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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陳義銀

陳又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白友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妨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上訴人陳水河於原審判決前即民國100年2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陳義銀、陳又菱等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陳水河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陳義民除戶戶籍謄本、訃文(見本院卷㈠第25至3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係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禁止被上訴人為高壓電線通過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方之行為。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小條導線」拆除(見原審卷㈠第3頁)。嗣因電纜線已架設完成,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高壓電線拆除(參本院卷㈡第132頁),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是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判,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電業法中「未事先通知」之要件,該當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等語,認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係故意侵害其權利,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參原審卷㈠第8頁起訴狀、第275頁準備書狀,本院卷㈡第28頁準備書狀),並非於本院始行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堪認定。是上訴人於101年2月7日具狀陳稱因被上訴人已架設電線完成,造成系爭土地價價減損,其因情事變更,而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云云(參本院卷㈡第144頁),及被上訴人亦認此部分係屬訴之追加而不同意其之追加云云,均有誤會。

(四)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固抗辯依上訴人提出之替代路線,將產生新線下地主,依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論理,該新線下地主是否異議及是否亦將起訴請求禁止被上訴人架線,均非無疑,是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新線下地主參與本件訴訟必要云云(參本院卷㈡第107頁背面-108 頁被上訴人辯論意旨狀)。然本件上訴人訟爭目的,乃就電纜線之架設是否不當而妨害、侵害其權利,應否予以拆除,本院亦僅應於此範圍內加以審酌。至上訴人所稱之代替路線,並非本件訴訟應為認定之範疇,即無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受影響與否之問題,是被上訴人稱應通知上訴人所提替代路線之新線下地主參與本件訴訟云云,即有未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因興建「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計劃(下稱系爭線路),於伊所有系爭土地鄰近處搭設第47、48號高壓電塔(下稱系爭電塔),並自系爭電塔間拉直電纜線,輸送高達345kv高壓電,上開電纜線經過系爭土地上方,致伊在系爭土地種植蔬菜,因高壓電所生磁場及電磁輻射,對人體產生危害,增加罹癌病變可能性,伊及所聘僱農作工人恐受高壓電磁場影響而不願任耕,系爭土地即面臨不能耕作之重大損害。系爭電纜線高壓電所生之磁場及電磁輻射,確實對人體有所危害,系爭土地將永遠不得變更其他用途,僅能供農業使用,不能種植較高喬木,限制農舍高度,於興建農舍時,將不得使用吊車等大型機具,係屬侵害人民財產權、限制人民權利行使。且系爭土地無法再與他人簽訂民法第841 條之1之區分地上權,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妨害伊之所有權。又系爭線路影響系爭土地之鑑估值,致銀行拒絕貸款,依一般社會通念,高壓電塔無疑為嫌惡設施,只要電塔附近,必會造成房屋跌價。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伊得請求除去該電纜線。又依電業法第51條明定電業設置線路經過他人土地上,以必要時及不妨礙原有使用暨安全之要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原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屬被上訴人合法施工必要條件,事後通知並不生補正瑕疵效力。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電塔前並未踐行事先通知義務,不符電業法規定,復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依同法第213條規定,被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又被上訴人亦未就設置系爭線路之必要性,盡其舉證責任,若以公益為由侵害私益為合法,被上訴人亦應設法補償人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電纜線拆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判決。

(二)就系爭線路是否有「必要性」而言,被上訴人以該高壓電線提供中科二林園區用電,需電孔急且為公共利益,而有急迫之必要云云。然所謂需電孔急之中科二林園區,因中科3期后里園區其環評遭最高行政法院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9判字30號判決),中科4期二林園區環評雖過關,卻附19條條件過關,該環評跟中科3期后里園區遭最高行政法院撤銷之環評均未經第二階段環評,目前也遭環保團體提告中。中科4期二林園區能否正式營運,尚屬未定,如何可以中科二林園區需電孔急,若無電力恐影響國計民生,以此為公益,作其興建電塔藉口。又整座中科二林園區,百分之93面積均供友達光電公司使用,其為私人公司,犧牲線下居民權利,成就一家公司用電。又據彰化縣政府主計處資料可知,彰化縣91年2月底人口0000000人,12月底人口0000000人,呈下跌趨勢,減少共6708人。登記工廠也從91年2月底的8910家減少為12月8154家,減少756家。可知彰化縣確實有人口及產業外移情形,應無缺電危險,既然目前並不缺電,縱被上訴人停止興建系爭線路,仍可由台中火力發電廠經「中火~彰濱」、「彰濱~彰林」供電,並不會有無法供電之危險。

(三)被上訴人認系爭線路距地面遠大於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定之國家標準6.49公尺,不會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云云。姑不論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為一行政規則,應不得限制及侵害人民權利;單該系爭土地因電纜線經過,就永遠不得變更其他用途,只能供農業使用。且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限制房子只能搭設10公尺以下,若非搭設農舍使用,則非農舍建物高度可能會超過電纜線,此情導致使用人更大危害。此種情形下係以電纜線高度限制人民土地使用,即為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財產權權能之行使受到限制而造成損失。甚者,如線下土地所有權人蓋農舍,過程中是否均不得使用大型機具及大型吊車?如接近高壓電線造成傷害,豈非不當限制人民權利行使。又農舍完成後,頂樓曬衣使用,是否也限制竹竿長度?以上均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即為侵害權利行為。

(三)系爭電線通過系爭土地上空高度僅30.4公尺,可明顯感受線路上方壓力,此亦限制農作物不可種植逾30.4公尺之喬木(若加上被上訴人主張6.49公尺之安全距離,應係不能種植逾

23.91公尺作物),以竹子為例,成長後高度可達35至40公尺,芒果樹可至15至18公尺,若養鴿子也受影響,此外農地旁若種樹遮蔭,也不能超出23.91公尺,因此所謂30.4公尺高度,顯已限制農作種類及範圍,此高度也是人類所能感受壓力之高度,依世界衛生組織附屬機構IARC(國際癌症中心)認定低劑量(3-4MG以上)長時間暴露電磁輻射2B級可致癌,衛生署國民健康局製作「漫談電磁波」書中談到極低頻電磁場認定為2B級可能致癌因子,既有致癌可能,也限制該土地不得供作農舍長期居住,妨礙系爭土地使用。相同情形,勞委會訂出勞工距微波爐不能在1公尺內,此範圍內輻射量為0.5至35亳高斯,立法院100年5月12日召開之「從環境影響評估法、癌症防治法探討極低頻及射頻磁輻射(非游離輻射)公害防治及立法規範公聽會報告書」摘要及另環保署於97年12月間編印台灣大學公共衛生學院製作「非屬原子能游離輻射對環境衝擊之研究計畫」報告書,註明我國833亳高斯的標準是依據電磁場所造成熱效應所訂定,此建議值並未考慮非熱效應,因此國際輻射安全委員會威尼斯決議世界衛生組織現有標準是不足夠。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並未考量高壓電線產生長期暴露於輻射問題,該規則所要求標準顯不合時宜。且該規則僅為行政規則,不得限制及侵害人民權利。又被上訴人以電纜線高度限制土地使用即屬限制人民財產權,上訴人將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中,不得使用大型機具等,因此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並不足供被上訴人妨害土地使用之依據。再世界衛生組織之322號文件中說明「…顯示暴露在平均磁場強度超過3至4mG(毫高斯)之住宅者,兒童罹患白血病之危險性增加兩倍…」、「…住家平均磁場強度超過3mG(毫高斯)者很少見…」。又立法院2008年4月8日電業法第34條修正草案說明「…觀諸先進國家對電磁波環境暴露限制值之規範,以低頻電磁波為例,瑞士為10毫高斯(於住宅、學校、醫院等區域,任何超過1000伏特之低頻輸配電源之環境電磁波檢測限制值,不得高於10毫高斯)、義大利為30毫高斯(高壓電纜通過住宅、學校、醫院等區域,低頻輸配電源之環境品質目標電磁波檢測限制值,不得高於30毫高斯),而我國目前訂定之環境瞬問暴露值則為833毫高斯(沿用1998年ICNIRP年所定之規範),因應全球環保意識抬頭,此一標準及我國相關法令規範實有徹底檢討之必要。」可知,低頻輸配電源之環境電磁波確實對身體有害,且立法趨勢亦係要降低,其他先進各國之限制亦均為非常低只有10-30毫高斯。

(四)根據一般社會通念,高壓電塔無疑為嫌惡設施,只要建築物附近有高壓電塔、高壓電線經過,即使只有興建之計畫,因高壓電線貫穿切割目的土地,該土地使用會受限,並會有危險,造成心理,生理上不適感。又除噪音,電視,電話,收音機,器械等,均會造成干擾。基上,必會造成房屋跌價。而一般不動產鑑價公司之估價報告書之一般估價準則,都以電塔為嫌惡設施,只要電塔附近,即會影響鑑估值,故視電塔為嫌惡設施並無不當。上訴人原本可以向銀行以農地貸款,以作為周轉資金聘請人力耕作之權利即已被剝奪,農民銀行以導線通過之下土地為附近有嫌惡設施之土地而拒絕貸款給上訴人,當會影響上訴人原來之使用。上訴人並以臺中商銀社頭分行函稿主張系爭土地因高壓電纜線經過,影響土地價值,不能如被上訴人所辯以申貸個案核貸與否須回歸借款戶資力、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審核5P原則,非僅限於債權保障中擔保品鑑估值單一因素。

