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福成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上 訴 人 潘錦林即西印精舍.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複 代 理人 王建丞被 上 訴人 陳昭賢
陳平和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大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及潘錦林(即西印精舍)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昭賢、陳平和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1-11及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連接部分之南邊部分(即圖面下半部)面積九六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交還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上訴人潘錦林(即西印精舍)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六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塔拆除,及將I2部分面積一二七點六五平方公尺、I3部分面積三七點八八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鏟除,並將各該H、I2、I3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潘錦林(即西印精舍)之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陳昭賢、陳平和給付部分,其履行期間為壹年。
原判決及本判決所命上訴人潘錦林給付部分,其履行期間為壹年。
第一審關於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陳昭賢、陳平和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潘錦林上訴部分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潘錦林負擔。
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就追加之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於原審對上訴人潘錦林(即西印精舍)起訴聲明求為:潘錦林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
285.39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B2部分面積275.44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屋、C部分面積21.68平方公尺土地上樓梯,及同上段11地號土地(下稱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
85.57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屋、E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土地上樓梯、F部分面積28.6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車棚拆除,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南投林管處。原審就南投林管處此部分之請求雖為其勝訴之判決,然就南投林管處對被上訴人陳昭賢、陳平和及陳大修部分之請求則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南投林管處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陳明追加請求潘錦林(即西印精舍)應再將1-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6.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塔、I2部分面積127.65平方公尺及I3部分面積37.8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鏟除,並將各該H、I2、I3部分土地交還南投林管處,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南投林管處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昭賢,陳平和前於民國86年8月19日與上訴人(精省前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租約),向上訴人南投林管處承租其所管理之巒大事業區第一林班內面積0.97公頃之國有林地,即系爭1-11、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連接部分之南邊部分(即圖面下半部)面積9,619平方公尺之土地(按其面積所以較諸甲租約所載租賃面積短少81平方公尺而有所誤差,乃因過去測量儀器不夠精密所致,此範圍土地係上訴人南投林管處依契約書所載圖面指界為之,下稱甲出租林地),租期自85年8月2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該租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下稱國有出租林地管理辦法)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畫暨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而國有出租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租地造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租地造林人者,不在此限。……7、擅自轉讓或轉租者。8、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契約者」。另被上訴人陳大修則於97年1月6日與上訴人南投林管處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租約),向上訴人南投林管處承租上開林班地內面積0.72公頃之國有林地,即系爭1-11及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連接部分之北邊部分(即圖面上半部)面積8,919.01平方公尺(按其面積所以較諸租約所載租賃面積多出1,719.01平方公尺之誤差,同因過去測量儀器不夠精密所致,此範圍土地亦係上訴人南投林管處依契約書所載圖面指界為之,下稱乙出租林地),租期自94年8月2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該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承租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承租人者,不在此限。……8、擅自轉讓或轉租者。9、其他違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下稱國有出租林地管理要點)之規定或本契約約定者」。陳昭賢、陳平和所承租之林地,與陳大修所承租之林地,南北相毗鄰。上訴人南投林管處於96年初辦理租地重測,發現上訴人潘錦林(即西印精舍)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北勢坑小段519建號建物即門牌南投縣集集鎮犁頭巷2-8號房屋(下稱系爭2-8號建物)建造於上開出租林地上,上訴人南投林管處遂要求承租人拆除建物,然承租人及建物所有人均主張該建物業經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已辦理保存登記,並未占用前開出租林地。嗣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12日鑑界結果,發現如附圖一所示各該A1部分面積285.39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85.57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275.4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1.68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8.63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6.34平方公尺、I2部分面積127.65平方公尺及I3部分面積37.88平方公尺地上物確占用上開出租林地無誤。上訴人南投林管處雖曾於96年間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陳昭賢、陳平和及陳大修拆除該等地上物併復舊造林,惟其三人均未處理,故上訴人南投林管處即於98年6月3日分別以投授水政字第0984502802號及0000000000號函通知陳昭賢、陳平和及陳大修終止各該甲、乙租約。蓋甲、乙租約訂立之目的在於造林,故其約定之使用收益方法為造林。乃陳昭賢、陳平和及陳大修竟容許他人在其承租之國有林地興建上開地上物,則上訴人南投林管處自得依民法第438條規定,終止各該租約。
