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27號上 訴 人 豐源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義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上訴人 鄭住勤
陳惠美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代理人 余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足參)。查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在本院追加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上訴人不動產之範圍,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得為之,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
(一)彰化縣(下略)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之丁4、丁5及丙之守衛室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物)均為上訴人所增建,並未在拍賣公告所示拍賣建物(如附件)範圍內,雖為拍賣效力所及,然該部分並未經查封或鑑價拍賣,亦非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所載範圍之內,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占有系爭增建物,再行轉賣予第三人獲有償金,即屬不當得利。
(二)縱如原審判決所認系爭增建物係為拍賣即買賣範圍之一,亦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增建物係依買賣關係而來,而無不當得利問題,然既屬買賣關係,則系爭增建物部分並未為鑑價行為或計入價金之一部分,即被上訴人取得該系爭增建物並無任何代價或給付價金,就系爭增建物即屬有給付價金義務,計算基準即為鑑價之基礎。是即便認系爭增建物因屬無構造及使用上獨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或為從物、附屬物而為拍賣之一部分者而屬買賣標的範圍者,然因無將此買賣標的計算價金,故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此部分之買賣價金,仍應給付上訴人79 萬7438元【3630元x219.68(即丁4之145.28+丁5之33.90+丙之40.50)=797,438元)。
(三)系爭增建物係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邱創柱所建,原審勘驗現場時,邱創柱亦有到場,該證人邱創柱可證明系爭附表丁4、丁5以及守衛室為上訴人84、85年間以後向華僑銀行購買後所興建,並非日彰公司所興建。本件系爭不動產86年遭假扣押,至95年始遭拍賣,期間上訴人與合庫銀行有達成協議繳納利息而未即刻拍賣,過程中在88、89年年間為增建,此主張於原審即有主張,且觀之執行卷內可知,確實房屋有兩層樓加蓋四層樓。該守衛室係於84或85年買受之後興建的,上訴人亦興建系爭之丁4、丁5,即第三層、第四層。被上訴人指稱經拍賣取得即為目前現狀,惟拍賣取得部分僅有鑑價到第一層、第二層,並未及於第三層、第四層,此即為本案的爭點。
(四)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增建物不在拍賣範圍內,在本院所述在拍賣範圍內,係因此部分為原審判決之法律上認定,乃係法律上之擬制而然,系爭增建物本均不在拍賣範圍內,惟因係屬附屬建物或從物,故為拍賣效力所及,故在原審所稱不在拍賣效力所及部分不再主張。
(五)丁3部分本來145.28平方公尺,拍賣剩下57.72平方公尺部分,應係當初拍賣程序異議之問題,就拍賣少賣之部分在程序上對造並未異議,而丁4、丁5、守衛室部分則係因法律擬制,在拍賣效力範圍內。又被上訴人是否主張抵銷部分,應屬在拍賣程序中拍賣標的不存在之異議程序問題,另被上訴人在本審主張抵銷之問題,應不可與上訴人遭法律擬制為拍賣效力範圍之標的價金為互相抵銷。另被上訴人所提渠等之部分應係在異議程序中主張,而上訴人部分亦應在異議程序中主張,然上訴人之標的均係為法律擬制為拍賣效力範圍內,上訴人無從在拍賣程序中異議,故兩者為不同之程序,無抵銷問題。另就附圖之戊部分少了220點多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雖有拆除一部分,惟上訴人拆除之建築物並不在拍賣範圍內。
(六)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萬7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充抗辯: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不當得利,在第二審主張買賣之法律關係,然就系爭增建物面積若不在原來拍定效力所及,則雙方何來買賣關係,既未計算價金,雙方就標的物的價金並未一致,何來買賣關係之成立。
(二)丙部分之守衛室係附屬建物,從使用目的性及關聯性來看,該守衛室係坐落在577-6地號土地,係在廠房大門之內,本身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臨路,需經過工廠大門才能進出,亦無獨立之權狀,雖為兩層樓,然一、二樓並無供日常生活之衛浴設備,電的部分係由工廠拉線至守衛室,樓上僅係一個空間,該守衛室係依附在整體廠房的連帶使用,故為附屬性建物,彰化地檢署亦係作相同之認定。
(三)目前法院拍賣公告均會註記拍賣建物增建後,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拍定。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且買賣既經由法院拍定方式為之,兩造間之價金客體範圍均已明確,本此被上訴人而為承買取得,何來無法律上的原因。
