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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張旭初上 訴 人 張明曜上 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 代 理人 黃士哲律師複 代 理人 蔡碩毅 住臺中市○區○○○路○○○號16樓

送達代收人 蔡碩毅住臺中市○區○○○路○○○號16樓被 上 訴人 張景曜 住臺中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張俊仁 住臺中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旭初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零捌拾貳元;應給付上訴人張明曜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均自民國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旭初、張明曜(以下分別簡稱張旭初、張明曜)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向張旭初、張明曜給付新台幣(下同)980,543元、490,2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張旭初622,082元、張明曜447,76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自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張旭初、張明曜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無瑕於民國74年間將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村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陸浴沂建屋,並約定每年租金為227,224元,嗣張無暇於75年1月12日死亡,張無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20分之332,該應有部分由兩造及訴外人張秀薇共同繼承,每人各分得應有部分1020分之83;而被上訴人於繼承前就系爭土地另因買賣及其他原因已取得應有部分,於繼承取得張無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0000000分之787235。是自75年1月起至90年11月30日張秀薇死亡止,兩造及張秀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張旭初1020分之83、張明曜1020分之83,被上訴人0000000分之787235,張秀薇1020分之83。嗣張秀薇於90年11月30日死亡,依包括兩造在內之所有繼承人協議,就張秀薇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張旭初取得其中3分之2,被上訴人則取得3分之1,應由被上訴人取得之應有部分,現因故仍借名登記於張旭初名下;是自90年12月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事實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張旭初612分之83(土地登記資料上之1020分之166,減去事實上為被上訴人所有之3060分之83)、張明曜1020分之83、被上訴人0000000分之853635(土地登記資料上之0000000分之787235,加上借名登記於張旭初名下之3060分之83)。按兩造既因繼承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18、820條規定,系爭土地即應由兩造共同管理,並按應有部分比例收益,故系爭土地租金所得,自應依兩造於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惟因張無暇所遺財產清冊、所有權狀等資料多由被上訴人把持,張旭初、張明曜於繼承後均不知系爭土地曾出租予陸浴沂建屋使用、及每年租金227,224元均由被上訴人收取,直至被上訴人於97年間對系爭土地之現承租人張家福、劉聯煌提起調整租金之訴訟(即原法院97年度豐簡字第691號、9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而將張旭初、張明曜同列為該事件之共同原告,張旭初、張明曜收受原法院通知書後,始知系爭土地有出租予他人使用、且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事實。又依被上訴人於上開調整租金事件之起訴狀內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兩造被繼承人張無暇於75年間對原占用人提出拆屋還地、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及被上訴人於該事件準備程序中自承系爭土地有約定分管,原本係被繼承人張無暇在管理,過世後由兩造繼承管理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租約僅存在於其與陸浴沂之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爰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本件起訴前15年即84年至98年間已收取之租金,依張旭初、張明曜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之;而依兩造在系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張旭初應受分配之租金應為664,590元(84年至90年間為228,793.28元、91年至98年間為435,796.74元),張明曜則為490,271元(每年32,684.755元×15年),扣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即原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33號事件裁判費4,850元、測量費用22,675元、律師費10萬元,兩造每人應分擔42,508元後,張旭初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2,082元、張明曜則得請求447,763元。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張旭初622,08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張明曜447,76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張旭初、張明曜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駁回張旭初、張明曜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張旭