又陳昭賢、陳平和與陳大修將所承租林地之一部分轉讓予他人興建前開地上物,則依甲、乙租約前開各該約定,上訴人南投林管處亦得終止租約,是上訴人南投林管處終止各該甲、乙租約,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審共同被告張立易之母張巫彩鳳前於82年12月13日與陳朝乙、陳源和訂立不動產買賣轉讓契約書(下稱訟爭買賣契約),向其二人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北勢坑小段628地號土地(下稱628地號土地)及甲出租林地之一部分。嗣張立易並曾於98年6月24日出具陳情書載明其於84年間購買由陳昭賢、陳平和、陳源和三兄弟名下之部分林班地使用權及旱628(即6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核與潘錦林(即西印精舍)所提供予南投林管處之訟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兩相符合。且陳昭賢、陳平和於98年6月24日提出陳情書予上訴人,該陳情書說明二載稱「系爭林地(按即甲出租林地)繼承與分割轉讓經過情形:67年8月2日林務局以林字第32672號函准陳朝乙承租濫墾地清理改辦租地造林面積0.97公頃,嗣續約至94年8月1日。
陳朝乙在生時將本筆林地分由三子耕作,經於82年12月13日陳朝乙本人偕同三男陳源和兩人,將本租地產業道路西邊之林地約0.25公頃,併同接壤之私有旱地628號合計0.9362公頃(陳源和之應繼分)轉讓張巫彩鳳……」,其說明三亦載稱「產業道路西邊A區林地承讓人名稱之更迭遞變:82年12月13日轉讓契約書,買主為張巫彩鳳,頃側面瞭解,承讓人耕作多年後變更為張立易,再繕建西印精舍,並由釋如界法師(按即潘錦林)擔任主持宏揚佛法」。復參閱該陳情書之附件讓渡契約之附圖與租地位置圖,顯見上開陳情書說明二所稱「本承租地產業道路西邊之林地約0.25公頃」,與說明三所稱「產業道路西邊A區林地」,即為各該圖面之A區,○○○區○○○○道路西側,但仍屬承租林地,益為明確。因此,張巫彩鳳與陳朝乙、陳源和為買賣時,買賣雙方當已認知如附圖一所示K部分之產業道路並非國有林地與628地號私有地之地籍界線所在。
(三)又訟爭買賣契約係於82年12月13日簽訂,該買賣契約雖以陳朝乙、陳源和二人為出賣人,惟買賣標的中之林地,僅陳朝乙為承租人,陳源和當時並非該林地之承租人,卻與陳朝乙並列為出賣人,其緣由應係如陳昭賢、陳平和於98年6月24日上開陳情書所載「陳朝乙在生時,將本筆林地分由三子耕作」,而其出售部分,即係分配與三男陳源和之緣故。陳昭賢、陳平和與陳源和既為兄弟,且其父陳朝乙將所承租林地0.97公頃分配與其兄弟三人,其中陳源和分得部分為產業道路西側部分約0.25公頃之部分,則陳昭賢、陳平和二人當然知悉陳朝乙所承租系爭林地之範圍包括產業道路西側約0.25公頃之部分。嗣陳朝乙去世後,系爭林地承租權經其繼承人協議由陳昭賢、陳平和二人繼承,且向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由陳昭賢、陳平和二人與南投林管處續訂契約,其辦理繼承續約時,均明確記載承租林地面積為原先陳朝乙所承租之0.97公頃,由此足見陳昭賢、陳平和當然知悉向南投林管處所承租之林地,包括當初分配與陳源和之產業道路西側約0.25公頃部分,亦即產業道路西側尚有約0.25公頃屬承租林地之範圍。因此,如附圖一所示K部分之產業道路不可能為其承租林地與628地號私有地之地籍界線所在。故陳昭賢與陳平和辯稱依其認知,該產業道路為承租林地與628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界線所在云云,根本不實。再者,訟爭買賣契約既載明買賣契約標的包括國有林地(承租權),原審共同被告張立易復為買受人張巫彩鳳之子,並自其母受讓土地,進而建築系爭2-8號建物,自亦無不知上情之理。縱張立易建築該建物時,南投林管處之巡山員未能及時發現大部分建物建築在前開出租林地上,而予阻止,容有疏失,但張立易或其後手潘錦林之占有上開出租林地,亦不可能因此即有正當權源。
(四)陳昭賢與陳平和承租甲出租林地,係繼承自其父陳朝乙,則依法當應繼承其權利義務之全部,是陳朝乙違規轉讓承租林地,出租人南投林管處已得終止租約,則陳昭賢與陳平和繼承後,南投林管處自亦得對陳昭賢、陳平和行使終止權。又系爭1-11及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各該A1、B1、B2、C、E、F、H、I2及I3部分地上物係原審共同被告張立易所搭建,嗣張立易將之贈與上訴人潘錦林,供作西印精舍使用。該等地上物占有使用前開出租林地,已違反租約規定,縱使該等地上物並非陳昭賢、陳平和與陳大修所建,但經出租人南投林管處催告後,陳昭賢、陳平和與陳大修既未予排除,核與民法第438條規定之情形無異,南投林管處自得依該條規定終止本件租約。甲、乙租約既經終止,則承租人依法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是上訴人南投林管處自得本於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陳昭賢、陳平和與陳大修返還所承租之各該甲、乙出租國有林地。又各該甲、乙租約終止後,陳昭賢、陳平和與陳大修繼續占有各該原承租之林地,已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南投林管處自亦得併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陳昭賢、陳平和與陳大修交還原承租之各該甲、乙出租林地。
(五)又上開地上物係原審共同被告張立易所興建,然張立易就前開出租林地並無任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嗣張立易將該等地上物贈與潘錦林,供西印精舍占有使用,而因張立易就上開出租林地並無任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故潘錦林因張立易之捐贈而取得上開地上物,並其因此占有使用前開出租林地,自亦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南投林管處自得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潘錦林拆除該等地上物,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南投林管處。而潘錦林既未能證明其占有使用前開出租林地有何合法正當權源,則依法即負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義務。潘錦林辯稱其應受信賴保護云云,尚無從使其占有上開出租林地成為有正當權源。又潘錦林之前手張立易搭建系爭2-8號建物時,南投林管處並不知其越界占用前揭出租林地,故潘錦林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南投林管處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云云,自非可採。且南投林管處嗣經鑑界測量得知後,隨即要求本件承租人陳昭賢、陳平和、陳大修將該建物拆除,從未有容許該建物存在之行為,故南投林管處請求潘錦林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因求為命:(1)上訴人潘錦林應將1-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285.39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B2部分面積275.44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屋、C部分面積21.68平方公尺土地上樓梯、H部分面積6.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塔、I2部分面積127.65平方公尺及I3部分面積37.88平方公尺土地上水泥地,暨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1部分面積85.57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屋、E所示面積3.43平方公尺土地上樓梯、F部分面積28.63平方公尺土地上車棚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南投林管處。(2)被上訴人陳昭賢、陳平和應將前述各該A1、B1、B2、C、H、I2及I3部分土地上地上物拆除(或鏟除),並將1-11及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連接部分之南邊部分(即圖面下半部)面積9,61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上訴人南投林管處。(3)被上訴人陳大修應將前述E部分樓梯及F部分車棚拆除,並將1-11及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連接部分之北邊部分(即圖面上半部)面積8,919.01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上訴人南投林管處之判決【上訴人南投林管處於原審起訴請求:(1)潘錦林應將前開A1、B1、B2、C、E、F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等部分土地交還南投林管處。(2)陳昭賢、陳平和應將上開A1、B1、B2、C、H、I2及I3部分地上物拆除(或鏟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一虛線連線部分之南邊部分(圖面下半部)土地全部交還南投林管處。(3)陳大修應將上開E及F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一虛線連線部分之北邊部分(圖面上半部)土地全部交還南投林管處。(4)原審共同被告張立易應將上開A1、B1、B2、C、E、F、H、I2及I3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南投林管處。(5)陳昭賢、陳平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南投林管處新臺幣(下同)15,520元。(6)陳大修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南投林管處11,520元。其中對潘錦林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南投林管處其餘之請求。南投林管處僅就原審判決其敗訴其中對陳昭賢、陳平和、陳大修各該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之請求提起上訴,並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就對潘錦林之請求部分為訴之擴張,追加請求潘錦林應再將1-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H、I2及I3部分地上物拆除(或鏟除),將該等部分土地交還南投林管處。至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潘錦林則以:
(一)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門牌南投縣集集鎮廣明里犁頭巷2-6號建物(下稱2-6號建物)於原審共同被告張立易之母張巫彩鳳向前手承買628地號土地時即已存在,當時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農舍」,並無建物所有權狀。嗣因九二一大地震,經集集鎮公所認定為全毀,張立易即以其所有628地號土地向南投縣集集鎮公所申請興建新建物即系爭2-8號建物,並經集集鎮公所發給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該建物並依設計圖經長達17個月之施工建造,方於91年10月17日合法建造完成,並存續至今,且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上載系爭2-8號建物係坐落於628地號土地上,足見系爭2-8號建物於申請及興建時,自始一切依法為之,並未有任何違法情形。且張立易於申請、興建系爭2-8號建物之初,即同時於興建過程中,將已認定為全毀而毗鄰於該建物旁之2-6號建物即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土地上建物,一併再重新搭建完成。該等建物並非一夕之間即建造完成,其間若有任何不法或無權占有之情,以南投林管處均有派巡視人員不定期勘災、巡視觀之,何以未見南投林管處出面阻止興建,或表示有越界建築情形,由此足證張立易依法定程序所申請興建之系爭2-8號建物,為一有正當權源之合法建物。且628地號土地亦屢經水里地政事務所多次鑑界,鑑界過程中始終未見南投林管處提出任何質疑,而南投林管處之巡視人員亦有屢次巡視,也從未提出任何異議、或表示有任何越界建築、或無權占有情形,益證張立易為善意而無任何可歸責原因。故潘錦林嗣後因受贈取得2-6號建物、系爭2-8號建物及628地號土地,當亦有合法所有並使用該等建物之權源。南投林管處無法僅以之後鑑界測量結果,即將其本身疏失所應自行負財產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轉嫁由潘錦林承擔。南投林管處如此做法無異損及潘錦林所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潘錦林並無任何不法或可歸責性,縱因之後鑑界測量結果,或南投林管處與承租人間就租賃標的土地指界範圍有所不同,致有影響南投林管處權益之虞,潘錦林亦應受憲法所揭示「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足認該等建物並未有任何存續上之問題。故南投林管處之主張,洵屬無理。
(二)南投林管處提起本件訴訟有悖於誠信原則:本件建物興建前,曾經水里地政事務所鑑界後才動工,南投林管處嗣以該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2日之鑑界結果,認建物有占用甲、乙出租林地情事,顯令人質疑行政機關行政作業程序之公正性。縱認水里地政事務所前揭鑑界結果無誤,然自本件建物存續迄今,其間遭遇多少風災、地震等自然災害,是否因此造成地形、地貌之改變,以致影響鑑界之結果或形成誤差,亦需於本案中予以斟酌考量。再者,若誠如南投林管處所稱有占用甲、乙出租林地情形,惟本件建物既自91年10月17日業已存續迄今,則南投林管處斷不可能不知其存在之情。且南投林管處於此期間又分別與陳昭賢、陳平和,及陳大修就各該林地續約,足見本件建物之存在,並無任何違法或有何影響南投林管處與陳昭賢、陳平和、陳大修承租上開林地租約情事,否則南投林管處不可能再與之續約。玆南投林管處突以水里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2日鑑界結果,認陳昭賢、陳平和及陳大修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並依國有出租林地管理辦法之規定,終止各該甲、乙租約,進而要求潘錦林拆屋還地,不僅未權衡個案利益,顯有權利濫用之虞,並有悖於「誠信原則」甚明。
(三)本件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建物核准之建築圖中清楚標示此地原有即存數十年之產業道路,向來為林地與旱地之分界,故巡山員、地政事務所及起造人等,皆認定既有產業道路為土地之分界。乃證人即南投林管處人員蕭基雄竟證稱其主觀上並無認為林地及旱地間係以產業道路為界。則其於巡視土地現場時,即應會發現本件建物是否有違反使用他人承租之林班地,或有越界建築之可能。證人蕭基雄明知須測量始能確定林班地與私有地之界址,故理應回報南投林管處並會同潘錦林再次鑑界。然證人蕭基雄竟怠於職務未回報,顯有疏失,且南投林管處97年7月11日投授水政字第0974502670號函說明第4項亦載明:
「另本站巡視人員在勘災、巡視過程中,未阻止西印精舍興建,其疏失之責本站將追究辦理」等語。更何況本件建物於90年即開始興建,經長達17個月之工時,方於91年底完工。其間經南投林管處人員多次經過本件建物,亦皆認不違法而未加以阻止,故南投林管處明知潘錦林之前手張立易建造西印精舍建物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竟未依法定程序即時提出異議,待張立易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存在數年後,方表示經上開鑑界結果有逾越地界情形,則南投林管處顯將其自身疏失所應負之責任全部轉嫁於潘錦林,實有未洽。由此足見本件建物所以存在有現今之狀況,實全因南投林管處巡視人員之怠忽職責(瀆職),同時南投林管處亦怠於監督之責所致,潘錦林並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故本案應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南投林管處實有容忍之義務,並不得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況果真因而致潘錦林誤信而有越界建築情形,潘錦林亦願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之部分。
(四)縱法院認為本件建物係無權占有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1-11及11地號國有林地而須予拆除,請審酌潘錦林實為善意之受害人,及本件建物之用途與使用情形,以原定租約存續期間作為履行期間,以維潘錦林權益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陳昭賢、陳平和、陳大修則以:
(一)陳昭賢、陳平和及陳大修三人並無何轉讓租地或轉租之行為,且南投林管處所主張應予拆除之本件建物均非伊等3人所建造。若該等應拆除之建物果有占用本件租賃林地情事,亦非基於伊等三人之轉讓或轉租,而係因政府地籍管理疏失及南投林管處巡山管理人員行政疏失所致,並非伊等三人所為轉讓使然,亦非可歸責其三人之故。伊等三人亦係受害人,因本件建物占用而使其租賃範圍及租賃權利受有損害,南投林管處自不得終止租約。蓋伊等三人自85年間承租本件林地造林,自始均以西側之產業道路(即如附圖一編號K所示)為本件租賃林地之西邊界址,租賃期間業已12年之久,自始南投林管處與伊等三人均認本件林地之西邊界址即以該產業道路為界。換言之,伊等三人與南投林管處自始均認本件租賃林地以現存產業道路以東為租賃範圍。然本件建物係建築於上開產業道路以西,且其興建之初,伊等三人曾先後向南投林管處之巡山管理人員蕭基雄反應,並曾詢問蕭基雄該興建是否合法、是否會影響伊等三人之造林及水土保持,當時均獲蕭基雄回稱伊等三人承租之林地係以前開產業道路為界,本件建物之興建與租賃林地無關,伊等三人亦無權干涉他人之興建。且本件建物據原審共同被告張立易及上訴人潘錦林之主張,業經依法辦理保存登記,且經調閱其建物測量成果圖,亦清晰發現建物係以628地號土地為基地所興建,並未占用伊等三人所承租之甲、乙出租林地,該建物坐落之處與本件租賃林地邊界相隔甚遠,可見本件租賃林地與62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似確以現存之上開產業道路為界。更何況本件建物已依法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並依法完成保存登記,可證政府機關已依法認定本件建物並未占用陳昭賢、陳平和及陳大修向南投林管處承租之林地。退步而言,若本件建物確有占用伊等三人所租賃之林地情事,然由上開政府機構於本事件起訴前均依法認定本件建物並無占用租賃林地之事實,益證伊等三人對於租賃林地遭占用一節,顯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準此,本件建物果有占用伊等3人所租賃林地之情形,應係政府機關及南投林管處巡山管理人員對於土地界址之管理存有誤差所致,並無可歸責於伊等三人之事由,是依國有出租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南投林管處顯然不得終止各該甲、乙租約。
