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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59號上 訴 人 林禾豐訴訟代理人 洪文炳被上訴人 王桂美

之1號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除林麗芬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北勢坑小段542-75、542-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坐落同段1257、2467建號,門牌號碼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10之31號之建物(其中同段2467建號建物之陽台、雨遮坐落於同段533-41地號,前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本件共同上訴人林麗芬(另行裁定駁回,於本件不予論述)所有,嗣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0157號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2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詎林麗芬之父即上訴人林禾豐將其所有活動車庫及物品堆置於與系爭房地相鄰之其所有同段542-6地號土地(下稱第542-6地號土地)上,致被上訴人無法出入、使用系爭房地。併在第542-6地號土地設置鐵皮圍籬、烤漆板圍牆,時而關閉圍牆上小門,時而開啟,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出入之安全。再者,被上訴人所有之第542-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第542-6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且系爭542-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第542-6地號土地均自同段第542地號分割而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原告(即被上訴人)就被告(即上訴人)林禾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北勢坑小段542-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扣除遮光棚A與遮光棚B後,面積99.8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即上訴人)林禾豐應將設置於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北勢坑小段542-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長度3.9公尺之鐵皮圍籬、E部分長度4.15公尺、寬度0.3公尺之烤漆板圍牆拆除。

(三)被告(即上訴人)林麗芬、林禾豐應將其置放於林禾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北勢坑小段542-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4.14平方公尺之活動式車棚及該棚內物品移除。(四)就第二、三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依民法第787條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略以: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通行權,至於是否有償或無償係另一問題,上訴人不得以應有償而拒絕被上訴人通行。

三、上訴人則辯稱:第542-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林禾豐所有,現在土地上之活動式車庫及內置物品、附圖所示D部分鐵皮圍籬、E部分烤漆板圍牆等均係伊所有,且係伊設置,與共同上訴人林麗芬無關;伊亦願提其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但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且上訴人並非因土地分割或讓與而取得成為袋地之系爭土地,係自法院強制執行取得,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6號裁判意旨,不得主張民法第789條適用,被上訴人亦可打掉採光罩下方圍牆,做為通行道路等語。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北勢坑小段第542-75、542-8號土地為袋地,且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42-6號土地相鄰,且上開伊所有之542-8號土地、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42-6號土地均由上訴人所有同段542號土地分割而來,伊依民法第587、589條規定,請求確認如聲明(一)所示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除去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通行權範圍內之D部分鐵皮圍籬、E部分烤漆板圍牆及C部分活動式車庫及內置物品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第10、11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上開542-75、542-8號土地為袋地及542-6、542-8號土地均自542號土地分割而來一節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欲通行應給付伊報酬,且上訴人並非因土地分割或讓與而取得系爭房地,系爭542號土地分割時是有道路用地,並非袋地,是原土地使用人把道路隔成圍牆,被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才形成袋地云云。

五、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然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亦為同法第789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第789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得於讓與或分割時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可與公路聯絡之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後,其分割或讓與之土地嗣經輾轉受讓或分割,仍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乃為充分土地之利用,使相鄰之土地所有權,得於法定範圍內為最低限度之擴張與限縮,立法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因此,民法第789條規定應較民法第787條規定優先適用。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42-8號上房地南方與542-6號緊接上訴人所有同段542-6號土地,東方為542-74號土地上建物,西方亦為同式三層樓建物(即同段542-7號、542-76號土地上建物),再接著緊鄰為灌木圍籬、墳場(即同段532-2號土地),北方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後方○○○區○○路○○○巷60之7號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同排向南之房屋均為相同之外觀,此經原審囑託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復經本院及原審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現場圖及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9日清地二字第1000001436號檢附之99年11月11日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分割前542號土地為伊所有,因建築上開與系爭房地同排之建案而虧損,致共同上訴人即原為伊女兒名下之系爭房地經法院拍賣,為被上訴人所拍定等情(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是堪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42-8號土地現為袋地無訛,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

六、從而,本院自應先行審究(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主張其所有542-8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同段542-6號土地有通行權,是否有理?(二)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對上訴人所有542-6號土地主張通行權?(三)上訴人前揭所辯是否有理?經查:

(一)按民法第789條所規定之無償通行權,重在當事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得為預見以先作安排而設,是被圍繞土地必於讓與或分割當時,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地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若合乎上開情形,自不因嗣後部分土地之再轉讓而受影響,惟此項通行權之存在,以周圍土地、地形、建築無重大變更之影響者為限。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袋地之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袋地之情形,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542號土地分割出542-6、542-8等地號時,被上訴人前手所有之系爭542-8號土地於自同段542號土地分割時是否與公路已無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復稱分割時,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並非袋地,伊爭執者係通行系爭土地係有償或無償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58頁),是自難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本件通行權。

惟乃得討論是否有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適用,以全其土地之經濟利益,而周圍地之所有人則以收受償金之方式以茲補償因被上訴人通行而不能使用所受之損害。

(二)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42-8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有就周遭鄰地行使袋地通行權,以與公路有適當聯絡之必要,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通行權,只須其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即可通行周圍地以公路。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此償金係為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所受損害之補償,具補償性質,非通行土地之對價,且此項通行權之基礎為土地之相鄰關係,只須有必要通行權要件存在,其通行權不因不支付償金而消滅,故通行權人縱不支付償金,被通行土地所有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給付,而不得禁止其通行。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裁判足參。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其通行價金而拒絕被上訴人通行,自非足取。

(三)又有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及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依誠信原則,鄰地通行權既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最低之方法及範圍為之。而袋地所有人是否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確為袋地,而有利用周圍地以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必要,已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於此主張:上訴人所有同段542-6號土地原做為道路使用,此自是系爭土地行使通行權損害最少之處所;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尚可通行同段542-7號或如鑑定圖所示之542-74號東側道路,或拆除542-8、542-9號土地上採光罩通行云云。經查,542-7號土地西側緊臨之532-2號土地係墳場,而542-7號通行亦係經由上訴人所有之542-6號,上訴人指可經由542-7號土地通行一節,顯非可取。況上訴人亦自認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物同排南向同一外觀形式之房屋為其所建,依現場觀之,均經由上訴人所有542-6號土地向東南方通行,顯見上訴人於設計、建造此排房屋時即以其所有542-6號土地供為其所興建、出售房屋通行之用。苟依上訴人所言,拆除542-8與542-9間圍牆、542-9東側圍牆,通行亦將受542-11號以後各地之阻隔,仍不能通行至公路。至系爭土地北方之同段533-41號、533-42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高低落差,且現已為訴外人○○○區○○路○○○巷60之7號建物之庭院,設為道路亦甚為狹窄,非適於通行。此經本院勘驗明確,有照片、勘驗筆錄附卷足稽。從而,苟通行現已供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物同排南向房屋通行用之本件542-6號土地通行,對上訴人不會造成重大之經濟損害,故上訴人前揭所辯,顯非足取。

(四)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得通行範圍寬度8公尺即其同排房屋所通行之542-6號土地寬度,即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上訴人所有台中市○○區○○○段北勢小段542-6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虛線範圍(不含遮光棚A、B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自屬合法有據。再者,被上訴人既有通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之義務,若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禁止或排除。本件上訴人於542-6號土地上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長度3.9公尺之鐵皮圍籬、E部分長度4.15公尺、寬度0.3公尺之烤漆板圍牆拆除,核屬行使通行權之適當方式,亦應予准許。

七、至於被上訴人另訴請求上訴人及共同上訴人林麗芬(因上訴不合法,已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將其等放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之活動式車棚(長度5.05公尺、寬度2.8公尺)及該棚內之物品移除一節,於本院於101年2月9日履勘現場時,上訴人已將該活動車棚移除於原判決附圖C部分之範圍,即已移除於被上訴人通行權之範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證,從而,被上訴人此項請求,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本於民法第767條、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542-6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虛線部分扣除遮光罩A、B部分面積99.8平方公尺土地上有通行權,及上訴人應將設置於542-6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長度3.9公尺之鐵皮圍籬、E部分長度4.15公尺、寬度0.3公尺之烤漆板圍牆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請求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之活動式車棚(長度5.05公尺、寬度2.8公尺)及該棚內之物品移除一節,現已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判命確認通行權在,及就拆除鐵皮圍籬、烤漆板圍牆部分,判命上訴人拆除,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