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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莊朝麟訴訟代理人 莊媄涵複 代 理人 黃錫聰被 上 訴人 施振盛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外崙子腳小段310-6地號土地(下稱310-6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莊朝日、莊武雄三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上訴人因債務問題,其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陳藝云拍定買受。陳藝云其後訴請法院裁判分割310-6地號共有土地,被上訴人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中受讓陳藝云所有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7年12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法承擔訴訟,經法院裁判分割結果,由被上訴人取得其中面積391平方公尺之同上段310-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並辦理分割登記。嗣被上訴人進而持該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

99 年度司執字第20460號執行事件對訴外人莊朝日、莊武雄強制執行拆屋交地。惟系爭土地上門牌彰化縣○○鎮○○里○○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75號建物)為三合院建築,係上訴人之父莊永宗所興建,由上訴人及其胞弟莊朝日、莊武雄分管居住使用。該75號建物係上訴人與莊朝日、莊武雄所公同共有,迄未辦理遺產分割,則在分割遺產前,被上訴人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若謂分管之人得將建物處分、拆除,顯與建築三合院建物以利兄弟共同供奉祖先、同財共居之目的有違,自不得因有分管之事實即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是被上訴人固得因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點交所分得之系爭土地,然75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1)、(2)部分建物(下稱訟爭建物)既非屬莊朝日及莊武雄單獨所有,上訴人又非該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聲請將訟爭建物拆除。

(二)又訟爭建物與31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曾同屬上訴人,陳藝云依強制執行拍賣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雖享有土地共有之所有權,惟上訴人對地上建物仍有共有權,在僅將土地讓與他人情形,土地受讓人與讓與人即上訴人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陳藝云之後手,同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上訴人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拆除訟爭建物。綜上,訟爭建物既為上訴人與莊朝日、莊武雄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據與訴外人莊朝日、莊武雄之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聲請拆除訟爭建物以點交系爭土地,顯無理由。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命:彰化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46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之訟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莊朝日及莊武雄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均稱訟爭建物係屬於伊等二人所有,且於該事件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時均表示75號房屋係伊等父親所建造,並於生前分別贈與其子即上訴人、莊朝日、莊武雄及莊萬華(已歿)四兄弟。

伊否認75號建物係上訴人與莊朝日、莊武雄三兄弟公同共有,並認伊分得之系爭土地上之訟爭建物係屬莊朝日、莊武雄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310-6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莊朝日、莊武雄三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該土地上存有75號建物。嗣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陳藝云拍定買受。陳藝云嗣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該310-6地號共有土地,被上訴人並於訴訟繫屬中受讓陳藝云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且依法承擔訴訟,而經法院裁判分割結果,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

(二)75號建物屬三合院房屋,其使用現況如附圖二所示。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訟爭建物係上訴人與莊朝日、莊武雄三兄弟所公同共有,迄未辦理遺產分割,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強制拆除該等建物,以點交系爭土地予分得之被上訴人。上訴人爰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彰化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46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之訟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訟爭建物為上訴人與莊朝日、莊武雄所公同共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1)訟爭建物為何人所有?(二)上訴人訴請撤銷彰化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460號執行事件對訟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經查:

(一)訟爭建物為何人所有?

