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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上 訴 人 翁江山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被 上 訴人 翁志成

王金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複 代 理人 李杏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王金真與被上訴人翁志成間關於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上訴人王金真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翁志成所有。

被上訴人翁志成應將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依訴外人翁鐵裕、翁松柏、翁松燃、翁松根兄弟4人(下稱翁鐵裕兄弟4人)於民國(下同)76年9月27日及82年8月29日所定分產同意書協議,及債權讓與、繼承等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翁志成有得請求將如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翁志成與王金真間就附表四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所有權所為夫妻間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回復為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翁志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本院前審提起備位之訴,主張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翁志成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翁志成給付新台幣(下同)2,597,891元本息之損害賠償。依上說明,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應准其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定。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於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如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單獨對被上訴人翁志成取得債權(詳如上訴人之陳述),其先位之訴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回復為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並主張依其單獨對被上訴人翁志成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翁志成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之訴則係請求被上訴人翁志成對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自任原告,而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翁鐵裕兄弟4人於76年9月27日約定分家,將翁家信託登記於

其4人及4人子孫名下之財產作成分配之協議,並簽訂同意書(下稱76年同意書),約定將台中市沙鹿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台中縣沙鹿鎮)興仁里「竹圍仔」土地(即沙鹿段斗抵小段147、148等地號面積約222坪土地)分配予翁鐵裕兄弟4人。因翁松燃為免除債務之故,其分配部分讓與翁鐵裕,又長孫即上訴人翁江山亦分得一份,該部分約定分配予翁鐵裕,故約定上開土地由翁鐵裕分得5分之3、翁松柏分得5分之1、翁松根分得5分之1,原持有人應負責提供所需過戶文件,不得異議。上開「斗抵小段147、148等地號面積約222坪」之土地應包括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按其權利範圍面積折算與222坪相去不遠,可證76年同意書上開約定應列入分配之土地包含當時在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部分。被上訴人翁志成之父即翁松柏業於79年8月2日,依照76年同意書之約定,將其名下斗抵小段(以下省略段名)147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之5分之3,即權利範圍120000分之10176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配偶吳明珠,另5分之1即權利範圍120000分之3392部分,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翁松根之配偶許宗美。另148之31地號土地,亦於79年5月18日,由原登記名義人翁松柏移轉所有權5分之3予上訴人之配偶吳明珠,移轉所有權5分之1予翁松根之配偶許宗美。

㈡附表一編號7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係70年2月13日由翁鐵裕

出資(係向上訴人調借資金),向訴外人翁澤泗購買,借名登記或消極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非由翁志成以個人資金購買。嗣81年12月3日系爭147地號土地,另分割出147之7地號土地。另原登記於翁松柏名下之145之45地號土地,後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聲請法院拍賣,翁松柏為履行76年同意書,遂由翁松柏出資借用被上訴人翁志成名義拍定,並於77年5月19日借名登記於翁志成名下,亦非翁志成以個人資金購買。嗣因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之系爭147地號、147之7地號、145之45地號土地,尚未依76年同意書內容辦理過戶事宜,翁鐵裕等4人遂於82年8月29日再訂立同意書(下稱82年同意書),該同意書第1條約定:「竹圍土地(沙鹿段斗抵小段147、145-45)應於82年9月29日以前辦理過戶清楚(鐵裕3/5、松柏1/5、松根1/5),所有發生之稅金及費用概由承受人負擔(按實際權狀面積計算)」。

㈢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既借名或消極信託登記於被上訴

人翁志成名下,翁鐵裕、翁松柏等人既定契約,約定系爭土地應歸翁鐵裕所有,即有終止借名或消極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無論76年或82年同意書,均係翁松柏隱名代理被上訴人翁志成作成移轉系爭土地之協議,翁鐵裕等人及被上訴人翁志成,均明知其事,縱認翁松柏就該行為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翁志成事後亦已承認翁松柏之代理行為,及該二份同意書之約定,系爭同意書已對其發生效力。

㈣翁鐵裕兄弟4人簽立系爭二份同意書所分配者係其兄弟4人之

財產,並非分配上訴人之祖父翁水生之遺產(翁水生於00年00月0日死亡),德豐公司係54年始設立,翁家兄弟於經營家族事業之期間內,並未分家,將所購得之土地借名或消極信託登記於各房子弟名下,因為結束其所共同經營之家族事業(包括德豐公司、碾米廠、磚廠等),遂於76年9月27日為家族財產之分配,76年同意書及82年同意書自不需經翁水生之其他女性繼承人同意或表示放棄權利,始生效力。

㈤翁鐵裕生前已將其依系爭二份同意書對被上訴人翁志成取得

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翁志成並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其亦已分別以存證信函二度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翁志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自應重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且上訴人曾於97年6月5日聲請調解並於6個月內提起本訴,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翁志成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

㈥縱認上訴人於翁鐵裕生前未受讓系爭債權,惟翁鐵裕於84年

12月18日死亡後,上訴人之兄弟姊妹因分產之事有所紛爭,要求被上訴人翁志成暫勿將其名下系爭土地過戶給任何人,惟於97年8月6日,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等人已達成新協議,並發函予被上訴人翁志成,同意被上訴人翁志成將其名下竹圍仔土地直接過戶給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是上訴人業經翁鐵裕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受讓本件債權。系爭債權即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亦得單獨請求被上訴人翁志成履行。

㈦家族成員對中聯公司所負債務,若應由上訴人及翁鐵裕負擔

者,理應於76年9月27日所定同意書中載明,惟當時並未載明,且該家族債務與系爭二份同意書之內容無關,系爭二份同意書並未載明需俟清償家族債務完畢始得向被上訴人翁志成請求等情,該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亦非與其餘家族成員請求上訴人清償全部家族債務立於同時履行之地位。被上訴人翁志成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抗辯系爭同意書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契約未生效云云,均屬無據。

