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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立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景文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被 上 訴人 劉正資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劉正達(已歿)係兄弟關係,又劉正達生前於76年間,以上訴人公司資金購買不動產,而將所購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村段第25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縣豐原市○村段3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建物(查台中縣豐原市已因縣市合併改為台中市豐原區,下同;又下均稱系爭不動產;或土地;或建物),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個人名下,自屬上訴人公司之財產,此由上訴人公司之財產目錄中自始即記載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公司資產可證。另系爭不動產長期均作為上訴人員工宿舍之用,且由上訴人繳納水、電、瓦斯等費用,及部分地價稅,並以現金轉交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又被上訴人於80年至95年間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期間,系爭不動產仍記載於上訴人之財產目錄中,上訴人每年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之資產,故每年均依法令規定申報折舊攤提認列成本,益徵被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詎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陳兆澳,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且將所得價款據為己有,依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為5,050,000元,經扣除相關交易成本後(包括增值稅144603元、房屋稅319元、地價稅4073元、水費71元、電費168元及仲介費15萬元等,計299234元),被上訴人實際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利益為4,750,7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查被上訴人既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陳兆澳,顯已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自應賠償上訴人喪失所有權之損害。又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並致委任人即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此而獲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4,750,766元。另被上訴人於另案即鈞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8號案件(下簡稱上易238號案件)中自認購買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村段○○○○號土地資金,乃「家族公司盈餘」,則本案改口系爭不動產乃「家族資金」購買,乃臨訟狡辯之詞,委不足取。另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由其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上訴人從未有何意見,足見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被上訴人於85年間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時,其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並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所有權人,其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上訴人於客觀上本無從提出異議,且因被上訴人之資金需要,遂同意被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是被上訴人以此謂系爭不動產係屬其所有云云,自非有理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750,766元,暨自原審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亦否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又被上訴人雖長期擔任上訴人負責人,但因上訴人為家族公司,公司內部尚有諸多家族成員任職,各有所司,故被上訴人雖任公司之董事長,但對於系爭不動產有無被列入公司之財產目錄,毫無所悉。又上訴人為劉氏家族之家族公司之一,劉氏家族擁有8家以上之公司,由劉氏堂兄弟共同經營,而系爭不動產係以「家族共有之資金」所購買,並經堂兄弟(包括上訴人負責人劉景文之父劉正達在內)同意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又劉景文之父劉正達過世後,被上訴人與劉正達之繼承人曾於96年10月8日協議分配家族財產,並訂有初步協議書(下簡稱第二次協議書),劉景文及其他繼承人並於96年10月8日將已達成協議但未記載於初步協議書之約定,委請律師擬定「協議書(96/10/10版)」(下簡稱第三次協議書),並將其所擬之協議書交給被上訴人作為雙方簽約之依據。然第三次協議書中,被上訴人應移轉予劉正達之繼承人或其共同指定之人之不動產,並未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苟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之財產,為何劉景文於第三次協議書時未要求被上訴人歸還系爭不動產給上訴人?又劉氏家族事業原由劉景文之父劉正達與劉正明、劉正資三兄弟及其餘堂兄弟共同經營,至79年間達成分家協議,分家後其餘堂兄弟退出家族事業,而由被上訴人與劉正達二人共同經營家族事業,然據上開分家協議可知劉氏家族事業龐大,除擁有8家公司(包含上訴人)外,尚有土地、房屋、營運資金等財產,本件除上訴人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列為財產並提列成本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出自上訴人。又上訴人之財產目錄係記載於76年6月1日即取得系爭不動產,惟依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於76年9月間始出售予被上訴人,同年10月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顯見上訴人財產目錄所登記之不動產與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相同之標的,不無疑問。再者,縱如上訴人所述,自76年起即將系爭不動產列為該公司之財產為真,亦僅表示如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上訴人虛列成本,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訴人所虛列之該項成本將不予核列,卻無法僅憑上訴人自行將某項財產列為財產申報,即認為該財產為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與劉景文家族曾於96年9月間草擬協議(下簡稱第一次協議書),分析家產,依劉景文所草擬交給其二叔即中間人劉正明之協議書第6條記載:「甲方(即劉正資,下同)名下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及水源路611巷30號7樓等二棟房屋,甲方同意供上述公司與乙方(即劉景文及其姊妹等)使用至96年12月31日止」)等語,雖該協議書後來未經雙方簽署,但上易238號案件判決仍以該協議書之上開記載,認定協議書所載之不動產,應非借名登記,否則豈有真正所有權人反過來向登記名義人要求使用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至某一期限之理,則本件亦相同原因,不應認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財產。又系爭不動產提供給家族事業作為員工宿舍,除上訴人之員工外,尚有其他家族公司之員工亦曾住過系爭不動產,因係以上訴人之員工住宿為主體,故該不動產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才由上訴人繳納,無從據此推定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另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上訴人雖繳納其中幾期,惟被上訴人亦有繳納84-86、94-99年度等期之地價稅,自難以上訴人曾經繳納其中幾期地價稅,即逕稱系爭不動產屬於原告所有。再者,系爭不動產苟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按一般常情,應由真正之所有權人保管所有權狀,以防出名登記人處分該不動產。惟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始均由被上訴人保管,又被上訴人並曾於85年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貸款,足見系爭不動產並非屬於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35頁反頁至第3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⑴劉正資自80年1月9日起至95年10月7日止,曾登記為立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⑵台中市○○區○○路○○○ 巷○ 號及其坐落土地台中市○○區

