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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上 訴 人 黃連欣

梁銀花被 上訴人 盧采妏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27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被上訴人盧采妏,債務人為訴外人黃啟銓即黃連凱)第三次拍賣時,依拍賣底價承受所拍賣之債務人即訴外人黃啟銓即黃連凱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767.64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福興段690號,下稱系爭土地),原審法院於同年7月30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原審卷8頁)。上訴人梁銀花於原審97年度執字第227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中,向原審法院具狀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為彰化縣○○鄉○○村○○路○○○號(見原審卷11、12頁系爭建物照片,下稱系爭建物)為其與上訴人黃連欣所有(見原審卷9、10頁)。惟上訴人等人並未曾提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顯見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議,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等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然上訴人等迄今均未提出其有正當占有權源之相關事證,自屬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5日鹿地二字第1000004446號函所附收件文號100年7月20日993號(更正前收件文號為100年3月22日第386號,見原審卷6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見原審卷122頁,亦為本件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57.01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丁部分面積170.96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2樓建物、乙部分面積30.02平方公尺雞舍等地上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等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該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復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土地之位置屬住宅區,且為建地,故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當屬合理。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4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且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共357.99平方公尺乙節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等自被上訴人等取得所有權之日即98年8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3,747元。

㈢、另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連凱於50年5月15日買受,有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1至42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等辯稱系爭建物均有繳房屋稅,為合法建物等語,然均非為有權占有之證明;另上訴人黃連欣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父黃添住、母即上訴人梁銀花出資所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然其前有自承系爭建物為梁銀花及黃連欣所有,故仍認系爭建物為梁銀花及黃連欣所有。

㈣、爰聲明請求:「⑴上訴人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57.01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丁部分面積170.96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2樓建物、乙部分面積30.02平方公尺雞舍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⑵上訴人等應自98年8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3,747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准被上訴人⑴之請求,及命上訴人等應自98年8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8,248元,並准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㈤、於本院補稱:⒈系爭土地於50年間即由訴外人黃連凱(即黃啟銓)以買賣

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日據時代及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梁銀花、黃連欣及訴外人黃添住從未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可見系爭土地顯非為梁銀花、黃連欣及黃添住所有;且梁銀花、黃連欣於上述民事執行事件中,具狀陳稱系爭建物為渠等所有,並提出稅籍證明為憑,亦有原審調取之執行卷及起訴狀證二陳報狀在卷可稽,梁銀花、黃連欣兩人於原審答辯狀內又載明:「二層樓磚造房屋係被告梁銀花與共同被告黃連欣於67年12月籌資興建完成」(見原審卷84頁),可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處分權人)為上訴人兩人。今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均為係梁銀花及其夫黃添住所有,故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1457號判例之適用,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與先前陳述及卷內資料不符。是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從未同屬一人所有,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基地已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等對於現在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有合法使用之權利存在。

⒉上訴人於本院又稱如要拆除,要補償上訴人蓋建物所支出500多萬元之損失,顯於法無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㈠、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超低價格向銀行購入不良債權(含受讓抵押權),再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藉由拍賣程序,以超過市價行情價,以債權承受產權,易言之,被上訴人承受抵押土地之價格,不僅高於市場真正行情價,更遠高於被上訴人受讓債權真正支付成本價:

⒈訴外人黃壁塘83年5月以黃連凱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辦理抵押貸款4,000,000元(抵押權設定4,800,000元)及謝堂益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抵押貸款1,400,000元(抵押權設定1,680,000元)。

⒉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抵押權利人,下稱土地銀

行)96年6月25日,考量上揭二件抵押貸款,系爭土地上有非債務人所有合法二層樓磚造房屋,義民段11號土地為7人共有之土地,又未辦理分管協定,即提列為不良債權,標售予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並應辦理債權與抵押權讓與登記。

⒊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分別以貸款本金20%價格向兆豐

資產公司購買抵押債權即以800,000元購買抵押貸款4,000,000元債權,以280,000元購買抵押貸款1,400,000元債權,並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

⒋被上訴人受讓債權後,以彰院賢97執乙字22708號聲請強

制執行,其○○○鄉○○段○○號土地,第一次拍賣最低價105,0000元即聲明債權人承受,因高價承受,其他6位共有人並未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然其實際支出成本僅280,000元。另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受讓債權高達8,973,138元,第三次減價最低拍賣價格2,976,000元時,被上訴人即聲明債權人承受,但實際支出成本僅800,000元,被上訴人再以債權人身分分配債權金額2,372,534元,扣除實際成本800,000元,被上訴人尚有現金獲利1,572,534元。

