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64號

100年度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梁國添

梁唐淑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 理人 紀岳良律師

羅尹碩上 訴 人 林健裕被 上訴人 周玉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陳韻如律師被 上訴人 莊志峰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複 代 理人 林佳怡律師

陳旻毅徐意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林健裕、梁國添、梁唐淑惠對於民國100年3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6、437號第一審判決(原審係命合併辯論及裁判)提起上訴,本院為合併審理,並於103年3月25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梁國添、梁唐淑惠二人應連帶給付周玉滿超過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元之本息部分、連帶給付林健裕超過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元之本息部分、連帶給付莊志峰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元之本息部分,及上開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周玉滿、林健裕、莊志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梁國添、梁唐淑惠其餘上訴及林健裕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梁國添、梁唐淑惠上訴部分,由梁國添、梁唐淑惠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林健裕、周玉滿、莊志峰各負擔六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健裕上訴部分,由林健裕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前段所明定。查本院受理100年度上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健裕(下稱林健裕)、被上訴人周玉滿(下稱周玉滿)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梁國添、梁唐淑惠2人(下稱梁國添2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及100年度上字第165號上訴人梁國添2人與被上訴人莊志峰(下稱莊志峰)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均屬同一火災事故,且所涉及者均為梁國添2人應否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訴訟標的各有不同,惟基於同一火災所生損害,其火災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應認上開二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且為達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爰依前開規定命為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林健裕、周玉滿、莊志峰主張:

一、梁國添2人均為門牌號碼○○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1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注意檢修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梁國添2人明知系爭19號建物屬老舊住宅,電源開關屬舊型閘刀開關,且電線老舊,線路易遭蟑螂或老鼠啃食,而致外皮破損,竟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顯然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嗣於民國96年12月13日20時34分許,系爭19號建物2樓南側與門牌號碼○○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21號建物)2樓隔牆附近屋樑上方之老舊電線短路,引燃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燒穿系爭19號建物東側牆上段,並延燒及鄰近訴外人林楊菊枝所有、林健裕管理使用之系爭21號建物西側神明廳、屋頂木質屋樑燒塌、南側通道處天花板燒失掉落、鐵皮屋頂靠北側隔牆處,金屬燒穿扭曲嚴重;及周玉滿於96年10月4日拍賣取得、尚為莊志峰使用中之門牌號碼○○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25號建物)2樓北側通道處天花板燒穿、西側臥室內輕鋼架天花板燒損,致林健裕、周玉滿、莊志峰及林楊菊枝受有財物之重大損害。是梁國添2人應負過失之責,而梁國添2人之過失行為又為系爭火災之直接原因,二者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林健裕、周玉滿、莊志峰之損害臚列如下:㈠林健裕部分:

系爭21號建物係林健裕之弟媳林楊菊枝所有,無償提供予林健裕使用、收益多年,因系爭火災燒毀後,林楊菊枝乃於96年12月14日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林健裕,並以99年2月12日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日,為對梁國添2人債權讓與通知。因系爭21號建物修繕工程龐大,單據繁瑣,林健裕並未留存相關單據,然系爭21號建物與周玉滿拍賣取得之系爭25號建物均為2樓磚木造建築,屋齡皆約為100年,結構均相同,而系爭25號建物於96年10月4日拍賣時鑑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4萬元,是系爭21號建物價值應與系爭25號建物價值相當同為144萬元,故系爭21號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44萬元。系爭21號建物1樓電動鐵捲門、電器、裝潢、水塔、水電衛浴設備等損害65萬元;及2樓燈具電器設備、鐵櫃3組、床具床組2組、鐵桌5張、化妝檯2組等損害為12萬元,共計77萬元。因系爭21號建物毀損後拆除清運所需費用12萬元。依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鑑定報告書及現場火災照片皆可證明系爭21號建物內有動產機器設備之西德測量製圖儀器器材1批、製圖專用針筆組350組、製圖定規儀器120套、萬能製圖儀10組、電腦字規10組、洛廷電腦製圖儀組合、事務器材1批、電子打卡鐘2臺、電子打字機15臺、電子音響25組、展示架及禮品等機器設備受火災燒損,該部分損失為110萬元。因回復原狀所支出之水電表及水電工程費用為15萬4030元。系爭21號建物於94年間以每月3萬8000元出租予訴外人張熊春桃,然因系爭火災造成該建物毀損而不堪使用,致承租人依法終止租賃契約,林健裕因而受有自9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租金損害45萬6000元。故梁國添2人應連帶賠償林健裕合計404萬0030元。

㈡周玉滿部分:

系爭25號建物係周玉滿於96年10月4日經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建物之拍定價金144萬元係經鑑定價額後減價拍賣之價金。而系爭25號建物因梁國添2人之過失行為致毀損而達不堪使用之狀態。嗣系爭25號建物於98年3月份修繕完畢,其中石材工程費用1萬4500元、建照申請費用2萬元、水電工程費用7萬5000元、室內裝潢費用23萬元、屋頂、牆壁等相關修繕費用20萬3000元、隔間工程、清運費等相關修繕費用44萬9500元,合計共支出修繕費用99萬2000元。是周玉滿就系爭25號建物毀損受有99萬2000元之損害。又周玉滿於96年10月4日因拍賣取得系爭25號建物,並於96年10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依原定計畫,係為出租予帝旺建材行經營門窗銷售業務,而每年收取36萬元之租金,惟因梁國添2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25號建物毀損無法如期出租予帝旺建材行,直至建物修繕後,周玉滿與帝旺建材行於98年8月26日才正式履行原訂租賃契約,是周玉滿因而受有自9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租金損失,並參酌鄰近房屋出租之租金以每月3萬元計算,周玉滿租金損失共計為36萬元。故梁國添2人應連帶賠償周玉滿合計135萬2000元。

㈢莊志峰部分:

莊志峰承租系爭25號建物當作住宅使用,然因系爭火災致系爭25號建物燒毀,使莊志峰及家人頓失住所,而須在外另行租屋居住,即自96年12月13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共計在外租屋12個月,每月由莊志峰支出租金2萬元,故莊志峰因而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合計為24萬元。莊志峰因系爭火災造成其置於建物內之多項家具及生活用品等均遭燒毀殆盡或已不堪使用,而受有下列損害:⒈頂樓水塔、2樓5間房間之樑柱及輕鋼架、窗戶、裝潢、隔間全毀共計80萬元。⒉2樓三洋3600kcal分離式1對2冷氣機含安裝每組6萬元,共2組,共計12萬元。⒊2樓三洋600kcal分離式1對1冷氣機1組含安裝共3萬5000元。⒋國際牌中繼電話組含8支電話機及安裝1、2樓之配線1組,共計10萬元。⒌2樓之衣櫥4式、衣服5式、床組4式、書桌4式、書櫃4式、圖書4式、化妝臺4個、29吋電視機2臺、20吋電視機2臺、數位多功能影音光碟(DVD)2臺、洗衣機l臺、乾衣機1臺、吉他2支、吊扇5個、電腦3臺、筆記型電腦l臺,共計60萬元。⒍輕鋼架、裝潢、32吋液晶電視1臺、家庭劇院DVD點歌機l套、吊扇4臺、辦公桌3套、壁廚架2式、電腦l套、展示玻璃廚窗3個、餐桌、餐椅、冰箱、廚房之廚櫃廚具、瓦斯爐、電捲門l組等全毀,共計40萬元。⒎1樓壁廚、廚架、廚窗、裝潢、電源、樓頂樑柱及輕鋼架全毀共計30萬元。⒏監視系統1套含鏡頭4個共10萬元,及防盜系統l套含安裝為2萬元,共計12萬元。⒐1樓餐廳之三洋3600kcal分離式冷氣機l組含安裝共3萬5000元,以上財物損失費用合計為251萬元。故梁國添2人應連帶賠償莊志峰合計275萬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梁國添2人如數連帶賠償等

