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維多利亞社區管理委理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國明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被 上訴人 蔡金櫻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蕭國明,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之前夫即訴外人吳佳篤於民國(下同)79年間向訴
外人光信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改名前為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信公司或傑信公司)買受維多利亞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2段28號15樓、21樓兩戶及地下四層機械停車位,訴外人吳佳篤退掉上開兩戶區分所有建物其中之15樓房屋,並以繳納之價金扣除建設公司管銷費用,餘款新臺幣(下同)118萬元換購臺中市○○區○○段第2844建號建物內地下三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8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訴外人光信公司於83年間交屋並交付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被上訴人即搬入系爭大樓並使用系爭車位。於94年間,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證明書原本為由,否認被上訴人有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並進而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佳篤提出竊占、偽造文書告訴,惟被上訴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890號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訴外人吳佳篤雖經起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99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793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34號判決(下稱刑案判決)判處無罪。詎上訴人竟於系爭大樓發出公投說帖,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被上訴人爰提出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並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存在。⑵上訴人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停車之行為。
㈡系爭大樓原設置有系爭車位:
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
2、3款與第3項規定,應是針對法定停車位,而系爭車位係屬增設停車位,非法定停車位。訴外人吳佳篤選擇系爭車位,係因該車位長度較大,可停一大一小二部車,選購系爭車位合乎自己之需求,並無不當。又訴外人吳佳篤於刑事判決確定後,為求慎重並避免迭生爭議,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委託建築師就系爭車位之合法性提出檢討,並經臺中市政府調查後以99年1月14日府都管字第09911572號函准予備查,認為無庸變更使用執照,故系爭車位並非不能使用。
⑵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系爭車位於81年間即已劃有車格之直接
證據,惟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吳岡生、尤夢麒、李正興、劉虹里、許淑芳之證言,可證系爭車位之車格自上訴人社區建築完成即已存在,非於95年間重新漆劃後才出現,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之車格係於95年重新劃格後才出現,顯非事實。
㈢被上訴人確實有系爭車位之使用權:
⑴被上訴人執有系爭車位證明書影本,對系爭車位有合法使用
