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蔡美梨被 上訴人 葉漢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權、備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如後述上訴人聲明第2項所示之款項,其於第二審另追加依委任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繳納房地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454,469元及後述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款之款項共計119,6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就被上訴人提領後述53,215元、142,512元存款部分,撤回借款法律關係之請求,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另將其先備位請求方式變更為選擇合併請求方式,因被上訴人均已同意上訴人前揭追加及變更,依前揭法律規定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與其弟即訴外人葉○○於民國(下同)75年間共同
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604),及其上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當時向○○銀行貸款給付買賣價金,而兩造於75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被上訴人表示無現金支付上開房地之銀行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請上訴人先行借款予其繳納上揭費用,待被上訴人學業、事業有成,再予返還上訴人,上訴人遂陸續將借款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供其扣繳貸款,並代其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上訴人分別於82年12月23日匯款5萬元、83年5月12日匯款9萬元、83年12月28日匯款10萬元、84年12月29日匯款10萬元、85年7月29日匯款15 萬元、86年8月7日匯款10萬元,共計59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又自76年2月起至86年8月7日止,陸續匯款共864,469元至○○銀行帳戶內,以供其銀行貸款扣款之用,另該帳戶餘額53,215元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帳戶)餘額142,512 元為被上訴人提領,以上合計1,650,196元,均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而匯入。此外,被上訴人復向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直接為被上訴人墊付上開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自76年起至88年止,總金額為119,687元。依上所述,本件請求之金額分為三個部分:⑴有關借款供作繳納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貸款之金額共計1,45 4,469元;⑵另被上訴人提領附表一所示53, 215元、142,512元存款,共計195,727元;⑶繳納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款之款項共計119,687元。上述⑴、⑶部分,依借款法律關係、委任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請求任擇一有理由者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⑵部分,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並聲明如後述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
㈡有關房屋貸款1,454,469元、稅款119,687元部分:
⑴兩造於75年12月27日結婚,被上訴人婚後向上訴人借款繳納
上開房地之銀行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待日後再返還予上訴人,惟未約定明確之返還期限,故兩造於斯時(即婚後約75年底)業已成立金錢消費借貸之預約,本此預約,兩造之後再進一步成立每一筆金錢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5條之1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6條規定,亦足見兩造業已於婚後(約75年底)成立金錢借貸之預約,本此預約,進一步就「每一筆」房屋銀行貸款金額、房屋稅款金額、地價稅款金額「每一筆每一次」均成立金錢借貸之本約,均未約定明確之返還期限。關於借款本約之成立時間。如附表一所示○○銀行房屋貸款共計1,454,469元部分,上訴人係以其之金錢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再由該銀行按月扣除被上訴人應繳納之房屋貸款,故上訴人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必定在○○銀行按月扣除房屋貸款之時間前,否則,即無款可扣。為計算方便起見,上訴人以「○○銀行扣繳貸款之日期」作為兩造成立金錢借貸本約之「每筆借款成立日期」;如附表二所示繳付房屋稅及地價稅款款項共計119,687元部分,同上所述,每筆之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額業亦如該表所示。
⑵前揭借款之交付方式,均係由上訴人以金錢存入被上訴人○
○銀行帳戶後,再由○○銀行按月將被上訴人應繳納之房屋貸款金額自該帳戶中予以扣款。詳言之,上訴人係有相當之資金實力足以借款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以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0之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出租,每月有6萬元左右收入,且租金所得乃直接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後,再陸續提領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供其扣繳貸款,由此足見上訴人不僅有能力借貸上開兩筆款項予被上訴人,並已將借款陸續存入被上訴人前揭○○銀行帳戶,且該等存入款項亦已被○○銀行作為歸還款而予以扣除。另如附表二上訴人借款給被上訴人以繳納上開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係上訴人接獲房屋稅及地價稅稅單後,將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稅款金額逕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交付給稅捐機關。⑶上開兩筆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逾一個月後,始符合民法第478條規定。上開兩筆借款,上訴人最初於92年2月19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4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以反訴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自應以該反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一個月後,即92年3月19日後方得以行使,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離婚十幾年後起訴請求,此與事實不符。故被上訴人所辯上開兩筆款項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顯不足採。
