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蔡雅婷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上 訴 人 蔡欣怡訴訟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上 訴 人 蔡郁玟被 上 訴人 蜜思兒服裝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瑋芬原名蔡林祝.被 上 訴人 蜜思兒服裝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瑋芬原名蔡林祝.
蔡進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經查,被上訴人蜜思兒服裝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蜜思兒1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86年8月14日以建三字第086216725號函准解散公司登記;被上訴人蜜思兒服裝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蜜思兒2公司)則經經濟部於93年8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257875號函准解散公司登記在案,有該2家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登記案卷影本附卷可稽。又被上訴人於解散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進行清算,被上訴人既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經解散,且應進行清算,而被上訴人蜜思兒1公司於86年8月14日選任林瑋芬(原名林蔡祝芬)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1頁),因之,被上訴人蜜思兒1公司部分應以林瑋芬為法定代理人。另被上訴人蜜思兒2公司依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蜜思兒2公司之全體股東均為清算人,並各有代表該公司之權利。因之,本應以被上訴人蜜思兒2公司之全體股東即林瑋芬、蔡進財、蔡雅婷、蔡欣怡、蔡郁玟為被上訴人蜜思兒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本件係被上訴人蜜思兒2公司之股東即上訴人蔡雅婷、蔡欣怡、蔡郁玟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蜜思兒2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則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上訴人自不得既身為當事人一方,一面又為被上訴人蜜思兒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而被上訴人蜜思兒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僅以其餘股東即林瑋芬、蔡進財為已足,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經查,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攸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上訴人主張其等並未投資被上訴人,其等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上訴人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上訴人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蜜思兒1公司業經經濟部於86年8月14日以建三字第
086216725號函准解散公司登記;被上訴人蜜思兒2公司則經經濟部於93年8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257875號函准解散公司登記在案,有上訴人2家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各1份為證。
㈡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收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國
稅局)之通知書,以被上訴人蜜思兒2公司欠稅,上訴人為蜜思兒2公司之清算人為由,要求上訴人限期繳納積欠稅捐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125,768元,經上訴人向稅捐稽徵處查詢,方知上訴人被列為被上訴人蜜思兒2公司之股東,而被上訴人蜜思兒2公司經經濟部於93年8月16日函准解散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被上訴人蜜思兒2公司既未規定如何選任清算人,亦未召開股東會議推選清算人,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皆應對公司之欠稅連帶負責,且在查詢後始發現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蜜思兒1公司之股東。
㈢然上訴人皆不曾投資被上訴人,從未同意成為被上訴人之股
東,亦未獲得任何股東紅利。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蔡進財、林瑋芬之子女,上訴人蔡雅婷、蔡欣怡、蔡郁玟分別於67、68、00年出生,於被上訴人蜜思兒1公司、蜜思兒2公司先後在84年、86年成立時,上訴人均為未成年人,且與父母感情不融洽,半工半讀維持自己生活,僅知悉父母從事成衣買賣,但不知悉實際營運狀況,也不知道自己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律行為應由本人為之,並獲法定代理人同意,然被上訴人於84年、86年申請設立登記檢附之公司章程雖分別載有上訴人之出資額各20萬元;惟其上上訴人之印文並非上訴人所持有之印章,而係由上訴人3人之父母蔡進財及林瑋芬私自刻製並行使該印章,用以設立被上訴人2家公司。且上訴人於84年、86年間均還在就學且工讀,根本無高達20萬元出資額可供投資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所得紅利等資料,亦無投資被上訴人之財產交易記錄。故上訴人確實不知悉也未曾投資被上訴人,係因當時公司法令規定有限公司須5人以上股東方可成立,而遭父母濫用名義為股東而造成,且因上訴人與父母感情不融洽故也不易知悉此事。是上訴人如係被上訴人蜜思兒2公司之股東,即成為公司清算人,並有繳納公司欠款之義務,且若為被上訴人蜜思兒1公司股東,亦有股東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㈣於本院補稱:
⒈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16號判決意旨,認為蔡