(二)又依證人即南投林管處之巡山人員蕭基雄之證言,可知在96年重測之前,就連巡山員蕭基雄本身也確認本件建物並無越界之情形,嗣後係因96年土地重測之後,才因重測而發現有越界建築的情形。蕭基雄定期巡山,也明知本件建物之興建所在,惟蕭基雄本人亦信任地政事務所之發照,且確信本件建物並無越界,則陳昭賢、陳平和及陳大修等人更不可能知道本件建物有越界使用租賃林地之行為,益見陳昭賢、陳平和及陳大修三人依據南投林管處所屬巡山人員蕭基雄認定之界址範圍使用土地造林,並無任何違法或違約之行為。況陳昭賢、陳平和及陳大修自承租本件國有林地起即始終以土地上之產業道路為界,而種樹在產業道路以東之範圍,且蕭基雄多年間對於本件林地之巡視,也均認伊等三人並無任何違法行為,直至96年間重測,才發現本件建物有越界之情況,由此益徵蕭基雄在96年以前,顯然亦係認定上開產業道路應為本件林地與62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所在,始會相信西印精舍之建物並無越界。
(三)陳昭賢、陳平和及陳大修均依約造林,未曾容許他人在租賃林地上興建房屋,伊等三人經南投林管處告知第三人所有建物涉嫌占用租賃林地後,即依法發函催告拆屋還地,並向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足見伊等三人自始至終未曾有任何非法容許他人在本件租賃林地興建房屋之行為,故南投林管處顯無依民法第438條規定終止租約之餘地。且南投林管處與陳昭賢、陳平和於86年間所簽訂之甲租約,其契約期間自85年8月2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嗣陳昭賢及陳平和並曾於94年間向南投林管處提出續租之聲請,並繼續承租使用至今,南投林管處未曾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僅係尚未簽訂書面契約而已,故南投林管處與陳昭賢、陳平和間之甲租約於94年8月1日屆期後,雙方就該租賃契約關係已變更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如無其他合法終止事由,其租賃契約關係顯然繼續存在,而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另南投林管處與陳大修間於97年1月6日所簽訂之乙租約,其租期自94年8月2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顯見雙方間之租賃契約尚未到期。且陳大修復無任何違約行為,潘錦林所占有使用之土地,本即不在南投林管處所實際交付陳大修使用之租地範圍內。準此可知,南投林管處與陳昭賢、陳平和、陳大修間之各該租賃契約,目前仍繼續存在有效,且伊等三人復無任何違約轉讓使用租地或有其他轉租之行為,而本件建物亦非伊等三人所興建,足見南投林管處所為終止租約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又南投林管處所提出之訟爭買賣契約,其締約者並非陳昭賢、陳平和及陳大修三人,且該買賣契約之締約日係在82年12月13日,其時伊等三人與南投林管處間並未存在任何租賃關係,伊等三人自無可能在該時發生違約行為。陳昭賢、陳平和、陳大修與南投林管處間係分別在86年間才開始締結租賃契約,其中陳大修所承租之土地確實與陳朝乙無關,另陳昭賢、陳平和二人與南投林管處間之租賃關係,雖係基於其父親陳朝乙之身分而取得承租之資格,但陳昭賢及陳平和二人僅係取得承租林地之資格而已,並非直接自陳朝乙處繼承取得原有租賃契約之租賃權利義務關係。換言之,南投林務局與陳朝乙間之租賃關係早已因陳朝乙死亡而消滅,陳昭賢及陳平和二人係因與南投林管處於86年間締結租賃契約而發生新的租賃權利義務關係,由此可證陳昭賢、陳平和、陳大修與南投林管處間之各該租賃關係均係因雙方於86年間締結租賃契約而發生,並非依據民法繼承之規定而繼受原陳朝乙之租賃權,足認南投林管處援引訟爭買賣契約據以主張陳昭賢、陳平和及陳大修三人有違約情事,而終止租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原審判決南投林管處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南投林管處就原審判決其對陳昭賢、陳平和及陳大修所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就其對潘錦林之請求部分追加請求潘錦林應再將1-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H、I2及I3部分地上物拆除(或鏟除),將該等部分土地交還南投林管處。而潘錦林對於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亦提起上訴。其二人之上訴聲明分別為:(一)南投林管處部分:⑴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陳昭賢、陳平和、陳昭賢部分廢棄;⑵陳昭賢、陳平和應將前述各該A1、B1、B2、C、H、I2及I3部分土地上地上物拆除(或鏟除),並將1-11及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連接部分之南邊部分(即圖面下半部)面積9,61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上訴人南投林管處。⑶陳大修應將前述E部分樓梯及F部分車棚拆除,並將1-11及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連接部分之北邊部分(即圖面上半部)面積8,919.01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上訴人南投林管處。⑷潘錦林應再將1-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H、I2及I3部分地上物拆除(或鏟除),將部分土地交還南投林管處;⑸駁回潘錦林之上訴;⑹南投林管處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潘錦林部分:⑴原判決關於潘錦林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南投林管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追加之訴駁回;⑷潘錦林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陳昭賢、陳平和及陳大修之答辯聲明則為:駁回南投林管處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巒大事業區第一林班內之1-11及11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南投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地。
(二)陳昭賢、陳平和前向南投林管處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承租國有林地,租地所在為巒大事業區第一林班內1-11、11地號土地,面積0.97公頃,租期自民國85年8月2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此租約屆期之後,陳昭賢、陳平和與南投林管處之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三)陳大修前向南投林管處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承租國有林地,租地所在為巒大事業區第一林班內1-11、11地號土地,面積0.72公頃,租期自94年8月2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
(四)南投林管處曾於98年6月3日以投授水政字第0984502802號函通知陳昭賢、陳平和終止租約交還林地。
(五)南投林管處曾於98年6月3日以投授水政字第0984502803號函通知陳大修終止租約交還林地。
(六)系爭2-8號建物為潘錦林所有,作為「西印精舍」使用。
(七)2-6號建物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編號B1部分所示,為原審共同被告張立易所興建,並已於89年11月1日贈與潘錦林。
六、上訴人南投林管處主張上訴人潘錦林無權占有其所管理之1-11及11地號國有林地。另其與被上訴人陳昭賢、陳平和間就該等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連接部分之南邊部分(即圖面下半部)面積9,61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又其與被上訴人陳大修間就該等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連接部分之北邊部分(即圖面上半部)面積8,919.01平方公尺之土地亦存在租賃關係,但因陳昭賢、陳平和與陳大修違反各該租約之約定,其已依法終止各該租約。因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潘錦林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另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陳昭賢、陳平和及陳大修拆除各該租賃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前開各該租賃土地返還南投林管處等情。然潘錦林否認有無權占有前開土地情形,而陳昭賢、陳平和及陳大修則否認有違反租約情事,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⑴潘錦林是否有無權占用1-11及11地號土地情事,而負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義務?⑵南投林管處以陳昭賢、陳平和違反租約為由,終止雙方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已合法發生效力?⑶南投林管處請求陳昭賢與陳平和拆除地上物返還租賃之土地,是否有理?⑷南投林管處以陳大修違反租約為由,終止雙方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已合法發生效力?經查:
(一)潘錦林部分(含南投林管處追加之訴部分):
(1)查巒大事業區第一林班內之1-11及11地號土地係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該等土地上分別坐落有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285.39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2-8號建物)、B1部分面積85.5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即2-6號建物)、B2部分面積275.4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C部分面積21.68平方公尺之樓梯、E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之樓梯、F部分面積28.63平方公尺之車棚、H部分面積6.34平方公尺之水塔、I2部分面積127.65平方公尺及I3部分面積37.8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此等建物及地上物現並均供西印精舍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審勘驗現場明確,並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稽,且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現況照片(見原審卷一197至199頁、215至226頁)附原審卷可憑,復為潘錦林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復查,1-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建物(即系爭2-8號建物)係原審共同被告張立易所興建,並已辦理保存登記。又附圖一所示B1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2-6號建物)之原有房舍則因921大地震,經集集鎮公所認定為全毀,而由張立易於興建系爭2-8號建物期間同時將之重新搭建完成。且張立易亦已於89年11月1日將上開建物及628地號土地贈與西印精舍代表人潘錦林,潘錦林並已於98年8月14日辦畢各該628地號土地及系爭2-8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據張立易於原審陳述明確,並為兩造所是認,且有捐贈證明書、集集鎮公所證明書、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7頁、88頁、92頁、99頁、100至102頁),足徵1-11及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各該A1、B1、B2、C、E、F、H、I2及I3部分建物及地上物,係潘錦林自原始建造人張立易處受讓而取得,並以之供作西印精舍使用,堪認潘錦林不僅已取得系爭2-8號建物之所有權,並對前述其餘各該建物及地上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甚為灼然。
(3)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被告即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上訴人南投林管處既主張潘錦林自原審共同被告張立易所受讓之上開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有其所管理之1-11及11國有林地,則揆之前揭說明,潘錦林就其占有究有何正當權源一節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潘錦林雖謂系爭2-8號建物係有正當權源之合法建物。南投林管處於該建物與2-6號建物興建期間從未出面阻止或表示有越界建築情形,且系爭2-8號建物之所有權狀記載其坐落基地為628地號土地,足見張立易於申請興建系爭2-8號建物之過程均依法為之,係屬善意而無可歸責之原因,則潘錦林嗣後受讓該等建物及其他地上物,當亦有合法使用權源,並無何不法或可歸責性,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云云。惟查,系爭2-8號建物固係張立易依法申請得建造執照後所興建之建物,並於建造完成後,取得使用執照,辦妥保存登記,有各該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狀本附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2頁),且該等證照及權狀並均記載該建物坐落基地為628地號土地,而其建物測量成果圖亦載示該建物係以628地號土地為其建築基地。然經原法院會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結果,發現系爭2-8號建物主體絕大部坐落於1-11地號土地上,僅極小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A2部分面積0.95平方公尺建物係坐落於628地號土地上,此觀諸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即明。復參諸張立易曾於97年7月17日向水里地政事務所出具陳情書,表示系爭2-8號建物之坐落位置與建築許可、使用執照所載之位置有所差異,並經水里地政事務所於97年8月7日以水地二字第4158號函覆載稱:系爭2-8號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基地即628地號土地曾分別於89年7月6日、93年9月14日及96年11月28日申請土地鑑界複丈,其鑑界複丈均以628地號西側與627、629-1地號相鄰水泥駁坎界址為依據,其歷次鑑界成果一致應無疑義。而89年7月6日申請鑑界複丈圖上已約略將現場現有道路繪於圖上說明,即可確認該次鑑界結果628地號土地未臨現有道路,且離路約30公尺距離,故89年7月申請鑑界結果,台端(按即張立易)已知628地號土地未臨路。又系爭2-8號建物於91年11月28日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資料所檢附使用執照竣工圖之地籍套繪圖及配置圖,係將現有道路繪於東北側界線邊,致事實未臨路而竣工圖之地籍套繪圖及配置圖卻臨路,而建物測量承辦員依使用執照建築位置地號及竣工地籍套繪圖與配置圖以現有道路作為判斷建物起造位置及量測建物位置之依據,造成建物位置測量錯誤之結果。再者,台端陳情書所附使用執照所載位置圖與91年11月28日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所附使用執照竣工圖之配置圖亦不相符,故本案使用執照核發結果及建物位置測量結果均與實際位置不符,其造成不符原因乃台端未依89年7月6日申請鑑界複丈結果之界線設計起造所致等情明確,此有本院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2-8號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8頁),並有水里地政事務所於100年6月30日以水地二字第1000003638號函所檢附628地號土地先後於89年7月6日、93年9月14日及96年11月28日之土地鑑界資料附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95頁)。由此可知,系爭2-8號建物之使用執照核發結果與建物位置測量結果所以均與實際位置不符,實因張立易未依89年7月6日申請628地號土地鑑界複丈結果之界線設計起造所致。
(4)次查,訴外人陳朝乙(已於84年11月9日死亡)生前曾自67年8月2日起向南投林管處承租巒大事業區第一林班內如附圖三編號10號所示面積0.97公頃之國有地,雙方並於71年8月間訂立國有林事業區內保安林濫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嗣張立易之母張巫彩鳳於82年12月13日與陳朝乙、陳源和訂立訟爭買賣契約,向其二人買受628地號土地及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之林班地,買賣雙方並於訟爭買賣契約約明買賣標的之林班地範圍,其四至為東至陳大修、陳昭賢,西至628地號私有地,南至吳木盛,北至陳宗正為界全部,有各該不動產買賣轉讓契約書及出租造林契約書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至155頁)。再參酌原審卷附張立易於97年6月30日向南投林管處出具之陳情書,其上復載稱其於84年間購買由陳昭賢、陳平和、陳源和三兄弟名下之部分林班地使用權及旱628(即6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契約書中並明白劃出地界為原始之既有道路之中點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7頁)。足見張立易之母張巫彩鳳向陳朝乙、陳源和所買受之國有林班地使用權範圍,應係陳朝乙所承租林地現有產業道路以西部分之土地。復參以陳昭賢、陳平和二人亦曾於98年6月24日向南投林管處提出陳情書,該陳情書說明欄第二項載敘「系爭林地繼承與分割轉讓經過情形:67年8月2日林務局以林字第32672號函准陳朝乙承租濫墾地清理改辦租地造林面積0.97公頃,嗣續約至94年8月1日(按應係85年8月1日之誤)。