初、張明曜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求為判決如上開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完全繼承自兩造被繼承人張無暇,早於69年9月11日、70年6月16日,71年3月9日、8月17日、9月10日及9月25日,被上訴人即已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244800分之83999,義務人分別為林盛光、林嘉宏、龔文堂、張木榮、林吉松、游揆、游壬照、林清江等人,並非張無暇;嗣於張無暇過世後,被上訴人始於77年2月8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0分之83。又由原始承租人陸浴沂租約之承受人張茂松、劉聯福所為存證信函,均僅指明出租人為被上訴人,並未提及張無暇,足見74、75年間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人陸浴沂提出拆屋還地訴訟者為被上訴人,陸浴沂所佔用者並不包括張無暇之應有部分在內,故系爭土地租約僅存於被上訴人與陸浴沂之間,與張無暇無涉,故張旭初、張明曜自無權就張茂松、劉聯福所繳納之租金主張分配。縱認系爭土地係自74年時即由張無暇出租給陸浴沂建屋使用,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其後陸浴沂將房屋及租地契約轉讓給張家福、劉許滿枝,劉許滿枝再轉讓予劉聯煌;惟兩造係因繼承系爭土地而承受該租賃契約,此事實業經由原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確定,且由張旭初、張明曜曾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11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中提出房屋租金月結明細、前分配結算紀錄表、分類帳明細等證物,及原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調整租金訴訟中所附張家福、劉聯煌向被上訴人交付租金之存證信函,於該事件中兩造共同具名由被上訴人代表出面接洽聘請律師,提起該調整租金訴訟等情,皆足證兩造於張無暇過世後,關於張無暇名下房地出租收益及管理曾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約定,張旭初、張明曜僅能依租金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轉交收取之租金;而系爭土地承租人張家福、劉聯煌係以一年一期方式繳納租金,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張旭初、張明曜僅可請求5年內可得分配之租金。又被上訴人於上開調整租金事件中,先行支出122,675元(含每審律師費50,000元、訴訟裁判費用4,850元、土地測量地政規費22,675元),此費用乃管理系爭土地所增加之支出,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而自張旭初、張明曜請求租金收入中扣除之;又張無暇過世後,被上訴人曾代張旭初、張明曜繳交遺產稅額,亦得於本件中主張抵銷等語。

四、查張旭初、張明曜主張系爭土地自74年起即出租予訴外人陸浴沂建屋,每年租金為227,224元;兩造被繼承人張無暇於75年1月12日死亡後,張無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兩造、及訴外人張秀薇共同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1020分之83,而被上訴人於繼承前就系爭土地因買賣、及其他原因已取得應有部分,於繼承取得張無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0000000分之787235;嗣張秀薇於90年11月30日死亡,依包括兩造在內之所有繼承人協議結果,張秀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張旭初取得其中3分之2,被上訴人取得3分之1,被上訴人取得部分現因故借名登記於張旭初名下,是自90年12月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事實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張旭初612分之83、張明曜1020分之83、被上訴人0000000分之853635;張無暇過世後迄本件起訴前,系爭土地每年租金227,224元,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收取等情,業據張旭初、張明曜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原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調整租金全卷查明屬實,堪信張旭初、張明曜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張旭初、張明曜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無瑕於74年間出租予訴外人陸浴沂建屋,張無暇過世後,張無瑕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兩造及訴外人張秀薇共同繼承,兩造既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18、820條規定,系爭土地即應由兩造共同管理,並按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被上訴人自應將本件起訴前15年即84年至98年間已收取之租金,依張旭初、張明曜上開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六、經查:㈠被上訴人辯以:其於系爭土地上自有之應有部分,合計達24

4800分之83999,依原始承租人陸浴沂租約之承受人張茂松、劉聯福存證信函所示,均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並非張無暇,張無暇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在該租約內,上訴人自無權就張茂松、劉聯福所繳納之租金主張分配等語,惟已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就系爭土地對訴外人提張家福即張茂松、劉聯煌提起97年度豐簡字第691號、9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調整租金事件,將上訴人同列為該事件之共同原告,並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其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787235、張旭初為1020分之83、張明曜為1020分之83,因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無暇於75年間對系爭土地原佔用人陸浴沂提出拆屋還地、不當得利訴訟,該判決除認陸浴沂需拆屋還地外,另就被佔用部分面積813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二即面積542平方公尺,每年應給付227,224元之不當得利,嗣陸浴沂即以該價格向張無暇表示承租,並按年給付該租金,其後雙方默示成立租賃契約,直至83年3月15日陸浴沂以存證信函通知張景曜,表示已將該承租土地權贈與訴外人張家福即張茂松、劉許滿枝(嗣後將承租部分讓與予訴外人劉聯煌),故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即本件之兩造)與張茂松、劉聯煌間等語甚詳,而經原法院審理結果,確認兩造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茂松、劉聯煌之前手陸浴沂,張茂松、劉聯煌嗣受讓該承租權利,系爭土地之出租面積為542平方公尺,每年租金為227,224元,因屬不定期租賃關係,因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租金,而系爭土地因坐落位置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屬便利,原告訴請調漲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有理由,乃判決系爭土地租金自98年2月17日起,應調整為358,934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豐簡字第691號、9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調整租金全卷查明屬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所收取之系爭土地租金分配給付之,即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竟反於其於上開事件中之主張,以張茂松、劉聯福所承租者係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兩造共同繼承張無暇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涉,上訴人對張茂松、劉聯福所繳納之租金,不得主張分配云云,自無足取。