然系爭高壓電線已架設完成,該高壓線路顯已減損土地價值,此由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可明,上訴人亦聲請就系爭土地為鑑價,縱不經鑑價,依一般經驗判斷,有高壓電線通過土地上空,顯會減少土地價值。

(五)再高壓電線造成線下居民之傷害案例多有:「在98年2月間,台北縣永和一名18歲陳姓少年,瞞著爸爸到清潔公司打工,和同事到樹林清洗一家精密公司外牆,卻不小心被16萬1千伏特的高壓電炸傷,上半身40%的三度灼傷,因為臉部肌肉扭曲,嘴巴沒辦法閉起,手指也得由醫生開刀,幫忙劃開才能動,面對獨生子慘遭毀容,加上龐大的醫藥費,父親怒告清潔公司、台電和精密公司業務過失…。」,上述案例其高壓電線之設置也符合所謂的國家規範之基本要求,為何會發生高壓電擊少年炸傷毀容的慘劇?是被上訴人高壓電線仍會對上訴人造成所有權造成重大侵害。

(六)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而根據以上而制訂「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而該標準第31條第1項第8款第5目規定輸電線路工程,其345千伏或161仟伏輸電線路若符合「架空或地下化線路舖設長度50公里以上。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被上訴人「六輸計畫」線路工程(C-KM)由89年原計畫回線3660公里,到97年修正後的回線4587公里。如此長距離,卻僅少數路線符合上述條件而須作環境影響評估,有蓄意分割工程規避環評之嫌。本案「南投~彰林345KV超高壓輸電線路」長度24公里,「彰濱~彰林345KV超高壓輸電線路」長度34公里,上述兩條線,其實連在一起的,以彰林變電所連接,應為同一線路。上述兩線路加起來為58公里,既然連在一起,對環境影響應要一起考量,如何可以分開。然被上訴人為規避環評,將同一條線拆成兩條線,讓兩條線路均低於50公里以規避環評,也造成該超高壓線路,不幸經過彰化斷層帶,而要承擔隨時發生重大危險之後果。

(七)民法物權篇新增第841條之1之「區分地上權」,其立法理由為「由於人類文明之進步,科技與建築技術日新月異,土地之利用已不再侷限於地面,而逐漸向空中與地下發展,由平面化而趨於立體化,遂產生土地分層利用之結果,有承認土地上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地上權之必要。…」可知,立法者也肯認土地利用可分層利用,並可設定上下一定空間之地上權。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土地一旦劃為農地,該土地可利用空間就僅有向上10公尺,然縱為農地,仍可使用或設定區分地上權超過上下10公尺空間。被上訴人架設係爭線路,不僅限制上訴人建物高度使用,且侵害上訴人區分地上權,使上訴人無法有效分層利用其土地上空,對上訴人財產已造成侵害。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空架設高壓電纜線之行為,已使該土地無法再與他人簽訂區分地上權,顯見上訴人之土地使用業受影響。

(八)依經濟部83年5月23日(83)經能字第014886號函釋「…至有關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之電業線路工程範圍,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條規定,係指「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及其支持電桿或鐵塔等」之工程,且該項工程於施工時,應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又經濟部90年8月1日(90)經能字第09004613000號函釋「…電業法第51條「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及「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規定,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事後通知並不生補正瑕疵之效力,依法不得於事後補正該程序。電業未依法事先通知致生之損害,應依同法第53條及第56條辦理,或依司法體系解決。」可知,電業公司設置線路,有兩次通知義務,第1次在電塔設置前需通知線下居民,然後居民提出異議後,由電業公司向地方政府聲請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而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之電業線路工程範圍包含塔基(即鐵塔本身),既然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其範圍及於塔基,則在聲請先行施工許可前,塔基應該不得架設,否則即違反上開函釋及法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沒有踐行第1次書面通知,是在塔基興建(目前塔基已興建完成)前,上訴人根本無從「異議」。被上訴人未為通知上訴人之行為,違背其內部行政規則要求,無視主管機關多次函示,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土地領空之行為顯有「故意」,其正當性不足保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已針對台電公司未事先通知(包括第1次及第2次通知)應該當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並作為發回更審理由:「…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即可依該條規定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進行施工,設置線路。電業如有故意或過失,違反上開規定,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原審認電業未履行上開書面先行通知及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等程序,即行施工,仍可事後補正,電業如已於事後補正,仍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而不成立侵權行為,所持見解尚有可議,原審據為被告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之行為已該當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雖聲稱已盡到通知義務,惟其所舉台電公司99年2月3日D中區字第09902001031號函根本未表明其通知是根據電業法第51條,且未說明其究為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的何次通知義務?具體的興工及竣工日期?幾號跟幾號電塔間的電纜線經過幾號土地?所謂架線工作是指什麼?關於線下居民的異議權告知。該通知完全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明確性原則,該通知應為無效,並不生通知之效力。又其所提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無論塔基是否確定或塔身是否施工,凡於導線施工前業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即符合『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之程序…」,該函釋內容並未說明其通知究竟符合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的哪個程序?或是符合哪一次通知義務?是一含糊不清之解釋。況依大法官釋字287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故先後矛盾函釋,並不因較新作成即有較強效力,並無有後解釋優於前解釋之必然性。經濟部第00000000000號函釋明顯與電業法第51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條規定及經濟部(83)經能字第014886號函釋不符。尤其該解釋已超越電業法第51條條文文義,增加法律所無之事項。

(九)被上訴人舉電塔興建完成後廢塔遷址例子,更凸顯被上訴人計畫魯莽、經費浪費。其認塔基設置與線路並無絕對必然性,並舉「中寮~龍崎」345KV之第9號電塔為例,即曾完成後廢塔遷址云云。惟電塔設置完成未經使用即廢塔,代表電塔設置計畫不周詳,地點選擇有重大缺失,嚴重浪費納稅人血汗錢。又廢棄電塔遷址應屬少數個案,如何拿特殊案例來解除自己通知義務?若是常態,也請被上訴人將「南投~彰林」345KV線路第22A及23號高壓電塔廢棄另尋新址。惟不管如何,被上訴人應依電業法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通知線下居民。

(十)據彰化縣縣議員李俊諭關於台電開發處91年11月12~13日所做「南投彰林345KV線#7暨#10~14號鐵塔地質勘查報告」,可知高壓電線經斷層帶會帶來危險,故提出遷移或加強基礎建設建議。其中#7號塔位在凹槽地,下邊坡臨陡峻河谷,該報告亦建議另覓塔位,以維安全。然經勘查結果,該電塔仍蓋在原址,且在順向坡上,若遇豪雨造成凹槽地積水及地下水位升高,邊坡礫石層極易崩塌,安全勘虞。該路線所經之社頭鄉,經88年9月21日集集大地震後,土壤嚴重液化,造成建物及道路地基沈陷嚴重,不適合蓋高達6、70公尺電塔。可知台電在規劃路線時,因未做環評以致未評估斷層帶及液化土壤影響之危險。另根據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資料,#16及#17號塔位蓋在該所圖幅之彰化斷層帶上。彰化縣政府亦曾表示,若電塔於斷層帶上,將不會發架設電纜線之先行施工許可。且在99年10月26日,立委翁金珠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台電設計課長王添福坦承該#16及#17號電塔確實位於斷層帶,不過已作補強措施,足以對抗6級以下強震。然斷層移動絕非地震6級可比擬,一旦斷層移動,電塔倒塌,不管該電塔離斷層帶多遠,整條「南投~彰林345KV超高壓輸電線路」必受影響,會有漏電、火災、落物、電塔被扯倒等結果,損害到線下居民之權益。又我國雖位於地震帶,但並非到處都是斷層帶,上訴人曾建議替代線路,經八卦山及濁水溪河床,就不會經過斷層帶。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知活動斷層定義為「指有活動記錄之斷層或依地面現象由學理推論認定之活動斷層及其推衍地區。」而中央地質調查所標示彰化斷層帶,又根據台灣中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第六章(土地分區使用與管制計畫):為避免地震以及活動斷層造成生命財產損失,活動斷層兩側50公尺範圍應納入限制發展地區,作為永久性空間。系爭線路之#16及#17號塔位蓋在彰化斷層帶上,縱如被上訴人所言,#16及#17號塔位分別距離80及

