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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郭芝苑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坐落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本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土地之圍牆、D部分土地上之變電箱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D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履行期間為壹年。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重球,並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第1宗卷第1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郭芝苑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郭傳芳等人分別共有,竟遭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牆(面積42.22平方公尺)、B部分之屋簷(面積23.25平方公尺)、C部分之建物(面積8. 05平方公尺),及D部分之變電箱(面積20.6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其使用現況詳如附圖所示)無權占有。經伊請求台電公司拆除及返還占有土地,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台電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予伊及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伊於民國40年7月間向訴外人新竹縣00000000地○鄰○○○段000地號土地後,於56年間依法申請建造苗栗營業處苑裡服務所(下稱苑裡服務所)。又因恐其上之電力設備擾鄰,乃築磚牆與四鄰為界。嗣因測量基準變更,致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及周邊鄰地之界址異動,而有相互占用之情形。鄰地所有人郭芝苑等7人乃於55年4月間,向通霄地政事務所及苗栗縣政府提出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並與伊苑裡服務所共同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更正使圖、地相符。7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仍參照舊地籍圖之界址施測,而未變動55年間系爭同意書書立之原界址,自不能認伊係無權占有。縱認伊之建物有越界之情,惟該建物係56年間改建,依系爭陳情書及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可見伊之越界非出於故意,且郭芝苑等7人在伊為建築時明知越界,卻未提出異議,則依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郭芝苑不得請求伊拆除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至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圍牆)、B(屋簷)、D(變電箱)部分,與C部分之建物同時建築,雖非屬建物之構成部分,但各有其功用。其中D部分除內含變壓器外,尚含保護設備及附屬設備,若遷移他處,將影響當地民眾之供電。而電力設備產生之電磁波,足以影響附近居民之居住品質,自有必要於其四周興建圍牆,以避免電磁波干擾四鄰。郭芝苑請求伊拆除各該地上物,勢將造成更大損害而影響公共利益,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⑴系爭000地號土地為郭芝苑與訴外人郭傳芳、林鳳尾、郭光庭、郭信宏所共有,郭芝苑應有部分為3分之1。

⑵台電公司現於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B2、B1、

D、E設置有圍牆、屋簷、變電箱等地上物,並於如附圖所示標示C部分、面積8.05平方公尺範圍內建築2層建物。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郭芝苑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而台

電公司於其上占用如附圖所示圍牆、屋簷、建物及變電箱等地上物等語,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71、72頁),且經原法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通霄地政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61頁、第126頁;本院前審卷第113-118頁),應堪信為真實。

⑵郭芝苑主張台電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圍牆、屋簷、建物及

變電箱等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占用等語,為台電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台電公司同意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係有權占有云云。查系爭000地號土地原地主郭芝苑等7人,其中張煥璋、張煥棠二人,曾於59年間以台電公司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重測前000 段000 小段000之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即系爭000地號土地西側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法院認台電公司並非無權占有,而判決張煥璋、張煥棠等二人敗訴確定在案,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58年度訴字第158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59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158頁)。惟上開台灣高等法院59年度上字第194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58年度訴字第1589號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之當事人為同段000地號(即重測前000之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張煥璋、張煥棠2人與台電公司,與本件當事人不同,且本件訟爭之土地為系爭000地號(即重測前000之0地號)土地與前案亦不同。又依上開確定判決書所載,系爭陳情書內容為「竊民郭芝苑等7人所有坐○○○鎮○○段00小段000之0、0000之0、000之00、000之00等4筆土地,因地籍圖與實地位置不符,為請更正地籍圖與實地相符起見,曾與各共有人之同意,立有同意書三份,懇請鈞所察核層轉更正,以符相符,是感德便。」、其所附之系爭同意書內載「立同意書人郭陳彩霞等人今同意所有坐○○○鎮○○段00小段000之0、0000之0、000之00、000之00等4筆土地,因圖地不符,更正為圖與現地相符一事,吾等所有人均表示同意,日後絕不反悔。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則上開同意書就重測前第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間,究於何處有圖地不符而有更正地籍圖與現地相符之必要之情形,並未載明。另依上開確定判決書所載,尚無法判斷台電公司現占有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是否屬上開同意書所載範圍更正地籍圖與現地相符必要之處,且59迄今已逾40年,地上物現狀是否即為同意書、陳情書書立時之狀態,恐非無疑,是自難僅憑上開確定判決書,即謂台電公司現占有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係依上開同意書,經郭芝苑等人所同意,而屬有權占有。至於85年7月11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89頁),僅能證明台電公司於85年7月11日當時占有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情形,尚不足證明郭芝苑於55年間同意台電公司占有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另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建築改造執照(見原審卷第87 -89頁)。惟亦僅能證明台電公司於56年間曾申請苗栗縣政府准予改建辦公室,及改建完成後之建物,於57年1月26日經檢驗確屬建築完竣應准居住而發給許可證之事實而已,亦不足以證明台電公司所為改建之範圍確經郭芝苑等人之同意。又依上開陳情書、同意書之文義觀之,僅足以認定55年間因地籍圖與實地使用現況未盡一致,為求地籍圖之界址與實地使用現況一致,而共同書立同意書及陳情書,同意更正該重測前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之00等4筆土地之地籍圖界址,俾該4筆土地之實地使用現況與地籍圖相符。該同意書及陳情書既未載明各該地號土地之實地使用狀況如何,又未載明各該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前揭地號土地應如何更正地籍圖等情,則立同意書之人,應僅負共同或協同辦理更正地籍圖界址,以求地籍圖與實地使用現況一致之義務而已。至於地籍圖究應如何更正,仍賴上開立同意書人共同據以向地政機關依法辦理更正。兩造及其他共立同意書及陳情書人,於55年4月27日共同對通霄地政事務所及苗栗縣政府提出陳情書、同意書後,既未續行協同依法辦理地籍圖更正,則自難據該同意書及陳情書所載,即謂郭芝苑及其他共有人已同意台電公司占有使用重測前000之0地號土地。又重測前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之00地號等土地已於7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地籍調查表等相關重測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53頁)。兩造於7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既均未依台電公司使用現況界址予以指界,且均陳明兩造所有重測前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因住宅無法指界,請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有上開卷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中界址標示與略圖可參(見原審卷第43-46頁),則上開同意書及陳情書,是否足以證明郭芝苑等人已同意台電公司占用系爭土地,顯非無疑。此外,台電公司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地上物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乃經郭芝苑等人同意之事實,台電公司此部分所辯,為無足採;郭芝苑主張台電公司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應堪採信。

