往路肩停車,惟因系爭車輛已無煞車,故滑行後以手煞車停止,然經曹寶錦試圖打開引擎蓋檢查未果後,火勢一發不可收拾,經被上訴人向警方報案,拖吊業者黃文忠先到達處理,並表示已無法撲滅火勢,要求全部人離開車旁,隨後國道二隊警察抵達,消防車亦陸續到達現場滅火,火勢熄滅後,系爭車輛已全毀,嗣於同月26日被上訴人返國後,隨向上訴人反映上情。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所託,承攬對系爭車輛為修護保養工作,則上訴人對系爭車輛自應負承攬瑕疵擔保之責。茲上訴人身為保養維修專業人員,未能及時發現瑕疵並告知被上訴人,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滅失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車輛之殘值新台幣(下同)60萬元損害賠償。又系爭車輛於原審送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鑑定報告書(案號機鑑100第04001號;下簡第一次鑑定書)二、㈡5點記載:「引擎洩漏機油是嚴重的問題,98年3月28日的保養紀錄顯示引擎已在洩漏機油,但當時並未處理,只是建議修理,顯然保養廠並未告知客戶問題的嚴重性。因滲漏的機油會形成油泥,油泥不會自行燃燒,但當有外在火源時,油泥就很容易延燒起來」。再據鑑定報告書二、㈡款第6點認定:「故車主使用非原廠指定的電池,不一定會造成危害,通常保養廠不會因為這樣而警告車主。但機油洩漏是個嚴重的問題,雖然也不一定會造成危害,但總是個隱憂。若保養廠沒有告知顧客其嚴重性,此為保養廠的疏失,若保養廠有告知而顧客仍不以為意,此為顧客的問題」。惟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口頭告知機油洩漏之嚴重性,僅98年3月28日工作傳票記載:待修建議事項:「引擎正時側滲漏機油,曲軸後油封,變速箱大墊片滲油」云云,而未要求被上訴人立即維修,自有疏失甚明。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更換系爭車輛「電瓶」時,加大電瓶容量,並外接不明電器,致電瓶過熱而引起火燒車云云,並有證人王傳景證詞證明被上訴人並無加大系爭車輛電瓶容量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查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按車輛發生火災的原因繁多,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據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記載(即第一次鑑定書):系爭車輛起火原因可能是「電線走火」、或「電瓶負載電流過大,因電瓶內電阻所產生的高熱引燃其他易燃物品」、或「引擎正時側所滲漏機油…形成油泥,…當油泥遇到電器短路所產生高溫時,就很容易延燒」。惟究竟由何一原因導致系爭事件之發生?鑑定報告並無法確定。又該鑑定報告對於上訴人不利之陳述,僅有「引擎滲漏機油」部分,但亦無法證明引擎洩漏機油為導致本件火燒車之唯一原因,故鑑定報告雖言引擎洩漏機油是嚴重的問題,但報告中並無確定引擎洩漏機油是導致火燒車之相關文字,是實難單憑第一次鑑定書證明引擎洩漏機油為導致系爭火燒車之原因,更難證明系爭火燒車事故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關聯。又查第一次鑑定書謂:「不排除電線走火,或電瓶負載電流過大,因電瓶內電阻所產生的高熱引燃其他易燃物品所造成的」。並謂:「若該電瓶因性能衰退,造成內電阻增加,甚或該電瓶為品質不佳的瑕疵品,則容易因過熱而起火,很可能該電池為瑕疵品」,而該電瓶係被上訴人自行到外面的商家更換;既然該電池為瑕疵品,且此瑕疵不易在保養時發現系爭車輛之起火點應在電瓶位置,而與上訴人無關。又第一次鑑定書二、㈠第3點雖謂:「或引擎洩漏機油時,滲漏的機油會形成油泥,油泥不會自行燃燒,但當有【外在火源】時,油泥就很容易燃燒起來」。又第一次鑑定書二、㈠第4點又謂:「或當油泥遇到電器短路所產生的高溫時,就很容易延燒起來」。而系爭車輛在上訴人保養廠所使用機油之閃火點約236℃,著火點約296℃以上,引擎室塑膠組件之熱熔點約176℃,煞車油閃火點約131℃。故塑膠組件、煞車油也很容易被引燃。車輛遇有外在火源時,車上的塑膠零件、橡膠類零件及油料都會延燒,無法抵擋。故「外在火源」若是系爭火燒車之原因,非上訴人可得控制,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綜上,系爭車輛之起火點應在電瓶位置,又倘為「外力火源」引燃,非上訴人能控制,故系爭火燒車事故並非上訴人所導致,與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又經鈞院勘驗與系爭車輛同款車輛之引擎室,其中「電瓶外緣」到「正時外蓋」間相距70公分,相距甚遠,苟「正時側外蓋」起火,則引擎會起火,但本件引擎沒有起火,故非正時側起火至明。又據鈞院送請國立中興大學補充鑑定結果,鑑定報告書(案號機鑑103第0001號;下簡第二次鑑定書)認定:假如是電瓶產生高熱:⒈其外殼塑膠會先熔化,並波及附近塑膠品;⒉位於電瓶後側下方之變速箱速度感知器及其線束會受波及,造成引擎故障燈亮,OD檔無作用;⒊並造成距離電瓶位置近之防盜警報器作動;⒋波及經電瓶左側之引擎蓋拉索,造成引擎蓋打不開;⒌因剎車油壺與電瓶距離10公分,會波及剎車油壺,造成剎車油流光(即剎車無法作動)。而對照被上訴人陳述案發經過:「於98年7月22日當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68公里處之豐原交流道時,系爭車輛之維修警示燈(引擎故障燈)亮起」、「警報器連響2、3聲」、「引擎轉速3000~4000降不下來(OD檔無作用)」、「無煞車」、「引擎蓋無法打開」等,一連串之連鎖反應,互相脗合,益證火點確在電瓶位置。再者,上訴人維修技術人員在觀念上認為滲漏機油不是導致火燒車的關鍵,且在維修工作傳票已「建議修理」,口頭上告知滲漏機油之嚴重性,已盡告知義務,就系爭車輛之起火,應無任何責任。至證人王傳景到庭附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曹寶錦之說詞,顯違背常理,自不足採。又關於系爭車輛之殘值,依系爭車輛定價為135萬元,領照及交車日期為91年2月6日,距失火當日98年7月22日,被上訴人使用年份達7年5月16天,行駛里程數達14萬1千公里,其失火當日殘值,按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之殘值應為4萬384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5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錢彥伶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㈡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90年11月,錢彥伶約於91年11月間購買

