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 訴 人 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金山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被 上訴人 Quantum C.法定代理人 Sani Will.訴訟代理人 涂榆政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育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公司前自98年3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公司採購PVC原料貨品,然因貨品有瑕疵,且上訴人公司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造成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害,兩造之代表人遂就瑕疵損害賠償於98年6月22日達成口頭協議,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金山同意負擔運費及損害賠償共計美金9,710元,嗣於98年7月間,上訴人公司所出貨之貨品又另發生瑕疵,且上訴人公司另有違約事項,被上訴人公司乃委由「理律法律事務所」於98年7月16日以台中東興路郵局第277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公司賠償。
(二)被上訴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黃聖棻律師曾於98年7月20日、22日以電話與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金山(英文姓名Raga
n Lui)協調,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金山表示僅能同意給付8,000美金,並表示願與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Sani Will
iam Lee洽談協商事宜。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Sani Willia
m Lee嗣於98年7月24日向黃聖棻律師表示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金山同意被上訴人公司就貨品部分所為請求,並表示將自澳洲飛到台灣再與上訴人公司和解。
(三)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Sani William Lee於98年7月27日自澳洲墨爾本抵達台北,並於當晚下榻於台北市之亞太會館。98年7月28日上午11時至12時左右,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Sani William Lee與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金山在亞太會館進行和解協商,並達成如聲證二協議書所示之和解條件。兩造嗣並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所示內容而為履行,足以推定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和解契約存在。惟就協議書第3條所示上訴人公司同意於協議書訂立起14日內(即98年8月11日)給付被上訴人公司美金2萬元部分,上訴人公司屆期拒不給付,雖經被上訴人公司多次催討,上訴人公司均拒不履行。為此,被上訴人公司爰依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和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萬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上訴無非係謂被上訴人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劉金山簽名於系爭契約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已明揭其得心證之理由,其中證人Sani William Lee於99年10月18日於原審結證伊親眼目睹劉金山確實在和解筆錄上簽名。上訴人雖爭執伊證言之證據力,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之規定,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具結證言為民事訴訟法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自得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同此意旨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78號判決參照。則證人Sani WilliamLee既係親眼目睹待證事實之人,其證言即為屬直接證據,所證明者即係直接事實,故上訴人之主張容有誤解法律之嫌。
(二)況本件尚有下列證據及事實可得知Ragan Lui劉金山確實簽名於系爭和解契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實達成和解契約:
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先是否認Yurak International Tr
ading Company Ltd為上訴人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參原審99年3月29日筆錄及上訴人99年4月6日答辯狀第1頁末三列起),接下來又否認Ragan Liu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金山之英文姓名(參原審99年5月10日筆錄),又否認劉金山曾與Sani William Lee協商系爭和解契約及達成合意(參上訴人99年4月6日答辯狀第2頁),也就是說上訴人連自己公司名稱及負責人英文姓名均否認,對於相關簽約事實也使用『不記得』之字句。但在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及網頁資訊以及證人到庭結證後,上訴人始改口承認「Yurak確為坤廣公司」,「Rag
an Liu為劉金山所使用之英文姓名」及「劉金山曾與SaniWilliam Lee洽談並達成系爭和解契約所載第1條及第2條內容之合意」等事實,合先敘明。
⒉退步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明揭:「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⒊證人Sani William Lee在與上訴人公司洽議和解事宜前即