⑷兩造成立金錢借貸預約之初才剛新婚,不可能於丈夫請求暫
調現借款成立本約時,即要求其書立借據,且依照實務見解,不能僅因兩造間無書面借據,據此率斷兩造間無借款之合意,遑論被上訴人不僅將其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交由上訴人,更將其所有超過借貸價值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相關印鑑交給上訴人收執,因當時上訴人不諳法律誤以為保有所有權狀及相關印鑑即可獲得充分保障,惟此不影響上開物件可資證明上開兩筆借款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據證明力。又親屬間之借貸約定本較於一般商業借款習慣鬆散,夫妻間借貸現金未書立借據甚為常見,亦不得因此否認其等之借貸合意存在。況上開兩筆款項大部分均已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並已扣繳被上訴人之貸款,剩餘款項亦由被上訴人提領使用,而部分款項則由上訴人直接代被上訴人繳納各項稅款,由此亦足證兩造間至少有借貸上開兩筆款項合意之默示行為存在。
⑸被上訴人曾於85年12月24日補立借據予上訴人,惟按實務見
解及經驗法則,豈有可能每年地價稅均由上訴人代繳,而僅有85年度係向上訴人借貸,實乃基於夫妻情誼,上訴人不便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借據,而被上訴人一再向上訴人保證供其保管之土地僅會增值,上訴人不會吃虧等語,上訴人不諳法律,深信其說法,誤以為此種作法確實有保障。直至85年於日本經人提醒,單憑土地所有權狀,不足以保障上訴人之權利,便試探性問被上訴人,可否依照當時之承諾:「如果上訴人有需要時,就馬上變賣被上訴人的土地」,變賣部分土地繳納於日本之房屋及地價稅,惟被上訴人斷然拒絕,自行開立了前述借據予上訴人,當時上訴人秉持傳統婦女觀念,為家庭和諧之執念,將借據收下,自然不會要求被上訴人修改內容。故認定系爭借款是否包含其他地價稅及借款,不能僅單憑字面,而未參酌相關證據資料及探求立約時之真意及情狀,而認僅有85年之地價稅借款存在。
⑹另被上訴人於77至80年間於○○大學夜間部擔任○○○○,
薪水甚少,復於80至88年間至日本攻讀博士學位,於此期間,其收入仍有限,於80至83年僅於81年有研究費日幣50萬元,其餘期間均無收入,而84至88年間每月僅有日幣10萬元,其收入加上當時出國之結匯之日幣2,000萬元,用以供作兩造於日本期間迄至離婚時即80年至90年8月止之家庭生活費,尚且不夠,何來剩餘款項繳納88年以前於臺灣之房貸、房屋稅及地價稅,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
4 號判決所採認。又被上訴人出售祖產約9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約為800萬元、該祖產銀行貸款977,617元、被上訴人先前積欠上訴人之200餘萬元、至日本前花費之費用(諸如:移民澳洲費用、至大陸、泰國之花費、至日本找房子及遷居日本時所花費之機票、搬遷費等等),所剩不到400萬元,經上訴人幫忙墊款湊濟400萬元,結匯日幣2,000萬元,供被上訴人至日本唸書使用,故被上訴人變賣祖產房屋所得,早已花光殆盡。
⑺縱使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然上訴人即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人即被上訴人所委任之事務,即上訴人以自己之金錢幫被上訴人繳納房地銀行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相關稅費,上訴人因此支出上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償還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出於管理意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亦即上訴人以自己之金錢幫被上訴人繳納房地銀行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相關稅費,亦應成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償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另上訴人以自己之金錢為被上訴人繳納房地銀行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相關稅費,被上訴人受有上開貸款債務及相關稅費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且被上訴人所受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得,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一併返還予上訴人。
㈢關於被上訴人提領53,215元及142,512元兩筆存款部分:
被上訴人有計劃將原交給上訴人之印鑑騙回,故意將該印鑑磨壞再以「印鑑遺失」為由向銀行申請變更印鑑及重新申請存摺後,將上訴人所有之兩筆餘款領走,故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兩筆款項。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4,469元、119,687元,係無理由:
⑴兩造於75年12月27日公證結婚,嗣於90年8月24日經法院判
決離婚,婚後上訴人專職家庭主婦,從未有工作,且其婚前即負債累累,向銀行貸款240萬元,該貸款並由被上訴人以變賣祖產所得之頭期款代墊清償,足認上訴人應無能力借貸上開兩筆款項予被上訴人。反觀被上訴人有正當職業,其收入足以支付家計暨稅款,其中87、88年之稅款即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被上訴人自無向上訴人借用上開兩筆款項之必要。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繳款書,僅係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上訴人代被上訴人保管之物,不得遽為上訴人確有代被上訴人繳納稅款之證明。況上開兩筆借款本約之成立時間、借款之交付等,上訴人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另上開兩筆款項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⑵如附表一○○銀行房屋貸款部分,○○銀行帳戶係被上訴人
所有,其存款係被上訴人薪資及變賣祖產所得,並非向上訴人所借貸。如附表二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於另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7至86年之地價稅案件,業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駁回定讞,由此足證,上開兩筆借款乃屬虛構,自無足採。
⑶上訴人主張其有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租金,其租金所得直接