(四)上訴人堅稱係在86年4月7日查封後才為增建,若果如是,當初查封之現狀即應係與使用執照相同,然觀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函文,可見使用執照之表示為地下層130.4平方公尺,第一層係140.28平方公尺,第二層為146.52平方公尺,第三層係10.48平方公尺,然對造當初查封之筆錄與標示,地面層為145.28平方公尺,第二層亦為145.28平方公尺,地下室為130.4平方公尺,此即表示當時之現狀即係改建後之現狀。本件查封之現狀即係拍賣之現狀,故上訴人所稱丁4、丁5及丙之部分,本來即在拍賣之範圍,既然在拍賣之範圍,當然為拍賣效力所及,從查封當下之面積去對照使用執照之面積,即知本件查封之建物在查封後上訴人並沒有任何增建或改變之情事。況被上訴人取得拍定後之權利,上訴人亦損毀被上訴人已取得拍定之建物,導致中間有220.6平方公尺之建物遭上訴人毀損拆除,其部分構成抵銷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抵銷之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債務。再者,從拍賣公告所載,145.28平方公尺部分總共有兩層,若依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應拍所得丁3部分就應該有145.28平方公尺之面積,但實質被上訴人僅取得57.72平方公尺,這中間之落差上訴人亦受有價金之不當得利,據此被上訴人亦可主張抵銷。又戊部分減少220點多平方公尺,係拍定後才被拆除,其時被上訴人即有反應此問題,對造亦承認係渠所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給付價金,同理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亦得請求返還而主張抵銷。
(五)有關拍賣公告內容是否增加或減少,上訴人既稱屬在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問題,則上訴人明知拍賣公告有缺漏,故意置而不為,俟拍定後始作如是主張,顯然背於誠信,況拍定人不可能知道拍賣公告會有如此之問題,且拍賣公告並不影響查封拍賣之效力範圍。
(六)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鄉○○○段577-3、577-4、577-7、577-7、579-2
地號等5筆土地,及如附表所示編號⒈建號22-1保存登記建物、編號⒉建號22-2保存登記建物、編號⒊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均○○○鄉○○路○段○○○號○○號(整編前○○○鄉○○路○段609之4號)之建物,原均為上訴人所有,嗣上開5筆土地及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⒉之保存登記建物經上訴人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審法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22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86年4月7日實施假扣押查封登記,迨94年7月5日,上訴人之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對上訴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108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依該債權人之聲請就上訴人所有上開5筆土地及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⒉之保存登記建物、編號⒊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前經原審86年度執全字第33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進行拍賣,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1日第4次拍賣時共同投標應買而得標拍定,經原審法院於95年2月2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
㈡原審法院於99年6月24日會同兩造及北斗地政事務所勘測結
果,如附表所示編號⒉之22-2建號保存登記建物之實況為如北斗地政事務所99年6月3日北土測字第0971號收件、鑑測日期99年6月28日、99年8月18日北土測字第1436號收件、鑑測日期99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丁1、丁2、丁3、丁4、丁5所示之建物,另如附圖編號丙所示之磚造一、二層守衛室確實存在。
㈢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⒉之建物均係經彰化縣政府先後核發69年
彰建(都)字第16132號建造執照、70年彰建都字第4731號使用執照後,再依北斗地政事務所72年北登字第1515號收件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㈣原審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如附表所示編號⒉之22-2建號
保存登記建物進行鑑定,經該公會以100年6月10日第579-1號函(下稱建築師公會函)覆其就彰化縣政府70年彰建都字第4731號使用執照與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比對結果說明如下:「編號丁1:地政事務所複丈之地下室相當於使用執照之地下室。
編號丁2:地政事務所複丈之一層辦公室相當於使用執照之一層。
編號丁3:地政事務所複丈之二層地板相當於使用執照之二
層(二層面積已部分被拆除,原使用執照記載為
146.52㎡,地政事務所複丈為57.72㎡)。編號丁4:地政事務所複丈之三層現況為宿舍(面積145.28㎡),原使用執照用途為梯間(面積10.48㎡)。
註:原使用執照並無三層,該三層係後來加建。
編號丁5:地政事務所複丈之四層建築物,原使用執照並無該層。註:該四層建物,係後來加建」。
