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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董素貞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麗容上 訴 人 朱貴本被 上訴人 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明輝訴訟代理人 林祐如

張佩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9日變更為黃明輝,並經臺中市東區區公所於100年6月13日以公所社字第1000007936號函備查,有前任法定代理人方麗貞書函及臺中市東區區公所100年7月7日公所社字第100000929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21、45至56頁),並經本院以100年7月13日裁定由黃明輝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與上訴人續行訴訟程序,並已確定(見本院卷59至62頁、74頁背面),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訴之聲明用語雖為「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管理委員。」,惟其案由已載明為「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是上訴人係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第三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爰於上訴人起訴真意範圍內依職權予以更正其聲明,併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等當選為被上訴人第三屆管理委員,與被上訴人間應成立委任關係,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其間是否存在第三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乙事有所爭執,致上訴人上揭法律上地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上訴人得以訴請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予提起。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力行名邸公寓大廈之住戶,具被選任為被上訴人管理委員之資格。99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召開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辦理第三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由上訴人郭麗容當選A棟之管理委員,上訴人朱貴本、董素貞則當選D棟管理委員。詎其後被上訴人於公告之會議紀錄竟註明「部分當選人員因未繳清管理費。按本屆區權會通過修訂之規約第7條(第5項)第4款『管理委員被選任前,未繳清應繳納或應分攤費用者不得被選任,其已當選者,當然解任』之規定,當然解任。名單如下:(1) A棟9樓-2郭麗容;(2) D棟8F-2朱貴本;(3) D棟12樓-2董素貞」,否認上訴人已合法當選被上訴人第三屆管理委員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參與由訴外人王滿惠所召集之98年3月15日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8年3月15日會議),及上訴人朱貴本參與由上訴人郭麗容所召集之98年4月19日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8年4月19日會議,與98年3月15日會議,以下合稱系爭2次會議),均屬無效之會議,故不得領取系爭2次會議出席費各新臺幣(下同)500元,亦無從以該出席費抵充次月管理費為由,認上訴人郭麗容、朱貴本各積欠被上訴人98年4、5月管理費1000元,上訴人董素貞積欠被上訴人98年4月管理費500元。惟:

⒈住戶參與系爭2次會議,每次每戶可領取500元之出席費,係

經各該次出席住戶決議通過,每位與會者均有領取並抵充次月管理月費。至於被上訴人所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933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係針對被上訴人第二屆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陳貴甄是否當選該屆委員之資格所為認定,其判決效力自不及於住戶得否領取系爭2次會議之出席費。法院亦未判決系爭2次會議及決議之內容無效。況被上訴人在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接手後,從未向領取各該次出席費之住戶追討返還費用,而係由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會計作業,將出席費之領取抵充次月之管理費,是上訴人及其他出席住戶應已具領出席費並扣抵次月之管理費,上訴人自無積欠管理費之情事。

⒉99年12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第一屆主任委員王

滿惠即有就系爭2次會議出席費事項寫提案單交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開會時並未將該提案列入議程。然無論系爭2次會議決議是否無效,參與系爭2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均領取出席費500元係屬已發生之事實,此項領取費用之方式係以扣抵次月管理費用之方式為之,即發生領取出席費並繳納管理費之效果,縱決議無效,僅發生是否應退還已領取之出席費問題,而非是否已繳納管理費之問題。故系爭2次會議是否無效,概不影響上訴人已繳交管理費之效力。

⒊被上訴人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98年7月24日始經臺中市東

區區公所備查成立,力行名邸四棟住戶有推舉王滿惠為召集人,王滿惠亦有行文給市政府、區公所,故98年3月15日會議,由王滿惠召集之會議應非無效。

(三)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當然解任第三屆管理委員之「修訂住戶規約暨管理辦法(下稱住戶規約)第7條第5項第4款」,未經正式提案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又依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必須由召集人在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區分所有權人。然99年12月19日開會通知並未附議程,而修訂規約資料係在開會報到時才發給住戶,且住戶規約之修訂決議,僅由主席即主任委員陳貴甄單方之宣讀,未經住戶投票表決,管理委員會逕自通過,自不適用第三屆管理委員選舉。⒉且第三屆管理委員選舉並非登記參選,而係由被上訴人製作