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並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帳戶及該租金所得匯至日本之賣匯水單證明借貸之成立,惟於另案本院95年度家上字第9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認定上開租金所得於該案經抵銷用盡,被上訴人已支付租賃所得之一半金額,而今上訴人重複提出,其主張顯不可採。又出租房屋係兩造住所,被上訴人於80年4月遷至日本後始出租,惟依據上訴人所提○○○○存摺細目所載,係自80年11月開始,此與上訴人主張於兩造結婚後即75年12月27日,上訴人以該租金收入支付上開房地之銀行貸款,說詞矛盾。由此足見,上開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顯屬虛構,毫不足採。另關於書立借款一事,倘若上開借款均由上訴人所代墊繳納,何以僅有85年之借據,其餘均付之闕如。倘若上訴人顧及夫妻情誼,何以自87年起至今,無間斷捏造事實,迭次興訟,欲置被上訴人於死地,其說詞顯然臨訟自圓其說,毫無可信。
⑷被上訴人旅日期間,並非攻讀博士學位,而係獲日本○○○
大學○○○○研究所延聘任○○○○○,從事研究、教學工作。而銀行貸款977,617元,正確數目係100萬元,係婚後上訴人強烈要求換新車,遂貸款約67餘萬元,於決定赴日時,以60餘萬元轉賣,其金錢亦由上訴人統籌保管。且於另案(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50號、91年度家訴字第104號及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1年度上聲議字第258號處分書)上訴人均主張被上訴人有足夠經濟實力,而上訴人自身無工作,難以生活等語,由此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乃屬虛構。
⑸另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將所有權狀正本交由上訴人保管
以供作擔保並為債權憑證等語,此乃因被上訴人遷移日本時,於85年起兩造因變賣被上訴人所有之祖產與否,發生強烈爭執,進而於87年7月分居,上訴人為逼迫被上訴人,遂將臺北市○○○路住處門鎖私自更換,拒絕被上訴人返回該處,甚而控告被上訴人毀損,並強行擅自侵占被上訴人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等,故上訴人之主張全屬捏造。
㈡縱認兩造間借款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亦不得另基於委任、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69,883元(借款供作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金額共計1,454,469元、另53,215元、142,512元由被上訴人自行提領之款項共計195,727元、繳納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款之款項119,687元),上訴人之主張全屬虛構、捏造,上開款項均由被上訴人所有之金錢支付,上訴人自不得再依上開法律關係主張。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9,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於75年12月27日結婚,上訴人婚前、婚後均無工作,被
上訴人77年至80年間在○○大學夜間部擔任○○;80年間,被上訴人為取得博士學位,舉家赴日。兩造自87年間起分居,上訴人於89年間,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之訴,經該院於90年4月30日以89年度婚字第42號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7 月4日90年度家上字第176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見原審卷第42至52頁),兩造乃於90年10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
⑵兩造婚前、及婚後均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聯合財產制為兩造財產制。
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係於77年間自被上訴人之弟取得2分之1應有部分);而被上訴人名下○○銀行房屋貸款暨房屋稅、地價稅於76年至87年間,均由上訴人至銀行辦理繳交。
⑷被上訴人曾於85年12月24日書立借據予上訴人,該借據內載
:「茲蔡○○墊付坐落竹北市○○○路附近、葉○○名下貳佰參拾肆坪左右民國八十五年份地價稅、預計參年內、憑收據外加屆時銀行利率利息奉還。特此立據。立據人:葉○○」。
⑸上訴人自82年12月23日起,分別於該日匯款50,000元、83年
5月12日匯款90,000元、83年12月28日匯款100,000元、84年12月29日匯款100,000元、85年7月29日匯款150,000元、86年8月7日匯款100,000元,共計匯款590,000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以供繳納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房屋貸款之用。
⑹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上開○○銀行、及○○○○帳戶存摺
原本,本由上訴人持有保管中,但兩造分居後已由被上訴人自行向銀行辦理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
⑺兩造裁判離婚後,被上訴人於91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
起91年度家訴字第104號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上訴人於該事件中,於92年2月19日提起反訴時,其中之一之主張,即其娘家每次匯入之15,000元,係其向娘家之借款,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為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自夫妻剩餘財產中扣除部分,為該判決所不採;至上訴人反訴請求其為被上訴人支付稅款、房地貸款部分,因不符合反訴要件,而遭駁回。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⑻上訴人與兩造所生之子蔡○○於94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起94年度家訴字第250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仍執其娘家每次匯入之上開15,000元,其用來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償還其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惟未為該判決所採;然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兩造離婚時之90年9月起至94年6月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兩造之子蔡○○之扶養費691,087元之請求。兩造均不服原判決,上訴於本院後,上訴人又追加請求,嗣經本院95年家上字第99號判決將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依借款、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454,469元、119,687元,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3,215元及14
