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 訴 人 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蔡義猛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被 上 訴人 洪思珍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之履行期間為一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244.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無權占有之建物及地上物(以下統稱系爭建物,其位置、編號、面積、構造、層次)詳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已侵害上訴人所有權,雖迭向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無結果。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八二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露台、編號C部分面積一點九三平方公尺之混泥土殘障專用坡道、編號D部分面積六七點九二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雨遮(車棚)、編號G部分面積一點九三平方公尺之露台與二層房屋重疊部分、編號H部分面積零點五五平方公尺之露台與殘障專用坡道重疊部分、編號I部分面積二點三八平方公尺之雨遮與二層房屋重疊部分、編號J部分全長十八點九二公尺之水泥板圍牆,編號K部分全長十三點零七公尺之石棉瓦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E部分面積十四點四六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二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暨供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上訴人已申請測量,兩造及同段1217地號土地所有人顏敏卿曾於99年7月9日舉行協調會,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公告現值加4成,向彰化縣政府爭取經費價購。又系爭土地前所有人李玉葉於96年8月15日協調會中,表示無追討土地之意,並由上訴人出具文書供其申請減免地價稅迄今。被上訴人及其前手雖未出具同意書予上訴人,以興建系爭建物,惟上訴人之立場為原地價購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編號A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房屋擯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8 2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露台,編號C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之混泥土殘障專用坡道,編號D部分面積67.92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雨遮(車棚),編號G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之露台與二層房屋重疊部分,編號H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之露台與殘障專用坡道重疊部分,編號I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之雨遮與二層房屋重疊部分,編號J部分全長18.92公尺之水泥板圍牆,編號K部分全長13.07公尺之石棉瓦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E部分面積14.4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9,暨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添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在其上占用如附圖所示,並含其他地上物,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彩色照片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之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固抗辯: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時,原所有人並無提
出任何意見,且協調時被上訴人說同意給上訴人無償使用,且原地主李玉葉向稅捐機關申請系爭土地的稅捐減免的許可;且沒有要追討返還意思,芳苑分局也出公函給被上訴人,讓原地主李玉葉申請減免地價稅,為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雖然後來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但被上訴人沒有付一毛錢,對造沒有爭執,該買賣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無效,被上訴人不能違背原來的意思,請求拆屋還地云云。
㈡惟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時,原所有人縱無意見,然
究不得謂上訴人之占有即屬有權占有;雖嗣後協調時表示同意讓上訴人無償使用,無追討返還意思,至多屬於債之關係及一時不請求返還而已,非永久不請求,且亦不得對抗現所有之被上訴人;又原地主李玉葉雖申請減免地價稅,然事實上非其使用,為上訴人占有,則並無理由讓原地主李玉葉再負擔地價稅;又被上訴人雖於99年7月9日協調會,同意上訴人以公告現值加4成,向彰化縣政府爭取經費價購。惟依卷附該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結論第㈣項載明:「如縣府於1個月內同意編列經費價購,洪思珍先生願於2年內無償提供使用至價購...」等內容,再佐以上訴人警局不否認彰化縣政府迄今尚未編列預算價購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自不得依前開協調會結論,資為有權占有之憑據,應無疑義。
㈢況且,依據彰化縣政府99年11月5日府建管字第0990282028
號函檢附74彰建都(使)字第1473號使用執照及使用權同意書影本,暨上訴人所提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資料等顯示,上訴人警局合法興建之辦公廳舍坐落竹塘段530地號土地(重測後竹政段1210地號),系爭土地顯然非其合法使用之基地無訛。
㈣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但被
上訴人沒有付一毛錢,該買賣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無效,被上訴人不能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但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否認其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辯稱原地主李玉葉係將系爭土地贈與兒子即被上訴人,因不諳法律程序,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絕無上訴人所指之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見本院卷57頁),顯見屬上開移轉登記至少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仍屬有效。且縱使其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仍得行使其所有權。
㈤此外,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渠等機關就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使
用權源,依上規定及說明,自屬無權占有,應負遷讓房屋及拆屋還地等責任。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即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公務機關,其為服務民眾而設置,其預算編列需經議會通過非一蹴可及,本院斟酌其公務所需,認委有定相當履行期之必要,惟為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勿需上訴人主張長達3年之理,爰酌定其履行期間以一年為適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6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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