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及核發予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於附表編號⒉所示22-2建號保存建物部分並未列載如附圖編號丁4所示面積145.28平方公尺之三層部分、編號丁5所示面積33.90平方公尺之四層部分,亦無列載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面積40.50平方公尺之磚造一、二層守衛室等增建部分。又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就如附表編號⒉所示22-2建號保存建物之第二層面積係記載145.28平方公尺(原使用執照係記載為146.52平方公尺),該第二層面積已部分被拆除,經北斗地政事務複丈結果,其面積僅餘如附圖編號丁3所示之57.72平方公尺。
㈥系爭未列載於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系爭增建物
(即建築師公會上揭鑑定函中之丁4、丁5及丙之守衛室部分部分)均為系爭拍賣效力所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未列載於系爭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系爭增建物
雖為拍賣效力所及,然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有無給付買賣價金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㈡若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買賣價金有理由,則被上
訴人主張如附圖編號戊所示面積220.6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倉庫夾層建物於拍定後遭上訴人拆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681,618元,及原拍賣公告所載22-2建號「二層:145.28平方公尺」,經拆除僅餘57.72平方公尺部分,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就未列載於系爭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系爭增建物雖為拍賣效力所及,然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有無給付買賣價金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增建物是否受有不當得利?經查:
⒈原為上訴人所有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經被上訴人等
拍定並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建物,即為如附表所示編號⒈之22-1建號保存登記建物、編號⒉之22-2建號保存登記建物、編號⒊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均○○○鄉○○路○段○○○號○○號(整編前○○○鄉○○路○段609之4號)等建物,此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拍賣標的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⒉之22-2建號之保存登記建物經原審法院於99年6月24日會同兩造及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結果,即為如附圖編號丁1、丁2、丁3、丁4、丁5所示構造、面積之建物,此外,尚測得如附圖編號丙所示磚造一、二層守衛室之存在,有原審法院99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及北斗地政事務99年11月3日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⒉之建物均係經彰化縣政府先後核發69年彰建(都)字第16132號建造執照、70年彰建都字第4731號使用執照後,再依北斗地政事務所72年北登字第1515號收件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復有北斗地政事務99年7月1日第0000 000000號函覆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資料、彰化縣政府100年1月11日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69年彰建(都)字第16132號建造執照及100年5月11日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70 年彰建都字第4731號使用執照資料等在卷供考,再者,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如附表所示編號⒉之22-2建號保存登記建物進行鑑定,經該公會以100年6月10日第579-1號函覆就彰化縣政府70年彰建都字第4731號使用執照與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比對結果,其說明如下:『編號丁1:地政事務所複丈之地下室相當於使用執照之地下室。編號丁2:地政事務所複丈之一層辦公室相當於使用執照之一層。編號丁3:地政事務所複丈之二層地板相當於使用執照之二層(二層面積已部分被拆除,原使用執照記載為146.52㎡,地政事務所複丈為57.72㎡)。
