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6號上 訴 人 嚴世平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被上訴人 陳清正訴訟代理人 孔慶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自身投資事務需用資金,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伊於 84年5月30日將100萬元匯入南投縣魚池鄉農會明潭分部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被上訴人名義帳戶內,兩造約定借款期限為84年12月31日,詎被上訴人屆期竟未依約返還借款,屢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478條前段規定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自8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4年5月30日將100萬元匯入南投縣魚池鄉農會明潭分部伊名義帳戶內,係因伊之子陳莫克(更名前為陳進南)告知伊,因陳莫克與上訴人約定各出資 100萬元,合資 200萬元在越南胡志明市經營放款事業,故向伊借用上開農會之帳戶,供上訴人匯入出資額款,並向伊借款100萬元,以作為陳莫克自己之出資款。嗣上訴人匯入100萬元後,即由伊之子即陳莫克之兄陳進文,自伊上開農會帳戶提款300餘萬元,將其中 200萬元兌換美金現鈔8萬元,並於84年6月7日搭機前往越南,與上訴人、陳莫克會面,並將該美金8萬元現金交付其二人。是上訴人所匯入伊帳戶之100萬元,係上訴人投資陳莫克放款事業之投資款,並非貸與伊之借款,兩造間亦無借貸之合意,自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 8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5月30日將100萬元匯入南投縣魚池鄉農會明潭分部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被上訴人名義帳戶,業據提出匯款回條為憑,且有上開農會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上訴人主張該 100萬元係其貸與被上訴人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一再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辯稱稱系爭 100萬元匯款,係上訴人與陳莫克約定在越南共同投資放款事業之投資款,則上訴人既主張系爭 100萬元匯款係借款,揆諸首開判例,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原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證人陳進文證述:伊係被上訴人之子、陳莫克之兄,據陳莫
克告訴伊,因陳莫克與上訴人在越南合夥以美金 8萬元經營貸款他人收取利息之生意,由其二人各出資 100萬元,上訴人將匯款100萬元到被上訴人帳戶,並請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給陳莫克,而要求伊在臺灣將200萬元兌換美金8萬元後,將該美金帶至越南;之後由伊從被上訴人上開農會帳戶中提領300多萬元,將其中 200萬元兌換美金8萬元現金,以每萬元為一疊,並於 84年6月7日將該美金8萬元放在背包中,搭機至越南胡志明市,當日到達後由陳莫克與上訴人來接機,隨即到陳莫克在胡志明市經營之當鋪,將 8萬元美金當面交給上訴人及陳莫克,由其二人各自點收美金 4萬元共四疊,當時在場的人有上訴人、陳莫克、胡日生及伊共4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又證人陳莫克結證:伊是被上訴人之子,於80年間在越南經營當鋪,上訴人於84年1、2月間到越南考察伊的當鋪生意可否投資,伊於 84年3月間返回臺灣,並至高雄與上訴人商談,當時約定伊與上訴人各出 100萬元到越南投資放款事業,因上訴人擔心入境越南時,帶太多錢而遭海關為難,伊告知上訴人可將 1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待上訴人於 84年5月30日打電話告知伊已匯款後,即請伊之兄長陳進文將其二人之投資款共200萬元兌換美金8萬元後,再將美金帶入越南,而上訴人於 84年5月31日先到越南與伊會面,當陳進文帶美金 8萬元到越南後,將美金交給上訴人與伊,當時在場的人有上訴人、伊、胡日生及陳進文共 4人,該筆美金留在越南用於放款業務,當上訴人回臺灣後,由上訴人所委派之廖義祥留在越南執行放款之業務,因在越南私自貸款係屬違法,於85年間遭人檢舉後,伊遭強制遣返臺灣,並限制 7年內不得入境越南,而在越南用以放款之資金,也遭越南政府沒收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6頁)。
另證人胡日生結證:被上訴人之子陳進文係伊姊夫,伊於84年 2月間至越南幫忙陳莫克的生意,第一次看見上訴人是在84年 2月間在越南之陳莫克家中,經陳莫克介紹而認識,伊曾聽聞上訴人與陳莫克談論各出資 100萬元共同在越南經營放款生意,在84年年中前在越南之陳莫克當鋪辦公室內,伊親見陳進文從行李中將美金 8萬元拿出來,交給上訴人及陳莫克,該美金是每萬元一疊,當時在場的人有上訴人、陳莫克、伊及陳進文,該筆美金留在越南用於放款生意,之後上訴人在越南來來去去,由代表上訴人之廖義祥與伊實際執行放款與越南臺商之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6頁)。可見就上訴人於84年1、2月間曾在越南與陳莫克見面,與陳莫克商定各出資100萬元在越南從事放款事業,陳進文帶美金8萬元到越南胡志明市,交與上訴人與陳莫克之過程,及該美金包裝為每萬元一疊,係由陳進文從行李背包中取出而非從衣物口袋中取出、交付時在場之人等情,證人陳進文、陳莫克、胡日生經隔離訊問後,彼此證述大致相符。參以上訴人於84年2月22日出境臺灣,於同年月 26日返臺;且被上訴人上開帳戶於84年5月31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12萬8000元;又上訴人、陳進文先後於84年5月31日、同年 6月7日出境臺灣,而陳進文於同年6月14日返臺,上訴人則於同年6月18日入境臺灣;又上訴人分別於84年7月2日至同年月19日、同年7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同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先後
