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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 訴 人 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蔡義猛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被 上訴人 顏敏卿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99年12月9日99年度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占用如附圖編號5辦公廳,面積32.32平方公尺;編號2儲水池、面積2.26平方公尺;編號4車棚、面積8.88平方公尺;編號3空地、面積18.9 3平方公尺;並建有全長13.37公尺之鐵皮圍牆,顯然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並否認被上訴人之前手有同意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之儲水池拆除,將編號4部分、面積8.88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將編號5部分、面積32.32平方公尺之辦公廳拆除,將13.37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連同編號3、面積18.93平方公尺之空地,一併交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方面:

(一)系爭興建屬於中華民國所有,重測前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加強磚造辦公室,係經原管理機關彰化縣政府於72年5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興建戶政事務所,並經彰化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2年彰建(都)字第9356號建造執照及74彰建都(使)字第001473號使用執照在案,該筆土地管理機關嗣於73年10月24日變更為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此有74彰建都(使)字第001473號使用執照影本一件○○○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一件在卷為憑,足證系爭辦公廳係屬合法建物。

(二)上訴人於興建辦公廳之初,既非無權占有基地,而被上訴人係於98年10月20日始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案卷及重測○○○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明知其所受之系爭土地已有系爭辦公廳存在,仍予以承受,自應概括承受其前手所遺留系爭土地上之負擔。

(三)依據人工登記謄本記載:53年6月23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李邦明、李蔭堂、李輝民等3人,李輝民係居住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上訴人於72年間在重測前竹塘段535地號土地興建座落彰化縣○○鄉○○村○○路○段25

3、255號辦公廳時,李輝民已知系爭建物佔用系爭1217地號,並未提出異議,自不得謂為不知。依據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2月23日以二地一字第1000001112號函檢送98二資字第71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顯示被上訴人與義務人李輝民、李廣中、李丹桂、林李玉燕、李宗玉、謝李玉鳳、李茂生等人約定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75,037元,惟上訴人明知系爭地上已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之辦公廳存在,姑不論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提出已支付1,675,037元予上開出賣人李輝民等之付款憑證,已難認為其買賣為真正,且竹塘分駐所之辦公廳係維護整個竹塘鄉治安及社會秩序之重鎮,被上訴人未支付1,675,037元予上開出賣人李輝民等,卻要上訴人拆除系爭辦公廳,被上訴人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揆諸民法第148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1217地號土地,即非法之所許。

(四)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求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院審理結果: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如附圖編號1至5磚造房屋、面積1.14平方公尺;儲水池、面積

2.26平方公尺;空地、面積18.93平方公尺;車棚、面積8.88平方公尺;辦公廳、面積32.32平方公尺與鐵皮圍牆,全長13.37平方公尺,均係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2.前述儲水池、辦公廳、車棚及鐵皮圍牆與空地均為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所蓋建、占用。

(二)上訴人主張:

1.重測前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加強磚造辦公室,係經原管理機關彰化縣政府於72年5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興建戶政事務所,並經彰化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2年彰建(都)字第9356號建造執照及74彰建都(使)字第001473號使用執照在案,該筆土地管理機關嗣於73年10月24日變更為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此有74彰建都(使)字第001473號使用執照影本一件○○○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一件在卷為憑,並經彰化縣政府於100年3月14日以府建字第1000065140號函檢送72彰建(都)字第9356號建造執照及74彰建都(使)字第1473號使用執照全部資料影本在卷,依該資料顯示建造執照申請書記載建築用途係供竹塘戶政事務所使用,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988平方公尺係屬中華民國國有,由彰化縣政府管理,彰化縣政府曾於72年5月出具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該土地全部提供上訴人興建加強磚造2層樓房一棟,足證該棟建物係屬合法建物。又依該資料有關拆除執照申請書顯示原有建築地點為竹塘段530地號,拆除物建造磚木造辦公室第一層面積214.68平方公尺,高度4米,經彰化縣政府於72年6月30日核准拆除,舊辦公室拆除後,在原地重建2層辦公室,縱有越界建築,惟被上訴人之前手並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該房屋。

2.然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鄉○○段○○○○○號」,重測前為○○○鄉○○段○○○○號」。彰化縣政府72彰建都字第9356號建造執照卷內之建築地址、地號、建築地點皆為○○○鄉○○段○○○○號」,而拆除執照申請書中原有建築物地點亦為○○○鄉○○段○○○○號」,委託書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竹塘鄉公所證明書上、圖例之建築地址等文件上所載地號亦皆為○○○鄉○○段○○○○號」。再者,彰化縣政府74彰建都(使)字第1473號使用執照上之建築地號亦載明○○○鄉○○段○○○○號」,此有卷附之彰化縣政府100年3月14日府建管字第1000065140號函及所附之建造執照即使用執照全部資料影本可稽。由此可知,上訴人之建物之建築位置應係建在重測前之○○○鄉○○段○○○○號」,亦即重測後之○○○鄉○○段○○○○○○○號」,而不應建在被上訴人所有之(重測前○○○鄉○○段○○○○號土地,亦即(重測後)○○○鄉○○段○○○○○號,兩者地號並不相同而非同一筆。另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前手有同意上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及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云云,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抗辯之詞,純屬空言無據,尚無可採。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係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就其中如附圖編號5辦公廳之拆遷、返還土地部分,原審斟酌上訴人之境況,認委有定相當履行期之必要,惟為兼顧上訴人之利益,依一般常情,酌定此履行期間以6月為適當,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3.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