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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益勝

林益加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被 上 訴人 林福聚

林福忠林福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三七五減租補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 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年 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林福聚應給付上訴人林益勝、林益加各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壹佰捌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林福忠應給付上訴人林益勝、林益加各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壹佰捌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林福聲應給付上訴人林益勝、林益加各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壹佰捌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林益勝、林益加分別以新台幣拾壹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林福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福聚如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均以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壹佰捌拾叁元為上訴人林益勝、林益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林益勝、林益加分別以新台幣拾壹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林福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福忠如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均以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壹佰捌拾叁元為上訴人林益勝、林益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林益勝、林益加分別以新台幣拾壹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林福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福聲如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均以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壹佰捌拾叁元為上訴人林益勝、林益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二人在原審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三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林益勝、林益加各新臺幣(下同) 716,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頁)。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4日向本院前審提出之「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則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林益勝、林益加各335,183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卷第69、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雖主要係主張「上訴人父親林江祝、被上訴人父親林江泉與訴外人林江南三人有成立對於坐落台中縣○○鄉○○段○○號田面積0.1693公頃、同段59-1號田面積0.1180公頃、及同段60號田面積0.1377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均享三分之一之約定,故承繼上開約定之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分配本件補償費三分之一」等內容,然同時亦有為兩造與地主間係有達成補償款分配協議之主張(即地主與兩造間有於96年 7月間成立於地主出賣系爭土地時,承租佃農得平均分配放棄優先購買權與耕作權所得補償金之協議,故就被上訴人所取得 6,033,300元之補償款,應由上訴人分得其中3分之1),此從上訴人在原審陳述:「系爭土地出賣時,地主有來我家,說補償費各三分之一,由被告代表我們收,因為三七五租約上是登載被告的名字」(見原審卷第10

7 頁倒數第2、3行)等語、及在原審請求訊問地主呂鴻鳴:「請問地主,系爭出售之土地,出售前,您有請林添河、林耀龍至原告家中與原告洽商出售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

113 頁第2、3行)可明,且上開二項內容之主張,均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3分之1之補償款,是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上訴人前開二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是上訴人在本院前審追加主張地主與兩造間有成立補償款分配協議之請求權,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三分之一補償款,自毋庸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本件被上訴人雖在本院前審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在本院前審之前述追加地主與兩造間有於96年 7月間成立補償款分配協議之請求權部分,惟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仍應准許,併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減縮部分除外)。㈡被上訴人林福聚應給付上訴人林益勝、林益加各 335,183元及均自民國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林福忠應給付上訴人林益勝、林益加各335,183元及均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林福聲應給付上訴人林益勝、林益加各335,183 元及均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兩造為堂兄弟,坐落台中縣○○鄉○○段59、59-1及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係被上訴人先父林江泉與訴外人呂鴻鳴先父呂振昌於56年1月1日簽訂,雖以林江泉名義簽訂三七五耕作租賃契約,惟實際上由林江泉與其兄弟林江南、上訴人先父林江祝共同耕作,地主亦知悉有三房耕作之事實。林江泉、林江南及林江祝於該三七五耕作租賃契約成立時,有內部約定系爭土地之利用,兄弟三人之權利義務各三分之一,故耕作權利及租金義務各自負擔三分之一。嗣後兩造繼承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現由兩造與林江南之繼承人現實耕作中。

⒉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

非耕地使用時,不得終止。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與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與林江南之子女共同繳納三七五耕作租賃契約之租金各三分之一及各耕作三分之一等事實。依權利及義務相對性之原則,上訴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足見林江泉與其他二位兄弟確有約定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義務各三分之一,林江泉兄弟三人雖未簽訂書面契約,亦未就補償費為具體之約定,然有約定權利及義務各三分之一,故法律修改後增加補償費之規定,亦為各三分之一,被上訴人為林江泉之繼承人,故被上訴人取得之補償費,三房有權利分得三分之一。

⒊地主呂鴻銘於96年 8月1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廖炳林

與林正宗,價金為 1,870萬元,被上訴人並自買受人處收受6,033,300元 ,其收受之原因係須被上訴人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故被上訴人領取之代價有類似補償費之性質。該補償款雖非出賣人直接給付,而約定由買受人承受,應視為買賣對價之一部,被上訴人故意以出賣人未給付補償費置辯,顯屬規避法律之情形。不論該筆金額是否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之補償費,因被上訴人放棄三七五耕作租賃契約而取得對價,是被上訴人放棄耕作權之對價有類似於補償費之性質,故被上訴人放棄耕作權所取得之對價,兩造應各取得三分之一。詎被上訴人取得補償費後,竟拒絕給付上訴人依比例應取得之補償費。準此,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6,059元(計算式:買賣價金19,333,600元×耕作比例1/3×被上訴人應負擔比例1/3×法律規定1/3)。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上訴人二人之先父林江祝於81年 9月30日死亡,繼承人計有

