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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法 定 代 理 人 楊進添訴 訟 代 理 人 李育錚律師

林欣屏律師林志鍵律師林育辰被 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曾思閔送 達 代 收 人 曾國亮訴 訟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玖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下稱國合會)主張:

(一)國合會為發展我國駐外技術團技術人員之人力資源,規劃並實施菁英役男訓練計畫(下稱系爭訓練),由國合會甄選核錄優秀且有意願之退役替代役男,透過有計畫、有目標及嚴謹考評之訓練以培訓相關技術人員。系爭訓練之期程為1年,訓練課程共有兩階段,前3個月為第一階段之國內技術實作及產銷訓練,後9個月為第二階段之海外駐地訓練(下稱駐地訓練),每階段都設有考評重點以督核受訓人員之表現,供國合會了解、評估及鑑別參與受訓人員是否足以勝任駐外技術團之工作。駐地訓練期滿後,由駐團團長及指導人員填寫「菁英役男駐地實習期滿評分表」(下稱期滿評分表),就參與訓練人員之四項能力指標:技術能力、工作能力、問題解決能力、溝通與團隊能力等進行考核,並於總評語欄中填寫考核意見及圈選「能勝任、請聘任」、「待觀察,建議再延長訓練期間」及「不能勝任」其中之一選項,倘經評定不能勝任者,隨即返國終止契約。至通過駐團考核之菁英役男則須於訓練期滿返國進行期滿評鑑,未通過者比照未通過駐地考核者,均須賠償系爭訓練期間所領取之各項津貼總額及體檢費、簽證費、赴駐團受訓之往返機票費等費用。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曾思閔(下稱曾思閔)於97年12月31日與國合會簽訂「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菁英役男計畫訓練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參與系爭訓練。嗣曾思閔雖通過第一階段國內訓練期滿之考核,被派駐至國合會駐巴拿馬技術團進行協助巴拿馬發展水產養殖計畫之第二階段駐地訓練,惟歷經第二階段9個月之駐地訓練後,曾思閔因下列原因無法通過評鑑:(1)水產養殖管理專業無法勝任國合會駐外技術團技師職務;(2)對計畫之規劃、評估與執行均未達標準;(3)解決問題能力與積極性不足。國合會遂於99年3月1日以財國合發行管字第0997000413號函(下稱3月1日函)告知被告評鑑結果,並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約定,於99年4月16日以財國合發行管字第0997000760號函(下稱4月16日函)請求曾思閔依約繳回訓練期間所支領之如附表所示各該津貼、體檢費及機票費等費用合計525,423元。嗣後並再於99年6月18日以士林天母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下稱6月18日存證信函)催告曾思閔應於文到5日內依約給付上開費用,該存證信函並已於同年6月10日送達曾思閔,惟曾思閔迄今仍未給付,故國合會自得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曾思閔給付525,423元及加給自99年4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利利息。

(三)兩造間並未成立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

(1)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4款約定及菁英役男訓練計畫工作手冊(下稱訓練手冊)三「駐地實習規劃」規定之內容,可知受訓之菁英役男於駐地訓練時所分擔之工作,性質上屬訓練階段之學習,使受訓人員透過實際之操作達到學習及培訓之目的,並透過實習之表現考核受訓人員是否達到標準符合需求,與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中之勞務給付性質明顯有別。且依曾思閔之菁英役男國內實習心得報告及駐團實習心得報告之相關資料內容,亦可知曾思閔訓練階段確係在相關人員指導下進行實習訓練,而與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係以勞務給付換取報酬之情形明顯有別,僅屬單純之訓練契約性質。受訓人員於訓練階段僅為接受指導學習,待受訓期滿考核通過後,始由國合會人事管理委員會評核是否聘任為正式團員,足證在通過考核評核正式聘任之前,受訓人員僅接受指導訓練,並非受僱於國合會。更何況兩造之間是否係屬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應據雙方約定之具體內容以觀,不得僅憑勞保或所得稅扣繳憑單等資料即認定兩造間屬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臺(87)勞動一字第059604號公告(下稱87年公告),國合會自98年9月1日起改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故兩造於97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時,並不適用勞基法。雙方於訂立該同意書時,顯非意在成立僱傭或勞動關係,僅屬單純之訓練契約。國合會雖為曾思閔辦理勞保,然係出於善意照顧及保障受訓人員福利之目的。惟自98年9月1日起改適用勞基法後,為免混淆受訓人員與正式受僱人員身分,而針對受訓人員均予辦理退保,顯見國合會對於受訓人員與正式人員確有不同之辦理方式,益可證兩造間之關係於98年9月1日後仍僅延續原來之訓練契約關係,而未變更為勞動或僱傭契約。

(2)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8年1月5日勞職訓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公告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並無駐外技術人員等相關職類,且系爭同意書並未約定兩造係屬技術生訓練契約或相類之相關內容,亦無需送主管機關備查。另勞基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技術生並不適用勞基法基本工資之規定。是曾思閔辯稱其係勞基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之技術生,國合會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最低基本工資之規定,洵屬無稽。

(四)國合會評鑑認定曾思閔未達合格標準,並無主觀、恣意、不公平情形:

(1)國合會評鑑考核之程序均依規定辦理,過程相當嚴謹,且返國評鑑時另外聘專業評審審核,而有關評鑑制度之內容亦均已詳載於訓練手冊,此均為曾思閔所明知。且曾思閔於駐地訓練前,即告知指派其任務為針對巴拿馬水產養殖計畫之海藻、海蝦、吳郭魚等項目搜集整理了解資料研究後思考相關政策之擬定。而針對曾思閔於受訓期間及期末報告所遭遇之問題,及其對於考核評鑑之疑問或方向,國合會亦皆有專員細心予以協助,適時給予解答與指導,告知曾思閔應改進與努力之方向。惟曾思閔最終仍未能於期末報告中針對受指派之任務提出完整可行之報告,致評鑑之專家依據其專業認定曾思閔無法通過考核。國合會指派曾思閔從事海藻養殖計畫研究之目的,係在於透過要求曾思閔分析評估海藻養殖計畫之可行性及發展等議題,訓練曾思閔整合專業知識以解決問題完成任務之能力。故曾思閔被指派之任務重點既係在提供海藻養殖計畫之可行性分析,及不可行時可發展方向之建議等議題,故海藻計畫是否打算停止對曾思閔之受訓及任務實無任何影響。又曾思閔在國內訓練時即已接受相當之養殖知識訓練,且自曾思閔之心得報告以觀,亦可見曾思閔有持續正常執行海藻養殖計畫之訓練。曾思閔所以未能通過返國評鑑,實係因其對海藻養殖計畫之分析內容無法達到任務之目標及標準,無法展現其有相關之問題解決及專業能力。

(2)又曾思閔於返國評鑑前之駐團訓練期滿評鑑,因工作經驗、駐團行政庶務熟練度不足,且執行時不夠縝密等問題,評核結果僅69分,未達及格標準70分,經評定為不能勝任,依評鑑考核機制,本應立即返國並依約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不再進行返國評鑑。惟國合會考量曾思閔之分數與及格標準相去不遠,特別給予進行返國評鑑之機會。且依證人溫璽臻之證言可知,邱垂柏代理團長所以更改期滿評分表,係因邱垂柏本來評核曾思閔能勝任,但在駐團實習期滿評分表總評語欄內卻表示建議派曾思閔至其他更適當之駐團,此與國合會之考核原則不符,經請邱垂柏再次釐清確認並調整與國合會之規定相符,其最後之考核結果為曾思閔並不適任原駐團工作,而評予不能勝任。故邱垂柏更改期滿評鑑評分結果係按具體之規定依其自由意志為之,國合會從未干涉駐地訓練期滿考核之評分,其考核實具客觀性及公正性。更何況曾思閔駐地訓練期滿考核為不能勝任,其效果本應為立即終止訓練,且無接受返國評鑑之機會,然國合會仍願給予曾思閔返國評鑑之機會,但因返國評鑑時內部及專業評審認定曾思閔不具備相關之專業能力而認定不合格,與駐地訓練期滿考核評鑑是否通過無涉。

(3)曾思閔之返國評鑑分數為67分,其中佔30%之語言項目分數係經外部語言評審評鑑為80分,佔30%之專業項目則經外部專業評審即水產養殖專業老師評鑑僅60分,其原因為曾思閔「養殖管理經驗不足,不能勝任」;另一般項目則經3位內部評審評鑑其平均分數為63分。故曾思閔若欲達到及格之加權分數75分,須於一般項目經3位內部評審評鑑平均分數達82.5分,惟其平均分數為63分。而據曾思閔該屆受訓人員返國評鑑一般項目之評鑑皆由相同之內部評審為之情況下,縱不加計曾思閔而僅考量同屆其他人員之一般項目分數,平均約為80分,則縱若內部評審於一般項目給予曾思閔80分之分數,曾思閔亦無法達到及格之標準。可見曾思閔未能通過返國評鑑之原因,係因其經過1年之訓練,仍未能針對受指派之水產養殖發展計畫提出完整之分析評估及解決問題之方案,而經外部獨立評審評鑑後認不具備水產養殖專業能力、獨立思考能力、分析能力,亦欠缺積極性及解決問題之能力,並非因其簡報能力不足而評定未達合格標準,無法勝任駐外技術人員一職。因此,國合會於返國評鑑時確委請外部之專業人士進行評鑑而顧及評鑑之專業、客觀及公平性,其評鑑時既依相關規定由相關人員或專業評審依據客觀標準作成評定,並將評鑑結果以3月1日函告知曾思閔,故自無曾思閔所指有主觀恣意、不公平之情事。

(五)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情形,而屬無效:

(1)曾思閔參加系爭訓練前即為駐宏都拉斯技術團之外交替代役男,對於國合會相關事務已有所了解,國合會並在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前即提供訓練手冊。而系爭同意書及訓練手冊均載明考核不通過即須返還訓練費用之內容。是曾思閔係在充分了解相關資訊下同意參與本件訓練,且依證人劉丁榮之證言,亦可知曾思閔早在退伍前即知悉系爭訓練之相關資料包含返還義務之約定,故曾思閔於締約當時並非陷於若不與國合會簽訂系爭同意書即會蒙受重大不利益之情況,此觀諸曾思閔於未通過評鑑後亦能於他處謀職可稽。是曾思閔非屬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且有足夠時間決定是否簽約。更何況國合會僅請求曾思閔返還訓練、津貼等費用,亦即僅要求曾思閔將其所獲之利益返還予國合會,以填補國合會花費大量費用培訓曾思閔,卻未能達到及格標準,無法勝任駐團技術人員為國合會所用之支出,並非要求曾思閔須為額外之賠償,故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之約定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之處。

(2)對照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及第4條之約定可知,若無第4條所列可歸責於受訓菁英役男情事,國合會即不得單方面終止訓練,並要求受訓菁英役男返還所受領之津貼等相關費用,故系爭同意書並非未予區分可歸責及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逕賦予國合會得任意單方面終止訓練並要求受訓菁英役男返還相關費用之權利。又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約定未完成菁英計畫受訓時之返還費用義務,因第4條之約定已限制國合會僅得於該條所列之可歸責於曾思閔之情形下始得單方面終止訓練要求返還相關費用,故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所謂未完成菁英計畫之受訓,係指受訓菁英役男自己不願意參加受訓或放棄受訓,或未能通過國合會評鑑等類亦屬可歸責於受訓菁英役男之情形。又系爭同意書所以約定返國評鑑未通過屬於第1條第3款未完成菁英計畫受訓因而負有返還費用之義務,係因國合會將投入許多人力及費用支出訓練受訓之菁英役男,若未有此約定,將可能造成受訓之菁英役男未努力投入受訓或未依國合會之要求及標準培養自身之相關專業能力,卻仍能平白享有上開資源之弊。系爭同意書一方面約定國合會應安排曾思閔接受相關訓練,並提供相關津貼及費用,另一方面則約定倘曾思閔未完成訓練,應無息返還該等津貼及費用,乃係分別約定當事人雙方之權責,難認係屬單方面免除或減輕國合會之責任或加重曾思閔之責任,應認其約定具合理性及公平性。且所約定返還者僅為受訓菁英役男已受領之各項津貼及費用,並未要求另負其他賠償責任,對受訓菁英役男並無造成重大不利益情形。曾思閔徒以自己係水產養殖相關研究所畢業以及服替代役期間對於駐外技術事務有所接觸,即自認一定具備能通過評鑑擔任技師之能力,而未能依國合會之要求及標準培養自身相關之專業能力,於返國評鑑經認定無法通過後,不願反思自己是否有應加強或改進之處,遽謂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不足採。

(六)國合會並無詐欺行為,又曾思閔主張受國合會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亦已過1年除斥期間:

系爭訓練本即包含相關行政工作之訓練與活動,曾思閔知之甚詳,故曾思閔主張國合會故意隱瞞須接受行政工作訓練而詐欺其簽訂系爭同意書一節,自應舉證證明國合會有何詐欺之故意及詐術之施用。更何況若認國合會有曾思閔所指之詐欺行為,則曾思閔於訓練當時即發現須進行有關行政工作之訓練,且國合會早已於99年4月16日發函請求曾思閔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故曾思閔最晚於斯時即應已發現國合會有其所指之詐欺行為,然曾思閔遲至100年6月8日始具狀主張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顯已超過民法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更何況縱認曾思閔得主張撤銷,國合會於系爭同意書撤銷後,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曾思閔返還本件費用525,423元。

(七)國合會就曾思閔無法通過考核、評鑑,是否與有過失?曾思閔得否主張與有過失:

駐外技術團人員工作內容之一部分本即包含行政工作,故系爭訓練當亦包含行政工作之分擔以為訓練並據以評斷受訓人員之表現,此由證人劉丁榮之證言亦可明之。是以,曾思閔所稱其從事之行政工作及活動係包含於系爭同意書之訓練範圍。蓋訓練計畫不只有專業領域,尚有資金、成本、管控之層面。再者,每位受訓人員皆受有指派之受訓任務,亦須接受行政工作及活動之訓練,何以其他受訓人員可完成受指派之任務而曾思閔卻未能達成?又國合會要求曾思閔從事行政工作及活動之訓練,究係有何過失情事,造成曾思閔未能通過返國評鑑,此應由曾思閔具體舉證證明其受國合會指示從事之行政工作及活動,究如何影響其針對受指派之任務提出完整之分析報告及培養水產養殖之專業能力等事實。乃曾思閔僅空言泛稱其未能通過評鑑係因其受指派從事行政工作及活動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七)曾思閔就國合會本件請求,主張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違約金扣減,是否有理?系爭同意書及訓練手冊約定受訓之菁英役男考核不通過即須返還訓練費用,僅係約定未通過考核之受訓人員應將其已享有取得之利益返還予國合會,並非要求須為額外賠償,性質上係屬契約所約定之返還義務,非屬違約之賠償,故其性質並非違約金,自無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

(八)國合會並未獲有曾思閔給付勞務之不當得利:

(1)曾思閔所謂接替替代役男之工作、行政工作與活動,事實上本即為駐團技術人員工作內容範圍之一部分,曾思閔接受相關工作之訓練以培養未來成為駐團技術人員時處理相關工作之經驗與能力,自屬其訓練內容之一部分,曾思閔係依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從事該等工作之訓練,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勞務之不當得利。又駐外技術團人員之工作,非僅為單純之技術指導,尚肩負拓展及鞏固我國外交之重要職責,駐外技術團人員之性質與角色並非單純之專業技術人員,而係能善用其專業技能發揮外交功效之外交技術人員。是曾思閔所指分別於98年5月24日、同年7月18日及同年10月18日接待外賓及電子商務考察團等活動,皆係駐團當地重要且有需要之外交活動,各該活動主辦人或主要負責人皆為國合會駐外技術團人員,可證上開活動係屬駐外技術團人員之工作內容範圍,故曾思閔於其訓練當中本即有熟悉相關工作之必要,以培養未來成為駐團技術時處理相關工作之經驗與能力,當屬其訓練之一環,同理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2)倘法院採信曾思閔之主張,認曾思閔於駐外受訓期間有部分時數係從事勞務之給付,並非接受訓練,國合會受有其勞務給付之不當得利。則國合會自亦得主張曾思閔就其所提供勞務之時數,有受領受訓津貼卻未接受訓練之不當得利,致國合會受有損害,故曾思閔自應返還此段期間受領受訓津貼之不當得利。以曾思閔每月之受訓津貼為39,642元而論,以每月30日、每日8小時計算,平均每小時受訓津貼為165.175元,故就曾思閔主張提供勞務之時間,國合會即得主張曾思閔每小時應返還國合會165.175元之不當得利。

(九)曾思閔對國合會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6,524元情事:

國合會就給付予曾思閔之津貼係依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予以扣繳,並寄發扣繳憑單,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曾思閔權利情事。況姑不論國合會是否於扣繳憑單誤載為薪資,國合會給予曾思閔之津貼既屬其個人在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則依法即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不能因事後與國合會間之契約關係負有返還津貼之義務,即謂其不須繳納所得稅,甚至認國合會須賠償其已繳納之稅額,故國合會之扣繳並未造成曾思閔任何損害。且單純寄發扣繳憑單與曾思閔自行決定是否繳納稅款二者間並無直接關聯性。玆曾思閔既未舉證證明國合會寄發扣繳憑單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使曾思閔陷於錯誤而誤繳所得稅之事,亦未能證明曾思閔就此確無繳納所得稅之義務致造成曾思閔損害,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而負有賠償曾思閔已繳稅款6,524元之可言。

(十)綜上,曾思閔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之約定既負有返還如附表所示費用525,423元之義務,且曾思閔就其中之往返巴拿馬機票費51,447元、38,079元及體檢費2,860元,共92,386元已於原審99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表示同意返還,因求為命:曾思閔應給付國合會525,423元及自99年6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曾思閔則以:

(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客觀地以有無從屬關係決定,不得單憑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4款約定兩造間之關係並非僱傭或勞動契約,即排除勞動法規之適用:

(1)國合會不僅自98年1月12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為曾思閔投保勞工保險,並將曾思閔每月所領取之津貼認定為薪資所得而寄發薪資扣繳憑單,由曾思閔憑以繳納98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加上曾思閔所受系爭訓練,確實必須服從國合會駐團團長之指揮監督,並接受國合會所聘請技術專家之指導,從事訓練,以達成實習目標,努力通過駐團期滿考核及返國評鑑,另亦須服從駐團團長及專家之指揮,額外付出與系爭訓練無關之勞務,例如:暫接因駐地替代役男退伍,新任役男未到任前期間之團部行政事務、單獨編寫養殖手冊、翻譯獨自與當地原住民開會之會議記錄。綜上客觀事證觀察,曾思閔確係在從屬關係下為國合會服勞務,以賺取勞動報酬(即本件津貼),足認兩造間確實成立勞動契約。故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及第4款之約定,無非係上訴人為免除其僱傭人之報酬給付義務所擬定之契約內容,以間接方法違反勞基法第21條以下有關雇主應給付勞工工資之強制規定,核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

(2)國合會規劃系爭訓練之目的,依訓練手冊之課程規劃概述,係要求菁英役男「在訓練階段只需專注於培養其田園實作經驗」、「讓菁英役男對於產銷有基礎的認知」,故係使菁英役男學習技能為目的。系爭訓練係國合會為將來是否留用菁英役男在國合會駐外技術團工作而作之規劃,該訓練計畫既為兩造成立正式勞動契約而作之準備,則曾思閔確屬於勞基法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技術生,自應有勞基法第8章技術生相關規定之適用。且依曾思閔所受之系爭訓練內容,有水產養殖及水產品產銷等實習內容,應可認曾思閔技術生類別係屬勞委會職業訓練局97年7月24日職訓字第0971500847號函附件之編號42「水產食品加工」類。

