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 訴 人 張明圖兼訴訟代理人
張西韻視同上訴人 張有政
張明信張明通張銘章張月春張月美被 上訴人 張國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西韻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日所提出之上訴狀雖記載上訴人張明圖、張有政、張明信、張明通、張銘章、張月春、張月美等七人及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張西韻,惟僅有上訴人張西韻於書狀上蓋章,其餘七人並未於前揭上訴狀上蓋章或簽名,且亦未檢附表明前揭訴訟代理之委任狀,嗣張有政及上訴人張西韻於本院100年3月8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僅有上訴人張明圖提出堪認已合法委任上訴人張西韻提出上訴之委任狀,其餘上訴人並未提出委任狀,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人張明圖、張西韻二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爰併列張有政、張明信、張明通、張銘章、張月春、張月美六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張有政、張明信、張明通、張銘章、張月春、張月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土地上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C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張金田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張金田死亡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惟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 條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基地。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B、C部分,面積分別為66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應依民法第179條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依據「台中市市有非公用基地房屋租金率基準」,即土地部分按土地公告地價總額5%為計算基礎,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3,000元,本件自被上訴人96年2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被上訴人起訴日(即98年7月3日)止,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2年5月(即29個月),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70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194,
532 元(計算式:70平方公尺×23,000元/平方公尺×5%12×29=194,532元)。又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上訴人每月可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請求之損害金為6,708元(計算式:70平方公尺×23,000元/平方公尺×5%12=6,708元)。並聲明:⑴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4,532元,及自99年6月29日民事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6 月29日民事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708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應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係以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非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請求履行和解筆錄之契約上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之主張顯非可採。
⑵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辯稱:「…兩造間應判斷達成以相
互占有土地抵應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之合意,應視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蓋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其中一人達成任何合意,遑論有被視為推定之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上開主張實屬莫名之推論,非可採信。又被上訴人是否占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既非同一訴訟標的,當與本件無涉,顯屬無疑。況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之土地部分已歸還,故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亦應將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立刻歸還。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張西韻、張明圖及視同上訴人張有政、張明信原審抗辯:
⑴查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之先父張金田,於50幾
年前因土地買賣而一併取得建物所有權,嗣15年前,上訴人張明圖所居住之系爭房屋,部分因西川一路拓建工程而拆除而加以修補外,至被上訴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並未再新建任何房舍,非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房屋係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所為。次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於96年2月2日,被上訴人斯時早知系爭土地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部分建物存在,嗣於94年間由視同上訴人張明通聲請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兩造經和解分割,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6號做成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內容第貳條所示:「兩造願同辦理分割登記,並交付土地及拆除地上物與取得人」。足證被上訴人早於訴請本案2年前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即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時效而消滅,為無理由。
⑵又被上訴人現居住之房屋,係無權占用視同上訴人張明通、
張明信、張有政所有之與系爭房屋同段土地,是依被上訴人所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6號和解筆錄第貳條所載,和解之時,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張明通、張明信、張有政之間即互有占用對方土地之事實,自該和解筆錄迄今,兩造均未各自拆屋返還對方土地,而上訴人張明圖及張有政等現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面積遠少被上訴人房屋占用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之土地面積,是兩造間應判斷達成以相互占有土地抵應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之合意,應視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⑶另查,被上訴人所提之損害金及租金計算方式,雖經其提出
台中市市有非公用基地房屋租金率基準第2條:台中市市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均按出租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然其起訴狀中計算式竟未以申報地價計算,反以9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000元計算,企圖混淆視聽,亦於法不合。
㈡上訴人張明圖、張西韻於本院補稱:
⑴兩造原係共有一筆土地,因分割共有土地,而相互占用對方
土地,被上訴人於分割共有物時要求分割取得位於系爭土地位置,才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應負最大責任因素,不應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方為有公道法理。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之先父張金田在56年8月20日死亡時
,既已依概括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並居住至今,亦為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承認之主張,本案占有是有法律上原因,而善意占有居住至今,法律上原因既已消滅確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願服從判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上訴人不應再主張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及利息。又視同上訴人張有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生活困窘,應以台中市市有非公用基地房屋租金率基準之60%計算為有理。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前揭不當得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主文第2項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⑵前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
原審判決後,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已有原審判決書及卷宗在卷足憑,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堪採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上訴人於原審雖另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惟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應以5年計算,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時效云云,顯無理由。
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區○○○路上,交通發達等
情況,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計算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8%為恰當,再參酌系爭土地於96年1月及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16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請求96年2月2日至98年7月3日計29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6,299元(計算式:70平方公尺×4,160元/平方公尺×8%12×29=56,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941元(計算式:70平方公尺×4,160元/平方公尺×8%12=1,941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6,299元,並自99年6月29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6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41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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