語。原審為林健裕、周玉滿、莊志峰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梁國添2人應連帶給付林健裕103萬元、周玉滿57萬5000元、莊志峰20萬元,及各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林健裕就其敗訴部分中之15萬元部分(即因回復原狀而支出水電表及水電工程費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即請求修繕系爭21號建物支出費用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租金損失45萬6000元,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健裕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梁國添2人應再連帶給付林健裕15萬元,及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周玉滿、莊志峰就其敗訴部分即周玉滿請求受有自9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租金損失36萬元,莊志峰請求受有自96年12月13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之租金損失24萬元、系爭25號建物之裝修、修繕費用80萬元,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林健裕、周玉滿、莊志峰對於梁國添2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林健裕、周玉滿、莊志峰於本院補充陳述:㈠系爭火災於本件訴訟中再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

院(下稱臺經院)鑑定,並提出102年2月20日(100)工鑑法字第10007號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第10007號研究報告書)在卷可稽,而就火災責任鑑定部分,該鑑定報告亦係判定系爭19號建物為起火戶,且就臺中市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提出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本件消防人員於火災後隨即會同梁國添於火災起火點採樣電源線送消防署鑑析,對於起火原因之判斷,乃係綜合火場情況、火災燒損情形、火流痕跡及各該關係人即目擊者之陳述,暨火災後隨即採集現場遺留跡證送鑑定結果而為研判,故消防局提出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起火原因研判應有相當之正確性。

㈡另根據臺經院102年12月27日(102)經研良字第12028號函

文亦表示:臺經院於分析時亦曾提出,燃燒嚴重之結果不必然即等於火災起火點之判斷原則,而電線熔痕作為起火點之判斷可信度,則遠大過燃燒程度的判斷,則綜合各項條件所述,本院仍採用在系爭19號建物發現電線熔痕以作為判定起火點之依據。」(詳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64號卷二第100頁)。依此,本件事故起火點確為系爭19號建物無誤。另上開函文雖載稱系爭19號建物為起火點之論述並非無挑戰空間,惟必須提出得以推翻該結論之明確事證(詳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64號卷二第103頁)。則梁國添2人如欲推翻該結論,應提出具體事證以為憑據,此部分應由梁國添2人盡舉證之責,然梁國添2人均未提出足以推翻該結論之證據資料,故其主張系爭19號建物非起火點,應不足為採。

㈢系爭21號建物確有進行水電工程等修繕工程,費用為15萬40

30元,此林健裕於原審有提出系爭21號房屋修繕後之照片圖為憑,且若系爭21號房屋未進行水電工程修繕,何以水電工程行會開具請款單與林健裕,請求林健裕給付工程款項(見原審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3號卷第27、28頁),梁國添2人應再連帶賠償林健裕15萬元。

㈣依臺經院102年6月18日(102)經研良字第06012號函文說明,

鑑定機關針對本件不動產回復原狀費用之處理上,係採用一較保守並且低估之方式,進行評估(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64號卷一第290頁);針對動產災損鑑定部分,鑑定機關評估時,係以產品品質最低之品質予以評估(詳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64號卷一第292頁)等語。依此,鑑定機關對於本件災損鑑定上,僅能以有限之資料進行評估判斷,對於災損金額之認定顯然會有低估之情況,若以鑑定機關鑑定之金額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顯有損林健裕、周玉滿之權益。㈤第10007號研究報告書第93頁雖認定莊志峰因本件火災所受

損害,具有依據之動產合理價格:6萬4620元(此數額應為誤繕,蓋自該報告書第88頁觀之,其記載原為7萬3500元),而不具有依據之動產合理價格:4萬7520元(按應為3萬8640元),惟該估算之數額實不足採,蓋其所認定之動產單價並不符合市場價值,且明顯過低,如20吋電視機每臺800元、洗衣機每臺2900元、乾衣機每臺1800元、數位多功能影音光碟(DVD)每臺480元等,均與現實情況相距甚遠;又本件火災事發突然,莊志峰遇此突發狀況,亦不及進行搜證,僅得以援用臺中市消防局於系爭25號建物火災現場所拍得之照片作為財物損失之佐證,惟消防局拍照之目的係為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故其取材範圍通常係以大空間為主,而不同於一般財物損失之搜證方式,係就單項物品為拍照,故不宜以消防局未拍得單項財物損失之照片為由,即認定莊志峰無該項損失,故於莊志峰無法逐一舉證證明財物損失之情況下,原審以行政院主計處國富統計96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戶家庭生活設備資產淨額為判決參考依據,應屬恰當等語。

貳、梁國添2人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本案消防局採證失實、偏頗,以致臺經院僅得依不完整之事證為可能性之推論,但亦同時指出消防局採證失實偏頗,由錯誤、失實之資料,不得以偏頗之推論為事實之認定:

㈠失火責任之判斷:應找出起火點、起火點之認定應以:⒈燒

損程度。⒉電線熔痕。⒊第一目擊證人。但因消防局採證不完整、且存在錯誤失實情況,已難還原事實真相,故本案起火點、起火原因應屬不明確。

㈡電線熔痕不得逕行推定為起火點:目前無科學方法明確判定

電線熱熔痕係短路起火或火災後造成電線短路,電線熱熔痕之產生不得逕為認定係起火點,且系爭19號建物燒損輕微,未違反用電規則,無法認定19號為起火點。

㈢本案現場採證不足,無法判斷確實起火點:消防局調查報告

,系爭19號建物占採證照片56.8%,燒損最嚴重之系爭23號建物占9.8%,獨重非燒損最嚴重之系爭19號建物,未確實蒐集其他建物相關可能為起火點之跡證,難以為起火點判定,此所以鑑定單位回函稱:消防局調查報告存在疏漏失實情況,已經臺經院明確指出,要不得以疏漏失實之採證資料為失火責任之確定。

㈣系爭23號建物燒損最嚴重,且呈現燒斷垂落之銅線,難以排

除為本案起火點:本案4棟建物係系爭21、23號建物燒損最嚴重,由照片可見系爭23號建物屋頂鐵皮嚴重燒穿,依銅之熔點為1083度,鐵之熔點為1530度,則系爭23號建物屋頂鐵皮遭燒穿,且系爭23號建物電線在通電中,現場必定有銅線電路熔痕(照片顯示系爭23號建物2樓電線垂落,應屬電路熔痕),但卻無任何電路熔痕之採證或探究,故系爭23號建物應屬未詳實採證,所為失火責任之認定,明顯失諸率斷。

㈤消防局調查鑑定報告草率嚴重疏誤,不足還原事實真相:

⒈消防局採證調查人員廖茂宗、楊煥榮不具火災鑑定相關證

照,嚴重缺乏火災鑑定專業知識,且錯誤百出,如誤電線熔痕即為起火點、不清楚配置圖等情。

⒉常人肉眼由現場照片均得判斷燒毀最嚴重為系爭21、23號

建物,消防局卻誤為系爭19號建物,顯見消防局調查人員先入為主預設系爭19號建物為起火點,始犯如此重大之錯誤。

⒊採證嚴重不足,且系爭23號建物事故時通電中,燒損最嚴

重,無法排除有電線熔痕存在,但系爭23號建物採證照片僅佔9.8%,消防局完全未採驗電線熔痕,益見存有預設立場或便宜行事,以致採證偏頗。

⒋系爭19號建物無違反用電規則,消防局無任何客觀事證下

,僅憑主觀臆測即認系爭19號建物電線年久失修以致失火。

⒌現場無第一目擊證人,但消防局僅以廖進三於96年12月13

日消防隊稱:路人告知火警,出來後發現17號旁有火舌一公尺等語,即以其所述為判斷,明顯錯誤。

二、對造片面主張本「建物老舊」、「舊式設備」指摘梁國添2人應負過失之責,然:

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97年

12月19臺中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臺灣地區用電規範為經濟部頒「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該規則並無多久須更換內部電線之規定,亦無閘刀開關禁用規定。