2,512元,有無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75年12月27日結婚,上訴人婚前、婚後均無工作,被
上訴人77年至80年間在○○大學夜間部擔任○○;80年間,兩造舉家赴日;兩造自87年間起分居,上訴人於89年間,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准予裁判離婚,兩造乃於90年10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本院自應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其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供被上訴人繳納附
表一所示之貸款及以現金繳納附表二所示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被上訴人主張前揭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經查:
⑴兩造於75年12月27日結婚,且並未約定財產制,故自應適用
74年6月3日修正後至91年6月26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編(下稱74年修正後)之法定聯合財產制。又兩造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業經台北地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4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判決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判決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0至78頁、本院卷㈡第204至206頁),故應堪採信。
⑵上訴人於本院另案100年度上易字第169號清償債務事件中主
張:被上訴人於77年至80年間在○○大學夜間部擔任○○,但薪水很少及蔡○○自結婚後即無工作等情,業有前揭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70頁背面),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自76年12月14日至80年1月15日,每月均有薪資撥入之交易紀錄等情,亦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55至65頁),另上訴人於前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主張其於77年間向娘家借款320萬元買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而該320萬元債務,經該案判決准予於上訴人所有財產中扣除等情,亦有前揭判決書影本在卷足參,足見兩造結婚之初,被上訴人收入雖不多,但仍屬有收入,上訴人既無工作,甚至需向娘家借款3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其他所得足以支付77年至80年兩造出國前之前揭貸款及稅款,故被上訴人主張前揭貸款及稅款均係其將所得交予上訴人,並委由上訴人繳納等情,即堪採信。
⑶上訴人於前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自承:「被上訴人於去日
本前,變賣祖產得款800餘萬元,除清償該袓產原有貸款外,另清償上訴人所有○○○路房地之200多萬元貸款,餘400多萬元結匯日幣,作為在日本生活費用」等情,而前揭○○○路房地200多萬元貸款乃屬上訴人參與○○公司企業有限公司經營之投資款,並非被上訴人之債務等情,亦有前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判決書影本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22頁)在卷足參,足見被上訴人前揭變賣祖產所得800多萬元,均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甚明。
⑷又被上訴人於80年至90年旅日期間,81年(即平成四年)有
研究費50萬日幣、84至88年(即平成7至11年)每月亦均有講師費,確有工作收入,每月約為日幣10餘萬元,若加上兩造出國結匯400萬元,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前揭款項均足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亦經兩造於另案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充分攻擊防禦後而為本院95年度家上字第99號判決理由所認定,此有前揭判決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74至86頁),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在日本期間,被上訴人並無收入,均係上訴人向娘家借款支應生活費用等情,即非真實而不足採信。
⑸被上訴人曾於85年12月24日書立借據予上訴人,該借據內載
:「茲蔡○○墊付座落於竹北市○○○路附近、葉○○名下貳佰參拾肆坪左右民國八十五年份地價稅、預計參年內、憑收據外加屆時銀行利率利息奉還。特此立據。立據人:葉○○」等內容,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被上訴人因出具前揭借據,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9號確定判決認定應返還上訴人前揭代墊稅款等情,亦有本院前揭判決書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70至178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就其代繳前揭85年度地價稅,既知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借據,若果真上訴人亦同樣代繳本件前揭貸款及稅款,何以僅就85年度地價稅出具前揭借據而未要求被上訴人於斯時一併出具借據以玆證明?故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繳納前揭貸款及稅款等情,顯難遽信。
⑹又證人即上訴人父親公司職員杜○○於前揭剩餘財產分配訴
訟中雖證稱:一萬五千元係上訴人之父要渠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作為生活費等語,但同時亦證稱兩造出國以後所有房地的稅單,小額拿一萬五千元繳,...兩造出國期間○○○路的房子及車位均有租金收入,並請房客直接匯入他們的帳戶中,兩造的存簿均由渠保管,回國時再向渠拿存簿領錢,換日幣蔡○○告訴渠是作為回日本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頁前揭判決影本第17頁),然本院審酌證人前揭證詞,認縱使上訴人每月曾自娘家支借15,000元,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已將出賣不動產所得之前揭800多萬元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包含支付在台系爭房地貸款及稅款),揆之金錢為流通貨幣並非特定物,上訴人自有自由調度使用之權利,故上訴人於兩造80至88年赴日期間,委託證人杜○○或第三人繳納前揭貸款或稅款,仍屬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前揭款項支付管理之方式,仍難認上訴人係以其原有財產繳納前揭貸款及稅款。
⑺按74年修正後之法定聯合財產制,將妻之財產分為原有財產
