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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楊郁廷訴訟代理人 劉進堂律師被 上 訴人 張証傑

林盈昌上 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李秀貞律師複 代 理人 吳佩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聲明)。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訴外人大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熊公司)負責人梁信雄(下稱梁信雄),以其父即大熊公司股東梁水龍(下稱梁水龍)之名義,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向訴外人林楊瓊心、朱楊瓊珠(下稱林楊瓊心、朱楊瓊珠)購買坐落於臺中市潭子區(原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二九0地號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擬與業已購買之同區段二九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九六地號土地)共同開發,興建住宅大樓(下稱系爭開發案)。惟鑑於同區段二八九地號土地(上訴人為共有人)上有一段約二十公尺路段未為鋪設道路,致使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與系爭二九一地號土地無法貫通,東西兩側無法通行,有損系爭二九0地號土地、系爭二九六地號土地共同開發之經濟價值,買賣雙方乃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之其他特約事項第九項中約定:「另同段二八九地號路權出入由楊金源先生(為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即上訴人之胞弟)負責地主蓋出路權通行使用同意書【每坪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計算買賣坪數六十一‧七三坪計算總價與地主(即上訴人)協談,如十五天期限內無法談成,則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賣方退‧‧‧】」、「附註: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買賣雙方協議同意再延二十天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再決定本契約繼續履行。」等語。因此,楊金源乃代理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交付由上訴人所簽署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之「土地通行及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梁信雄則代理其父親依上開約定將總額18萬元之支票三紙(即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之路權依契約約定為每坪3,000元,坪數六十一‧七三坪,兩者相乘後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交付楊金源轉呈給上訴人,以為補償之用。⑵系爭同意書上既載明:「立同意書人楊郁廷所有坐落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一筆內,同意提供作為鄰地系爭二九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永久無償通行及使用,含同意自來水、電力、瓦斯、電信等公用事業管線施工,以及道路排水溝、路面開挖、道路鋪設、路面整修等施工,本同意書效力及於本人及本人之受贈人、繼承人、購買人‧‧‧」,並參照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實為買受人梁水龍當時為確保本開發案得以該二八九地號土地作為道路及管線通過使用,以利整體開發價值,雙方始為如此文義之約定。亦即,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顯自始即具有同意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永久供鄰地房屋通行之意。從而,被上訴人受梁水龍之邀投資本開發案,並由大熊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間,著手進行上開土地開發案。詎料,上訴人與楊金源竟為牟取不法利益,以阻礙本開發案進行之方式,迫使大熊公司為一定給付,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寄發豐原中正路五一五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同意書,依法自有未合,並違反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既為該二九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於出具系爭同意書之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有權利主張依系爭同意書通行並使用系爭土地(包括鋪設道路、排水溝等),加以被上訴人亦為本開發案之投資人,對於上訴人否認其對於該二八九地號土地之通行及使用權限,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甚明。⑶被上訴人認系爭同意書為合法有效成立之無名契約,上訴人卻主張兩造未就通行權之範圍加以約定,契約未合法成立云云,實有誤會。蓋民法未明文規定之契約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民法即承認其存在,賦予其法律上之效力。又上訴人既不否認有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系爭二九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永久無償通行及使用上訴人所有之二八九地號土地,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達成同意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使用及通行之合致,雙方契約即為成立、有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一方自不得片面終止,乃屬當然。再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內未就二八九地號土地通行之範圍為全部或一部加以約定,如通行方向、通行路寬多少、面積、位置、附圖等,故契約未為成立云云,並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為例,亦有誤會,蓋系爭同意書為兩造就被上訴人及其受讓人得以使用及通行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之意思合致,並未有法律強行規定此種類型之契約之成立要件需記載通行方向、通行路寬多少、面積、位置、附圖等;況此種同意書並非買賣契約,上訴人以上開判例為據,自難以比附爰引。實則,系爭同意書確已記載「立同意書人楊郁廷所有二八九地號土地一筆內」,兩造合意通行及使用之土地即已特定,絕未違反公序良俗及強行規定,契約當然合法有效成立。⑷另上訴人主張因張証傑藉系爭同意書與訴外人陳貴發、陳淑貞、陳彥蓉(即上開同區段二八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下稱陳貴發、陳淑貞、陳彥蓉)及原臺中縣潭子鄉之鄉長簡文祥、課長劉振村共謀,興建道路排水溝,使系爭二八0地號土地上之廢水排放至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自有權終止契約云云,則顯為無稽。上訴人先前亦執上開編撰之不實情事對張証傑、簡文祥、劉振村、陳貴發、陳淑貞、陳彥蓉濫行提起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業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一00年度上聲議字第十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諸上開處分書明確記載如下,潭子鄉公所函覆稱:「本所只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到本鄉東寶村辦公處來函並檢附陳彥蓉土地使用同意書(九十七潭鄉東寶村字第01200031號),申請於系爭二八0地號(即雅潭路二段一九0巷三十七弄二十八號左側)重新設置排水溝,以銜接東寶二段二八九地號舊原排水溝,並無於東寶二段二八九地號申請發包施工排水溝。」、「證人即潭子鄉公所工務課技士鄭益宗於原署偵查中亦證稱:‧‧‧聲請人(即上訴人)指訴之水溝部分,係何人規劃或係由地主興建已不可考,鄉公所僅在九十八年三、四月間,因村長辦公室發函予鄉公所,內容稱雅潭路二段一九二巷三十七弄二十八號左邊即同地段二八0地號水溝阻塞,喪失排水功能,需要重新設置排水溝,地主陳彥蓉有出具同意書,所以有在同地段二八0地號施作溝渠,溝渠後排有銜接前揭不可考水溝。伊沒有見過聲請人出具之同意書,伊等在施作同地段二八0地號時不需要此同意書,伊等業務範圍亦無此同意書,因伊等沒有施作同地段二八九地號等語,足見聲請人之指訴與事實未符。被告等人並無拿取聲請人所出具之同意書,要求鄉公所發包在二八九地號土地開挖溝渠,聲請人實有誤解。」等語,可證明張証傑並未執系爭同意書予訴外人使用並同意其開挖二八0地號土地之溝渠以銜接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乙事,故上訴人所為主張並不實在。再者,觀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九項內容為:「本件買賣鄰地同段二

