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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55號上 訴 人 蔡孟龍被 上訴人 呂錦銓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複 代理人 賴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以系爭本票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追加之訴,仍係依據上述交付系爭本票之事實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上開之說明,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許,向伊開口欲借款,伊遂於97年9月12日開立面額150萬元聯邦銀行本票乙紙,交付予被上訴人,嗣該本票已經兌領,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借款,是伊自得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二)兩造確有上開150萬元之借貸關係。至上開本票存根(收執聯)之受款人欄固由伊先填寫「松懋營造」,再刪除而填寫被上訴人姓名、並註明「借款憑條」,惟,此係因伊初不知借款人究為被上訴人任實際負責人、而由其配偶任登記負責人之松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懋公司)或為被上訴人本人,故先於本票存根部分填上松懋公司(因可塗改),俟經被上訴人告知非松懋公司借款、係其私人借款後,伊遂將存根上受款人改為被上訴人。再伊亦係因初不知借款人究為松懋公司或被上訴人,故未填寫本票上之受款人欄(因不可塗改),而經被上訴人告知為其私人借款後,因被上訴人稱欲以此本票周轉、若本票記名將不利用以調度資金,並於該存根之備註欄內簽名以示業已領取該本票,如有遺失自行負責,伊方未於本票上受款人處填寫被上訴人姓名。(三)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為伊之崇信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信行公司)給付予松懋公司之工程款,與事實不符。詳言之:⒈若如被上訴人所辯,則依一般商業常態,定會以崇信行公司為發票人、以松懋公司為受款人,避免其中一方否認受款之事實關係,而實際情形並非如此。且系爭本票並非如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3項所定以與合約印章相符之松懋公司印章領取,而係由被上訴人個人(於存根聯之備註欄內)簽名領取,亦可見此並非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款。況系爭工程尚在評估階段,尚未申請建築執照,根本完全無法動工,何來工程款之發生?⒉再崇信行公司與松懋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已明定系爭工程定金之各期給付日期及金額,被上訴人稱系爭150萬元係為給付定金,顯與該工程承攬合約不符。若此150萬元為工程款,何以被上訴人未開立等額發票請款?且何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月28日,而非如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項所定,為9月12日請款後之7日即9月19日?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150萬元款項欲給付定金1320萬元之部分,惟,金額差異近10倍,為何被上訴人未繼續追討剩餘款項?又系爭150萬元係於97年9月12日給付,依被上訴人所辯,嗣於98年3月14日結算結果恰巧亦係150萬元,是否為被上訴人刻意計算之結果,不無可疑。⒋另開立銷貨退回單之目的在於退營業稅金,而銷貨退回單上之金額為被上訴人實際並未施作之品項金額,依被上訴人所辯原定金-銷貨退回單上之1170萬元,即實際已施工之工程品項金額,即150萬元,何以被上訴人又辯稱結算後之工程款為2,556,610元?且如結算金額如被上訴人所述為2,556,610元,代表被上訴人實際花費之款項為2,556,610元,則銷貨退回單上之金額應記載為10,643,390元(13,200,000元-10,643,390元=2,556,610元),而非實際記載之11,700,000元,是以,究係被上訴人浮報工程款為2,556,610元(實際上為150萬元),抑或150萬元僅係被上訴人嗣後拒絕給付借貸款項,而隨意開立銷貨退回單上之款項,以與借貸金額相符?綜上可悉,所謂「1320萬元-1170萬元=150萬元」之計算式,僅係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借貸款項,而編造出銷貨退回單之金額,與借貸款項相符,營造該借款為工程款之假象。(四)退步言之,縱認上開150萬元並非借款,則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應可認被上訴人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150 萬元之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情,爰於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伊否認兩造間有借款之事實,上訴人應就其所稱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系爭本票存根之受款人欄經刪改而填寫伊姓名、並註明「借款憑條」等字樣,係上訴人單方所為,並未得伊同意,自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又伊為松懋公司之總經理,當然有權代松懋公司簽收欲給付予松懋公司之系爭本票,而代其簽名於系爭本票存根聯之備註欄內。此外,系爭本票金額150萬元係存入松懋公司之銀行帳戶託收,並非由伊個人提示付款,更足以證明該款項並非伊向上訴人之借款。(二)依系爭本票存根欄變造前原記載「松懋營造」,及系爭本票金額由松懋公司帳戶託收,在在可證該款項係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崇信行公司支付予松懋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款項之一部。詳言之:松懋公司與崇信行公司,就崇信行公司廠房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並由伊擔任保證人,約定工程款為6600萬元,松懋公司遂依上開合約檢具發票向崇信行公司請求給付定金1320萬元,上訴人便於97年9月12日開立系爭面額150萬元之銀行本票替崇信行公司支付部分之工程款,然,於工程履約期間內,松懋公司已完成整地、圍籬及工務所架設、收購土方、代繳空污費及預購鋼筋等作業,詎料,上訴人及崇信行公司竟自97年9月起至98年3月間持續變更及改圖導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迫使松懋公司依上開合約第10條之付款辦法,以崇信行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而不經催告停工退場,並終止上開合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更進一步提出結算書請求崇信行公司給付2,556,610元之工程款,後經兩造及松懋公司與崇信行公司同意,遂由崇信行公司開立銷貨退回單金額合計1170萬元(其上蓋有崇信行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因此就原工程合約之1320萬元-銷貨退回單上之1170萬元=150萬元,洽與系爭本票之面額相符,亦足佐證系爭款項確為工程款。因此,上訴人質疑伊上開計算方法,或稱伊浮報工程款、隨意開立銷貨退回單等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況銷貨退回乃崇信行公司所開立,並非松懋公司,足見上訴人所述不足採。

