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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7號上 訴 人 李培林上 訴 人 夏光宗上 訴 人 夏陳秀錦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前列三人共同複 代 理人 洪瑞霙律師被 上 訴人 國立臺中第二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薛光豐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培林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超過自民國99年8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即民國100年4月28日)按月給付新台幣肆仟貳佰參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夏光宗、夏陳秀錦負擔三分之二,由上訴人李培林負擔九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109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l號(下稱l號房屋)及台中市○區○○街○○號(下稱23號房屋)等2棟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為照顧員工生活,備有宿舍供員工借用,上訴人李培林因任職於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8年起借住l號房屋;訴外人夏思祖即上訴人夏光宗之父、夏陳秀錦之配偶因任職於被上訴人,於54年起借住23號房屋。惟上訴人李培林、訴外人夏思祖分別於74年2月1日、75年2月1日退休,本已無權繼續借用上開房屋,被上訴人自93年起召開眷舍會議催請搬遷,95年至98年亦一再函催搬遷,至99年3月29日,教育部要求被上訴人依「教育部99年度國立高中職老舊校舍報廢拆除計畫」辦理,於99年7月31日前完成拆除文武街及英士路老舊校舍及綠美化作業,被上訴人乃再於99年4月2日催請上訴人等搬遷,惟上訴人等均置之不理。上開房屋借貸之目的完成,當然使用完畢,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前段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802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請求上訴人等自上開房屋遷出,並返還房屋及土地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等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上開房屋及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上開房屋、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返還起訴前5年(即94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依申報額年息10%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李培林應自坐落台中市○區○○段109之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24.35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40.97平方公尺之房屋及A3部分面積

23.41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將上開房屋及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23,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57元。(二)上訴人夏光宗、夏陳秀錦應自坐落台中市○區○○段109之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1部分22.84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38.45平方公尺、B4部分23.3l平方公尺之房屋及B3部分16.68平方公尺土地遷出,將上開房屋及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80,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15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法院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令上訴人李培林應自坐落前揭聲明所示土地,及其上台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地交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254,508元,及自9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99年7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35元;上訴人夏光宗、夏陳秀錦應自坐落前揭聲明所示土地,及其上台中市○區○○街○○號之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地交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288,320元,及上訴人夏光宗自99年7月23日起,上訴人夏陳秀錦自99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99年7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794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後假執行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本件不予論述)。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其餘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李培林、訴外人夏思祖喪失與被上訴人間之任職關係時,使用借貸契約即已消滅,不需要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0條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使用借貸定有期限者,使用借貸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使用借貸關係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消滅,借用人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本件上訴人李培林及訴外人夏思祖因任職於被上訴人而分別於68年、54年起借住於上開1號房屋及23號房屋,是渠等就上開房屋與被上訴人間即成立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該契約雖未定期限,惟依上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上訴人李培林與訴外人夏思祖分別於74年2月1日、75年2月1日退休,喪失與被上訴人間之任職關係時,當然應認其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不需要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已多次寄發通知(原證三至六)催請上訴人李培林與訴外人夏思祖遷讓宿舍,均未獲置理,且99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在訴訟過程中,亦一再請上訴人等搬遷,亦已寓有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的意思。且起訴狀是向南投市○○○路○○號送達,李培林顯然有收到起訴狀,才會委任律師。

(二)上訴人等自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時起,即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上訴人李培林、訴外人夏思祖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於渠等退休之時即已消滅,則自渠等退休翌日起,渠等及其家屬對於上開房屋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社會通常之觀念,而此項利益自占有人無權占有時即已產生,而非自所有權人催請搬遷時始產生。另如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尚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始發生終止效力,就上訴人李培林部分,被上訴人同意從99年8月11日開始計算不當得利。