權,惟因時間久遠、期間歷經多次搬家及九二一地震,致遺失系爭證明書正本,而僅留存影本。按不能提出文書之原本,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之證據力,又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陳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系爭證明書與同社區住戶訴外人謝梅鳳所執有之車位證明書相互比對,二張證明書上之手寫字跡其筆觸及字形均相同,顯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而公司之印文之字形亦相同,上訴人從未否認訴外人謝梅鳳車位證明書之真正,則訴外人謝梅鳳所執之停車位證明書既為真正,可見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證明書影本確為訴外人光信公司所製作,再依證人周乃煒於一審刑事案件審理之證述內容,可證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證明書影本就外觀之書寫方式及格式與訴外人光信公司所核發之車位證明相同,就客觀上而言,顯與正本相符,非屬偽造。而刑事判決亦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證明書影本應與正本相符,其內容及形式係屬真正,如別無積極證據足以推翻該項認定,自不得再主張系爭證明書為偽造。
⑵被上訴人自搬入系爭大樓,每月依管委會通知繳納之費用數
額繳納管理費,繳納二個車位之費用。依維多利亞社區就停車位清潔費之收費方式,自第一屆委員會成立初時,即採一個平面停車位300元、機械停車位400元之收費標準;後於訴外人周文忠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於93年5月16日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規約第十條決議,車位清潔費每月平面車位300元,機械車位400元(含保養費);嗣後於訴外人吳岡生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於97年1月6日召開之第十四屆臨時區分權人大會,就機械停車位之清潔費收費標準,決議每一車位每月收繳管理費400元,內含清潔費300元及保養費100元。由上開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及訴外人劉虹里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台票公司進駐前,一台車收300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佳篤原有二台車共收600元;訴外人台票公司進駐後,被上訴人因有一平面及一機械車位,故每月繳納清潔費700元,合乎維多利亞社區之停車位清潔費之收費標準,亦可證被上訴人對系爭車位確有合法使用權。雖上訴人主張有一車位者,停一部車收費300元,如停二部車(因無車位),則須繳納400元等語,惟上訴人主張之清潔費繳納方式,與上開會議紀錄及訴外人劉虹里證述內容不符,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該社區有關之車位清潔費收取辦法、管理委員會決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證明該社區確有無停車位而停放車輛之住戶,每一車位收取400元清潔費之規定,其空言主張該社區有上開之收費規定,難認有據。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費用收繳單僅有繳款金額,無從證明有上開收費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刑事判決亦不採之。
二、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大樓並未設置系爭車位:
⑴上訴人社區地下三層僅規劃有編號1-57計58個車位(其中48
號分為48A及48B),並無系爭車位,此有訴外人光信公司於95年5月23日函覆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安全委員函示可證,足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光信公司間就系爭車位並無分管契約存在。
⑵系爭車位之停車格係訴外人吳佳篤擔任委員期間重新漆劃地
下室停車格時,漆劃出系爭車位,於95年1月前系爭車位之停車格並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地下三樓原即劃有系爭車位之車格,並以證人吳岡生、尤夢麒、李正興、劉虹里、許淑芬、周文忠渠於刑事案件審理之證述為據,惟證人吳岡生對於系爭位置是否原本即有車格存在、是否清楚系爭車位之狀況,顯有可疑;證人劉虹里、許淑芬無法明確證明再重新漆劃前該位置即有停車格存在;證人周文忠於清查結果亦無看過系爭車位;證人鄭江國亦證稱系爭車位之編號原本不存在等語。是以,該位置是否原本即劃有車格,仍有疑義,又系爭車位是否原本即劃有車格與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是否有使用權存在,係屬二事,縱該位置原本劃有車格,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該位置有使用權,訴外人吳佳篤是否將車輛停放系爭車位與其有無專用權並無必然關係,僅係無權占用。
⑶刑事案件審理中雖出現有六種版本之地下三樓車位平面圖,
但無任何一版本之車位圖,於被上訴人現主張有使用權之該位置上規劃有車格,更遑論有58號之編號。縱使系爭車位存在,惟系爭車位之位置於何處,並無資料可查,如何認定被上訴人就該位置與訴外人光信公司間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就其主張之該位置有使用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並無系爭車位使用權:
⑴被上訴人僅執有系爭證明書影本,不符社區規約第2條之規
定,如其確有權利存在,應向訴外人光信公司申請補發正本,單執影本主張權利,顯然違反規約規定。又上訴人為管理車位,有留存住戶所提供之車位證明書以供查證,訴外人吳佳篤於重新漆劃車位時擔任管委會要職,取得管委會留存之住戶車位證明書剪貼、複製並非難事,如以此手法製作系爭證明書影本,其筆跡及印文當然相同,無法以其所執影本筆跡、印文與他人之證明書相同即認真正。
⑵訴外人光信公司否認出售系爭車位,此有訴外人光信公司負
責人林光輝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可證,由其證述顯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光信公司就系爭車位並無分管契約存在,否則訴外人林光輝何須甘冒偽證罪責,否認有規劃系爭車位、有出售系爭車位予被上訴人。況系爭車位進出空間不足、不利於停車及出入,如設置車位顯然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規定,訴外人光信公司不可能規劃銷售系爭車位、被上訴人亦不可能選購不利停車之系爭車位。上訴人為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無法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如確有出資向訴外人光信公司購買,理應向其求償,而非於訴外人光信公司否認之情況下,要求上訴人違反規約提供系爭車位由其約定專用。
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刑事部分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與民事上確有權利存在,係屬二事,訴外人吳佳篤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存在,故被上訴人執刑事判決亦無法證明其與訴外人光信公司間就系爭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綜觀刑事一、二及三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是否與訴外人光信公司成立分管契約及民事上是否有合法使用權等情,判決書內均無論述,更難以刑事之無罪判決結果即認其與訴外人光信公司就系爭車位成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應就其對於系爭車位與訴外人光信公司成立分管契約,負舉證責任。
⑷刑事二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向來均繳納700元清潔費,機械及
一平面車位分別為300元及400元,並以93年5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決議為認定之依據。惟上訴人社區之車位清潔費,自83年交屋時係以住戶停放之車數來計算,即停放一部車繳納300元、二部車繳納600元,不分機械及平面車位。直至93年2月因清查住戶之車位專用權並製有「維多利亞社區一個停車位置表」及「維多利亞社區兩個停車位置表」,清查後為保障有購買車位之住戶權益,改視停放人有無購買車位,有一車位者,停放第一部車收費300元,如停第二部車則須繳納400元(亦不分機械及平面),故如僅有一車位、但停兩部車者,即須繳納700元。被上訴人於93年2月前,以停放之車數徵收,停二部車繳納600元清潔費,有費用收繳單及收費明細表可證。於93年2月後,被上訴人則改繳納700元,有93年3月、4月收費登記表可稽,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僅有一機械車位,因停二部車,方由原先繳納600元改為700元。
而上訴人社區於93年調查車位專用權時,被上訴人亦屬「維多利亞社區一個停車位置表」內僅擁有一個車位之住戶,顯見被上訴人於95年重新漆劃車位前,確實僅依擁有一機械車位之方式繳納清潔費。故被上訴人向來均以擁有一個機械車位,但停二部車之方式繳納清潔費,被上訴人主張繳納700元係因擁有一平面及一機械車位,顯不可採。
⑸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系爭車位是否原先即劃有車格,傳喚證
人鄭江國、尤夢麒、周文忠、周文文、羅美惠及蔡錦霞,渠等供述或有不一,惟均無人證述曾看見有系爭車位之編碼存在於地上,既無編號即無法確定位置,如何分管或出售。又被上訴人陳述取得系爭車位之情節,前後不一致,顯不足採信。再依證人吳岡生之證述,顯見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光信公司換購系爭車位,並非真實。
⑹被上訴人提出之折讓單影本,可證明被上訴人原購買15A之
房屋價款,訴外人光信公司事後應退款予被上訴人,並無換購車位之情事,訴外人光信公司方須開立折讓單以供稅捐機關核銷原本所開立之發票扣抵營業稅。如將原15A之購屋款換購車位,則訴外人光信公司仍有出售車位取得價款,不可能開立折讓單予被上訴人。該15A房屋繳納多少訂金,被上訴人蔡金櫻及訴外人吳佳篤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其前後陳述明顯不一。又換購進出困難且顯然不利於停車之系爭車位,而於換購時亦未要求提供記載該車位之位置圖供留存,顯然與常情不符。況依訴外人吳佳篤所述系爭車位係其親自挑選、指定位置,何須向訴外人吳岡生抱怨不清楚位置在何處、更不可能占用並向訴外人周文文承認其於地下三樓無停車位,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原15A之購屋價款向訴外人光信公司換購取得系爭車位,不足採信。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21A之區分所有權人。
