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張豐一訴訟代理人 張豐進
陳文雄賈俊益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白友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妨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1號)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含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一)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本於其為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之規定,請求判決:⒈禁止被上訴人為高壓電纜線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行為。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小條導線」拆除。經原審於民國100年2月14日判決後,因上開高壓電纜線已架設完成,上訴人乃為訴之變更,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改判決:被上訴人應將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高壓電纜線拆除,核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情形,自應准許,而無庸被上訴人之同意。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既已變更新訴,本院於本件僅就上訴人在本院變更之新訴為審判,先此敘明(至就上開「小條導線」,上訴人已於本院10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陳明不再請求)。(二)次查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妨害其所有權,而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除去上開纜線,嗣於本院為變更之訴,並認被上訴人上開不當架設纜線之行為係故意侵害其權利,而併追加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核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可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尚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再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提出之替代路線,勢必產生新線下地主,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主張之論理,將產生:該他人之權益是否將受影響、該他人是否將異議、該他人是否亦將起訴請求禁止被上訴人架線等疑義,是亦有由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 1規定依職權通知該他人參與本件訴訟之問題云云,惟按本件之訴訟標的即上訴人請求判決之訟爭目的,要只被上訴人就本件纜線之架設是否不當而妨害、侵害其權利,應否予以拆除而已,本院就本件訴訟,要只應認定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是否妨害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至於上訴人所稱之代替路線,並非本件訴訟應為認定之範疇,即無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因本件訴訟之結果而受影響與否之問題。易言之,即本件之訴訟結果並無直接就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產生形成變化之效果。且縱認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架纜線之行為為不當,而應另於其他土地設置電塔架線,該其他土地為何,亦未確定,是自無有該利害關係之確定第三人存在。由上言之,被上訴人稱本件有由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該他人(上訴人所提替代路線之新線下地主)參與本件訴訟之問題,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因興建「南投~彰林」 345KV輸電線路計劃,擬在系爭土地鄰近處搭設第46、47號高壓電塔,並自該2電塔間拉直高壓電纜線,輸送高達345KV高壓電。於本件起訴前,該2電塔已架設完成,並已於2塔基間先搭設「小條導線」,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上開高壓電纜線之拉線工作已架設完成。惟,上開高壓電纜線經過系爭土地上方,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妨害伊之所有權,是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除去該高壓電纜線。
