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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上 訴 人 漢宇製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文通兼訴訟代理人 徐肇宏被 上 訴人 隆安青海責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茂松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 代 理人 杜逸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徐肇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美金肆萬肆仟肆佰陸拾捌點捌陸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漢宇製衣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又涉外民事,在該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新修正之該法第63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隆安青海責任有限公司為依據越南共和國法律設立之公司,所涉契約履行地點為越南共和國,且本件兩造相關糾紛發生於00年至97年間,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而定其準據法。次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本件兩造簽立之廠辦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本約如有未盡事宜,雙方應本誠信原則,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辦理」,是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雙方租賃契約請求租金部分,該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另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定,依事實發生地法,是以該部分之請求則依系爭租賃契約標的所在地越南共和國民法為準據法,且兩造就此節(租賃部分適用我國法律,不當得利部分適用越南法律)並無爭執(參見發回前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及第283頁背面),此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伊公司與上訴人漢宇製衣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漢宇公司)於95年12月11日訂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伊公司租用坐落於越南隆安省德和縣德和東鄉之辦公樓房及四棟工廠,以作為依越南法律成立漢宇製衣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漢宇公司)之用,故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該公司成立後,乙方(按即台灣漢宇公司)除負責該越南公司概括繼受乙方於本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之外,並應責成該公司於成立後之40日內按本租賃契約之相同內容與甲方(即伊公司)簽定租賃契約,否則乙方願意連帶負賠償責任。乙方並應擔任該越南公司與甲方有關廠辦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越南漢宇公司成立後,並未與伊公司簽定租賃契約。嗣上訴人公司於96年1月至12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l條第2款所定使用範圍、第4條第l、2、4款所定租金及押金計算方式,以每3個月為l期、分4期,增加承租面積,並以所租用面積計算租金及增加押金,據此,該l至4期,上訴人應給付伊之租金依序為美金(下同)4,304.727元、23,054.409元、33,42l.437元及44,468.865元。詎上訴人公司僅給付伊公司第l期l個月之租金4,304.727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規定,伊公司不收前2個月租金,故第l期租金僅1個月),及押金4,304.727元,其餘租金、押金均未給付。經伊公司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公司給付85,592元確定,其確定之範圍,係上訴人公司自96年1月至9月間,所積欠之租金56,475.846元(按即上開第2期23,054.409元+第3期33,42l.437元),及押租金29,ll6.7l元(按56,475.846+29,ll6.7l=85,592.556)。是本件伊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96年10月至12月所積欠之租金44,468.865元。又系爭租約於96年12月底終止後,上訴人公司至今仍未還返系爭租賃物,且由越南漢宇公司繼續佔用系爭租賃物,越南漢宇公司自97年1月至10月底,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佔用系爭租賃物,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8,817.37元,上訴人公司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公司已於97年5月15日給付30,000元(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卷第65頁稱此為「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於本院卷答辯㈢狀第2頁則稱此為「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是伊公司尚得請求不當得利128,