編號丁4:地政事務所複丈之三層現況為宿舍(面積145.28㎡),原使用執照用途為梯間(面積10.48㎡)。註:原使用執照並無三層,該三層係後來加建。編號丁5:地政事務所複丈之四層建築物,原使用執照並無該層。註:該四層建物,係後來加建』,有該建築師公會函(附原審卷第196頁)可稽。綜上勘測及鑑定結果,則上訴人所主張22-2建號建物之地下室實屬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所載之22-2建號「地下室:130.40平方公尺」,該地下室之面積仍為如附圖編號丁1所示之130.40平方公尺;上訴人所主張22-2建號建物之第一層實屬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所載22-2建號「地面層:145.28平方公尺」,該樓層之面積仍為如附圖編號丁2所示之145.28平方公尺;上訴人所主張22-2建號建物之第二層實屬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所載之22-2建號「二層:145.28平方公尺」,惟該樓層因經拆除部分,其面積僅餘如附圖編號丁3所示之57.72平方公尺;上訴人所主張22-2建號建物之第三層即如附圖編號丁4、面積145.28平方公尺,及上訴人所主張22-2建號建物之第四層即如附圖編號丁5、面積33.90平方公尺之建物,另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編號丙、面積40.50平方公尺之磚造一、二層守衛室建物、方為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未列載之部分,故上訴人主張有增建建物未經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列載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⒉如附圖編號丁4、面積145.28平方公尺及丁5、面積33.90平
方公尺之建物,雖均為增建建物,惟該增建部分乃係就如附表編號⒉之22-2建號保存登記建物之頂樓加予改、增建之部分,而分別成為該棟建物之第三、四層,難認為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又對外通行均須透過一樓進出,亦欠缺使用上獨立性,該增建部分乃成為原有建築物之一部分,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應為原建物所有權擴張之範圍。另如附圖編號丙、面積40.50平方公尺之磚造一、二層守衛室部份,雖構造上獨立於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⒉之保存登記建物、編號⒊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惟如編號⒈⒉之保存登記建物於拍定前乃上訴人為經營公司業務而建造之廠房、倉庫、辦公室、宿舍,編號⒊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亦均為經營公司業務而建造之廠房,此有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內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足稽,而該守衛室需經由工廠大門進出,守衛室雖有上下二層,惟內部並無獨立之水電或衛浴設備,顯然無法脫離工廠而單獨使用,該守衛室僅具守衛工廠之輔助用途,使用上難認有獨立性,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6幀足參(附本院卷第104-106頁),則該磚造
一、二層守衛室具輔助編號⒈⒉⒊⒋建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依存關係,為不可脫離上開建物而獨立之建物,該建物顯屬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常助編號⒈⒉⒊⒋建物效用之附屬物。系爭增建物或為編號⒉原有建築物之一部分,或為編號⒈⒉⒊⒋原有建物之附屬物,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為原有建築物所有權擴張範圍,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拍定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⒉⒊⒋建物之拍賣效力,應及於系爭增建物,此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
⒊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增建物為拍賣效力所及,而依強制
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不動產之拍賣因拍定而成立買賣契約,仍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經被上訴人應買拍定之買賣行為,雖系爭拍賣公告就拍賣標的係分別標價,然就該拍賣整體而言,被上訴人向法院應買之行為係一次就拍賣標的物全部應買之行為,該拍賣及應買仍僅係一個買賣行為,並不因拍賣公告分別標價而得認係數個買賣行為,兩造間仍僅有一個買賣行為,本件既為一個買賣行為,則本件之出賣人有無受損害自亦需該次一個買賣行為之全體以觀,亦即需以拍賣效力所及之全部範圍以為判斷,非得僅就分別標價部分各別分開計算。本件拍賣效力所及範圍係包括全部,除拍賣公告列載外固包含未列載之系爭增建物部分,然該拍賣公告列載部分中亦有已拆除不存在業已減少之部分,亦即該次拍買效力所及之範圍除有拍賣公告上未列載之增加部分外,亦有拍賣公告上有列載然已拆除不存在而減少之部分,此二部分雖未均未明載於拍賣公告,然均為拍賣效力所及,自應全部含括在內而併為判斷。上訴人既主張該拍賣公告未載之增加部分為其受損,則該拍賣公告已列載而減少部分即應屬其之獲利,是本件上訴人有無因該次拍賣受有損害,自應就該次拍賣中未列載之增加部分及有列載惟已拆除不存在而減少部分互為折抵以計算總和,方符公平,殊無僅以上訴人主張之增加部分(即增建物)獨為計算其之受損及價金,而置其因不存在減少屬其得利部分而不顧之理。準此,本件拍賣公告未列載之增加部分(即系爭增建物)為:丁4之145.28平方公尺、丁5之39.90平方公尺、及丙之守衛室
40.50平方公尺,合計為219.68平方公尺(145.28+39.90+40.50=219.68),然原拍賣公告有列載之夾層建物(即如附表所示編號⒈之22-1建號)該夾層業經拆除220.66平方公尺(即建築師公會函中之戊所示部分),及原拍賣公告所載之22-2建號「二層:145.28平方公尺」,經拆除僅餘如附圖編號丁3所示之57.72平方公尺,減少87.56平方公尺(145.28-