二、上開高壓電纜線確實妨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伊造成損害,蓋:(一)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稻米,高壓電所生之磁場及電磁輻射,對人體產生危害,增加罹癌病變之可能性,使伊及所聘僱之農作工人恐遭受高壓電磁場影響而不願任耕,伊即有面臨不能耕作之命運而有重大損害。(二)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線路距離地面23公尺,不會妨害伊之所有權云云,惟,系爭土地因系爭線路經過其上空,將永遠不得變更其他用途,僅能供農業使用,且不能種植達該高度之喬木,如竹子可達35公尺、芒果可達18公尺,亦不能養鴿,並限制農舍在10公尺以下,自屬限制人民財產權。且因系爭線路,於興建農舍時,將不得使用吊車等大型機具;俟農舍興建完成後,線下居民為頂樓活動時,亦被科以注意系爭線路高度限制之義務,除亦均屬侵害人民財產權、限制人民權利行使外,稍未注意系爭電纜線,更有重大人命傷亡之虞。(三)系爭輸變電工程確實會影響擔保品之鑑估值,致銀行拒絕貸款,此觀其他線下居民魏平穎貸款遭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拒絕,經該行回覆係因擔保之土地有屬該行授信規定之嫌惡設施之高壓電通過,市場價值較差;且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9年6月24日全授字第0000000000A號函亦載明「如客戶擬提供擔保之土地上方有臺電之高壓電纜線,銀行可能應考量該筆土地日後開發利用困難衍生處分問題,而影響該擔保品之鑑估值」等語即明。根據一般社會通念,高壓電塔無疑為嫌惡設施,只要電塔附近,必會造成房屋跌價。
(四)又系爭高壓電纜線經過系爭土地上空,致伊就系爭土地無法再與他人簽訂民法第841之1條之區分地上權。
三、被上訴人固以電業法第51條為由,主張其得進行上開輸變電工程,而未侵害伊之所有權,惟,本件實不符合該規定之各項要件,詳言之:(一)電業法第51條明定電業設置線路經過他人土地上,需「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而系爭高壓電纜線確實妨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是自不符合此實質要件。(二)本件亦不符合電業法第51條所定「必要時」之實質要件,即未通過比例原則之審查,蓋:⒈被上訴人辯稱該高壓電線是提供中科二林園區用電,惟,該園區尚未經第 2階段環評,目前仍遭環保團體提告中,未必能正式營運,且該園區 93%係專供友達光電公司使用,難認已符合公益要件。⒉被上訴人辯稱為供彰南地區用戶之用電而有興建系爭線路必要,惟,該地區因政府節能省碳之宣傳,及產業人口外移嚴重,近 2年用電開始降低,根本無缺電之風險。縱被上訴人停止興建系爭線路,仍可由台中火力發電廠經「中火~彰濱」、「彰濱~彰林」供電,並無無法供電之危險。且該高壓電線仍然尚未架設完成,而第 1號至第29號鐵塔,因目前有斷層帶之疑義,既然都未有使用之期限,何來公益之重大損失?⒊又本案 345KV超高壓輸電線路「南投~彰林」、「彰濱~彰林」之長度各為24公里、34公里,此 2條線,以彰林變電所連接,應為同一條線路,合計為58公里,依法應實施環評,惟,被上訴人為規避環評,將之拆成兩條線,以使均低於50公里,以規避環評。伊及自救會成員曾多次主張替代方案,即該高壓電線路不應經過南彰化人口稠密區及花卉觀光區,應走八卦山脈及濁水溪河床等多為公有土地處,始為對人民影響更小之路線,惟,被上訴人為規避環評而未採納,致系爭線路所經之地,不僅有彰化斷層帶經過,顯不符電業法第51條之必要性,且亦是土壤嚴重液化之地。是被上訴人所為,不顧人民安全,顯違反公共利益,始為權利濫用。被上訴人所為不符電業法相關規定之行為,是為侵權行為。⒊又被上訴人實係以取得土地之容易度來決定線路,並非以損害最小來考量,被上訴人實亦可以強制徵收。(三)本件亦不符合電業法第51條所定須先「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要件,蓋:⒈依該條規定,有2次通知,即第1次事先書面通知後,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電業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再為第 2次書面通知。⒉參照經濟部90年8月1日經能字第09004613000號函,履行事先通知程序,屬被上訴人合法施工之必要條件,事後通知並不生補正瑕疵效力。又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可知違反該「事先書面通知」要件,應該當民法第 184條之侵權行為。⒊又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線路」係指屬於同一組合之桿線或「塔線」,而「塔線」依同條第2款規定,係指導線本身及其「支持鐵塔」等,堪認被上訴人在進行支持導線之電塔施工前,即應以書面通知線下居民。另由經濟部83年5月23日經能字第014886號函、上開90年8月1日函,亦可知電業就電塔(塔基)設置,亦有上開通知義務。況被上訴人確定電塔之塔基時,已可確定電纜線所需經過之土地,此時即可履行通知義務。至被上訴人所提經濟部99年5月25日函釋,與上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及經濟部83年5月23日函釋相矛盾,且內容說明不清,顯係針對被上訴人於相似另案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584號敗訴判決所為,用以掩護被上訴人違法施工,是該99年5月25日函釋並非正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解釋,若有先後相矛盾之函釋,不因較新作成即有較強效力。