選票,既然選票上有上訴人的名字,表示上訴人未積欠管理費,符合候選人資格。

(四)按公寓大廈之住戶為當然之管理委員候選人,非有法律規定予以限制,不得剝奪其資格,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自明。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所謂「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係指對社區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違反住戶規約所定義務時,應負責任義務之範圍及管理委員會得為如何處理之規定,尚非可以義務之違反即剝奪其參與管理委員選舉或當選之資格。再參以同條例第21條就積欠應繳納或應分擔費用之特別規定,亦僅是管理委員會是否訴請法院命其給付與否之問題,除有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積欠之金額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之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之情形,始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概無積欠管理費即得任意約定剝奪其管理委員會當選之資格之規定。故縱令被上訴人有為上開修訂住戶規約之決議,該決議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對積欠管理費者之特別規定而無效。

(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6條及依住戶規約第5條、第7條之規定,可知當選管理委員者係與被上訴人成立特別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經當選第三屆管理委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六)並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第三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郭麗容、朱貴本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1000元,上訴人董素貞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500元,故其等雖當選被上訴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惟依被上訴人99年12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通過之住戶規約第7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管理委員被選任前,未繳清應繳納或應分攤費用者,即當然解任),其等自喪失第三屆管理委員之資格。

(二)上訴人係以無效決議及不存在之出席費主張扣抵管理費:⒈系爭2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2次會議決議當然無

效,並有另案判決可參,被上訴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亦未追認該等決議,故參加該2次會議之住戶不能領取出席費500元,自無以出席費扣抵次月管理費可言。因之,其後參加該2次會議之住戶大部分均有再補繳次月管理費,目前僅包括上訴人在內之5、6戶住戶未繳清。

⒉依照同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是在沒有管理委

員會之情形下,由住戶推選或由主管機關指派,惟系爭2次會議召集人均不符上開規定推選或指派之情形,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東區區公所之函文亦均未指定由王滿惠召集。

(三)按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查99年12月19日修訂住戶規約第7條第5項第4款,係經157戶住戶出席之合法會議所為表決結果,有會議紀錄為證。且上訴人如認該次會議決議有瑕疵,應在3個月內提出撤銷決議之訴,惟上訴人並未訴請撤銷決議。上訴人欠繳管理費,自應依該住戶規約第7條第5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任,否則管理委員自己欠繳管理費,有何立場要求住戶繳清管理費。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第三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75頁):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2日辦理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

陳貴甄當選管理委員,並於98年1月16日經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選任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⒉王滿惠以被上訴人第一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集98年3月15日會

議,出席費每戶500元,扣抵98年4月份管理費500元,上開事項經出席住戶決議通過,因上訴人均有參加該次會議,故未繳交98年4月份管理費500元。

⒊上訴人郭麗容以被上訴人第一屆副主任委員身分召集98年4

月19日會議,出席費每戶500元,扣抵98年5月份管理費500元,上開事項經出席住戶決議通過,因上訴人郭麗容、朱貴本均有參加該次會議,故未繳交98年5月份管理費500元。

⒋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9日召開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辦理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上訴人均當選管理委員,惟其後被上訴人公告之會議紀錄則記載,因上訴人未繳清管理費,依新修訂通過住戶規約第7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已當選管理委員之資格,當然解任。

(二)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99年12月19日是否有積欠管理費?⒉上訴人已當選管理委員之資格,是否因修訂後之住戶規約而

當然解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均有參加98年3月15日會議,上訴人郭麗容、朱貴本另有參加98年4月19日會議,並經各該次出席住戶決議通過,每次每戶可領取500元之出席費,且用以抵充次月之管理月費500元,故渠等無庸繳納上開管理費,並未積欠管理費云云,然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曾於98年1月12日辦理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

,陳貴甄當選被上訴人管理委員,並於98年1月16日經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選任為被上訴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有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⒈可稽;又該次98年1月16日管理委員會議之召集,雖有未公告通知之瑕疵,惟被上訴人社區於98年1月16日,已當選之管理委員有11人,會議當日有9人出席,陳貴甄所得9票中,扣除有爭議之訴外人謝中良、袁淑清二人,仍有超過全體委員半數之管理委員出席推選陳貴甄擔任主任管理委員,縱使其他管理委員出席,且未投票選任陳貴甄出任主任委員,陳貴甄仍會以全體委員過半數之推選當選主任管理委員;是該98年1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未經撤銷前,自仍屬有效之會議決議等情,亦經另案即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933號移交及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民事事件判決認定確定在案,此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原審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⒉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查陳貴甄係被上訴人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且王滿惠及上訴人郭麗容等第一屆管理委員已於97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解職,其等自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職權,是王滿惠及上訴人郭麗容分別召集之系爭2次會議,核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至98年7月24

