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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上訴人 曾榮三

曾明泉紀秀雄胡彩霞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柯正郎被 上訴人 朱雙美

洪文祥柯應如(即曾明泉之部分承當訴訟人)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複 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沙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該使用機關應得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訴訟所涉位於台中市大甲區之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訴人為該局之中區辦事處,亦即上訴人為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參照)。是兩造同意以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確定界址事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與同造共同訴訟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提起之上訴,其效力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原審共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爰不併列之為上訴人。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曾明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對系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座落其上同段351建號即門牌號○○區○○路○段

○○○○○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柯應如,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茲據被上訴人聲請由柯應如承當曾明泉該部分之訴訟,上訴人亦未表示不同意,爰列柯應如為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曾明泉名下仍有訟爭同段1054地號土地及28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路段586號房屋之應有部分1/2,是其並未脫離本件訴訟,仍將之列為本件被上訴人。

四、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治祥,此有其提出之財政部派令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由其承受本件之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伊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與編號7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國有土地相鄰,於重測前,伊等之土地之地號為庄尾段,編號7之土地則尚未編定地號,伊等(除被上訴人洪文祥外)各自於上開自有土地上分別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建物,嗣上開土地於民國7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伊等土地之地號變更為薰風段,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於重測後之70年12月2日始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取得編號7所示同段820、820-7、820-9、821-1、821-3地號等5筆土地,其中後四者(下稱820-7地號等4筆土地)與伊等之土地相鄰。詎料,上訴人於97年12月12日、98年6月4日分別發函予伊等,稱上開建物有部分無權使用820-7地號等4筆土地、要求伊等停止使用、並給付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經伊等四處陳情異議均無結果。從而,兩造土地界址不明確,致伊等私法上之地位受有危險,伊等自有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以除去此危險狀態,並明兩造之界址所在。又上開820-7地號等4筆土地中經上訴人指稱遭伊等占用範圍(如附表三所示)實為伊等所有,或係因重測時誤將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往伊等之土地偏移,致上訴人據以分別分割及逕為分割辦理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管理者之第一次登記(如附表三所示),是伊等自得訴請確認該部分土地為伊等所有;再者,本件於確認該等土地為伊等所有後,自有一併塗銷上開第一次登記之必要,以免於確認為伊等所有後,存在中華民國仍為所有權人之矛盾情事。(二)上開建物確係蓋建於伊等自有土地上,詳言之:⒈上開建物於興建時,依規定應面臨道路始得申請指定建築線,伊等亦依當時重測前地籍圖申請指定建築線。依上開建物之建築執照全案申請資料,可知伊等之土地與上訴人所管理作為道路使用之國有土地緊臨,而伊等亦係於自有土地緊鄰道路之地籍線作為建築線蓋建房屋,是自應以上開建物滴水線之連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線,據此,可知伊等之建物並未越界。⒉又上開建物分別於60年間起取得建造執照、於61年1月1日至71年9月1日間蓋建完成且申請建物複丈,有建物複丈結果圖可稽,且均經取得使用執照,並經伊等辦理所有權登記(就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大部分於71年2月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業經政府機關層層把關,顯見並未占用公有道路用地,否則,豈有可能合法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合法登記?另依證人即大甲地政事務所技士洪政男於原審所為證述,亦足認伊等於蓋建房屋時,均係在自己土地上蓋建。⒊再伊等之建物均已30餘年,房屋緊臨道路之現狀未有改變,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違建均係加蓋於房屋之後側、中間(空地)、或往上,應無占用通行道路加蓋違建之理,否則以伊等之建物位在繁榮之順天路路旁,斷無不被拆除違建之理。(三)又上訴人誤認伊等之建物越界,實係因當初地籍圖重測有誤所致。詳言之:⒈伊等之土地面積於重測後均有減少,上訴人以前開函文通知伊等給付使用補償金,所稱伊等使用之面積,與伊等因重測而減少之面積相差不多。大甲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固顯示伊等建物有部分占用上訴人所管理土地,惟,此係因重測前地籍圖破損嚴重,致測量結果與事實不符。⒉另被上訴人曾明泉兄長即訴外人曾榮源所有之建物於重測前已蓋建房屋完成,於重測後之72年4月20日辦理建物測量,因而始生部分建物坐落在821地號土地上,然此亦係重測後地籍圖之謬誤所致,並非該建物自始即越界占用國有土地而興建。⒊再伊等之系爭建物「於70年地籍圖重測前」為第一次登記時,並無占用占用第三人土地之情形,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地籍圖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本件自難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線」之鑑定結果,逕認伊等之建物有越界使用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況且,該鑑定因相關參考資料之正確性已因年代久遠而無法考據,是其正確性自屬有疑且無可採。再者,上訴人所管理重測前庄尾段337-34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增加690平方公尺,該鑑定面積分析表卻稱減少123平方公尺,其計算方式恐亦有誤。此外,伊等人民係相信地政機關而建築房屋,並未有違法行為,且國土測繪中心亦稱可能因地表變動等因素致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此等不利益不應歸給伊等人民。(四)退步言之,伊等本於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居住數十年,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適法有所有權之效力,故於重測後,縱認依測量結果,伊等建物占用國有土地,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認伊等所為本件請求,應有理由。再者,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人員及地政機關之人員均係代表國家,上訴人既不否認伊等為合法建築,則伊等自不需拆屋還地,亦不需繳付租金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6日複丈成果圖(按即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曾榮三、曾明泉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2,B1部分9平方公尺、B2部分2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曾明泉所有,C1部分8平方公尺、C2部分15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紀秀雄所有,D1部分2平方公尺、D2部分22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胡彩霞所有,E部分28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朱雙美所有,F1部分2.5平方公尺、F2部分18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洪文祥所有。⒉上訴人就上開附圖所示A、B1、B2、C1、C2、D1、D2、E、F1、F2部分範圍內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次登記應辦理塗銷(原審除就上開F1部分外,其餘判決如上開聲明所示,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洪文祥就F1部分之訴,未據被上訴人洪文祥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另聲明請求系爭其等所有土地與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土地,應以大甲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5日複丈成果圖虛線所示建物之滴水線即99年11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等建物使用之連線為兩造之界址,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