㈡臺電公司98年3月6日臺中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

「照片中分路熔絲既已熔斷,應已發揮保護分路導線之作用」;「照片中總開關主迴路及其他分路保險片,保持良好狀態,表示該等線路正常使用中。」㈢系爭19號建物住戶係空戶,並無用電過量情況。

㈣工人施工時,並未發生電線走火;已停止施工用電,更不可能發生電線走火。

㈤在施工後、起火前究係何原因造成失火,迄今仍無法釐清。

㈥系爭19號建物為空屋,應無違反用電規範。電線保險設施在

事故發生時有發揮作用。因屬空屋,低用電量,無超量用電情況。

三、由本院103年1月28日向消防局詢問之函文,明確請消防局函覆為何存在「錯認燒損最嚴重為19、21號(應為21、23號)」、「為何未調查23號電線熔痕跡證」、「19號未違反用電規則,如何得出19號電線老舊致起火原因」,以上均係消防局調查報告明顯錯誤之處,但由消防局回覆函文含糊籠統,堅持離譜錯誤之認定,完全無認錯勇氣,益見消防局調查報告草率、不專業,要不得為本案起火點、過失責任之判定。

四、臺經院鑑定證人張智堯歷次證詞:㈠99年12月15日於原審法院證稱:「因為熱熔痕的位置離電箱

有一段距離,為何我們無法直接判斷熱熔痕就是起火的原因,無法判斷是否有因為保險絲的熔斷與本案無關,因為無法判斷保險絲熔斷是在火災發生前或發生後。」「認定19號是起火點的可能性最大,嚴格來說這有點不公平。因為我們所看到的所有文件中,只有針對19號可能是起火點的原因做討論,而且我們處理的過程中,也只有看到19號有熱熔痕的存在,所以我們只能跟著消防局認定的事實去判斷21、23號沒有熱熔痕,但熱熔痕不是唯一判斷的依據,就如同燃燒程度也不是唯一判斷起火點的依據。」「最終的判斷是來自於屋頂的部分,差異在於消防局當時本單位鑑定報告P25照片8的說明標示錯誤,燒毀最嚴重,在21號與23號間,不是在19號與21號間。」等語。

㈡102年6月20日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5號證稱:「可以判斷

電線熔痕及起火點是出現在19號,這是臺中市消防局的鑑定報告就有寫,但是何原因熔痕出現在19號,我們不清楚。」「當時只能由消防局的報告確定19號有足以判斷起火點的事實資訊,但報告並未完整排除其他地點具有類似資訊的紀錄,因此本院最終判斷的結果係與臺中市消防局報告內容一致。」「但邏輯上無法完全排除其他地方可能為起火點的情況,同時我們無法判斷責任的歸屬。」等語。是梁國添2人已明確舉證:⑴消防局誤「電線熔痕」為起火點,與消防署鑑定報告不符。⑵系爭19號建物用電符合規定,且火災時保險開關發揮正常作用。⑶現場燒毀最嚴重並非系爭19號建物,消防局認定系爭19號建物燒毀最嚴重顯有誤會。⑷鑑定證人張智堯明確證稱,消防局採證有誤,雖可懷疑系爭19號建物為起火處,但由消防局之採證不全,無法作確認19號為起火點。

五、又系爭19號建物係木造2層樓建物,因年久失修,為維護安全,梁國添2人乃請黃源福進行工程整修,並於96年11月17日交付鑰匙予黃源福,由黃源福實際占有管領;又黃源福承攬建物維修,有獨立之維修工作權利,不受梁國添2人之指揮監督,黃源福既為專業工程人員,是否用電不當,自應負承攬人之獨立責任。系爭火災發生既係因包商及所僱員工用電不當所致,黃源福之員工復係最後離開者,亦係電源之使用人,詎其維修天花板使用電源,離開時未關閉電源或拔掉插頭,顯有用電不當之情況。如因此發生火災,因該情況並非梁國添2人所能控管,梁國添2人既並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19號建物,對於承攬關係復無指揮能力,則即使系爭火災發生點是在系爭19號建物,梁國添2人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系爭21、25號建物已超過使用年限,原審認定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系爭21、25號建物無整修實益,亦不得重建。對造請求建物災損費用,未依實際價值扣除折舊核算,偏離事實;更與消防局火災調查災損勘驗認定4戶火災損失90萬元不合。系爭21號建物總災損宜為40萬元。系爭25號建物總災損宜為20萬元。另臺經院所為不動產災損鑑定,不符損害填補原則,因系爭21號建物不動產修復,在鑑定時已完成修復,卻未調取該修復憑證,亦未考量該建物已停業11年以上,建物屋齡在80年以上,已無殘餘價值,竟率斷自行以裝潢整修為估算,作為災損依據,明顯荒謬。再者,臺經院未依具體事證,而依主觀推論為動產災損鑑定,要不足採,其中其災損報告有下列之謬誤:

㈠系爭21號建物家具、商品類A-1、A-3、A-5、B-4、B-8完全

無殘骸、無照片,竟有項目、數量、決定單價、決定複價。㈡系爭25號建物A-2、A-3、A-11、A-13、A-16、A-17、A-18、

A-19無殘骸、無照片,竟有項目、數量、決定單價、決定複價。

㈢以上鑑定報告完全未依:⒈實際整修支出。⒉實際貨品進貨

單價。⒊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及照片、殘骸為判定,對造亦未提出支出單據,率斷主觀推論物品之數量、單價,該主觀推論違反科學採證,缺乏實事求是之基本精神。⒋鑑定單位自行推出完整之數量、單價,再自行推出複價,該鑑定報告不依證據為判斷,而係依對造主張金額、數量為計算基礎,該計算基礎毫無意義,更違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範,流於率斷、附和單方需求,缺乏科學依據。

七、基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梁國添2人並無違法用電使用規則,起火點、起火原因因採證不足,難以認定梁國添2人應絕對負過失責任,則對造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未盡舉證梁國添2人有違反用電使用規則、或絕對應負起火點、失火責任及對造無任何災損單據、無任何修復費用。故林健裕、周玉滿、莊志峰請求梁國添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置辯。原審為林健裕、周玉滿、莊志峰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梁國添2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梁國添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健裕、周玉滿、莊志峰在第一審之訴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於林健裕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19號建物為舊式木造2層樓建物(建造日期不詳,嗣東側加蓋為3樓磚木造建物),嗣於88年8月23日由梁國添2人及訴外人梁國寬、梁國材、梁瑋珊、梁鈞傑、梁瑋荏共同繼承取得,於89年1月27日辦理登記完畢。惟因梁國材已於69年間遷居美國,梁國寬於71年間出家,梁瑋珊、梁鈞傑、梁瑋荏則為梁唐淑惠之子女,因此系爭19號建物即由梁國添2人共同負責管理,並於96年12月間委由黃源福就系爭19號建物為修繕工程。

二、系爭19、21、23、25號4棟建物,均係老舊二樓磚木造建築,木質屋樑相連通,96年12月13日晚上8時34分許發生系爭火災,火災現場燒損系爭19、21、23、25號建物。

三、梁國添2人因系爭火災,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4877號公共危險案件,判決認梁國添2人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均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判決駁回上訴,同時諭知緩刑確定。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無法認定系爭火災起火原因與黃源福在系爭19號建物施作修繕工程及用電情形有關,難令黃源福負過失責任為由,以97年度偵字第3578、9416號、97年度偵續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雖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088號處分書予以駁回。

五、系爭21號建物部分:㈠系爭21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不詳,於42年7月16日第一次登

記,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為林楊菊枝所有,林楊菊枝於96年12月14日將其對梁國添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林健裕。林楊菊枝並於99年2月12日書立原證八(見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6號卷一第128頁)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另系爭21號建物於系爭火災前即均係由林健裕使用、收益,並負責修繕,系爭火災發生時,建物內之動產均為林健裕所有。

㈡林健裕將系爭21號建物1樓出租予張熊春桃,租期自94年8月

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8000元。張熊春桃於96年8月間因生意不佳,乃自行他遷,然雙方並未終止租約。

㈢林楊菊枝於97年8月20日(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原因發生日期

)將系爭21號建物出售予林威鳴,並於97年9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六、系爭25號建物部分:㈠系爭25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不詳,於54年8月19日第一次登

記,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為周玉滿所有,係周玉滿於96年10月4日以144萬元向原審法院拍定買受(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5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於96年10月9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然系爭25號建物於96年12月13日發生系爭火災止,均仍由第三人占用中,尚未點交予周玉滿。

㈡莊志峰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係居住在系爭25號建物2樓。

七、林楊菊枝、林健裕、周玉滿、莊志峰均未因系爭火災獲得保險金之理賠。

八、系爭火災先後經消防局於97年1月10日作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臺經院於99年9月13日完成「火災起火點鑑定研究報告書」,於102年2月20日完成第10007號研究報告書。

肆、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梁國添2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可歸責事由?