30 公尺,也違反台灣中部區域計畫50公尺之限制,根本不符合安全規定,極有可能發生巨大危險。

(十一)被上訴人主張損害最小非規定在電業法第51條,而係在電業法第53條云云,惟該法第51條規定,電業須在「必要」時,才得於私人土地上方或下方或水底設置線路,就法律體系而言,該規定基於公益需求而限制人民財產權之基本權利,而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依憲法第23條規定須符合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參照大法官第476號解釋文,侵害人民權利須論及比例原則之三階理論,包括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其中手段必要性即係選擇人民權利最少侵害之方式,也就是損害最小的方式;以文義解釋言,該條所謂「必要」之解釋亦包括比例原則之審查。因此是否符合「必要」時即須審查手段必要性,亦即須審查是否損害最小方式。同法第53條只是重申須以損害最小方式,若有損害則須負擔賠償,此與第51條須依比例原則審查不衝突。又被上訴人主張依該法第51條規定得將電線架設於土地上方,此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上訴人架設後要求上訴人就沒有必要性提反證。被上訴人認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計算結果,345KV線路與房屋屋頂安全垂直距離為6.49公尺已符標準,則其選擇系爭線路時以大約直線方式,由南投中寮接線至彰化二林變電所,所須路線最短,無須再加長距離向下繞至系爭土地,其選擇線路較現有路徑為長,通過面積較多,並不符該法第51條必要性規定,因此系爭線路並不符必要性要件。若認輸電路線通過上訴人土地,是要選擇人口較少地區,則上訴人主張經由八卦山再經濁水溪,所經地區為山區國有林地及沿著河流,雖路線較長,但所經地區人口及私有地均更少,衝擊更小,足證該高壓電線經過系爭土地非屬損害最小方案。

(十二)被上訴人抗辯本案系爭線路只有上訴人少數地主異議,因此無須檢討整條線路云云,然若僅能討論兩個電塔間線路,不包括在電業自行購置土地設電塔之行為,則在設好兩電塔後,電線僅係架在兩電塔間,已無討論必要性空間,電業法第51條有關土地所有權人異議規定將成具文,因此就必要性審查,應連同線路規劃審查,而非只審查系爭土地上方線路。退步言之,上訴人從經過系爭土地及其有他異議地主之線路來考量,另提出替代路線:依上訴人方案在原有45至50號電塔間,依上訴人方案尚可少設一個電塔,都是沿溪床以跳島式架設線路。而被上訴人現行線路,第46號電塔已遠離溪床,沒有理由設置在農地中央,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當初規劃電塔時未先告知線下土地地主,只憑各地主是否願意出售電塔土地來決定,鄉里間流傳地主烗耀動用關係千萬元出售電塔用地給台電云云。然在電塔旁線下土地,為何要隨鄰地地主貪圖高價出售土地,而變成線下土地?原本此過程應透過公告方式公共討論,但被上訴人設電塔前未知會地主,無討論空間,被上訴人依取得土地容易度決定線路,並非以損害最小考量,更遑論以專業判斷決定電塔位置。被上訴人辯稱第44號至A電塔長度超出500公尺,然上訴人重點在說明46號電塔之不合理性,A塔之距離(取代45號電塔)在細部規劃上亦可將A點朝44號電塔於500公尺範圍內移動,而再由A電塔連接B電塔,如此可將電線以跳島方式架設於溪床上方,而不用行經農地上方,如此可減少影響農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方案之指摘,並未經實地勘履,亦未確定其位置,其抗辯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略以:

(一)系爭線路距地面至少達30.4公尺,不在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有利益範圍內,亦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

⒈系爭線路之高度不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有利益之

範圍內,亦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實無由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禁止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且與本案相類之訴外人張豐一請求防止妨害事件(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52號),亦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亦徵系爭線路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並無妨害。又本院審理訴外人魏平穎另案時(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5號),曾囑託環保署就同屬345KV之中火-峨眉線路鑑定其非游離輻射值,於99年11月12日鑑定非游離輻射值時,詢問環保署人員以確認符合世界衛生組織之建議標準且無生物累積效應,認定系爭線路無害人體。況依環保署新聞稿亦明白指出:「WHO為了解電磁波對身體健康的潛在危害,該組織自85年起結合60多個國家及多個國際組織進行為期10年之『國際電磁場研究計畫』,並於96年6月份對極低頻電磁場(如高壓電塔)的評估結果發表第322號文件及ICNIRP已於99年11月發表新版極低頻電磁場暴露限制建議值,其中60Hz之極低頻磁場暴露建議值由原833.3毫高斯調整為2000毫高斯(放寬管制標準),ICNIRP表示,新發表之版本係依據現今最新之醫學、科學及科技技術,針對87年標準進行重新檢討,經該組織重新檢討後,認為2000毫高斯已可提供足夠之保護並亦已將安全係數納入考量,並建議各國可採取其他預防之風險管理措施」,益證系爭線路對人體並無危害。

⒉上訴人主張依ICNIRP及IARC見解,系爭線路所生電磁輻射有

危害人體之虞云云。然關於非游離輻射,ICNIRP建議之環境值原為833毫高斯,該數值係不區分長期或短期暴露,均一體適用,且經專業研究及評估,並依最新醫學、科技與量測技術研究結論及驗證,甚至透過自願者實驗,ICNIRP最新公布非游離輻射之環境建議值已提高至2000毫高斯,且同樣不區分長期或短期暴露均一體適用。依世界衛生組織第322號文件記載可知ICNIRP就非游離輻射之環境建議值833毫高斯確係通用於長期及短期暴露,長期之暴露亦不足以支持降低該數值,亦即長期暴露之環境建議值仍為833毫高斯。又林基興博士所著「電磁恐慌」乙書內容,可知ICNIRP之見解並不區分長期或短期暴露,均一體適用,且非游離輻射對身體健康並無影響。且依林基興博士及環保署謝仁碩於另案(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383號)證詞可知,ICNIRP於2010年公布極低頻電磁場之安全規範值為2000毫高斯,且未區分長期或短期暴露,均一體適用該安全規範值,故長期暴露於2000毫高斯以下之極低頻電磁場對於人體健康為無害。上訴人執公聽會報告主張系爭線路所生電磁輻射有害人體云云,係片面擷取有利偏頗意見。上訴人又主張環保署訂定833毫高斯之非游離輻射環境建議值乃瞬間暴露值云云,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不足採。實則,依上訴人所提公聽會報告中之謝燕儒處長之指稱,可徵環保署訂定833毫高斯之非游離輻射環境建議值,並未區分長期或瞬間之暴露值,瞬間影響應是833毫高斯之50倍即4萬1650毫高斯。況非游離輻射不致破壞生物組織細胞內各種原子及分子之結構,故對於生物健康並無累積之效應,而日常生活中非游離輻射更是隨處可見,又英國之安全標準更為1萬3333毫高斯,可知833毫高斯之非游離輻射暴露不致影響身體健康。上訴人又提出環保署編印「非屬原子能游離輻射對環境衝擊之研究計畫」,主張833毫高斯之標準並未考量到非熱效應云云,然上訴人僅擷取上開報告片段意見之斷章取義,並未證明所謂非熱效應會對人體產生何種影響,難認系爭線路有害人體健康。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空侵害其區分地上權云

云,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已設定區分地上權,洵不得主張其區分地上權受損。按普通地上權之上下範圍與所有權同,區分地上權之上下範圍更只有所有權之一部分,兩者之範圍皆不超過所有權之範圍,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圍依民法第773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相關法令等規定,亦僅有10.5公尺,遠小於系爭線路之距地高度

30.4公尺,故上訴人並無法逾此範圍設定區分地上權。⒋上訴人又稱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造成其無法貸款云云。然