貳、上訴人則以:(一)上開821-1、821-3地號係分割自821地號,且係於60年10月7日即已辦理第一次登記,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於70年間始為第一次登記。而上開820、820-7、820-9地號土地縱係於70年12月2日第一次登記,惟,被上訴人既未於辦理重測時主張取得該等土地,而使該等原未登記之土地由地政機關逕依土地法第53條規定因係為公有土地而登記為國有,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中華民國有該等土地之所有權,殆無疑義。(二)又本件應依地籍圖經地政機關測量後之結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被上訴人主張以其等建物之滴水線為界址,實屬無據。再者,依重測「前」地籍圖,可見兩造界址形狀為平順圓弧狀,與重測「後」兩造界址之形狀吻合;反之,若以被上訴人建物之滴水線為兩造界址,則其曲線彎角之弧度較小,與重測前地籍圖之形狀不相一致,自難以此作為兩造界址之所在。此外,於70年重測時,當地無明顯之界樁、水溝或建物之邊界線,致無法指界,而須參照舊地籍逕行施測,故若以被上訴人之建物滴水線作為界址,顯與重測時調查之結果不相吻合,而無足取。況且,若以建物滴水線為界址,則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均有增加,亦非合理。(三)又依地籍調查表所載,本件地政機關重測時,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條之1之規定,參照舊地籍圖進行施測,且係運用較新之測量技術,過程嚴謹,故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自為適法且正確。再者,大甲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亦顯示被上訴人所有建物確有使用到伊所管理土地,而該複丈成果圖有參照重測前地籍圖,可知被上訴人之建物於重測前地籍圖亦有使用到伊所管理土地,而非被上訴人所述重測前其等建物均未使用伊所管理土地。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舊地籍圖因破損嚴重致重測結果並非正確,一方面竟又主張依舊地籍圖繪製之建物複丈成果圖以認定兩造界址,顯有矛盾。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建物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曾榮三之建物就已越界建築。此外,若仍以重測前被上訴人建物之複丈成果圖,作為兩造界址之所在,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相違。又重測前庄尾段342-278建號建物固與中山路間有18平方公尺(4×4.5)之退縮地,惟,依66年之航照圖及地籍套繪比對圖,可知60年間中山路之實際路寬遠少於分割前道路用地於地籍圖所示寬度,其實際道路邊緣仍在地籍邊界內約6米,則即令退縮「道路現況」邊緣4米或4.5米建築,其建物仍坐落於道路用地之界址內。再者,即令辦理保存登記時未註明越界建築,亦不能據以證明建物滴水線即界址線。(四)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⒈可知系爭土地70年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並未因重測而變動,足見70年間就兩造界址所為之重測結果乃屬正確,因而重測後登記為國有之系爭820-7地號等4筆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無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均無理由。⒉可知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予以計算面積,被上訴人洪文祥、胡彩霞、紀秀雄、曾明泉所有重測前庄尾段土地之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有所減少,被上訴人朱雙美所有、曾榮三及曾明泉2人所共有重測前庄尾段土地之實際面積則較登記面積有所增加,足見重測前被上訴人之土地即存有地籍圖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面積於重測後有所減少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可遽然推認係因重測後界址有所偏離。⒊足見被上訴人之建物「於重測前」即有逾越地籍線建築之情事,基此,大甲地政事務所於重測前就被上訴人建物之複丈成果圖,未註記上開建物有逾界建築之情形乙節,顯與現況不符。況且,比較該建物於建造執照卷內之建物示意圖及該建物之使用執照,足見該建物嗣後興建並據以申請使用執照之各樓層面積均有增加,而有擴大各樓層面積建築之情形。(五)又系爭國有土地既已完成登記,則依民法第94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欲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其等之占有主張推定其等就系爭國有土地有所有權,自無理由。再者,伊並非主張被上訴人之建物為違章建築,亦無要向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而因先租後售之規定已於100年9月28日停止適用,故建議被上訴人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租用土地之方式解決本件紛爭。至於因地政機關測量人員之測量技術太差,導致人民合法建物座落於國有土地,應係地政機關有國家賠償責任,此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能否對人民主張拆屋還地及請求損害賠償、租金之問題,無涉確認所有權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原審判決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曾榮三、曾明泉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2,B1部分9平方公尺、B2部分2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曾明泉所有,C1部分8平方公尺、C2部分15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紀秀雄所有,D1部分2平方公尺、D2部分22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胡彩霞所有,E部分28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朱雙美所有,F2部分18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洪文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附件二所示編號A、B1、B2、C1、C2、D1、D2、E、F2部分範圍內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次登記(按含分割登記)應辦理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洪文祥請求確認編號F1部分