二、林健裕、周玉滿、莊志峰於系爭火災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梁國添2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可歸責事由?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參見88年4月21日修正第1項理由)。又該條第1項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而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工作物瑕疵)、並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引起(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1.關於工作物所有人的注意義務,法律採推定過失,所有人應舉證證明其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而免責。2.被害人就其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應負舉證責任,但關於「工作物瑕疵」,則由法律推定之,所有人對於工作物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應負舉證責任。3.又該項規定推定被害人之權利受侵害與工作物瑕疵間具有因果關係,故所有人須證明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並非因工作物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所致,始得免責(參照王澤鑑教授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第211-218頁)。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9號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㈡查系爭火災現場已嚴重燒毀,故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即有

賴專業之鑑定機構,依現場之各種跡證,為科學之推論並判斷何者係本件系爭火災發生之最可能原因及起火點之所在:⒈根據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96年12月13日20時34

分許發生系爭火災後,消防局於翌日即96年12月14日及15日連續2次前往現場勘查,依其鑑定結果:

⑴起火戶研判:連棟災戶烤漆浪板屋頂,系爭19、21號建物

隔牆附近屋頂金屬燒穿扭曲特別嚴重。勘查系爭21號建物2樓裝潢天花板,木板隔間,臥室內堆放大量舊家具、雜物為易燃物燒失嚴重,惟上段燒損炭化、下段處薰黑完好,呈遭屋頂高處燒損火流殘跡。消防人員切割破壞系爭21號建物之關閉狀鐵捲門進入搶救,未有遭人為侵入跡象。

且系爭21號建物2樓處所裝設之電錶已於95年9月12日遭拆除斷電狀,經查無足以引燃火警之發火源,故認系爭21號建物非起火戶。另據火警報案人廖進三供述,目擊發現系爭19號2樓與17號建物間防火巷隔牆處冒出火舌約1公尺高度,火勢燃燒猛烈,與勘查燒損火流相吻合研判,認系爭19號建物為起火戶。

⑵起火處研判:勘查系爭19號建物1樓處屋頂板鐵架、牆面

未有燒損,西南側牆處電源箱內無熔絲總開關呈通電狀態,電源配線均完好未有燒損;2樓處「C」型地板鋼架、鋪陳木質地板之底面完好狀,呈現2樓處燒損火流跡象。勘查2樓西側處屋樑,向南側隔牆處燒損炭化傾斜,南側竹編土質隔牆因消防搶救射水塌陷狀,其他側牆面上段受熱薰黑未有燒損,地板上遺留修繕房舍使用工具表面受熱燒損,使用電源延長線於2樓梯間隔牆處,電源插座、插頭均完好狀,電源延長線未有熔斷,樓梯通道南側牆處電源箱內,電源配線未有燒損;東側處廚房未有燒損,瓦斯爐關閉完好狀。3樓梯間牆面、木質扶手完好狀,通道南側牆處電源箱未有燒損,閘刀式開關呈通電狀,保險絲未有熔斷,隔間臥室內完好未有燒損。清理系爭19號建物2樓西側處地板上炭化殘餘物,逐層復舊重建現場分析勘查,鋪陳木質地板薰黑未有剝落燒穿跡象,燒損掉落地板上日光燈變壓器接點、電源線無熔斷短路跡象;現場修繕房舍使用電鑽工具、電源延長線插座呈插電狀態及插頭未有燒損,電源線未有熔斷跡象;2樓梯間處電源插座、插頭均完好狀研判,故施工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再勘查系爭19號建物未有居住使用,屋內淨空狀態,起火處附近未發現供奉神像、祭祀法器研判,故祭祀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

清理勘查起火處木質屋樑燒塌傾斜狀,鋪陳木質地板僅受熱薰黑,呈高處燒損火流殘跡,菸蒂、蚊香等微弱火種無法遺留放置屋樑處研判,故微弱遺留火種蓄熱引燃起火原因可排除。

⑶又經消防局人員會同廖進三蒐證採樣封緘,2樓木質屋樑

上方垂落熔斷短路電源線,送消防署鑑析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勘查連棟災戶係老舊2樓磚木造建築,系爭19號建物電源箱內使用閘刀式開關,及瓷器礙子迴路配線,顯現老舊電源配線,2樓電源開關箱內閘刀開關呈通電使用狀態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此業經消防局調查報告記載明確(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12-24頁)。

⒉梁國添2人被訴違反公共危險罪一案,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

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下稱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火災之原因,經該委員會98年12月10日鑑定結果及結論如下:⑴系爭19號建物關閉之鐵捲門係消防搶救人員切割破壞進入搶救,未有遭人破壞侵入跡象,排除人為縱火;⑵現場起火處附近,未發現供奉神像香爐、祭祀法亦未有炊煮器具,故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⑶靜電是一種靜態的電荷存在於非導體表面(或絕緣材料)和被隔離之導體中,又相對濕度對靜電放電的影響極大,濕度越低,產生的靜電越大,本案火警案發當日為晴天,溫度範圍18-20℃,相對溼度72-74%,故靜電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且當時天候良好無下雨、雷電(擊)情形發生,故雷電(擊)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⑷二線式閘刀總開關(75A)右側保險絲片呈現用電負載用時螺絲鬆脫接觸不良延螺絲周圍燒熔跡象,此接觸不良應存有一段時間,與負載電源配線短路造成保險絲片熔斷情形不同,⑸又檢視左起第二個單相二線式閘門開關(30A)左側保險絲片有熔斷跡象,已揮保護該分路導線之作用,但檢視該閘門開關之電源配繳為實心線(路徑較小)與起火處短路熔斷燒損垂落電源配線(絞線,線徑較粗)線徑不同,顯示起火處知路熔斷燒損垂落電配供電迥路與該單相二線式閘刀開關(30A)負載迴路無關聯,⑹現場無人聽聞有瞬間高壓供電異常情形發生,故瞬間高壓電異常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亦可排除;⑺現場附近住戶均未向火災調查人員反應有廟會施放鞭炮活動,故燃燒金紙及施放鞭炮飛入屋內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結論為系爭19號建物為起火戶,系爭19號建物2樓南側與系爭21號建物2樓竹編土造共用隔牆附近燒損碳化傾斜塌陷木質屋樑上方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源配線(絞線)短路之電弧火花(溫度可達攝氏3000度)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警等語,此亦有該會鑑定書可查(見本院98年上易字第1593號刑事卷第164-170頁)。