已積極與理律法律事務所有電子郵件書信之往來(參原審原證6號至9號),參考電郵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確實與上訴人間先行達成口頭之和解契約,否則Sani William Lee焉會由澳洲墨爾本飛至台灣與上訴人簽署和解契約後又馬上於7月28日飛離臺灣趕回澳洲?⒋再者,在劉金山違反其2009年6月所作口頭承諾之情形下
(參Sani William Lee原審證言及原審原證2號存證信函),倘若劉金山未於7月28日在系爭和解契約書上簽署,在未獲得書面承諾之情況下,Sani William Lee焉會馬上於7月28日當晚飛離臺灣趕回澳洲?足徵劉金山確實簽署系爭和解契約。
⒌又Sani William Lee於原審審理時,在法院未事先諮詢可
否出庭之情形下,仍花費數萬元之機票費用,自澳洲飛至臺灣出庭,且具結作證,以本件請求金額僅區區美金2萬元而已,倘Sani William Lee偽造系爭和解契約,則其焉會花費數萬元機票且焉敢甘冒偽證之處罰並親自飛至台灣具結證稱其親眼目睹劉金山於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足徵Sani William Lee之證言的確屬實。
⒍此外,衡諸Sani William Lee與理律法律事務所來往之電
子郵件,係屬日常業務所製作之業務文書,依此等文書製作當時情形,並無法預見兩造之間會因和解契約而產生糾紛,故該等業務文書所載之內容,應具有高度之可信度,由來往電子郵件之內容,確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與上訴人間先行達成口頭之和解契約。7月24日Sani WilliamLee致函理律法律事務所表示7月28日星期二將與上訴人洽談和解(參原審原證9號),而系爭和解契約之簽署日期則為7月28日,由此足證被上訴人確實與上訴人相約於7月28日洽談和解事宜,並於當日簽署書面之系爭和解契約。
⒎另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主張契約關係之
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經查,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及第2條所規定兩造間之義務,兩造均已履行完畢,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為劉金山於原審99年10月18日審理時所自承。由此可知,若非兩造間已簽署系爭契約,何以兩造間均依照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履行義務。
⒏況且,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記載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美金2
萬5390元,上訴人同意以美金2萬元和解。倘若Sani Will
iam Lee偽造系爭和解契約,則直接載明較高之和解金額美金2萬5390元即可,豈有可能載明上訴人同意之和解金為美金2萬元?足見系爭和解契約書並未偽造而係真正。⒐又由系爭和解契約所打印之簽署人為「Ragan Lui」,然
實際簽名卻為「Ragan Liu」(即i之位置係位於L及u之間),由此可見,倘Sani William Lee偽造系爭和解契約,則豈有可能偽造一份打印姓名與實際簽名不一致之契約?相反地,反而足證雖然Sani William Lee打印錯誤,但劉金山確實簽名於系爭和解契約上,蓋其簽名時係依其本身所認知「劉」之英文拼音而簽名「Ragan Lui」。
二、上訴人則以: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二)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協議書上所載「Yurak Internatio
nal Trading Co.Ltd」固為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但該協議書並非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金山「Ragan Liu」所簽立,而係「Ragan Lui」之人所簽立,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亦未有與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Sani Willi
am Lee在亞太會館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事。系爭協議書縱使真正,其約定內容亦不能拘束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據該協議書對上訴人公司為給付之主張,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於本院補述略稱: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第357條前段規定甚明。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爭點毋寧係系爭私文書(即協議書)上「Ragan L...」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金山所簽署,上訴人於原審既就此點有所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私文書之真正。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固提出兩造交易之相關訂單、包裝清單、載貨證券、發票,以及被上訴人公司與黃聖棻律師間之往來信件等,然前述文件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確有貿易往來,以及兩造確有買賣爭議存在,而上訴人於原審即不否認前述二點,惟此均無法證明兩造代表人確有於98年7月28日在臺北亞太會館達成和解,並簽署系爭協議書。是以。被上訴人始終未舉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協議書上「Ragan L...」之文字,確係由劉金山所簽署,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文件,復難以推論出兩造代表人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上訴人既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不以舉證直接事實證明為限,然被上訴人所舉之間接事實均未能證明兩造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甚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金山亦不否認其確實於98年7月28日曾與Sani William Lee,於臺北亞太會館進行協商,惟證人證稱斯時兩造並未達成共識。從而,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舉之間接事實亦不足以證明,則無論不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是否舉證不明或陳述有疵累,於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之情況下,自不得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卻無視前揭舉證責任分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誠難令人甘服。