2.5平方公尺部分為其所有,並請求上訴人就F1部分之第一次登記應辦理塗銷,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渠等所有之1048、1048-1、1049、1050、1051、1053、1054等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管理之820、820-7、820-9、821-1、821-3等地號土地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之821地號土地,應以原審判決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虛線所示建物之滴水線即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等建物使用之連線為兩造之界址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情形如下:⒈1054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280即門牌大甲市○○路○段○○

○號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曾明泉、曾榮三共有,應有部分各1/2。

⒉105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351即門牌同路段586號之1建

物,均為被上訴人曾明泉單獨所有(現已移轉予柯應如)。⒊105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214即門牌同路段588號建物,均為被上訴人紀秀雄單獨所有。

⒋105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279即門牌同路段590號建物,均為被上訴人胡彩霞單獨所有。

⒌1048-1、1049地號土地及座落1049地號土地上建號289即門牌同路段592號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朱雙美單獨所有。

⒍1048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門牌同路段594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洪文祥單獨所有。

(二)820、820-7、820-9、821-1、821-3地號土地為中國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其地目均為「道」。

(三)82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地目為「道」。

(四)依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所示,與821地號土地相鄰者為821-1、821-2、821-3地號等3筆土地;與820地號土地相鄰者為820-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之1054、1053、1051、1050、104

9、1048-1、1048地號等7筆土地,並未與821、820地號土地相鄰。

(五)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依70年地籍圖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其重測後之登記面積相較於重測前之登記面積均為減少,情形如下:

⒈被上訴人曾榮三、曾明泉共有之105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94

平方公尺,其重測前庄尾段 342-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6平方公尺,加上合併之庄尾段342-279、342-28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各9、55平方公尺,合計100平方公尺,計減少6平方公尺。

⒉被上訴人曾明泉所有之105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 135平方公

尺,其重測前庄尾段342-278地號土地面積為145平方公尺,減少10平方公尺。

⒊被上訴人紀秀雄所有之105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41平方公

尺,其重測前庄尾段342-272地號土地面積為156平方公尺,減少15平方公尺。

⒋被上訴人胡彩霞所有之105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36平方公

尺,其重測前庄尾段342-269地號土地面積為143平方公尺,減少7平方公尺。

⒌被上訴人朱雙美所有之104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73平方公

尺,其重測前庄尾段342-223地號土地面積為194平方公尺,減少21平方公尺。

⒍被上訴人洪文祥所有之104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86平方公尺

,其重測前庄尾段342-1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63平方公尺,加上合併之庄尾段342-6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7平方公尺,合計100平方公尺,計減少14平方公尺。

(六)原審法院於99年 5月25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大甲地政事務所就「原告等人所有門牌號○○○鎮○○路○段586、586之1、588、590、592及594號等建物臨中山路之建物滴水線在70年重測前後新舊地籍圖上之位置」等事項實施鑑測,大甲地政事務所於99年8月2日以甲地測字第0990006640號函檢送99年 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並於說明欄記載:「1.圖上虛線表示建物滴水線位置。2.本案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原圖破損嚴重,係依地籍原圖,並參考重測前歷年複丈圖繪製,……」等語。

(七)原審法院於99年 9月27日囑託大甲地政事務所依前述鑑測結果,套繪測量:「1.門牌號○○○鎮○○路○段○○○號建物滴水線以內使○○○鎮○○段○○○○○○號土地之範圍(編為A)及面積。2.門牌號碼…… 586-1號建物滴水線以內使用……821-1地號土地之範圍(編為B1)及面積;使用……820-7地號土地之範圍(編為B2)及面積。3.門牌號碼…… 588號建物滴水線以內使用…… 821-3地號土地之範圍(編為C1)及面積;使用……820-9地號土地之範圍(編為C2)及面積。