○村段第250地號(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係於76年10月9日由訴外人吳桂辦理移轉登記予劉正資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劉正資並於85年7月23日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元大銀行,其貸款本息均由劉正資負責繳納。其後劉正資復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於99年8月31日以賣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陳兆澳後,始於99年9月6日因清償而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⑶系爭不動產有提供作立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之用,

並由立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系爭房屋水、電、瓦斯等費用。

⑷劉正達過世後,劉正資與立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景

文及其他繼承人曾於96年10月8日簽訂「初步協議書」、且於其後委請律師擬訂「協議書(96/10/10版)」,依該協議書之記載,並不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惟上開「初步協議書」,嗣經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民事判決認定該協議內容尚未成立生效確定在案。

⑸立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劉正資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96年10月之初步協議書、劉氏家族堂兄弟間79年間分家協議書、法院郵局97年8月7日第255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33號判決書、台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判決書、劉景文96年9月草擬之協議書、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593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等資料,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⑴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立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出資所購,而借名

登記於劉正資名下?申言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⑵兩造間如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立原家電股份有限公

司依委任契約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正資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村段第25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縣豐原市○村段3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陳兆澳,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50頁),自屬實在。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原為上訴人公司所有,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然遭被上訴人無權處分出售予訴外人陳兆澳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不動產是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無非

以被上訴人公司曾將系爭不動產列為公司財產目錄,上訴人公司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瓦斯費用,及地價稅、房屋稅等為主要論據。然查,上訴人公司財產目錄,乃上訴人公司片面製作之私文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已難據此認定其所載與事實相符。次查,依卷附(見原審卷二第10-209頁)上訴人所提出向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申報之89、94、96年度財產目錄及原法院向該分局所函調上訴人公司自89至98年度財產目錄(外放),查悉自89年度起該財產目錄僅記載房屋為「水源路599」,並非「水源路599巷8號」,上訴人雖辯稱係伊公司列印紙本不完整所致,但傳送至稅捐機關電子檔係完整門牌,並請求鈞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稅局豐原分局(下簡稱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調相閱財產目錄「電磁紀錄」云云,然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覆上訴人公司財產目錄,係以紙本遞送,並無「電磁紀錄」資料,有該分局函文可按(見本審卷第79頁),則該財產目錄上記載之「水源路599」,是否與「水源路599巷8號」為同一標的,不無疑問?次查,該財產目錄於96年度雖記載房屋門牌號碼為「水源路599巷8號」,惟並未記載系爭土地地號,且係記載於76年6月1日即取得該不動產,有該紙財產目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4頁),然據系爭不動產異動表(見原審卷一第77頁)及原審向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調閱系爭不動產申請辦理過戶登記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37-144頁)可知,系爭不動產係於76年9月間始由被上訴人所購得,76年10月間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顯與上訴人公司財產目錄記載系爭不動產取得時間,不相符合。再查,公司財產目錄僅為稅捐機關核課稅捐憑據,若將非公司名下所有財產列入財產目錄,提列折舊,申報當期成本、費用,僅得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將不予核認,有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0年1月6日中區國稅豐原一字第1000000295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6頁),究難憑公司財產目錄之申報,即逕認定系爭不動產屬上訴人公司所有。又上訴人自承系爭不動產曾長期供作伊公司員工宿舍之用等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頁)。按使用者付費原則,則上訴人公司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瓦斯費用,及地價稅、房屋稅等,亦屬人常情,要難認定系爭不動產即屬上訴人公司所有。抑有進者,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可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需檢具土地所有權狀、原土地所有人之印鑑証明、印鑑章,地政事務所方能受理,查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訴外人陳兆澳,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自提出持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是被上訴人抗辯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35頁).

自足採信。再者,苟系爭不動產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何以未能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以防出名人登記人之被上訴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人予被上訴人名下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查被上訴人於本案件係自承系爭不動產乃以「家族共有之

資金」所購買等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1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案件自承系爭不動產乃以「家族公司之資金」所購買云云,顯有誤會。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即上易238號案件中.自承購買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村段284地號土地資金,乃「家族公司盈餘」云云,然該284地號土地,並非本案系爭不動產,自難比附援引。

二、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乃上訴人公司所有,自無所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是上訴人逕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750,76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750,76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審業已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又本院既維持原判決,自無庸再諭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敍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