㈡、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公共利益、權利之濫用禁止之規定、更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

⒈被上訴人違反公共利益:原抵押權人土地銀行因感於系爭

土地有非債務人所有合法二層樓磚造房屋,債權頗難處理,乃提列為不良債權,標售予兆豐資產公司,而兆豐資產公司亦是如此考量下,始以債權二成價額讓受予被上訴人,並讓與抵押權,被上訴人以廉價方式從中牟取利益,且其債權處分獲益2,176,000元,又未依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規定,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被上訴人不僅無受有何損害,且其有故意逃漏稅,並違反賦稅公平與公共利益原則至明。

⒉被上訴人違反權利濫用禁止規定:被上訴人向原抵押權人

購入債權時,對抵押土地上有非債務人所有合法二層樓磚造房屋,已知之甚詳,嗣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明承受抵押土地時,首必詳觀法院拍賣公告,該公告備註欄載明「系爭土地上建物位在拍賣之內…拍定後不點交」,字字甚明,被上訴人明知其情事卻於承受後,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逕行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不無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⒊被上訴人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土

地時,明知該公告備註欄載明「系爭土地建物未在拍賣之內,地上物佔用基地法律關係,由拍賣人自理…」,被上訴人卻故不先行協議處理,逕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故意隱匿其購入實際成本僅800,000元之事實,而以其故意高價競標承受金額2,976,000元為購物成本價,向法院做不實陳述,訴請法院審理,顯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殊無待言。

㈢、又被上訴人已同意容忍上訴人設定地上權,因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此依臺灣高等法院57年第1次法律座談會決議案即可明知。況本件合法二層樓磚造房屋並非債務人所有,而係上訴人等所有,上訴人係善意第三人更無須遭拆屋還地之理。

㈣、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惟該合法二層樓磚造房屋係上訴人等於67年12月籌資建造完成,且上訴人於上述強制執行案件中,即具狀陳明係爭土地上建物為上訴人等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並檢附9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20頁)證明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權源,此亦為被上訴人起訴狀所不否認。然被上訴人卻故意隱匿不報上開房屋稅繳款書一節,而於起訴狀謊稱「…為上訴人等人並未曾提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顯見其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上訴人等迄今均未提出其有正當占有權源之相關事證,自屬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土地使用權源明確,其占有既非出於無權侵奪,更非屬不法妨害,核與上揭法條規定要建容屬有間,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昭然若揭,則被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二層樓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云云置辯。原審令上訴人拆屋還地,及命上訴人等應自98年8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8,248元,並准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於本院補充辯稱:⒈原判決認定違誤,情極灼明:

⑴系爭土地雖於50年間即由黃連凱(即黃啟銓)以買賣為

由登記為所有權人,然50年間黃連凱(即黃啟銓)年僅5歲(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72頁),當然是由父母親黃添住、梁銀花所購買,登記黃連凱(即黃啟銓)名下,易言之,黃連凱(即黃啟銓)只是登記名義人。⑵系爭建物建築於65年,67年稅捐機構始以黃連欣名義,

建立起課稅籍,建築當時黃連欣是18歲就學學生,其建物為父母親黃添住、梁銀花所建,情理至明,實無原審認定,需舉證以實其說之必要。

⑶上訴人父母親黃添住、梁銀花5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以

黃連凱(即黃啟銓)名義登記,65年再於其土地上建築房屋(目前稅籍名義人為梁銀花、黃連欣),目前系爭建物除供奉神明、祭拜祖先大廳尚為兄弟共同使用空間外,母親梁銀花及黃連凱(即黃啟銓)、黃連欣、黃錕鏵三兄弟,各有分配屬自己居住使用房屋,易言之,上訴人父母親黃添住、梁銀花房屋建築於以黃連凱(即黃啟銓)名義登記之土地,黃連凱(即黃啟銓)亦分配屬自己居住使用房屋,絕非原審認定土地所有權人黃連凱供予上訴人系爭建物無償使用。