㈧綜上,上訴人得依系爭2份同意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翁志成將如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翁松柏死亡後,被上訴人翁志成係翁松柏之繼承人,就翁松柏依系爭二份同意書約定應履行之義務,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翁志成亦應負履行之義務。

㈨又被上訴人翁志成與王金真間就如附表四所示權利範圍之土

地所為夫妻間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害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且被上訴人翁志成之財產不足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要旨,上訴人爰以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上開無償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王金真將上開土地回復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並請求被上訴人翁志成將如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㈩被上訴人翁志成負有依系爭二份同意書約定履行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惟其竟將該土地贈與其妻即被上訴人王金真,如認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翁志成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翁志成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則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翁志成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之計算,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2,597,891元為據。

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⒉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翁志成應給付上訴人2,597,891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系爭14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60分之10,是被上訴人翁志成

於69年12月19日以個人資金向翁澤泗購買,並取得所有權;145之45地號之土地,係被上訴人翁志成於77年5月間以個人資金拍定取得所有權,均非因借名或消極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不在分產協議內容範圍。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翁志成是否有能力購買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翁志成經商有成,前此從事成衣販賣,並設有商號志成女裝行,該商行直至90年間方辦理歇業,此外尚有被上訴人翁志成之儲蓄投資免扣證、合作金庫代收票據存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存摺影本可資參酌,更遑論其他尚未計算在內之隱形資產,可證被上訴人翁志成資力充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指控被上訴人涉犯侵占罪,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所載不起訴理由,亦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翁志成自己購買,並非家族財產。且上訴人聲請再議,並經台中高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744號),亦認上訴人無權依系爭二份同意書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系爭二份同意書所處分之財產標的,係就翁家祖、父輩名下

所有之家族財產為之,被上訴人翁志成所有之147、147之7、145之45地號土地不在同意書約定之分產範圍,而翁松柏依系爭二份同意書應履行之各項義務,均已履行完畢,故被上訴人翁志成並無依系爭二份同意書所應繼承尚未履行之義務。再者,系爭二份同意書,並無被上訴人翁志成之簽名,被上訴人翁志成亦非契約之當事人,翁松柏亦未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被上訴人翁志成簽訂系爭二份同意書,被上訴人翁志成非系爭二份同意書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向被上訴人翁志成請求。

㈢被上訴人翁志成所發85年3月20日台中港五支郵局28號存證

信函(下稱85年3月20日存證信函),附有要求上訴人需返還(被上訴人翁志成代償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之條件,非「單純承認」翁松柏之無權代理行為,存證信函文末更已表明「逾期視同放棄權益,不另通知」等語,因上訴人迄未履行該義務內容,應已視同放棄權益,自不生承認之效力。又被上訴人翁志成97年6月13日沙鹿鹿寮郵局62號存證信函(下稱97年6月13日存證信函),並無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僅係重申上訴人有主張權利,但被上訴人翁志成並不同意而已。況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所示,被上訴人翁志成均表示上訴人應履行一定之條件內容,承認本身是屬單獨行為,依法不能附條件,如附條件則屬無效。另85年10月14日存證信函是被上訴人翁志成就翁松柏名下部分土地應過戶所為陳述,而就翁志成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未表示同意過戶,故無所謂承認之問題。翁志成於85年5月份將系爭145之45、14

7、147之7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給訴外人陳彩蓮代書(事後已取回)一事,亦不生法律上承認系爭二份同意書之效力。

㈣依兩造另案台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792號案件偵查卷內資

料,上訴人於該案刑事告訴狀已記載:「……先父翁鐵裕眼見被告翁志成屢次藉故不交出過戶文件,至為憤怒,其父翁松柏亦無可奈何,屢次勸告也無效。……翁志成仍堅拒不依此同意書提出過戶文件,而先父翁鐵裕於84年12月18日仙逝,二叔翁松柏又於85年8月17日逝世,被告更加目中無人。

……兩次調解被告及其妻王金真均堅持斗抵小段147、147-7、145-45均為其所有,先後「同意書」並未經其同意簽署為由而否認父執輩財產分配效力不及於他們」等語。可證被上訴人翁志成就翁松柏之無權代理行為,不但未為承認,且前此已曾為「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

㈤本件不能證明翁鐵裕於生前將其依二份同意書取得之債權讓

與上訴人,此由翁鐵裕之其餘繼承人尚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翁志成勿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可證。且翁鐵裕與上訴人間縱有債權讓與行為,亦未通知被上訴人翁志成而不生效力。

㈥翁鐵裕兄弟4人之父翁水生於00年00月0日死亡後,遺產均未

分配,其女性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且未分得任何遺產。系爭二份同意書之性質係「約定分配家產」,除翁鐵裕兄弟4人參與簽署外,翁水生之女性繼承人並未參與簽署,系爭分配家產之契約,未經翁水生全體繼承人參與,分配家產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不發生合法效力。

㈦如認上訴人於翁鐵裕生前未受讓系爭債權,上訴人亦不得據

系爭二份同意書及繼承其父翁鐵裕之權利而對被上訴人翁志成請求,因翁鐵裕尚有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上訴人單獨起訴且請求權利歸屬於其單獨所有,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且就系爭土地,上訴人與翁鐵裕之其他共同繼承人,就如何辦理過戶登記,彼此存有岐見,其他共同繼承人並多次發函要求被上訴人翁志成不能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此有其他共同繼承人歷次所寄發予被上訴人翁志成之存證信函為證,益證上訴人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

㈧縱認上訴人有受讓債權之情事,惟仍否認82年同意書之權利

乃延續76年同意書而來,被上訴人翁志成亦未為承認其債務之表示。時效應自76年9月27日簽立同意書時起算,則上訴人遲至97年11月20日始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

㈨翁鐵裕及上訴人迄未完成系爭二份同意書所附之條件,即翁

鐵裕及上訴人應負責清償所有家族之債務,其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無權請求。退而言之,如將此解為翁鐵裕及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則被上訴人亦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