4.門牌號碼……590號建物滴水線以內使用……821-3地號土地之範圍(編為D1)及面積;使用……820-9地號土地之範圍(編為D2)及面積。5.門牌號碼…… 592號建物滴水線以內使用……820-9地號土地之範圍(編為E)及面積。6.門牌號碼……594號建物滴水線以內使用……820地號土地之範圍(編為F1)及面積;使用……820-9地號土地之範圍(編為F2)及面積。」等事項,大甲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28日以甲地測字第0990011435號函檢送99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6平方公尺;B1、B2面積各為9、2平方公尺;C1、C2面積各為8、15平方公尺;D1、D2面積各為2、22平方公尺;E面積28平方公尺;F1、F2面積各為2.5、18平方公尺。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在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建物之滴水線即渠等所有土地與上訴人所管理道路之經界線,於70年地籍圖重測後,却發生渠等之土地面積減少,其上建物占用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之情形,即:門牌號○○○鎮○○路○段○○○號建物滴水線以內使○○○鎮○○段○○○○○○號土地(編為A)、門牌號碼586-1號建物滴水線以內使用821-1地號土地(編為B1)、使用820-7地號土地(編為B2),門牌號碼588號建物滴水線以內使用821-3地號土地(編為C1),使用820-9地號土地(編為C2),門牌號碼590號建物滴水線以內使用821-3地號土地(編為D1)、使用820-9地號土地(編為D2)、門牌號碼592號建物滴水線以內使用820-9地號土地(編為E),門牌號碼594號建物滴水線以內使用820-9地號土地(編為F2),及面積依序為編號A面積6平方公尺,B1、B2面積各為9、2平方公尺,C1、C2面積各為8、15平方公尺;D1、D2面積各為2、22平方公尺,E面積28平方公尺,F2面積為18平方公尺之情形,因而認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A部分為被上訴人曾榮三、曾明泉所有;B1、B2部分為被上訴人曾明泉所有;C1、C2部分為被上訴人紀秀雄所有;D1、D2部分為被上訴人胡彩霞所有;E部分為被上訴人朱雙美所有;F2部分為被上訴人洪文祥所有,上訴人應就上開編號A、B1、B2、C1、C2、D1、D2、E、F2部分範圍內之土地,所為之第1次登記,辦理塗銷云云,乃以所提出渠等所有門牌號○○○鎮○○路○段586、588、590、592號等建物之複丈成果圖、台中縣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即原證16,見原審卷第233-236頁)為證,主張渠等建物於70年地籍圖重測前為第一次登記時,經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並無占用道路之情形,已據證人即大甲地政事務所技士洪政男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問:建物所有權人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地政事務所是否一定會到現場測量?)目前實務上有兩種作法,第一種是依照縣政府核准之建造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第二種是在都市計劃前舊有之合法建物,因為沒有書面資料證明有縣政府合法之建造執照,所以就要到現場實地測量。(法官提示原證16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物平面圖,問:該等建物在為建物第一次登記時有無去現場測量?)民國九十幾年之前作建物第一次登記時都會去現場施測。該等建物是在民國六十幾年間完成,所以一定會去現場施測。(問:如果建物占用他人土地的話,地政事務所是否會准予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除非申請人提出被占用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否則就扣除該部分的面積。(問:原證16該等建物平面圖及建物複丈成果圖,依當時情形有沒有占用第三人之土地?)依該平面圖及建物複丈成果圖顯示並無占用第三人之土地。因為沒有出現占用他人土地的標示情形。」等語。據此可知,前開建物於70年地籍圖重測前,並未占用82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庄尾段337-35地號)及當時尚未登錄之820地號土地。

再依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9年2月26日甲地測字第0990001512號函檢送之系爭1048等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所示,該等土地於69年12月8日指界時,就相鄰道路之界址部分,其符號A均因界址不明無法指界而參照舊地籍圖逕為施測。然而系爭1048等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原圖破損嚴重(見不爭執事項六所示),自不可採;又參諸渠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依70年地籍圖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其重測後之登記面積相較於重測前之登記面積均為減少(不爭執事項(五)參照);而渠等於地籍圖重測前興建之建物既無占用道路土地,然於重測後即發生占用道路土地之情形,由此可見,該地籍圖重測之結果並非正確,上訴人卻據此不正確之重測結果將非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其管理之土地分割出新地號並為所有權之登記,該登記應屬無效;而該無效之登記,已損及渠等土地之圓滿狀態,自應將該登記塗銷,以回復為渠等所有云云為據。