57.72=87.56)。據上訴人所述,前者之拆除非被上訴人所辯係在拍定後(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此部分被上訴人亦無法舉出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於拍定後拆除該220.66平方公尺之夾層;另後者之拆除,上訴人承認係在拍定之前由其委請邱創柱所為(見原審卷第138頁),自應堪認該兩部分之拆除均係拍定之前所為,為拍賣公告所未剔除,則該次拍賣公告有列載而遭拆除不存在之減少部分計為308.22平方公尺(220.66+87.56 =308.22),該已拆除不存在而減少之部分明顯較上訴人所主張增加之增建物部分為多,該次拍賣公告所載出賣之建物面積顯較實際拍賣效力所及之範圍為少,亦即出賣人即上訴人原出售之面積遠比其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面積為少,該拍賣價格既係以拍賣公告所載建物面積訂定,而實際出售之面積少於拍賣公告所載之面積,出賣人就該次拍賣之價金高於其實際出售建物面積之價格灼然,上訴人該次拍賣因實際交付建物面積較其原出售面積為少,其因而所獲利益亦大於其所受損害,則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之事實甚明,其既無損害,即與不當利要件未符,並無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問題。又本件既係以被上訴人買受全部建物整體觀之,被上訴人就全部建物支付之買賣價金多於上訴人所交付建物之價金,則被上訴人自無需再支付價金,上訴人主張該次拍賣價格未包含系爭增建物價金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增建物之買賣價金乙節亦非可採。
(二)若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買賣價金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編號戊所示面積220.6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倉庫夾層建物於拍定後遭上訴人拆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681,618元,及原拍賣公告所載22-2建號「二層:145.28平方公尺」,經拆除僅餘57.72平方公尺部分,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承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可言,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7條之規定所為上開抵銷之抗辯,自無加予審究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依同法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均無理由,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79萬7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邱創柱,欲證明系爭增建建物確為上訴人所增建,惟本件之爭點在於本件拍賣價金有無包括系爭增建物與上訴人有無因本件拍賣受損,至於系爭增建建物為拍賣效力所及,既由本院認定及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即無必要,併予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建 號 │22-1 │22-2 │269-1 │269-2 │├───────┼──────────┼──────────┼──────────┼──────────┤│ │彰化縣埤頭鄉周厝崙 │彰化縣埤頭鄉周厝崙 │彰化縣埤頭鄉周厝崙 │彰化縣埤頭鄉周厝崙 ││ 基地坐落 │段五七七-三、五七七 │段五七七-三、五七七 │段五七九-二地號 │段五七九、五七九-一 ││ │-四、五七七-七地號 │-四、五七七-七地號 │ │、五七九-二地號 │├───────┼──────────┼──────────┼──────────┼──────────┤│ 建物門牌 │彰化縣○○鄉○○路 │彰化縣○○鄉○○路 │彰化縣○○鄉○○路 │彰化縣○○鄉○○路 ││ │四段六0九巷六七號 │四段六0九巷六七號 │四段六0九巷六七號 │四段六0九巷六七號 │├───────┼──────────┼──────────┼──────────┼──────────┤│ 建築式樣 │本國式加強磚造廠房 │本國式加強磚造辦公 │鋼骨鐵皮造 │鋼骨鐵皮造 ││ 主要建築 │倉庫夾層 │室宿舍地下室 │ │ ││ 材 料 及 │ │ │ │ ││ 房屋層數 │ │ │ │ │├─┬─────┼──────────┼──────────┼──────────┼──────────┤│ │地 面 層 │ 900.00 │ 145.28 │1264.42 │ 896.46 ││建├─────┼──────────┼──────────┼──────────┼──────────┤│物│二 層 │ │ 145.28 │ │ ││面├─────┼──────────┼──────────┼──────────┼──────────┤│積│倉庫及夾層│1201.32 │ │ │ ││︵├─────┼──────────┼──────────┼──────────┼──────────┤│平│地 下 室 │ │ 130.40 │ │ ││方├─────┼──────────┼──────────┼──────────┼──────────┤│公│合 計 │2101.32 │ 420.96 │1264.42 │ 896.46 ││尺├─────┼──────────┼──────────┼──────────┼──────────┤│︶│附屬建物主│ │ │ │ ││ │要建築材料│ │ │ │ ││ │及用途 │ │ │ │ │├─┴─────┼──────────┼──────────┼──────────┼──────────┤│ 權利範圍 │全部 │全部 │全部 │全部 │├───────┼──────────┼──────────┼──────────┼──────────┤│ │豐源泉股份有限公司 │豐源泉股份有限公司 │本建號為未保存登記 │本建號為未保存登記 ││ │所有;門牌整編為彰 │所有;門牌整編為彰 │建物 │建物 ││ 備 考 │化縣埤頭鄉豐崙村彰 │化縣埤頭鄉豐崙村彰 │ │ ││ │水路四段六0九之四 │水路四段六0九之四 │ │ ││ │號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