進財、林瑋芬設立被上訴人2家公司時將上訴人列名為股東,係基於法定代理人代理所為,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業於9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原判決引用此最高法院判決,自有未洽。縱欲引用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衡諸該判決意旨,如認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未成年子女之法律行為,仍應以子女之利益為最優先考量或斟酌當時一切情事,而不應將法定代理權無限上綱,將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份所為之法律行為全部概括由未成年子女承受。倘非如此,恐造成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之過重負擔,更嚴重妨害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故基於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財產權等權益,父母之法定代理行為應有所限制及考量(不應只限於該法律行為係法律許可而已),而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88條第2項「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之規定。而上訴人於十餘年來均不知情自己係被上訴人之股東,亦未參與被上訴人之營運決策,更不曾獲得股息紅利等任何好處,反而上訴人均在外半工半讀,以助學貸款完成學業並於畢業後工作獨立自主、各自婚嫁,不曾依賴父母,卻因該法定代理權之解釋而使上訴人莫名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而須背負父母之原罪。而上訴人之父母又僅係因當初為符合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乃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此制度上改變若由不知情之上訴人承擔,亦非顯公平。又退萬步言,本件若係法定代理,該代理行為應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優先考量,而公司股東並非只有出資義務,仍需負擔義務,非屬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斟酌上情,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登記為公司股東,絕非全屬為子女之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代理,原判決於此亦有違失。
⒉有限公司之股東義務,並非僅只有出資義務,仍有出席股
東會、參與表決、修改章程,在公司解散時,若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全體股東須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須負責清算公司財產,甚至有刑事責任,在公司積欠稅務情形下亦有遭限制出境之可能。故有限公司之股東負有上開義務,對未成年人來說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在貫徹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精神,被上訴人不得自己代理將股東權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該贈與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應屬無效。
⒊又公司法固有於90年11月12日修改關於有限公司股東人數
限制,惟上訴人於斯時年紀各為23歲、22歲、20歲,正值大學求學階段,社會經歷尚淺,如何知悉法條修改?如何預知倘未提出更名登記之後果?況上訴人於當時並未接獲國稅局之欠稅通知,根本不知情自己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如何提出訴訟救濟?且上訴人蔡欣怡於96年4月2日即申請日本交流協會獎學金出國至日本名古屋大學攻讀碩士學位,因自幼未獲家庭溫暖及學業繁忙甚少與臺灣家人聯絡,根本不知情其母親林瑋芬於97年間涉嫌逃漏稅、上訴人蔡雅婷有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一節,然原判決就此並未加以調查,即推論上訴人蔡欣怡、蔡郁玟對此事知情,恐有未盡調查之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蜜思兒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進財稱:
被上訴人2家公司登記案卷內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均為伊所出具,上訴人之出資額是由伊與伊前妻林瑋芬所出資,於出資時並未告知上訴人等語,並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㈡於本院補稱:
⒈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規定,申辦有限公司登記至少需有5
名股東,蔡進財、林瑋芬在不向外界借名之情況下,乃未告知上訴人或經其同意,擅自將上訴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且蔡進財、林瑋芬並無將股東權贈與上訴人之意思,故上訴人對於設立被上訴人2家公司之事確不知情。⒉上訴人自幼即在外求學,求學期間也在外打工,其等並未
參與被上訴人之營運,是上訴人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之經營狀況。再者,設立被上訴人2家公司所有之文件,包括簽名、印章、出資等情事,均非上訴人所為;而被上訴人2家公司自申請成立至歇業、結束營業,上訴人更未親自參與或簽名,一切皆由其等之父母擅自代為。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股東關係不存在。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同意上訴人之上訴。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蜜思兒1公司、蜜思兒2公司係先後於84年間、86年9月27日核准設立,上訴人均經登記為上開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各20萬元;而上訴人蔡雅婷、蔡欣怡、蔡郁玟分別係於67年、68年、00年出生,於84年、86年間各經登記為被上訴人2家公司之股東時均為未成年人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上訴人提出蜜思兒2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公司抄錄資料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22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上訴人之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5-114頁),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復主張:其等從未投資被上訴人,上開股東登記係遭其等父母濫用其等名義登記為股東所造成,當時其等父母並未經其等同意,其等並不知悉而自始不生效力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說明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
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原審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參照)。再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參照)。
㈡依被上訴人蜜思兒1公司登記資料可知,該公司之資本額為
