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陳文雄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白友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妨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提起上訴,復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一0一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係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禁止被上訴人為高壓電纜線(下稱電纜線)通過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方之行為。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小條前導線拆除。嗣因電纜線已架設完成,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電纜線拆除,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是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電業法中「未事先通知」之要件者,即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等語,顯認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係故意侵害其權利,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並非於本院始行追加(本院卷㈡第八八、一二七頁),洵堪認定。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係因情事變更,才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揭追加,伊不同意云云,尚有誤會。
三、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上訴人訟爭目的,乃就電纜線之架設是否不當而妨害、侵害其權利,應否予以拆除,本院亦僅應於此範圍內加以審酌。至上訴人所稱之代替路線,並非本件訴訟應為認定之範疇,被上訴人稱應通知上訴人所提替代路線之新線下地主參與訴訟云云,即有未合。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因興建「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計劃
(下稱系爭線路),於伊所有系爭土地鄰近處搭設第四八、四九號高壓電塔(下稱系爭電塔),並自系爭電塔間拉直電纜線,輸送高達345KV高壓電,惟上開電纜線經過系爭土地上方,致①伊在系爭土地種植蔬菜,因高壓電所生之磁場及電磁輻射,對人體產生危害,增加罹癌病變可能性,使伊及所聘僱之農作工人,恐遭受高壓電磁場影響而不願任耕,系爭土地即面臨不能耕作之重大損害。且系爭電纜線之高壓電所生之磁場及電磁輻射,確實對人體有所危害。②系爭土地將永遠不得變更其他用途,僅能供農業使用,不能種植較高之喬木,並限制農舍在十公尺以下,於興建農舍時,將不得使用吊車等大型機具;俟農舍興建完成後,線下居民為頂樓活動時,亦被課以注意系爭線路高度限制之義務,除均屬侵害人民財產權、限制人民權利行使外,稍未注意系爭電纜線,更有重大人命傷亡之虞。且伊就系爭土地,無法再與他人簽訂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之一之區分地上權,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妨害伊之所有權。③系爭線路確實影響擔保品之鑑估值,致銀行拒絕貸款,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高壓電塔無疑為嫌惡設施,只要電塔附近,必會造成房屋跌價。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伊得請求除去該電纜線。
㈡電業法第五十一條明定電業設置線路經過他人土地上,需
以必要時及不妨礙原有使用暨安全之實質要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原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自屬被上訴人合法施工之必要條件,事後通知並不生補正瑕疵效力。惟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電塔前,並未踐行事先通知義務,不符電業法之規定,復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且被上訴人亦未就設置系爭線路之必要性,盡其舉證責任。
㈢若以公益為由侵害私益為合法,被上訴人亦應設法補償人
民。又被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九八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非判例,尚不足以拘束鈞院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變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電纜線拆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明定,不妨礙線下土地原有之使
用及安全,即得設置電纜線路,而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並不會對上訴人種植之蔬菜造成妨害。再者,系爭電塔間之電纜線距離地面至少達二十一.五公尺,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縱日後欲興建農舍,依規定亦不得超過三層樓或十.五公尺,益見系爭線路高度,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利益之範圍所不及,不致妨害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實不得請求禁止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並請求拆除。
㈡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之一所定區分地上權之上下範圍,不