㈩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

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2項之撤銷權,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

不同意上訴人於二審追加備位之訴。系爭土地目前為可以移

轉之狀態,並無給付不能的問題。惟上訴人無權依系爭二份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自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翁志成賠償損害。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A先位聲明(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B備位聲明(追加之訴聲明):⒈被上訴人翁志成應給付上訴人2,597,891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審卷第212、213頁):㈠訴外人翁鐵裕、翁松柏、翁松燃、翁松根兄弟4人於76年9月

27日簽定同意書1紙(即系爭76年同意書,詳見原審卷㈠第35-36頁),其中約定興仁里竹圍仔土地(斗抵小段147、148等地號面積約222坪),由翁鐵裕(即上訴人之父)分得5分之3、翁松柏分得5分之1、翁松根分得5分之1。

㈡若將76年9月27日當時興仁里竹圍仔之下列土地,即包括斗抵小段147、148等地號土地計算於內,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147地號土地(原面積2,338平方公尺),依土地登記內容,

係於70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翁澤泗移轉權利範圍160分之10之所有權登記予翁志成。

㈣145之45號土地,於76年9月27日時係登記於翁松柏名下,原

面積40平方公尺,中聯公司聲請台中地院77年民執字第5534號執行事件拍賣,後以翁志成名義於77年5月19日拍定,於77年6月22日登記於翁志成名下。

㈤翁松柏於79年8月2日將名下14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00000

0分之16960)之5分之3即120000分之1017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配偶吳明珠,另翁松柏將其權利範圍(000000分之16960)之5分之1即120000分之339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松根之配偶許宗美。翁松柏名下14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剩餘120000分之3392。

㈥翁松柏於79年5月18日將148之31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5 分

之3予上訴人之配偶吳明珠,移轉所有權5分之1予翁松根之配偶許宗美,餘5分之1由翁志成、翁志耀、翁志輝、翁志峰4人繼承,於86年4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權利範圍20分之1。

㈦翁松柏名下之145之15、148、148之18地號土地於80年7月19日辦理徵收登記為臺灣省所有。

㈧147地號土地於81年12月8日逕為分割出同小段147之7地號土

地,面積746平方公尺,同小段147地號土地面積餘1,592平方公尺。

㈨翁鐵裕、翁松柏等人於82年8月29日再簽訂同意書1份(即系爭82年同意書,詳見原審卷㈠第27頁)。

㈩翁鐵裕於84年12月18日死亡。

翁志成曾於85年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翁江山、翁松根(

見前審卷第79-81頁)。並曾於85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翁江山(見原審卷㈡第13-15頁、本審卷164-165頁)。

翁志成於85年5月份曾將145之45、147、147之7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給陳彩蓮代書,事後已取回。

翁松柏85年8月17日死亡後,其名下147、147之7地號土地之

權利範圍均為120000分之3392,由翁志成、翁志耀、翁志輝、翁志峰4人繼承,於86年4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每人取得權利範圍120,000分之848,故翁志成名下147、147之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成為120,000分之8348(160分之10加計120,000分之848,見原審卷㈠第109、128頁)。

翁江山於94年11月16日對翁志成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9327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28-29頁)。

翁志成以其與王金真於97年5月21日夫妻贈與之原因將如附

表四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所有權,於97年6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金真(見原審卷㈠第75-77頁)。

翁江山於97年6月3日對翁志成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1840號存

證信函。翁志成以97年6月13日沙鹿鹿寮郵局62號存證信函回覆(見原審卷㈠第30-33頁)。

五、本件爭執之事項(見本審卷第175頁、176頁、211頁反面,已依本院判決理由調整其排列順序):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㈡翁鐵裕等4人所簽立之76年同意書中之(三)有關翁松柏持

有部分計「沙鹿鎮興仁里竹圍仔土地(約222坪)」所指土地,是否包含當時登記在翁志成名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㈢附表一編號7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是否翁志成於69年12月

19日以自己個人資金向訴外人翁澤泗購買,並取得所有權,或係受翁鐵裕等人消極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㈣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是否翁志成於77年5月間自行出資拍

定取得所有權,或由翁松柏出資借用翁志成名義投標拍定買回?㈤翁志成於85年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是否發生法律上承認

76年同意書與82年同意書內容之效力?而應為該二份同意書契約效力所及?㈥翁志成於85年5月份將145之45、147、147之7地號三筆土地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給陳彩蓮代書(事後已取回)一事,是否發生法律上承認系爭二份同意書之效力?㈦系爭二份同意書是否需經翁水生之其他女性繼承人同意或表

示放棄權利,始生效力?㈧翁鐵裕是否已於生前將其依系爭二份同意書取得之債權讓與

上訴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否到達翁志成?㈨翁志成抗辯翁鐵裕及上訴人,迄今仍未完成負責清償所有家

族之債務之系爭二份分產同意書所附之條件,故其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有無理由?又翁志成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㈩上訴人基於系爭二份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何

時起算?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翁志成是否已承認該債務?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對翁志成行使撤銷權及請求王金

真塗銷登記,有無理由?翁松柏依系爭二份同意書應履行之義務,於其死亡後,翁志

成是否應繼承上開義務?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是否已罹於時效?翁志成是否已承認該債務?如認上訴人於翁鐵裕生前未受讓系爭債權,則上訴人是否得

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翁志成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76年同意書約定分配內容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權利範圍

之土地,82年同意書約定分配內容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在內:

⒈兩造均不爭執翁鐵裕兄弟4人簽訂之76年同意書,約定「台

中縣沙鹿鎮興仁里竹圍仔土地(斗抵小段147、148等地號面積約222坪)」,由翁鐵裕(即上訴人之父)分得5分之3、翁松柏分得5分之1、翁松根分得5分之1等語,堪信屬實,另上訴人主張76年9月27日當時登記於翁松柏與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147、148等地號土地之地號、權利狀態及折算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核與上訴人於本審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相符,堪信屬實。則由附表一顯示,當時登記於翁松柏名義下之土地折算面積611.44平方公尺(約184.96坪);當時登記於翁志成名義下土地,折算面積146.13平方公尺(約44.2坪),故當時登記在翁松柏、翁志成名義下之土地折算面積約為757.57平方公尺(約229.16坪),即與前揭約定所謂「約222坪」大致相當,倘不計入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即顯然低於222坪,是可證前揭同意書約定列入分配之土地係包含當時登記於翁松柏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及當時登記於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

⒉兩造均不爭執82年同意書載有:「竹圍土地(沙鹿段斗抵小

段147、145之45地號土地)應於82年9月29日以前辦理過戶清楚(鐵裕3/5、松柏1/5、松根1/5)」之內容(見原審卷㈠27頁);且翁松柏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名下之147號土地權利範圍已依76年同意書將其中5分之3、5分之1分別履行完畢(如附表一編號3之備註欄所示),又原在翁松柏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45之45號土地,已因中聯信託公司聲請台中地院77年民執字第5534號執行事件拍賣,後以翁志成名義於77年5月19日拍定,於77年6月22日登記於翁志成名下之事實,是可證82年同意書上開約定提及之147、145之45號土地,顯係指82年間登記於翁志成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

⒊綜上,翁鐵裕等4人簽訂76年同意書及82年同意書時,所約

定應予分配之土地包含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之147地號(含147之7地號)及145之45地號土地。

㈡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

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係由翁鐵裕向上訴人翁江山調借資金,由翁鐵裕向翁澤泗購買,於70年2月13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抗辯:被上訴人翁志成係以自己資金購買前揭土地,非借名登記之情形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147地號權利範圍160分之10之土地出賣人翁澤泗於原

審證稱:系爭土地係由翁鐵裕向伊購買,由翁鐵裕給付全部價金約110萬元,買受人翁鐵裕要求代書在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記載翁志成,伊直接將系爭土地過戶至翁志成名下,本件買賣翁志成完全沒有出面等語。另證人翁松燃於原審證稱:當時的環境如果家族有錢,可能會用任何子弟的名義去置產,伊記得當時伊家族的產業都是大哥翁鐵裕主導等語(見原審卷㈡33、36頁),可證向翁澤泗購得之前揭土地權利範圍,係在翁鐵裕出面接洽購買,並由翁鐵裕給付買賣價金,以被上訴人翁志成之名義置產,堪認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土地係翁鐵裕向翁澤泗購買而借名登記於翁志成名下一節屬實。⒉被上訴人翁志成主張其從事成衣販賣,並設有商號志成女裝

行,直至90年間方辦理歇業,有資力可購買前揭土地云云,並提出90年度5月份之改制前(下同)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轉帳繳納證明、志成女裝行名片、改制前台中縣政府准予志成女裝行自90年4月15日起歇業函、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儲蓄投資免扣證、合作金庫代收票據存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存摺(以上均影本)為據(見本院前審卷111-129頁)。惟查,前揭營業稅轉帳繳納證明、名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翁志成經營志成女裝行,且已於90年間歇業;該儲蓄投資免扣證內容係自78年3月20日起記載、上開合作金庫代收票據存摺影本、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存摺影本之內容自74年9月10日、77年7月14日起記載,且往來金額不大,上開證物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翁志成於69年間有資力購買前揭土地。又依據勞工保險局99年4月30日保承資字第09910161180號函送之翁志成投保資料表顯示其於73至76年間之投保薪資,僅6000多元至8000多元不等,而73年之前並無投保資料可查,有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104-105頁)。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翁志成於69年間有能力自行出資購買上開土地。

⒊再參之,本院前已認定翁松柏簽立76年、82年同意書所約定

應予分配之土地,確有包含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之14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在內,倘該土地權利範圍係由被上訴人翁志成自行出資購買而為真正權利人,翁松柏應無可能將之列入分配。益證上訴人主張該筆土地權利範圍係翁鐵裕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應屬實在。

㈢145之45地號土地係於77年5月間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

⒈查上訴人主張77年因中聯信託公司聲請台中地院77年民執字

第553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斗抵小段145之45地號土地時,同時亦聲請拍賣另2筆土地即同小段157之21、153之43地號土地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且由民事執行處77年7月1日通知之附件,可知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包含翁松柏及翁鐵裕二人,且翁松柏為上開3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憑(見前審卷70-71頁),則翁松柏本人既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法不得以其名義標買系爭拍賣土地;參以證人翁松根於原審亦證述:「(你是否知道有一筆145之45地號土地曾被拍賣,後來以翁志成名義買回?)我有聽我二哥翁松柏說過,但這筆土地原來登記在誰名下,我並不清楚,但我知道後來是以翁志成名義買回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㈡34頁反面)。是上開土地確有可能由翁松柏借用被上訴人翁志成名義標買。

⒉被上訴人翁志成雖抗辯其自行出資拍定系爭145之45地號土

地,惟依前揭其提出之資力證明(見本判決理由六㈡),均不足以證明其於77年5月間有資力提出上開資金以標買前揭土地,其此項抗辯,即不可採。

⒊況查,兩造均不爭執82年同意書內明確約定「竹圍土地(沙

鹿段斗抵小段147、145-45地號土地)應於82年9月29日以前辦理過戶清楚(鐵裕3/5、松柏1/5、松根1/5)」(見原審卷㈠第27頁),堪信翁松柏前已簽訂76年同意書,同意將原為其名下之145之45地號土地列入分配,嗣因該筆土地遭拍賣,乃以翁松柏自有資金借用被上訴人翁志成名義購回,再於82年間同意書載明應依上開約定列入分配。倘系爭145之45地號土地於77年間係由被上訴人翁志成以自有資金購買而為真正權利人,則翁松柏豈會在82年同意書中將該土地列入分配範圍,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145之45地號土地係由翁松柏出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一節,應屬實在。