再由系爭訓練確有明定訓練項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終止事由等事項,及國合會將曾思閔所受領之各項津貼均認列為薪資所得,並寄發扣繳憑單予曾思閔據以申報98年綜合所得稅,繳納6,524元之所得稅。且國合會自98年1月12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之期間,亦曾替曾思閔投保勞工保險等事實觀察,國合會確實係依勞基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訂立系爭訓練之相關規定,並據以執行,顯然兩造均有適用勞基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思存在。曾思閔在參加系爭訓練期間,既係勞基法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之技術生,自亦應有勞基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玆因勞基法第65條第1項之生活津貼係屬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倘得依契約自由原則,由勞雇雙方自訂契約,約定倘技術生在訓練期間,其訓練考核評鑑不及格,即須返還其訓練期間所受領之生活津貼,自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相違背。故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第4款之約定,係以間接方法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但書及第65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核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3)又曾思閔於受訓期間,聽從國合會安排而工作及學習,自屬實務所認定之受僱人,縱使系爭同意書遭定型化契約單方擬定為「並非僱傭或勞動契約」,但仍應認兩造實質上係屬勞動契約,故國合會更不得以曾思閔無法通過考核而予以終止勞動契約。

(二)國合會評鑑認定曾思閔未達合格標準有主觀、恣意、不公平情形:

(1)依訓練手冊所載,菁英役男在訓練階段只需專注於培養其田園實作經驗,曾思閔超過12個月之訓練期間,均係接受田園實作經驗之受訓,並均獲考核合格,然嗣於99年2月23日參與返國評鑑考核,其評分項目卻非僅針對田園實作經驗進行評分,反而將其未於訓練期間內接受相關之「簡報、臨場表現、發展潛能」之訓練列為一般項目加以評鑑,且分數比重占高達40%,比專業項目「水產養殖」分數比重占30%還高,而曾思閔如何在回臺後短短不到10天期間內加以準備未曾受過訓練之項目。又所謂「未通過本會評鑑考核」,其標準何在,完全未見載明於系爭同意書,極易流於國合會單方面主觀恣意判斷。而國合會於99年2月23日僅以短時間之評鑑,去否決曾思閔先前1年訓練考核通過之事實,顯見國合會所定返國評鑑機制,係對受訓菁英役男之突襲工具。

(2)國合會對於曾思閔於99年2月23日參與返國評鑑機制考核過程未依據客觀之標準辦理考核,且該次評鑑之評審委員並未針對曾思閔之報告內容加以詳讀,並對曾思閔當場所為西班牙語口頭報告未聆聽清楚,而有主觀恣意、不公平之情事。再者,曾思閔返國評鑑報告係以西班牙語口頭論述,據證人溫璽臻之證詞,專業評審委員無西班牙語之聽說能力,並於當天現場才開始審閱曾思閔之結訓報告,可見曾思閔所參加之返國評鑑,根本猶如橡皮圖章,徒具形式而已。又評審所寫之評語係經驗不足,而經驗係經由實習工作而得之,國合會派曾思閔至巴拿馬實習1個月僅有預算美金300元之海藻計畫,故意讓曾思閔無法獲得田園實作經驗,造成曾思閔無法充分培養經驗而致返國評鑑不及格,國合會當不得再以此為由要求曾思閔返還支出之一切費用。

(3)曾思閔當初參加國合會之菁英役男計畫,其中原因之一是相信自己能力一定能通過考核,且在第1階段國內訓練時,獲得考核通過,在第2階段赴駐外技術團進行駐地訓練,並獲得評比良好。然在第3階段返國評鑑考核時,國合會竟藉故予以評鑑考核不通過,完全抹煞曾思閔的辛苦努力,至為不該。國合會係外交部出資成立的單位,董事長是時任外交部長,曾思閔原以為基金會係由國家級單位所成立,應該會公平公正評審,況在學習過程中,獲得指導老師給予評語良好,持續增強曾思閔信心,曾思閔倍加勤奮研習,但第3階段的評鑑考核,國合會卻蓄意不予考評通過,經曾思閔提出申訴,但國合會竟維持其不公正、不專業、不用心的考核,國合會如此亂編不予通過考核之理由,法院自有權利去審酌決定其是否符合公平性。再者,國合會對曾思閔不予考核通過之理由,其具體事項,均係國合會沒有安排之課程,且曾思閔並非與國合會簽約「由曾思閔積極開發合作對象」,故國合會恣意不給曾思閔通過考核,顯然亦有違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

(4)曾思閔對當時參與返國評鑑之評審委員,除西班牙語之評審委員及專業評審委員外,早已得知其餘3位評審委員之姓名及職稱,國合會拒絕提供返國評鑑評審委員名單由法院審查專業評審委員是否專業,將導致返國評鑑是否公平之待證事實,形成羅生門,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及第345條第1項規定,自應認曾思閔主張返國評鑑制度不公平之待證事實係屬真正。

(三)國合會故意使曾思閔評鑑考核不通過,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曾思閔能通過評鑑考核,國合會不得請求曾思閔返還本件費用:

觀諸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曾思閔僅是接受國合會之訓練培訓課程即可,並無約定曾思閔必須為國合會覓妥經濟開發之合作對象。國合會因巴拿馬地區不適宜投資海藻養殖事業,竟以曾思閔未能洽妥經濟開發之合作對象,而作為其不讓曾思閔受到評鑑考核合格之動機,則國合會顯係故意使曾思閔受評鑑為無法勝任而終止訓練計畫,國合會顯係為達成其使曾思閔終止訓練並返還生活津貼等目的,而促使曾思閔無法通過評鑑,故國合會蓄意使曾思閔無法通過評鑑考核,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即評鑑考核通過」成就,則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仍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仍應視曾思閔已通過菁英計畫之訓練,國合會不能依評鑑考核不通過為由請求曾思閔返還本件費用。

(四)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情形,而屬無效?

(1)觀之系爭同意書,國合會除負有給付津貼之義務外,其餘義務均付之闕如,反觀該同意書第1條第3款約定,係單方面加重曾思閔之義務或免除國合會之義務,且不論曾思閔無法履行該義務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曾思閔,祇要曾思閔有符合任何一項之約定,依此條款約定即應無息返還訓練期間國合會為曾思閔所支出之一切費用,此定型化契約條款,明顯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國合會之責任,並單方面地加重他方即曾思閔之責任,實有違系爭訓練本質所生之主要義務,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上開約款之約定應屬無效。況系爭同意書中並無提供曾思閔得對評鑑結果申訴之管道,俾當事人得對評鑑結果予以檢驗、爭議及有加以救濟之機會,侵犯曾思閔於憲法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屬民法第72條所定悖於公共秩序之情形,應認系爭同意書為無效。

(2)又系爭同意書約定訓練曾思閔擁有勝任技術團技師職位之能力,而國合會派曾思閔到巴拿馬學習,並指派巴拿馬技師為曾思閔之指導人員,卻要求曾思閔應有解決巴拿馬技術團所遭遇之困境之能力,無非係屬強人所難;倘若整個巴拿馬技術團的人員都無法解決所面臨之困境,如何指導曾思閔解決當地之問題,尚非無疑。國合會並未於系爭同意書中約定任何國合會須負起訓練曾思閔之責任,卻反而要求曾思閔須有解決巴拿馬養殖計畫問題之能力,亦即曾日思閔須靠自己去解決所面臨之問題,如果不然,國合會即逕自於99年2月23日所參與之返國評鑑考核,判定曾思閔無法通過評鑑,而認曾思閔應加強或改進,並要求曾思閔應返還所有訓練之相關費用,如此將所有責任全部歸咎於曾思閔,核與訓練計畫之精神全然不符,單方加重曾思閔一方之責任,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之約定應屬無效。

(3)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之約定,並未斟酌菁英役男之不同情形而為分別處理,不論曾思閔無法履行該義務可否歸責,亦無論係於訓練中或訓練完成,更或係於訓練後評鑑時,有所區別,只要曾思閔有符合任一情形,依該約款即逕認曾思閔應無息返還自國合會所領取之全部費用,無異完全否決掉盡心盡力完成訓練的曾思閔在受訓期間裡所付出之一切時間、心力及精神,而將所有責任均歸由曾思閔單方負擔,顯係對曾思閔有重大之不利益,有違契約之公平正義,並非正當。縱認曾思閔並未完成受訓,則系爭同意書排除因可歸責於國合會之事由,致無法完成受訓,曾思閔即須返還訓練期間國合會為其支出之一切全部費用一事,係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情形,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4)國合會將於實習項目之清單中未提及之會計及行政工作列入評鑑,並僅以曾思閔執行會計及行政工作有時不夠縝密為由,即認曾思閔不具有相關之專業能力而認定曾思閔之巴拿馬駐團成績為不及格,足證此佳係國合會故意不讓成績及格之曾思閔通過評鑑所為之推託之語。國合會以曾思閔所受訓練完全無關之項目作為評鑑考核依據,而評定曾思閔考核未通過,顯係於訂約時,故意隱匿契約之重要事實或訊息而為顯不合理之欺罔行為,足認國合會並未確實依照訓練手冊所載,依據曾思閔之實際表現予以評鑑,顯示國合會所為評鑑無客觀上並無任何值得應予尊重之專業可言。系爭同意書係由國合會主導簽約,關於同意書之內容,皆係國合會單方面所撰擬,並以自己所選擇人員擔任評鑑考核人員,則該同意書約定由國合會評鑑考核,可見是否過過評鑑操之在國合會,國合會以「無法通過返國評鑑」作為曾思閔履行返還受訓一切費用之條件,對曾思閔而言,確實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是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約定顯屬對曾思閔有重大不利益。再者,訓練手冊內完全未提及菁英役男尚負有鞏固外交之任務,而僅強調菁英役男在訓練階段只需專注於培養田園實作經驗,以此使曾思閔簽立系爭同意書,故系爭同意書確係在國合會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下,使曾思閔簽立,顯然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要件,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規定,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之約定,應屬無效。