⒉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父母親所購置,系爭建物亦為上訴

人父母親所建築,當然為上訴人父母親所有,上訴人父親仙逝遺留房產,觀諸習慣、法理,當然為上訴人母親及兄弟共同所有,實不宜侷限登記、稅籍登記名義,從而,認定系爭土地、建物從未同屬一人所有,而排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適用。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4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27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被上訴人盧采妏,債務人為訴外人黃啟銓即黃連凱)第三次拍賣時,依拍賣底價承受所拍賣之債務人黃啟銓即黃連凱所有系爭土地,原審法院於同年7月30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拍賣時其上即有上訴人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57.01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丁部分面積170.96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2樓建物、乙部分面積30.02平方公尺雞舍等地上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97年度執字第227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經原審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上述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8、12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第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見最高法院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申言之,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425條規定。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梁銀花及其夫黃添住(即黃連欣之父母)所蓋,黃添住過世後建物即由黃連欣及梁銀花所取得,土地係黃添住所購買登記在黃連凱(即黃啟銓)名下,故系爭建物蓋在系爭土地上係經過同意且合法的;又目前系爭建物除供奉神明、祭拜祖先大廳尚為兄弟共同使用空間外,梁銀花及黃連凱(即黃啟銓)、黃連欣、黃錕鏵三兄弟,各有分配屬自己居住使用房屋,易言之,黃添住、梁銀花系爭建物建築於以黃連凱(即黃啟銓)名義登記之土地,黃連凱(即黃啟銓)亦分配屬自己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絕非原審認定土地所有權人黃連凱供予上訴人系爭建物無償使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50年間即由黃連凱(即黃啟銓)以買賣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梁銀花及其夫黃添住從未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日據時代及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佐(見原審卷30至37頁),揆諸前揭說明,不動產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無論該土地是否為黃添住所出資買受,既登記於黃連凱名下,依法即屬黃連凱所有。上訴人既陳稱其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亦非黃連凱供予上訴人系爭建物無償使用,則上訴人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其等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遽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基此,足認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原土地所有權人黃連凱供予上訴人無償使用,要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基地已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與黃連凱間無償使用債之關係,僅契約當事人相互間有效力,不能拘束現在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仍有使用之合法權利。

㈢、復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之1條亦有明定。迭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為黃添住、梁銀花所購置,房屋亦為黃添住、梁銀花所建築,當然為黃添住、梁銀花所有,黃添住遺留房產,觀諸習慣、法理,當然為梁銀花、黃連欣及黃連凱(即黃啟銓)共同所有,實不宜侷限登記、稅籍登記名義,從而認定土地、建物從未同屬一人所有,而排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黃連凱(即黃啟銓)所有,已如前述,參酌上訴人於原審100年7月26日答辯狀明確表示:「…二層樓磚造房屋係被告(梁銀花)與共同被告黃連欣於67年12月籌資興建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且上訴人於上述強制執行事件中,即具狀陳明系爭土地上建物為被告(即梁銀花)及共同被告黃連欣所有房屋,並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稽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0年6月17日彰稅房字第1009928289號函所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稅籍紀錄表(見原審卷52至60頁),亦記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及所有人為梁銀花及黃連欣,益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確為梁銀花及黃連欣。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既非同屬一人所有,則與民法第425之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情形有間,自無援引上開法條及判例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㈣、另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57.01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丁部分面積

170.96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2樓建物、乙部分面積30.02平方公尺雞舍等地上建物,合計達面積357.99平方公尺,係無法律上之權源,故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所有權之權能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存在;至於強制執行屬程序法之規定,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不作實體上之認定,故第三人所有之建物占用法院執行查封拍賣之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於執行程序中不予認定,因此拍賣條件關於拍定後不點交,占有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記載,僅表示拍定人應依循訴訟途徑予以救濟,並非即謂該建物占用拍賣之土地係屬有權占用,上訴人所辯顯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實屬有據。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不得超過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定。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同法第158條規定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同法第152條及第160條公告之地價。且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

爰審酌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區域內土地多作農業及住家使用,鮮少商業活動,區域整區呈現住家及農業混合使用之景觀,區域建物密度呈低度分佈,作住家使用為主,區域內公共設施及生活便利性設施相當缺乏,當地居民需至東北側約1.5公里之鹿港鎮市區,方能滿足其日常生活所需,出入需仰賴自備車輛等情,此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附之宸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7年9月15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考(見上開報告書5頁),是系爭土地地點並非位於鬧區,鄰近房舍亦非密集,被上訴人依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殊嫌過高,應以百分之6計算較屬妥適。查被上訴人請求自98年8月1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之租金利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元,占用之面積合計為357.99平方公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每年為8,248元(計算式:384×357.99×6%=8,248),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89年8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8,24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⑴上訴人等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30.02平方公尺雞舍、編號丙部分面積15

7.01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丁部分面積170.96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2樓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⑵上訴人等應自98年8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8,24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為有理由,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因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併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予敍明)。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