(1)310-6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莊朝日、莊武雄三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該土地上建有75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使用現況如附圖二所示。嗣上訴人所有310-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陳藝云拍定取得。陳藝云乃以莊朝日、莊武雄為被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該共有土地,並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辦妥移轉登記。經法院裁判分割結果,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並經辦理分割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嗣持該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彰化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0460號執行事件對莊朝日、莊武雄強制執行拆屋交地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取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748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卷宗及上開執行案卷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2)查證人莊朝日於原審固曾到場證述:75號三合院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伊大哥(即上訴人)的,因該建物係他蓋的云云。然證人莊武雄於原審同時證稱:伊父親身體不好,75號建物係上訴人一手發落建的,伊父親與大哥(即上訴人)指示伊使用該建物如附圖二所示C(即310-C)部分,另A(即310-A)及B(即310-B)部分則分別為伊大哥(即上訴人)與二哥莊朝日使用,而E(即310-E)部分則由老三莊萬華(已歿)使用。伊父親所有三甲多土地,係由伊大哥負責耕作事宜等語;而莊朝日於原審亦證陳:伊父親身體不好,75號建物約於46年間搭建,當時兄弟尚未分家,家裡的田地由兄弟幫忙一起耕作,蓋該建物的錢係以田裡收成所剩餘資金拿來蓋的,並非上訴人以其私人積蓄搭蓋,伊係經伊父親及大哥指示始居住使用該建物正身部分,後來伊父親還在世時幫伊兄弟分家等情,由此可見75號建物雖因上訴人父親身體狀況不佳,而由身為大哥身分之上訴人負責該建物之興建事宜,但上訴人並非以其積蓄自行出資建造,而係以家中田地耕作收成所剩餘用以搭建,故可認75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係由上訴人之父所出資建造。復參諸上訴人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曾自承:75號建物係伊父親莊永宗所建等情(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2 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卷第61頁背面);而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房子確實係伊父親莊永宗所蓋,但因伊是長子,且父親莊永宗身體不好,故要伊負責分配兄弟間居住使用75號建物房間之位置,該建物之使用現況如附圖二所示各該情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41頁背面)。且證人莊朝日及莊武雄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時亦已陳明:75號建物係上訴人、莊朝日、莊武雄及莊萬華等4人之父親所蓋,生前分別贈與其4人,其4人各有獨立之使用處分權等情在卷,業經記明勘驗筆錄可稽(見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748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卷第29頁),足徵7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確係由上訴人、莊朝日、莊武雄及莊萬華4兄弟之父親莊永宗所出資搭建,由莊永宗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莊永宗並已於生前將4兄弟分家,將該建物如附圖二所示310-D部分分配予上訴人使用,另將310-B、310-C及310-E部分依序分配予莊朝日、莊武雄、莊萬華使用,而將各該部分房屋分別贈與其子即上訴人、莊朝日、莊武雄及莊萬華等4人,由其4人取得各該部分房屋之單獨使用處分權無疑。是上訴人主張75號建物為其兄弟公同共有,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僅由其兄弟分管居住使用,並未取得各該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顯非可採。

(3)玆系爭土地上之訟爭建物,其中如附圖一所示(1)部分建物係莊朝日所使用之公廳西側部分,而附圖一所示(2)部分建物則係莊武雄所使用之西側護龍部分,既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莊朝日及莊武雄就各該部分房屋均有單獨之使用處分權能無疑。上訴人主張其就該二部分建物有公同共有權,莊朝日及莊武雄對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殊無足取。

(二)上訴人訴請撤銷彰化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460號執行事件對訟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查被上訴人與莊朝日、莊武雄3人共有之310-6地號土地經法院裁判分割,既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取得該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請求莊朝日及莊武雄將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予以點交。又莊朝日、莊武雄既負有點交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則土地上建物,當然亦含有拆除之效力在內。玆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2)各該部分建物現分別由莊朝日、莊武雄使用,且莊朝日、莊武雄對各該部分建物又分別具有處分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拆屋交地,請求占用之莊朝日、莊武雄拆除各該房屋,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分得該土地之被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訟爭建物與310-6地號土地所有權原曾同屬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讓與陳藝云,陳藝云再將之轉讓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推定在訟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非屬無權占有云云,委無可採。

(2)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準此可知,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須其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始可。查75號建物係上訴人之父莊永宗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其父莊永宗生前既已將該建物如附圖二所示310-D、310-B、310-C及310-E部分建物分別贈與其子即上訴人、莊朝日、莊武雄及莊萬華兄弟,使其4人取得各該部分之單獨使用處分權,已如前述,顯見莊朝日與莊武雄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2)部分建物分別具有單獨之處分權,上訴人對之並無任何使用處分權限。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訟爭建物之共有權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拆除該等建物點交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彰化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46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之訟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上之訟爭建物有共有權,被上訴人不得強制執行拆屋交地等情,既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彰化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460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上之訟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