超過所有權之範圍,亦難認系爭線路之設置,有妨礙上訴人設定區分地上權之虞;況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已設定區分地上權,洵不得主張其區分地上權受損。另設置電力線路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訂國家標準,即不致生危害於所有人,而系爭線路與地面距離,遠大於該規則所訂國家標準之安全距離六.四九公尺,自無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及人身安全之情形。上訴人空言主張電纜線所生之磁場及輻射會對人體產生危害云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將系爭電塔主張為嫌惡設施,若認鄰近嫌惡設施而
抽象影響價值即構成所有權之妨害,豈非所有公共設施均得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主張除去或防止妨害。又系爭土地自民國九十五年起至一00年止之公告現值,歷年來均維持在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至一千四百元之間,足見系爭土地並未因系爭線路通過,而發生價值減損。況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謂之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阻礙、或侵害所有權之支配可能性,不包括影響物之價值在內,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價值貶損,顯與其主張所有權遭受妨害乙事,毫無關連。
㈣為落實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定保障人民基本生存權、確
保國計民生富足等基本國策,立法者特制訂電業法,其中明訂電業負有供電義務。伊乃唯一負責全國供電之電業者,於現今科技尚無法以無線方式傳播大量電力之情況下,為履行普遍供電義務,設置線路、通過某些人民土地,實避無可避。南彰化地區原倚賴北彰化地區之彰化一次變電所供電,然該變電所業已運轉近三十年之久,供電量已近飽和,且南彰化地區近來發展迅速,有中科四期二林園區、彰化二林精密園區、彰南科技園區等已規劃或規劃中之開發計畫,是南彰化地區供電能力即將不足,有興建系爭線路以支撐該地區用電之急迫性。系爭線路之興建,屬於第六輸變電計畫之國家重大建設,不僅涉及國家重大利益,且有配合完工時程與及時供電之急迫必要。伊設置線路均依相關規範辦理,絕無為規避環評而切割施工之情形。再我國地處環太平洋地震帶,斷層密布,伊施作線路工程多少會經過斷層帶,而斷層帶並非不得為任何建設,僅需符合相關安全規範即可,況系爭電塔均位於平地,安全性無疑。另電纜線之路線規劃,為涉及高度專業性、技術性及經驗性之事項,伊本於專業而規劃系爭路線,實享有相當之判斷餘地。現行路線乃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後之最佳選擇,避免強制徵收人民土地,採合意價購方式取得建塔土地,絕非上訴人自己不欲系爭線路通過其土地,即可空言指摘設置不當。至上訴人所提之各項替代路線,因線路較長、工程進度較落後,或路線捨直取彎,無端增加長度,受影響者更多,或係路線經過行水區,原則上不得興建輸電鐵塔,或完全不顧所經土地之人口分佈、地形、地貌、地質等因素,顯非嚴謹,不具實用性及可執行性,並非比系爭線路較佳之路線規劃。再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權利障礙或限制事實,亦即系爭線路非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上訴人就此竟主張伊應證明,實有違誤。
㈤電業法第五十一條係規定於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應事先
通知,則伊於自己土地上設置電塔,實非該條所定需通知上訴人之事項,是伊於系爭土地上空設置線路前通知上訴人,即符合該規定。伊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通知上訴人設置系爭線路,上訴人於同年月四日收受通知,伊並於同年月五日通知承包商開工,承包商方於同年月八日開始架設前導線(尚非系爭電纜線),嗣遭上訴人異議,伊即通知停工,承包商於同年月九日即停工,並陸續進行收尾工作,故伊已符合電業法有關設置線路前,事先通知之規定。又該通知已載明線路名稱、電塔號數、將辦理延線工作等,上訴人亦據之提出異議,顯見上訴人已充分瞭解該通知之意義,並未有何不明確而違反明確性原則,即系爭裁定亦肯認伊於系爭線路拉線前通知上訴人,確已符合相關規定,並無限縮上訴人異議權。縱認伊未踐行電業法第五十一條所定通知程序,亦僅生是否依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為補償等問題,而非禁止電力線路通過。再彰化縣政府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同意伊就第三0號至第五七號鐵塔間之系爭線路先行施工,顯見亦認系爭線路,符合電業法第五十一條關於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
㈥伊與其他線下地主即訴外人魏平穎間另案即鈞院九十九年
度上字第一五五號,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至同屬系爭線路之中火~峨眉線路第一三0號鐵塔至第一三一號鐵塔間現場鑑定,其間距地最低高度為二二.四一公尺,所測得之非游離輻射最大值僅四四.八五毫高斯(mG),符合世界衛生組織之建議標準,且無生物累積效應,該案據此認定系爭線路無害人體,並判決魏平穎敗訴,嗣經最高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鈞院另案一00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判決,認該件拉線後之最低距地高度為二三公尺,距地更高,其非游離輻射值自然低於上揭經鑑定之線路,必遠低於八三三.三毫高斯之國家標準值,其安全性實無疑慮。又八三三毫高斯為世界衛生組織及國際非游離輻射防護協會所定之世界標準,我國標準符合世界水準,況八三三毫高斯並未區分長期或短期暴露,均一體適用,長期暴露亦不足以支持降低該數值,自難認系爭線路有害人體健康。
㈦伊為國營事業,無法令依據,無從恣為補償或辦理收購,
是否需由電業向線下地主為價購、徵收、承租或補償,屬通案性及原則性問題,且涉及國家整體稅收及財政,經由立法解決是為正道。又系爭線路既未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人執意請求禁止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之上空,罔顧彰化地區廣大民眾及工商發展等用電需求,即非正當,已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方面:
①被上訴人應將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電纜線拆除。
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變更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㈡被上訴人乃唯一負責全國供電之電業者,系爭電塔業已架設完成,並於兩塔基間搭設電纜線。
㈢被上訴人所規劃之系爭電塔,均坐落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電塔架設完成後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通
知上訴人將架設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上訴人於同年月四日收受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五日通知承包商,於同年月八日開始架設前導線,其後遭上訴人異議,承包商乃於同年月九日停工。
㈤彰化縣政府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九十九年八月十
八日,同意被上訴人就第三0號至第五七號鐵塔間之系爭線路先行施工。
㈥被上訴人與魏平穎間另案,即本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
五號判決魏平穎敗訴,嗣經最高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南彰化地區原倚賴北彰化地區之彰化一次變電所供電,然
該變電所業已運轉近三十年之久,供電量已近飽和,導致距該變電所較遠之南彰化地區之用地即將不足,被上訴人乃著手規劃系爭線路,而系爭線路係為配合行政院核定之第六輸變電計劃,以改善南彰化地區供電品質,並提供中科二林園區用電之需要。又穩定電力之供應,依現今社會之發展,既已成為民生生活及工商發展所不可或缺,則國家如何因應未來之需要,提供現有用戶及規劃中之開發計畫,於最少損害範圍內,提供長遠、穩定、有效率之電力,自屬攸關國家未來之發展。系爭線路興建之目的,非獨供中科二林園區之需,尚包括大彰南地區其他工業及科技園區及一般民生工商之用電,並降低彰北地區停電之風險,故屬國家重大之建設,確有設置之必要,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線路之供應對象及目的暨彰南地區用電情形之供電網路概括圖、行政院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臺經二三二七0號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部字第0三一四0號函為證,並為本院就同屬系爭線路之另案訴訟,即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及系爭裁定所肯認,有各該民事裁判存卷可參,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卷核閱無訛。上訴人徒以中科四期二林園區環評係附條件過關,是否能正式營運尚屬未定,國光石化已確定放棄開發,且彰南區人口已嚴重外移,用電量已減少,據以否認國家系爭輸電計畫之必要性等語,核屬其個人之意見,尚乏依據,自無可採。至被上訴人聲請就此再開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固及於土地之上下,惟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上訴人得於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之法律依據(權利),並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應受限縮之義務,此析之法條文義甚明。依系爭鐵塔之位置斷之,其電纜線須架設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上,乃屬電業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必要,為符合該法條但書所定,所設置於他人土地上之線路不妨礙該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依同法第三十四條關於電業設備應力求標準化之要求,經濟部頒有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依該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計算結果,50KV(即仟伏特)以下之架空電線,係以四.九公尺為安全距離,而系爭線路為345KV,依架空線路與房屋平台式屋頂之基本安全垂直距離應為六.四九公尺。又被上訴人施工方式,於系爭鐵塔區間所架設之電纜線,距離地面至少達二十一.五公尺,有系爭電塔輸電線路縱斷面及平面圖在卷可考(原審卷㈠第八六頁),復為上訴人所未爭執,顯已符合上開裝置規則所訂國家標準安全距離六.四九公尺逾三倍以上,要可認定。
㈢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上訴人縱將來欲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農舍,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其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則系爭線路與農舍間,扣除農舍之高度至少仍有十一公尺之距離。再上空已非人類正常活動之範圍,而超出國家規範之基本要求。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上述本院另案審理之同屬系爭線路計畫之「中火~峨眉」第一三0號鐵塔至第一三一號鐵塔間之現場勘驗筆錄,該線路經會同行政院環保署派員,至實地鑑測其非游離輻射值所得之結果,在距地最近處之非游離輻射值最高,其最大值為四四.八五毫高斯,遠低於國家標準值八三三.三毫高斯。另該案之鑑定人謝仁碩於該案亦證實,依據世界衛生組織就非游離輻射值之環境建議值,一般對人體部分為臺灣用電60赫茲(Hz),換算為八三三.三毫高斯,本次測量最高值為四四.八五毫高斯,依據世界衛生組織的建議值來看,對人體是安全的,且非游離輻射值對生物效應為非累積等語(原審卷㈣第四二頁至第四八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可憑。而本件線路距地之距離至少二十一.五公尺,其非游離輻射值之安全性,應無疑慮,殊堪認定。至上訴人固主張我國就非游離輻射制定之環境建議值八三三毫高斯過低為云云,惟八三三毫高斯既為國家標準,在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線路所涉及之長期、低劑量之輻射暴露建議值統一標準,尚未經訂立完成前,礙難以世界各地區自行訂立之不同標準,作為系爭線路之架設,必有害於線下居民身體健康之有利舉證,自無庸贅論。