從銀行公會函記載可知縱使擔保品價值不足,銀行核貸時仍應依5P審核原則評估,不得獨以擔保品價值作為核貸與否之唯一判斷標準。上訴人主張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將造成價值貶損云云,但系爭土地自95年起至100年止之公告土地現值,歷年均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足見並未因系爭線路通過而發生價值減損,況民法第767條所謂之「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阻礙、或侵害所有權之支配可能性」,例如對物之實體的侵害或無權使用他人之物等,而不包括影響物之價值在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價值貶損,請求鑑價,顯與其主張所有權遭受妨害乙事無關連,其鑑定聲請自無必要。上訴人另稱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限制其種植喬木生長高度,妨害其所有權云云,但系爭線路距系爭土地最近高度達30.4公尺,且電業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電業在不妨礙線下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得設置電纜線路,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目前僅種植盆栽作物,故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並不會對該等植栽生長造成任何妨害。至上訴人主張竹子可長到35至40公尺高,芒果樹可以長到15至18公尺高云云,遑論系爭土地並未種植該等植栽,況以一層樓通常高3公尺計算,上訴人主張竹子之生長高度幾乎可達13層樓以上,芒果樹可達6層樓高云云,至屬罕見。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拉線前始書面通知,有違誠信原則,且不當限縮其異議權,不符電業法第51條云云,然被上訴人業已依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已提出異議,彰化縣政府斟酌上訴人異議後,仍同意被上訴人先行施工,上訴人異議權自無被限縮問題。又被上訴人規劃系爭線路時,對於各線下地主所有權尚無發生妨害之可能,自無以書面通知線下地主異議之必要;另系爭線路拉線時,因電纜線將通過土地上方,斯時方有影響線下地主權益之可能,此時地主才有異議之實益。從而,立法者制定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應於拉線前以書面通知線下地主,已將各方權益加以權衡,並無不當限縮上訴人異議權問題。況系爭線路能否設置乃電業法第51條之實質要件,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線路無設置必要性,未能提出事證證明,上訴人訴請禁止系爭線路設置,乃權利濫用。況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線路不符電業法第51條之實質要件,反指摘被上訴人延滯通知,有失誠信云云,顯將電業法第51條之實質要件與通知程序混為一談。且與本案相類之另案即訴外人魏平穎請求防止妨害事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4號),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魏平穎之上訴,魏平穎已敗訴確定,足見最高法院亦肯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線路拉線前通知上訴人,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並無限縮上訴人異議權之爭議。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拉線後,亦已異議,可知上訴人有表示意見機會,被上訴人所為通知程序合法。況電業法第51條但書規定設置線路通過他人土地前須通知該他人,乃屬程序要件,旨在賦予他人陳述意見及異議機會,縱認未踐行通知程序,倘符合同條規定有通過他人土地之必要及無礙該他人對該土地原有使用之實質要件,電業仍得設置線路通過該他人之土地,僅生是否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為補償等問題,而非禁止電力線路之通過,亦即電業法第51條但書有關事先通知之規定,僅屬行政手續問題,其違反不生禁止電力線路通過或電力線路構成無權占有而應予拆除之法律效果,故上訴人之主張與本件訴訟無關。

(三)上訴人主張經濟部99年8月25日函示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惟依電業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電業於他人土地上空設置線路前,以書面通知該他人,即符合該條要求。該條文規定電業應為「事先」書面通知,經濟部本其主管機關職權,就此作成99年5月25日函釋示電業於他人土地上空設置線路前為書面之通知即符合該條要求,並未增設任何「法律所無之限制」。上訴人主張方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蓋該法第51條僅要求電業於他人土地上空設置線路前為書面通知,上訴人卻主張電業不僅於他人土地上空設置線路之前,更應於自己所有土地上設置電塔之時,即應先以書面通知該他人,亦即將電業事先通知線下地主之時點要求提前至電業在自己土地上施作鐵塔之時,平添電業法第51條本無之要件。上訴人所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為主張云云,然該最高法院判決之案情係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未經事先通知及取得先行施工許可即設置電纜線路本身,與本件設置系爭線路本身前已先行通知並已取得彰化縣政府先行施工許可之情形,二者基礎事實不同,非可適用。且該判決係以:「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即可依該條規定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進行施工,設置線路」,可見該判決亦認履行通知義務屬於該條程序要件,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並無齟齬。蓋賦予所有人異議權之立法本旨,在於有機會確認電業施工符合該條實質要件,即「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縱電業有不法侵害所有人程序上異議權,惟若線路實質上仍屬安全,自僅生是否就該程序上權利之損害為賠償或補償之問題,而非禁止電力線路之通過。

(四)南彰化地區原倚賴北彰化地區之彰化一次變電所供電(位於彰化縣秀水鄉),然該變電所業已運轉近30年之久,供電量已近飽和,導致距離該變電所較遠之南彰化地區供電能力即將不足,被上訴人乃不得不著手規劃系爭南投-彰林線路。又南彰化地區近來發展迅速,包括中科4期二林園區、彰化二林精密園區及彰南科技園區等已規劃或規劃中之開發計畫,而被上訴人依法既負有供電之義務(電業法第57條),更添興建系爭南投-彰林線路以支撐南彰化地區用電之急迫性,此有台電公司99年8月23日電輸字第09908008821號函說明。且被上訴人提出之87年至98年各縣市用電資料彰化地區用電自87年間之66億度,連年上升至96年之96億度,成長45%;且我國99年度用電量亦達歷史新高;又依縣市別用電統計可知,彰化地區民間用電需求確實殷切,以上均足證被上訴人已難再以30年前設置之彰化一次變電所供應全彰化用電。

而系爭線路之設置併為供應彰南地區整體用電需求,具有急迫且重大之公益性,並非僅為中科園區之面板廠而已,更包括該區廣大農民及民生用電,亦不容上訴人無理指摘系爭線路僅供工業使用。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4號裁定、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525號判決亦均肯認系爭線路係為配合行政院核定之第六輸電設劃,以改善南彰化地區供電品質,並提供中科二林園區用電之需求,確有設置之必要等情,足證系爭線路確有設置必要。且因彰林變電所之興建與系爭線路之施工一再受阻,工程已延宕超過1年,導致彰化地區供電更趨吃緊,例如:芳苑工業區即發生電力供應不足之窘境,為此,彰化縣政府於100年12月9日邀請被上訴人等相關單位,共同研商解決缺電問題之因應策略,足徵系爭線路確有設置之必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線路刻意縮短塔距規避環評,且系爭線路大多建於地震帶上,又橫跨高鐵,有安全疑慮,恐致生重大災害云云。查系爭線路之設置均依建築、環保法規辦理,絕無不法之處,上訴人妄加臆測,更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又主張依所謂地調所資料顯示,系爭線路大多建於地震帶上云云,亦未提出證據,洵屬無稽。且系爭線路設置前均會事先探勘,以確認各該塔址是否適宜建塔,被上訴人再依地質鑽探報告結論與建議,進行檢討、改善鐵塔基礎設計,方據以後續施工,以確保系爭線路之安全,此詳被上訴人另案函覆原審法院之99年10月13日號函所載自明。況我國地處環太平洋地震帶,斷層密布,被上訴人施作線路工程多少會經過地震帶,而地震帶並非不得為任何建設,依內政部編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僅於第262條就「山坡地」部分限制建築與斷層之距離,系爭47號及48號鐵塔均位於平地,安全性並無可疑。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線路跨越高鐵,成本增加,且遇天災等恐有安全疑慮等語,惟高鐵並未通過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是否受害無關,況任何大型公共建設本來就可能交錯設置,我國國土面積不大,更常如此。而有關電纜線路線規劃乃涉高度專業性、技術性及經驗性之事項,電業本於專業認知及能力規劃路線,實享有相當判斷餘地,而系爭線路乃被上訴人作為電業考量各種因素後之最佳選擇,絕非上訴人僅不欲線路通過自己土地所為之建議所可替代。被上訴人規劃系爭線路時,係以電業法第51條之「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及第53條「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等原則為依歸,並避免強制徵收人民土地而採合意價購方式取得建塔土地,且盡量採取較短距離方式,自南投變電所設置線路至彰林變電所。因此,系爭線路全線幾乎未經過城鎮、村莊或人民建築物上方,而自空地、農地或河川地上空經過,故系爭線路之設置實不容肆意指摘。系爭線路係在儘量採取直線規劃及對人民損害最小原則下,依據地形地貌、避免經過民房及塔基用地取得等因素為調整因應後所規劃之路線,以系爭線路第42號鐵塔至第51號鐵塔為例,該段即係儘量沿清水溪(舊濁水溪)規劃設置,而配合實需以跳島式取得橫跨溪流二側之塔基土地,可知系爭線路之規劃已貫徹上開原則,兼顧各種要求,確屬損害人民最小之路線規劃。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證明系爭線路之設置乃屬損害最小云云,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可知,系爭線路之設置是否屬損害最小之方式,並非線路設置許可與否之構成要件,此觀諸電業法第53條規定,可知線路設置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時,不發生禁止線路設置之法律效果,充其量為是否得請求補償之問題。然電業法第51條係規範線路設置之要件,屬權利發生規定,至於電業法第53條規定則在限制線路設置之處所及方法,非線路設置之要件規定,僅屬權利障礙或限制規定,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權利障礙或限制事實,亦即系爭線路非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具體生活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尚稱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計算結果345KV電纜線路之安全垂直距離為6.49公尺,因此被上訴人應該由南投中寮以直線方式拉線至彰化二林變電所,始符電業法第53條損害最小原則云云,惟上開6.49公尺乃系爭線路「垂直」高度之安全距離,與系爭線路之「平面」路線規劃洵屬二事,上訴人主張係為張冠李戴。況上訴人主張以直線方式設置系爭線路,不顧此等路線行經土地之人口分佈、地形、地貌、地質等因素,顯屬其個人意見。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路線選擇不符必要性云云,惟查,無論如何系爭線路之設置一定會通過人民土地,縱使不通過上訴人之土地,也會通過其他第三人之土地,因此有關必要性之判斷,絕非如上訴人邏輯,因其不欲系爭線路通過其土地,只要不通過其土地就符合必要性要求云云。若此等主張可成立,除非技術上能以無線方式傳輸電力,否則系爭線路根本毫無架設可能。系爭線路係為因應彰南地區急切之民生及工業用電需求(按此亦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84號裁定所認同),系爭線路即具設置必要性,至於有關路線之規劃,被上訴人本於專業及權責,實應有相當判斷餘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在路線規劃上有何違法,即應尊重被上訴人之專業判斷。