九五、二九六地號由楊金源先生整合買賣事宜」、「另同段二八九地號路權出入由楊金源先生負責地主蓋出路權通行使用同意書(每坪以新台幣3,000元計算買賣坪數六十一‧七三坪計算總價與地主協談,如十五天期限內無法談成,則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賣方退‧‧‧)」、「附註: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買賣雙方協議同意再延二十天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再決定本契約繼續履行。」等語,足徵當時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真意,確係為上開同區段二九0、二九五、二九六地號土地之整體開發建案所需。因此,系爭同意書始明確記載:「同意提供作為 鄰地系爭二九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永久無償通行及使用,含同意自來水、電力、瓦斯、電信等公用事業管線施工,以及道路排水溝、路面開挖、道路鋪設、路面整修等施工,本同意書效力及於本人及本人之受贈人、繼承人、購買人」等文字。參諸上開同意書「永久無償」、「效力及於本人及本人受贈人、繼承人、購買人」等文義,實指簽署系爭同意書後於該鄰地所建造之房屋不堪使用前,其繼受人或購買人無庸再為給付任何費用之意,亦即,系爭同意書實有默許於鄰地所建造之房屋於不堪使用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惟被上訴人既已給付上訴人18萬元作為通行及使用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路權之代價,系爭同意書之法律性質是否屬民法之使用借貸契約,實有疑義。至上訴人辯稱渠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已限制用途(限於排放道路多餘之雨水),並限被上訴人使用,未同意他人之廢水可以排放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且同意書僅供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南面之系爭二九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但被上訴人所建系爭水溝係供二八八號、二八0號土地排放廢水之用,有違約情事云云,實為上訴人為脅迫鄰地給付款項所為之不實陳述。蓋被上訴人從未為使系爭二八八地號土地及二八0地號土地排放廢水之用而建造排水溝,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足採。是本案系爭同意書之真意,確實是為配合系爭二九0、二九五、二九六地號土地整體開發案,絕無可能有所謂僅能排放雨水、或僅能由南面土地所有人使用之限制等約定,被上訴人亦無可能禁止他人通行該道路,是自無可能為如此合意,上訴人應就雙方有此等荒謬無稽之合意,負舉證責任,其單方終止系爭同意書並不合法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二九0地號土地,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該土地上下有安裝電線、水管、瓦斯或電信管路及設置排水溝之權利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為通行、安裝電線、水管、瓦斯或電信管路及設置排水溝之行為。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為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二九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雖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與被上訴人,同意提供其所有二八九地號土地予系爭二九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永久無償通行及使用(含同意使用自來水、電力、瓦斯、電信等公用事業管線施工,以及道路排水溝、路面開挖、道路鋪設、路面整修等施工),但該同意書並未經其他共有人簽名,依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未經全體共人同意,其管理行為,自屬無效。且本件屬於民事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同意書中關於道路通行權之內容及範圍應需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方始成立,而借用人亦應依其需求合理使用該二八九地號土地。然該同意書僅就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通行權之內容約定,未就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通行之範圍為全部或一部加以約定,且如通行方向、通行路寬多少、面積、位置、附圖等均未明訂,亦即雙方之意思表示並未達到一致,是雙方之契約應不成立。