817.37元,惟,伊公司現僅請求95,39l.5元。綜上,伊公司本件自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139,860.36元(按44,468.865+95,39l.5=139,860.365)。另上訴人徐肇宏於96年12月23日,簽立「連帶保證切結書」,願就上訴人公司及越南漢宇公司積欠伊公司之租金及押金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其連帶責任範圍實應不僅為租金及押金,而係包括所有損害,即包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徐肇宏應與上訴人公司連帶給付伊公司139,860.36元。(二)又上訴人辯稱因伊公司未向越南政府繳納地租致越南漢宇公司未能順利取得投資執照、營業執照云云,均屬不實,析言之:⒈越南政府准予伊公司免納土地租金,有越南隆安省人民委員會免稅令可稽(參見發回前本院卷36、37頁)。伊公司否認上訴人所提95年12月14日會議決議文書之真正,縱若有此決議,亦非系爭租約之內容;且伊公司亦否認上訴人所提越南環保署2007年4月5日函之真正。且上開隆安省人民委員會所頒免稅令之效力,高於任何隆安省行政機關之命令或處分,上訴人提及之隆安省投資廳、環保署等機關無法抵觸該免稅令,而要求伊公司繳納地租,若果有隆安省行政機關認伊公司有給付地租義務,豈會無書面正式通知兩造?是伊公司根本無須繳納地租,且越南政府迄今亦從未要求伊公司繳納地租,上訴人所述顯屬無稽。伊公司否認越南法律規定需繳納地租,始可出租土地附著財產。⒉上訴人先辯稱因伊公司未繳地租致無法取得「投資執照」,待伊公司提出越南漢宇公司之投資執照後,又辯稱係無法取得「營業執照」,前後所辯矛盾。且越南政府並無核發「營業執照」,於越南當地僅須取得「投資執照」即可營運,此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9年4月29日函檢附之越南隆安省人民委員會計畫投資廳2010年4月28日覆函可稽,而越南政府已於96年6月19日核發投資執照予越南漢宇公司,可見越南漢宇公司可正常營業。又上開越南隆安省人民委員會計畫投資廳2010年4月28日覆函並未提及伊公司不得出租廠房,且該函所謂「執行財政義務」,無法推導出上訴人所稱繳付地租之義務。⒊上訴人固引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7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伊公司之紀榮偉之證述內容以為主張,惟,宜蘭地檢署筆錄記載有誤,並非依紀榮偉之本意記載,紀榮偉於宜蘭地檢署作證時,其意係指越南漢宇公司人員提過越南政府要求繳地租,其告知如需繳納,於收到繳費通知後即會繳納,但始終未收到越南政府之繳費通知等語,而非指越南政府直接告知仍須繳稅云云。⒋上訴人固提出附件(本院卷第49頁)主張係伊公司出具將繳地租之切結書,然,該切結書並無伊公司用印、簽名,且其內容原為電腦繕打,中間突然變成手寫,故顯係上訴人臨訟杜撰,伊公司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⒌又姑不論上訴人所述是否為真,依系爭租約第l條第3項、第2條約定,可知本件租約之目的係為供上訴人公司設立越南漢宇公司及成衣製造,而伊公司出租並交付予上訴人公司之廠房,已滿足此等目的,則伊公司即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租金。再系爭租約僅約定「成衣製造」,並未約定「自行接單」製造成衣,是上訴人以僅可代工、無法自行接單云云拒絕給付租金,顯屬無據。另系爭契約之目的,並不包括使上訴人可申請營業執照,系爭租約僅係約定伊公司提供廠房予上訴人使用,並未約定伊公司需協助上訴人取得公司執照。又縱有需繳地租之事,亦係越南政府向伊公司徵收之問題,與系爭租約無關,伊公司是否繳納地租予越南政府,並非上訴人得據以拒絕給付租金之理由。⒍再者,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乃係「辦公樓房及工廠廠房」,並非「土地」,上訴人以該「土地」之稅賦問題,拒絕給付「辦公樓房、工廠廠房」之租金,顯屬無稽。⒎若果因伊公司未繳地租而無法取得營業執照,上訴人徐肇宏豈會無異議於96年12月間簽立上開切結書?⒏又上訴人上開所匯3萬元,並非如上訴人徐肇宏於本件發回前98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稱係為供伊公司繳納地租之用,且此部分亦已自伊公司請求金額中扣除,並未請求。(三)又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因伊公司未繳地價稅,而無法出口貨物之情形,析言之:⒈越南漢宇公司曾於西元2007年10月30日、2007年11月1日、2008年4月28日、2008年5月28日陸續出口貨物至美國PiTi Logistics公司,有Pi-