(七)上訴人主張停建系爭線路後,可由「彰濱~彰林」線路供電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多次向上訴人及自救會發函說明該替代路線不可採之理由,蓋興建中之「彰濱~彰林」線路因工程線路較長,工程進度較為落後,如欲以之取代系爭線路,恐難以因應南彰化地區之迫切之用電需求,故上訴人主張該替代線路並不足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線路以經由「八卦山~濁水溪」之路線損害較小,且電業法效力優於「中央管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高壓輸配電線鐵塔注意事項」,「八卦山~濁水溪」路線並非不可行云云,然上訴人建議之路線捨直取彎,無端增加11公里之長度;且經行水區,依「中央管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高壓輸配電線鐵塔注意事項」規定原則上不得興建輸電鐵塔,顯不具可行性。至上訴人主張大肚溪沿岸河床亦設有諸多鐵塔,鐵塔並非不能設於行水區云云,然查,大肚溪沿案鐵塔乃係於91年8月9日「中央管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高壓輸配電線鐵塔注意事項」頒訂前所設置,與系爭線路不同,且「中央管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高壓輸配電線鐵塔注意事項」就河川利用所作之規範與限制,係在維護公共安全及公眾利益,與電業法乃併行之二規範,並無何者效力先後問題。因此,系爭線路之規劃遵守電業法及兼顧「中央管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高壓輸配電線鐵塔注意事項」之規定。又「中央管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高壓輸配電線鐵塔注意事項」乃係91年間公布施行之現行法令,被上訴人本即應依法行政,且該注意事項在確保河川周邊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被上訴人更無可能故意違反,任隨上訴人不具專業意見於河床上架設電塔,否則若因此招致公安意外,豈係兩造所能承擔負責。上訴人雖稱由南投中寮以直線方式拉線至彰化二林變電所乃損害最小之路線,惟以直線方式設置系爭線路,完全不顧此等路線行經土地之人口分布、地形、地貌、地質等因素,顯非嚴謹路線。上訴人雖主張其另提之替代路線為較佳路線,但該建議A鐵塔位置,與第44號鐵塔間跨距長達655m,且架設電線後會跨越省道台一線及69kV線路上方,線下安全距離嚴重不足,將影響省道行車及69kV輸電線路安全。

且各鐵塔各段更逼近人口密集之村莊,該路線亦更接近民宅,均將引發更多民眾抗爭,足見並非損害最小路線。又D鐵塔更有塔基用地空間不足、落差大及鄰近民宅等缺點,況上訴人建議之4座鐵塔其塔基用地能否順利取得,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又其建議塔基位置地質是否適合建塔,未經鑽探,亦有相當風險,另變更後之路線亦恐將引發線下地主抗爭,欠缺可行性。又清水溪河道於第46號與第47號鐵塔間有一大轉彎,故第46號鐵塔之塔基位置因安全考量,須避開大轉彎處凹岸水流之沖擊波對堤岸沖刷之因素,即上訴人建議之B鐵塔位置,以及水道蓄洪側,即水道轉彎處之內側,故不可能沿河岸而設置,須有相當安全距離,而以被上訴人擇定之第46號鐵塔現址為最佳考量。就此,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亦予以肯認。

(八)系爭線路僅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上訴人即不表同意且激烈抗爭,同理,若透過徵收方式取得人民土地作為系爭線路之塔基用地時,人民反彈及抗爭可見,故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線路塔基用地時,乃採用合意價購之方式,且取得過程中耗費諸多勞力、時間及費用,其間亦有不同意出售提供情形。上訴人空言主張各項替代路線屬較佳路線云云,惟若率爾捨棄現行路線,改採上訴人替代線路,不僅須廢棄已價購取得之現行塔基用地,不利國計民生及資源利用,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替代線路塔基用地得由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建塔。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亦已指明上情。上訴人提出替代路線,勢必產生新線下地主,經過他人土地上方,或使用他人土地作為塔基用地,是上訴人既得表示反對提出替代路線,則該他人之土地將為上訴人主張之替代線路所通過,依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主張之論理,該他人之權益是否將受影響?該他人是否將異議?該他人是否亦將起訴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出之替代線路為架線?實難逕以上訴人所提替代線路,不審酌其替代線路相關地主之意見,率爾認定其替代線路較系爭線路為佳。此外,上述該他人當亦可想見其爭執上訴人所提替代線路之可行性,並提出其他替代線路,如此循環,本件爭議根本無從終結,系爭線路也根本不可能完成,就此攸關民眾用電權益至鉅之重大公共建設,停滯延宕,有害公益。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非行政機關,對設置系爭線路無判斷餘地云云,然系爭路線之規劃及塔址之選定,牽涉高度之專業性、技術性及經驗性,須綜合考量包含塔基用地取得、塔基之地形、地質、地貌、人口分佈等諸多因素,對此電業法第34條授權經濟部制定「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作為電纜線路之規劃設置之依據,而被上訴人乃國家為達成全國電力供給,建設國家電業網所設立之國營事業,集合全國所有之電業專業人力及物力,於設置線路時,必先執行完整探勘及測量等前置作業,故被上訴人所規劃之系爭線路,實有相當專業性及不可替代性,自應容許被上訴人有相當之判斷餘地,絕非上訴人等不具專業之建議路線所能替代。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目前僅種植盆栽作物。

(二)被上訴人因興建「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計劃,已於系爭土地鄰近處搭設第47及48號高壓電塔,經過系爭土地上方,並已拉直高壓電纜線。

(三)被上訴人於所有土地上設置第47與48號電塔塔基時並未書面通知上訴人。該高壓電塔於施工告示牌揭示施工期間為98年4月24日至99年4月18日。

(四)系爭線路距離地面最近距離達30.4公尺,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定之國家標準,並高於國家標準安全距離6.49公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有無設置本件高壓電纜線之電業法第51條所稱之必要性?

(二)被上訴人設置本件高壓電纜線是否妨礙線下系爭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原有之使用及安全而構成所有權妨害?

(三)被上訴人是否已盡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義務?是否須於「塔基施工前」即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等線下土地所有人?

(四)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線路有無違反公共利益之權利濫用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高壓電纜線之設置有無電業法第51條所稱之『必要性』?經查:

⒈彰化地區原依賴北彰化地區位於秀水鄉之一次變電所供電,

但因該變電所已運轉近30年之久,供電量已近飽和,導致距該變電所較遠之南彰化地區之用電即將不足,被上訴人不得不著手規劃系爭南投~彰林線路,且於79年即規畫設計南投~彰林161KV輸電線路(彰林為一次變電所),嗣於第五輸電計畫將南投~彰林161KV線改為345KV,於第六輸電計畫,再將彰林一次變電所變更彰林超高壓變電所,藉以改變彰南地區之供電品質,而第六輸變電計畫,因期程已結束且未完工,故改列第七輸電計畫,並經行政院核准通過。基上可知:南投~彰林345K V輸電線路係作為新建於埤頭鄉之彰林超高壓變電所(下稱彰林E/S)電源而設,而彰化市以南地區在彰林E/S完工供電前,僅依靠秀水鄉之彰化一次變電所(下稱彰化P/S)供電,其用量之概略情形如下:⑴關於特高壓電方面:原用戶於該彰林E/S完工供電前,僅依秀水鄉之彰化一次變電所供電,其用電情形不僅芳苑工業區已難再增設用電,萬一線路發生事故將因無法透過兩回線轉供而停電,新設用戶則須由前述之彰林E/S提供。⑵就工商業用戶及一般民生用戶:目前負擔全彰化用電之供電能力為800MVA,截至98年底該變電所轄區之最高用電量已達664.6MVA,若有任何一台主變壓器事故或維修,供電能力降至600MVA,將發生供電不足或停電或跳電之情形,而新建南投~彰化345KV之線路則可使南彰化地區有穩定可靠與高品質之電力供應,提供工業區及一般民生用戶之用電,並可供彰化縣新開發各大工業區包括彰化縣西南角(大城)海埔地工業區開發計畫用戶及中科4期二林基地、二林精密機械科技園區、彰南科技園區用戶用電。⑶就彰化市週邊及以北地區用戶而言:目前負載量已高,若任一回線停用,即便為兩回線設計,仍將造成另一回線路嚴重超載(48.3%),而有停電之風險,電力不足約168MW,影響民生用戶約7.5萬尺,嚴重衝擊本區供電之安全與可靠,故有賴系爭線路及相關線路完成後,藉以解決前述電線及主變壓器過載問題,並提供穩定之電力。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就「南投~彰化」345KV線路之供應對象及目的暨彰南地區用電情形之99年8月23日輸字第09908008821號函附「供電網路概括圖」、行政院台89經23270號函附90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第六輸電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行政院台經字第0990007300號函附99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第七輸電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附原審卷㈡第40-52頁)等件為證。