二手系爭車輛,平時定保均將系爭車輛交由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廠保養。

㈢錢彥伶及家人共4人於98年7月22日欲出國旅遊,由錢彥伶之

夫曹寶錦駕駛系爭車輛一同前往桃園中正機場搭機,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苗栗三義路段(北上146公里處)時,系爭車輛發生火燒車,錢彥伶除向警方報案外,並委託拖吊業者處理,錢彥伶另行搭車出國,於同月26日返國後,即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反映上情。

㈣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因錢彥伶反應火燒車事件,想了解起

火原因,故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曾自行初步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之起火原因,研判為電瓶附近不明之外加電器短路起火,亦不排除係電瓶短路起火,並製有車輛檢查報告書。(錢彥伶並不接受此鑑定內容)㈤系爭車輛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事故當時之市價為30萬元。

㈥系爭車輛之火燒車事件原因,經國立中興大學完成鑑定,並製作鑑定報告書(即第一次、第二次鑑定書)。

二、兩造爭執事項:錢彥伶主張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應負瑕疵擔保之責,請求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30萬元,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90年11月,該車係伊於91年11月間購買之二手車輛,系爭車輛平時均交由上訴人原廠保養,伊連同家人於98年7月22日欲出國旅遊,由伊之夫曹寶錦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桃園中正機場搭機,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苗栗三義路段(北上146公里處)時,系爭車輛發生火燒車,伊除向警方報案外,並於同月26日返國後,向上訴人反映上情等情,業提出系爭車輛修護保養記錄等相關資料、上訴人公司工作傳票影本、系爭車輛起火後之照片等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26頁;本院卷第62-80、114-14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使用迄今,均係交由上訴人保養、維修,上訴人對系爭車輛自應負承攬瑕疵擔保之責,然上訴人未能及時發現系爭車輛之瑕疵,並告知伊,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伊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承攬契約瑕疵擔保之責等情,然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因故燒燬,是否應負承攬契約瑕疵擔保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按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系爭車輛燒燬前最近一次由上訴人公司保養、維修日期為

