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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何素鑾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被 上訴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 代理人 黃嘉鈺

陳志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E部分(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同段654-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主張此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286,971元,據以繳納一審裁判費。雖上訴人抗辯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19,405元,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爭執,且堅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其起訴主張之1,286,971元。本院審酌兩造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加爭執。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無交易價額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核定為1,286,971元,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賴蒼棋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之規定,為辦理黎明自辦市地重劃事宜所組織設立,且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7日核定重劃範圍,同年月14日公告發布細部計劃實施,並於97年1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地劃字第0970014702號函核定在案。嗣被上訴人依重劃辦法第11條4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3月12日召開第一次社員大會,會中經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以上同意,決議通過重劃計畫書及選舉理事、監事後,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4月8日核定准予成立。而上訴人係坐落臺中市○○區○○段654-1、615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地號上之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係重劃後之道路用地,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因抵觸細部計劃道路用地之開闢,應予拆除。且位於街廓內之部分,因整地工程需要進行填土作業,亦需拆除(填土高程約為1.14公尺)。被上訴人已依法辦理查估補償並送經臺中市政府准予備查後,定期公告通知上訴人拆除該系爭地上物及領取補償費1,286,971元,因上訴人拒絕領取,嗣經被上訴人多次發文協調,然上訴人並未到場致協調不成立。是被上訴人為維護重劃區內多數所有權人之權益,俾利重劃工程得以進行,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提請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將上述地上物拆除。

二、上訴人則以: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若屬地上物所有權人對補償費之數額有爭議之情形,得先進行協調並於協調不成後,報請主管機關調處,若仍不服調處結果時,理事會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即訴請法院就補償費之數額為裁判),否則即應依調處結果辦理。至若補償費之數額經裁判確定後,地上物所有權人仍拒不拆遷,依舉輕(調處後拒不拆遷)明重(就補償費數額裁判後拒不拆遷)之法理,理事會亦應於依法提存補償費後,再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拆遷。申言之,在地上物所有權人對補償費數額有爭議之情形下,即便理事會不先行協調、調處者,亦應先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確定補償費之數額並依法提存後,始能訴請裁判拆除地上物。本件兩造間尚未就系爭地上物補償金之數額達成共識,系爭地上物補償金之數額,並非被上訴人片面所認定之1,286,971元,上訴人對補償金之數額有異議,被上訴人未經理事會先行協調、調處,或先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確定補償費之數額並依法提存,自不能訴請裁判拆除系爭地上物;又上訴人係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補償費數額有異議,方暫不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之「阻撓施工」情事,被上訴人亦不得依該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該條文係規定「得」由理事會協調,則發生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非必應由理事會協調,因認「經理事會協調,調解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非起訴要件;又依同法條第3項「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規定,發生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亦非必應由理事會協調,即可訴請司法機關處理。遂以上訴人對於拆遷補償金額有爭議時,應另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其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拆遷,並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上訴人亦不得以是否領取補償費完竣或對於補償費用有無爭執為同時履行抗辯;而被上訴人對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數額,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或未依法確定數額或依法提存前,於上訴人拒絕拆除騰空時,即得訴請上訴人拆除騰空。乃判命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兩造陳述均與原判決所載相同,爰予以引用之。

五、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此為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查自辦巿地重劃,乃係基於擴大辦理土地重劃,促進土地之利用,本具公共利益,而地上物之拆遷及補償又涉及當事人之財產利益,從而於自辦巿地重劃時,政府之適度介入調處,以調和個人與重劃會之利益,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俾使自辦巿地重劃作業順利進行,符合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第一百四十二條:「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之憲政意旨,故該項於理事會協調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間,設置調處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應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且為加速完成自辦市地重劃所必要,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無悖,故於處理自辦巿地重劃上開爭議時,自應遵循是項程序。又該項規定雖謂「得」由理事會協調,然為達上開調處之功能,倘業經理事會協調而協調不成者,於起訴前,應先經調處程序,否則即為不備起訴要件;又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就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既已規定處理程序,則同條第三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者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所謂「阻撓重劃施工」,應係指就補償有異議或拒不拆遷以外之阻撓重劃施工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補償數額並未達成共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地上物補償金之數額為1,286,971元,雖有異議,但上訴人僅因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補償費數額有異議,而不願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就補償有異議或拒不拆遷以外之阻撓重劃施工之行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依上述說明,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