Ti Logistics公司請款明細表可稽,由此足證越南漢宇公司並無不能出口之情事。⒉越南漢宇公司於西元2008年3月7日與美國UNI-EASTERN SPORTSWEAR MFG. LTD.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該美國公司向越南漢宇公司購買布料以海運方式出口至美國,有該買賣契約可稽,可證越南漢宇公司業已開始營運,並將貨物出口至美國。⒊依上開請款明細表、買賣契約,足證上訴人確能以越南漢宇公司之名義出口貨物至美國,而非需藉他公司名義為之。上訴人先稱無法辦理進出口,後又改稱僅能代工出口,前後所辯迥異,且若果因伊公司未繳地租致影響其進出口,豈可能僅禁止「接單出口」、而未禁止「代工出口」?上訴人所辯,顯違反常情,洵無足採。⒋又依2008年12月16日越南勞動報中文翻譯及越南原文,提及漢宇公司專縫製成衣出口到新加坡、積欠員工1.5個月薪資及6個月社會保險費等節,益徵並無上訴人所稱不能出口衣服之情事。(四)又伊公司已按約定,分4期交付上開辦公樓房屋、4 棟工廠廠房予上訴人,上訴人當然負有給付全部租金之義務。至上訴人於取得廠房管領力後,如何使用廠房均與伊公司無涉,不得以其僅使用辦公樓房屋及其中部分廠房,而就未使用之部分拒絕給付租金。況伊公司已交付所有廠房,並均為上訴人實際管理及使用,非如上訴人所稱,其等僅使用l棟廠房。(五)又系爭租約確已終止,析言之:⒈伊公司己於2007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見該函一天內清償所欠租金,否則租約立即終止;而上訴人徐肇宏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當日即以電子信件回覆伊公司,足證上訴人業於2007年12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復未依期給付積欠之租金,故系爭租約業於2007年12月4日終止。⒉況上訴人於100 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亦自承:「(問:與被上訴人之租約是否終止?)已經終止」。⒊另上訴人徐肇宏於上開「連帶保證切結書」中,亦已承認租約已於96年12月終止。⒋上訴人上開所匯之3萬元,係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於97年5月14日匯款,並非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前為給付租金而匯款。上訴人徐肇宏於本件發回前98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稱此3萬元係為供伊公司繳納地租之用,於本件發回後所稱系爭租約尚未終止,兩造要簽10年合約,其因而匯款該3萬元云云,所為主張前後不一,益徵上訴人所述不實。(六)退萬步言,若系爭租約尚未終止,則就上訴人自2007年12月4日至2008年10月底間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伊公司自得依租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等情,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公司139,86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所提供租賃標的不合約定使用、收益之目的,即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故被上訴人需負瑕疵擔保責任,伊等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前,拒絕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蓋:本件兩造於上開租賃契約成立後,為取得越南隆安省之投資執照,於95年12月14日由兩造代表會同越南共和國隆安省計畫暨投資代表、資源及環境廳代表、建設廳、工業廳、隆安省人民委員會代表,於越南共和國隆安省德和縣投資計畫廳辦公室召開會議,會中決議:「同意呈請人民委員會審批漢宇公司得以承租隆安-青海之廠房,以進行投資生產各種成衣,但隆安青海公司應按土地法第119條規定,補辦關於繳納土地租款手續,以保證能依規定具備出租土地附著財產之充分條件」,嗣因被上訴人遲未依上開決議辦理繳納土地租金,以致越南漢宇公司無法核准設立,經伊公司多次催促,被上訴人仍拒不繳納,僅於2007年3月21日出具切結書,請求越南共和國隆安省人民委員會核准越南漢宇公司投資執照,嗣越南漢宇公司於同年6月19日取得投資執照,其後,越南政府一再催促被上訴人繳納地租,被上訴人仍拒不繳納,致越南漢宇公司無法繼續營業,而受有重大損害,被上訴人於本訴請求,顯無理由。(二)被上訴人確有繳納地租之義務,且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析言之:⒈系爭租約固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繳納地租,惟,上開2006年12月14日決議亦為被上訴人所與會參與,對於被上訴人亦有拘束力,故被上訴人依該決議,自負有繳納地租之義務;且若被上訴人未依越南土地法第119條規定繳納地租,越南漢宇公司依該決議即不得承租該廠房土地用以投資生產,自不符合系爭租約訂立之目的。