(五)倘系爭同意書未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無效情形,曾思閔爰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訓練手冊完全未提及菁英役男尚負有鞏固外交之使命而須從事駐團之行政工作,且國合會亦未告知曾思閔必須接受此等訓練,反而僅強調菁英役男在訓練階段只需專注於培養其田園實作經驗,而以此使曾思閔簽立系爭同意書。故縱認系爭同意書有效,因國合會存有上開詐術之行使,在未充分告知曾思閔系爭訓練內容之情形下,使曾思閔簽訂系爭同意書,並使曾思閔誤認訓練階段只需專注於田園實作,即可通過駐團考核及返國評鑑,為此,曾思閔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因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又曾思閔係直至99年11月29日方收受國合會所提出之期滿評分表及評鑑結果說明,進而知悉未通過駐團考核之原因為何,故應自99年11月29日起算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六)曾思閔縱使未通過評鑑考核,因並非未完成系爭訓練受訓,國合會自無權要求曾思閔返還所受領之各項費用:

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前段約定:「倘乙方(即曾思閔)未完成菁英計畫受訓……」,係指國內訓練及駐地訓練2階段之訓練部分,然該2階段之訓練,曾思閔皆經期滿考核合格,完成受訓,第1條第3款中段括弧內之約定:「未通過本會評鑑考核」之情事即非「受訓」,當不在未完成菁英計畫受訓」之文義內。該返國評鑑機制應僅係決定通過訓練考核之菁英役男,是否有資格晉升為技師而已,倘國合會認曾思閔無法勝任此職務,大可不予聘任曾思閔為駐外技師,而無權命曾思閔返還受訓期間所受領之各項費用。

(七)國合會就曾思閔無法通過考核評鑑,是否與有過失?曾思閔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依系爭訓練之內容,曾思閔只需專注於培養其田園實作經驗,然實際上,曾思閔在訓練期間內尚必須從事與訓練無關之勞務,諸如接待外賓及在地官員、翻譯會議記錄、接替替代役男之工作、煮菜等,根本無法專注於專業項目「水產養殖」之受訓,且因擔心駐團考核會被評為不及格,完全須聽命於駐團團長及指導人員之指示,毫無拒絕之餘地可言,有時甚至必須利用晚上休息時間趕駐團團長及指導人員吩咐之工作,如此諸多雜事之紛擾負擔,致曾思閔無法專注於培養其田園實作之經驗。又國合會規劃之駐地訓練內容並未就一般項目及語言項目對曾思閔有任何實際之訓練,且無法使曾思閔專注於水產養殖之專業項目之受訓,當不得以曾思閔返國評鑑之成績不及格,而依系爭同意書要求曾思閔返還所受領之津貼等費用。且國合會既在訓練手冊中特別表明訓練階段役男只需專注於培養田園實作經驗,卻又編列不足之海藻養殖計畫預算,並要求曾思閔從事駐團內部之一般行政工作等非田園實作之工作內容,致曾思閔無法培養海藻養殖之田園實作經驗,最後再以曾思閔水產養殖經驗不足以勝任駐團工作為由,評鑑曾思閔返國評鑑未通過,足徵曾思閔無法通過返國評鑑,顯係可歸責於國合會之行為所致。故縱使評鑑制度客觀合理公平,曾思閔確應返還所受領之津貼等費用,但因國合會之行為確實亦係導致曾思閔返國評鑑無法通過之可歸責原因之一,是曾思閔當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而依雙方之過失比例,負返還責任。

(八)法院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國合會既主張培訓1位菁英役男使其達到足以擔任駐團工作,必需花費相當之支出,並據此作為主張曾思閔須返還如附表所示生活津貼等費用之理由,足徵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之約定,確實具有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故倘法院認國合會之主張有理由,自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違約金。

(九)倘認曾思閔確負有返還如附表所示費用之義務,爰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

(1)曾思敏對國合會有不當得利債權:曾思閔於駐外訓練期間內,經上訴人之駐團人員指派從事與專業項目水產養殖無關之工作,國合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曾思閔服勞務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國合會自應加以計算返還,玆將國合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明細詳列如下:

1、巴拿馬駐團外交替代役男所擔任之工作均係駐團團長及專家將其原本應負責處理工作之一部分轉交予外交替代役男處理,而因當時3位外交替代役男溫振能、陳界宇及藍志帆退役後,該等工作並非即由駐團團長及專家收回自己處理,反係要求曾思閔承接該3位外交替代役男之工作,其中曾思閔接替陳界宇從事駐團行政事務之工作,每日至少2小時,期間係自98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1月26日止,約40日,而陳界宇之工作內容,本係駐團團長所應負擔之工作,如收、發公文、電子郵件等,是應以團長薪資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又因團長薪資在駐團技師之上,故曾思閔僅以駐團技師之薪資每月8萬元作為計算基準,其不當得利之數額為26,667元(計算式:80,000÷30×40÷4=26,667,小數點以下4捨五入)。

2、曾思閔於98年10月、11月接替藍志帆、溫振能從事駐團月報會計、整理黏貼表單之工作,共2個月,每月各工作4天,因該等工作本係駐團技師之工作內容,是計算曾思閔從事該等工作之不當得利數額,即應以駐團技師之薪資為準。而駐團技師之薪資(不含津貼)均在8、9萬元以上,以8萬元計算,曾思閔接替藍志帆、溫振能從事月報會計表單之工作,國合會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2,667元(計算式:80,000÷30×2×2×4=4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曾思閔於98年5月24日星期日擔任臺僑端午節活動之工作人員,當天大約工作6小時,而98年5月份之正常工作日數為20日,故以替代役男1個工作天之薪資1,100元計算,工作6小時之薪資為825元,故國合會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25元。

4、國合會於98年7月18日星期六,因團長宴請當地大使及臺僑吃飯,而與所有替代役男準備食材炊事,曾思閔當天大約工作9小時,而98年7月份正常工作天數為23日,故以替代役男當月1個工作天8小時之薪津為957元計算,工作9小時之薪資為1,077元〔計算式:957×(1+1/8)=1,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曾思閔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077元。

(2)曾思閔對國合會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6,524元:縱認曾思閔所領取之津貼並非薪資所得,乃國合會竟仍以薪資所得名義製作扣繳憑單寄予曾思閔,曾思閔並據以報繳所得稅。是國合會顯係施行詐術使曾思閔陷於錯誤,致曾思閔意思表示不自由而處分其財產,誤繳6,524元之稅金,使曾思閔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國合會故意不法侵害曾思閔之意思表示自由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曾思閔所受之損害。又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及第88條第1項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規範目的之一即係為使真正受有薪資所得者,方須憑扣繳憑單申報繳納所得稅。然國合會竟違反該等規定之注意義務,使曾思閔誤繳6,524元之所得稅款,是國合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對曾思閔負賠償6,524元之責。

(3)曾思閔對國合會既有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以該等債權主張與國合會之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合會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國合會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曾思閔應再給付92,386元,及自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駁回曾思閔之附帶上訴。

(二)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曾思閔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曾思閔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國合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駁回國合會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7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曾思閔由國合會安排接受訓練手冊之培訓課程。曾思閔並自98年1月12日起至98年4月11日止,由國合會安排在國內接受訓練,訓練期間由國合會每月撥付曾思閔訓練生活津貼24,592元。曾思閔於國內訓練期滿通過考核後,由國合會安排赴巴拿馬進行9個月之駐地訓練(自98年5月18日起至99年2月16日止),駐地訓練期間,國合會每月撥付曾思閔生活津貼24,592元及駐地津貼15,050元。曾思閔前開已領取之生活津貼及駐地津貼合計為433,037元。國合會會並另支付曾思閔之體檢費2,860元及往返機票費各51,447元、38,079元,以上款項總計525,423元。

(二)曾思閔於99年2月23日進行回國後之返國評鑑,評鑑結果未達通過標準。

(三)國合會曾以3月1日函告知曾思閔其評鑑結果未達通過標準。嗣國合會並以4月16日函請求曾思閔依約繳回受訓期間所支領之如附表所示各該津貼及費用合計525,423元。其後上訴人再以6月8日存證信函請求曾思閔於文到5日內返還如附表所示費用共計525,423元,曾思閔已於99年6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迄未給付該等款項。

(四)國合會將曾思閔所受領之生活津貼及駐地津貼合計433,037元列為薪資所得而交給曾思閔扣繳憑單,曾思閔業憑以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而繳交6,524元之所得稅款。