二、惟查,兩造上開爭執事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㈠分別依70年重測前地籍圖與重測後地籍圖及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即建物滴水線)鑑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54、1053、1051、1050、1049、1048地號土地與分割後821-1、820-7、820-8、820-9地號(及分割前821、820地號)之界址,並於鑑定圖上標示其界址線。㈡分別依重測地籍圖與重測後地籍圖及被上訴人所主張界址線,計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54、1053、1051、1050、1049、1048地號土地之面積及與重測前、後登記面積之差異。㈢依重測前地籍圖及參考臺中市大甲區地政事務所保管重測後複丈成果圖、地籍調查表,予以鑑測被上訴人所有280、351、214、279、289建號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594號等建物臨中山路之滴水線位置。㈣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重測後之登記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之原因為何?㈤依70年重測後地籍圖所鑑測之界址線,是否與70年重測前地籍圖所鑑測之界址線相符?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北側與分割後821-1、820-7、820-8、820-9地號(及分割前820、821地號)土地之界址,是否因重測之結果而異動?㈥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於重測前是否即有逾越渠等土地之界址,而為建築之情事?等項為鑑測之結果,該中心於101年1月3日以測籍字第1000011699號函提出鑑定書(全文見本判決附件),認:

「就本案土地系爭經界而言,70年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與70年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並未因地籍圖重測而有所變動(第七點);依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有逾越使用臺中市○○區○○段821-1、820-7、820-9、821-3地號土地(第八點)」,並就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重測後之登記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之原因乃屬內政部74年9月9日臺(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示:「……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之情形,及因辦理重測係依地籍調查結果施測,依本案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該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部分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指之實地經界,部分為參照舊地籍圖之故。經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本件界址所為之鑑定,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見附件鑑定書第二點之說明)。其所施測之儀器及技術,既較為精密與嚴謹,其所為之鑑定內容,自堪採用。據此鑑定報告內容,參酌上訴人所提各項資料之引述,可得下列結論:

(一)70年間參照地籍圖逕為施測之重測結果,實屬正確,並無偏離之情事,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自足以作為兩造界址之所在,蓋:⑴依重測後地籍圖辦理測量,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二)所示Z-A-A1-B、D-E-F-F1-G-H-J-K連接線為台中市○○區○○段1054、1053、1051、1050、1049、1048-2、1048地號與同段821-1、820-7、820-9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就本案土地之經界而言,70年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與70年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並未因地籍圖重測而有所變動等情,業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於測量結果中說明甚詳,足見70年間就兩造界址所為之重測結果乃屬正確,並無偏離之情事,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自足以作為兩造間界址之所在。⑵本件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予以計算面積,被上訴人洪文祥所有重測前庄尾段342-10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僅為89.11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100平方公尺減少10.8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朱雙美所有重測前庄尾段342-223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為222.92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194平方公尺增加28.9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胡彩霞所有重測前庄尾段342-269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為139.28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實際面積143平方公尺減少3.7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紀秀雄所有重測前庄尾段342-272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為148.97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156平方公尺減少7.0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曾明泉所有重測前庄尾段342-278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為142.05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145平方公尺減少2.9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曾榮三、曾明泉2人所共有重測前庄尾段342-8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為101.94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100平方公尺增加1.94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一)之面積分析表可稽,足見重測前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即存有地籍圖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情形(即圖簿登記面積不符)。再者,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地號土地重測後之登記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之原因,乃地籍圖重測之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土地復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致使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另依本案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部分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指之實地經界,部分為參照舊地籍圖,致生面積增減不一之情形,復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月3日測籍字第1000011699號函可憑。基此,被上訴人重測後登記面積減少之原因不一而足,或因重測前即存有圖簿登記面積不符之情形,或因重測之技術、使用儀器與日據時期不同,或因地形變遷,抑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不一所導致,並非必然係因重測後兩造界址有所偏離所致(按實際上重測前與重測後兩造界址之位置並無變動,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徒以所有之土地重測後之登記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為少,遽謂70年有關兩造間界址之重測結果並非正確云云,自無足取。