⑵又依契約之精神,被上訴人應就自身之需要,加以使用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然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同意書與陳貴發、陳淑貞、陳彥蓉即共有上開同區段二八0地號土地之地主及改制前之臺中縣潭子鄉鄉長簡文祥、潭子鄉公所工務課長劉振村共謀,由改制前之潭子鄉公所發包施作系爭二八0地號土地旁之水溝,再由被上訴人之建設公司藉整地之便,施作系爭二八九號土地旁之水溝,藉以將系爭二八0地號土地上之廢水經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排放出去。查上訴人雖同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予系爭二九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永久無償通行及使用,含同意使用自來水、電力、瓦斯、電信等公用事業管線施工,以及道路排水溝、路面開挖、道路鋪設、路面整修等施工。然上訴人所謂同意道路排水溝乃係為避免道路積水、排放道路多餘之雨水,並不包括家庭或工業污水,且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已限制被上訴人用途,並僅限於被上訴人使用,惟被上訴人竟興建上開所述之水溝,蓄意與他人之污水排水溝相連接,以排放系爭同意書以外之第三人之污水,顯已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才以豐原中正路五一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此舉並無不合法之處或違反誠信原則。而依系爭同意書之精神,該同意書僅須供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南面予系爭二九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用,然被上訴人所建之系爭水溝卻在該二八九地號土地之北面,供系爭二八八地號土地及二八0地號土地排放廢水之用,誠難謂為系爭二九0地號土地需要之用。況依系爭同意書僅載明:「‧‧‧本同意書之效力及於本人及本人之受贈人、繼承人、購買人」,但並不及於鄰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卻與陳貴發、陳淑貞、陳彥蓉、改制前之潭子鄉鄉長簡文祥、潭子鄉公所工務課長劉振村等人共同以系爭同意書謂上訴人同意將鄰地之廢水排放至系爭土地上,實則,系爭二八0地號土地之廢水本已有一條私人設施之水溝順著其二八0號土地往東北方向流出。詎陳貴發、陳淑貞、陳彥蓉欲將廢水流向改為向南,竟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與承包商即被上訴人、改制前之潭子鄉長簡文祥、工務課長劉振村勾結,由被上訴人提供上揭上訴人同意提供其所有二八九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永久無償通行及使用之同意書,並改制前之潭子鄉公所,藉以發包施工新建系爭二八0地號土地旁之水溝,用以與被上訴人所新建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旁之水溝相連接,而排放系爭二八0地號土地之廢水。是以,上訴人之所以有上舉,乃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上訴人方終止系爭同意書。⑶至被上訴人起訴狀陳稱,梁信雄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將總額18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予楊金源轉呈予上訴人云云,此部分並不實在。蓋此18萬元僅係楊金源之斡旋金與地主即上訴人協談之費用,觀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甚明,被上訴人卻反稱是透過楊金源轉交給上訴人之費用,與實際情況不符。況系爭同書意書僅載明:「同意提供作為鄰地系爭二九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永久無償通行及使用」,是上訴人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之一部給予被上訴人使用,並未收取任何款項,可見該18萬元確實非給付予上訴人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張証傑、林盈昌均係系爭二九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為十分之四、十分之六;上訴人係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立同意書時(九十七年間)權利範圍原為百分之五十,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上訴人將其中百分之四十八賣與被上訴人張証傑,現權利範圍為百分之二。