⒉依越南土地法第119條規定,需繳納地租始得出租土地附著物,即繳納地租為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或廠辦之必要條件,若不符合此條件,伊公司即無法承租上開土地及廠房,被上訴人亦不得將之出租予伊公司,此一前提條件未成就,則與營業相關之審查即無法合法有效進行。⒊依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9年4月29日函覆,被上訴人有「執行財政之義務」,即有依越南土地法第119條規定繳納地租之財政義務。⒋依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隆安省人民委員會資源暨環保署2007年4月5日字號446/STNMT-VPDK號函,內容略謂:「……2005/9/29日省人民委員會公告第3757/QD-UB號決定對隆安青海責任有限公司就製造生產事業免除隆安青海責任有限公司每年之土地租金,隆安青海公司之其他權利及義務仍需依據土地法規定執行之。根據2003年土地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隆安青海責任有限公司無權出租公司所屬之財產暨不可分割之租地」(參見本院卷第76、77頁,發回前本院卷第83頁),已表明被上訴人並無權出租不可分割之租地,亦證明被上訴人未繳地租則依法不能出租系爭工廠,因此自難核發投資執照。⒌依上開被上訴人出具予越南政府之切結書,已明白表示尚未取得投資執照,係因被上訴人尚未繳納地租,被上訴人辯稱未獲當地政府通知繳納地租云云,誠非實在;又依宜蘭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7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紀榮偉之證述內容,亦可知越南政府確曾要求被上訴人繳納地租,被上訴人亦知悉需繳納,卻仍未繳納;再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伊公司會計沈秀玉之證述,亦可證明本件未能順利取得營業執照,係因被上訴人未繳納地租,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曾承諾協助取得,而未履行其義務。⒍被上訴人固辯稱其有免稅令、不用繳地租云云,惟,此應係指自己生產投資可優惠免稅,若係將土地出租,則仍需繳納地租。(三)又因被上訴人未繳地租致環境影響評估無法通過,致越南漢宇公司縱獲核發執照,亦不能自己接單,僅能做其他工廠之代工工作,無法直接生產出口,損失甚鉅。至越南漢宇公司固有於2008年3月7日與美國UNI-EASTERN SPORTS-WEAR MFG. LTD.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惟終究不能以自己公司名義出口,"因而額外支付費用以委託越南保良公司掛名辦理進出口,若越南漢宇公司可正常營運,即無需滋生此營運成本"(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另上訴人於本院卷第46頁,則係主張:"因此乃以YI TE LE(衣特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南)名義進口布匹再行加上出口,避免審查"),終究不能謂越南漢宇公司已取得正常營運,被上訴人所提所謂請款明細表,即為以「衣特麗」公司報關之資料,此雖為一時權宜,終非久計,越南漢宇公司終究難以正式營運。又 PiTiLogistics公司係越南之報關行,顯非美國公司,越南漢宇公司亦未出口貨物至該公司。(四)又縱認本件伊等需給付租金,惟,越南漢宇公司雖進駐第l期租賃辦公房舍及廠房,惟因上述原因,致一直未能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而被上訴人亦因此自始僅提供辦公室房屋及第l期廠房供越南漢宇公司使用,其第2至4期廠房終未能提供,則被上訴人請求全部範圍之租金,亦有可議。伊等僅使用第l棟,故就該棟伊等有使用之廠房,伊等可支付租金,惟其餘3棟,伊等既未使用,自不應由伊等支付租金。從上證三照片(參見發回前卷第61至63頁)可明顯辨識其中第2至4棟俱未粉刷且從未使用。(五)又本件租約尚未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顯屬無據。析言之:⒈上訴人徐肇宏簽立上開「連帶保證切結書」,並非基於契約終止之意思,而係被上訴人要求換約;⒉伊等於97年5月15日匯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即係租金,可見系爭租約並未終止,始有再付款之事。⒊上訴人徐肇宏固曾以上開96年12月3日電子信件回覆被上訴人,惟,係為表示伊等無法即時繳清租金,需等收齊其他客戶之貨款後始繳清租金,其僅係以此希望雙方糾紛儘快和平解決,使被上訴人儘速繳付地租,並盼與被上訴人重新簽約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9,86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