180萬元,其股東及出資額分別為林瑋芬(原名蔡林祝芬)60萬元、蔡進財60萬元及蔡雅婷、蔡欣怡、蔡郁玟各20萬元;依被告蜜思兒2公司登記資料可知,該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其股東及出資額分別為林瑋芬(原名蔡林祝芬)220萬元、蔡進財220萬元及蔡雅婷、蔡欣怡、蔡郁玟各20萬元,上開股款均未辦理變更等情,有上開被上訴人2家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參。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設立登記時均未成年,其等上開出資金額,實際上係由其等之父、母蔡進財、林瑋芬所出資等情,業經蔡進財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且蔡進財、林瑋芬亦陳稱:其等因從會計師得知,依當時公司法規定,成立有限公司要有五位股東以上才能成立,其等因不想向外人借名登記,故於辦理被上訴人之設立登記時,才未告知上訴人,亦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該2家公司之股東,並由蔡進財出具同意由上訴人成為被上訴人2家公司股東之同意書2紙等語,亦有該同意書2紙影本附於該2家公司之登記案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107頁)。而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確係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5人以上,21人以下」,益見蔡進財、林瑋芬於設立被上訴人2家公司時,純因當時法規限制,乃擅自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股東,實際上並無使上訴人成為被上訴人2家公司股東之真意,且上訴人亦並未出資。
㈢復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96年5月23日修正
前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自包括未滿7歲之無行能為力人及滿7歲以上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內。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及不法行為並無成立代理之餘地。本件蔡進財、林瑋芬於設立被上訴人2家公司時,純因當時法規限制,始擅自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股東,實際上並無使上訴人成為被上訴人2家公司股東之真意,前已敘明;且蔡進財、林瑋芬亦從未主張:其等有將上訴人名義之出資額或股東權贈與予上訴人乙節。是蔡進財、林瑋芬於設立被上訴人2家公司時,縱使同時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蔡進財、林瑋芬既未曾表示欲將上訴人名義之出資額或股東權贈與予上訴人,且未曾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份代受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亦無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同意由上訴人成為被上訴人股東之真意,應僅係為了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乃將上訴人登記為被上訴人2家公司之股東,自難認上訴人與蔡進財、林瑋芬間就上開出資額或股東權已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或者蔡進財、林瑋芬有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同意由上訴人成為被上訴人股東之真意。原審未經當事人主張,即以蔡進財、林瑋芬為上訴人之父母為由,遽認蔡進財、林瑋芬係將被上訴人2家公司之股東權贈與予上訴人,及上訴人當時係由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而成為被上訴人2家公司之股東云云,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
㈣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收到國稅局之通知書,
以蜜思兒2公司欠稅,上訴人為蜜思兒2公司之清算人為由,要求上訴人限期繳納欠稅,經查詢始知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2家公司之股東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核與國稅局及財政部係分別於99年11月19日及同年月2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蜜思兒2公司積欠稅捐及罰鍰,上訴人為法定清算人為由,要求上訴人限期繳納乙節相符,有財政部函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21頁),堪予採信。則上訴人於接獲上開國稅局及財政部之欠稅通知以前,自無從知悉其等被登記為被上訴人2家公司之股東。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97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林瑋芬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時,固曾於97年9月間傳喚上訴人蔡雅婷到庭作證,而觀諸該次訊問筆錄,並未提及上訴人係被上訴人2家公司股東之事,有該次訊問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0-132頁)。另蔡進財於上開偵查案件97年6月24日接受訊問時固陳稱:被上訴人公司之其他股東都是我和林祝芬的兒女(即上訴人),但他們當時未成年,都在念書,沒有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職務,他們不知道公司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29頁)。再參諸歷次訊問筆錄可知,上訴人蔡雅婷於97年6月24日訊問期日並未經傳喚到庭,嗣後於97年9月間到庭,亦未經檢察官提示前次訊問筆錄或告以要旨,故亦難僅以上訴人蔡雅婷曾於上開偵查案件到庭作證,即遽認其於當時已知悉其被登記為被上訴人2家公司股東之事。原審於審理中從未就上開偵查案件之事證令兩造進行辯論,即以上訴人蔡雅婷曾於上開偵查案件到庭作證,逕認其於當時已知悉其被登記為被上訴人2家公司股東之事,此部分亦有未經當事人主張而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㈤又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股
東應有5人以上,21人以下,而該規定嗣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僅得由一人以上股東組成即可。而上訴人辯稱:公司法第98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其等之年紀各為23歲、22歲、20歲,正值大學求學階段,社會經歷尚淺,如何知悉法條修改?如何預知倘未提出更名登記之後果等語。衡諸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間收到國稅局之通知書後,經查詢始知悉其等為被上訴人2家公司之股東,前已敘明,則顯無從要求上訴人於上開公司法修正後,應即刻向主管機關辦理更名登記。另遍觀原審案卷,足見兩造於原審均係主張本件係上訴人遭其等父母蔡進財、林瑋芬濫用其等名義所造成,從未主張上訴人與其等父母蔡進財、林瑋芬間有借名登記情形,是原判決遽認「足證原告……所辯係借名登記云云」(見原審判決第7頁倒數第6-8行),此部分亦有未經當事人主張而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等從未投資被上訴人,亦未同意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故非被上訴人之股東等節,均屬消極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因認上訴人所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乙節,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S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