母親林陳滿(於95年5月4日死亡,見林陳滿之除戶謄本)、上訴人二人、林益泰、林紡(於98年 7月17日死亡,見林紡之除戶謄本)等五人。五名繼承人於繼承時,對於林江祝所承租土地(包含台中縣○○鄉○○段59、59-1及60地號等三筆土地)所生之耕作權利與義務、及相關協議拘束,已協議由上訴人林益勝、林益加等二人繼承,上開事實有林益泰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稽。再從系爭土地三分之一面積係由上訴人二人耕作且由上訴人二人繳付租金,其餘繼承人並未參與等事實,亦可證明係由上訴人二人承繼先父對於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租賃權。又因兩造均係承繼其先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故兩造先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均為三分之一之約定,兩造亦承受之。因此,被上訴人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所取得價金 6,033,300元之補償款,上訴人自有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三分之一金額。

⒉再林紡之配偶為張河禮,林紡所生長女為張可薇、次女為張

瀛方,林紡於98年 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河禮、張可薇、張瀛方等三人,固有相關戶籍謄本為證。然林江祝於81年 9月3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四名子女共計五人,該五名繼承人對於林江祝所遺對於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相關之權利義務,業已協議由林益勝、林益加等二人繼承,是林紡並未繼承系爭承租土地之權義關係,因此,林紡死亡後,其前述三名繼承人亦無繼承有關系爭承租土地之任何權利或義務,此亦有林紡之三名繼承人出具之證明書可佐,是被上訴人在前審抗辯林江祝之繼承人林紡已死亡,林紡之配偶及所生子女亦為林江祝之繼承人等語(見前審卷第 204、205頁),並不足採。

⒊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記載:『本條例施行後

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上「苟合於民法第 421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關係尚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304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承租人於租賃關係上之主給付義務乃在依約支付租金予出租人;換言之,出租人自某人收取租金,該某人即應屬承租人,應屬無疑。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係林江泉、林江祝、林江南三兄弟於56年間共同向地主呂振昌(後由呂鴻鳴繼承地主地位)承租,而由林江泉代表出名與地主簽訂租賃契約並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三人之耕作面積及租金負擔均各為三分之一,其後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分別繼承林江祝、林江泉之租賃權(耕作權),直至地主呂鴻鳴於96年 7月間出賣系爭土地為止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抗辯係其將三分之一系爭土地轉租交由上訴人分耕,並不可採,倘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轉承租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則依租賃關係,上訴人應將三分之一租金給付予被上訴人。惟本件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租金直接交付予地主呂鴻鳴,並經地主呂鴻鳴簽收,足證上訴人確實向地主承租三分之一系爭土地,上訴人係為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之佃農之一,而非向被上訴人轉租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本件耕地租約係由被上訴人之父林江泉在56

年間單獨向當時之地主呂振昌所承租,此有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為證等語。惟按前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故縱使向當地龍井鄉公所辦理登記之系爭土地耕地租約書上記載之承租人為林江泉,亦非絕對表示林江泉為系爭土地唯一之承租人。從前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繳付三分之一租金予地主,且上訴人係耕作系爭土地三分之一,可知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即民國

72年12月23日)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如前所述,雖然於56年間係由被上訴人之父親林江泉出名與地主簽訂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並辦理租約登記,然實際上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已繳納數十年之租金予地主,故於上開法律規定施行後,本應由地主會同上訴人辦理租約之登記,但地主卻未依法為之,致使被上訴人得抗辯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應以耕地租約書為準云云,容使上訴人陷於權利難伸張之危境。反觀被上訴人全未就上訴人所耕作之三分之一系爭土地享有任何權利、或付出任何義務,卻欲將實際耕種並付租金的上訴人排除於補償款分配權益之外,顯非事理之平。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⒈被上訴人父親林江泉與呂鴻鳴之父親呂振昌於56年1月1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並延續至今。被上訴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人身分。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給他人,倘上訴人主張為真正,則系爭土地之租約依法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基於無效之耕地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補償費。再者,系爭土地亦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即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或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之情事。故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呂鴻鳴顯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有給予佃農補償費之義務,上訴人無法依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

