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 訴 人 德邑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德芳
廖周月雲廖慧芬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 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被 上訴人 李自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看診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佰肆拾貳萬肆仟肆佰叁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亦設有規定。又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同法第8條第2項亦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德邑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原為廖德芳。嗣上訴人公司經廢止登記,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公司既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即應進入清算程序,而以全體董事即廖德芳、廖慧芬、廖周月雲等3人為清算人,並同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原名為康齡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齡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3日變更名稱為德邑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邑公司)。被上訴人為牙醫師,與上訴人於96年間訂定為期一年之「康齡醫療聯盟合約書」(下稱康齡合約),約定由兩造合作在南投縣○○鄉○○路○○○號申請日安牙醫診所(下稱日安診所),並由被上訴人與國民健康保險局簽約,申請診療之健保給付,醫師執照費用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診所有關醫療行政費用等則由上訴人負責支出,若被上訴人不在日安診所診療,即不得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申領健保費用。但上訴人於締約後,未依約給付開業執照費9萬7392元、看診酬勞2萬2378元;且因上訴人未依約替被上訴人申報報備支援,致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在愛仁牙醫診所及惠眾牙醫診所看診之業績均無法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看診費用,計97年1月43萬1610元、97年2月38萬1555元,合計損失81萬3165元。另因上訴人違約,依系爭康齡合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違約罰款50萬元。為此,依合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主張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54萬2860元及遲延利息。若認合約無效,則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出備位聲明。並聲明: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萬2860元之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萬2935元之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爰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合約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係於96年與日安診所簽訂合作契約書,當時上訴人公司原名為康齡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完成更名之營業登記後,旋即於97年1月2日重新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書。系爭合約書內容明顯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28條之4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即使簽署該合約書亦因之無效。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代為處理支援報備事務,被上訴人若欲在他處進行診療,依法應自行報備;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全聯會牙醫門診總額中區分區執行委員會輔導控管辦法」A之1內第d款之規範,支援醫師每月申報點數超過12萬點上者,列入協談,報備支援之看診費應以每月12萬元為上限,其超過即屬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且看診酬勞已結清,並無漏未支付之情事;兩造並未簽訂系爭康齡合約,故被上訴人依該合約請求違約罰款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⑴上訴人公司原名稱為康齡公司,於台中市政府96年12月31日
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函准予變更名稱為德邑醫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廖德武並完成登記,嗣後於98年1月5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1511620號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廖德芳,再於99年5月4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05666號函廢止登記。
⑵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9年7月14日投衛局醫字第0990014265號
函,關於日安診所開業、執業等相關資料;勞工保險局99年7月14日保承資字第09910279570號函有關被上訴人投保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7月14日健保承字第0990032852號函有關被上訴人投保資料;兩造均無意見。
⑶被上訴人醫師執照費用每月3萬元(見上訴人100年11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原名為康齡公司,於96年7月1日以
「康齡醫學聯盟」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康齡合約(見原審卷第1宗第11、12頁),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期間1年,約定由兩造合作在南投縣○○鄉○○路○○○號申請日安診所之開業執照,並由被上訴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約,申請診療之健保給付。嗣康齡公司於96年12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德邑醫學股份有限公司。而上開合約書上僅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康齡醫學聯盟」之代表人均未在上開合約書簽名用印等語,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開2份合約書等影本在卷為憑,而上訴人雖不爭執兩造間確有合作之契約關係,然抗辯稱上開合約書並無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簽名用印,否認上開合約書之真正,並以「合作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212-215頁)始為兩造簽訂之書面契約云云。至於「德邑醫學聯盟」與被上訴人名義之德邑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13、14頁),未經上訴人簽名、用印,且原本由被上訴人保管,顯尚未經兩造達成合意,此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上訴人亦否認該合約之效力,再者,該合約書並無簽約日期,是該德邑合約尚未有效成立,先此敘明。
⑵系爭康齡合約書上雖有被上訴人之簽名,然上訴人之代表人
則未簽名於其上。惟系爭康齡合約書記載之簽約日期為96年7月1日,合約期限為96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共3年(見原審卷第1宗第11、12頁);而上訴人認為有效之合作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212-215頁)則係以康齡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但該合作契約書僅有康齡公司、代表人廖德武及日安牙醫診所、李自興之印章,未經當事人簽名,且無其簽約日期,合約期限為96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亦為3年;另由德邑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亦僅有德邑公司、代表人廖德武及日安牙醫診所、李自興之印章,未經當事人簽名,簽約日期則為97年1月2日,合約期限為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5年(見原審卷第1宗第18-21頁)。是上開二份合作契約書日期重疊,而未經當事人簽字,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再參照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往來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宗第22-24頁),顯示自96年8月30日起即有以「日安牙醫」名義之轉帳匯款;且依日安診所於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見原審卷第1宗第56頁)所示,日安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發給日期為96年7月16日、該帳戶開戶日期為96年8月2日,足見兩造間應係於96年7月1日談妥合作後,始申請日安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並與健保局簽約,及在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等金融機構開戶,俾供兩造間轉帳及健保局撥付健保給付費用之用。上開二份合作契約書之合約始期分別為96年10月1日、97年1月1日,則被上訴人豈有可能事前於96年7月間即申請日安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於96年8月2日即以尚未成立之日安牙醫診所名義開立上開帳戶?