及特有財產,妻於結婚前所有之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均屬妻之原有財產,妻之原有財產與夫之原有財產組成聯合財產,然各保有其所有權。又依74年修正後之民法第1018條規定,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其管理費用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聯合財產由妻管理時,第1019條至第1030條關於夫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妻,關於妻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夫,74年修正後之民法第1018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聯合財產管理費用後,如有剩餘,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妻,同法第1019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妻之原有財產雖妻保有所有權,然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原則歸由夫管理,但是夫對於妻原有財產之收益,除用以負擔聯合財產之管理費及家庭生活費外,其餘孳息仍應由妻所有,而此孳息自屬妻於婚後所取得之財產,自應依74年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之1規定,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有其○○○路房屋租金收入,顯見其有能力代為繳納前揭貸款及稅款等情,惟查:
①上訴人所有○○○路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均匯入被上訴人
系爭○○○○帳戶內,再由其轉帳至系爭○○銀行帳戶內,用以繳納前揭房貸使用等情,雖有上訴人提出於原審法院94 年度家訴字第25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系爭○○○○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該卷第29至33頁),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但將出賣祖產所得800多萬元交由上訴人管理,亦將所有系爭○○銀行帳戶及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均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顯見兩造於離婚前之相關家庭支出及財產收入,均由上訴人統籌管理中,縱使上訴人有租金收入,並未能據此證明前揭貸款及稅款繳納來源非屬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管理之800多萬元財產所支付。
②況上訴人曾將被上訴人所有前揭800多萬元中之200萬元供
做清償上訴人所有○○○路房地之貸款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中並未就此有所爭執,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前揭800多萬財產具有統籌管理之支配權限,且上訴人前揭租金收入,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亦屬於上訴人婚後取得之財產,而上訴人於前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從未將前揭租金收入納入其所有財產,進而據此計算剩餘財產而分配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揭二帳戶內之款項(包含其租金收入)之管理使用結果,並無異議,亦即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800 多萬元及上訴人之債務及其原有財產收益一併統籌管理使用,故上訴人主張前揭帳戶繳交前揭貸款之款項非被上訴人所有而為其所有等情,更乏依據而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銀行帳戶餘款53,215元
及系爭○○○○餘款142,512元為其所有,遭被上訴人提領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出國前將其所有800多萬元及系爭○○銀行及○○○○帳戶交付上訴人統籌管理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前揭800多萬元之200萬元清償其○○○路貸款,亦如前述,顯見上訴人統籌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前揭800多萬元,具有自由調度支配使用權限,故縱使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有上訴人所有○○○路房屋租金收入存入,亦屬上訴人統籌管理夫妻財產之內容,並無法據此推論前揭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而為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提領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款項,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揭事證,認上訴人於兩造80年出國前
並無工作,亦無收入,無法證明其繳交前揭貸款、稅款之款項係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另被上訴人於兩造出國前既曾將變賣祖產所得之800多萬元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其中400萬元結匯供旅日期間家庭生活使用已屬足夠,其餘款項亦足以由上訴人統籌管理使用供作支付前揭貸款及稅款使用,此外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前揭貸款及稅款係以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支付,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前揭貸款及稅款有借款法律關係存在,即無理由,不足採信;另前揭款項支付既無法證明為上訴人所有款項,則上訴人另依無因管理、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貸款及稅款,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彰化帳戶及○○○○帳戶之款項,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為其所有之款項,則被上訴人提領其所有前揭帳戶內之存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款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款法律關係存在或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利得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所示之貸款及附表二所示之稅款,亦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前揭款係由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所繳納,其請求自無理由,追加之訴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既無理由,其於本院之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