(二)次以,就系爭協議書上之「Ragan L..」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金山所簽署,原審於判決中未敘明證人劉金山當庭之簽名與系爭協議書比對之結果,逕以上訴人公司六年前之文件,認定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當庭書寫英文姓名時,有刻意變更原有之書寫習慣及字體,復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從事國際貿易多年,理應常有書寫英文姓名之機會,不可能別無其他英文簽名文件云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然原審於審理中除命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金山當庭書寫英文姓名20遍外,亦依職權調取劉金山留存於各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刷卡消費明細及有劉金山英文簽名之消費清單等以供比對,惟依銀行函覆所示,證人劉金山留存於各家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或消費簽單,均非使用英文或「Ragan Liu」之簽名,是無相關文件可供比對,亦證上訴人所稱,證人劉金山事實上極少使用英文姓名簽名等語屬實。再者,所謂筆跡鑑定乃係比對筆跡之筆劃特徵(結構佈局、姿態神韻等特徵,此縱使當事人刻意變更筆跡亦得以鑑定之),原審既命證人劉金山當庭書寫英文姓名20遍,自應就此與系爭協議書簽署日期較為接近之簽名筆跡,與協議書上「Ragan L...」之簽名筆跡進行比對,然原審卻捨此不為,未將前揭二份簽名進行鑑定或比對,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三)末以,原判決謂兩造間因交易所衍生之退貨及還款事宜,上訴人公司同意被上訴人退貨,嗣後亦返還全部貨款予被上訴人公司,此與系爭協議書所載相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協議記錄,因而認定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金山確有於98年7月28日與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Sani William Lee在臺北亞太會館達成協議云云。惟查,兩造間就退貨及返還貨款事宜未存有太大爭議,惟就所謂美金二萬元損害賠償,始終無法達成共識,此觀被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間之往來信件可知(渠等信件有提及上訴人同意退貨及返還貨款,惟上訴人拒絕損害賠償),是以,兩造代表人於98年7月28日見面時,僅係就美金兩萬元損害賠償部分進行協商。此外,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亦證稱:損害賠償金額係於98年7月28日在亞太會館始談妥。足證兩造於98年7月28日以前,就損害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始專程飛抵臺灣進行協商。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未提出其他協議記錄、被上訴人代表人不可能於兩造事前未達成某程度協議即飛抵臺灣云云,認定系爭協議書為劉金山簽署,顯與卷內資料及證人之證詞不符。甚且,系爭協議書上所繕打之英文姓名為「Ragan Lui」,與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金山之英文姓名「Ragan Liu」不相符合,倘若系爭協議書確為劉金山所簽署,劉金山豈有可能錯載自己之英文名?益證系爭協議書實非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金山所簽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公司有於98年3月至7月間,向上訴人公司採購PVC貨品。
(二)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為「Yurak International Tradin
g C0.Ltd」。
(三)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Sani William Lee,有於98年7月28日自國外飛抵臺灣,與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金山在臺北市亞太會館見面。
(四)上訴人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公司退貨,並退還被上訴人公司前所給付之貨款美金17,135元,兩造均已履行完畢。
四、茲兩造爭執者厥為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金山是否與被上訴人在98年7月28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經查:
(一)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Sani William Lee於原審結證:「這份文件(指系爭協議書)左下方「Sani William Lee」處之簽名是我簽的,另外右下方「Ragan Lui」的簽名是在場的劉金山先生所簽的....」、「這份文件是在2009年7月28日簽的,地點是在台北的亞太會館,在我還沒有來臺灣簽這份文件之前,我已經與劉金山先生討論過幾次,我這次來臺灣,是要處理這份文件的問題,當我們兩造雙方同意以後,我們把文件打字完畢以後再簽名,文件打完以後,我們雙方看過,我再請劉金山先生簽名,我們簽了兩份原件,兩造雙方各持有一份原件,來證實這是我們兩造共同的協議,簽完約以後我就離開台北,我離開台北以後,文件的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都有履約,但是文件的第三部分被告沒有履約…」、「…我們是從網路上得知被告的訊息,在2009年3月時,我們跟被告的公司接觸…雙方就決定達成某項交易…但是當我們收到被告公司的產品時…產品的品質並非如被告所說的,之後我們就跟被告公司聯繫…被告公司說我們可以把被告公司送錯的產品寄還給被告公司…被告同意我們更換品,所以我們告訴被告,我們可以繼續跟你們買更多的產品以補償雙方面的損失,被告的產品有一些賣到中東,有一些產品是賣到澳洲,但我們收到被告所寄的產品後,我們發現被告的品質是不良的,我們已經把錢給被告了,但我們是收到不良的產品,所以我們要求被告劉金山先生把錢退給我們,我們把貨退給被告,我們要取消這次的交易…我總共來臺灣兩次,第一次六月來,第二次七月來…我七月的時候又跟被告再講一次,我把貨退給被告,被告要把錢還給我,原告除此以外還要求被告要賠償我們的損失,比方說交通及勞力的損失,這些損失都有寫在契約裡面,損失超過2萬5000美元,但是我們跟劉金山先生說如果事情能夠在兩個禮拜內處理好,我們只要求被告賠償二萬美元就好,所以我七月又來一次臺灣,被告同意我們提出的在兩個禮拜內處理好就賠償二萬美元的條件…」、「…被告已經把買賣價金退還給原告,但是當初所約定的兩萬元美元的損害賠償被告還沒有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至196頁)。核與2009年7月28日協議書(agreement)之記載「協議書兩造同意下列事項:
⒈坤廣公司同意接受23MT PVC之退還(D部分Quantum採購
單第11230號)。坤廣將於本協議書訂立後7日內以電匯全數歸還17,135美元予Quantum。有關貨物退還相關一切費用將由坤廣負擔。
⒉Quantum同意提供協助以進行坤廣先前已同意的新加坡
貨物之退還(E部分Quantum採購單第C11505號)。有關貨物退還相關一切費用將由坤廣負擔。
⒊Quantum所遭受有關2009年3月至同年7月間6批錯誤運送
貨物之全部損失總計25,930.40美元。坤廣同意於本協議書訂立後14日內現金賠償20,000美元予Quantum。」等詞(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黃聖棻律師所任職之理律法律事務所曾於98年7月16日受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以郵局存證信函就倉儲費用之損失函上訴人公司要求接受退貨、返還價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41頁至145頁)。
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Sani William Lee並於98年7月24日上午11時35分以電子郵件告知理律律師事務所表示伊已與劉金山(Ragan)通過電話,似乎雙方之談判有了突破,同日下午6時43分許,Sani William Lee再以電子郵件通知理律律師事務所告知黃聖棻律師,表示伊將飛至臺灣與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協調和解事宜(見原審卷第152頁、155頁)。足見兩造之代表人確有事先達成某程度之協商內容,否則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Sani William Lee豈有未先達成初步之口頭協議即專程飛抵臺灣之理?
(三)查原審審理開始上訴人公司原本否認「Yurark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Ltd」為其公司之英文名稱(上訴人公司於原審99年3月29日審理時否認Yurark公司和上訴人公司為同一公司,於同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主張Yurark公司與上訴人坤廣公司無涉,被上訴人以坤廣公司為被告係屬有誤,見原審卷第29頁至30頁),然經原審依職權查調上訴人公司在經濟部國貿局所登記之公司英文名稱及其公司之網頁內容後(見原審卷第32頁至33頁),上訴人公司於99年5月10日原審審理時始承認「Yurark Internationa
l Trading Co.Ltd」為其公司之英文名稱(見原審卷第42頁),足見上訴人公司之陳述一開始即有欠誠實。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金山於原審97年10月18日審理時否認系爭協議書上手寫之「Ragan L..」為其簽名,原審乃當庭指定該英文姓名,命「作成名義人」即證人劉金山書寫20遍以供核對後,其後再命上訴人公司提出有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金山之「Ragan」英文簽名文件,以供比對。
證人劉金山在原審當庭所書寫之英文姓名文字,經與上訴人公司嗣後所提出有證人劉金山之「Ragan」英文簽名文件比對結果,證人劉金山當庭所書寫之英文姓名首字「R」之字體筆跡,與其留存於上訴人公司之文件上之姓名首字「R」字,字體上雖有些許歧異(見原審卷第204頁),惟該筆跡既係臨時書寫,而非平日書寫所保留之字跡,當事人書寫時即有刻意變更原有書寫習慣及字體之機會與空間,故該當庭書寫之字體,尚無法做為認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金山英文簽名認定之依據。又原審依職權查調證人劉金山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證人劉金山自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10日間有頻繁之出國紀錄(見原審卷第191頁至192頁),原審另詢問證人劉金山:對外簽名,都是簽中文或英文姓名?證人劉金山答稱:「如果是對外國公司,我都是簽我的英文姓名..(法官問:你簽你英文姓名的場合?)答:如果是我自己第一次和客戶聯絡的,我才會簽我自己的英文名字,」(見原審卷第197頁)。惟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劉金山從事國際貿易多年,豈可能只有一次由證人劉金山第一次與客戶聯絡之理?按理證人劉金山於業務上理應常有書寫英文姓名之機會,然而上訴人公司卻聲稱除所提出之一紙文件影本外,並無其他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金山之「Ragan」英文簽名文件可資提供原審法院作為筆跡鑑定之用,核與國際貿易常情有違。