上訴人更不可能於96年8月30日即轉帳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益見兩造間之合作關係自96年7月1日開始。至於系爭康齡合約上固無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然所謂「康齡醫學聯盟」並非公司法人,僅屬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廖德武籌設之組織。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醫療總監袁瑞仁係負責邀約醫師加入康齡醫療聯盟或德邑醫學聯盟,且各項合作條件亦係證人袁瑞仁與醫師談妥,故兩造間之合作條件應以證人袁瑞仁與被上訴人談妥而簽訂之系爭康齡合約書為準,此業經證人袁瑞仁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宗第183-188頁),證人袁瑞仁業已具結,其證詞並無何不足採信之處,上訴人徒以該證人與上訴人間存有訴訟,即指摘該證人證詞,顯無足採。至於上開二份合作契約書,既為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開合作契約書確係兩造所簽訂,自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至於兩造此種合作經營診所之方式,係由被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非租借醫師證書予他人,自無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28條之4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⑶依系爭康齡合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執行
業務所得結構:一、若為開業醫師,執照費每月新台幣參萬元」,是上訴人依約即有按月給付執照費3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約後,全未給付及不足額給付之月份為96年7月份1萬7392元、97年5月份3萬元、97年6月份3萬元,及因訴外人宋茂生迄至97年7月21日始接手經營日安診所,依比例計算97年7月份執照費為2萬元,共計9萬7392元等語,上訴人對於金額並未爭執,但以上開合作契約書內容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抗辯稱租借執照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為無效云云,然依上述,上開合作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且系爭康齡合約書並無違反醫師法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依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執照費9萬73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被上訴人主張在合作期間另在「愛仁牙醫診所」及「惠眾牙
醫診所」看診,依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責申報「報備支援」,然上訴人於97年1、2月漏未申報「報備支援」,致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在「愛仁牙醫診所」及「惠眾牙醫診所」看診之業績均無法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看診費用,計97年1月份43萬1610元、97年2月份38萬1555元,合計81萬3165元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無代為申報之義務,且縱有代為申報之義務,報備支援之看診費應以每月12萬元為上限,其超過部分,不得請求云云;關於被上訴人未申報「報備支援」,致無法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之看診費用合計81萬3165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健保牙醫門診診療數據分析表4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28頁),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康齡合約書第1條第5款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得支援其他診所,甲方(即上訴人)負責公文報備」,則依此約定,在被上訴人支援其他牙醫診所看診期間,上訴人負有代向當地主管機關為支援報備之義務,上訴人否認其有此義務云云,不足採信。至於德邑合約書第1條第4款雖有「乙方於任職期間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在外兼職」之文字,但依上開說明,此份合約書並未有效成立,上訴人辯稱依德邑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未經其以書面同意而在其他牙醫診所看診,不得請求無法申報健保給付之損失云云,亦無足採。又牙醫師「全聯會牙醫門診總額中區分區執行委員會輔導控管辦法」(見本院卷第72頁)A之1內第d款雖規定「支援醫師每月申報點數超過12萬點上者,列入協談」,但此乃牙醫師公會對於支援牙醫師之限制,並非法律之規定;且支援醫師超過每月12萬元者,其效力僅系列入協談而已,被上訴人之報備支援看診費雖超過每月12萬元,亦非不得請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即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生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法申報健保給付之損失81萬3165元,尚無不合。
⑸被上訴人主張其在上訴人之連鎖牙醫診所「台新牙醫診所」
駐診,每診半日為2500元,而上訴人短付97年5月份酬勞5050元及97年6月份酬勞1萬7328元,合計2萬2378元等語,亦經其提出薪資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29頁),上訴人對此金額固不爭執,惟辯稱該看診酬勞,已以票號AL0000000、面額1萬8500元、付款人玉山銀行大墩分行,票號BB0000000、面額8850元、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票號BB0000
000、面額1萬8500元、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之3張支票支付予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除對於上開8850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77頁)確由其兌現,同意扣除外,主張另二張1萬8500元支票(見本院卷第64、78頁),其中一張係用以支付台新牙醫診所5月份之酬勞,已扣除;另一張係歸還其代墊之醫療糾紛之賠償金,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扣除云云。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新牙醫診所97年5月份薪資單(見原審卷第1宗第29頁),報酬共3萬2500元,已給付看診費用為2萬7450元、尚未給付費用為5050元,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已以其他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台新牙醫診所97年5月份之看診費用,自應認該1萬8500元支票係用以支付此報酬;而被上訴人既已自行列為已給付之報酬內,上訴人所辯應扣除此1萬8500元云云,即無足採。至於被上訴人確有代墊醫療糾紛所給付之慰問金2萬元,有具領人戴美美所出具之領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歸還此慰問金,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則上訴人辯稱應予扣除云云,亦無足採。綜上,應認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報酬為1萬3878元(0000000000=13878),被上訴人依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依康齡合約書第6條約定
,應處予違約金50萬元之罰款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既有違反應以公文代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辦理報備支援及為完全給付看診報酬為1萬5172元尚未給付執照費之義務,即屬違約。又系爭康齡合約書第6條約定「雙方合作期間,如有違反雙方之約定,則處以違約一方新台幣50萬元正罰款」,是此約定係拘束契約雙方,本院參酌醫院設備投資金額甚為高昂、重新尋找醫師合作或醫師離職另尋找醫院或診所開業,所需時間甚長等因素,違約金50萬元之約定,尚非過高,上訴人辯稱違約金過高云云,並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而請求依約給付違約金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⑺另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雖於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件訴訟係以兩造間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若本院認為上訴人抗辯契約為無效係有理由,因上訴人行為亦涉及詐欺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故以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為備位請求乙節,因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康齡合約書對兩造均具有拘束力,已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再就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之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是否有理由為審理裁判之必要,附此說明。
⑻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康齡合約書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
付執照費9萬7392元、台新牙醫診所看診報酬1萬3878元、違約金50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未報備支援所受無法請領健保給付之看診費用81萬3165元,合計142萬4435元及自98年10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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