日才經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備查成立,力行名邸四棟住戶有推舉王滿惠為召集人,王滿惠有行文給市政府、區公所,故由其召集之會議應非無效云云,並引用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中市政府98年2月11日府都住字第0980029662號函(下稱98年2月11日函)、臺中市東區區公所98年2月13日公所民字第0980001628號、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8年2月13日函2件)為據。惟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程序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至於同條第6項規定,僅於「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始有適用,即於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情形即不能適用。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事項⒈之內容,即98年1月間已成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至於臺中市東區區公所之備查程序,僅係行政管理之措施,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已於98年1月日成立之事實,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98年7月24日才成立,即屬無據。次查,上訴人提出之前述臺中市政府98年2月11日函、臺中市東區區公所98年2月13日函2件(見原審卷62-63頁),均無有關指定或同意由王滿惠擔任管理負責人之內容,並無證據證明王滿惠為合法之管理負責人。綜上,上訴人主張王滿惠係有召集權人云云,均屬無據,而不可採。

⒋承前所述,系爭2次會議,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上開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故系爭2次會議所為出席住戶每次每戶出席費500元,並用以抵充次月管理費之決議內容,自均屬當然無效。故上訴人主張可以參加上開會議之出席費扣抵管理費云云,即屬無據。

⒌又上訴人其後復未繳交各該次月之管理費予被上訴人,則上

訴人郭麗容、朱貴本尚應各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1,000元;上訴人董素貞則尚應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500元無誤,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積欠之上開管理費並曾多次公告催繳,亦有98年10月27日、99年4月26日、99年10月25日通知繳費公告影本(見原審卷第50、98、91頁)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抗辯並無積欠前揭管理費,被上訴人亦未曾向渠等催繳管理費云云,即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當選管理委員之資格,因99年12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通過之修訂後之住戶規約第7條第5項第4款規定而當然解任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上開住戶規約修訂規定未於開會前發給住戶,且開會時未經表決,且決議內容亦有違反,應為無效云云。

⒈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9年12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

錄載有已決議通過之新修訂住戶規約第7條第5項第4款規定「管理委員被選任前,未繳清應繳納或應分擔費用者。(不得被選任、其已當選者,其當選無效得逕行解任。」等內容(見原審卷10-15頁),則依上開決議通過修改後規約規定,縱已當選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惟如當選前有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或應分擔費用者,其當選仍屬無效而當然解任。是以,上訴人雖均當選被上訴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惟因渠等於當選前,尚有分別積欠管理費,則依上開修正通過後之住戶規約規定,上訴人當選第三屆管理委員自亦當然解任。

⒉查上訴人所主張:該新規約內容於開會前未於十日前通知各

住戶,違反住戶規約第3條規定,及通過該決議未經表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言縱屬真正,應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瑕疵之情形,惟上訴人自承並未訴請法院撤銷前揭住戶規約修訂決議,則上開決議既未經法院判決撤銷,該決議仍屬有效,上訴人自不得逕予否認上開決議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項主張,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前揭規約第7條第5項第4款規定之修訂內容,

係違反同條例第3條第9款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2項第4款等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按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同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按…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同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修訂住戶規約第7條第5項第4款之內容係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之規定,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是該規約內容並無違反同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第4款、第3條第9款之情形。至於同條例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係有關管理委員會得對積欠管理費者依一定之程序催繳,及符合一定情形下可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之特別規定,前揭規定均無從推論得出前揭規約內容係屬違法之結論。從而,上訴人主張前揭修訂後規約第7條第5項第4款規定之內容,係違法無效云云,即屬無據,為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當選被上訴人第三屆管理委員前,因有未繳清管理費之情事,依被上訴人修正有效之住戶規約之規定,均應當然解任而喪失第三屆管理委員之資格。上訴人請求確認渠等與被上訴人間第三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