(五)曾思閔於原審陳明同意返還國合會前為其支出之體檢費2,860元及往返機票費各51,447元、38,079元,合計92,386元。

(六)國合會曾於98年1月12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幫曾思閔投保勞工保險。

五、國合會主張曾思閔參與系爭訓練,惟返國評鑑結果未通過,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之約定,應返還訓練期間所受領之如附表所示生活津貼、駐地津貼及國合會為其支出之機票費、體檢費合計525,423元等情。惟曾思閔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1)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2)國合會評鑑結果認曾思閔未達合格標準,是否依規定辦理?有無主觀恣意、不公平之情形?(3)國合會是否故意使曾思閔評鑑考核不通過,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曾思閔能通過評鑑考核?(4)曾思閔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於法有據?(5)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情形,而應屬無效?(6)國合會請求曾思閔返還代為支出之往返巴拿馬之機票費及體檢費合計92,386元,是否有理?(7)曾思閔以國合會就其無法通過考核評鑑與有過失為由,主張過失相抵,是否有據?(8)曾思閔主張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扣減違約金,是否有據?(9)曾思閔對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1)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為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6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務之給付,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由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即難謂雙方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查國合會同意曾思閔接受訓練計畫,雙方並於97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由國合會安排曾思閔接受訓練手冊所載之培訓課程,訓練期程為1年。訓練課程共有2階段,分別為國內技術實作及產銷訓練(3個月)及駐地訓練(9個月),曾思閔於98年1月12日至98年4月11日期間,由國合會安排在國內接受訓練,訓練期滿通過考核後,由國合會安排曾思閔赴巴拿馬進行9個月之駐地訓練(自98年5月18日起至99年2月16日止)。上開訓練期間,國合會每月撥付曾思閔如附表所示各該生活津貼及駐地津貼合計433,03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菁英役男訓練計畫手冊及菁英役男計畫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57至63頁,原審卷二第57至63頁)。然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4款已約明:「……乙方(即曾思閔)認知菁英計畫訓練期間與甲方(即國合會)之關係並非僱傭或勞動契約」;且據訓練手冊之記載以觀,其上載明菁英役男訓練規畫包含國內專業機構技術與產銷實作及駐地訓練,第1階段國內訓練之重點係增加菁英役男之田間實作經驗,協助役男養成專業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而為有效掌握役男之學習狀況,菁英役男於委訓單位於菁英役男開始實習1週後,2週內須呈交訓練課程規劃表,詳述每週之實習主題、內容及指導人員予國合會備查,菁英役男於實習期間,每週並須交實習進度表與實習日誌,國內訓練期滿考核通過後,即分發至駐地實習,並由駐團指定指導人員,指導人員必須擬定實習進度表,載明實習計畫、實習項目等內容,菁英役男於駐團實習期間,並須遵守指導人員之指示,於每個月撰寫「菁英役男駐地實習心得報告」,其實習心得包括技術學習、計畫管理及個人心得等項,駐地訓練期滿考核通過後,返國進行期滿評鑑,經通過返國評鑑合格者,再提交國合會駐外人員人事評核會議,依據菁英役男之整體表現決定是否聘任為正式團員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7至59頁)。而證人即國合會綜合管理處組長劉丁榮於原審亦證稱:外交替代役役男退伍前,國合會會發函給駐外技術團,讓有意願參與儲訓計畫之役男知悉報考菁英役男訓練之流程,國合會收到役男報名資料後,通過徵選之役男,國合會即發函附具訓練手冊,並約一個特定時間向役男說明計畫之內容,之後會依據役男之專長及未來需求安排國內訓練,訓練期滿考核通過後,會再安排駐團實地訓練,訓練期滿通過考核,役男會返台接受評鑑,評鑑合格後,會提報人事管理委員會,該委員會係由外交部及國合會相關代表所組成之會議,通過該委員會審核通過之役男,始會派任駐外技術團擔任正式技師,所有駐外人員都須經過人事管理委員會之審議才可以派任(見原審卷二第6、7、10頁)等語。準此可知,曾思閔參與系爭訓練而與國合會簽訂系爭同意書,由國合會提供訓練課程,曾思閔於訓練期滿通過考核及返國評鑑合格後,尚須經國合會駐外人員人事評核會議決定予以聘任,始能成為國合會之正式團員。故在曾思閔通過訓練評鑑合格並完成相關之聘任手續前,顯尚非國合會之正式團員,自無對國合會為勞務提供之可能性。復參以曾思閔於國內及駐地訓練期間所撰寫之國內實習心得報告及駐團實習心得報告內容,亦記載曾思閔於國內訓練期間係至國合會委託之「翁秀政陸上魚塭養殖場」及「東港生技研究中心實習」,實習內容主要係學習魚類、白蝦之養殖、魚隻販賣、病害管理及農業產銷等事項,且多係觀摩當地工作人員之實際工作情形,縱有實際操作,亦係在指導人員之指導下練習操作。另曾思閔派駐巴拿馬技術團駐地訓練期間,其指導人員為呂瑞源資深專家及吳炯農技師,實習計畫則係海藻計畫及漁業發展計畫,此觀之菁英役男駐團實習進度表之記載即明。曾思閔於第2階段駐地訓期間即由上開指導人員指導學習海藻養殖技術、合作社之產銷運作、漁村發展計畫及前揭計畫在巴拿馬當地執行情形等內容,亦有各該國內及駐團實習心得報告、駐團實習進度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66頁、185至206頁)。再觀諸曾思閔於返國評鑑不合格後曾向國合會提出申訴,其於申訴書中載稱:「……本菁英役男(即曾思閔)於巴國受訓期間,所實習之海藻計畫及漁村發展計畫皆有其專任專家或技師執行,非一般菁英役男準備接手其職缺,故於技師執行計畫時,本身責任應為『認真學習』並就計畫發展本身提出意見及問題與專家、技師討論,並無法執行跟計畫實際相關工作……。本菁英役男於駐宏都拉斯技術團黃天行團長推薦後參加菁英計畫,……於實習期間,本菁英役男相當認真學習……」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背面)。足見曾思閔在系爭計畫訓練期間,均係在指導人員指導下進行相關技術之實習,以協助其養成專業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是曾思閔在受訓期間主要係向指導人員學習實作經驗,並非負責執行相關工作及計畫,亦非當然準備接手指導人員之職缺,曾思閔在指導人員之指導下從事訓練,實際操作實習項目,乃係為達到學習目標,非可執此認為其係在國合會指揮監督下對國合會為勞務之給付,並藉此獲得其服勞務之報酬(即工資),自難謂兩造間為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是國合會指稱兩造間訂立系爭同意書,僅屬單純之訓練契約關係,尚非無稽。曾思閔抗辯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並據此遽謂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及第4款之約定,係為免除雇主之報酬給付義務所擬定之契約內容,違反勞基法第21條以下有關雇主應給付勞工工資之強制規定,核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2)又國合會曾於98年1月12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幫曾思閔投保勞工保險,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0頁)。然依勞委會98年6月26日勞動1字第0980130449號函公告意旨(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國合會之工作者自98年9月1日起有勞基法之適用後,國合會已於98年9月25日以財國合發行管字第0987001661號函向曾思閔表示:國合會已自9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曾思閔現係屬本會儲訓人員,在未通過評鑑升任正式團員前,與國合會間尚無僱傭關係,故未能續為曾思閔加投勞工保險,為保障曾思閔在駐地受訓期間之人身安全,國合會雖於9月1日起辦理勞保退保,惟自該日起為曾思閔改投保駐外技術人員團體綜合保險等情,有該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8頁)。由此可見兩造於97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後,國合會所以會於98年1月12日至98年8月31日間為曾思閔投保勞工保險,只不過係基於保障受訓人員曾思閔之人身安全而已,並非因兩造間存在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然自國合會適用勞基法後,為使受聘僱之正式團員及受訓人員有所區隔及避免衍生爭議,乃將曾思閔及其他受訓人員均辦理退保,改投保駐外技術人員團體綜合保險。是曾思閔以國合會曾於上開期間為其投保勞保,以為兩造間為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之論據云云,即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3)再國合會於曾思閔受訓期間固曾支付如附表所示各該生活及駐地津貼,國合會並交給曾思閔扣繳憑單,由曾思閔憑以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而繳交6,524元所得稅款,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頁),然此只不過係因國合會於曾思閔受訓期間有支付曾思閔該等津貼,而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國合會開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曾思閔,使曾思閔可就其所得依法繳納稅款,以免發生逃漏稅之違法情事,自難據此認為兩造間訂立系爭同意書係屬成立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故曾思閔執此謂兩造間確為勞動契約關係云云,自亦非可採。

(4)至曾思閔固另抗辯其係屬勞基法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技術生,屬勞委會職業訓練局97年7月24日職訓字第0971500847號函附件之編號42「水產食品加工」類,故兩造有適用勞基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思存在云云。惟按,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勞基法第64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雇主招收技術生之範圍,應以勞委會公告之技術生訓練職類為限。經查,曾思閔參與系爭訓練,於國內及駐地訓地訓練期間,在指導人員指導下,從事訓練,進行魚類、白蝦之養殖及魚隻販賣、病害管理、農業產銷、海藻計畫、漁業發展計畫等實習項目之訓練課程,與國合會並非屬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且曾思閔於受訓期間亦無對國合會提供與其所學習同性質技術勞工所為相當之勞務,更非屬勞委會98年1月5日勞職訓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之技術生訓練職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自非屬勞基法第64條第2項所謂以學習技能為目的,而受雇主訓練之技術生。是曾思閔辯稱其與國合會間成立技術生訓練契約,其所領取國合會支付之生活津貼屬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所稱之工資,並進而驟謂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及第4款之約定,係以間接方法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但書及第65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二)國合會評鑑結果認曾思閔未達合格標準,是否依規定辦理?有無主觀恣意、不公平之情形?