⒋惟,被上訴人興建上開支持導線之鐵塔前,並未踐行事先通知義務,並於99年2月前,未經通知即已拉了銅絞線,嗣於99年2月3日通知將辦理延線(高壓電纜線)工作,經伊(隨同「北斗、田尾、田中、社頭反超高壓電自救會」)於99年2月5日發函表示異議,惟,被上訴人卻仍罔顧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不顧線下居民異議,且未向地方政府申請先行施工許可,即強行拉線。是被上訴人從未為電業法第51條所定第1次通知,上開99年2月3日通知為該條所定第2次通知。⒌縱如被上訴人所辯,其99年2月3日之通知為第1次通知,而其係於99年2月8日始架設前導線,惟,據此更可證明被上訴人於通知後未滿5日即行施工,不待線下居民異議,即搶先拉線,無異剝奪異議權及地方政府介入協調之空間,應為法所不許。且被上訴人未得彰化縣政府之先行施工許可即強行拉線,亦不符電業法之規定。⒍況被上訴人上開99年2月3日通知,並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明確性原則,該通知應屬無效,並不發生通知效力。蓋:《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準則》第1條、第5條規定電業得請地方政府「公告」,而公告內容明定線路經過圖、預定興工及竣工期限、所設線路起訖點,電線電壓及支持物之類別,線路長度等應記載之具體事項,而本件所涉之「通知」雖未經規定其應記載之具體事項,惟其性質相近,應可類推適用,是上開99年2月3日通知就上開應記載事項既未具體表明,故該通知應為無效。
四、又系爭高壓電纜線之高壓電所生之磁場及電磁輻射,確實對人體有所危害,再析言之:(一)《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係為減少架設高壓電纜線所產生之磁場電磁輻射危害而訂定,顯見主管機關經濟部亦認高壓電所生磁場電磁輻射會對人體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始明確規範屋外供電線路裝置應遠離人屋,並隨電壓增加,而加大垂直距離。(二)又瑞士、義大利、日本等先進各國對電磁波環境暴露限制值之規範,低頻輸配電源之環境品質目標電磁波檢驗限制值均僅介於10至30mG(毫高斯)之間,我國目前訂定之環境瞬間暴露值則為833mG,顯然過高,不足以保障我國人民生命健康。被上訴人所稱833mG之標準,係「瞬間」之急性傷害限制值,並不能解釋為低劑量(3~4mG)「長時間」暴露為無危險。且環保署於97年12月間,編印一份由國立台灣大學公共衛生學院所製作之「非屬原子能游離輻射對環境衝擊之研究計畫」期末報告書,其中註明833mG之標準係依據電磁場所造成之熱效應所訂定,此建議值並沒有考慮到非熱效應,因此國際輻射安全委員會威尼斯決議世界衛生組織現有的標準是不足夠的。(三)又環保署已於100年3月4日發出澄清新聞稿,表示否認該署官員謝仁碩曾於另案會勘時證稱電磁波是安全的;且另案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5號事件之測量地點、方式等,均為該案原告即其他線下地主所反對,且該另案與本案之土地及相關事實不同,根本無法類比。(四)立法院於100年5月12日召開「從環境影響評估法、癌症防治法探討極低頻及射頻磁輻射(非游離輻射)公害防治及立法規範公聽會」,會中包括台大醫院創傷醫學部許立民、台北巿立萬芳醫院放射腫瘤科主任梁永昌、海洋大學通訊系主任莊季高、蔡耿彰博士等專家學者,大略都主張長期暴露在電磁波下,對於身體有不利影響,有該公聽會報告書可稽。
五、又若以公益為由侵害私益為合法,應設法補償人民,被上訴人既已依其自己訂定之《台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執行要點》(下稱協助金要點)補償鄉鎮市公所放煙火、辦演唱會及招待不相干之人(非線下居民)旅遊,為何不修法補償線下居民?可知被上訴人顯無任何誠意等情,爰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於本院提起變更之訴,並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應將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高壓電纜線拆除。(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並未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提起本訴,實無理由。詳言之:(一)民法第 773條已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此亦為學者所共認。系爭線路距離地面至少達23公尺,不在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有利益範圍內,實無礙其所有權行使,是上訴人實不得請求禁止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之上方並拆除前導線。(二)又民法第841條之1所定區分地上權之上下範圍不超過所有權之範圍,是依上所述,亦難認系爭線路之設置有妨礙上訴人設定區分地上權之虞;況此條文根本尚未施行,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有無法設定區分地上權之實際損害。