⒉再依被上訴人提出87年至98年各縣市用電資料(附同上卷第

134-145頁):彰化地區用電自87年間之66億度,連年上升至96年之96億度,成長45%;且我國99年度用電量亦達歷史新高,彰化地區民間用電需求確實殷切,以上均足證被上訴人已難再以30年前設置之彰化一次變電所供應全彰化用電。

而系爭線路之設置併為供應彰南地區整體用電需求,具有急迫且重大之公益性,並非僅為中科園區之面板廠而已,更包括該區廣大農民及民生用電。且因彰林變電所之興建與系爭線路之施工一再受阻,工程已延宕超過1 年,導致彰化地區供電更趨吃緊,例如:芳苑工業區即發生電力供應不足之窘境,為此,彰化縣政府於100年12月9日邀請被上訴人等相關單位,共同研商解決缺電問題之因應策略,亦有彰化縣政府府建工字第1000376325、1000397723號函及100年12月9日會議紀錄等件可參(附本院卷㈡第110-11 4頁),足徵系爭線路確有設置之必要。準此,穩定電力之供應,依現今社會之發展,既已成為民生生活及工商發展所不可或缺,則國家如何因應未來之需要,提供現有用戶及規劃中之開發計畫,於最少損害範圍內,提供長遠、穩定、有效率之電力,自屬攸關國家未來之發展。本件南投~彰化34 5KV線路興建之目的,非獨供中科4期二林園區之需,尚包括大彰南地區其他工業及科技園區及一般民生工商之用電,並降低彰北地區停電之風險,故屬國家重大之建設。上訴人徒以中科3期后里園區環評未過,中科4期二林園區環評雖過關,但係附條件過關,是否能正式營運尚屬未定,國光石化及中科二林園區百分之93之面積係供友達光電公司使用,非關公益,被上訴人所提彰化縣用電增加,其資料為台電公司內部資料,其可信度不高,縱其用電度數有增加,亦可能係其內部管理不善或是電線損耗所致云云,核屬其個人之意見,尚乏依據,上訴人另以彰南區人口嚴重外移、登記工廠減少,表示無缺電之危險乙節,亦未能提出實質證據證明用電量因此減少,據以否認國家系爭輸電計畫之必要性,自無可採;基上,可徵本件系爭線路之設置確有其必要性。再與本案同屬系爭高壓電線路之另案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亦同認系爭線路興建之目的,非獨供中科二林園區之需,尚包括大彰南地區其他工業及科技園區及一般民生工商之用電,並降低彰化地區停電之風險,故屬國家重大之建設,確有設置之必要。

(二)本件高壓電纜線是否妨礙線下系爭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原有之使用及安全而構成所有權妨害及土地價值減損?經查:

⒈依經濟部訂頒「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第2項第1款

及第6款規定計算結果,50KV(即仟伏特)以下之架空電線係以4.9公尺為安全距離,而系爭線路為345KV依架空線路與房屋平台式屋頂之基本安全垂直距離為6.49公尺,又被上訴人施工方式於47至48號高壓鐵塔區間,所拉設之系爭線路距離地面最低處至少達30.4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已符合上開裝置規則所訂國家標準安全距離6.49公尺達4倍以上。前揭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乃經濟部委託專家學者研擬後頒布,其就架設線路對人體健康之影響,已考慮其中,而系爭線路之架設既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等法令規定,應無妨害線下建物居住人之身體健康之虞。

⒉次查,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目前僅種植盆栽作

物,其上無任何建物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縱將來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其建築物之高度亦不得超過3層樓亦不得超過10.5公尺,而系爭線路與農舍間,扣除農舍之高度至少仍有19.9公尺之距離(即30.4-10.5=19.9),已超出國家規範之基本要求。故系爭線路與系爭土地間最低點距離地面之距離,遠高於上訴人所種植農作物及將來興建農舍之高度範圍,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之上空,對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並未構成任何之妨害,亦未損及其對土地原來之使用及安全。上訴人另稱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限制其種植喬木生長高度,妨害其所有權云云,然系爭線路距系爭土地最近高度達30.4公尺,上訴人於原審既自承系爭土地目前僅種植盆栽作物,故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並不會對該等植栽生長造成任何妨害。上訴人雖又主張竹子可長到35至40公尺高,芒果樹可長至15至18公尺高云云,遑論系爭土地並未種植該等植栽,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不足證明其所有權遭受妨害;況以一層樓通常高3公尺計算,上訴人主張竹子之生長高度幾乎可達13層樓以上,芒果樹可達6層樓高云云,亦屬罕見而難以遽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稱系爭線路拉設後所產生之電磁波,將影響人體

之健康云云。然我國有關電力設備之頻率為60赫茲(HZ),僅產生低頻率之非游離輻射,相較於輻射及游離輻射,能量較弱,且不會破壞生物組織之各種原子及分子,亦無證據顯示會對人體造成危害等情,此有行政院環保署之資料可稽。再按行政院環保署對於60赫茲之電力設備,業於90年1月12日制定非游離輻射之環境建議值為833毫高斯(mG),而系爭線路經本院另案審理99年度上字第155號妨害防止事件時,曾於99年11月12日會同行政院環保署派員至同屬345KV線路之「中火~峨眉」第130號鐵塔至第131號鐵塔間之現場(按該線路距防汛道路之路面最小高度為22.41公尺、最高距離為37.17,施工環境與本件未來線路完成之距地高度至少

30.4公尺相近),實地鑑測其非游離輻射值所得之結果,在距地最近處之非游離輻射值最高,其最大值為44.85毫高斯,遠低於前述833.3毫高斯之國家標準值,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該案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日量測值略表及環保署環境檢驗所電力設施磁場現場量測結果在卷足稽(附原審卷㈡第25-35頁)。另鑑定人謝仁碩於該事件上開勘驗期日亦證述:「(依據世界衛生組織就非游離輻射值之環境建議值為多少?)一般對人體部分為臺灣用電60赫茲(Hz),換算為833.3毫高斯(mG)」、「(本次測量最高值為44.85毫高斯,對人體是否為安全值?),依據世界衛生組織的建議值來看是安全的」、「(非游離輻射值對生物效應為累積或非累積?)非累積,游離輻射值才會累積,因為游離輻射值能量強,如X光。非游離輻射值對健康的影響尚未確定…。」等情。再依世界衛生組織2007年6月發表之322號文件亦顯示:「目前一般大眾可能的電場暴露,並無實質健康疑慮」、「長期、低劑量極低頻磁場暴露可能引起健康效應的科學證據,不足以支持降低其暴露建議值」、「短期暴露於高強度電磁場所造成之健康危害已經科學證實,為保護勞工及一般大眾,政策制定者應採行國際暴露指引,…至長期效應,由於極低頻磁場的暴露與兒童白血病相關的證據薄弱,因此降低暴露的健康效益不明確」(參同上卷第36-39頁),另佐以鑑定人程惠生於該堪驗筆錄之證詞:「從整體來看,呈現距離越近,(非游離輻射)數值越高之情形」,本件線路距地之距離至少30.4公尺,已如前述,較中火~峨眉345KV線路第130號鐵塔至第131號鐵塔之最低點22.41公尺更高,其非游離輻射值當更低於上開鑑定所得之最大值即44.85毫高斯,其安全性應無疑慮。上訴人率以環保署否認曾應本院要求作證電磁波無害,主張認定系爭線路安全無虞係有誤云云,應不足採。上訴人雖主張依ICNIRP及IARC之見解,該833毫高斯之非游離輻射環境建議值係瞬間而非長時間暴露之建議值,且IARC亦認定低劑量時間暴露可能致癌,可證系爭線路所生之電磁輻射有危害人體之虞云云。然關於非游離輻射,ICNIRP建議之環境值原為833毫高斯,該數值係不區分長期或短期暴露,均一體適用,且經專業研究及完整評估,並依最新精準醫學、科技與量測技術研究結論及反覆驗證,甚至透過自願者參與實驗,ICNIRP最新公布非游離輻射之環境建議值已提高至2000毫高斯,且同樣不區分長期或短期暴露均一體適用。依世界衛生組織第322號文件記載可知ICNIRP就非游離輻射之環境建議值833毫高斯確係通用於長期及短期暴露,長期之暴露亦不足以支持降低該數值,亦即長期暴露之環境建議值仍為833毫高斯,上訴人空言主張依ICNIRP及IARC之見解云云,然並未提出事證以為證明,誠非可信。

