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張珮瑩律師訴訟代理人 趙麗香被 上訴人 陳森雄
陳秋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就坐落臺中縣○○鎮○○段第179、180、188地號耕地(重劃後地號為臺中縣梧棲鎮市鎮○段○○○○號,縣市合併後臺中縣梧棲鎮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下稱系爭耕地)對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由,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經臺中縣梧棲鎮公所(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公所,下仍稱臺中縣梧棲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請臺中縣政府(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仍稱臺中縣政府)調處仍不成立,由臺中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等情,有臺中縣政府函文暨所檢送之調處程序筆錄、臺中縣梧棲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等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起訴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陳路鰻生前就系爭耕地與上訴人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並均按期繳租。陳路鰻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自仍有效存在。上訴人既否認系爭耕地租約有效存在,系爭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存有不明確情形,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與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則辯以:系爭耕地租約業因陳路鰻之繼承人未於陳路鰻過世後辦理租約變更及未於原租約到期後表示要續訂租約而屆期消滅,被上訴人主張耕地租賃契約存在,於法無據。陳路鰻之繼承人雖然確實繳交租金至93年度,但並未以書面辦理租約變更,亦未會同上訴人辦理申請登記,系爭耕地租約業已消滅。又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轉租他人,且確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屬無效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⑴系爭耕地為上訴人所有,陳路鰻就系爭耕地與上訴人訂有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陳路鰻於75年7月17日死亡,陳路鰻之繼承人有繳納至93年之租金,但迄未就系爭耕地與上訴人簽訂書面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
⑵臺中縣政府進行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於93
年底完成重劃計劃書,並經公告後確定。系爭耕地在重劃範圍內,重劃後為臺中縣梧棲鎮市鎮○段第115地號。依臺中縣政府委託亞興公司辦理查估地上物查估結果,認訴外人陳江德在臺中縣○○鎮○○段第179、180、188、189地號之農林作物補償查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6032元。另訴外人岳王錦霞在同段第180地號之農林作物補償查估金額為4萬7416元。經臺中縣政府通知後,訴外人陳江德、岳王錦霞分別於95年5月24日、同年月25日領訖前開補償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陳路鰻就系爭耕地與上訴人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嗣陳路鰻死亡後,被上訴人仍持續按年繳納系爭耕地租約之租金至93年期。嗣系爭耕地因在重劃範圍內,經原台中縣政府公告自94年1月18日起禁止耕作,已無繼續繳納租金之必要,被上訴人始未再繳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省彰化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彰化縣縣有土地稻穀地租及罰鍰違約收入繳納書、公有耕地佃租征收底冊、臺中縣政府95年10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50291964號函、96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60037079號函、彰化縣縣有土地代金地租及罰鍰違約金收入繳款書附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於陳路鰻死亡後,既有繼續繳交系爭耕地租約租金並由上訴人收受之事實,足見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繼續存在。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陳路鰻死亡後,未申請續約,亦未於系爭耕地租約原租期屆期時表示要續約,原租約已消滅云云,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另辯稱兩造間無書面耕地租約,亦未辦理登記,系爭
耕地租約關係已消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該條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此之書面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並非以作成書面為租約之成立要件,亦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69年度台上字第712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兩造間雖未續訂書面之耕地租約,並辦理登記一節,但依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約於陳路鰻死亡後已繼續存在,則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並不因欠缺書面或登記而影響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⑶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以亞興公司之查估調查表(見原審卷第67-70頁)為證。查該查估調查表上雖記載180-0(租約)使用人姓名為岳王錦霞(非承租戶);179-0(租約)、180-0(租約)、188-0(租約)、189-0(租約)使用人姓名為陳江德,但查估時,被上訴人並未到場;實際在現場指界者為陳江德、岳王錦霞、王金霞;陳江德、岳王錦霞、王金霞指稱系爭土地上之作物,為彼等所有;指界時,並未為租約之登記;查估調查表上租約之記載係因有租金繳納收據,但不知陳路鰻之租金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38頁)是何人提出等,業據證人即亞興公司職員蔡益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131頁);而查估表上陳江德與岳王錦霞名字後有括弧「租約」,係彰化縣政府提供的,亦據證人即亞興公司職員馬定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是上開查估調查表上記載陳江德、岳王錦霞就系爭土地有租約即非無可疑。又原臺中縣政府依據系爭查估調查表而編制之「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及「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清冊」(見原審卷第71、72頁)將系爭180地號563平方公尺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予陳江德、岳王錦霞、179地號439平方公尺、188地號936平方公尺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予陳江德,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由陳江德、岳王錦霞向被上訴人承租耕作之事實。且依證人岳王錦霞所證:陳路鰻耕作之土地與伊住家相鄰,伊在自己住家旁之土地栽種作物,不清楚有無占用到陳路鰻耕作之土地。伊或伊家人均未向臺中縣政府、鎮公所或上訴人承租土地,陳路鰻或其繼承人亦未提供土地供伊耕作,伊以為是栽種在自己土地上。又臺中縣梧棲鎮公所曾派員(按即亞興公司查估人員)來調查時,只是詢問伊所栽種之作物是否均是伊種植,伊回答是,查估人員便記錄及拍照存證,並未向伊確認土地之界址及地號,亦未要求伊提出權狀或租約資料,而後,伊即接獲通知去領取補償費。另陳路鰻在其耕作之土地上曾栽種過稻子、甘蔗、菜,於梧棲鎮公所人員來調查伊栽種之作物時,該土地上仍有種植一大片香蕉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3頁);且該證人證稱:向台中縣政府領取的是伊所種植之玉蘭花、芒果、龍眼的補償金;伊不知係種在何地號土地上;伊未表示有承租180地號土地;陳路鰻有在該土地種植香蕉等語(見本院卷第96-99頁),是岳王錦霞並未向陳路慢或被上訴人承租系爭180地號土地之事實。另租金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1頁)上繳款人之住址縱係記載為○○○鎮○○路○○○號」岳王錦霞之住處,而未記載被上訴人之住處,亦無從據此即推論被上訴人或陳路鰻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岳王錦霞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耕地轉租予岳王錦霞或陳江德之事實,是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之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情事而無效云云,尚無可採。又系爭土地上既種有香蕉,業經證人岳王錦霞、蔡家桓證述明確,亦有上開查估調查表在卷足證,則被上訴人亦無任由承租地荒廢之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⑷綜上所述,陳路鰻死亡後,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約已因被
上訴人繼續繳納租金而繼續存在;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任或轉租他人而致該租約無效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渠等就系爭耕地對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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