⒉被上訴人取得6,033,300 元之補償金為系爭土地買受人廖炳

林與林正宗所給付,買方依契約或任何法律關係並無給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因買方廖炳林、林正宗、賣方呂鴻鳴及被上訴人於96年 7月26日達成協議,共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項及第7項約定,被上訴人放棄坐落台中縣○○鄉○○段59、59-1、60及60-1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之耕作權,暨不行使同地段59、59-1及6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廖炳林與林正宗始同意給付被上訴人6,033,300元,是被上訴人取得6,033,300元之原因,係放棄耕作權之代價,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3款規定無關。

⒊被上訴人固有將系爭土地分耕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繳納部

分租金,然上訴人並非三七五租約之佃農。系爭土地雖有分耕之事實,惟林江泉生前未與林江南、林江祝約定各分配三分之一補償費。因林江泉生前並無耕地出租人給付佃農補償費終止耕地租約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係72年12月23日始增修,林江泉於64年4月2日死亡。從而,林江泉生前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無耕地出租人應給付佃農補償費終止耕地租約之規定,故林江泉、林江南及林江祝間亦未對補償金有任何約定。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係由被上訴人之父林江泉在56年間單獨

向當時系爭59、59-1、60地號等三筆耕地之所有人呂振昌所承租,並非由林江泉、林江祝、林江南等三人共同向地主呂振昌承租,此有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附卷可參。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之父林江泉在56年間向地主呂振昌承租系爭耕地後,縱經地主呂振昌之同意,將系爭耕地部份交由林江祝、林江南二人分耕,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868號民事判例意旨所示,業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項之強制規定,轉租契約當屬無效,縱林江泉、林江祝、林江南等三人日後有所協議,亦不能解為林江祝、林江南二人為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佃農。

⒉證人林何免為林江南之配偶,其利害關係與上訴人相同,倘

上訴人本件訴訟獲致勝訴判決結果,證人林何免及林江南之其他繼承人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與上訴人相同之金額。換言之,證人林何免之立場殊與當事人無異,其證詞明顯偏頗上訴人本即人情之常,又豈能輕信?再者,證人林何免到庭之陳述大致依循上訴人之引導所回答,其證詞顯有偏頗上訴人之虞。換言之,證人林何免在98年 3月31日作證之內容,其陳述能力明顯有欠缺及其回答之內容大致依循上訴人之引導回答,上情由法庭錄音譯文之內容均可證明,是以,證人林何免之證詞不足採信。

三、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上訴人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上訴人是否確為權利人,被上訴人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二人之先父林江祝於81年9月3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計有林陳滿(於95年5月4日死亡)、上訴人二人、林益泰、林紡(於98年7月17日死亡)五人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 42-45頁)。該五名繼承人於繼承後,業已協議對於林江祝所有承租土地(包含台中縣○○鄉○○段59、59-1及60地號等三筆土地)所生之耕作權利與義務、及相關協議拘束,並由上訴人林益勝、林益加二人繼承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影本 1份附在本院前審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 227頁),並經兩造在本院就林江祝之遺產已協議分割並登記完畢,林江祝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二人繼承等事實不予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堪信為真,是林紡並未繼承林江祝對於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義務,林紡之繼承人即其配偶張河禮、長女張可薇、次女張瀛方(見本院卷第 44-45頁戶籍謄本)自無從繼承任何有關系爭承租土地之權利或義務,此由上訴人提出之由張河禮、張可薇、張瀛方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知(見本院卷第46-50頁),是林紡之配偶張河禮及子女張可薇、張瀛方就林江祝承租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無繼承權至明。本件既係就系爭土地承租所衍生之補償費請求權,該部分權利義務係由上訴人林益勝、林益加二人繼承,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其二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被上訴人在原審抗辯林江祝之繼承並非只有上訴人二人,上訴人二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並無可採,僅合先敍明。

四、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地主呂鴻鳴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系爭59號土地部分,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前審卷第 195頁第二類土地謄本;系爭59-1號土地部分,見本院前審卷第196至198頁59-1號之土地異動索引;系爭60號土地部分,見原審卷26頁、本院前審卷第199頁第二類土地謄本謄本),於96年7月26日與買方廖炳林、林正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18,700,000元,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6 項約定:「本案為三七五租約耕地,承租人(佃農)願放棄耕作權,地主取得價金12,666,700元,承租人(佃農)取得價金 6,033,300元」(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第73至75頁)。