(三)再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目前僅種植稻米,是其就系爭土地行使有利益之範圍,應僅及於其種植一般農作物之高度範圍;且電業法第51條第 1項已明定不妨礙線下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即得設置電纜線路,而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並不會對上訴人種植之稻米之生長造成任何妨害。至上訴人雖主張限制其種植喬木之生長高度云云惟,遑論系爭土地並未種植該等植栽,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況上訴人主張竹子、芒果樹可達其所稱高度,至屬罕見,實不足信。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縱日後欲興建農舍,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得超過3層樓或10.5公尺,益見系爭線路高度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有利益之範圍所不及,不致妨害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至日後能否變更地目以改作其他用途,係由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法向地方政府申辦變更程序,亦非因系爭線路之高度阻礙其變更地目。(四)再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維持本院94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可知設置電力線路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訂國家標準,即不致生危害於所有人,而系爭線路與地面距離遠大於《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訂國家標準之安全距離6.49公尺,自無上訴人所謂對其所有權及人身安全有妨害可言。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電纜線高壓電所生之磁場及輻射會對人體產生危害云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五)上訴人所稱向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申貸遭拒者並非上訴人,亦非涉及系爭土地,自與本件無涉。而上訴人所引銀行公會函,已說明個案核貸與否,仍須回歸借款戶資力、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審核5P原則,非僅限於「債權保障」中擔保品鑑估值單一因素,是電纜線通過土地上方尚不因此使土地無法作為擔保品,減損其擔保價值。再上訴人將伊公司所有土地上之電塔主張為嫌惡設施,造成其土地價值減少,顯不可採,否則,若認「鄰近嫌惡設施」而抽象影響價值即構成所有權之妨害,豈非均得以民法第767條主張除去或防止妨害,而禁止他人於自己之土地興建機場、高架橋或加油站等所謂之嫌惡設施?又系爭土地自95年起至99年止之公告現值,除98年略微上漲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700元外,歷年均維持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亦足見系爭土地並未因系爭線路之通過而發生任何價值減損。況民法第767條所謂之「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阻礙、或侵害所有權之支配可能性」,而不包括影響物之價值在內,是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價值貶損,顯與其主張所有權遭受妨害乙事毫無關連可言。(六)再伊公司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自得架設系爭輸電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空。本件線下居民異議後,經伊公司說明,彰化縣政府依電業法第51條於99年8月18日同意就第30號至第57號鐵塔間之系爭線路先行施工,顯見彰化縣政府於上訴人等人提出異議之情況下,仍認系爭線路符合電業法第51條關於「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
二、本件設置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線路,符合電業法第51條所定「必要時」之實質要件,蓋:(一)為落實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定保障人民基本生存權、確保國計民生富足等基本國策,立法者特制訂電業法,其中明訂電業負有供電義務,而伊公司乃唯一負責全國供電之電業者,於現今科技尚無法以無線方式傳播大量電力之情況下,為履行普遍供電義務,設置線路、通過某些人民土地,實避無可避。(二)南彰化地區原倚賴北彰化地區之彰化一次變電所供電(位於彰化縣秀水鄉),然,該變電所業已運轉近30年之久,供電量已近飽和;且該區用電僅曾於97、98年間,因金融風暴及不景氣而小幅下降,至99年間已因經濟景氣回升等致用電量再度提升至歷史新高;且南彰化地區近來發展迅速,有中科四期二林園區、彰化二林精密園區、彰南科技園區等已規劃或規劃中之開發計畫,是南彰化地區供電能力即將不足,有興建系爭線路以支撐該地區用電之急迫性。