陳朝乙在生時將本筆林地分由三子耕作,經於82年12月13日陳朝乙本人偕同三男陳源和兩人,將本租地產業道路西邊之林地約0.25公頃,併同接壤之私有旱地628號合計0.9362公頃(陳源和之應繼分)轉讓張巫彩鳳……」,而其第三項復載稱「產業道路西邊A區林地承讓人名稱之更迭遞變:82年12月13日轉讓契約書,買主為張巫彩鳳,頃側面瞭解,承讓人耕作多年後變更為張立易,再繕建西印精舍,並由釋如界法師(按即潘錦林)擔任主持宏揚佛法」,有該陳情書附本院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且證人陳源和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證稱:訟爭買賣契約確係伊與伊父親陳朝乙所簽立,當初伊父親陳朝乙確有像陳昭賢、陳平和所立具上開陳情書說明欄第二項所載內容,將陳朝乙向南投林管處承租之林地分成伊與陳昭賢、陳平和三兄弟所各別施作之範圍,只是伊未到該承租林地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由此足見張立易應係因其母張巫彩鳳曾向陳朝乙、陳源和購買陳朝乙所自行分配予陳源和管理、施作之產業道路以西之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範圍林地之使用權及6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乃誤以為該產業道路為628地號土地與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1-11地號國有林地之界址,致發生其建造之系爭2-8號建物及前述其他建物、地上物有占用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1-11及11地號土地情事。故系爭2-8號建物於建造完成後,即使已合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然與是否有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上開1-11及11地號土地,究屬二事。換言之,即占用他人土地所建房屋為領有建造執照,依法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或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均非所問。倘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而對土地所有人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是潘錦林辯稱張立易所申請建造之系爭2-8號建物為一有正當權源之合法建物,潘錦林合法自張立易處受讓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及其他前述未保存登記建物、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云云,要屬無稽,而難憑採。
(5)又張立易之母張巫彩鳳雖曾向陳朝乙、陳源和買受本件林班地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土地之使用權,然因陳朝乙與南投林管處間所訂立之上開租約禁止承租人擅自轉讓或轉租,故張立易自不得以其母張巫彩鳳與陳朝乙、陳源和間所訂立之訟爭買賣契約對出租人南投林管處主張有權使用如附圖所示該A部分之國有林地。是張立易於該部分土地興建2-8號建物及其他建物、地上物,即難謂有何法律上原因,應屬無權占有。玆張立易於1-11及11地號土地上興建2-6號建物、系爭2-8號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既無權占有該等土地,則即使其後張立易已將該等建物及地上物贈與潘錦林,由潘錦林取得系爭2-8號建物所有權及其他建物、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該等建物及地上物占有使用1-11及11地號土地,仍為無權占有。是南投林管處即得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潘錦林拆除該等建物及地上物,返還土地。
(6)又潘錦林雖另抗辯南投林管處於系爭2-8號建物興建期間,從未出面阻止興建或表示有越界建築情事,直至96年12月12日經由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始認該建物占用本件國有林地,並進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自有悖於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南投林管處固有派員不定期勘察、巡視其所負責管理之國有林地,然證人即南投林管處人員蕭基雄已於本院證述:伊於85年至95年間擔任本件林班地之巡視人員,因巡視的面積很大,故伊平均大概半個月或1個月巡視1次。巡視過程中並未攜帶任何鑑界儀器,巡視現場時也無法確定林班地及私有地的確定界址所在,一定要測量才知道。伊於巡視本件林班地期間,看過西印精舍之建物在興建。因建物係建在林班地及私有地的邊界,唯恐他們侵占到林班地,故伊曾告知西印精舍應申請鑑界。伊於90年間曾口頭勸導西印精舍應重新複丈釐清林班地,但因西印精舍提出建造執照,伊因信任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照,認為地政機關應有鑑界測量才會核發建照,故未懷疑有越界興建的情形,且因西印精舍一直沒有會同南投林管處鑑界,並有建造執照,故也不知他們有越界情況。嗣於96年重測後,才發現有越界情形,伊並提出報告予南投林管處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可見當初系爭2-8號建物興建期間,證人蕭基雄雖因負責巡視林班地職務,因而知悉該建物建造事宜,且蕭基雄並曾要求會同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以明該建物建造之位置是否越界占用到本件林班地,但因建物營造一方提出集集鎮公所核發之建造執照,致蕭基雄誤以為係於該建照所載建築基地合法興建建物,不知興建中之建物實際上已占用到本件國有林地,直至96間辦理測量結果,始知悉西印精舍現所使用之上開建物及地上物有占用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1-11及11地號土地情事,故南投林管處並隨即於96年4月9日以投水字第0964501221號函催告陳昭賢、陳平和等承租人應拆除違規建物併完成復舊造林工作,陳昭賢及陳平和且因此於96年4月23日以集集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催告西印精舍負責人應於96年5月10日前儘速拆除違規建物,此觀諸原審卷附南投林管處98年6月3日投授水政字第0984502802號函(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及本院卷附陳昭賢、陳平和所書具之上開陳情書及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138頁),益臻明瞭。準此,南投林管處於96年間經測量得知西印精舍使用之建物確有占用本件林班地後,既旋而發函催告承租人陳昭賢、陳平和拆除違規建物,嗣並進而起訴請求潘錦林(即西印精舍)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自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縱南投林管處所屬人員蕭基雄在勘災、巡視過程中,僅憑建造執照即未積極要求會同鑑界,致未及早確實查證系爭2-8號建物有無占用本件林班地,而不免有所疏失。然此與南投林管處早已明知該建物建造時已占用本件林班地,但卻長期未請求拆屋還地,致潘錦林誤信南投林管處已容許其占有使用本件林班地之情形顯有不同。是潘錦林抗辯南投林管處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有權利濫用之虞,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殊無可採。
(6)再潘錦林雖另辯稱南投林管處明知潘錦林之前手張立易建造西印精舍建物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竟未依法定程序即時提出異議,待張立易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存在數年後,方表示有逾越地界情形,足見潘錦林並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南投林管處負有容忍之義務,不得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且果有越界建築情形,潘錦林亦願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之部分云云。惟按,民法第796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634號判例參照。查潘錦林自張立易受讓之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建物(即2-6號建物)及B2部分建物全部係建於1-11地號土地上,而系爭2-8號建物則絕大部分建於1-11地號土地上,僅極微小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0.95平方公尺建於628地號土地,核此情形已非建築房屋逾越界線之問題,自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則揆之上開判例意,即難謂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故潘錦林援引此規定以為南投林管處有容忍該等建物占有使用1-11地號土地之義務,而不得令其拆除云云,於法即難謂有據。