(二)大甲地政事務所於70年重測前就被上訴人等所有門牌號○○○鎮○○路○段586、588、590、592地號等建物之複丈成果圖,與現況有所不符,蓋:⑴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測量,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鑑定圖(一)所示Z-A-B、D-E-F-F1-G-H-J-K連接線為重測前台中市○○區○○段342-8(重測後薰風段1054)、342-278(重測後薰風段1053)、342-272(重測後薰風段1051)、342-269(重測後薰風段1050)、342-223(重測後薰風段1049、1049-1)、342-10(重測後薰風段1048、1048-1、1048-2)地號土地與同段337-35(重測後薰風段821、821-1、821-2、821-3)及未登錄地(重測後薰風段820、820-1、820-2、820-3、820-4、820-6、820-7、820-8、820-9)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至於鑑定圖(一)所示Y-W-U、T-S-R-P-N-N1-M-L連接之虛線則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即建物滴水線之位置,此有卷附鑑定書就本件鑑定結果之說明可參。觀諸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滴水線之位置即上開鑑定圖(一)所示Y-W-U、T-S-R-P-N-N1-M-L連接之虛線,位於上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鑑定圖(一)所示Z-A-B、D-E-F-F1-G-H-J-K連接實線之北側,足見被上訴人之建物於「重測前」即有踰越地籍線而為建築之情事。基此,大甲地政事務所於重測前就被上訴人等所有門牌號○○○鎮○○路○段586、588、590、592地號等建物之複丈成果圖,未註記上開建物有逾界建築之情形乙節,顯與現況不符。⑵原法院於99年5月25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大甲地政事務所就「被上訴人等(即原告等人)所有門牌號○○○鎮○○路○段586、586-1、588、590、592及594號等建物臨中山路之建物滴水線在70年重測前後新舊地籍圖上之位置」等事項實施鑑測。大甲地政事務所因重測前地籍原圖破損嚴重,不敢冒然施測,乃參考重測前相鄰337-14、333-11地號土地66年及68年之複丈成果圖而為繪製,此有該地政事務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100年7月18日甲地二字第1000007257號函及所檢附337-14、337-11地號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2頁),足見大甲地政事務所就原審法院囑託之事項,不僅依地籍原圖予施測,並參考「重測前」之上開複丈成果圖予以繪製,其所為之複丈結果,自屬嚴謹,而足以採憑。原審判決疏未注意該所已參考重測前相鄰土地之複丈成果圖,進行繪製乙節,徒以重測前地籍原圖破損嚴重為由,而謂該所依重測前地籍圖施測,顯示被上訴人等之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測量結果,難以採認云云,自屬誤會。另大甲地政事務所於一審審理時,參考重測前337-14、333-11地號土地於66年及68年之複丈成果圖,所製作複丈日期99年5月25日之複丈成果圖既顯示被上訴人等之建物於重測前地籍圖,即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足見大甲地政事務所於重測前就被上訴人等之建物所為未逾越建築之複丈結果,要與鄰地即重測前337-14、333-11地號土地於66年及68年間之複丈結果不相吻合,自難期正確無誤。⑶被上訴人洪文祥所有重測前庄尾段342-10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僅為100平方公尺,若依其建物滴水線為界,其面積為112.12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12.1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朱雙美所有重測前庄尾段342-223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僅為194平方公尺,若依其建物滴水線為界,其面積為251.23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57.2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胡彩霞所有重測前庄尾段342-269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僅為143平方公尺,若依其建物滴水線為界,其面積為162.79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19.7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紀秀雄所有重測前庄尾段342-272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156平方公尺,若依其建物滴水線為界,其面積為170.11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14.1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曾明泉所有重測前庄尾段342-278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145平方公尺,若依其建物滴水線為界,其面積為151.59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6.5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曾榮三、曾明泉2人所共有重測前庄尾段342-8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100平方公尺,若依其建物滴水線為界,其面積為107.62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7.62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一)之面積分析表可稽,足見被上訴人等之建物於重測前均有逾越地籍線而為建築之情事,致使以其建物滴水線為界所包圍之面積,遠超過地籍線之面積。70年重測前就渠等建物之複丈成果圖未標示有逾越界之情形,其所為複丈結果自屬有誤,而無法採用。⑷被上訴人等所有門牌號○○○鎮○○路○段586(280建號)、588(214建號)、590(279建號)、592(289建號)等建物因辦理保存登記,經地政事務所繪製測量成果圖之時間介於64年至70年間,此有卷附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憑。另本案土地於69年、70年間辦理土地重測調查時,被上訴人等就其土地與分割前820、821地號道路用地之界址,均因「界址不明」無法指界,而同意參照舊地圖逕行施測,大甲地政事務所乃據此調查結果測量,並製作重測後之地籍圖。基此,本案重測之時間與上開建物繪製測量成果圖之時間,極為接近,苟當時舊地籍之原圖,已破損嚴重,無法參照舊地圖而為精確之測量,則被上訴人等所有上開建物於64年至70年間依據破損之舊地籍原圖所繪製之測量成果圖,亦難期正確。詎被上訴人一方面認為重測前之地籍原圖破損嚴重,故依該地籍圖重測之結果並非正確,另一方面竟主張依64年至70年間依照舊地籍原圖所繪製被上訴人等建物複丈成果圖之結果,認渠等所有之建物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云云,自屬矛盾而不可取。