㈡查出租予訴外人張茂松、劉聯福之系爭土地既為兩造繼承張

無暇遺產而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繼承張無暇遺產後,應有部分合計為0000000分之787235,張秀薇於90年11月30日死亡,於繼承張秀薇遺產後,合計為0000000分之853635;而張旭初、張明曜分別繼承張無暇遺產後,應有部分各為1020分之83,張旭初於張秀薇死亡,繼承張秀薇之遺產後,應有部分合計為612分之83,張明曜仍為1020分之83;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均單獨收取系爭土地每年租金227,224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均已如前述。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上開調整租金事件中,已自承兩造繼承張無暇系爭土地之出租權利,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兩造與張茂松、劉聯煌間;又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於本件起訴前系爭土地租金均由其全數收取等情,則被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比例,將已收取之系爭土地租金,分配予上訴人,即洵屬有據。又上訴人既係本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所代為收取之租金利益返還,則該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並非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所辯本件應適用5年時效期間云云,自無可採。次查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起訴前15年,即自84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自應准許。則依兩造於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比例,張旭初、張明曜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租金,經計算結果分別為666,405元、490,27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調整租金事件中,先行支出第一、二

審律師費各50,000元、裁判費用4,850元、及土地測量地政規費22,675元,此等費用係管理系爭土地所增加之支出,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又曾代張旭初、張明曜繳交遺產稅額,爰於本件中主張抵銷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上開調整租金事件中,先行支出第一、二律師費各50,000元、裁判費用4,850元、及土地測量地政規費22,675元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而上開費用既係兩造因管理系爭土地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之費用,即每人應分擔42,508元,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各有42,508元之債權存在,而上開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被上訴人自得於上訴人請求分配系爭土地租金中主張抵銷,經扣抵後,張旭初、張明曜各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租金,分別為623,879元、447,763元【計算式:張旭初部分:666,405元-42,508=623,897元;張明曜部分:490,271-42,508=447,763元】。惟張旭初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2,082元,自應依該請求金額准許之。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償還其所代墊之遺產稅部分,固據其提出76年度遺產稅繳納通知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05頁),惟上訴人否認上開遺產稅係由被上訴人所繳納等語,經核上開遺產稅繳納通知書之納稅義務人共計8人,上訴人既否認係由被上訴人單獨所繳納,被上訴人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自承因時間已久,其無已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開遺產稅確由其所繳納之事實,則其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尚屬不能證明,自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收取租金,分別償還予張旭初622,082元、張明曜447,76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S附表:

┌────┬─────┬─────┬─────┬────┐│ │張旭初 │張明曜 │張景曜 │ 張秀薇 │├────┼─────┼─────┼─────┼────┤│84.1.1至│83/1020 │83/1020 │787235/244│83/1020 ││90.11.30│受分配租金│受分配租金│8000受分配│ ││應有部分│比例199022│比例199200│租金比例 │ ││ │/0000000 │/0000000 │787235/138│ ││ │得請求金額│ │4835 │ ││ │2272246 │ │ │ ││ │又11/12年 │ │ │ ││ │199200/1│ │ │ ││ │384835=22│ │ │ ││ │6069元 │ │ │ │├────┼─────┼─────┼─────┼────┤│90.12.1 │83/612受 │83/1020受 │853635/244│ ││98.12.31│分配租金 │分配租金比│8000受分配│ ││應有部分│比例332000│例199200/ │租金比例 │ ││ │/0000000 │0000000 │853635/138│ ││ │得請求金額│ │4835 │ ││ │2272248 │ │ │ ││ │又1/12年│ │ │ ││ │33200/1384│ │ │ ││ │835=44033│ │ │ ││ │6元 │ │ │ │├────┼─────┼─────┼─────┼────┤│ │以上合計 │得請求金額│ │ ││ │666405元 │22722415│ │ ││ │ │年199200│ │ ││ │ │/0000000=│ │ ││ │ │490271 │ │ │└────┴─────┴─────┴─────┴────┘

裁判案由:交付金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