(7)綜上,潘錦林既自張立易處受讓取得系爭2-8號建物(即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及如附圖一所示B1、B2、C、E、F、H、I2及I3部分建物、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該等建物及地上物占有使用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1-11及11地號國有林地,又無何合法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從而,南投林管處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原審請求潘錦林(即西印精舍)應將1-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28 5.39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B2部分面積275.44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屋、C部分面積21.68平方公尺土地上樓梯,及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85.57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屋、E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土地上樓梯、F部分面積28.6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車棚拆除,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南投林管處;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潘錦林(即西印精舍)應再將1-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6.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塔、I2部分面積127.65平方公尺及I3部分面積37.8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鏟除,並將各該H、I2、I3部分土地交還南投林管處,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陳昭賢、陳平和部分:
(1)查陳昭賢、陳平和二人前曾向南投林管處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承租國有林地,租地所在為巒大事業區第一林班內1-11、11地號土地,面積0.97公頃,雙方並於86年8月19日訂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租地期間自民國85年8月2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
此租約屆期後,陳昭賢、陳平和與南投林管處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情,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出租造林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至19頁,本院卷第176至183頁),堪信為實在。惟陳昭賢與陳平和指稱伊等承租本件林地造林,自始即以如附圖一所示K部分之產業道路為其租賃林地之西側界址,其租賃標的土地範圍為如附圖二所示綠色線圈圍部分面積8,107.64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節,則為南投林管處所否認,並謂陳昭賢、陳平和所租賃之林地範圍係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連接部分之南邊部分(即圖面下半部)面積9,619平方公尺之土地,顯見陳昭賢、陳平和與南投林管處雙方間就租賃標的林地之所在位置及範圍存有爭執,並各執一詞。
(2)經查,陳昭賢及陳平和之父陳朝乙(已於84年11月9日死亡)生前曾向南投林管處承租巒大事業區第一林班內如附圖三編號10號所示面積0.97公頃之國有地,雙方並於71年8月間訂立國有林事業區內保安林濫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陳朝乙租約),租地期間自67年8月2日起至85年8月1日止。嗣陳朝乙於84年11月9日死亡,其承租權由陳朝乙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由陳昭賢、陳平和繼承,陳昭賢、陳平和並據此向南投林管處申請繼承陳朝乙所遺之承租權,請求南投林管處准予繼承並換續契約,原訂陳朝乙租約之租期至85年8月1日止,陳昭賢、陳平和申請續租之起訖日期則自85年8月2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雙方因而於86年8月19日簽訂上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等情,有南投林管處提出之陳朝乙租約、同意書、南投林管處86年8月8日86年投水字第2577號函及86年8月20日86投政字第11508號函、第一林班租地續約繼承案審核表件、申請書、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濫墾地清理改辦租地造林續約申請書、租地造林承租權繼承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書、租地造林代表推選書及陳昭賢、陳平和所訂立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8至183頁)。由此可見陳朝乙與南投林管處間之租賃契約,於陳朝乙死後,業經陳朝乙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由陳昭賢、陳平和二人共同繼承,陳昭賢與陳平和即因繼承而繼受該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觀諸陳昭賢與陳平和於86年8月19日續訂之上開租約,其租賃林地之面積仍為0.97公頃,且經比對卷附各該租約附圖所示租賃林地之外觀形狀復均相同,而其租期並自原定租期屆滿後翌日即85年8月2日起算等情狀,益臻明確。是陳昭賢、陳平和指稱南投林管處與陳朝乙間之租賃關係已因陳朝乙死亡而消滅,陳昭賢與陳平和僅因其父陳朝乙之身份而取得承租林地之資格,並於86年間因締結前開租賃契約而發生新的租賃關係,而非因繼承陳朝乙之承租權而繼受原來陳朝乙租約之租賃權利義務關係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而無可採。玆陳昭賢、陳平和與南投林管處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繼承原有陳朝乙之租約而來,則其租賃林地之位置、範圍即應以如附圖三編號10號所示部分土地為準。而經本院以之與南投林管處所主張之租賃標的林地即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連接部分之南邊部分(即圖面下半部)面積9,619平方公尺之土地相比對結果,二者所示之土地面積雖有差異,但其土地外觀形狀卻大致符合。反觀陳昭賢、陳平和所主張之租賃林地即如附圖二所示綠色線圈圍部分面積8,107.64平方公尺,其土地外觀形狀,則與之顯有不同。復參諸陳昭賢、陳平和二人於98年6月24日所出具之上開陳情書,已載明陳朝乙生前曾將其向南投林管處承租之林地分由陳昭賢、陳平和及陳源和三兄弟施作,陳朝乙並於82年12月13日偕同陳源和將其分由陳源和負責施作之該承租林地產業道路西邊之林地約0.25公頃部分之土地(即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土地),連同其私有之628地號土地合計0.9362公頃(陳源和之應繼分)轉讓予張巫彩鳳,該A部分土地之承讓人耕作多年後變更為張立易,再繕建西印精舍,由釋如界法師(即潘錦林)擔任主持宏揚佛法等情,可見陳昭賢與陳平和二人當亦知悉陳朝乙與陳源和所出賣予張立易之母張巫彩鳳土地使用權之產業道路以西之如附圖四所示該A部分土地,亦係原先陳朝乙向南投林管處所承租0.97公頃租賃林地之一部,則陳昭賢與陳平和因繼承而繼受原陳朝乙租約之權利義務,其租賃林地所在位置及範圍當然亦包括該產業道路西側之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土地。是陳昭賢與陳平和二人指稱其租賃林地係產業道路以東之如附圖二所示綠色線圈圍部分面積8,107.64平方公尺之土地云云,顯非事實。從而,本院因認陳昭賢與陳平和二人所租賃林地之位置範圍應以南投林管處所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連接部分之南邊部分(即圖面下半部)面積9,619平方公尺之土地,較為可採。至於其租賃林地面積之差異,應係南投林管處於67年間出租林地予陳朝乙時,當時之測量儀器未如現今之測量儀器精密,致30餘年後重為測量之結果,即發生土地測量面積之差異所致,自難憑此認為南投林管處所指界之租賃林地範圍有所不實,附為敘明。