系爭線路之興建屬於第六輸變電計畫之國家重大建設,不僅涉及國家之重大利益,且有配合完工時程與及時供電之急迫必要。(三)又伊公司設置線路均依相關規範辦理,絕無上訴人所稱為規避環評而切割施工之情形。再我國地處環太平洋地震帶,斷層密布,伊公司施作線路工程多少會經過斷層帶,而斷層帶並非不得為任何建設,僅需符合相關安全規範即可;況將經過彰化斷層帶之系爭線路鐵塔,係非位於系爭土地週鄰之13號、14號等鐵塔,並非系爭土地兩旁之46、47號鐵塔。另電纜線之路線規劃為涉及高度專業性、技術性及經驗性之事項,伊公司本於專業而規劃系爭路線,實享有相當之判斷餘地,現行路線乃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後之最佳選擇,伊公司避免強制徵收人民土地而採合意價購方式取得建塔土地,絕非上訴人自己不欲系爭線路通過其土地,即可空言指摘設置不當。至上訴人雖空言主張其提出之各項替代路線均屬較佳路線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彰濱~彰林」之線路因線路較長、工程進度較落後,難以因應南彰化地區之迫切用電需求;「八卦山~濁水溪」之路線捨直取彎,無端增加長度,受影響者更多,且此路線經過行水區,依《中央管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高壓輸配電線鐵塔注意事項》,原則上不得興建輸電鐵塔,上訴人以該注意事項於91年8月9日頒訂前設置之大肚溪沿岸鐵塔主張鐵塔並非不能設於行水區云云,顯不足採;由南投中寮以直線方式拉線至彰化二林變電所,完全不顧所經土地之人口分佈、地形、地貌、地質等因素,顯非嚴謹;上證3號之路線,塔距過長,線下安全距離嚴重不足;而上訴人所屬自救會另主張之「妥善利用現有及興建中之線路」,因需額外擴增現有「彰化P/S」變電所3.75倍之裝置容量,技術上並不可行;「與麥寮汽電公司線路串連」、「國光石化比照麥寮汽電公司設計,設立發電機組,供應彰林變電所」等二方案,因牽涉第三人所有之線路設備,顯非伊公司所能使用;況若率爾改採上訴人該等替代線路,不僅須廢棄伊公司已價購取得之現行塔基用地,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替代線路之塔基用地得由伊公司依法取得使用建塔;是上訴人主張之各替代路線,均非可行,不具實用性及可執行性,並非比系爭線路較佳之路線規劃。又依下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4號裁定,亦足證系爭線路確有設置之必要。(四)況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權利障礙或限制事實,亦即系爭線路非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上訴人竟主張伊公司應舉證證明系爭線路係採取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云云,實有違誤,自不足採。
三、又上訴人主張本件不符電業法第51條所定「通知」要件,與事實不符:(一)上訴人主張依該規定,伊公司應於決定設置塔基時即應以書面通知云云,實屬無據,蓋:⒈電業法第51條係規定於「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應事先通知,則伊公司於「自己土地」上設置「電塔」,實非該條所定需通知上訴人之事項。此觀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能字第09900551220號函釋亦明。是伊公司於系爭土地上空設置「線路」前通知上訴人,即已符合該規定。況塔基之設置與線路之設置並無絕對必然性,且自塔基設置至實際拉線,往往需時甚久,線下土地所有人於此期間常有更迭,故要求設置塔基即需事先通知,僅係無端擾民而已,於設置線路前為通知即可。⒉上訴人所引經濟部90年8月1日函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僅表明電業於設置「電纜」前應先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並未要求於設置「塔基」前即應先為通知。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 3條與電業法第51條有不同之規範目的,前者之規範對象較廣,況就文義而言,「鐵塔」與「線路」明顯不同,僅在特定目的下,歸為「電業設備」之同類,但在正常情形,絕非相同,是上訴人引前者之規定主張電業法第51條所稱「線路」包括「鐵塔」,誠屬曲解。
而上訴人主張之經濟部83年5月23日經能字第014886號函,係說明電力工程應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辦理,並非闡釋電業法第51條之通知程序,與上開經濟部99年5月25日函係針對通知程序所為之函釋,二者釋示範圍不同,且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本件關於是否須於塔基確定或塔身施工時即須通知線下地主,仍應遵照該經濟部99年5月25日函辦理。⒊退萬步言,縱認電業法第51條所稱之「線路」包括「鐵塔」,由經濟部99年8月25日經能字第09900087160號函釋,亦可知伊公司於自己土地興建鐵塔時,尚無涉及上訴人之權利,無須依電業法第51條為通知,待其後將設置導線通過上訴人土地上空時,再依該規定為通知即可。