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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31號上 訴 人 黃興寧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被 上訴人 李慧滿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自民國(下同)96年間起屢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於

96年7月6日下午6時5分許,在臺中市東光市場內傷害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詎上訴人對於上開傷害案件,心生不滿,旋於同年7月11日向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對被上訴人提出竊盜罪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285號、97年度偵字第768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上訴人猶心有不甘,虛構事實、羅織罪名,先後再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及偽證等罪之告訴,經同署分別以99年度偵字第5636號、第1380號為不起訴處分,以證明被上訴人之清白。對於上訴人一再濫訴糾纏,被上訴人為向鄰坊親友及二子證明自身之人格,不得已反控上訴人就其告訴竊盜之事,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013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39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多有妨礙,雖刑事偵查階段

屬非公開,然亦僅限於外界對案情之詳細內容無從暸解,惟被上訴人一再以刑事被告身分接受傳訊、調查過程,難免因程序之進行而為參與相關程序之人員或親友所知悉,而給予被上訴人負面之評價,對被上訴人名譽之人格權自有所侵害。再者,被上訴人年近50歲,高中畢業,現為單親母親,原本每月薪資必須獨力扶養二名就學中之兒子,一家三口賃屋而居,生活勉強維持。反觀上訴人為大專畢業,受有相當教育,且頗有資產,明知被上訴人家計沈重、資力有限,三年多來竟因細故一再濫訴糾纏,被上訴人為出庭應訊,疲於奔命,致使工作不保,目前已遭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列為低收入戶;另上訴人不斷對外以言詞攻擊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形象,不僅四周鄰坊以異樣眼光歧視被上訴人母子,且原本論及婚嫁之對象,亦因不堪流言困擾,致使被上訴人婚事告吹,幸福無望。被上訴人為保護其子,被迫於近日搬遷,遠離是非及傷心之地。對於上訴人誣告犯行,造成被上訴人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竊盜一案,絕非憑空捏造事實,上訴人

被訴誣告一案之刑事判決係採信證人鄭朝洋之證詞,但其證詞諸多違反經驗法則,並不可採。又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從而本件自不能以刑事已判決上訴人有罪,即判決上訴人高額賠償。況被上訴人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9號誣告一案於100年2月22日審理中自承於96年5月中即與上訴人結束合夥關係,衡諸常情,上訴人不可能贈送木瓜、絲瓜、紅龍果、長豆等農產品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坦承帶走上開農產品並已食用,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竊盜,洵屬有據。不論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無涉犯誣告罪,被上訴人確有竊取上訴人上開農產品之事實,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然無據。

㈡至於臺中市○○區○○路四段35巷山區農場工寮內之大同牌

數位影音光碟機及EUPA牌高壓幫浦蒸氣咖啡機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此並不知情,於事後經檢察官提示相關證物後始知悉為被上訴人所有,偵查中證人呂明宗、鄭朝洋之證述所言不實。

㈢兩造間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多次告訴,如96年度偵字第

19891號傷害案、98年度偵字第273號毀謗、妨害名譽、98年度偵字第3704號侵占案、98年度偵字第17083號偽造文書等,均發生於本件誣告案之前。故被上訴人主張常出庭應訊導致生活受影響,工作不保,遭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列為低收入戶,並使被上訴人婚事告吹,皆被上訴人自己所造成,與上訴人及本案無關,且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痛苦可言,否則為何時常提告。

㈣兩造興訟已久,縱使誣告情事,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損

害亦係輕微。而慰撫金賠償應從兩造資力及加害程度來斟酌,兩造間應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加之傷害比較大,上訴人並無身分、資力及地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賠償之依據。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15萬元,顯然偏高。蓋上訴人雖有數筆不動產,惟均辦理高額之抵押,上訴人之經濟能力並非良好,況被上訴人並無受精神上之損害,屢次提出訴訟,被上訴人已受有賠償,並無其他損害,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顯有未當。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於96年7月6日下午6時5分許,在臺中市東光市場內傷

害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97年1月25日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

⑵上訴人於96年7月11日向警方對被上訴人提出竊盜罪之告訴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19285號、97年度偵字第768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乃反控上訴人就其告訴竊盜之事,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013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39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判決確定。

⑶被上訴人為00年0月生,於遭上訴人誣告竊盜時,已年近50

歲,高中畢業,現為單親母親,育有二子,其中一子尚未成年,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則為大專畢業,名下有數筆不動產。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前揭誣告之侵權行為?⑵若上訴人有前揭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金額為何?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前揭竊盜告訴,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013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39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判決確定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並無誣告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朝洋於96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至上訴