㈡、上訴人曾於九十七年間簽立系爭同意書,將其所有之二八九地號土地一筆內,提供作為鄰地二九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永久無償通行及使用,含同意自來水、電力、瓦斯、電信等公用事業管線施工,以及道路排水溝、路面開挖、道路鋪設、路面整修等施工,該同意書效力及於本人(即上訴人)及本人之受贈人、繼承人、購買人。該同意書之見證人,則為上訴人之弟楊金源。

㈢、系爭二九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其他特約事項第九項中曾約定:「另同段二八九地號路權出入由楊金源先生負責地主蓋出路權通行使用同意書【每坪以新台幣3,000元計算買賣坪數六十一‧七三坪計算總價與地主協談,如十五天期限內無法談成,則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賣方退‧‧‧】」、「附註: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買賣雙方協議同意再延二十天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再決定本契約繼續履行。」等語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通行及使用同意書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利用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

㈡、上訴人以豐原中正路郵局005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同意書,是否合法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屬無名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自屬有效,而伊利用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時,並無違反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支付18萬元予上訴人,係屬有償使用,且上訴人既已立同意書同意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供二九0地號土地使用,伊二人為系爭二九0號之所有權人,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容許伊使用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以使第三人取得給付請求權為標的之契約(利他契約),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在要約人與第三人之間,固常有其原因關係(對價關係)之存在,然此原因關係與利他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響,第三人無須證明其原因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係依所提出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七條

約定:「產權登記:買方(即梁水龍,代理人為梁信雄)得自由指定第三者為登記名義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二九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取得系爭二九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是系爭二九0地號土地之買受人梁水龍,於買受上開地號土地後,依上開約定,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堪可認為真實。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其他特約事項:‧‧‧另同段二八九地號路權出入由楊金源先生負責地主蓋出路權通行使用同意書(每坪以新台幣參仟元計算買賣坪數六十一‧七三坪計算總價與地主協談,如十五天期限內無法談成,則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賣方退‧‧‧)、附註: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買賣雙方協議同意再延二十天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再決定本契約繼續履行。」(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嗣經協議後,上訴人乃於九十七年間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楊郁廷(即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一筆內,同意提供作為鄰地系爭二九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永久無償通行及使用,含同意自來水、電力、瓦斯、電信等公用事業管線施工,以及道路排水溝、路面開挖、道路鋪設、路面整修等施工,本同意書效力及於本人及本人之受贈人、繼承人、購買人‧‧‧」(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且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有何無效情事,從而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拘束,為此,系爭同意書既係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特約事項,而買受人梁水龍於買受上開地號土地後,依約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伊對於上訴人應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等語,應為可採。