⑵系爭社區地下三樓之系爭車位,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大樓有無設置系爭車位?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有無使用權?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基於審判獨立原則,對本件民
事訴訟自不生拘束力。本件訴外人吳佳篤雖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99號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79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偽造系爭證明書之犯行,然仍不得據前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反面推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證明書即屬真正,或被上訴人確有系爭車位使用權存在,故本院仍應審酌本件相關事證,獨立審認,先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大樓原設置有系爭車位:
⑴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有關系爭大樓地下三樓車位平面圖共
有六種版本,本院審酌前揭六種版本中,訴外人吳佳篤所提出於竣工圖上自行畫設之車位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06頁)有註記系爭車位之位置,除此之外其餘5份平面圖即系爭大樓竣工圖、光信公司負責人林光輝提出之平面圖、上訴人提出之平面圖、刑案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洪文欽提出之平面圖、傑信公司銷售型錄內所附之平面圖(分見本院卷第104、1
05、107、108、109頁),在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車位之位置處,均無畫設停車位置,本院認:①前揭六種版本平面圖之車位編號不一,位置亦有不同,故縱使系爭大樓地下三樓停車位編號確有達到58號或59號之多,亦不能證明所謂58號車位之位置即是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車位處;②傑信公司除竣工圖面所設置之法定停車位,確實可能增設停車位出賣與社區住戶,然若傑信公司負責人林光輝所持有之平面圖、傑信公司銷售型錄所附之平面圖或證人洪文欽所稱自傑信公司取得之平面圖,均無畫設系爭車位,傑信公司又如何將系爭車位出賣予被上訴人?故不論系爭大樓地下三樓是否有編號58甚或編號59停車位,傑信公司並未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車位處畫設停車格,則應堪認定。
⑵證人周乃煒刑事一審證稱:「如果有買房子的客戶打電話說
他沒有車位證明,希望我們去幫他做這個動作,我們會從公司的資料裡面去查看在他所買的房子是否原先就有配屬的車位,確定車位號碼之後,再跟委員會那邊查詢這個號碼是否有其他的客戶在先前有主張說是他的停車位,如果沒有問題的話,我們就會依據公司要蓋公司大小章的程序,填寫用印申請單,等董事長批示可以用印之後,再送去秘書室蓋章。(問:你剛剛說你們會查所買的房子是否原先就有配屬的車位,是根據什麼來查?)根據車位的平面圖,上面有登記哪個車位是屬於哪戶的資料。(問:你所根據的平面圖,是哪裡來的?)公司留存的。(問:是否如偵卷所示的圖?提示偵卷第39頁平面圖?)平面圖的圖形看起來是對的,號碼不知道。(問:公司留存的平面圖,是只有一份一種版本,還是有好幾種版本?)有好幾種版本。(問:這好幾種版本內容是否一樣?)不一樣。(問:既然內容不一樣,你們是根據什麼來決定要根據何種版本來核發車位證明?)在不同的版本裡面去核對,看現在要處理哪戶的問題,去看看現在在哪個版本裡面有登錄這個車位,找到之後,去跟管委會比對現在有無哪戶登記使用這個車位,如果已經有人登記使用,就顯然這個車位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於我在職期間沒有碰到過停車位有爭執的情形。如果要補發的話,要核對公司的車位資料,再把要開立車位證明的車號向系爭社區的管理中心核對沒有重複的現象後,才開給補發的車位證明。(問:你剛剛所述的車位資料,係指為何?有幾份?)所謂的車位資料,就是有一個停車場的車位平面圖與餘屋車位對照表,資料僅有一份,其他都是影本,並沒有所謂的數份資料。若車位有轉讓而變動的情形,我們對照表在公司知道的範圍內會予以變更,但是都是只有一份相同的,沒有數份,車位平面圖則沒有變更。(問:地下三樓有幾個車位?)我不記得,應該有五十幾個。----(問:傑信公司的車位資料是否有畫設58號停車位?)印象中有畫設58號這個位置。----(問:你剛剛說傑信公司的車位資料有畫設58號車位,為何相關竣工圖、建設公司的車位平面圖、告訴人所提出系爭社區管理中心的車位平面圖、住戶洪文欽所提出的平面圖、傑信公司的銷售平面圖等,上面都沒有系爭停車位的畫設?)