㈡、買方廖炳林、林正宗將前開價金 6,033,3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林福忠、林福聚、林福聲等三人,且該金額係由被上訴人等三人均分,即每人各取得2,011,100元。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之佃農(見原審卷45頁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雖係以被上訴人先父林江泉名義與地主呂振昌於56年1月1日簽訂,惟實際上係由林江泉與兄弟林江南、林江祝共同耕作,地主亦知悉係由三房耕作土地之事實,林江泉、林江南及林江祝在系爭租賃契約成立時,內部有約定兄弟三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及權利義務各為三分之一,故兄弟三人之耕作權利及租金義務亦各自負擔三分之一,兩造及林江南之繼承人繼承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即由兩造及林江南之繼承人依前述約定耕作中,系爭土地之現地主呂鴻銘於96年 7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廖炳林及林正宗二人,買受人並將部分價金 6,033,300元支付予被上訴人,該款項雖非由地主呂鴻鳴支付,而係約定由買主直接支付予被上訴人,應視為買賣對價之一部分,類似補償費之性質,無論該款項是否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之補償費,均為被上訴人放棄耕作權之對價,依前開內部約定,被上訴人與林江南之繼承人應各分得三分之一,退步言之,呂鴻鳴於96年 7月間出售系爭土地時,為順利出售,與兩造協議佃農放棄優先購買權,待買賣完成後,佃農即可分得出售款之三分之一,該三分之一款項由兩造及林江南之繼承人平均分配,是被上訴人仍得依該協議分得上開款項之三分之一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林江泉、林江祝、林江南於56年1月1日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內部約定,其三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均為三分之一?上訴人本於內部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 6,033,300元之三分之一,即由被上訴人三人各給付上訴人二人各335,183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96年7月間地主呂鴻鳴出售系爭土地時,與承租佃農成立協議,由佃農放棄優先購買權,並平均分配買賣價金三分之一,被上訴人亦得依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二人各 335,183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⒈系爭土地於56年1月1日由林江泉與呂振昌簽訂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後至96年 7月26日出售之前,係由兩造及林江南之繼承人各耕作三分之一面積,並由上訴人繳納三分之一租金之事實,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三房耕作比例圖影本 1份、租金收據證明影本2張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8頁),並經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呂鴻鳴在本院前審證稱略以:上訴人係繳納系爭三筆土地三分之一之租金予伊,且經地主伊簽收,前開收據是上訴人交由其簽收的,是由上訴人開支票給伊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 115頁),證人林何免(林江南之妻)在原審亦證稱略以:系爭土地由三房耕作,家族分家時,有約定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各三分之一,租金亦各給付三分之一,林江祝、林江南及林江泉等兄弟均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 106頁反面),證人林岳震(林江南之孫)在原審證稱略以:系爭土地分三部分耕作,從其爺爺耕作時就各自繳三分之一租金給地主,地主也都有簽收,是地主主動收三分之一租金,系爭土地目前由兩造及伊在耕作,伊聽祖母說系爭土地是用二叔公林江泉名字去承租,然後各自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參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耕作面積範圍為三分之一及上訴人繳納租金為三分之一等事實,亦不否認(見本院前審卷第67頁反面、第 218頁反面)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林江泉、林江南、林江祝兄弟三人曾於56年間約定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各三分之一之事實為真,至於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書面僅由林江泉以其名義與呂振昌簽訂,林江祝、林江南二人是否為系爭耕地書面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並不影響林江泉、林江祝、林江南三人各分耕系爭土地三分之一面積、分繳租金各三分之一及就內部約定其三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各三分之一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及林江南並非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而係向其分租三分之一,縱經原地主呂振昌同意將部分耕地交予林江祝、林江南耕作,其二人仍非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佃農等語,縱屬不虛,亦不影響其三人有成立前開內部約定之事實,併予敍明。

⒉被上訴人抗辯證人林何免係林江南之配偶,其利害關係與上

訴人相同,並在系爭土地從事耕作,倘上訴人獲得本件訴訟之獲勝訴判決,林江南之繼承人即得另行向被上訴人請求與上訴人相同之金額,其證言自有偏頗之虞,另其在原審之證詞係經上訴人誘導式之訊問所為,其證詞不可採等語。惟查,證人林何免在原審經法官訊問:「系爭土地是否約定兩造權利義務各三分之一?原告給付租金之情形為何?」、「系爭土地位置?」時,分別答稱:「系爭土地是三個人分,租金也是三個人分」、「我知道,一個在鐵軌內,一個在鐵軌外」等語,在原審經上訴人直接訊問以:「我們阿公是否有說系爭土地是由三個人一起作,分家時,阿公說系爭土地權利義務各三分之一,兄弟三人也都沒有異議?」、「租金也是三分之一」時,分別答稱:「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 106頁反面),其證詞係在兩造均在場時所為,且並無不明確或模糊之處,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何免之證詞有偏頗之虞及係由上訴人以誘導方式所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於何免在原審作證時,即時就其質疑之處請求原審法官或由其直接訊問何免予以澄清,其上開抗辯應屬臆測之詞,自難採信。