又證人林基興博士(美國華盛頓大學工程博士,歷任環保署「非屬原子能游離輻射預警機制風險評估諮詢小組」主席,現任行政院科技顧問組研究員)於另案(彰化地院99 年度訴字第383號)證詞可知,ICNIRP於2010所公布極低頻電磁場之安全規範值為2000毫高斯,且確實未區分長期或短期暴露,均一體適用該安全規範值,故長期暴露於2000毫高斯以下之極低頻電磁場對於人體健康為無害(證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㈠第156-161頁)。上訴人雖又提出立法院100年5月12日公聽會報告(附本院卷㈡第195-239頁)中部分與會人士發言,主張系爭線路所產生之電磁輻射有害人體云云,僅係片面擷取對其有利之意見,不得據此率認系爭線路有害人體,且該會主要出席者係各地「自救會」成員等人,其等發言是否客觀公允本非無疑,且亦僅屬空言而未提出客觀證據以佐證,自非足採。況依系爭公聽會報告可知,環保署謝燕儒處長明確指出:「依照WHO規定,做人體實驗是現在833的50倍,亦即4萬多毫高斯去做人體實驗時,的確會有立即的影響,但因為是採預防原則加上安全系數,所以他們就以4萬多乘以50分之1,833的數字是這樣來的;但是他並沒有去敘述這是長期或短期。如果瞬間就會有影響的話,那就是833的數字是這樣來的;但是他並沒有去敘述這是長期或短期。如果瞬間就有影響的話,那就是833的50倍,這是WHO的說法」等語,益徵環保署訂定833毫高斯之非游離輻射環境建議值,並未區分長期或瞬間之暴露值,瞬間影響應係833毫高斯之50倍即4萬1650毫高斯。上訴人又提出環保署編印「非屬原子能游離輻射對環境衝擊之研究計畫」,主張833毫高斯之標準並未考量到非熱效應云云,然上訴人僅擷取上開報告之片段意見之斷章取義,其並未證明所謂非熱效應會對人體產生何種影響,並非可執此即認系爭線路有害人體健康。⒋上訴人又以一陳姓少年誤觸高壓電纜線遭灼傷之案例,主張

本件電纜線之架設有妨害人體健康之虞云云。然查該案係業經板橋地檢署99年偵字第12533號乙案,以該意外事故之發生,係源於承包松川公司外牆清潔工作之世承事業有限公司違反勞動安全法令,未盡教育訓練之責任由陳姓少年不當攀爬至頂樓清潔工作及使用清潔工具不當所造成,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台北縣線務段段長張學忠,已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要求,督導元大事務所使該建築物與高壓電應保持安全距離,並無何疏忽之處,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不起訴處分在卷足參(附原審卷㈠第256-261頁);且在該案建築物最高處與高壓電之垂直距離為4公尺及3.92公尺,而本案電纜線架設之土地上空,距離地面高度至少為30.4公尺以上,在上空已非人類正常活動之範圍,且該電纜線所產生之非游離輻射值更遠低國家之安全標準值,故不能以該案據以主張本件電纜線之架設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附此敘明。

⒌上訴人提出台中商銀社頭分行99.4.13.中社頭字第09907100

040號函稿(附原審卷㈠第179頁)主張:系爭土地因高壓電纜線之經過而成為嫌惡設施,致影響其擔保品之鑑價云云。查一般土地因鄰近設置高壓電塔或有高壓電纜線經過,依社會經驗而言,應會影響該土地之價值及銀行貸款之意願,上訴人上揭主張固非無據,然就本件系爭電纜線架設而通過系爭土地係關乎彰南地區全民之用電量,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益必須適度犧牲,而有容忍之義務,其應僅能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而非拆除電纜線。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土地因系爭電纜線之通過所減少之價值,自無必要。

⒍至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線路第16及第17號塔及系爭線路位於

彰化斷層帶,日後倘遇地震恐發生漏電、火災、落物、電塔被扯倒等之結果,必會損害到線下居民權益;又系爭線路刻意縮短塔距規避環評,且跨越高鐵,造成鐵塔成本增加,遇天災等恐有安全疑慮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之第16、17號塔基與本件上訴人所有權是否有受侵害之虞無關,且我國身處環太平洋地震帶,被上訴人於系爭線路架設線路前,均會進行探勘確認,並依地質鑽探報告進行檢討、改善鐵塔之基礎建設,方據以進行後續之施工,以確保系爭線路之安全,此有被上訴人公司電輸字第09909009721號(函附原審卷㈡第54頁)為憑,參以內政部編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之規定,亦僅於第262條就「山坡地」設有限制建築與斷層之距離,就平地則無限制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該區域計畫並無有山坡及平地之規範區別,應一體適用等語,核不可採。準此,本件系爭47及48號塔基均位於平地上,應無禁止電纜線通過其土地上空之問題。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線路跨越高鐵,造成鐵塔成本增加,且遇天災等恐有安全疑慮等語,惟高鐵並未通過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是否遭受妨害無關,況任何大型公共建設本來就可能交錯設置,我國國土面積不大,更常如此。

⒎上訴人另稱系爭線路並非侵害最小之路線,不符電業法第51

條之必要性要件云云。然查,系爭線路確有設置之必要,業如上述,而有關電纜線之路線規劃乃涉高度專業性、技術性及經驗性之事項,電業本於專業認知及能力規劃路線,實享有相當判斷餘地,而系爭線路乃被上訴人作為電業考量各種因素後之選擇,被上訴人規劃系爭線路時,係以電業法第51條之「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及第53條「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等原則為依歸,避免強制徵收人民土地而採合意價購方式取得建塔土地,盡量採取以較短距離方式自南投變電所設置線路至彰林變電所,故系爭線路全線幾未經過城鎮、村莊或人民建築物上方,而自空地、農地或河川地上空經過,是系爭線路之設置應非恣意規劃。系爭線路係在儘量採取直線規劃及對人民損害最小原則下,依地形地貌、避免經過民房及塔基用地取得等客觀因素為調整因應後所規劃之路線,以系爭線路第42號鐵塔至第51號鐵塔為例,該段即係儘量沿清水溪(舊濁水溪)規劃設置,而配合實需以跳島式取得橫跨溪流二側之塔基土地,有系爭線路第42號鐵塔至第51號鐵塔沿線土地空圖足參(附本院卷㈡第64頁),可知系爭線路之規劃已貫徹上開諸多原則,平衡兼顧各種要求,應屬損害最小之路線規劃。上訴人又稱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計算結果345KV電纜線路之安全垂直距離為6.49公尺,因此被上訴人應該由南投中寮以直線方式拉線至彰化二林變電所,始符電業法第53條損害最小原則云云,惟上開6.49公尺乃系爭線路「垂直」高度之安全距離,與系爭線路之「平面」路線規劃洵屬二事,況上訴人主張以直線方式設置系爭線路,未顧及此等路線行經土地之人口分佈、地形、地貌、地質等因素,並非嚴謹之路線建議。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提出之各項替代路線均屬較佳路線云云,惟系爭線路係經由專業評估後決定之地點,若率爾捨棄系爭線路之現行規劃路線,改採上訴人提出之替代線路,則不僅被上訴人須廢棄已價購取得之現行塔基用地,不利國計民生及資源利用,另上訴人所質疑之46號鐵塔位置設置不當,業經本院另案100年度上字第152號認定46號鐵塔所以設置該處,乃因其前之河道於46號鐵塔與47號鐵塔間有一大轉彎,為避免大轉彎處凹岸水流之沖擊波對堤岸沖刷之危險,故不能沿河岸而設置於上訴人所建議之位置,而須退至該處,乃係經由專業評估之最佳決定,難認被上訴人所設置之46號鐵塔為不當。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替代線路之塔基用地得由被上訴人依法取得使用建塔,例如:其所有人是否願意提供?其地目是否允許興建電塔?又上訴人所提「八卦山~濁水溪」替代路線,係先往南沿八卦山,再沿濁水溪行水區,出濁水溪後又往北,才能到彰化二林變電所,該路線捨直取彎,無端增加數公里之長度,且仍會通過私人之土地,引起民眾反彈,而利用濁水溪引水區設置鐵塔長達數公里,是否會影響防洪,能否依「中央管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高壓輸配電線鐵塔注意事項」獲得興建核准,其安全性是否無虞,均有待評估,故上訴人主張之替代路線難認係比系爭線路較佳之路線規劃。

⒏又上訴人依民法第841條之1之「區分地上權」主張,縱為農

地,其仍可使用或設定區分地上權超過上下10公尺之空間,被上訴人架設系爭線路,不僅限制上訴人建築物高度及使用,並且侵害上訴人之區分地上權,使得上訴人無法有效分層利用其土地上空而與他人訂定區分地上權,顯見上訴人之權利業受影響云云,然系爭線路與系爭土地間最低點達30.4公尺,上訴人主張其設定區分地上權之權利受有如何之妨害,自應負擔舉證責任,今上訴人僅空言指摘被上訴人設置該線路妨害其設置地上權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是否已盡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義務?是否須於「塔基施工前」即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等線下土地所有人?上訴人雖援引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條之規定主張電塔之設置本身亦屬電業法第51條所稱線路之範疇,故電業公司於進行支持導線之電塔施工前,即負有書面通知線下居民之義務,被上訴人於架設鐵塔前並未書面通知各線下之居民,事後縱有通知亦不生補正瑕疵效力,應屬無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電業法第51條所謂之線路不包括塔基即電塔之設置在內等語。經查:

⒈按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

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可知:電業公司於必要時,雖得於無建築物之「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惟須以書面通知該他人,以賦予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異議之權限。然系爭47及48號鐵塔乃架設在被上訴人自有之土地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土地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亦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故被上訴人基於國家供電之需要,而在自己所有土地上興建鐵塔,係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與電業法第51條所定在「他人」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之線路之要件尚有不符,應不生需書面先行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問題。

⒉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係依電業法第34條授權規定而來,其

制定之目的係為求電業設備之標準化,並訂立一套作業規範,故該規則所為之名詞定義,係以該規則為適用之對象,未必能直接作為其母法即電業法相關名詞之解釋。且如認電業法第51條之「線路」包括設置塔基在內,則無異允許被上訴人在必要時,逕得在他人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塔基,而不需經由徵收或價買之程序,此顯非電業法第51條立法目的之所在,並嚴重侵犯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再者,電塔之設置本身即已變更土地原來使用之狀態,如即認電業法第51條所稱之線路,包括電塔在內,則豈有可能發生於他人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電塔而不妨礙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原有使用之情形?故電業法第51條所謂之線路,應係指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之地下、水底或上空之電纜線而言,並不包括電塔在內,否則該條但書之前段豈非成為贅文!⒊復按,縱認電業法第51條之線路應與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

第3條之規定為同一之解釋,即包括電塔設置在內。然塔基之設置,與日後線路之路徑未必有絕對之必然性,被上訴人於鐵塔施作後因施工環境因素及計畫之改變,而放棄原鐵塔者亦有之,如被上訴人「中寮~龍崎」345K V之第9號之電塔,即於鐵塔興建完工後予以廢塔再遷至新址之情形,足見鐵塔之架設與電纜線之拉線及設置並無絕對之必然性。更何況電塔之興建與電纜線之架設,二者之工程項目有別、各具獨立性,是縱認電業公司於進行支持導線之電塔施工前,即負有先行通知之義務,斯時應通知之對象,應係指塔基所在地之土地所有人而言,至線下之地主,因尚無電纜線之架設,並無所有權受到侵害之立即危險,且鐵塔設置後,線路是否照原計畫之路徑,仍有待被上訴人依實際之狀況以為定,則在鐵塔建造完成前,電纜線之架設路徑是否確定,並非全無變數,即便是線下之土地所有權人亦可能發生變動,甚至連興建完工鐵塔亦可能因應各種環境之變遷而廢止,並改覓他處另建,故在鐵塔未確定完成興建以前,即要求被上訴人須一併對各線下地主為書面之通知,恐無實益,且徒增被上訴人之困擾,未必符合電業法第51條於必要之場合容許電業者通行他人土地,以解決用電需求之立法目的。

⒋又查,被上訴人於鐵塔完工後,業於99年2月3日發函包含上

訴人在內之線下土地所有權人:「一、本公司為南彰化地區經濟開發需要,提升供電穩定,興建南投~彰林345仟伏輸電線路,該線路#43~#57間近期內將辦理延線工作,施工期間當儘量避免損及台端所有地上物,如有損及請洽本處派員會同實地勘查並依政府規定辦理補償。二、前揭會勘聯絡人員,請洽本處第三工務段王先萍先生(電話:000-000000

),地址:彰化縣○○鎮○○街○○○號)」,有被上訴人D中區字第09902001031號函在卷可稽(附原審卷㈠第100頁),核其通知函已記明系爭線路名稱及電塔號數,並載明擬辦理延線工作及於施工期間將要求施工人員避免損及線下土地,客觀上已使受通知人知悉其所有土地將由被上訴人依法設置線路經過,其通知並無不明確之處。而上訴人於99年2月4日收到被上訴人前開線路將跨越其所有土地上空之通知(參同上卷第101頁之郵件回執),旋於同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是上訴人既於99年2月4日知悉系爭電纜線之延線工程,被上訴人並於電纜線架設前先行以通知上訴人,即已符合電業法第51條所謂先行通知之要件,不生對上訴人異議權產生突襲或侵害其異議權之情事,上訴人以該通知不符正當程序之明確性,否認其通知之效力,自無可採。雖上訴人又援引「地方政府電業用地爭議準則」第5條關於公告內容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之通知應比照該條之規定。然依前揭處理爭議準則第5條之規定,可知其適用之對象係以無法以書面通知或非可歸責於電業之事由致不能為通知線下居民之情形為限,與本件之情形有別,故不能因被上訴人之通知,未依該準則之規定載明線路經過圖及施工期限等即否認其通知之效力。

⒌上訴人雖又提出經濟部83.5.23.(83)經能字第014886號函

(附原審卷㈠第174頁)、90.8.1.(90年)經能字第09004613000號函(附原審卷㈠第175頁)主張:鐵塔係屬線路之一部分,故被上訴人設置鐵塔前應先通知線下居民等語。惟電業法第51條與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各有不同之規範對象與目的,尚難以前開裝置規則之定義規定逕行適用於電業法第51條已如前述。而兩造就電業法第51條所謂之線路是否包含鐵塔之設置既有爭議,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線路所在地之地方政府處理,並由地方政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協調準則定之。本件兩造之爭議,經彰化縣政府檢附經濟部83.5.23.及90.8.1.之函文函詢經濟部:「倘電業於『電桿或鐵塔施工後』『導線施工前』以書面通知導線線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是否符合電業法51條所稱『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規定?」(見原審卷㈠第262~263頁),業據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稱:「倘電業因有必要而需於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導線時,無論塔基是否確定或塔身是否施工,凡於導線施工前業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即符合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之程序。故倘電業已於導線施工前以書面通知該等導線下之所有人或占有人,而該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電業並據同條規定向地方政府提出許可先行施工申請,地方政府自應該條規定予以受理」(附原審卷㈠第68-69頁),與前開電業法第51條所謂線路之範疇不應包含塔基之論理相符,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於導線施工前業以書面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線下土地其所有人或占有人,自已符合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之程序。至於經濟部在此之前之另2紙函釋,一係關於先行施工之電業線路工程範圍,一則在說明電業未依法事先通知致生之損害應依同法第53條及第56條辦理,與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之對象均有不同,故關於導線之設置是否須於塔基確定或塔身施工時即須通知線下地主,自應以經濟部99年之函釋為準。

至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87號係在釋明:在後之釋示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除前釋示確有違法外,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不受影響等情,與上開經濟部前後解釋之對象不同,並無不一致,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能字第09900551220號函既係針對電業法第51條書面通知為解釋,自應適用該函釋,與其之前所為之解釋尚無衝突,該大法官會議解釋,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上訴人雖又援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據以

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於興建鐵塔時,未通知線下土地所有人,有違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且依法不得補正即不得重啟通知作業云云。然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所示,電信業既未依書面先行通知復未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即行施工,並已架設完成高壓輸電線路及通電,與本案被上訴人於設架電纜線路之前已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線下地主有別,故不能據為本案判決之參考。

(四)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線路,有無違反公共利益之權利濫用情形?查「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得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之行使所受之損失互相比較衡量,倘其所得之利益有限,而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者,即屬違反公共利益。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係客觀之標準,應以權利人的客觀行為,即其行使權利之內容、方式,及其行使權利之結果為準,加以判斷,非以權利人的主觀動機及目的為認定標準,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不必具有違背公益為目的之意思,如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結果會造成公益之危害,即屬違背公益,其行為即因會違反公共利益之關係而不應准許。查系爭輸變電工程係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藉以改善彰南地區供電品質及解決目前輸變電設備利用率偏高及特高壓用戶無法供電之困境,其影響層面至廣,且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僅種有盆栽作物,而系爭高壓電纜線路之架設,與地面之距離至少為30.4公尺,已高於國家標準安全距離近5倍,則系爭高壓電纜線縱通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對上訴人所有權行使及使用、收益造成妨礙之程度,尚非嚴重。反之,若單為保護上訴人並未使用之土地上空,即率然犧牲彰南地區電力供應之利益,並禁止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方,恐將造成南彰化地區日後供電之短缺,損及民生用電及園區經濟之發展,其影響層面至深且鉅,上訴人個人土地利益與供電用電之公共利益二者間,孰輕孰重灼然。基上,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方架設系爭線路,上訴人依法即有容忍義務,以符合權利社會化及憲法第23條所揭櫫公益優先原則。是上訴人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通過系爭土地上之電纜線拆除,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之規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線路既關乎彰南地區民生及工業用電,具有公共利益之性質,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架設電纜線,已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復於設置線路前,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通知上訴人,系爭線路當得按原計畫之路徑通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上訴人則負有容忍之義務,自非屬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妨害上訴人所有權,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予以除去,所提變更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防止妨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