實際情形我並不清楚,有可能是建設公司在銷售完畢後按照現場狀況所增劃的停車位。(問:是否記得所謂的58號停車位,其位置於何處?)因為地下室我已經很久沒去,所以我沒辦法清楚描述車位的正確位置。(問:你是否記得照片中的車位是否在原本銷售中就有的車位?)我沒有參與這方面的業務,所以我不清楚。我進入傑信公司的時候,房子已經蓋好,也交屋完畢,所以我不清楚車位的設置。(問:剛剛提示被上證7住戶洪文欽所提出的平面圖與原判決附圖的58號停車位位置並不相同,為何如此?)我印象中有這個停車位編號,但實際位置我並不清楚。----(法官問:你在刑事庭的時候,為何證稱公司留存的平面圖有好幾種版本,而且內容不一樣?)我處理車位相關事務時,我們就是依照公司整理出來的一個版本,所以我剛剛跟鈞院證稱只有一個版本,但是公司從銷售開始會先有一個銷售車位平面圖,但隨著大樓的建築設計、規劃,有可能車位平面圖會有變更,完工交屋的時候所確定的車位平面圖才是公司唯一認定的平面圖。(法官問:銷售時建築執照都應該已經通過,為何還會有車位平面圖的變更?)當時78年間並沒有規定建照核發後才能銷售,所以圖面有可能變動。(法官問:既然確認公司核發車位證明書都要根據同一個版本,為何在刑事庭中證稱:在不同版本裡面去核對,並比較車位究竟在哪裡?)避免發生錯誤,所以雖然有確定的版本,但是還是會與確定前的平面圖去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審酌證人周乃煒前揭證述,其於本院已明確證稱光信公司留存之車位平面圖僅有一份確定版本,並無多份版本,且客戶申請補發車位證明書時,仍以光信公司留存之平面圖用以核對,顯見有關車位使用權之有無,光信公司留存平面圖仍為重要判斷依據。又證人周乃煒雖證稱印象中系爭大樓有畫設58號車位,惟其對於該58號車位之位置並不清楚,自無從據其證詞證明系爭車位所在位置,確由光信公司畫設車位。
⑶訴外人光信公司曾於95年5月23日函覆上訴人安全委員稱:
系爭大樓地下三樓僅規劃有編號1-57計58個車位(其中48號分為48A及48B),並無系爭車位等情,此有該公司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認依證人周乃煒前揭證詞,光信公司仍負責辦理有關車位證明之補發作業,顯見光信公司確實留存一份足以認定系爭大樓車位配屬之平面圖,縱使該公司留存之車位平面圖因所有權人移轉而有變動,然而究竟有無系爭車位存在一節,則不可能改變,故光信公司前揭函文稱並無系爭車位等情,尚足採信。
⑷被上訴人引用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吳岡生、尤夢麒、李正興
、劉虹里、許淑芳等之證詞,證明系爭車位之車格自上訴人社區建築完成即已存在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證人吳岡生於刑事一審證稱:「(問:如何根據剩下兩個
車格,填入58、59的相關位置?)兩個空位有格子,但號碼模糊,看不出來,是阿拉伯數字,數字外型看不出來,後來是被車子弄掉或他人塗掉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
②證人尤夢麒,於刑事一審證稱:「(問:你剛才說86年1
月住進,之前沒有看過58、59,是指沒有看過數字還是車格,還是都沒有?)數字沒有看過,58車格有看過壹個,好像很模糊,重新油漆後便清晰,59以前沒有看過。----(問:看到58模糊車格,是何時看到?)那次油漆之前,我印象中好像有一個很模糊車格影子,何時有我不確定。
(問:86年起,你經過有看過有人停那個地方?)有,但不是天天有人停」等語(見原審卷第250、251頁)。
③證人李正興於刑事一審證稱:「(問:在還沒有噴漆之前
,吳佳篤所停的58號車格,有無畫一個車格?有無號碼?)有車格,號碼不清楚,那個車格的長度可以停二部車」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判決書)④證人劉虹里於刑事二審證稱:「(問:你剛說吳佳篤停在
證物九原子筆打叉的位置,你當時看到吳佳篤停在那個地方的時候,那個地方有無劃格子?)他停的位子有格子,我是後來回到我原來地下四樓的車位,下去經過時才有看到車子停在那裡,我88 年住進去的時候,因為我車子都沒有停放在地下四樓,所以不知道地下三樓的情形。」(見原審卷第257頁)⑤證人許淑芳於刑事二審證稱:「(問:妳印象中當時有無
在圖上58號、59號這二個停車格,不管停車位編號,有無這二個格子?)有,有這二個停車格。(問:原子筆打叉的地方,當時你是否看到吳佳篤停在那個位置?)沒有,我不知道。因為我們作息時間不一樣。我不知道他車子停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63頁)⑥本院審酌證人前揭證詞,縱使前揭證詞可證明系爭車位處
曾畫設有停車格,但究為何人於何時所畫設則仍無從證明。又依曾任系爭大樓總幹事之證人李正興前揭證稱:「系爭車位處畫有停車格,車格的長度可以停二部車」等情,本院認光信公司若於銷售之初即畫設系爭車位之停車格,衡情豈有畫設較其他車位格線不同之停車格線而足供停放二輛車輛之可能?足徵系爭車位縱使曾有畫設停車格線,應非光信公司所畫設。綜前所述,前揭證人證詞縱使能證明曾有人停放車輛於系爭車位處之車格內,然仍未能證明系爭車位之車格係由傑信公司所畫設並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訂定有分管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地下三樓確實有系爭車位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即難採信。