⒊原審法院就本件系爭火災之原因委請臺經院鑑定起火點及起

火原因為何?亦據該院99年9月13日(99)工鑑法字第06001號之「火災起火點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第06001號研究報告書)鑑定認:一般而言,起火點的燃燒時間最久,受火焰影響之時間最長,燒燬之程度也通常因此而最嚴重;然進一步在依據燃燒的嚴重程度予以基本之區劃後,較有可能成為起火點之區域,則需進一步搭配其他的證據資料已進行綜合之判斷,非僅依燃燒之嚴重程度而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是原則上當以燃燒之程度作為起火點判定之重要依據,惟亦應就各區域所堆置物品之性質予以配合判定。而就燒毀最嚴重之位置部分,該院先將系爭19、21、23、25號建物各2樓部分分別依九宮格區分為九個區域,再依據現場照片整理歸納其燃燒情況,其中災損非常嚴重之區域為:系爭19號建物之6部分、系爭21號建物之4至之7部分、系爭23號建物之4至之9部分,是燃燒最嚴重之區域主要是在系爭21及23號建物,且尤以在火載量大的部位(系爭21、23號建物中段),最為嚴重。另就本件起火點及原因判斷為:系爭21、23號建物因有舊家具及木製樂器等致燃物,燃燒較為嚴重,但並未觀察到有成為起火點之跡象,系爭19號建物靠南側牆並無易燃物質,但燃燒狀況仍屬嚴重,配合所蒐證採樣證物,因此可認定系爭19號建物為起火戶之可能性較高,並延燒至系爭21、23及25號建物,起火原因則應為電源配線短路之電弧火花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災,但由於無法追溯火災當時原貌,斷定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仍係具有較高之困難度,只能從現有資料去推斷,並找出可能性最大的起火點及起火原因等節,有該研究報告書在卷可參。

⒋臺經院前開研究報告書雖認定燃燒最嚴重之區域是在系爭21

及23號建物,然認災損非常嚴重之區域包含系爭19號建物之6部分、系爭21號建物之4至之7部分、系爭23號建物之4至之9部分。且報告中亦指出可能成為起火點之區域需進一步搭配其他的證據資料進行綜合之判斷,非僅依燃燒之嚴重程度而為唯一之判斷標準,亦應就各區域所堆置物品之性質予以配合判定。再參之臺經院鑑定報告之鑑定小組召集人張智堯證稱:燃燒程度最嚴重的地方不一定就可以被認定為起火點,主要原因是燃燒嚴重的部分還需要判斷該位置所具有的被燃燒物品的情況,故無法因為系爭21、23號建物燒得嚴重,就認定它是起火點,因為系爭21、23號建物的儲存物很多,且多是木質。我們認為系爭19號建物之6區域亦算是很嚴重,故與消防局並沒有衝突。我們認為系爭19號建物亦很嚴重,是因為熱熔痕在該處發生,若是一次痕表示火是從該處燒起,若是二次痕也表示別處延燒過來的火,在該處燒的很嚴重,電線的配線是在系爭19號建物2樓比較上方的位置,所以在系爭19號建物正常使用空間中,看不到太多的碳化、物品燒燬、牆壁薰黑,所以正常空間看起來不嚴重,惟上面的位置因為熱熔痕產生,可以推知上面的位置燒燬很嚴重。系爭21、23號建物之使用空間因為堆了很多物品,故燒燬很嚴重可以理解,而系爭19號建物之使用空間相對沒有太多之物品,故使用空間燒的不嚴重亦屬明確的等語(見436號卷二第83頁背面至第92頁)。又佐之證人廖茂宗亦證稱:不能僅憑燒毀嚴重就直接推論該地方就是起火點等語(見原審法院98重訴436號卷二第90頁)。顯見,臺經院研究報告書所劃分之系爭19號建物之6區域亦係嚴重燒毀之區域,況且不能僅憑燒毀嚴重程度就直接推論起火點之位置。

⒌本院再囑託臺經院就下列事項為鑑定:⑴由火災現場照片,

系爭23號建物2樓有無電線熔痕?⑵系爭23號建物2樓屋頂有無鐵皮燒穿?如有鐵皮燒穿,電線垂落,是否該垂落之電線即有電線熔痕?⑶系爭23號建物在通電中,現場垂落電線是否得排除存在電線熔痕?⑷如何判斷系爭23號建物是否存在或不存在電線熔痕?並補充鑑定:⑸本件火災之正確起火點為何間房屋?亦據該院鑑定認定;⑴由照片中並未能夠見到任何可證明系爭23號建物2樓之現場有任何屬於電線熔痕特徵之物件,是單純依據照片之內容,當謂無法發現任何具有電線熔痕之電線。⑵依分析之內容可知:①現場確實有鐵皮屋頂坍塌穿孔之現象,然而該現象依據照片之顯示尚無法判斷其塌陷穿孔係來自於鐵皮遭到高溫燒穿抑或是因支架因燃燒之故無法承受軟化之屋頂而致。②電線熔痕在形成之過程中,原則上確實可能係因短路所造成之高溫導致熔痕之產生,亦可能係導因於火場燃燒溫度過高,導致電線內之銅線因燃燒溫度逼近甚或超過其熔點而造成;然而以發生之機率而言,因燃燒而導致銅線燒熔之機率相對係極低。③電線於鐵皮屋頂塌陷之垂落,不論屋頂之塌陷係因為鐵皮屋頂被燒穿或支架因燃燒不堪支承屋頂重量而塌陷。多半均係因屋頂之塌陷致使電線被扯落;而此情況往往在溫度部分尚不及電線得被燒熔之溫度,且此時電線之垂落亦較難以發現電線熔斷之情況;換言之,電線之垂落雖係與屋頂有極高之關連性,但尚無法證明該垂落之現象即會導致電線熔痕之發生,亦即,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④實際上以照片第53、54號之內容觀之,並未能夠在此相片中找到「熔斷」之電線以及在此情況下對應產生之「電線熔痕」。⑶從邏輯上來看,當系爭23號建物2樓處在有通電、而電線有垂落之情況下,理論上係難以完全排除該位置存在有電線熔痕之可能。但實際上此處如有電線熔痕,則電線亦應已斷裂,且現場燃燒之溫度勢必將接近電線中銅線之熔點,但一般說來,此種情況之發生機率極低。此外,依據本案鑑定過程中所取得之鑑定事實依據資料中,亦並未能見到足以輔助推論該位置具有電線熔痕之證據資料。⑷電線熔痕之判斷,主要係以電線本身之狀態斷裂與否為其第一步判斷步驟,進一步觀察斷裂位置之斷裂型態,是否具有因短路而燒熔之平滑、熔珠狀特徵;至於電線是否(因鐵皮燒穿或處於延燒最嚴重之位置)而有垂落之情況,則並非判斷之觀察重點與依據。⑸本案火場位置凡是屬於燃燒程度嚴重的部分,均有可能屬於起火點之所在;進一步參酌現場的物品存放情況與所發現之電線熔痕則如前述分析所述,由於在系爭23號建物2樓之照片中無法找到相關之熔痕證據,僅在邏輯上無法排除系爭23號建物可能具有熔痕之可能性,因此起火點似乎仍有較高的可能係在於系爭19號建物,並且起火原因原則上亦有較高的可能係來自系爭19號建物之電線走火;但必須再次聲明的是,因可資參考之鑑定資料有限,加之以判斷因素仍有未臻明確之處,故而正如前項所言,起火點與起火原因其實仍無法完全明確僅可分析其較大可能性等語,有該院第10007號研究報告書第90-93頁在卷可按。

⒍綜觀,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10日鑑定書及臺經院第06001號、第10007號研究報告書:

均一致鑑定認,系爭19號建物為起火點並因電源配線短路之電弧火花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又上開各該鑑定報告係由專業人員綜合火場情況、火災燒損情形、火流痕跡及各該關係人陳述,暨火災後隨即採集現場遺留跡證送鑑定結果而為研判,自具有相當之客觀及專業性,自足採信。是以梁國添2人辯稱:系爭火災起火點並非系爭19號建物等語,即不足採。據此,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梁國添2人就系爭19號建物之設置與保管欠缺有過失,並推定林健裕、周玉滿、莊志峰之權利受侵害與梁國添2人系爭19號建物之設置與保管有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梁國添2人應依上開規定對林健裕、周玉滿、莊志峰負損害賠償責任。梁國添2人如欲免責,則應舉反證證明其設置與保管系爭19號建物並無欠缺、或與林健裕、周玉滿、莊志峰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梁國添2人雖以消防局調查報告製作人楊煥榮專業性不足,