(二)伊公司已於99年2月3日通知上訴人系爭線路之設置,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收受通知,伊公司並於同年月5日通知承包商開工,承包商方於同年月8日開始架設前導線(尚非系爭電纜線),嗣遭上訴人異議,伊公司即通知停工,承包商於同年月9日上午即停工,並陸續進行收尾工作。從而,伊公司已符合電業法第51條有關設置線路前事先通知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通知前即先架設系爭線路前導線,與事實不符,證人即訴外人林三元於於原審所為證述,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三)伊公司上開99年2月3日之通知,係電業法第51條所定第1次通知,自無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於施工前5日為通知等第2次通知始有之問題。(四)上訴人雖主張伊公司上開99年2月3日之通知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然,該通知已載明線路名稱、電塔號數、將辦理延線工作等,上訴人亦已據以提出異議,顯見上訴人已充分瞭解該通知之意義,並未有何不明確;而上訴人所引《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準則》第5條,已明定委請地方政府公告限於無法以書面通知或非可歸責於電業之事由,致不能通知等2種情形,而本件並無該等情形,自排除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之可能。(五)又依下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4號裁定,足見最高法院亦肯認伊公司於系爭線路拉線前通知上訴人,確已符合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並無限縮上訴人異議權之爭議。(六)退萬步言,縱認伊公司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所定通知程序,本件亦僅生是否依該法第53條規定為補償等問題,而非禁止電力線路通過。若認需拆除已架設之線路或塔基,再重啟線路設置作業,並於設置前為通知,僅係先拆再建,浪費國家資源,損害國民經濟而已。是上訴人請求禁止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之上方,自不足採。以上復有經濟部能源局90年8月1日經能字第09004613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可參。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判決,亦認定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應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反,即難據此而認電業所設置之線路為無權占有。又侵權行為與民法第767條之要件及效果均不同,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有侵權行為就等於民法第767條。
四、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線路高壓電所生之磁場及電磁輻射對人體有所危害云云,惟:(一)於伊公司與其他線下地主即訴外人魏平穎間另案(99年度上字第 155號),於99年11月12日至同屬345KV之中火~峨眉線路第 130號鐵塔至第131號鐵塔間現場鑑定,其間距地最低高度為 22.41公尺,所測得之非游離輻射最大值僅 44.85毫高斯,經環保署之專家即鑑定人謝仁碩確認符合世界衛生組織之建議標準且無生物累積效應,該案本院據此認定系爭線路無害人體,並判決魏平穎敗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984號裁定駁回魏平穎之上訴確定。而本件拉線後之最低距地高度為23公尺,距地更高,其非游離輻射值自然低於上揭經鑑定之線路,必遠低於83
3.3 毫高斯之國家標準值,其安全性實無疑慮。再依世界衛生組織2007年6月發表之322號文件《電磁場與公共衛生暴露於極低頻電磁場》所示,益證系爭線路不至對人體造成損害,亦無累積之長期效應。(二)又833毫高斯為「世界衛生組織」及「國際非游離輻射防護協會」(ICNIRP)所定之世界標準,我國標準符合世界水準,且國際趨勢放寬到2000毫高斯,而英國之標準更高達13,333毫高斯。況ICNIRP就非游離輻射之環境建議值833毫高斯並未區分長期及短期暴露,均一體適用,長期之暴露亦不足以支持降低該數值,此有林基興博士所著「電磁恐慌」乙書可稽,並經林基興博士、環保署謝仁碩於另案證述明確(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3號,該案原告似即為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文雄),且有環保署謝燕儒處長於上開上訴人所舉之公聽會中之說明可據,且依謝處長於該公聽會中之說明,可知瞬間影響應是833毫高斯之50倍即41,650毫高斯。(三)上開公聽會,除僅有少部分政府機關人員出席外,主要出席者不外乎係各地「自救會」成員等,顯見隱含特定立場,若干與會人士之發言內容是否客觀公允即非無疑,上訴人片面擷取該公聽會中有利於己之偏頗意見,不得據此率認系爭線路有害人體。至上開上訴人所舉「非屬原子能游離輻射對環境衝擊之研究計畫」期末報告書,上訴人僅擷取其中片段意見,實有斷章取義之嫌,上訴人並未證明所謂非熱效應會對人體產生何種影響,自難認系爭線路有害人體健康。