⑸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位處依建築法令確實得以供做停車空
間使用,並提出台中市政府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81頁),惟本院認系爭車位之位置客觀上縱使得以供做停車空間使用,仍不足證明光信公司曾畫設系爭車位而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訂定分管契約一節,故前揭函文仍不足以證明光信公司曾畫設系爭車位並與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
㈢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曾購買系爭車位而取得使用權: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前夫即訴外人吳佳篤曾購買系爭大樓15及21樓房屋,嗣因故退掉其中之15樓房屋,將已繳納價金扣除建設公司管銷費用,以餘款118萬元換購系爭車位等情,並提出折讓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0頁)及系爭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折讓證明單,應屬光信公司退還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之折讓證明,依前揭稅法規定用以扣減當期銷項稅額,若被上訴人將前揭應退還之買賣價金用以買受其所稱之系爭車位,則光信公司之銷售額既未改變,當毋須開立前揭折讓證明單,否則光信公司若開立前揭折讓證明單用以扣減銷項稅額,即有漏報銷售系爭車位銷項稅額之逃漏稅行為,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折讓證明單,僅能證明光信公司退還買賣價金事實,非但無法證明退還買賣價金轉為購買系爭車位之價金,依前揭稅法規定,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以前揭退還價金購買系爭車位。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喚吳佳篤、謝培傑到庭作證,欲證明退屋折讓車位一事,然證人謝培傑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本院審酌證人吳佳篤為被上訴人之前夫,其證詞已難遽信,且依前揭稅法規定,已足認前揭折讓證明單不能證明吳佳篤有購買系爭車位,故本院認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⑵證人周乃煒於刑事一審就系爭證明書雖曾證稱:「從格式及
書寫方式來看,應該是我們公司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然其於本院證稱:「(問:你剛剛說系爭車位證明書是你們公司核發的,你有無看過該停車證明書的原本?)沒有。(問:你根據何者認為是你們公司核發的?)依照格式及開立的方法。(問:可否看出車位證明書上的字跡是何人所核發?)不太確定。(問:傑信公司在83年間負責核發車位證明書人員有幾人?)83年間核發車位證明書的時候,我尚未到公司任職,所以我不清楚。(問:你剛剛說是依照格式與開立方法判斷是屬於傑信公司核發的,但有人拿真正的車位證明書剪貼影印,你是否有辦法判斷真偽?)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審酌證人周乃煒僅係依系爭證明書之格式及書寫方式判斷該證明書為光信公司所開立,然而若他人用剪貼影印方式其並無法判斷真偽,故其前揭證詞,顯屬其自我判斷之結果,尚非客觀真實,自不足採信。本院復審酌系爭證明書僅為影本,且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證明書為真實,本院自礙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光信公司曾畫設系爭車
位而與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且未能證明訴外人吳佳篤曾自光信公司購買系爭車位而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車位使用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不得妨礙其停車行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認定「前開刑事無罪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證明書非偽造及原告(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合法使用權源,應有其內容之確定力」等語,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顯有法律見解之重大違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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