(三) 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5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廠辦租賃契約,內容如起訴狀證物2所示。又兩造於97年3月又再簽訂一次契約(參見發回前本院卷第66頁反面)。

二、越南漢宇公司於96年6月19日取得投資執照。

三、越南漢宇公司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

四、被上訴人迄今未曾繳納上訴人所指之地租予越南政府。

五、上訴人徐肇宏確有簽立起訴狀證物6所示之「連帶保證切結書」。

六、上訴人公司曾給付被上訴人第l期租金4304.727元及押金430

4.727元。

七、上訴人於97年5月15日匯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與上訴人台灣漢宇公司於95年12月11日訂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公司向伊公司租用坐落於越南隆安省德和縣德和東鄉之辦公樓房及四棟工廠,以作為依越南法律成立越南漢宇公司之用,故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該公司成立後,乙方(按即台灣漢宇公司)除負責該越南公司概括繼受乙方於本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之外,並應責成該公司於成立後之40日內按本租賃契約之相同內容與甲方(即伊公司)簽定租賃契約,否則乙方願意連帶負賠償責任。乙方並應擔任該越南公司與甲方有關廠辦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該越南漢宇公司成立後,並未與伊公司簽定租賃契約。嗣上訴人公司於96年1月至12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l條第2款所定使用範圍、第4條第l、2、4款所定租金及押金計算方式,以每3個月為l期、分4期,增加使用該承租面積,並以所租用面積計算租金及增加押金,據此,該l至4期,上訴人應給付伊之租金依序為4,304.727元、23,

054.409元、33,42l.437元及44,468.865元。詎上訴人公司僅給付伊公司第l期l個月之租金4,304.727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規定,伊公司不收前2個月租金,故第l期租金僅1個月),及押金4,304.727元,其餘租金、押金均未給付。經伊公司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公司給付85,592元確定,其確定之範圍,係上訴人公司自96年1月至9月間,所積欠之租金56,475.846元(按即上開第2期23,054.409元+第3期33,42l.437元),及押租金29,ll6.7l元(按56,475.846+29,ll6.7l=85,592.556)。經伊公司於96年12月3日催告上訴人公司給付96年10月至12 月所積欠之租金44,468.865元未果,系爭租約經伊合法終止後,始由上訴人徐肇宏於96年12月23日簽立「連帶保證切結書」承諾其願就上訴人台灣漢宇公司及越南隆安漢宇公司積欠伊之租金及押金等負連帶保證責任,然上訴人公司迄今仍未返還系爭租賃物,且由越南漢宇公司繼續佔用系爭租賃物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廠辦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上訴人徐肇宏出具之連帶保證切結書、由「漢宇製衣有限公司、徐肇宏」於96年12月3日致被上訴人公司之電文等為證(見一審卷第19-22頁、第27-31頁、本院更㈠審卷第60頁正反面),即上訴人對於上開書證之真正暨由被上訴人交付如租約所示面積之租賃物及依此所計算之租金、押金數額等均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物,並具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固據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可參,上訴人據此並抗辯:本件原租賃標的為四棟廠房,惟依上證三照片可明顯辨識其中第2至4棟俱未粉刷且從未使用,其原因即在於被上訴人因未繳地租而使伊無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以致於伊未能順利取得合法投資執照,有上證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隆安省人民委員會資源暨環保署446/STNMT-VPDK號函略謂:「……2005/9/29省人民委員會公告第3757/QD-UB號決定對隆安青海責任有限公司就製造生產事業免除隆安青海責任有限公司每年之土地租金,隆安青海公司之其他權利及義務仍需依據土地法規定執行之。根據2003年土地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隆安青海責任有限公司無權出租公司所屬之財產暨不可分割之租地。」,足知被上訴人並無權出租不可分割之租地,而上訴人亦復因此無法取得越南共和國之許可,因此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出租於上訴人之工廠用地,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或給付不能之責任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抗辯如上。經查,兩造簽立本件「廠辦租賃契約」,依第1條第3項、第2條約定,可知其租約目的為供上訴人公司設立越南漢宇公司以從事成衣之製造,至被上訴人應使上訴人公司如何符合該國環境評估及進出口稅制之規定,以達營業之目的各項,則於租約文字內皆付闕如,已難認為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是否應向越南政府繳納地租後,上訴人始得通過該地政府之環評並取得營業許可,上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該地充足之法令依據加以說明,就此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已有不足。況被上訴人公司辯稱越南政府係准其免納土地租金乙節,有其提出之越南隆安省人民委員會免稅令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36、37頁),且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者為該四樓廠房,而非其向越南政府承租之土地,上訴人公司得以使用該廠房即與被上訴人是否繳納地租予越南政府無涉,又越南漢宇公司乃早於96年6月19日即取得越南政府頒給之投資執照,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據本院前審囑託外交部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調查結果證明「依據越南2005年投資法規定,對於首次在越南投資的外國投資業者,應具備投資計畫案及辦理申請投資執照的手續。投資執照同時亦係營業登記證」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函轉之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9年4月29日胡志商字第099000044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259-261頁),是越南漢宇公司自己可營運,參以越南漢宇公司確曾於西元2007年10月30日、西元2007年11月1日、西元2008年4月28日、西元2008年5月28日陸續出口貨物至美國PiTiLogistics公司、於西元2008年3月7日與美國UNI- EASTERNSPORTSWEAR MFG. LTD.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該美國公司向越南漢宇公司購買布料以海運方式出口至美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投資執照、出口貨物請款明細表及買賣契約(見本院上訴卷第131、132、140至165頁)可證,顯見上訴人所屬越南公司確能使用被上訴人已交付之租賃物即系爭廠房從事成衣製造工作無訛,再參以上訴人徐肇宏於96年12月3日之回電及同月23日所具切結書,亦承認其事實益明。是被上訴人並無未依債務本旨交付租賃物予上訴人使用之情形。至上訴人因出口稅務問題,能否自行接單,抑只能代工,係屬其他問題,乃無碍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交付租賃物由其使用之事實之認定。至上訴人公司已受領而可支配該四樓廠房,縱只使用被上訴人所交付四棟廠房之一部分,係自己不行使權利之問題。是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租金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無可取。