(3)復查,82年12月13日所訂立之訟爭買賣契約,其締約之當事人,賣方雖為陳朝乙與陳源和,而非陳昭賢與陳平和二人。且其時陳昭賢與陳平和尚未與南投林管處續訂前開租賃契約,並非其二人將屬本件租賃林地之一部分即產業道路以西之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土地使用權出賣轉讓予張立易之母張巫彩鳳。然因陳昭賢與陳平和二人所以得租賃本件林地,係因繼承原陳朝乙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來,故陳朝乙違約擅自轉讓租賃林地之一部予他人使用,其出租人南投林管處即得於陳昭賢與陳平和繼承後,以該違約事由終止雙方間之租賃契約。是陳昭賢與陳平和二人抗辯南投林管處不得據此終止租約云云,要無可採。玆南投林管處既已於98年6月3日以投授水政字第0984502802號函向陳昭賢、陳平和二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函存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頁),則依甲租約第12條及國有出租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之約定,南投林管處所為上開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即屬合法有效。故陳昭賢、陳平和二人於南投林管處合法終止甲租約後,依法即負有返還所租賃林地之義務。且陳昭賢及陳平和二人於租約終止後,仍續行使用租賃林地,亦應屬無權占有。從而,南投林管處併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陳昭賢與陳平二人將租賃之林地即1-11及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連接部分之南邊部分(即圖面下半部)面積9,619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南投林管處。至於南投林管處請求陳昭賢與陳平和二人拆除(或鏟除)此等土地上之如附圖一所示各該A1、B1、B2、C、H、I2及I3部分建物及地上物部分,因陳昭賢與陳平和二人並非該等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並無拆除處分權限,故南投林管處對陳昭賢及陳平和二人所為此部分拆除建物及地上物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陳大修部分:
(1)查陳大修前曾向南投林管處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承租國有林地,其租賃林地為巒大事業區第一林班內1-11、11地號土地,面積0.72公頃,雙方並於97年1月6日訂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租地期間自94年8月2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出租造林契約書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至25頁),堪信為真實。而由該出租造林契約書所附具之訂約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3頁)以觀,其訂約次序項下記載林務局於67年8月2日以林經字第32672號函奉准訂立租約,其承租人為楊結。嗣經南投林管處於82年3月16日2年以巒經字第03141號函准第一次換約,其承租人仍為楊結(下稱楊結原租約)。其後於82年4月12日始以巒經字第04217號函准第二次換約,其承租人則改為陳大修。依此情形研判,陳大修與南投林管處間之租賃關係,應係繼受楊結原租約而來,此亦為南投林管處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86頁),核與其父陳朝乙之原租約尚無關係。又陳大修雖指稱其租賃之林地係產業道路以東之如附圖二所示紅色線圈圍部分面積7,226.80平方公尺之土地,然南投林管處則指界陳大修所租賃之林地係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連接部分之北邊部分(即圖面上半部)面積8,919.01平方公尺之土地,顯見二者所指租賃林地之位置範圍有所歧異。然觀之陳朝乙原租約所附具之附圖(即附圖三),該圖顯示南投林管處當初應係將出租予各不同承租人之租賃林地位置及範圍分別予以編號標示以為區分,而因該圖編號11號所示之土地部分,其土地外觀形狀與南投林管處所指界陳大修所租賃上開林地之位置範圍概屬相符,應認陳大修所租賃之林地並非如其所稱產業以東之如附圖二所示紅色線圈圍部分之土地,而係南投林管處所指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連接部分之北邊部分(即圖面上半部)土地。
(2)次查,陳大修向南投林管處所租賃之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連接部分之北邊部分(即圖面上半部)土地上固有該附圖所示E部分樓梯及F部分車棚,然該等地上物並非陳大修所搭建使用,且陳大修亦未容許他人在其所承租之上開林地上搭建該等地上物,此觀諸潘錦林與原審共同被告張立易於原審亦自承伊等並未向陳大修承租或得其同意在其租賃之林地上搭建地上物等情甚明(見原審卷二第31頁)。是南投林管處主張陳大修擅自轉讓、出租或容許他人使用其租賃之林地,顯非事實。從而,南投林管處據此進而主張終止雙方間之租賃契約,自無可取。至南投林管處發現其出租予陳大修之上開林地有遭他人占用搭建地上物情形,固曾發函催告陳大修應予拆除,然因陳大修對該等地上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故依法當無從應南投林管處之要求,由其逕自將之拆除。乃南投林管處竟執此主張陳大修有違反民法第438條規定情事,實屬牽強。從而,南投林管處執此據以主張終止雙方間之租賃契約,於法亦難謂有據。
(3)陳大修與南投林管處間之租賃契約期限既尚未屆至,南投林管處所為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又非合法,已如上述,足認雙方間之租賃關係自仍然有效存在。從而,南投林管處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陳大修應將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樓梯及F部分車棚拆除,並將1-11及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連接部分之北邊部分(即圖面上半部)面積8,919.01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上訴人南投林管處,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南投林管處主張潘錦林無權占有其所管理之1-11及11地號國有林地,並其與陳昭賢、陳平和間之租賃關係已經其合法終止等情,既可採信。從而,南投林管處請求:⑴潘錦林(即西印精舍)應將1-11及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各該A1、B1、B2、C、E、F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等部分土地交還南投林管處。⑵陳昭賢、陳平和應將1-11及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連接部分之南邊部分(即圖面下半部)面積9,61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上訴人南投林管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南投林管處於第二審為訴之擴張,追加請求潘錦林(即西印精舍)應再將1-11及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各該H、I2及I3部分之地上物鏟除,並將各該H、I2、I3部分土地交還南投林管處,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至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南投林管處對陳昭賢、陳平和請求交還土地部分,為南投林管處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南投林管處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南投林管處對潘錦林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原審為潘錦林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南投林管處及潘錦林就各該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與本判決所命潘錦林給付(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因須自地上物及本件林地遷出,勢須搬遷地上物內之物品及設備,衡情自需相當時日,其性質應需相當時間始能履行,是本院斟酌此境況,並為兼顧南投林管處之利益,爰依據上開規定,酌定履行期間為1年。另本判決所命陳昭賢、陳平和給付(即返還租賃林地)部分,因與潘錦林拆除地上物部分至為相關,故本院斟酌此情況,依據上開規定,亦酌定履行期間為1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南投林管處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本判決判所命陳昭賢、陳平和給付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故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就此部分勝訴部分,即核無必要。至於南投林管處於第二審程序所追加請求而為本判決判命潘錦林給付部分,則因此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故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就此部分勝訴部分,亦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南投林管處及潘錦林之上訴,其中南投林管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其所為追加請求部分亦為有理由;至潘錦林之上訴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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