(四)按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惟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之內容即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退還貨物,上訴人並退還買賣價金美金17,135元,有關貨物退還相關一切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雙方後均已履行,且履行日期均在98年7月28日自協議書日期之後乙節,雙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兩造均承認雙方除系爭協議書外,並未就和解乙事訂立其他書面契約,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有於其他場合,以其他退貨還款之方式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兩造確有訂立系爭協議書,且上訴人之代表人劉金山於協議書上之英文簽名為真正,否則兩造何從履行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雖主張:「雖然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之內容均已履行,但是不是依照協議書來履行,是依照之前在談和解的過程中口頭約定履行」、「雙方有達成退還買賣價金及退還貨物的和解,但對於損害賠償部分,雙方沒有成立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31頁),但依常情如兩造僅就退還貨物及買賣價金部分達成共識,而對於損害賠償部分未達成共識,尚有歧異,當不可能僅就此部分成立和解,遑論履行。雙方既已履行,應認兩造就退還貨物、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部分均已全面達成合意,始能成立和解。何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專程自澳洲迢迢前來談判,如已達成和解(無論是上訴人主張之部分和解,或是被上訴人主張之全部和解即包含損害賠償部分),不可能不立書面,以做為和解憑據,否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豈非白走一趟?乃上訴人竟主張雙方之和解係依先前之口頭約定履行,並未做成書面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金山於原審雖證述:「…我們討論的事情就是原告要求退貨及提單瑕疵我有部分貨款暫時不願意返還給原告的問題,這部分我有和原告達成協議,我同意退貨的貨款讓原告領取,當天討論過程並不是很愉快,大約二、三十分鐘就結束,之所以會在飯店討論並不是我建議的,是原告法代告訴我他何時到臺灣,然後我再過去飯店與原告法代談,卷附的訂單確是原告公司傳真給我們訂單的格式,我主張原告要求要退貨,我有同意,而且貨款我也全部還給原告了,在我印象中,原告並沒有向我提出損害賠償的要求」等情(見原審卷第195頁反面)。惟查被上訴人陳述:理律律師事務所黃聖棻律師打電話過去,當時劉金山有接電話,劉金山說如果在事務所怕會被錄音,所以不希望在事務所談判,看是否在飯店什麼的都可以(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有理律律師事務所黃聖棻律師既於98年7月24日上午10時5分致被上訴人代表人Sani William Lee之電子郵件載明:「Mr.Liu told us that he is willing to meet you personally to negotiate the disput e matter in the conference room in hotel,instead of our office」(劉先生告訴我們他希望在旅館之協商室私下與你會面談判訟爭事項,而非在我們事務所辦公室談判)(見原審卷第150頁),足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金山在原審證述之所以在飯店討論並不是伊建議的乙節與實情不符,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委託理律律師事務所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時即已提出損害賠償之主張(見原審卷第143頁、144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Sani William Lee在98年7月24日上午11時35分以電子郵件告知理律律師事務所表示伊已與劉金山(Regan)通過電話,似乎雙方之談判有了突破,縱在該階段尚未同意解決D部分及其他損害賠償之爭論,下星期我將至台中會見他並謀求解決(We have not agreed
too settle part D and other compensation at this stage. I will come to Taichung next week to meet hi
m and settle)等詞(見原審卷第152頁)。足見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被上訴人自始一貫之主張,且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千里迢迢至台灣談判之重點之一,雙方殊不可能不就此項範圍談判,乃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金山於原審竟稱:「在我印象中,原告並沒有向我提出損害賠償的要求」,顯與常情有違,自不可採。
(五)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劉金山本於其為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所衍生之退貨、還款及損害賠償爭議,既有前述代表上訴人公司於98年7月28日在臺北市亞太會館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事實,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明上訴人公司應允於協議書訂立起14日內(即98年8月11日)給付被上訴人公司美金2萬元。從而,被上訴人公司本於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和解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公司依約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和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美金2萬元,及自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原審准被上訴人請求而為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上訴人聲請將劉金山於原審當庭所書寫之簽名與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作筆跡鑑定,惟此筆跡之樣本即劉金山原審當庭所書之簽名,並非平日書寫之筆跡,而係當庭書寫,當事人有刻意變更原有書寫習慣及字體之機會及空間,以該等簽名筆跡為鑑定,實無法得出正確之結論,因此上訴人聲請筆跡鑑定並無必要。何況,本件被上訴人已提出相關直接及間接證據證明劉金山確實簽名於系爭和解契約且達成和解協議,相關事實已明,亦無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此部分上訴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