(三)又公司負責人以個人票據支付公司應付款項,本屬常見,上訴人辯稱伊所述系爭本票係其用以支付崇信行公司應付之工程款為與常態不符,自不足採。此外,上開松懋公司請款之150萬元,與未給付松懋公司之上開結算金額2,556,610元抵充後,崇信行公司反而應再給付松懋公司1,056,610元(2,556,610元-150萬元=1,056,610元)。(四)又伊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況伊就系爭本票確係用以支付松懋公司之工程款,已盡相當之舉證及說明義務,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屬不當得利,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既不能舉證兩造確有借貸 150萬元金錢之事實,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本金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存根聯受款人欄原記載「松懋營造」,遭畫線刪除,並改記載「呂錦銓」、「借款憑條」,係上訴人所為(參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

(二)系爭本票存根備註欄所載「呂錦銓」,係被上訴人本人簽名(參見本院卷100年12月15日民事答辯㈡狀第4頁)。

(三)系爭 150萬元由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係由訴外人松懋公司兌現領取(參見原審卷第47、48、105頁)。

五、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貨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金錢消費借貸」,乃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契約關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一項負舉證之責任,若事實上並未以自己名義與人締約為金錢之消費貸與者,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即認其間有金錢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此迭據最高法院闡釋明甚(44年台上字第1014號、48年台上字第1807號、56年台上字第1263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開立系爭150萬元本票係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固有上訴人所提出經被上訴人簽名之本票存根欄乙紙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予認定。惟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上紙本票後,係交由松懋營造公司兌現領取,而入該公司帳戶內,為該公司所有,則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並否認其有以自己為借貸人之意思向上訴人借貸該票款,則依上訴人所舉僅能證明有透過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150萬元給付訴外人松懋公司,並不能證明兩造確有金錢移轉及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雖另以間接事實欲證明兩造確有借貸之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82條),惟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固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論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主張系爭本票150萬元金額係訴外人松懋公司與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崇信行公司,就崇信行公司廠房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因解約後所生結算之金額,已據其提出兩造不爭之銷貨退回發票等為憑,即上訴人對該契約之真正亦不爭執,僅對被上訴人如何算出150萬乙節有爭執,參以上訴人上揭本票之存根聯受款人欄原記載為「松懋營造」,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上開存根聯在卷可證,益徵上訴人簽立該本票原用以交付松懋公司,查被上訴人對借款事實既不負舉證責任,由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法則,上訴人既未能就直接或間接事實為舉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不能僅以詰問被上訴人所舉抗辯事實之矛盾代替一己之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既不能舉證兩造確有借貸150萬元金錢之事實,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所收取之系爭本票,既僅係透過被上訴人以交付松懋公司,而由該公司兌領,而由該公司受領該150萬元之利益,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該150萬元之利益,而使其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無向其借貸之意思,即屬不當得利,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150萬元之利益,亦無所據,自亦應予以駁回。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併追加不當得利之訴,均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該1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