足以影響消防局調查報告、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等語置辯。然查:系爭火災原因鑑定,係屬消防局實施鑑定,為機關鑑定,非鑑定證人楊煥榮個人鑑定。而消防局參與系爭火災現場勘查、鑑定業務之技士有楊煥榮、廖茂宗2人,乃經渠2人共同會商討論後,由楊煥榮具名執筆製作等情,業據證人廖茂宗證述甚明(見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6號卷二第86頁),並有消防局調查報告書內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上其中消防局火災調查課到場人員為楊煥榮、廖茂宗之簽名可證。而廖茂宗於69年間即取得乙級室內配線證照,於70年間取得甲種電匠執照,亦據其陳述甚明(見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77號刑事卷第280頁背面),顯見其係對室內配線、用電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則梁國添2人徒以楊煥榮個人未具備機電相關證照,而質疑消防局調查報告鑑定結果不實,尚非可採。另本院囑託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火災之過失責任,亦為機關鑑定,且係由各出席委員共同決議,而由廖茂宗主筆撰寫等情,有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可參,並據證人廖茂宗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刑事卷第167頁、219號背面)。而廖茂宗業以鑑定證人身分在刑事一、二審中到庭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完畢,則梁國添2人徒以廖茂宗為楊煥榮之下屬,而質疑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之公正客觀性,亦無理由。

㈣再者,證人廖茂宗於原審9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證稱:我們

在現場勘查,4戶1、2樓都有逐一查證電源配線燒損情形,僅系爭19號建物西南側與系爭21號建物竹編土造共用隔牆上方處有發現短路熔斷燒損電源配線,其餘3戶均未發現電源配線有燒損熔斷情形,故21、23、25號無採證電源配線送驗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6號卷二第91頁);另於刑事二審中亦證稱:系爭21號、23號、25號建物每一戶屋頂樑柱電源線熔斷情況都有勘查過。系爭21號建物之2樓,從95年9月12日就停止供電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刑事卷第220至222頁)。是梁國添2人質疑消防局鑑識人員楊煥榮及廖茂宗未查勘系爭23號建物有無電線短路熔痕,應屬無據。

㈤另就消防人員於系爭火災後於火災起火點採樣之電源線經送

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亦如前述,而「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係指熔痕特徵經巨觀及微觀之鑑定結果為火災發生前後,導線尚處於通電狀態,所產生之短路痕;此熔痕統稱為通電痕,有消防署97年10月22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77號刑事卷第42頁)。足見,系爭火災發生時,該導線係呈通電狀態。而前開函文固亦記載:至於通電痕係為電線短路造成起火或火災後造成電線短路,目前國內外並無可供明確鑑別之鑑定方法。因此通電痕與火災成因之關係,須由火災調查人員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火流痕跡、目擊者供述及用電設備狀況等綜合研判等語。然消防局調查報告,對於起火原因之判斷,乃係綜合火場情況、火災燒損情形、火流痕跡及各該關係人即目擊者之陳述,暨火災後隨即採集現場遺留跡證送鑑定結果而為研判,並非以上開電源線鑑定結果為唯一判斷依據。故梁國添2人以無法鑑定通電痕係為電線短路造成起火或火災後造成電線短路,即質疑消防局調查報告就起火原因研判之正確性,亦屬無據。

㈥梁國添2人復抗辯:火災發生前,系爭19號建物2樓水泥地板

塌陷,故於96年10月間委請包商黃源福所經營之興源誌不銹鋼有限公司維修,並將鑰匙交付予黃源福,黃源福依承攬關係,有獨立之維修權,不受梁國添2人之監督,梁唐淑惠、梁國添已非系爭19號建物之占有人,不負占用人責任云云。

然查:系爭19號建物於火災發生時並無人居住使用,而受託整修系爭建物之黃源福所僱之工人於96年12月13日下午4時30分即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離開現場,有黃源福於偵查中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片可稽(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363號卷第34頁)。且經消防局派員勘查結果,系爭19號建物施工中之2樓,地板上遺留工具表面受熱燒損,使用電源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未有熔斷跡象,於2樓梯間處電源插座、插頭均完好狀研判,足認系爭火災並非因黃源福或其所僱工人施工不慎引起,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另臺經院第10007號研究報告書亦認定:19號2樓修繕房屋,地板上遺留工具表面受熱燒損,使用電源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有熔斷,電源插座、插頭均完好無損,可排除施工不慎造成(見該研究報告書第24頁)。復有證人楊煥榮在刑事偵查中之證述可據(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416號卷第23、24頁,97年度偵續字第363號卷第8頁),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起火原因與黃源福在系爭19號建物施作修繕工程及用電情形有關。而梁國添2人雖將系爭19號建物委由黃源福修繕,然查其委修之項目為:「2樓裝璜隔間地面RC打除、清除裝璜、2樓地面舖6分木心板、2樓鐵架、1樓拆除木板架、2樓天板輕鋼架」一情,亦有黃源福任負責人之興源誌不銹鋼有限公司廠房鋼構工程報價單影本1紙在偵查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124頁)。故黃源福僅係依據上開承攬契約入內施作上開工程,並無因此負擔系爭19號建物老舊電線整修、電源電路維護之義務。是以系爭19號建物既係因電線短路引燃系爭火災,即難認係黃源福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則梁國添2人既為系爭19號建物所有權人,自應就系爭19號建物因電線短路引燃系爭火災負責。

是梁國添2人抗辯本件起火原因乃黃源福在系爭19號建物施作修繕工程及用電情形有關,顯不足採。

㈦又系爭19號建物建於38年1月27日,於40年2月2日登記,並

於53年9月30日拆除改建乙節,有建築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可查(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刑事卷第100、101頁),另梁唐淑惠於偵查時亦自承系爭19號建物老舊,天花板都快要塌陷等詞在卷(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363號偵查卷第9頁),證人楊煥榮於前開偵訊筆錄亦證稱:本件是老舊住宅,且配線是老舊配線(同上偵卷第6頁),足見系爭19號建物為一老舊建物,堪予認定。再參以梁國添於偵查中自承沒有保養系爭19號建物之電線設備(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363號卷第10頁)等情綜觀,均可合理推認系爭火災乃係系爭19號建物屋齡老舊、未定時檢修更換屋內電線,致電源線短路引燃火災。梁國添2人辯稱系爭19號建物使用閘刀開關並未違反規定云云,要與系爭火災原因認定無涉。又臺電公司98年3月6日臺中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雖提及系爭19號建物之電線照片分路熔絲已熔斷,應已發生保護分路導線之作用等語。然參之證人張智堯於原審法院9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證述:因無附近其他資訊可以參考,故無法判斷保險絲熔斷是在系爭火災發生前或發生後,亦無法判斷保險絲熔斷是否與本件無關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6號卷二第83頁背面)。可知尚無法以臺電公司前開函文內容遽以排除系爭火災發生與電線走火無關。

㈧另梁國添2人因系爭火災,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

第4877號公共危險案件,判決認梁國添2人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維修更換系爭19號建物之電線,嗣因屋內老舊破損電線發生短路而引發系爭火災,失火延燒至周玉滿、林健裕等人所有相鄰之建物,自應負過失之責,而論處梁國添2人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判決駁回上訴,同時諭知緩刑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㈨綜上,系爭火災應係因系爭19號建物屋齡老舊、未定時檢修