⒊證人呂鴻鳴雖在原審證稱伊收租金係全部收,不是個別收等

語(見原審卷第65頁),惟依其在原審提出之龍泉字第 120號租約影本所示(見原審卷第70頁),伊證租金係全部收取者為林江泉、林江南、林江祝三人與其就台中縣龍井鄉(台中縣市合併前)山腳段 245地號之另筆土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而言,核與系爭土地租約(龍泉字第 207號,見原審卷第69頁)無關,自難據其此部分證詞證明被上訴人抗辯56年間林江泉、林江南、林江祝三人未就系爭土地有內部約定權利義務各為三分之一之事實,是證人呂鴻鳴在原審之證詞難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併予敍明。

⒋再查,系爭土地之地主呂鴻鳴於96年 7月26日出售系爭土地

時,與買方廖炳林、林正宗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 6項記載:「本案為三七五租約耕地,承租人(佃農)願放棄耕作權,地主取得價金新台幣12,666,700元,承租人(佃農)取得價金新台幣 6,033,300元」等語,被上訴人亦已取得買方廖炳林、林正宗交付之 6,033,3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 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75頁),呂鴻鳴既將系爭土地三筆全部出售,而系爭土地係由兩造繼承人及林江南之繼承人耕作迄呂鴻鳴出售時為止,是被上訴人受領之前開 6,033,300元係因放棄承租耕作系爭土地三筆即兩造及林江南繼承人耕作之土地範圍全部而取得之對價,屬於前述56年間內部約定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既為林江祝之繼承人,自有請求分配三分之一之權利,是本件雖僅由林江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三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由被上訴人三人受領,然依前述56年間之內部約定內容,上訴人主張其有請求該款項三分之一之權利等語,自堪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在林江泉於64年12月23日死亡,在其生前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並無關於耕地出租人應給付佃農補償費以終止耕地租約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係於72年12月23日始增修關於補償費之規定,自難認林江泉、林江南及林江祝間有就補償費有任何約定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係基於繼承林江泉、林江祝、林江南三人於56年間之內部約定,主張對於前述6,033,300 元有三分之一之權利,並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並非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向地主請求補償款,自與林江泉等三人於56年間為前開內部約定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是否有補償款之規定無涉,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⒌至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 7項雖記載:「中山段60-1地號佃

農願無償放棄耕作權,辦理三七五註銷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核與林江泉與呂振昌簽訂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記載承租土地地號為59、59-1、60三筆並不相符,惟此乃因77年3月7日前述60地號土地經編定為水利用地,並分割為60、60-1 地號二筆土地之故(見本院前審卷第209-212頁土地登記謄本2份、第213頁臺中縣龍井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足認前述60-1地號土地仍為耕地租約範圍內之土地,是呂鴻鳴出售之土地範圍係包含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全部範圍,併予敍明。

㈡、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父親林江祝、被上訴人父親林江泉與訴外人林江南三人於56年間成立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均各為三分之一之內部約定,上訴人為林江祝之繼承人並依分割遺產協議繼承林江祝對於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亦因繼承而取得林江泉就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權利義務,是上訴人基於上開內部約定,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其受領之前開款項 6,033,300元之三分之一。末查,本件地主呂鴻鳴於96年 7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18,700,000元出售予廖炳林、林正宗二人,並在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由地主取得12,666,700元,承租人(佃農)取得價金6,033,300元,廖炳林、林正宗並已將前開價金6,033,3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林福忠、林福聚、林福聲三人,由被上訴人等三人均分即被上訴人每人各取得 2,011,1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開6,033,300 元之三分之一,核屬有據,是上訴人二人因而各請求被上訴人每人各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 335,183元(計算式:2,011,1003人【上訴人之人數】÷ 2人【被上訴人之人數】=335,183元,元以下捨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上訴人依前述56年間之內部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既如前述,上訴人另依96年 7月間與兩造與地主呂鴻鳴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再予論述,併予敍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上訴人父親林江祝、被上訴人父親林江泉與訴外人林江南三人有於56年間成立內部約定就系爭土地之權義務均各享有三分之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上開內部約定,並得請求被上訴人依該內部約定各給付上訴人每人各 335,183元,既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三人應各給付上訴人二人各 335,1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三人之翌日即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減縮部分除外),自有未合。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判決不當(減縮部分除外),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除減縮部分外,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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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