(1)曾思閔於99年2月23日進行返國評鑑,其平均成績為67分,未達75分,而未通過評鑑等情,有曾思閔駐地訓練期滿返國評鑑成績彙總表及菁英役男訓練期滿返國評鑑各該一般項目、專業項目及語言項目口試評分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8至33頁)。曾思閔雖抗辯返國評鑑考核之評分項目並非僅針對田園實作經驗進行評分,而係將訓練期內未接受之「簡報、臨場表現、發展潛能」等訓練列為一般項目加以評鑑,且分數比重高占40%,比專業項目「水產養殖」分數比重占30%還高,且所謂「未通過本會評鑑考核」,其標準何在,未見載明於系爭同意書。再者,專業項目評審委員並無西班牙語之聽說能力,且所有評審委員亦未詳讀其結訓報告,更未依客觀標準為公平公正之審核,而有主觀、恣意、不公平情事,該返國評鑑機制係對受訓菁英役男之突襲工具云云。惟查,訓練手冊記載菁英役男培訓計畫之實施期程規劃分為國內訓練及駐地訓練,前者訓練重點在於增加菁英役男之田間實作經驗,協助役男養成專業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後者訓練則為系爭訓練計畫之重點,為國合會評估菁英役男是否勝任駐外技術人員的機會,菁英役男於駐地實習期間須遵守指導人員之指示,並於每個月撰寫『菁英役男駐地實習心得報告』,其實習心得報告撰寫規定如下:1.技術學習欄,請菁英役男詳述當月實習中學習之作物改良、作物栽培(飼養)、農場管理、適地種植等計畫相關之專業技術。……2.計畫管理:請菁英役男詳述其實習之計畫中之重要管理工作,如:作物循環、農場人員管理、生產成本、器材管理、意外狀況處理、問題解決等。3.個人心得:請役男總結當月之專業技術與計畫管理經驗,……,最好能提出自我見解,鼓勵菁英役男思考更佳之改善或問題解決方案。駐地訓練期滿通過考核後,須返國進行期滿評鑑,由國合會訂定評鑑日期及時間,比照晉升會議方式,由本會副秘書長擔任主席、聘請專業及語言評審各1名、本會技術合作處及行政管理處主管及外交部代表各1名擔任評審委員,菁英役男需以駐在國官方語言,以所負責之計畫為基礎,運用問題分析解決架構提出對所負責計畫之問題分析及解決對策簡報,每位簡報20分鐘、問答20分鐘,評審委員分別針對專業(專業知識、實務經驗、專業創見及問題解決能力、計畫管理能力及前瞻性)、語言(聽講及表達能力)及一般項目(簡報、臨場表現、發展潛能)進行評分,專業及語言項目成績各佔30 %、一般項目佔40%,平均成績達75分以上者通過評鑑等情,有菁英役男訓練計畫工作手冊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57至62頁),顯見曾思閔在系爭同意書簽訂時,應已知悉訓練手冊所載上開培訓計畫課程規劃內容,且亦知悉要被國合會聘任成為正式團員,除須訓練期滿考核通過外,另須通過返國評鑑機制,且對於訓練手冊上所詳載關於該評鑑機制之詳細考核內容、流程、方式及其計分標準,當無法諉為不知。再者,國合會要求菁英役男於駐地訓練期間須撰寫之駐地實習心得報告,其內容既明定須包括前述「技術學習」及「計畫管理」等項目,可見國合會對菁英役男從事訓練,非僅著重於須具備專業技術,並應具備人員、生產成本、器材管理、問題解決等計畫管理能力。而曾思閔於其撰寫之菁英役男駐團實習心得報告中(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66頁),既已分別載明各該技術學習及計畫管理項目之實習心得,應認其在駐地訓練期間,除有進行專業技術之實習外,另有進行計畫管理之實習。乃曾思閔於返國評鑑未合格後,竟然無視訓練手冊早已明載上開考核評鑑流程內容,反而指摘評分項目非僅針對田園實作經驗部分,且其未受過一般項目所含括之簡報、臨場表現及發展潛能等3項之訓練,將之列為評鑑項目,甚至所占分數比重40%高於專業項目比重30%,有所不當,並據以認為返國評鑑機制係對受訓菁英役男之突襲工具,流於國合會片面主觀恣意之判斷云云,殊無可採。

(2)次查,證人溫璽臻已於原審到場證述:曾思閔受系爭訓練時,伊是該計畫之承辦人員。曾思閔參加返國評鑑時,伊在場,當天出席之評鑑評審委員共有5位,返國評鑑之設計包含專業、語言及一般項目,當天之評鑑委員,語言項目評審具有西班牙語之聽說能力,另外一般項目評鑑委員,其中國合會業務單位主管曾派任駐巴拿馬技術團團長一職,另人資單位之主管為西班牙語科系畢業,此兩位亦均具有西班牙語之聽說能力。另專業評審委員雖不懂西班牙語。但當天返國評鑑之時間包含曾思閔20分鐘之報告時間及20分鐘之問答時間,當天確切之評鑑時間應該在40分鐘以上。曾思閔係先用西班牙語報告其返國評鑑報告之內容,之後西班牙語評審用西班牙語與其問答,嗣再由專業及一般項目評審用中文與曾思閔問答,曾思閔並沒有再用中文報告其返國評鑑報告。惟曾思閔之結訓報告係以中文書寫,且係就其全部訓練過程結果為報告,另有中、西文版簡報。曾思閔在返國評鑑前就提出結訓報告及中、西文版簡報(見本院卷一第82至112頁)交予伊,伊係於99年2月11日將前開結訓報告及簡報提供予語言項目評審及一般項目評審,另於99年2月12日將該結訓報告及簡報提供予專家項目評審。故所有之評審委員在返國評鑑當天已經取得上開結訓報告及簡報。而曾思閔之口頭報告僅將其書面報告摘要報告。返國評鑑口試評分表係於返國評鑑當天評分完成,評審係在曾思閔報告及問答結束後當場做出成績,且在當天就有討論之共識決定。又國合會內部有專家評審之資料庫,伊係依專家評審之專長配合被上訴人口試項目與主管討論後,決定一名專家後上簽呈,並經簽核該專家為評審委員。該專家評審之學經歷為海洋大學漁業經濟研究所(嗣該研究所更名為應用經濟研究所,見原審卷三第158頁),並於公務機關擔任養殖漁業之相關職務,從事養殖輔導工作將近29年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3頁背面至第128頁及原審卷三第123至124頁),並有溫璽臻將曾思閔之結訓報告及中、西文版簡報寄予專家評審及語言評審之電子郵件,暨專業評審之個人簡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89至92頁)。是依其證言,再對照前述訓練手冊所載關於返國評鑑之流程、評定方式內容及其標準,可知國合會所聘請對於曾思閔進行返國評鑑之該名專業項目評審確具有漁業養殖之相關學經歷背景,且具備多年之養殖實務經驗。該名專業評審委員及其中1位一般項目評審雖不懂西班牙語,惟參與此次返國評鑑之所有評審委員在返國評鑑前10餘日即已取得曾思閔所撰寫之結訓報告及中、西文版簡報,且該次返國評鑑進行約40分鐘,曾思閔除以西班牙文報告約20分鐘及以西班牙語與語言項目評審問答外,並另以中文與專業及一般項目評審問答,足見國合會於99年2月23日對曾思閔進行該次返國評鑑,其所聘請之專業、語言評審及一般項目評審均符合訓練手冊所載之規範,且其評鑑方式及所進行評分之項目,暨其評分計算之標準亦均符合訓練手冊所載相關考核內容,難認其評鑑結果有何主觀恣意、不公平情形。

(3)復查,曾思閔固通過國內訓期滿考核,且於駐地訓練期間所撰寫之駐團實習心得報告,並屢次被指導人員評分為「優」或「良」,而對其實習表現有不錯之評價,此觀諸卷存該等實習心得報告之指導人員評語欄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66頁),然此與菁英役男駐地訓練期滿後所另進行之返國評鑑係屬二事,曾思閔縱使基於對其自身能力之自信,而對該返國評鑑結果未能通過感到錯愕、震驚及不解,然其徒憑上情即貿然推論國合會係故意使其不通過返國評鑑云云,殊屬率論。再者,曾思閔未能通過返國評鑑,其平均成績僅67分,其中一般項目3位評審對於曾思閔之評分,其成績分別為64分、62分、63分,平均成績為63分;另專業及語言評審對曾思閔之評分,其成績則分別為60分、80分,依訓練手冊所載一般項目、專業項目及語言項目之成績各占40%、30%、30%比例計算結果,總平均成績為67分。又一般項目之評分項目為簡報占30%(內容含美觀、流暢度、邏輯性、豐富性、時間掌控)、臨場表現占30%(內容含應變能力及儀態)、發展潛能占40%(內容包含工作規劃與願景、問題解決能力);專業項目之評分項目含專業知識占30%、實務經驗占30%、專業創見及問題解決能力占20%、計畫管理能力及前瞻性占20%、語言項目之評分項目包含外語聽講能力占40%及外語表達能力占60%,有各該口試評分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至33頁),核其各個項目成績之記載及其評分之加總計算結果並無何錯誤情事。縱使一般項目及專業評審委員對於曾思閔之評分並不高,且所為之評語亦非積極正面,使曾思閔深受打擊而難以承受,其中一般項目3位評審對曾思閔之評語略為:對計畫之規劃、評估及執行均未達標準;積極性不足,對遭遇問題之處理能力欠缺;未能用心投入國合會給予之訓練任務與基本要求,積極性不足,無法勝任駐團工作;尚未具備升任技師所需之相關能力。另專業評審對曾思閔之評語則為「養殖管理經驗不足,無法勝任」,此觀諸卷附口試評分表總評語欄之記載可明。然此係各個評審委員本於其個人之專業、學識經驗及確信所為之獨立判斷,如其評鑑考核程序客觀上並無何違背訓練手冊及法令情事,則各該評審對於曾思閔所為之上開成績評鑑結果,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尊重。是曾思閔質疑國合會評鑑其不合格有主觀恣意、不公平情形,要求國合會提供評審委員名單,由法院審查評審委員是否夠專業及有無用心、公平公正之考核云云,殊難謂當,自非可取。

(4)綜上,國合會對曾思閔進行返國評鑑,其評鑑結果為不合格,已如前述,而因其評鑑程序、方法及標準,客觀而論,與訓練手冊所載之考核流程內容既無不符,且客觀上而論又無何違背法令情事,自難認有曾思閔所指主觀恣意、不公平之情形。是曾思閔謂國合會恣意不讓其通過評鑑考核,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三)國合會是否故意使曾思閔評鑑考核不通過,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曾思閔能通過評鑑考核?曾思閔固謂巴拿馬地區並不適宜投資海藻養殖事業,國合會以曾思閔未能洽妥經濟開發之合作對象,而作為其不讓曾思閔受到評鑑考核合格之動機,則國合會顯係故意使曾思閔無法通過評鑑考核,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即評鑑考核通過」成就,則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仍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視為曾思閔已通過菁英計畫之訓練云云。惟查,國合會於曾思閔赴巴拿馬駐地訓練前,固曾請曾思閔於訓練期間進行駐巴拿馬技術團發展水產養殖計畫之可行性評估,有國合會3月1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4頁),然並無客觀事證可資證明國合會因巴拿馬不適宜投資海藻養殖事業,而曾要求曾思閔為之覓妥經濟開發之合作對象情事,是曾思閔指稱國合會係因曾思閔未能洽妥經濟開發之合作對象,而故意使曾思閔不通過返國評鑑云云,即難憑信。更何況國合會評鑑曾思閔不合格,未能通過返國評鑑,並無何主觀恣意情形,亦已詳如前述,是曾思閔執此抗辯國合會係故意使其評鑑考核不通過,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視為曾思閔能通過評鑑考核云云,顯然無據。

(四)曾思閔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於法有據?