更換屋內電線,致電源線短路引燃火災。而民法第191條乃係有關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規定,其第1項揭櫫:「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若其損害之原因,別有負責任之人時,工作物所有人,於向被害人賠償後,自可依該條文第2項對於其人行使求償權。故梁國添2人既為系爭1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則無論渠等是否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均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責。而依照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及前述說明,應推定系爭19號建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梁國添2人就系爭19號建物之設置與保管欠缺有過失,且推定林健裕、周玉滿、莊志峰之權利受侵害與系爭19號建物之設置與保管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梁國添2人應依上開規定對林健裕、周玉滿、莊志峰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梁國添2人就其保管系爭19號建物並無欠缺、及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均未能舉反證證明。又梁國添2人為系爭19號建物之共有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林健裕、周玉滿、莊志峰請求梁國添2人賠償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而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參照)。本件林健裕、周玉滿、莊志峰既因梁國添2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林健裕、周玉滿、莊志峰自得請求梁國添2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因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導致財物及相關證明文件受到焚燬、熔化、變形、火化不見等情形,造成事後辨識上之困難,若要求林健裕、周玉滿、莊志峰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之損害為何,於證明上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調查所得心證定其損害額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㈡林健裕部分:

⒈查系爭21號建物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為林楊菊枝所有,林楊

菊枝於96年12月14日將其對梁國添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林健裕。林楊菊枝並於99年2月12日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予林健裕。另系爭21號建物於系爭火災前即均係由林健裕使用、收益,並負責修繕,系爭火災發生時,建物內之動產均為林健裕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是林健裕因林楊菊枝之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21號建物因系爭火災受損部分對梁國添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堪認定。

⒉查系爭火災發生時,消防人員切割破壞系爭21號建物之關

閉狀鐵捲門進入搶救。1樓木質裝潢天花板、牆面及鋪陳地板,均完好未燒損。西南側牆處電源箱內無熔絲總開關呈關閉狀、電源配線完好未有燒損。1樓東側庭院處完好。往2樓鐵梯未有燒損跡象、2樓梯間通道木門關閉未有燒損,消防人員破壞上鎖木門佈署水帶進入搶救。2樓東側木質隔牆上端燒穿、南側通道處裝潢天花板木架燒損掉落、木質隔牆燒穿木架上端燒損炭化、下段處薰黑完好,東北側、中段處臥室木質天花板燒失、木質屋樑燒塌、隔牆上段燒失炭化、下段薰黑完好。北側隔牆東邊附近屋頂金屬燒穿扭曲較嚴重等情,有消防局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可證(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22、69、70、82至87頁),堪信為真。

⒊不動產災損部分:林健裕主張系爭21號建物與系爭25號建

物均為2樓磚木造建築,屋齡皆約為100年,結構均相同,是系爭21號建物價值應與系爭25號建物價值相當同為144萬元,故系爭21號建物因系爭火災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44萬元,且其亦受有系爭21號建物1樓電動鐵捲門、電器、裝潢、水塔、水電衛浴設備等損害65萬元等語。然就系爭21號建物不動產之災損,經本院囑託臺經院鑑定系爭21號建物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結果:⑴1樓部分,未受火勢之影響,建物之結構上也並無產生結構受損之情形。因受救災之影響,使原有之裝潢受損。由於1樓之隔間大都屬於木質裝潢,而該等木質裝演於遇到火災之時,即便不受到延燒之影響,往往卻也會因為火災所產生之煙燻或救火因引水救火之水害而導致該等木質裝潢受到損害,且由於木質裝潢本身之質地較容易受到影響,且回復作業難以藉由修補之方式進行,也因此往往均需進行拆除重建之作業。

再者,由於2樓之地板係為磁磚地板,因此表示1樓之天花板(即與2樓地板相接處)係為RC結構(鋼筋混凝土結構),而水電部分則因受到火災及水害後其細部受損無法觀察到,因此有關水電之配管應全部重新處理,進行調整,並且在估價上依本院所提供之資料進行合理之估算。⑵2樓部分:2樓受火勢之影響,其室內隔間、屋樑、烤漆浪板屋頂及連接系爭19號建物之分戶牆均有燒毀或碳化之情形。一般而言,屋樑與兩戶中間之分戶牆面均係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但此房屋為舊式日式建築,系爭19、21、23、25號建物在該築下係共用屋樑,故當屋樑任一位置受損時,其重建工作勢必將連帶影響所有住戶而需完全重建;至於分戶牆則需視分戶牆所牽連之相鄰兩戶而進行處理,則以本案之受損情況來看,21號2樓因結構受損而需重建者,包含屋頂及分戶牆等兩個部分。因室內也受到火災之影孿,故室內隔間也都全毀,故需進行隔間之重建,以及水電管線之重新配置。依上述之分析內容,1樓部分需進行之維修及修復費用,包括①隔間4萬2000元。②天花板6萬6000元。③水電6萬元。④油漆費4萬2000元,合計21萬元。2樓部分需進行之維修及修復費用,包括①結構受損修復:分戶牆3萬元、天花板19萬8000元②非結構受損修復:烤漆浪板屋頂6萬元(僅一戶之費用)、隔間5萬7000元、水電6萬元、油漆費4萬2000元。2樓合計44萬7000元,則1樓及2樓總計65萬7000元,有該院第10007號研究報告書第51-54頁在卷可按。故認系爭21號建物因系爭火災燒毀部分之損失為65萬7000元,方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⒋動產災損部分:林健裕又主張其受有2樓燈具電器設備、

鐵櫃3組、床具床組2組、鐵桌5張、化妝檯2組等損害為12萬元及系爭21號建物內有儀器、器材、展示架等動產機器設備受火災燒損而損失110萬元等語,然就系爭21號建物內之動產災損,經本院囑託臺經院鑑定結果:⑴有照片依據之動產鑑價分析,如鐵櫃、鐵桌、西德測量製圖儀器器材、製圖專利針筆組、萬能製圖儀、電子打字機等合計13萬1520元。⑵無照片依據之動產鑑價分析,如燈具電器設備、床具床組、化妝檯、製圖定規儀器、電子打卡鐘、電子音響等合計4萬8660元,二項合計18萬180元,有該院第10007號研究報告書第55-63頁在卷可按。故關於林健裕因系爭火災燒毀動產部分之損失為18萬180元,方為適當。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⒌拆除及清運費部分:林健裕復主張其支出建物毀損後拆除

清運費12萬元,業據提出切結書為證(見原審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3號卷第20頁),堪信為真。梁國添2人雖辯稱林健裕商請梁國添2人共同拆除系爭19號及21號建物整地,其中系爭19號建物僅需7萬5000元,系爭21號建物則需12萬元,費用高於系爭19號建物部分,不合常情等語。然系爭19號及21號建物因系爭火災受損之程度並不相同、且屋內之物品受燒損多寡及程度亦不相同,故所需之拆除及清運費用本非必相同。而系爭19號建物內為空屋,並無太多物品燒毀;另系爭21號建物2樓內則有大量之舊家具、雜物遭燒毀等情,已如前述,故所需之清運費用當屬不同。

而系爭21號建物既因系爭火災而受損,而有拆除之必要,林健裕支出拆除及清運費12萬元,即屬林健裕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

⒍林健裕固主張其因回復原狀而支出水電表及水電工程費用

15萬4030元,並提出工程請款單為證。然該工程費用已包含於前開不動產災損部分,自不再重複計算其支出之損害。是林健裕請求梁國添2人連帶賠償此部分之費用,亦無理由。

⒎綜上,林健裕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不動產修復費用65

萬7000元、動產損失部分為18萬180元、拆除及清運費12萬元,合計95萬7180元(計算式:657,000+180,180+120,000=957,18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周玉滿部分:

⒈查周玉滿於96年10月4日以144萬元向本院拍定買受系爭

25號建物,於96年10月9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六、㈠所載)。

而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25號建物1樓鐵捲門、落地玻璃門呈開啟狀態未有燒損、1樓西側店面裝潢天花板、靠牆置物櫃陳列電器用品、擺置沙發椅組均完好未有燒損,西南側處電源箱內無熔絲開關、電源線完好狀、東側處廚房瓦斯爐關閉完好狀;另2樓北側通道中段處天花板燒穿、隔牆上段受熱薰黑等情,有消防局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437號卷一第204、205頁、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23、69、70、93-95頁)。又系爭火災係屋頂高處竄燒火流路徑,故系爭25號建物2樓尚有天花板輕鋼架部分變形及屋頂之木質屋樑燒損之損害,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96、97頁)。可見,系爭25號建物1樓部分並無毀損;而2樓部分則係有天花板燒穿、部分隔牆上段受熱薰黑、天花板之輕鋼架部分變形、屋頂之木質屋樑燒損等情形。