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同意書並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簽名,依

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未經全體共人同意,其管理行為,自屬無效等語。惟查,訴外人大熊公司負責人梁信雄,以梁水龍名義向訴外人林楊瓊心、朱楊瓊珠購買系爭二九0地號土地之目的,係擬與業已購買之同區段系爭二九六地號、系爭二九五地號土地共同開發,興建住宅大樓,惟鑑於同區段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上未為鋪設道路,致使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與二九一地號土地無法貫通,東西兩側無法通行,將有損系爭二九0地號、系爭二九五地號、二九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共同開發之經濟價值,買賣雙方乃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其他特約事項:‧‧‧另同段二八九地號路權出入由楊金源先生負責地主蓋出路權通行使用同意書(每坪以新台幣參仟元計算買賣坪數六十一‧七三坪計算總價與地主協談,如十五天期限內無法談成,則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賣方退‧‧‧)、附註: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買賣雙方協議同意再延二十天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再決定本契約繼續履行。」(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六頁),而上訴人之弟楊金源因而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代理上訴人交付渠所簽署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之系爭同意書,與購買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已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系爭同意書、購買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十二至第六十四頁)。再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楊豐雄與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而楊豐雄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羅結,並約定:「買方承買買賣標地之道路用地確為捐贈使用現狀確為永久供公眾通行,並作為捐贈政府之用。路權為政府所有,此買賣僅為所有權人移轉。買方不得再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足見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各已同意供作道路永久使用。雖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之五十(即九十七年間立同意書時之應有部分額)之上訴人,及具應有部分百之五十之另一共有人羅結同意該土地永久供作道路使用之時間不一,但本院盱衡上開系爭同意書、購買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目的係為作社區整體開發,及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等因素,應堪認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供作道路用地使用,且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其供作使用自應包含被上訴人得於該土地為通行、安裝電線、水管、瓦斯或電信管路及設置排水溝等行為,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並未經其他共有人簽名,依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未經全體共人同意,其管理行為,自屬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⑷、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僅就系爭二八九地號土

地通行權而加以約定,但並未就通行權之範圍為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加以約定,應認兩造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達到一致,契約應為不成立等語。惟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載明:「立同意書人楊郁廷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一筆內,同意提供作為鄰地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人永久無償通行使用,含同意自來水、電力、瓦斯、電信等公共事業管線施工,以及道路排水溝、路面開挖、道路鋪設、路面整修等施工,本同意書效力及於本人及本人之受贈人、繼承人、購買人,特此同意書為據。」等語,足見上訴人既已同意提供伊所有之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容下說明),作為鄰地即系爭二九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永久無償通行使用,且未限制通行或使用之範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認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真意,係同意系爭二九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得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之全部為通行及使用,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謂可取。