五、又上訴人等曾經自救會會員透過民意代表協調,要求伊公司就社頭、田中、北斗及田尾等鄉鎮之線下居民予以補償或價購線下土地及建物,惟,伊公司身為國營事業,於無法令依據情況下實無從恣為補償或辦理收購。是否需由電業向線下地主為價購、徵收、承租或補償等,因屬通案性及原則性之問題,且涉及國家之整體稅收及財政,由國會立法解決是為正道。另伊公司固定有協助金要點,惟,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睦鄰工作要點》(下稱睦鄰要點)制定,而睦鄰要點已明定補助範圍限於地方公益活動、補助對象限於團體,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自需遵守,是伊公司亦無從違反睦鄰要點而修改協助金要點為可對個人補助。
六、又系爭線路既未造成人員健康傷害,亦未造成上訴人之農業損失,上訴人卻執意請求禁止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之上空,罔顧彰化地區廣大民眾及工商發展等用電需求,參諸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見解,上訴人請求禁止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空,即非正當,已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一)即變更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目前種植稻米,其上無任何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1頁)。
二、被上訴人因興建「南投~彰林」 345KV輸電線路計劃,已於系爭土地鄰近處搭設第46、47號高壓電塔,擬經過系爭土地上方,拉直高壓電纜線,輸送345KV高壓電。
三、系爭輸變電工程之高壓電塔已架設完成,且於施工告示牌揭示施工期間為98年4月24日至99年4月18日。
四、被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於99年2月3日,以D中區字第00000000000書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收受通知。
五、系爭輸變電工程已架設前導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興建「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由伊所有彰化縣○○鎮○○段第3地號土地附近購地所設之46、47號高壓電塔架設高壓電纜線經過伊上開土地上方,係妨害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侵害伊之權利,而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之妨害(侵害),係以該「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之設置並無必要,且所設置第46號電塔之位置不當,始須利用系爭土地上方架設電纜線為據。惟查,系爭南投~彰林線路,係為配合行政院核定之第六輸電設劃,以改善南彰化地區供電品質,並提供中科二林園區用電之需要,確有設置之必要,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南投~彰林」345KV線路之供應對象及目的暨彰南地區用電情形之供電網路概括圖、行政院89年8月5日台89經23270號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9年7月21日部(89)字第03140號函為證,並為本院就同屬該「南投~彰林」345KV線路之妨害土地所有權之另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4號確定裁判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宗第4-6頁,原審卷第2宗第416-431頁)。又鄰近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第46號鐵塔,所以設置於該處,乃因其前之河道於46號鐵塔與第47號鐵塔間有一大轉彎,為避免大轉彎凹岸水流之沖擊波對堤岸沖刷之危險,故不能沿河岸而設置於上訴人所舉(建議)之B位置,而須退至該處,乃係經由專業評估之最佳決定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甚詳,並提出空照圖二張佐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63、105頁附件13、15),是難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鄰近所設置之46號鐵塔為不當。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固及於土地之上下,惟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再,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此為被上訴人得於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之法律依據(權利),並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應忍受之義務,此析之法條文義甚明。