3 次往返臺灣、越南等情,有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依被上訴人聲請調閱之上訴人入出境資料、被上訴人提出之陳進文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108頁、38頁),可見上訴人確於84年2月間出境臺灣,且被上訴人上開帳戶於84年5月31日提領逾200萬元之款項,而於84年6月7日陳進文到達越南時,上訴人同時人在越南,又上訴人於84年6月至9月間,往返臺灣、越南達4次,核與證人陳進文、陳莫克、胡日生證述 84年6月7日在越南交付美金 8萬元時上訴人在場,及證人陳莫克、胡日生證述於 84年2月間在越南與上訴人見面,且上訴人在臺灣、越南間往返數次,證人陳進文證述自被上訴人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以兌換美金之情節相符,是證人陳進文、陳莫克、胡日生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上訴人如僅借款與被上訴人,何需於84年6月至9月短短4個月間,往返臺灣、越南達4次?依常情判斷,應係至越南關心放款事業。上訴人辯稱係為了考察在越南有無投資之機會,並非投資陳莫克所經營之當鋪借款業務,然亦無法舉出究竟考察何項業務,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100萬元之匯款,為上訴人與陳莫克間約定投資越南放款事業之投資款,尚非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 100萬元匯款,為被上訴人向其所借之款
項,並聲請證人宋哲生為證。惟查,證人宋哲生到庭結證:於十幾年前夏季某日,上訴人稱要找債務人要錢,約伊陪同至日月潭,伊同意後陪同上訴人至日月潭之被上訴人家中,被上訴人家是經營民俗物之大賣場,當時伊在旁看店內的展示品,沒有仔細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談話,仍有聽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說還錢的事,被上訴人請上訴人不要煩惱,近期內會與上訴人處理,至於上訴人所稱之債務人是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的家人,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是證人宋哲生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找被上訴人商談債務,不能證明其所商談之債務即借款債務,且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又其所稱有聽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說還錢的事,被上訴人請上訴人不要煩惱,近期內會與上訴人處理,等情,並不能證明係返還借款,亦有可能係因投資款憑空虧損,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參以被上訴人上開農會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被上訴人自 84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帳戶之現金存款維持在 1200多萬元至800多萬元間,於上訴人 84年5月30日匯款前之存款餘額,尚有1100多萬元,是被上訴人於 84年5月至同年8月間,所有現金均遠多於100萬元,難認被上訴人於84年5月間有100萬元之資金需求,而有向上訴人借款而需支付上訴人所稱借款約定月息 2分利息之必要。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匯款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匯款,為被上訴人向其所借之款項云云,應非可採。
五、又陳莫克(改名前為陳進南)陳稱因在越南從事放款業務之原因,被越南政府於85年9月25日驅逐出境,禁止入境5年,87年1月9日改名後,於同年 2月間再次入境越南竟闖關成功,一個月多後因與人發生爭執打架,被越南公安部查覺陳莫克即係之前被境管之陳進南,遂於同年 4月25日又遭驅逐出境,禁止入境五年之期間重新起算,直至92年11月12日才獲准入境越南,有陳莫克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2頁)。而陳莫克86年12月14日及91年10月12日兩次當日入境即被遣返,亦有陳莫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查。另陳莫克於88年間曾向立法委員陳振盛陳情請求協助解決被拒入境越南之事,經該委員函請外交部辦理,經外交部函覆略以:陳莫克於87年遭越方驅逐出境,目前越南公安部以陳君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為由列入管制名單,就本案而言,越方並非當事人單純打架滋事而下令禁止入境等(見本院卷第73頁外交部書函)。而所謂「並非當事人單純打架滋事而下令禁止入境」,應係指陳莫克因在越南從事放款之行為,凡此均足徵陳莫克於原審作證時所稱是因經營放款業務被越南政府強制驅逐出境,被管制 7年後才回到越南等情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指摘陳莫克之證詞不實,並無足取。至於本院函請外交部向越南政府查詢結果,在電腦資料上雖顯示陳莫克並無遭越南政府遣返台灣之紀錄(見本院院卷第49至52頁),然與外交部前函覆立法委員陳振盛之書函內容說明有越南政府曾禁止陳莫克入境之事實不符。應係越南政府現已同意陳莫克入境,禁止出境之資料遭銷除所致。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 100萬元,尚非可採。其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及給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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