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謝秀鸞被上訴人 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複代理人 杜郁芬被上訴人 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肇典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A附表:
(一)判決第2頁倒數第1行關於「號碼UN00000000」記載,應更正為「號碼NU00000000」。
(二)判決第6頁第5行及第16行關於「勵合公司對第三人興泰公司亦有貸款貨款債權」之記載,應更正為「勵合公司對第三人興泰公司亦有貨款債權」。
(三)判決第6頁倒數第5行關於「被上訴人勵合公司既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審第一、二次執行命令異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
上訴人興泰公司既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審第一、二次執行命令異議」。
(四)判決第8頁第10、11行及第9頁第7行關於「仍主張興興泰公司對勵合公司有貨款債權云云」之記載,應更正為「仍主張勵合公司對興泰公司有貨款債權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