㈣翁松柏簽訂系爭76年同意書及82年同意書,分別就被上訴人

翁志成名下之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土地部分,係基於隱名代理翁志成之行為而與翁鐵裕等3人簽約,並為簽約當事人所知悉,且為被上訴人翁志成所承認,系爭二份同意書之契約效力及於被上訴人翁志成:

⒈查翁鐵裕兄弟4人簽立兩件同意書之目的在分析家產,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76年同意書中約定列入分配之「斗抵小段147、148等地號面積約222坪」,及82年同意書約定分配之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分別包含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如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見本判決理由六㈠),雖各該同意書未經載明翁志成名義而簽約,惟翁松柏應屬隱名代理為之,依前揭事實,堪認翁鐵裕等3人均明知翁松柏就各該簽約時登記於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之土地部分之約定,係出於代理翁志成之意思而為約定,並予同意而成立契約。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翁志成已承認前揭翁松柏之二次代理行

為,有被上訴人翁志成所發85年3月20日存證信函為證(見前審卷79-81頁),經核該信函內容:「為權利移轉暨返還稅費事:一、權利移轉(1○○○鎮○○段斗抵小段145-45地號本人所有土地就其中3/5分歸翁江山、1/5分歸翁松根。⑵同右段、小段147、147-7地號土地本人所有持分占80分之5,就其中80分之3歸翁江山80分之1歸翁松根。二、返還代償稅、費(1)翁江山應返還自76年至85年地價稅新台幣(下同)45595元暨工程受益費82年1、2期計50894元。……因念兩造間叔侄情誼,延宕經年終非益事,請於85年12月31日前辦妥產權過戶手續暨返還代償之地價稅和工程受益費,逾期視同放棄權益,不另通知」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翁志成同意依76年同意書及年82年同意書之約定,就145之45地號、147地號、147之7地號土地中,登記於其名下所有權部分,移轉5分之3予上訴人,顯見其已承認翁松柏代理之行為。雖該信函內容提及「請於85年12月31日前辦妥產權過戶手續暨返還代償之地價稅和工程受益費」等語,此乃土地過戶必要之行政程序,並非附條件承認,並不影響其已為承認之效力。至於上開存證信函文末所載:「逾期視同放棄權益,不另通知」等語,僅係被上訴人翁志成單方所定之期限,既未經債權人同意,自不因被上訴人翁志成事後拒絕配合辦理,而發生消滅其所負債務之效力。是翁松柏就前揭土地代理被上訴人翁志成與翁鐵裕等3人簽訂系爭二份同意書,業經被上訴人翁志成承認而對其發生效力。

⒊又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志成於85年5月份一

同至陳彩蓮代書處辦理145之45、147、147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事宜,雙方簽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完納印花稅,且被上訴人翁志成將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給陳彩蓮代書等語,此為被上訴人翁志成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益證被上訴人翁志成已承認翁松柏之代理行為,系爭二份同意書已對被上訴人翁志成生效。雖上訴人陳稱:嗣後被上訴人翁志成以上訴人兄妹間就分產事宜尚有爭議之理由自陳彩蓮處取回前揭文件之事實,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翁志成已為前開承認之效力。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在85年3月20日之前曾先為拒絕承認之表

示云云,惟經上訴人否認(見本審卷217頁),經查:上訴人另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雖記載:「……先父翁鐵裕眼見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翁志成屢次藉故不交出過戶文件,至為憤怒,其父翁松柏亦無可奈何,屢次勸告也無效。……翁志成仍堅拒不依此同意書提出過戶文件,而先父翁鐵裕於84年12月18日仙逝,二叔翁松柏又於85年8月17日逝世,被告更加目中無人。」等語(見台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792號偵查卷)。惟上開內容雖稱被上訴人翁志成藉故不提出過戶文件,惟並未言明翁志成已拒絕承認翁松柏之代理行為,尚不足認被上訴人翁志成確已為拒絕承認翁松柏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況上開告訴狀並稱:翁志成於85年3月20日以第28號存證信函要求翁松根及翁江山於85年12月31日以前辦理竹圍仔土地過戶逾期視為棄權等語,亦已陳述被上訴人翁志成有寄發該存證信函之事實。至於上開告訴狀另記載:97年6月25日、7月10日兩次調解翁志成及其妻王金真均堅持斗抵小段147、147-7、145-45均為其所有,先後「同意書」並未經其同意簽署為由而否認父執輩財產分配效力不及於他們等語(附於台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792號偵查卷)。惟被上訴人翁志成既已於85年3月20日為前開承認翁松柏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已為系爭二份同意書效力所及,自不因其事後再予拒絕承認而使其已對其發生效力之契約失效。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翁志成於85年3月20日之前曾為拒絕承認之表示,其上開抗辯,即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翁志成雖爭執系爭二份同意書係分析翁水生之遺產

,未經翁水生其餘女性繼承人參與簽約,而不生效力云云。惟查:觀之系爭二份同意書內容可知,翁鐵裕等4人係就登記於渠等名下所有或其4人之子孫(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所有之各項財產約定分配,所分配之財產並非屬翁水生之遺產,且本件系爭土地,均係翁水生死亡後始分別借名登記於翁志成名下,自非翁水生之遺產,則翁鐵裕等4人簽訂契約,約定分配方式及按約定比例互為移轉土地,依債權相對性,該二份契約於簽約當事人即翁鐵裕兄弟4人及已承認代理行為之本人(如翁志成)間均屬有效,被上訴人翁志成並為翁松柏之繼承人,自不得主張系爭契約為無效。㈥上訴人於翁鐵裕生前已受讓依系爭二份同意書對於被上訴人