人位於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農場工寮內取走物品一事,上訴人事先已獲告知:

①證人鄭朝洋於刑事一審具結證稱:伊於96年7月2日應被上

訴人之要求,先撥打電話給上訴人,跟上訴人約96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要到上訴人的工寮搬東西。96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伊與李慧滿進去上訴人之農場時,上訴人農場工寮的門都是打開的,伊等在門口的時候有對著裡面喊有沒有人在,然後沒有回應,所以就直接進去,伊看到工寮後方半山腰有人在工作,伊不確定是否為上訴人。伊等在工寮裡面將李慧滿的東西搬走----伊等帶走的東西有光碟機及咖啡機。光碟機、咖啡機當時是放在客廳,沒有用袋子裝起來。伊等搬完東西要離開的時候,李慧滿有叫上訴人,但沒有回應----當天晚上上訴人打了兩通電話給伊,上訴人問伊說那是好的東西為何要丟在工寮的後面,伊跟上訴人說伊不知道,那些東西不是伊的。伊之前去過上訴人農場一、兩次,如果沒有與李慧滿一起去的話,伊不可能單獨去找上訴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7至89頁),嗣於刑事二審具結證稱:96年7月2日伊打電話給上訴人,說第二天要上去搬李慧滿的東西,伊有說李慧滿也要去。96年7月3日伊與李慧滿上去的時候有喊說黃先生在不在,大門一直都是開的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53至54頁)。

②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具結證稱:伊於95年8、9月開始與上

訴人合夥在農場工作,96年4、5月份,伊向上訴人表示要結束合夥關係,要結束合夥關係的時候,跟上訴人說要搬走放在工寮的東西,當時上訴人叫伊去工寮將東西搬走。

96年7月3日上午與鄭朝洋到上訴人的工寮搬東西,前一天伊請鄭朝洋打電話給上訴人,跟上訴人聯絡要去搬東西的事,鄭朝洋在電話中跟上訴人約好隔天早上10點過去搬,當時伊也在場。伊之前先打電話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一直不接電話,伊才請鄭朝洋打電話。伊跟鄭朝洋過去的時候,上訴人農場的大門是開著的----伊等車子停好,下車以後有看到上訴人,那天他戴著一頂橘色的帽子,就在工寮旁邊的咖啡園,伊與鄭朝洋叫他,他都沒有回應---- 伊等就直接進入工寮內,工寮的門都是開著的,伊進去以後,總共搬走DVD光碟機、咖啡機、床墊、日用品。DVD光碟機、咖啡機都是放在客廳的桌上,其他的日用品是伊之前就已經打包好放在那邊的。伊等搬走的時候,有再去叫上訴人,但上訴人還是不理伊等。案發當天晚上,鄭朝洋有告訴伊,上訴人有打電話給他講咖啡機的事情,伊有兩台咖啡機,另外一台因為很髒了,伊就丟在工寮內的垃圾桶沒有帶走,上訴人說為何不留給他用而要丟掉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2至94頁),嗣於刑事二審具結證稱:因為上訴人向伊借錢不還,所以一直在躲伊,不接伊的電話,伊才拜託鄭朝洋幫伊打電話聯絡上訴人。96年7月2日鄭朝洋打電話跟上訴人說要去山上搬東西,鄭朝洋跟上訴人說伊也要去。96年7月3日鄭朝洋開車載伊去山上,車子停在第一道門和第二道門之間的半山腰,農場的門是打開的,伊等從大門進去,伊在工寮的地方大聲叫上訴人,但是上訴人不理會伊。因為伊認為已經電話聯繫好,而且上訴人先前曾透過朋友跟伊說,要伊快點把東西搬走,所以伊就把DVD光碟機、咖啡機等物品拿走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49至52頁)。

③本院審酌證人鄭朝洋與被上訴人經隔離訊問後之前揭證述

內容,就事前曾由證人鄭朝洋打電話聯繫上訴人並告知渠二人將前往搬東西,當天抵達農場大門打開,上訴人並未回應,渠二人自行搬走前揭物品;當晚上訴人曾打電話質問證人鄭朝洋為何將另一台咖啡機丟棄等情,均互核一致,且證人鄭朝洋曾於96年7月2日下午撥打2通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亦於96年7月3日晚間撥打2通電話給證人鄭朝洋等情,亦有證人鄭朝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16013號卷第44至45頁),故證人鄭朝洋及被上訴人前揭證述,應堪採信。本院審酌上訴人於96年7月3日當晚曾打電話質問證人鄭朝洋為何將能用的東西丟棄等語,顯見上訴人因早獲告知,故明知前揭物品確實為證人鄭朝洋、被上訴人所搬走甚明。上訴人於偵查、警訊中辯稱證人鄭朝洋僅說要到農場玩,並未與伊約定要拿東西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向警方報案時,應知悉前揭DVD光碟機、咖啡機各1台,係屬於被上訴人所有:

①被上訴人與鄭朝洋自上訴人農場工寮內取走之前揭DVD光

碟機、咖啡機各1台,係屬李慧滿所有之事實,已有被上訴人提出大同牌數位影音光碟機、EUPA牌高壓幫浦蒸氣咖啡機之保證書、原廠憑證及說明書各1紙附於98年度他字第675號偵查卷內可稽(見該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故前揭物品確屬被上訴人所有,應堪認定。

②證人呂明宗於原審法院97年度中小字第3331號清償借款事

件中具結證稱:伊幫被上訴人搬過冰箱、躺椅等,上訴人開小貨車到被上訴人家裡,伊幫忙將東西搬到貨車上,由上訴人開車載被上訴人上山去。起訴狀後面所附財物明細表上面所載的東西(內含本案之DVD光碟機、咖啡機)都是伊幫被上訴人搬上車的東西,伊只知道這些東西是從被上訴人家裡搬到上訴人的小貨車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013號卷第7頁至9頁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本院審酌上訴人既明知前揭DVD光碟機、咖啡機係由被上訴人家中搬至農場置放,且上訴人對於其是否曾出資購買前揭物品當無不知之理,故姑不論上訴人嗣後於另案清償借款小額訴訟程序或誣告案件偵查中曾坦承前揭物品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上訴人於提出竊盜告訴前確實已知悉前揭物品為被上訴人所有,亦堪認定。

⑶再查,上訴人於96年7月6日因毆打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

同日報案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又證人即當時任職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警員趙國龍於刑事二審證稱:上訴人剛開始打電話給伊是說他家裡有事情,請伊巡邏方便的時候繞過去一下,伊繞過去就問說是什麼事情,上訴人跟伊表示說他東西不見,伊問說是怎麼樣,上訴人說就是遭小偷。上訴人好像知道是什麼人,但是還在溝通的意思,伊說是現在要去報案嗎?上訴人說不是,還要再等。上訴人當時好像是心裡知道(是誰去偷的),但是沒有跟伊講,所以跟伊講說先私下……伊去看了之後問上訴人有沒有什麼意見,上訴人是說等一個禮拜之後,再決定是否報案,(見刑事二審卷第98至100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證稱:伊等搬完東西之後到96年7月11日上訴人去報案之前,上訴人沒有找伊,只是在96年7月6日伊在東光市場與上訴人見面,見面的時候是談到債務的問題,當時上訴人並沒有質疑東西失竊的事情,伊是因為債務的問題產生爭執而就傷害部分對上訴人提告,在96年7月7日上訴人透過朋友告訴伊,如果伊不撤回傷害的話,他也可以告伊竊盜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於96年7月3日當日「發現有物品遭竊」,然其卻遲至96年7月11日始向警方報案,指訴被上訴人與鄭朝洋行竊,其自有可能係以此不實之告訴為手段,以求達到迫使被上訴人撤回另案傷害告訴之目的。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明知於96年7月3日,係被上訴人偕同友人

鄭朝洋至其農場工寮取回物品,亦明知渠二人取走之前揭物品為被上訴人所有,竟仍於96年7月11日至警局指稱:「96年7月3日11時30分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工寮發現伊的房子遭人侵入竊取伊所有之錄放影機1台、電動咖啡機1台……被竊之處未遭破壞,竊嫌從窗戶進入從大門離去,門有上鎖窗未上鎖……鄰居有看見一鄭姓男子在該時間出現在伊工寮,伊認識鄭姓男子,只知叫鄭朝洋但不知其年籍資料,伊是我朋友李慧滿的朋友,伊懷疑是李慧滿與鄭朝洋共同至伊工寮行竊」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誣告被上訴人及鄭朝洋2人涉有竊盜罪嫌,意圖使被上訴人、鄭朝洋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顯然,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揭誣告之侵權行為,應堪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前揭誣告之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必須承受警訊、偵查程序出庭應訴之困擾,且對被上訴人亦造成名譽之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精神上並不會受損害云云,顯屬無稽之辯詞,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高中畢業,現為單親母親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則為大專畢業,名下有土地5筆,汽車1輛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原審卷第18、20-22頁),本院審酌上情,復審酌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竊盜使被上訴人因此遭受警訊、偵查程序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