(三)復查60年間中山路之實際路寬遠少於分割前820、821地號道路用地地籍圖之寬度,其道路邊緣則明顯跨越上開道路用地之地籍線「內」,當時道路邊緣距上開道路用地之地籍邊界,尚有6米左右之距離,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依66年之航照圖及地籍套繪比對圖(見證1)可憑。是以,一審法院向台中縣政府調閱之69年6838號建造執照案卷,其建物(重測前庄尾段342-278建號,重測後薰風段351建號)示意圖,固顯示該建物與中山路間有18平方公尺(4×4.5)之退縮地。充其量祇能證明該建物興建時,依「當時現況中山路之道路邊緣」,予以退縮建築。然當時中山路「實際之位置」,既與分割前820、821地號道路用地之地籍圖不相一致,且其道路邊緣與該2筆道路用地之地籍邊界,復有6公尺左右之差距,即令退縮『道路現況』邊緣4米或4.5米建築,其建物仍坐落於分割前820、821道路用地之界址內,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未究明上開事項,逕以該建物之示意圖顯示有退縮中心路建築之情形,遽謂該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時,並無越界使用鄰接分割前820、821地號土地之情形云云,亦無足取。

(四)觀諸重測前之地籍圖謄本(見一審卷39頁)及大甲地政事務所參考重測前337-11、337-14地號複丈成果圖所製作之重測「前」地籍圖(見一審卷134頁左側之圖示),關於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形狀係呈「 」之平順圓弧,要與重測「後」兩造界址之形狀相互吻合。反之,若以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滴水線為兩造界址之所在,則兩造界址之形狀變為「 」,其曲線彎角之弧度較小,並非平順之圓弧形,要與重測前地籍圖之形狀不相一致,自非兩造界址之所在。再者,被上訴人等於70年重測時,就渠等之土地與北側分割前820、821地號土地之界址所在,因界址不明,均同意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等情,已如前述。足見70年重測時,現地並無明顯之界樁、水溝或建物之邊界線,足以作為被上訴人等所有土地與分割前820、821地號土地之界址,致無法指界,而須參照舊地籍逕行施測甚明。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事項,認為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滴水線可作為兩造界址之所在,並進而謂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滴水線範圍內之土地,均屬被上訴人所有云云,顯與重測前兩造界址之形狀及重測時調查之結果不相吻合,而無足取。

陸、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它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此係因重測前地籍圖,為日據時代沿用而來,使用年久,每易模糊破損,造成界址不明,影響人民產權,加以自然或人為因素之變遷,恆使地籍圖與實地情況不符,導致地籍之紊亂,經界之糾紛,故有實施地籍圖重測之必要,以提高地籍圖之精確度、可靠性。又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 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等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之土地,既於70年間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或儀器,辦理地籍圖重測,以解決重測前該地區地籍原圖破損嚴重,無法精確測量,造成界址不明之問題,並普收測量整理之效果,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則被上訴人等所有上開土地與分割前820、821地號土地之界址所在,自應尊重重測之結果,而以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為準。況且,重測後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線與重測前之經界線相符,並無偏離之情形,其重測結果實屬正確,已如前述。基此,本件若不採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兩造界址之所在,反而以重測前被上訴人等所有建物之複丈成果圖,作為雙方界址之所在,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相違。綜上,本件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可知本案土地70年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與70年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並未因地籍圖重測而有所變動,亦即70年間就兩造界址所為之重測結果乃屬正確,並無偏離之情事,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自足以作為兩造間界址之所在。基此,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基準,因而重測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系爭薰風段821-1、820-7、821-3、820-9地號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無誤。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821-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書附件二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曾榮三、曾明泉所有;系爭821-1、820-7地號土地如上開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曾明泉所有;系爭821-3、820-9地號土地如上開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紀秀雄所有;系爭821-3、820-9地號土地如上開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胡彩霞所有;系爭820-9地號土地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朱雙美所有;系爭820-9地號土地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洪文祥所有,並請求上訴人就附件二所示編號A、B1、B2、C1、C2、D1、D2、E、F2部分範圍內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次登記(按含分割登記)應辦理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未詳審究地籍重測之原因與目的,仍以重測前被上訴人等所有建物之複丈成果圖,作為雙方界址之所在,而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所有權人│地 號│面 積│ 重測前地號 │備 註││ │ │ │(㎡)│ │ │├──┼────┼──────┼───┼───────┼───────┤│ 1 │ 曾榮三 │薰風段1054 │ 94 │庄尾段342-8 │應有部分2分之1│├──┼────┼──────┼───┼───────┼───────┤│ 2 │ 曾明泉 │薰風段1054 │ 94 │庄尾段342-8 │應有部分2分之1││ │ ├──────┼───┼───────┼───────┤│ │ │薰風段1053 │ 135 │庄尾段342-278 │ │├──┼────┼──────┼───┼───────┼───────┤│ 3 │ 紀秀雄 │薰風段1051 │ 141 │庄尾段342-272 │ │├──┼────┼──────┼───┼───────┼───────┤│ 4 │ 胡彩霞 │薰風段1050 │ 136 │庄尾段342-269 │ │├──┼────┼──────┼───┼───────┼───────┤│ 5 │ 朱雙美 │薰風段1048-1│ 3 │ │分割自1048地號││ │ ├──────┼───┼───────┼───────┤│ │ │薰風段1049 │ 173 │庄尾段342-223 │ │├──┼────┼──────┼───┼───────┼───────┤│ 6 │ 洪文祥 │薰風段1048 │ 86 │庄尾段342-10 │ │├──┼────┼──────┼───┼───────┼───────┤│ 7 │管理者:│薰風段820 │ 682 │ │地目均為道 ││ │國有財產│薰風段820-7 │ 2 │ │ ││ │局 │薰風段820-9 │ 83 │ │ ││ │ │薰風段821-1 │ 21 │ │ ││ │ │薰風段821-3 │ 10 │ │ │├──┼────┼──────┼───┼───────┼───────┤│ 8 │管理者:│薰風段821 │2017 │ │地目為道 ││ │交通部公│ │ │ │ ││ │路總局 │ │ │ │ │└──┴────┴──────┴───┴───────┴───────┘附表二:

┌──┬────┬──────┬───┬───────┬───────┐│編號│所有權人│ 建 號 │面 積│ 重測前建號 │ 門牌號碼 ││ │ │ │(㎡)│ │ │├──┼────┼──────┼───┼───────┼───────┤│ 1 │ 曾榮三 │ 薰風段280 │191.25│ 庄尾段893 ○○○區○○路1 ││ │ │(應有部分2 │ │ │段586號 ││ │ │ 分之1) │ │ │ │├──┼────┼──────┼───┼───────┼───────┤│ 2 │ 曾明泉 │ 薰風段280 │191.25│ 庄尾段893 ○○○區○○路1 ││ │ │(應有部分2 │ │ │段586號 ││ │ │ 分之1) │ │ │ ││ │ ├──────┼───┼───────┼───────┤│ │ │ 薰風段351 │254.64│ ○○○區○○路1 ││ │ │ │ │ │段586之1號 │├──┼────┼──────┼───┼───────┼───────┤│ 3 │ 紀秀雄 │ 薰風段214 │300.15│ 庄尾段140 ○○○區○○路1 ││ │ │ │ │ │段588號 │├──┼────┼──────┼───┼───────┼───────┤│ 4 │ 胡彩霞 │ 薰風段279 │241.38│ 庄尾段619 ○○○區○○路1 ││ │ │ │ │ │段590號 │├──┼────┼──────┼───┼───────┼───────┤│ 5 │ 朱雙美 │ 薰風段289 │258.24│ 庄尾段121 ○○○區○○路1 ││ │ │ │ │ │段592號 │├──┼────┼──────┼───┼───────┼───────┤│ 6 │ 洪文祥 │未辦理建物第│ │ ○○○區○○路1 ││ │ │一次登記 │ │ │段594號 │└──┴────┴──────┴───┴───────┴───────┘附表三:

┌─────┬───┬──────┬─────┬────┬──────┐│附件二土地│ 面積 │地 號 │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複測成果圖│(㎡)│ │(管理者)│ │ ││之編號 │ │ │ │ │ │├─────┼───┼──────┼─────┼────┼──────┤│ A │ 6 │薰風段821-1 │ 中華民國 │61.05.26│第一次登記 ││ │ │ │(財政部國│97.04.16│分割 ││ │ │ │有財產局)│ │ │├─────┼───┼──────┼─────┼────┼──────┤│ B1 │ 9 │薰風段821-1 │同上 │61.05.26│第一次登記 ││ │ │ │ │97.04.16│分割 │├─────┼───┼──────┼─────┼────┼──────┤│ B2 │ 2 │薰風段820-7 │同上 │71.02.03│第一次登記 ││ │ │ │ │97.04.16│分割 │├─────┼───┼──────┼─────┼────┼──────┤│ C1 │ 8 │薰風段821-3 │同上 │61.05.26│第一次登記 ││ │ │ │ │97.04.16│分割 │├─────┼───┼──────┼─────┼────┼──────┤│ C2 │ 15 │薰風段820-9 │同上 │71.02.03│第一次登記 ││ │ │ │ │97.04.16│分割 │├─────┼───┼──────┼─────┼────┼──────┤│ D1 │ 2 │薰風段821-3 │同上 │61.05.26│第一次登記 ││ │ │ │ │97.04.16│分割 │├─────┼───┼──────┼─────┼────┼──────┤│ D2 │ 22 │薰風段820-9 │同上 │71.02.03│第一次登記 ││ │ │ │ │97.04.16│分割 │├─────┼───┼──────┼─────┼────┼──────┤│ E │ 28 │薰風段820-9 │同上 │71.02.03│第一次登記 ││ │ │ │ │97.04.16│分割 │├─────┼───┼──────┼─────┼────┼──────┤│ F2 │ 18 │薰風段820-9 │同上 │71.02.03│第一次登記 ││ │ │ │ │97.04.16│分割 │└─────┴───┴──────┴─────┴────┴──────┘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