⒉不動產修復費用:周玉滿主張其支出系爭25號建物之修繕

及拆除等費用,請求梁國添2人連帶賠償系爭25號建物損毀之損失992,000元等語。然觀之周玉滿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支付憑單、收據、估價單,修繕內容包含1、2樓及騎樓部分以新品施作隔間、裝潢、地板鋪設、水電管線、招牌等費用,並無法區分出系爭25號建物2樓因系爭火災燒毀部分之修繕材料及工資費用。而系爭25號建物1樓及騎樓部分既未因系爭火災毀損,周玉滿請求梁國添2人賠償1樓及騎樓部分之各項施作費用即屬無據。另2樓部分係天花板局部燒穿、天花板之輕鋼架部分變形、隔牆上段受熱薰黑,及木質屋樑燒損等情,亦如前述。且系爭25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不詳,於54年8月19日第一次登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六、㈠所載),則系爭25號建物於96年12月13日發生火災時,至少有40年以上之屋齡,就修理之材料倘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即難以系爭25號建物2樓全部以新品重新施作、裝潢、隔間等之費用金額據為周玉滿之損害額。而就系爭25號建物2樓不動產之災損,經本院囑託臺經院鑑定系爭25號建物2樓非結構受損修復結果包括:⑴隔間:舊有隔間因受到火災而損毀,故隔間部分需拆拆除重建,該等隔間由於均係木質裝潢,故以此條件評估費用為6萬元。⑵)天花板裝潢:天花板裝潢受到火災而損毀,故原有天花板裝潢需拆除重建,該等天花板裝潢係為輕鋼架天花板。故以此條件評估費用為8萬1000元。⑶水電:一殷而言受到火災及水害後,其細部受損係為難以觀察,故原則上均會進行管線之重新配置。故此項之費用係為重新佈設管線之費用為6萬元。⑷油漆費:將隔間牆面及天花板漆上油漆費用為5萬元,以上合計25萬1000元,有該院第10007號研究報告書第69-77頁在卷可按。故認系爭25號建物因系爭火災燒毀部分之損失為25萬1000元,方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⒊拆除及廢棄物清運費:周玉滿主張其支出系爭25號建物毀

損拆除及廢棄物清運費,並提出記載「建物毀損拆除及廢棄物清運費82,000元」之估價單及另紙支付憑單為證。而系爭25號建物2樓既因系爭火災而部分受損,而有部分拆除之必要,周玉滿支出拆除及清運費,即屬周玉滿所受之損害。然周玉滿自陳係拆除包含系爭25號建物1樓之後面、裡面及清理廢棄物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436號卷二第92頁背面),惟系爭25號建物1樓完好未燒損已如前述,則周玉滿請求梁國添2人連帶賠償其拆除系爭25號建物1樓之後面、裡面及清理廢棄物之費用,即屬無理由。再參酌梁國添2人與林健裕共同拆除系爭19號及21號建物,其中系爭19號建物之拆除清運費需7萬5000元,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8年度附民字3號卷第20頁);且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25號建物2樓遭燒損部分之家具及生活用品均非周玉滿所有,周玉滿並無須負責清運該部分,是認周玉滿請求梁國添2人連帶賠償系爭25號建物2樓因系爭火災燒損所需之拆除及廢棄物清運費,應以7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⒋綜上,周玉滿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不動產修復費用25

萬1000元、拆除及廢棄物清運費7萬5000元,合計32萬6000元(計算式:251,000+75,000=326,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莊志峰部分:

莊志峰主張:因系爭火災造成其置於系爭25號建物內之多項家具及生活用品等均遭燒毀殆盡或已不堪使用而受有損害等語。經查,莊志峰與其配偶鄭麗美、兒子莊皓宇、莊博守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居住在系爭25號建物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梁國添2人雖否認莊志峰及其家人有居住使用系爭25號建物之1樓空間,然觀之系爭25號建物1樓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1樓除有電器用品展示櫃、櫃臺外,東側另有廚房流理臺之設置,並擺設餐桌、餐椅、冰箱(見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437號卷一第204頁、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58、88頁),屬一般住家廚房、餐廳之設置擺放情形,堪認莊志峰主張其與家人亦有使用系爭25號建物1樓空間為真。然依臺中市消防局勘查結果,系爭25號建物1樓處完好未燒損,有消防局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437號卷一第204、205頁、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93-95頁)。而縱於系爭火災救災過程中,有救災之消防水從2樓經樓梯間漫流至1樓處,然觀之前開現場照片,並無法證明有因此造成1樓之物品毀損情形,莊志峰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是莊志峰主張其設置擺放在系爭25號建物1樓之壁櫥、櫥架、櫥窗、家具及生活用品等受有損害,即難憑信。至莊志峰擺放設置於系爭25號建物2樓部分之家具及生活用品等,部分物品因系爭火災高溫而受熱熔化變形毀損;部分物品因天花板燒損砸落或因救災過程中淋毀受損而不堪使用,亦有消防局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437號卷一第159-160頁、第206-214頁、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93-98頁),堪認莊志峰擺放設置在系爭25號建物2樓部分之家具及生活用品,確有部分受有損害。然莊志峰就其所主張受損害之物品項目、數量、價值,除照片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而照片因受限於拍攝之位置及角度,無法確切得知全部毀損之項目及數量,亦無法以此得知毀損物品之價值。惟系爭火災係一突發事故,使受損害部分之物品原形無法保存,且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購買家具或生活用品,亦鮮有歷年逐一保留購買憑證。是應認莊志峰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是就系爭25號建物2樓內之動產災損,經本院囑託臺經院鑑定結果:⑴有照片依據之動產鑑價分析,如三洋3600kcal分離式1對2冷氣機、衣櫥、床組、書桌、書櫃、化妝臺、20吋電視機、洗衣機、乾衣機等合計7萬3500元。⑵無照片依據之動產鑑價分析,如三洋600kcal分離式1對1冷氣機、國際牌中繼電話組含8支電話機之配線、29吋電視機、數位多功能影音光碟(DVD)、吉他、吊扇、電腦、筆記型電腦等合計3萬8640萬元(研究報告書誤載為4萬7520元,由該研究報告書第88-89頁決定複價之計算結果僅為3萬8640元,故應更正之),二項合計11萬2140元,有該院第10007號研究報告書第78-89頁在卷可按。故關於莊志峰因系爭火災燒毀系爭25號建物2樓部分之家具及生活用品之損失為11萬2140元,方為適當。莊志峰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1萬21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林健裕、周玉滿、莊志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梁國添2人應連帶賠償其因火災所受之前開各項損失,其中林健裕為95萬71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周玉滿為32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莊志峰為11萬21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分別為林健裕、周玉滿、莊志峰勝訴之判決,並分別依林健裕、周玉滿、莊志峰及梁國添2人之聲請酌定「准」、「免」假執行宣告之供擔保金額,自無不合,梁國添2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可採,其等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至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以外之本息請求部分,林健裕、周玉滿、莊志峰之請求既無理由,梁國添2人上訴意旨求予將就超過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核屬正當,其等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審此部分不利於梁國添2人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林健裕、周玉滿、莊志峰此部分之請求,又林健裕、周玉滿、莊志峰此部分之請求既經廢棄,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之附麗,併予駁回。另林健裕對原審駁回其請求即其敗訴部分中之15萬元部分,雖亦提起上訴,但因該部分或已包含於不動產災損部分內,或林健裕無法舉證證明其於原審被駁回請求之部分,係屬有據,原審因之駁回其請求即無不合,林健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上開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梁國添2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健裕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