⑸、上訴人復辯稱:依系爭同意書之精神,被上訴人應就自身之

需要而使用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詎被上訴人藉系爭同意書與訴外人即共有二八0地號土地之地主陳貴發、陳淑真、陳彥蓉,及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鄉長簡文祥、潭子鄉公所工務課長劉振村共謀,由改制前之潭子鄉公所發包施作系爭二八0地號土地旁之水溝,再由被上訴人之建設公司藉整地之便,施作系爭二八九號土地旁之水溝,藉以將系爭二八0地號土地上之廢水,經由伊所有之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排放出去,因認被上訴人蓄意與他人之污水排水溝相接,以排放系爭同意書以外第三人之污水,顯已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伊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等語。惟查,上訴人以上開事實,認被上訴人、陳貴發、陳淑真、陳彥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簡文祥、劉振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告發,經承辦檢察官就上訴人所為告訴及告發之事實,向臺中縣潭子鄉公所函詢,經臺中縣潭子鄉公所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潭鄉工字第0980023263號函覆,稱:「本所只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到本鄉東寶村辦公處來函並檢附陳彥蓉土地使用同意書(九十七潭鄉東寶村字第01200031號)申請於東寶二段二八0地號(即雅潭路二段一九0巷三十七弄二十八號左側)重新設置排水溝銜接東寶二段二八九地號舊原排水溝,並無於東寶二段二八九地號申請發包施工排水溝」等語,並檢附臺中縣潭子鄉東寶村辦公處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潭鄉東寶村字第01200031號函、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附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一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五頁)。再證人即臺中縣潭子鄉鄉公所工務課技士鄭益宗,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照片〉施工日期及項目及地號?)此為二八九地號上之工程,只是靠近二八0地號‧‧‧當時二八九地號之施工是大熊建設公司自己施工,他自己做路及水溝,因為係私人土地範圍,所以未透過我們施工。」、「(檢察官問:〈提示地籍圖〉是否為此部分之施工?)A的部分是一條水溝,是何人規劃或由地主興建已不可考,我們只是在九十八年三、四月間,當時村長辦公室發函給公所,內容是雅潭路二段一九二巷三十七弄二十八號左邊即二八0地號水溝阻塞,喪失排水功能需重新設置排水溝,地主陳彥蓉有出具同意書,故我們當時有在二八0地號施作溝渠,溝渠的後排讓它接到A部分不可考的水溝上‧‧‧」、「(檢察官問:〈提示土地通行及使用同意書〉有無見過此份同意書?)‧‧‧是當時發生糾紛時村長請我們去現場了解,楊先生提出給我們看的,但與我們在二八0地號施工時不需要此份同意書,也沒有見過此份同意書,我們業務範圍內也沒有此份同意書,因為我們沒有施作二八九地號之工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據此承辦檢察官即因認告訴人(即上訴人)之告訴內容,核與事實並不相符,並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原法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後影印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是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上開抗辯,於本件訴訟迄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或提供法院調查以實其說,尚不能徒憑上訴人上開無法查證事實所為之陳述,即驟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信。至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同意書本旨,被上訴人僅得使用二八九地號土地及二九0地號土地間之土地,亦即二八九地號土地南面的土地,但是被上訴人有使用到二八九地號土地北面的土地,所以被上訴人已經違約等語,惟上訴人既已同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作為鄰地即系爭二九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永久無償通行使用,且未限制通行或使用之範圍,則系爭二九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得就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之全部為通行及使用,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⑹、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陳稱梁信雄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

之約定,將總額18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予楊金源轉呈予伊等語,並非實情,此18萬元乃係楊金源之斡旋金與伊協談之費用而已,惟查系爭同意書既已有效成立,且內容亦載明:「立同意書人楊郁廷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二八九地號土地一筆內,同意提供作為鄰地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人永久無償通行使用‧‧‧」等語,則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上開18萬元,究係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代價,抑或楊金源之斡旋金,均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同意書所得對上訴人主張之權利無涉,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再就上訴人以豐原中正路郵局005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同意書,是否合法或違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違約,而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同意書,為不合法,且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

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上訴人原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五十,後

與被上訴人張証傑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出賣其中之百分之四十八予被上訴人張証傑,而保留百分之二,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十至八十六頁),又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同意書時,既已載明同意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供作為鄰地系爭二九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永久無償通行及使用,從而自應受該同意書約定之拘束,已如上述,且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已規劃為道路,現為道路使用中,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而上訴人現又僅餘留應有部分百分之二,然率而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005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則依上開說明,足認上訴人之終止行為,顯有違反誠信原則,難謂合法,從而上訴人上開終止系爭同意書行為,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契約既屬合法有效,而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同意書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而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同意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被上訴人在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通行、安裝電線、水管、瓦斯或電信管路及設置排水溝之行為,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如上訴人抗辯之地役權、相鄰關係等,然此非被上訴人主張之標的,與本案無關,從而自無庸論述,其餘兩造之攻擊防禦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