98年3月28日,距系爭車輛燒燬日期(燒燬日期為98年7月28日)僅短短三個月餘,有上訴人公司工作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0頁,下簡稱系爭工作傳票)。又據系爭工作傳票記載:待修建議:「引擎正時側滲漏機油,曲軸後油封,變速箱大墊片滲油」。又系爭車輛經原審送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鑑定報告書(案號機鑑100第04001號;即第一次鑑定書)二、(一)起火原因之判斷,其中第4點認定:「98/03/28的保養紀錄顯示引擎正時側滲漏機油,曲軸後油封,變速箱大墊片滲油,而當時並未處理,只是建議修理。引擎正時側所滲漏的機油會汙染引擎外殼,並與馬路上的灰塵混合後形成油泥。機油的閃火點溫度為180℃-280℃,黏度越小則閃火點越低。當油泥遇到電器短路所產生的高溫時,就很容易延燒起來」,有第一次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2、133頁)。又同份鑑定書二、(二)第5點認定:「引擎洩漏機油是嚴重的問題,98/03/28的保養紀錄顯示引擎已在洩漏機油,但當時並未處理,只是建議修理,顯然保養廠並未告知客戶問題的嚴重性。因滲漏的機油會形成油泥,油泥不會自行燃燒,但當有外在火源時,油泥就很容易延燒起來」。又同份鑑定書二(一)第3點認定:「由於汽車內部引火源有限,若無外力引燃,通常都是油電所引起。若該車油路正常,不排除是電線走火,或電瓶負載電流過大,因電瓶內電阻所產生的高熱引燃其他易燃物品所造成」。又同份鑑定書二、(一)第2點認定:「由於起火時,引擎仍在持續運轉,表示油路還正常」(即排除油電引起起火)。再者,第一次鑑定書認定:關於起火原因之判斷,已先行排除油管破裂、煞車磨損或輪胎摩擦過度,以及外力碰撞引起汽油外洩、駕駛操作不當等可能引起車輛起火原因,而限縮原因為可能因電線走火或電瓶負載電流過大所引起之高熱引燃其他易燃物品所致(見第一次鑑定書二、(一)第2點)。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自承:其維修人員在觀念上認為滲漏機油非導致火燒車的關鍵等語在卷,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綜上,系爭車輛因滲漏機油,形成油泥,造就引燃火燒車之環境,然此「洩漏機油」嚴重情形,上訴人公司於上開時地維修時已明知,卻未及時告知被上訴人處理,以致於一旦遇有火源時,造成系爭車輛起火燒燬。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起火原因乃電瓶過熱,而非「洩漏

機油」,因被上訴人加電瓶容量,並外加不明電器,致引起系爭車輛起火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起火原因乃電瓶過熱,無非以第二次鑑定書為主要論據。然查第一次鑑定書二、(二)第4點認定:「每種車輛所使用之電瓶有其一定規格,必須與該引擎之發電機的功率及車內正常耗電量匹配。若使用非規格品之電瓶,因電瓶容量與內電阻不同,可能會影響電瓶壽命,但不必然會造成車輛或引擎的損害.....故車主使用非規格品的電池不一定是起火的原因,..」,有第一次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32、133頁)。又第二次鑑定書二、(五)第3點認定:「該車加裝的電器,是否為造成本件車輛失火原因,無法判斷。電器必須使用才會有電流,才會產生熱量。若沒有使用,則無影響。因無法判斷是何種電器,更無法斷定發生事故時該電器是否正在使用...」,有第二次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2-34頁)。又同份鑑定書二、(六)第3點認定:「若該車曾使用過加大電瓶,則必須修改固定電瓶角鐵架,否則電瓶裝不上去.....故該車固定電瓶角鐵架被修改過只表示該車曾使用過加大電瓶,並無法判斷事故發生時,該車所使用電瓶的規格」。申言之,據第一、二次鑑定書認定,無法判斷系爭車輛起火原因,是否與系爭車輛之電瓶加大容量或外接不明電器有關。抑有進者,證人即上安電池商行負責人及代理販售系爭電池廠牌湯淺之王傳景於本院結證證稱:(法官問:是否認識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曹寶錦?有無更換錢彥伶所有3V-7688號汽車(型式TOYOTA PREVIA,出廠年份民國〈下同〉90年11月;下稱系爭車輛),提示本院卷同型汽車照片112頁?)見過一次面。有更換過一次更換車輛電池一次。更換時間很久,想不起來(法官問:更換系爭車輛電池是否照原廠型號容量(安培/小時)?)照原廠型號容量,原廠型號46B24LS,容量45安培/1小時。(法官問:為何系爭車輛電池座有異動過?)更換當時電池帶錯了,本來要裝帶錯那顆電池,客戶曹寶錦要求按原廠型號容量,所以就照原廠型號更換。....(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曹寶錦問:

請問證人王傳景,所謂原廠型號是否應更正為原廠規格型號?因為TOYOTA汽車並未生產電池?)應更正為原廠規格型號」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0-72頁)。查證人王傳景既證稱伊係按原廠型號、容量,更換系爭車輛之電瓶,僅因更換時,帶錯電瓶,致電瓶座異動,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加大系爭車輛電瓶容量而影響系爭車輛之運轉,更難逕認為系爭車輛起火之原因。

㈣上訴人辯稱:第二次鑑定書認定:假如是電瓶產生高熱:⒈

其外殼塑膠會先熔化,並波及附近塑膠品;⒉位於電瓶後側下方之變速箱速度感知器及其線束會受波及,造成引擎故障燈亮,OD檔無作用;⒊並造成距離電瓶位置近之防盜警報器作動;⒋波及經電瓶左側之引擎蓋拉索,造成引擎蓋打不開;⒌因剎車油壺與電瓶距離10公分,會波及剎車油壺,造成剎車油流光(即剎車無法作動)。而對照被上訴人陳述案發經過:「於98年7月22日當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68公里處之豐原交流道時,系爭車輛之維修警示燈(引擎故障燈)亮起」、「警報器連響2、3聲」、「引擎轉速3000~4000降不下來(OD檔無作用)」、「無煞車」、「引擎蓋無法打開」等,一連串之連鎖反應,互相脗合云云。然查第二次鑑定書認定:【如果】是電瓶產生高熱:⒈其外殼塑膠會先熔化,【可能】波及附近塑膠品;⒉位於電瓶後側下方之變速箱速度感知器及其線束會受波及,【可能】造成引擎故障燈亮,OD檔無作用;⒊【可能】造成距離電瓶位置近之防盜警報器作動;⒋波及經電瓶左側之引擎蓋拉索,【可能】造成引擎蓋打不開;⒌因剎車油壺與電瓶距離10公分,會波及剎車油壺,【可能】造成剎車油流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2-34頁)。則上開第二次鑑定書僅假設語【如果】、【可能】,而未確定,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至上訴人引用和泰汽車轉據日本母廠測試結論謂:「系爭車輛引擎正時側滲漏機油,與系爭車輛之燃燒滅失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乃和泰汽車日本母廠片面推測之說,並未實際鑑定系爭車輛,且和泰汽車日本母廠,與上訴人公司間,有利害關係,自難援引該測試結論。

㈤綜上,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承攬對系爭車輛為修護保養

工作,則上訴人對系爭車輛自應負承攬瑕疵擔保之責。而上訴人身為保養維修專業廠商,未能及時告知被上訴人關於未處理引擎正時側滲漏機油之嚴重性,使被上訴人無從判斷必須立即修理,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滅失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承攬瑕疵擔保之責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三、又查系爭車輛於毀壞前(即殘值)之市場價值為30萬元一情,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9年7月15日(99)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320號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30萬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之損害應按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計算基準,為此系爭車輛殘值應為4萬3849元云云。然查,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其規範之目的在提供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之用,然本件既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殘值為30萬元,自較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估算為精準,是上訴人所辯應按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系爭車輛殘值云云,委不足取。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承攬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