㈣實務上,銀行辦理授信業務,係依借款戶資力、借款用途
、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P審核原則,予以核定准駁。如客戶擬提供擔保之土地上方,有被上訴人之電纜線,銀行可能因考量該筆土地日後開發利用困難,衍生處分問題,而影響其擔保品之鑑估值,惟個案核貸與否,仍須回歸上開授信審核五P原則,綜合評估後辦理,非僅限於債權保障中之擔保品鑑估值單一乙項因素等節,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全授字第0000000000A號函存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二三八頁)。故申貸個案之核貸與否,仍須回歸借款戶資力、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審核五P原則,非僅限於債權保障中擔保品鑑估值單一因素。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因系爭線路經過,而成為嫌惡設施,致影響其擔保品之鑑價云云,尚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則上訴人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將系爭土地送鑑價,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㈤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得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之行使所受之損失互相比較衡量,倘其所得之利益有限,而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者,即屬違反公共利益。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係客觀之標準,應以權利人的客觀行為,即其行使權利之內容、方式,及其行使權利之結果為準,加以判斷,非以權利人的主觀動機及目的為認定標準,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不必具有違背公益為目的之意思,如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結果會造成公益之危害,即屬違背公益,其行為即因會違反公共利益之關係而不應准許。系爭線路係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藉以改善彰南地區供電品質,影響層面至廣,且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僅種有蔬菜,而電纜線與地面之距離至少為二十一.五公尺,已高於國家標準安全距離達三倍以上,其電纜線之非游離輻射值,亦應無安全之疑慮,則電纜線縱通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亦不致對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及使用、收益造成妨礙,已如前述。反之,若單為保護上訴人並未使用之土地上空,即率然犧牲彰南地區電力供應之利益,禁止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方,恐將造成南彰化地區日後供電之短缺,損及民生用電及中科四期二林園區經濟之發展,其影響層面至深且鉅,上訴人個人土地利益與供電用電之公共利益二者間,孰輕孰重,至為灼然。從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方架設系爭線路,上訴人依法即有容忍義務,以符合權利社會化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櫫公益優先原則。是上訴人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電纜線拆除,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不應准許。
㈥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之上空,對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
並未構成妨害,尚難認有損及其對土地原來之使用及安全。又電業法第五十三條固規定:「前三條所定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惟係專對電業工程之使用他人之土地(包括第五十一條之於他人土地上架設線路在內)及拆除他人之樹木而言,上訴人泛稱應包括本件整條線路之規劃在內,因而提出經八卦山、濁水溪設置線路等替代方案,認始屬損害最少之處所,以反證系爭線路經過其土地並非損害最少之論述,洵非可取。又關於電業法第五十一條所定之事先通知,依法文文義,應不包括被上訴人於自有之購地上設置電塔之設置行為在內,且該通知之違反,亦非權利之失效要件,乃均無礙被上訴人依該條規定得使用他人土地上方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於他人土地上空架設電纜線,對於土地之價值縱有影響,亦係電業第五十一條規定之結果,縱有土地所有權人得否請求補償之爭議,容有研討之空間,惟均非土地所有權人得藉此請求被上訴人排除妨害(侵害)之依據,自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待贅論。
㈦綜上所述,系爭線路既關乎彰南地區民生及工業用電,具
有公共利益之性質,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上方架設電纜線,亦不致妨害上訴人現有土地利益之行使,係依法律之合法行為,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架設電纜線,已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復於設置線路前,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通知上訴人,系爭線路當得按原計畫之路徑通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上訴人則負有容忍之義務,自非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所定妨害上訴人所有權,或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予以除去,所提變更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