(1)曾思閔固指稱國合會並未告知曾思閔必須接受駐團行政工作之訓練,僅強調菁英役男在訓練階段只需專注於培養其田園實作經驗,行使詐術,未充分告知系爭訓練之內容,致使曾思閔誤認訓練階段只需專注於田園實作,即可通過駐團考核及返國評鑑,誤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因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國合會否認有何詐欺情事。

(2)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復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及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訓練手冊已記載菁英役男訓練計畫之實施期程規劃內容,並載敘國內訓練及駐地訓練所應實習之項目及重點,除著重田園實作經驗外,另亦須對產銷工作及生產成本、意外狀況處理、問題解決等計畫管理工作有所認知與學習,有該手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至59頁)。參以證人劉丁榮亦證述:會計、出納、總務及財務管理均在菁英役男之訓練計劃之內,此觀諸期滿評分表第2、3欄(按即「工作能力指標」及「問題解決能力指標」欄)之評量項目有提及對繁雜之工作事項皆能清楚的歸納整理並進行重要性排序、能否充分掌控計畫中各項工作之實施進程,故此等事項都屬於計畫管理中之一環。一個計畫不是只有專業之領域,除了技術之外,還有資金、成本、管控的層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頁);復徵諸曾思閔所撰寫之駐團實習心得報告,其中「計畫管理」項下亦載敘其所實習之項目有涉及資金及成本控管等相關問題。且曾思閔前為駐宏都拉斯技術團之替代役男,並經該團黃天行團長推薦而參加系爭訓練,已據曾思閔於申訴書中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66頁背面),可見曾思閔於參與系爭訓練前,對駐外技術團之實際運作情況及模式應極為熟悉與了解。準此以觀,足認曾思閔決定參與系爭訓練而與國合會簽訂系爭同意書時,應已充分了解系爭訓練之重點及相關內容,並應知悉其於訓練期間內亦須接受駐團行政工作之訓練,俾能具備將來得成為正式團員之能力。是曾思閔指摘國合會行使詐術,故意不充分告知系爭訓練之內容,其係受國合會詐欺而簽訂系爭同意書,依法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即無可採。

(五)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情形,而應屬無效?

(1)查曾思閔接受系爭訓練,國合會於國內訓練及駐地訓練期間已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1款、第2款約定,按月支付曾思閔如附表所示各該生活津貼及駐地津貼合計433,037元。國合會並另為曾思閔支出體檢費2,860元及往返巴拿馬之機票費用各51,447元、38,079元,以上總計525,42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國合會個人年度扣繳明細表、支出傳票、支付憑單及粘貼憑證用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8至45頁),堪信為真實。

(2) 查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約定:「倘乙方(即曾思閔)未

完成菁英計畫之受訓【包括但不限於中途自動放棄受訓或拒絕接受前往甲方(即國合會)指派之駐團接受訓練、未通過本會評鑑考核等情形】,應無息返還自甲方所領取之各項津貼總額及體檢費、簽證費及赴駐團受訓之往返機票費用等甲方支出之費用」,有該同意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頁)。國合會固主張曾思閔未通過評鑑考核,應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約定,返還上開費用525,423元。惟曾思閔抗辯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之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情形,應屬無效等語。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又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系爭同意書乃國合會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一方事先印就預定契約之條款,由曾思閔依照該等預定條款而簽訂之契約,自為定型化契約。國合會固謂曾思閔係在充分了解系爭訓練內容及未通過考核即須返還上開費用之情況下,始與之締結系爭同意書,且締約當時,曾思閔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毫無拒絕締約之餘地云云。然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係就已經構成契約內容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審酌有無該條所列各款情形,而有顯失公平情事,藉以判定該契約條款是否為無效。故曾思閔縱使於締約時已知悉系爭同意書各該條款內容,且形式上簽章表示同意,而使各該條款成為雙方契約之內容。但因曾思閔實際上只能選擇與國合會締約與否,並無與國合會磋商變更契約內容之可能,亦即僅有形式上之契約自由,而無實質之契約自由,故就屬於定型化約款之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各款情形,仍應為實質之審查,不得僅因曾思閔形式上於訂約前已知悉該約款內容,即謂該約款不生是否無效之問題,此觀諸民法第247條之1之立法理由稱「……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安平,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等情甚明。且曾思閔於締約時是否知悉該約款之內容,與該約款是否有效,並非同一問題,而係應屬該約款有無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之問題,不容混淆。是國合會所稱上情,要無可採。

(3)次查,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約定曾思閔若未完成菁英計畫之受訓(包括但不限於中途自動放棄受訓或拒絕接受前往國合會指派之駐團接受訓練、未通過國合會評鑑考核等情形),即應無息返還如附表所示各該費用。依其文義內容而觀,可見此約款之特色係只要曾思閔未完成菁英役男計畫之訓練,不論其未完成之原因係因可歸責或不可歸責於曾思閔之事由所致,曾思閔一律均應負返還附表所示該等費用之義務,此顯屬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之加重責任條款,對曾思閔有重大不利益情事。且再對照系爭同意書第4條之約定:乙方(按指曾思閔)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按指國合會)得終止與乙方之契約,乙方應無息返還接受菁英計畫訓練期間(含國內及駐地訓練)自甲方實際領取之訓練生活津貼、駐地津貼、體檢費、簽證費及赴駐團受訓之往返機票費用等一切甲方支出費用之總額:⑴國內或駐地訓練成績不佳,無法達成訓練要求者;⑵非因不可抗力因素致未能繼續菁英計畫訓練者;⑶觸犯本國或駐在國法令者;⑷訓練期間有其他經甲方認定之重大風紀問題或不適合繼續受訓之情事者」,益見曾思閔倘愈發努力,致受訓期間愈長,則對其愈為不利,極不公平。蓋因曾思閔若在系爭訓練受訓中途自動放棄受訓,或拒絕接受前往國合會指派之駐團接受訓練;抑或者有系爭同意書第4條所列4款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經國合會於訓練期中終止契約,則其應返還國合會之費用數額較少(按:此因受訓期間較短,受領之津貼金額較少,相對地將來返還之數額亦較少)。反觀曾思閔愈是認真受訓實習,受訓時間逾長,直至駐地訓練期滿返國評鑑未通過始經國合會終止契約時,則其所須返還之費用金額卻反較前者為多,如此顯然有失公平。故按諸通常情形下,除非擬定該契約條款之國合會有特別值得保護之利益,否則,應屬違背法律基本原理,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即屬無效。國合會雖指稱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所以約定返國評鑑未通過屬於該條款未完成菁英計畫受訓,而負有返還費用之義務,乃因國合會投入許多人力及費用支出訓練受訓之菁英役男,若未有此約定,將可能造成受訓之菁英役男未努力投入受訓或未依國合會之要求及標準培養自身之相關專業能力,卻仍能平白享有上開資源之弊云云。惟查,曾思閔於第1階段國內訓練及第2階段駐地訓練期間,其指導人員對於曾思閔各該訓練期間之表現所為評分均為「優」或「良」,且指導人員對其表現之評語概為「學習態度積極,主動發現問題及提出問題,並追求解決問題之方式」、「學習能力很好」、「表現良好」、「學習認真,能深入了解問題及嘗試解決」,「表現優良」、「表現優良,惟專業知識需再加強」、「主動學習,表現高度熱忱,有條理處理交辦事項」、「發現問題能主動提出討論,虛心求教並勇於建言」、「積極參與實務,發揮所學專長,力求成長」。而由該等評語大皆積極正向以觀,可見曾思閔不論係在國內或駐地訓練期間,對於系爭訓練所安排之培訓課程及實習項目之學習,應是用心、認真、積極,且全力以赴,難謂有何懶散、怠惰情事。縱其駐地訓練期滿之考核成績,客觀所呈現者僅有69分,未達70分之合格標準,且經評定為「不能勝任」,此有菁英役男駐團實習期滿評分表及駐地訓練期滿駐團考核彙整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4至27頁)。然證人邱垂柏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期滿評分表總共有20個評量項目,每個項目從優到劣,共有5個選項,伊依據每個選項評分,一開始國合會沒有說分數是要加總的,因每個評量項目滿分5分(優是5分,劣則是1分,即依次遞減),20個項目總計100分,伊按照每個項目勾選,考核結果是讓曾思閔通過,並勾選曾思閔能勝任。伊不知道分數加總要達70分才及格,伊的想法是60分就及格,而伊所勾選的選項加總起來的分數低於70分。國合會嗣後告知曾思閔的成績低於70分,請伊調整到底要勾選能勝任,待觀察或不能勝任那一個選項,伊後來改勾選曾思閔待觀察、建議再延長訓練期間,然後來國合會告訴伊,此選項也要總分達70分以上才可,故伊第二次改勾選曾思閔不能勝任的選項。伊所以未修改上面的分數(按即評量項目之評分),而是更改最後考評的結果,係因溫璽臻稱曾思閔對於國合會有些交代的任務沒有達成,所以建議伊不要調整上面的成績,而就考評的結果加以調整。至於期滿評分表總評語欄內之評語所以前半段為積極正面的評價,但後半段則否,係因前半段是伊原來勾選評分表時認為曾思閔能勝任時所寫的評語內容,但後來國合會告訴伊曾思閔的總分加總未滿70分,故後半段係伊更改之後對曾思閔的考評內容,將曾思閔未能表現的情形加以記載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72、173頁),足見證人邱垂柏團長對曾思閔駐地訓練期滿所為考核,最初係考核曾思閔合格通過。但其後因溫璽臻向其告以曾思閔對於國合會交代的任務有部分未達成,建議伊不要調整原來評分的成績,而就考評的結果加以調整。故邱垂柏始遵從溫璽臻之建議不調整評分,僅將考評的結果加以變更為不能通過考核,而於期滿評分表之總評語欄中圈選曾思閔為不能勝任。由此足徵曾思閔於國內及駐地訓練期間並無未努力投入受訓或未盡己全力培養自身之相關專業能力,僅坐享國合會所提供之資源情事。乃曾思閔竟因駐地訓練期滿後參加自身無法掌控,而由國合會享有主控權之返國評鑑未通過,致國合會可無視曾思閔應無可歸責之事由,即遽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曾思閔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而曾思閔卻全無置喙餘地,實對曾思閔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更何況由前述曾思閔之履約情形而論,亦難謂擬定該契約條款之國合會有何特別值得保護之利益情事,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意旨,應認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之約定為無效。從而,國合會依據該無效之定型化約款,請求曾思閔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自不能准許。