㈡、次查,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條第2款所定使用範圍、第4條第1、2、4款所定租金及押金計算方式,以每3個月為1期、分4期,增加承租面積,並以所租用面積計算租金及增加押金,據此,該1至4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依序為4,30

4.727元、23,054.409元、33,421.437元及44,468.865元。惟上訴人公司僅給付被上訴人公司第1期1個月之租金4,304.727元,及押金4,304.727元,其餘租金、押金均未給付。除經被上訴人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公司給付85,592元確定外,上訴人公司尚欠96年10月至12月之租金44,468.865元未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日以上開催告函限其於文到一日內給付,上訴人收受後於同日以上述電文回復被上訴人,但未據繳納欠租,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其上開催告函意旨已聲明終止系爭租約乙節,堪以採信。參以上訴人徐肇宏於事後即96年12月23日所具之「連帶保證切結書」,開宗明義,於前言即謂:「本人明白隆安漢宇公司與隆安青海公司之間的工廠租賃契約已於今年12月終止結束」等語(原審卷第31頁),繼而承諾「對於台灣漢宇製衣有限公司及越南隆安漢宇公司積欠隆安青海責任有限公司的所有租金及押金本人願意負連帶保證責任」,即承認兩造之租賃契約確已終止,而由上訴人徐肇宏就以前已積欠之租金及押金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之旨,即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中,上訴人徐肇宏到庭,亦不諱言其上開電文及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信函之用意係供兩造另訂新契約之用(見本院更㈠卷第28頁反面),是兩造系爭契約已依上述方式合法終止,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終止前租約約定及上訴人徐肇宏上開連帶保證切結書之承諾,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欠租44,468.86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租約終止後,上訴人公司仍將系爭租賃物提供予其越南公司使用,而繼續占用至97年10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乃符合越南共和國民法第599條第2項、第600條第4項「無法律根據的獲得財產利益,從而使他人受到損害的得利人,應當向受損害人返還所獲得的利益。」、「無法律根據的獲得財產利益的人,應當以實物或金錢向受損害人返還財產利益。」之不當得利規定,故上訴人台灣漢宇公司自應依兩造之約定,賠償被上訴人自97年1月至10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5,391.5元(此部分損害為被上訴人主動扣除上訴人公司於97年5月15日支付之30,000元後之結果)。又上訴人徐肇宏上開保證切結書已記明係就台灣漢宇製衣有限公司及越南隆安漢宇公司「積欠」之租金及押金負連帶責任,其簽立之時間為96年12月23日,其效力自只及於該日之前已發生之債務(即積欠之租金及押金),自不及於其後97年始生之不當得利債務,則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部分亦請求命上訴人徐肇宏連帶負責清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我國民法租賃及越南共和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欠租44,468.865元及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返還不當得利)95,391.5元及自9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上訴人徐肇宏之請求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二人之訴,有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二人公司敗訴之判決,命其如數給付,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對上訴人徐肇宏之訴無理由部分,原判決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其給付,即有未合,上訴人徐肇宏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上。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