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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劉建漢被 上訴人 林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從事KTV酒店特種行業之服務生,自民國77年起至85年止,被上訴人因有毒癮,對上訴人為強盜行為,共強盜六次以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被上訴人均以拳頭猛擊上訴人頭部,趁機往上訴人身上搜刮財物、及搶奪上訴人背包,上訴人當時都無法抗拒,因為頭昏,約一個禮拜後才報警。被上訴人於77年7月間、83年4月間均在台中市○○街、80年8月間在大里市的釣蝦場三次、80年9月、10月左右在台中市○○路,以上開強盜方法進行暴行竊盜、強盜現金之不法行為,有證人林瑞基、萬柏良(即萬志政)可證。上訴人多次報警處理,並同時向台中市政府服務中心陳情在案,皆毫無下文。又上訴人於77年間雖年僅17歲,為高中一年級學生,但被上訴人搶奪上訴人財物,前後多年,共累積300萬元,均是上訴人爺爺給上訴人的金錢。證人萬柏良於原審證稱其當時為台中市○○路萬代福戲院顧賭博電玩機台之員工,乃為謊言,萬柏良係台中市○○路從事舞台燈光美術設計之學徒,同時為上訴人之小學同學,為上訴人家姐劉雯妮所知悉,證人萬柏良明明有看到被上訴人強盜之行為,卻於原審證述沒有,基於駝鳥心態,拒不吐露實情,數十年同學情誼卻於法庭為不實之偽證。又被上訴人多次毒品前科,先行強盜上訴人之錢財,再轉而以毒品強賣上訴人,為人處世狡猾,○○○鄉里○○道大哥,目無法紀;嗣甚於99年12月6日在台中市觀護人室,揮拳欲毆打上訴人,經依法控告,被上訴人遭員警取締並移送偵辦在案。上訴人身心飽受毒品累犯之被上訴人暴行侵害安全生活權益,苦不堪言。爰依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萬元(醫療費20萬元、精神損害13萬元、被強盜的款項300萬元,合計3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聲請假執行。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請准如上開聲明所載。】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所述,無一是事實,且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因一位高雄朋友之故,而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在其朋友旁當小弟,被上訴人並沒有去過上訴人的家,但上訴人有去過被上訴人家中兩次,再來即無任何聯絡。被上訴人自己開公司有工作,而上訴人不務正業,被上訴人怎麼可能搶上訴人之金錢。何況上訴人於77年間才10幾歲,哪來的300萬元可以讓被上訴人搶;且被上訴人前科記錄中亦無強盜犯行等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拳頭猛擊其頭部,趁機搜刮其財物、及搶奪其背包,致其財物損失300萬元,其並因此受傷就醫,支付醫療費20萬元等節,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一件、掛號函件執據二件、台灣郵政郵件收件回執二件、上訴人書寫之報案文件一件、台中市政府服務中心受理市民事項綜合工作紀錄表一件、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件為證,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為上開強盜、搶奪財物、因而受傷就醫等事實,並未據上訴人具體說明遭被上訴人強盜、搶奪財物之確切時間、及地點等詳細內容,且未能提出被上訴人確有該強盜、搶奪財物行為之積極事證、及其因而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收據等證物,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又上訴人於原法院固聲請傳訊證人萬柏良(即萬志政)為證,惟證人萬柏良於原法院已結證稱:上訴人有無於77年7月在臺中仁德街、於80年8月間在台中縣大里市釣蝦場、於80年9月、10月左右在台中市○○路、及於83年4月間在台中市○○街遭被上訴人強盜財物之事情,其均不知道,也沒有看過,亦未看過上訴人有遭人強盜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54頁);則證人萬柏良上開之證詞,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強盗、搶奪財物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雖另聲請傳訊證人林瑞基,惟經原法院二次通知,證人林瑞基均未到庭,上訴人於本院已以證人林瑞基因行方不明,捨棄此部分證據方法,且對其本件之主張,已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則上訴人就其本件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能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資證明所主張者為真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項目之損失暨金額,即洵屬無據,無從准許。至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臺灣郵政郵件收件回執、原告書寫之報案文件、台中市政府服務中心受理市民事項綜合工作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件,均與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待證事實無關,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3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