(六)國合會請求曾思閔返還代為支出之往返巴拿馬之機票費及體檢費合計92,386元,是否有理?國合會依據無效之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約定,請求曾思閔返還如附表所示費用,固然無據,然因曾思閔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其前於原審99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曾陳明同意返還國合會為其支出之體檢費2,860元及往返機票費各51,447元、38,079元,合計92,386元(見原審卷二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背面),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當應尊重曾思閔此項意願,判命曾思閔應給付國合會92,386元。

(七)曾思閔對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1)曾思敏是否對國合會有不當得利債權?曾思閔固謂其於駐地訓練期間,由國合會之駐團人員指派從事與專業項目水產養殖無關之工作,國合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曾思閔服勞務之利益,應返還其不當利得云云。惟查:

①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

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溫振能證稱:伊當替代役男派駐巴拿馬期間為97年12月至98年11月。伊與曾思閔均有參加98年5月24日星期日當地臺僑端午節活動,此活動係邀請臺僑、大使館人員、技術團團員參與包粽子之活動。係團長通知所有役男、曾思閔及包含技師之其他團員等人參加,惟沒有強迫大家一定要參加。另伊與曾思閔都有參加團長於98年7月18日星期六宴請當地大使、臺僑吃飯之活動,該活動就是邀請臺僑、大使館人員、技術團人員開派對、烤肉等活動。此次活動亦係團長通知大家參加,沒有強迫,惟大家均參加。曾思閔於98年10月18日星期日、10月19日星期一晚上、10月24日星期六早上舉辦電子商務座談會,係大使館請技術團支援,而由技術團指派我們幫忙。伊與曾思閔及技師都有去支援,幫忙報到、攝影、桌椅擺放等工作,伊記得伊有一天係整天在該處支援,並非3天都去,伊在該處之一整天,曾思閔亦在該處支援一整天。伊係在巴拿馬首都之團部,伊乃派駐首都外另一個縣市之食品工廠,與曾思閔不同駐地,惟伊有時會回團部支援。每月至少有一次係要回團部開團務會議,及由藍志帆、陳界宇及我3位替代役男暨技師邱垂柏做帳,實際作帳時間包含貼單據、打表格約須半天至一天之時間。陳界宇之團部在巴拿馬首都,與曾思閔為同一個團部,在陳界宇退伍之前,團長有交代陳界宇與曾思閔交接,陳界宇平常收發公文、郵件、或團長交待事項等工作,於陳界宇退伍後就暫時由曾思閔處理。因為伊不在首都團部,故伊不清楚團長交待之事項為何,亦不清楚曾思閔是否有因接替陳界宇之工作而耽誤其與專家一起工作之時間。伊係聽陳界宇稱團長係指派曾思閔來交接,而曾思閔與其實際交接工作之時間約5天,交接之5天應係陳界宇實際操作,曾思閔在旁觀看,陳界宇係一直做到其退伍前離開之當天,陳界宇退伍前之交通時間係其服役期間,故其係提前2、3天離開巴拿馬回臺。因為陳界宇退伍後,我們人手不足,且伊與藍志帆因認識曾思閔,故請曾思閔幫忙作帳,至團長或呂瑞源是否有指派曾思閔幫忙,伊不清楚。伊係於98年11月15日退役日之前2、3天回臺灣。伊不知道伊與藍志帆退役後,尚無接任替代役男前,係何人接手做帳事務。伊退伍約2週後有4位替代役男接任藍志帆、陳界宇及伊3人之工作。又因伊回團部時,有時有聽到曾思閔與呂瑞源專家在討論計畫之內容,故伊知道曾思閔係在作計畫的事。曾思閔參與當地原住民開會係為瞭解計畫,並把開會之內容翻譯成中文。該開會係曾思閔參與之計畫內容,係有關海藻養殖計畫之事,故曾思閔需要找當地之原住民來開會。伊不知道曾思閔有編寫養殖手冊之事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而陳界宇係於98年10月16日服役期滿,溫振能、藍志帆均係於98年11月15日服役期滿,接替陳界宇、溫振能、藍志帆之4位替代役男則係於98年11月26日到達巴拿馬,有98年10至11月份替代役役男退役名冊、98年度第九屆外交替代役男出國行程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51至52、116頁)。

由此可見,陳界宇退伍後約1個半月,及溫振能、藍志帆退伍後約2週,接替之替代役男即到達巴拿馬。因此,曾思閔參加98年5月24日星期日當地臺僑端午節活動、98年7月18日星期六團長邀請臺僑、大使館人員、技術團人員開派對、烤肉等活動,乃係經團長通知而自行選擇參加與會,亦即係基於其當時與團長個人或團長所代表之國合會之合意而參加該等活重,故國合會縱使因之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② 又曾思閔接替陳界宇退伍後平常收發公文、郵件、或團長

交待事項等行政事務工作,該行政事務工作即使如曾思閔所稱,並非兩造依系爭同意書及訓練手冊所約定之訓練內容,然曾思閔當時既與團長個人或團長所代表之國合會達成同意暫代行政事務工作之合意,則曾思閔基於該合意而幫忙為該等行政工作,亦難謂國合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③ 至曾思閔指稱伊於98年10月、11月接替藍志帆、溫振能從

事駐團月報會計、整理黏貼表單之工作一節,已為國合會所否認。觀諸曾思閔自承:一般都是團務會議之前一天及後一天作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0頁背面)。復參以藍志帆、溫振能係於98年11月15日服役期滿,接替陳界宇、溫振能、藍志帆之4位替代役男則係於98年11月26日到達巴拿馬,已如前述;且駐巴拿馬技術團98年10月團務會議係於98年10月30日召開、98年11月團務會議係於98年11月30日召開,有團務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64、66頁)。由此可見藍志帆、溫振能於98年10月間尚在巴拿馬服役,而98年11月團務會議於98年11月30日召開之前4天,新任之替代役男即已到巴拿馬。是曾思閔主張其於98年10月、11月接替藍志帆、溫振能從事駐團月報會計、整理黏貼表單之工作,自尚乏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而難令本院憑信。

④ 綜上,曾思閔指稱其經國合會駐團人員指派從事與專業項

目水產養殖無關之工作,國合會受有其所服勞務之不當得利,應依法返還云云,既非可採,則其據此主張對國合會有此項不當得利債權而為抵銷之抗辯,於法即屬無據。

(2)曾思閔是否對國合會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6,524元: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國合會既於98年間已給付如附表所示各該生活及駐地津貼予曾思閔,且該等款項所得又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所定免納所得稅之範疇,則曾思閔就其所收受之款項依法即應繳交綜合所得稅。是國合會將其給付曾思閔之款項數額依法開具扣繳憑單寄予曾思閔,使其憑以繳交稅款6,524元,縱將所得類別載為薪資,亦無侵害曾思閔之權利可言,自難認國合會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曾思閔權益情事。是曾思閔據此主張對國合會有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6,524元,並為抵銷之抗辯云云,自亦無足採。

六、又國合會請求曾思閔返還前所受領之生活及駐地津貼合計433,037元部分,既不應准許,則曾思閔依據國合會此部分請求所主張之與有過失、違約金酌減等抗辯,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國合會主張曾思閔未通過返國評鑑,應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之約定,返還前所受領之如附表所示各該生活及駐地津貼合計433,037元,並非可採,從而,其請求曾思閔給付433,037元及加給自99年6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國合會請求曾思閔給付92,386元部分,因曾思閔已表明同意給付,是國合會請求給付92,386元及加付自99年6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曾思閔應返還上開津貼433,037元本息,而駁回其餘機票費、體檢費共92,386元本息之請求。但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曾思閔僅應返還國合會所支出機票費及體檢費共92,386元本息部分,至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故原審判命曾思閔給付之金額於超過上開應准許之92,386元本息金額部分,為曾思閔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曾思閔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之92,386元本息金額部分,原審判命曾思閔給付,其立論基礎及理由雖有不同,但因結果並無二致,故仍應認曾思閔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另國合會就其請求之金額不應准許部分(即逾92,386元本息金額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國合會之上訴為無理由;另曾思閔之附帶上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