⑶查台電公司現於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

05平方公尺範圍內建築有2層樓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如附圖所示B1、B2、E部分(即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係屋簷,為建物之一部分;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14頁)顯示,屋簷與建物顏色及建築方式相同,顯係同一時間所建。而系爭陳情書及同意書書立時間為55年間;而台電公司所有上開建物係於56年間所建,此有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建築改造執照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87、88頁),並為郭芝苑所不爭執。堪認台電公司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且郭芝苑等人於台電公司建築房屋時,亦知其越界而未提出異議。則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郭芝苑自不得請求台電公司拆除如附圖所示B1、B2、C、E部分之建物。

⑷至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紫色線,係圍牆,且未與建物相連,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第2宗卷第8-14頁),既非房屋或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且該變電箱靠系爭000地號土地一側係圍牆、另一側則位於進入台電公司營業所之空地走道,台電公司員工及客戶均於變電箱旁進出,系爭圍牆在另一側,顯無防護變電箱安全及電磁波干擾之作用,自無民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郭芝苑請求台電公司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如附圖所示D部分(不含E屋簷下之變電箱),係變電箱所在

位置。台電公司辯稱:系爭地上物為位於苗栗縣境之供電及變電重要設施,變電箱又為變電必要設備,如予拆除,苗栗縣境內居民之生活勢將陷於癱瘓,工廠生產均將停頓,且無其他適當土地可以取代云云,為郭芝苑所否認;查台電公司苑裡服務所與道路間係空地,空地緊鄰道路旁圍牆處,劃有停車格,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第2宗卷第8-11頁),則系爭變電箱並非不得移至該停車格處。台電公司辯稱無其他適當土地可以取代云云,尚無足採。又查如將系爭變電所遷移,將造成影響供電戶數為1485戶,而遷移的話需先找到適合地方,再抽換電纜,再做電纜處理,測試之後才能復原送電;配電外線工程施工進行至抽換電纜時就要停電,停電作業約48小時,停電48小時是可以分段的,此業經鑑定證人陳坤陽證述明確(見本院第1宗卷第198-203頁),且有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見本院第1宗卷第88-11 0頁),是系爭變電所遷移所造成之影響為用電戶1485戶,停電時間為48小時,尚可分區段停電,苗栗縣居民之生活將不至於陷於癱瘓、工廠生產亦不至於停頓48小時,是停電之影響尚非劇烈,台電公司辯稱郭芝苑行使權利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云云,尚無足採。從而,郭芝苑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將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D之圍牆、變電箱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郭芝苑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綜上所述,郭芝苑依民法第767條、821條之規定,請求台電

公司將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D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郭芝苑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拆除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D之系爭地上物(原判決附圖經本院重新請地政機關繪製現狀圖,其拆除及應返還之土地為上訴人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圍牆、D部分土地上之變電箱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

A、D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尚無不合,台電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駁回郭芝苑請求部分(如附圖C),核無違誤,郭芝苑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如附圖B1、B2、E),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台電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上之變電箱及圍牆一時拆遷不易,本院審酌其境況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爰定履行期間為1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郭芝苑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