(三)關於通知上訴人等遷讓房屋之證據:⒈上訴人李培林部分:被上訴人依教育部於92年5月14日函

轉之關於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疑上訴人李培林似有未實際居住之情形,乃於93年4月26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上訴人李培林92年度之出入境資料,認其非屬合法現住人,不得給予任何搬遷費,乃於94年5月12日致函催請上訴人李培林自行搬遷,惟該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嗣該宿舍被列入「99年度國立高中職老舊校舍報廢拆除計畫」,被上訴人再於99年3月10日發函予上訴人李培林,限期三個月返還宿舍,該函分別寄至台中市○○路○○巷○號及南投市○○○路○○號,前者有因招領逾期被退回,後者則由上訴人李培林之孫媳婦洪暖代收,但上訴人李培林仍拒不交還宿舍。99年11月3日,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李培林檢附駐地國在地證明,俾憑辦理月退休金事宜,上訴人李培林馬上簽發乙紙授權書,授權訴外人劉威章代領退休金及優利存款,有掛號信封及授權書為證。因此,上訴人李培林對於遷讓通知,並非不知情,且其對於該宿舍仍有實際管領力。

⒉上訴人夏思祖部分:

被上訴人於93年6月9日寄發開會通知予各居住宿舍同仁,通知於同年月15日開會轉知有關眷舍搬遷補助費事宜,訴外人夏思祖雖未於出席簽到表上簽名,惟其嗣即於93年6月18日簽署乙紙同意書,同意遷讓23號房屋。被上訴人復於95年8月23日轉知訴外人夏思祖等宿舍使用人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乙份,該函由上訴人夏光宗代收。是被上訴人於93年6月間即通知訴外人夏思祖遷讓宿舍。

(四)訴外人夏思祖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訴外人夏思祖退休時即已終止,並非訴外人夏思祖之繼承人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另訴外人夏思祖繼承人中,僅上訴人夏光宗、夏陳秀錦在使用不爭執,上訴人夏光宗之兄姐對該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沒有繼承。

三、上訴人等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

(一)本件系爭二間宿舍已經上訴人委由訴訟代理人於100年4月28日假執行程序中點交予被上訴人,是有關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時點自應算至100年4月28日止。上訴人亦同意原審判決以基地申報地價及建物現值合計總價額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二)依行政院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意旨,職務宿舍之使用借貸,仍應經終止契約之手續,始生終止之效力,並非退休時即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無庸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99年8月11日前並未合法送達,其所提出之寄予上訴人李培林之信函,或因李培林出國致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或因送達非上訴人李培林所認識之人,均非合法。

(三)上訴人等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李培林既然在97年8月間即搬到美國定居,則自斯時起即無使用、收益上開l號房屋,自亦無所謂受有利益可言。而訴外人夏思祖於99年5月21日過世後,上訴人夏陳秀錦及夏光宗於99年7月1日即搬離該房屋,是上訴人夏陳秀錦及夏光宗亦未對23號房屋為使用、收益。且原審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李培林及訴外人夏思祖退休時未積極請求返還宿舍,則被上訴人何以能因渠等未積極請求返還宿舍而要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足見原審之認定顯有矛盾。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李培林、訴外人夏思祖(上訴人夏光宗之父、上訴人夏陳秀錦之配偶)原任職於其機關,分別借住前揭房屋,復分別於74年2月1日、75年2月1日退休,系爭房地經教育部依計劃要求被上訴人拆除、報廢,現系爭房屋於100年4月28日已因假執行程序而交還上訴人等情。

為上訴人等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7頁),復有教育部函、簽呈、紀錄單等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6頁、第46至48頁),並經原審勘驗後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