翁志成得請求之債權,被上訴人翁志成並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

⒈查上訴人之妹翁瓊華於原審證稱:伊父親於生前將斗抵小段

147地號土地全部歸翁江山,斗抵小段147地號是代表竹圍仔全部的土地等語。證人翁寶華亦於原審證稱:伊父親生前做過三次分配,第一次分配即如原審卷㈠149頁之文件(指上訴人提出之78年3月26日贈與契約書),第二次分配有部分修正,第三次分配內容如承諾書(見原審卷㈡47、48頁之承諾書),根據第一次分配明細,斗抵小段147地號就是代表竹圍仔全部的土地,所有相關地號都包括在內,依第三次分配的承諾書,有寫到除凱麗賓館的三間房子、大連路的房子、及沙田路57之1及57之2號房屋之外,其他的不動產全部歸翁江山等語(以上證言均見原審卷㈡37頁反面-39頁反面)。又依翁鐵裕與翁江山簽訂之承諾書,已載明㈠、㈡、㈢部分不動產之所有權及租金等均歸翁鐵裕所有;㈥除上開凱麗賓館、及大連路二段190號1樓外,均歸翁江山所有等語,此有該承諾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㈡47、48頁),可證翁鐵裕於生前已將其與翁江山間就相關不動產之權利義務予以約定,並就翁鐵裕就斗抵小段土地之權利(含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在內)已同意讓與上訴人。又兩造均不爭執翁松柏已依76年同意書之約定,將其名下147、148之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5分之3權利範圍分別120000分之10176、5分之3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配偶吳明珠之事實(詳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㈤),亦可佐證翁鐵裕確於生前已將其依系爭二份同意書取得有關147地號(含其後分割出之147之7地號土地)、145之45地號土地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⒉上訴人主張其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翁志成

,翁志成已知悉其事等語,並以被上訴人翁志成所發85年3月20日存證信函為證。經查,該信函內容已載明其名下土地權利範圍之5分之3分歸上訴人之旨,應可證被上訴人翁志成已受上訴人前揭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則前述債權讓與即已對翁志成發生效力,上訴人此項主張,核屬可採。

㈦被上訴人雖抗辯翁鐵裕及上訴人迄今仍未完成負責清償所有

家族債務之系爭二份分產同意書所附之條件,故其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等語,又主張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惟上訴人否認系爭二份分產同意書附有停止條件或上訴人負有同時履行義務等語。經查:

⒈76年同意書第(二)條約定,翁松根對於竹圍仔土地所有權持

有5分之1○○○鎮○○路○○○○號四層樓房屋乙幢(抵押權250萬元由翁鐵裕負責清償塗銷)○○○鎮○○路○○○○號四層樓房屋乙幢等語;第(三)條約定,翁松柏持有部分計:1、竹圍仔土地持有5分之1。2○○○鎮○○路米廠房屋及土地全部所有,但應負責清償華僑銀行台中分行新台幣2,740萬元本金。3、南簡土地全部所有。4、沙田路53-8號四層樓房屋乙幢(抵押權250萬元由翁鐵裕於6個月內負責清償塗銷);第(四)條就翁鐵裕部分,則載明磚廠水利地出售款應負責清償華僑銀行台中分行利息部分(最高350萬元);第(五)條約定,自即日起各人所分配之不動產之債務及利息各自負擔。過戶所需稅捐及費用,概由承受人負擔。原持有人應負責提供所需過戶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㈠35頁)。則依上開約定,除翁鐵裕應負擔500萬元房屋貸款及華僑銀行利息350萬元之債務外,並無約定應由翁鐵裕或上訴人應負責清償之其他債務。而上訴人主張翁鐵裕依同意書應負責清償之翁松根部分250萬元、翁松柏部分250萬元,均業經清償完畢等事實,未據被上訴人爭執,應堪信屬實。則翁松柏或被上訴人翁志成依76年同意書對翁鐵裕或上訴人並無得請求同時履行之債權存在。

⒉又82年同意書已載明各契約當事人間之相關權利義務,明確

約定「竹圍土地(沙鹿段斗抵小段147、145-45地號土地)應於82年9月29日以前辦理過戶清楚(鐵裕3/5、松柏1/5、松根1/5)」,所有發生之稅金及費用概由承受人負擔。(按實際權狀面積計算)。」,更載明:「7、翁家財產處理到82年8月29日止全部清楚,往後不得有任何爭議,並拋棄法律訴訟權」等語(見原審卷㈠27頁)。況該同意書中,尚約定翁松柏尚須支付翁鐵裕92萬元(包括竹圍仔土地租金21萬元、徵收補償費40萬元、斗抵小段157-21號土地精神賠償36萬元,扣除風水地修造費5萬元)。則由該同意書就前揭各項金額逐一詳列之情形觀之,如簽約時尚有約定翁鐵裕與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務,豈有未於同意書中記載抵銷扣除,反令翁松柏須另行給付翁鐵裕92萬元之理。是依系爭二份同意書可知,翁鐵裕等4人迄至簽立82年同意書時止,關於翁松柏所代理同意被上訴人翁志成應將系爭147地號(含147-7地號)及145- 45地號土地之5分之3移轉登記予翁鐵裕之約定,並未約定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亦未約定翁松柏或被上訴人翁志成依該二份同意書對翁鐵裕或上訴人有其他立於同時履行地位之債權存在。