而依系爭46、47號鐵塔之位置斷之,其電纜線須架設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上,乃屬電業法第51條所稱之必要。又為符合電業法第51條但書所定所設置於他人土地上之線路不妨碍該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依電業法第34條關於電業設備應力求標準化之要求,經濟部頒有「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依該規則第31條第2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計算結果,50KV(即仟伏特)以下之架空電線係以4.9公尺為安全距離,而系爭線路為345KV,依架空線路與房屋平台式屋頂之基本安全垂直距離應為6.49公尺,又被上訴人施工方式於46號至47號高壓鐵塔區間,所拉設之系爭線路距離地面至少達23公尺,有系爭輸變電工程電塔輸電線路縱斷面及平面圖影本1份可證,復為上訴人所未爭執,顯已符合上開裝置規則所訂國家標準安全距離6.49公尺達3.5倍以上。又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目前種植稻米,其上無任何建物,上訴人縱將來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其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亦不得超過10.5公尺,則系爭線路與農舍間,扣除農舍之高度至少仍有12.5公尺之距離(即23-10.5=
12.5),再上空已非人類正常活動之範圍,而超出國家規範之基本要求。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述本院另案審理之同屬「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計畫之「中火~峨眉」第130號鐵塔至第131號鐵塔間之現場勘驗筆錄(按該線路距防汛道路之路面最小高度為22.41公尺、最高距離為37.17公尺,施工環境與本件未來線路完成之距地高度至少23公尺相近,見原法院卷第387頁至第388頁、第393頁至第397頁,含現場照片、現場日量測值略表及環保署環境檢驗所電力設施磁場現場量測結果),該線路經該院會同行政院環保署派員至實地鑑測其非游離輻射值所得之結果,在距地最近處之非游離輻射值最高,其最大值為44.85毫高斯,遠低於國家標準值833.3毫高斯。另該案之鑑定人謝仁碩於該案亦證實:「(依據世界衛生組織就非游離輻射值之環境建議值為多少?)一般對人體部分為臺灣用電60赫茲(Hz),換算為833.3毫高斯(mG)。」、「(本次測量最高值為44.85毫高斯,對人體是否為安全值?),依據世界衛生組織的建議值來看是安全的。」、「(非游離輻射值對生物效應為累積或非累積?)非累積,游離輻射值才會累積,因為游離輻射值能量強,如X光。非游離輻射值對健康的影響尚未確定…。」等語(見上開勘驗筆錄、原法院卷二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而本件線路距地之距離至少23公尺,已如前述,較上開「中火~峨眉」345KV線路第130號鐵塔至第131號鐵塔之最低點22.41公尺更高,其非游離輻射值當低於上開鑑定所得之最大值即44.85毫高斯,其安全性應無疑慮。從而,系爭線路縱通過系爭土地之上空,對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並未構成任何之妨害,尚難認有損及其對土地原來之使用及安全。又電業法第53條固規定「前三條所定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惟係專對電業工程之使用他人之土地(包括第51條之於他人土地上架設線路在內)及拆除他人之樹木而言,上訴人泛稱應包括本件整條線路之規劃在內,因而提出經八卦山、濁水溪設置線路等替代方案,認始屬損害最少之處所,以反證電纜線經過其土地並非損害最少之論述,洵非可取。又關於電業法第51條所定之事先通知,依法文文義,應不包括被上訴人於自有之購地上設置電塔之設置行為在內,且該通知之違反,亦非權利之失效要件,乃均無碍被上訴人依該條規定得使用他人土地上方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於他人土地上空架設電纜線,對於土地之價值縱有影響,亦係電業第51條規定之結果,縱有土地所有權人得否請求補償之爭議,容有研討之空間,惟均非土地所有權人得藉此請求被上訴人排除妨害(侵害)之依據。綜上言之,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土地上架設電纜線,已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係依法律之合法行為,自非屬民法第767條所定妨害上訴人所有權或第184條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予以除去,所提變更(含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及關於電磁波損害為多少之爭議,上訴人以後是否就土地之用途將受限制各節,為電業法第51條規定是否妥當及上述規則應否修訂之問題,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變更(含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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