自堪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正。上訴人等對應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地一節,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惟爭執使用借貸關係何時終止?辯稱:本件使用借貸關係非上訴人李培林及訴外人夏思祖退休時即終止,而須待本件起訴經上訴人於99年8月11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時始終止,才可請求不當得利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乃系爭二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何時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自何時起算?即被上訴人請求自94年7月1日起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是否有據?經查: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分別為民法第470條第l項、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其性質應屬使用借貸關係,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可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惟基於私法自治之理念,當事人間非不可另為使用借貸期間與任職期間不必然相同之約定,另因時空背景而約定使用借貸之目的不僅包含任職期間亦及於任職期間以外相當之時間。再參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92年12月8日廢止)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一、於民國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住眷屬宿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又行政院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定所定之「眷屬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此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所謂:為兼顧退休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之措施等語所表達之真意,明示行政院得本於組織法上之權責,發規處理職務宿舍之相關規範。是事務管理規則及前揭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在上訴人李培林、訴外人夏思祖退休時,非不可適用。

(二)又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培林、訴外人夏思祖間就本件訟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非於上訴人李培林及訴外人夏思祖退休時即消滅,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眷舍搬遷補助會議紀錄、94年8月16日中二中總字第0940001272號通知各宿舍借用人函、95年8月10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函等均載明本件訟爭房屋有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並明示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之合法現住人自願遷讓可核給補助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2、25、33至39頁)」,被上訴人起訴書中亦明引前揭事務管理規則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固可循前揭規則、辦法之規定,要求配住人搬遷,但前揭規則既未明定使用借貸期限,仍須出借機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非謂一但配住人退休,未經出借機關依法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前,配住人即為無權占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及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係謂任職關係而獲配住房屋,一旦去職,使用借貸目的完畢,配住機關得請求返還,非否定前揭事務管理規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適用,甚且亦非認定配住機關於前揭法規適用情況下不須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徒以前揭判例而認被上訴人不須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自非足取。

(三)本件上訴人李培林部分,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0日對其表示依事務管理規則,因宿舍須收回重建而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固屬有據,惟其對台中市○○路○○巷l號送達部分,係經以招領逾期退回;對南投市○○○路○○號為送達部分,被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係合法送達,又兩造合意認可自99年8月11日始計算不當得利起算期間(見本院卷第65頁、74頁),被上訴人亦同意計至假執行之100年4月28日止(見本院卷第77頁),是上訴人李培林部分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自99年8月11日起算至遷讓房屋即100年4月28日止。至上訴人夏光宗、夏陳秀錦部分,因渠等之被繼承人夏思祖已於93年6月18日出具同意書,同意遷讓,有同意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自93年6月18日起,同意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夏思祖及上訴人夏光宗、夏陳秀錦使用訟爭宿舍即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請求自94年7月1日(起訴前五年)起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即無不當。

(四)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時點已如前述,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堪可認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時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按城市地方房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應依法定地價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原審因而斟酌系爭2棟建物坐落之基地係位於台中市○區○○路及文武街即○○○區○○○段商業往來頻繁,生活機能良好、交通甚便利等情,本院衡量上開環境等一切情狀,認應按基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159元(見原審卷第115頁)及建物現值合計總價額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上訴人亦表同意,自應依此標準計算。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培林應自其占有109之4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l部分面積24.35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40.97平方公尺之房屋及A3部分面積23.4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房屋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李培林應給付被上訴人占有上開房地之自99年8月11日起至100年4月28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235元【計算式:(9,159元88.73平方公尺+205,600元6)6%12月=4,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於此範圍所命給付,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夏光宗、夏陳秀錦應自其等共同占有109之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l部分22.84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38.45平方公尺、B4部分23.31平方公尺及B3部分16.68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房屋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夏光宗、夏陳秀錦應給付被上訴人占有上開房地之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288,320元,計算式:{(9,159元101.28平方公尺5年+【(222,600元126+219,200元+196,200元+193,100元+190,000元+186,900126)6】}6%=288,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上訴人夏光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3日,上訴人夏陳秀錦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自99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號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794元【計算式:(9,159元10l.28平方公尺+186,900元6)6%12月=4,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培林遷讓房地及請求其自99年8月11日起至遷讓日止(100年4月28日)按月給付4,235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不當得利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李培林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其餘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夏光宗、夏陳秀錦遷讓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並無不當,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等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