⒊證人翁松燃於原審雖證稱:「…這份同意書的內容很不符合

公平原則,假如是四兄弟應該各分4分之1,不應該如這份同意書所載之比例,…這份同意書有一個很重要的條件,就是大哥也包括翁江山在內必須負責返還所有債務,除了有特別列出來的,其他二兄弟列出財產各自負責之外,所有之債務我大哥及他兒子翁江山必須負責完全償還。今天的糾紛有相當一部分我印象中是因為清償債務部分不清楚,還有很多後續之相關糾紛,…,「(問:你剛才說簽這二份同意書時有附條件,就是翁鐵裕與翁志成﹝按係翁江山之誤﹞要負責清償全部的債務,這些債務的範圍包括哪些?)我的理解是翁松柏、翁松根分到的財產相關的債務各自負責,其餘所有家族的負債概由翁鐵裕負責清償……」「(問:據你所知翁鐵裕與翁志成﹝按係翁江山之誤﹞事後有無清償全部家族的負債?)我並不具體清楚的知道,我只有印象,我印象中有部分沒有清償完畢,還替其他家族成員帶來困擾。因為曾經有人拿文件來給我看,要來討債,文件顯示的是早期的家族債務,所以我的印象是有部分家族債務還沒有清償。」等語,而當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翁松燃所言沒有意見(見原審卷㈡第35頁、36頁)。惟查,系爭二份同意書既已就各人應負責清償之債務明確約定,除已約定之內容外,並未約定由翁鐵裕負責清償其餘家族債務,且證人翁松燃於當日作證亦表示其在香港工作,對家產的情況都不清楚等語,是證人翁松燃前揭證稱翁鐵裕應負責清償其餘家族債務等語,應屬其個人意見或事後聽聞自家族相關人士之意見,不足以證明屬翁鐵裕等4人所合意之契約條件。

⒋再查,被上訴人雖另引用證人即上訴人之妹翁瓊華、翁寶華

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問:但是依照清償紀錄,顯示翁松柏、翁志成先前有清償中聯的債權?)答:對,因為拍賣抵押物,當時我們都以為整個案子都結掉了,沒有想到後來還有另一次的催討。(問:所以翁松燃所言是沒有問題的?)答:是。」等語(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卷第67頁),及證人翁寶華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的是當初分財產時,並不知道有中聯的債務,因為在分財產之前,中聯就已經將抵押土地的部分進行拍賣,所以大家都以為中聯的債務已經拍賣結案了。」等語(同上案卷第119頁),惟上開證人之證言,並不能證明系爭二份同意書有約定被上訴人所稱之停止條件及翁鐵裕或上訴人尚應同時履行之債務一節屬實。⒌綜上,系爭二份同意書之協議內容,未有關於中聯公司債務

之分配約定,足證當時並未有被上訴人所指停止條件之約定,亦未約定與147(含147之7)、145之45地號土地之產權移轉立於同時履行之地位,是前揭家族債務應如何負擔,應與系爭二份同意書所定權利義務無關。被上訴人翁志成抗辯系爭二份同意書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契約未生效,或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均屬無據。

㈧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基於系爭二份同意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依系爭二份同意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翁志成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而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查,本件依前述被上訴人翁志成85年3月20日存證信函之內容(見前審卷79-81頁),已足證被上訴人翁志成對上訴人已為債務之承認,請求權時效應自85年3月20日起算。而上訴人係於97年11月21日提起本訴(見起訴狀收文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翁志成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㈨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應得依系爭2份同意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翁志成請求移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核屬有據。惟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翁志成以97年5月21日夫妻贈與之原因,將如附表四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均於97年6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金真之事實,上訴人因而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金真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翁志成所有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2項之撤銷權云云。

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惟按上開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準此,苟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特定債權),被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所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即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翁志成應依約將如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固屬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然上訴人主張附表三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按公告現值計算為2,597,891元等語。經查,本院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39-41頁)所示97年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結果,總金額應為2,597,9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所示),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未逾本院計算之金額,則該土地按97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至少有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應可認定。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翁志成之財產所得明細,其96年、97年度總所得額分別為380,960元、368,054元,總財產額為81,450元;又依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申報人雖為被上訴人王金真,惟被上訴人翁志成之結算申報資料僅其中5筆,其99年度總所得額僅為353,708元等語,有本院前審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上訴人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前審卷42-45頁、本院卷172頁),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翁志成於上開時期具有超過上開資力之財產。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翁志成之系爭特定債權,遭被上訴人翁志成前揭無償行為所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而被上訴人翁志成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行使上開撤銷權,為不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判

決被上訴人間就附表四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王金真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翁志成所有;並依系爭2份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翁志成請求移轉登記如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所有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㈩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其後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為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A附表一:

┌──┬─────┬────┬───┬────┬────┬──────────────┐│編號│台中市沙鹿│登記名義│總面積│登記權利│登記權利│ 備 註 ○○ ○區○○段斗│人 │(平方 │範圍 │範圍折算│ ││ │抵小段土地│ │公尺) │ │面積(平 │ ││ │地號 │ │ │ │方公尺) │ │├──┼─────┼────┼───┼────┼────┼──────────────┤│1 │145-15地號│翁松柏 │ 42 │全部 │ 42 │145-15地號土地於80年7月19日 ││ │ │ │ │ │ │辦理徵收登記為臺灣省所有。 │├──┼─────┼────┼───┼────┼────┼──────────────┤│2 │145-45地號│翁松柏 │ 40 │全部 │ 40 │嗣遭中聯信託公司聲請拍賣,以││ │ │ │ │ │ │翁志成名義拍定,並於77年6月 ││ │ │ │ │ │ │22日登記於翁志成名下。 │├──┼─────┼────┼───┼────┼────┼──────────────┤│3 │147地號 │翁松柏 │ 2338 │12000分 │ 330.44 │翁松柏於79年8月2日,將147地 ││ │ │ │ │之16960 │ │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00分之1017││ │ │ │ │ │ │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配偶吳明 ││ │ │ │ │ │ │珠,應有部分120000分之3392部││ │ │ │ │ │ │分,移轉登記予翁松根之配偶許││ │ │ │ │ │ │宗美。 │├──┼─────┼────┼───┼────┼────┼──────────────┤│4 │148地號 │翁松柏 │ 129 │全部 │ 29 │80年7月19日辦理徵收登記為臺 ││ │ │ │ │ │ │灣省所有。 │├──┼─────┼────┼───┼────┼────┼──────────────┤│5 │148-18地號│翁松柏 │ 16 │全部 │ 16 │80年7月19日辦理徵收登記為臺 ││ │ │ │ │ │ │灣省所有。 │├──┼─────┼────┼───┼────┼────┼──────────────┤│6 │148-31地號│翁松柏 │ 54 │全部 │ 54 │翁松柏於79年5月18日將148-31 ││ │ │ │ │ │ │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5分之3││ │ │ │ │ │ │予上訴人之配偶吳明珠,移轉應││ │ │ │ │ │ │有部分5分之1予翁松根之配偶許││ │ │ │ │ │ │宗美。 │├──┼─────┼────┼───┼────┼────┼──────────────┤│7 │147地號 │翁志成 │ 2338 │160分之 │ 146.13 │70年2月13日由翁澤泗將權利範 ││ │ │ │ │10 │ │圍160分之1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 │ │ │ │ │ │登記於翁志成名下。 │├──┼─────┼────┼───┼────┼────┼──────────────┤│合計│ │翁松柏、│ │ │757.57平│ ││ │ │翁志成 │ │ │方公尺(│ ││ │ │ │ │ │約229.16│ ││ │ │ │ │ │坪)。 │ │└──┴─────┴────┴───┴────┴────┴──────────────┘附表二:

┌──┬─────┬────┬───┬────┬────┬──────────────┐│編號│台中市沙鹿│登記名義│總面積│登記權利│登記權利│ 備 註 ○○ ○區○○段斗│人 │(平方 │範圍 │範圍折算│ ││ │抵小段土地│ │公尺) │ │面積(平 │ ││ │地號 │ │ │ │方公尺) │ │├──┼─────┼────┼───┼────┼────┼──────────────┤│1 │145-45地號│翁志成 │ 40 │全部 │ 40 │原登記於翁松柏名下。 ││ │ │ │ │ │ │ ││ │ │ │ │ │ │├──┼─────┼────┼───┼────┼────┼──────────────┤│2 │147地號 │翁志成 │ 1592 │160分之 │ 99.5│147地號土地於81年12月3日分割││ │ │ │ │10 │ │出147-7地號土地、面積746平方││ │ │ │ │ │ │公尺,147地號之面積縮減為1, ││ │ │ │ │ │ │592平方公尺。 │├──┼─────┼────┼───┼────┼────┼──────────────┤│3 │147-7地號 │翁志成 │ 746 │160分之 │ 46.63│同上 ││ │ │ │ │10 │ │ │├──┼─────┼────┼───┼────┼────┼──────────────┤│合計│ │ │ │ │ 150.13│ │└──┴─────┴────┴───┴────┴────┴──────────────┘附表三: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所有權權利 ││ ├───┬────┬───┬───┬──────┤ ├─────┤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台中市○○○區 ○○○段│斗抵小│ 145-45 │建│ 40 │5分之3 ││ │ │ │ │段 │ │ │ │【1x3/5=3/5 ││ │ │ │ │ │ │ │ │】 │├─┼───┼────┼───┼───┼──────┼─┼─────┼──────┤│2 │台中市○○○區 ○○○段│斗抵小│ 147 │建│ 1592 │120,000分之 ││ │ │ │ │段 │ │ │ │4,500 ││ │ │ │ │ │ │ │ │【10/160x3/5││ │ │ │ │ │ │ │ │=3/80 ││ │ │ │ │ │ │ │ │=4,500/120,0││ │ │ │ │ │ │ │ │00】 │├─┼───┼────┼───┼───┼──────┼─┼─────┼──────┤│3 │台中市○○○區 ○○○段│斗抵小│ 147-7 │建│ 746 │120,000分之 ││ │ │ │ │段 │ │ │ │4,500 ││ │ │ │ │ │ │ │ │【10/160x3/5││ │ │ │ │ │ │ │ │=3/80 ││ │ │ │ │ │ │ │ │=4,500/120,0││ │ │ │ │ │ │ │ │00】 │└─┴───┴────┴───┴───┴──────┴─┴─────┴──────┘附表四: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所有權權利 ││ ├───┬────┬───┬───┬──────┤ ├─────┤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台中市○○○區 ○○○段│斗抵小│ 145-45 │建│ 40 │全部 ││ │ │ │ │段 │ │ │ │ │├─┼───┼────┼───┼───┼──────┼─┼─────┼──────┤│2 │台中市○○○區 ○○○段│斗抵小│ 147 │建│ 1592 │120,000分之 ││ │ │ │ │段 │ │ │ │8,348 │├─┼───┼────┼───┼───┼──────┼─┼─────┼──────┤│3 │台中市○○○區 ○○○段│斗抵小│ 147-7 │建│ 746 │120,000分之 ││ │ │ │ │段 │ │ │ │8,348 │└─┴───┴────┴───┴───┴──────┴─┴─────┴──────┘附表五:

┌──┬─────┬────┬───┬────┬───────┬─────┬─────┐│編號│台中市沙鹿│履行義務│土地面│上訴人請│計算方式 │公告現值(│按請求移轉○○ ○區○○段斗│人 │積(平 │求移轉登│ │元/平方公 │之權利範圍││ │抵小段土地│ │方公尺│記所有權│ │尺) │折算公告現││ │地號 │ │) │權利範圍│ │ │值(元) │├──┼─────┼────┼───┼────┼───────┼─────┼─────┤│1 │ 145-45 │翁志成 │ 40 │5分之3 │1x3/5=3/5 │ 36,600 │ 878,400│├──┼─────┼────┼───┼────┼───────┼─────┼─────┤│2 │ 147 │翁志成 │ 1592 │120000分│10/160x3/5= │ 19,611 │ 1,170,777││ │ │ │ │之4500 │3/80 │ │ ││ │ │ │ │ │=4500/120000 │ │ │├──┼─────┼────┼───┼────┼───────┼─────┼─────┤│3 │ 147-7 │翁志成 │ 746 │120000分│同上 │ 19,618 │ 548,814││ │ │ │ │之4500 │ │ │ │├──┼─────┼────┼───┼────┼───────┼─────┼─────┤│合計│ │ │ │ │ │ │ 2,597,99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