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蘇彥銘上 訴 人 蘇霈珊上 訴 人 蘇彥儒上 訴 人 蘇英傑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英俊前列四人共同被 上 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翁德清複 代 理人 洪麗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央信託局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合併許可,中央信託局為消滅銀行,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基準日為96年7月1日,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22日、金管銀㈡字第09500534260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114頁),合先敍明。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蔡淑玲於民國(下同)83年間基於投資目的,以市價約新台幣(下同)885萬元,向訴外人廣威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威公司)承購「廣威家天下」預售屋乙戶,並以該建物(臺中市○里區○○段1487建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或房屋)及土地(同上地段中興段104-3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央信託局(法人合併後,中央信託局為消滅公司,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台中分局申請購屋抵押貸款600萬元(下簡稱系爭抵押貸款),並伺機賣出系爭房地,再以賣得價金償還系爭抵押貸款。嗣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設定第一順位、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720萬元抵押權(下簡稱蔡淑玲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於83年5月17日即予撥款600萬元予蔡淑玲設於中央信託局帳戶內,同日內部作業經由廣威公司設於中央信託局帳戶,再輾轉匯入中央信託局授信科還款帳戶內,以抵償廣威公司在中央信託局信託處之建築融資貸款。然據中央信託局個人貸款授信審查表之約定,中央信託局應先抵償及塗銷有關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廣威公司之本金最高限額1億4300萬元抵押權(查原為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億4400萬元,嗣昇級為第一順位,且金額減為1億4300萬元。下簡稱廣威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詎中央信託局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亦未比照「代償方式」辦理,任由廣威公司隨意指定塗銷設定抵押權對象,致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蔡淑玲於付清系爭房地價金尾款後,仍未見塗銷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廣威公司之抵押債務,嗣被上訴人並以鈞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下簡稱重上48號確定判決)清償借款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蔡淑玲所投資之系爭建物及土地,(即原法院98年度司執春字第16108號),並於98年12月9日拍定。致蔡淑玲無法出售系爭房地以償還系爭抵押貸款,並以該拍定日,為上訴人損害發生起算日,而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係以銀行當初就系爭房地價值估價新台幣(下同)885萬元,扣除抵押系爭債務600萬元後,上訴人尚有285萬元之損失,而被上訴人因法人合併概括承受原中央信託局之權利義務,為此以蔡淑玲之繼承人地位,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85萬元。又倘鈞院認為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時效已完成,則上訴人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85萬元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據鈞院即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頁所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淑玲所購入之土地部分,尚有以廣威公司等人為債務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未為塗銷部分,屬廣威公司基於買賣法律關係,應對買受人即蔡淑玲負權利瑕疵擔保,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之損害賠償原因,與被上訴人持重上48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之聲請法院拍賣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系爭房地縱有抵押權存在,上訴人仍可自由處分,亦可與抵押債權銀行協商,透過買受人承擔抵押債務之方式,予以價金扣除。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上有第一、二順位兩個抵押權,致系爭房地無轉售云云,並無理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淑玲自84年4月1日起,迄98年12月9日系爭房地遭法院拍定時止,期間長達約14年期間,皆未繳付系爭600萬元貸款本息,而系爭房地皆由上訴人等使用收益,上訴人何來損失可言。再者,本件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系爭600萬元貸款之撥款及廣威公司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未塗銷等情事,均發生於00年0月間,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迄今已逾16年,是主張時效抗辯,即侵權行為時效10年及不當得利時效15年,均已屆滿而消滅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35頁反頁至第36頁及第
120 頁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蘇彥銘、蘇霈珊、蘇彥儒、蘇英傑之被繼承人蔡淑玲於86年
11月15日死亡,蘇彥銘、蘇霈珊、蘇彥儒、蘇英傑分別為蔡淑玲之配偶及子女,為蔡淑玲之繼承人。
㈡蔡淑玲曾於83年間以885萬元向訴外人廣威公司承購一戶預
售屋,並以該建物及土地向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即公司整併後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中台中分行),蔡淑玲於同年5月17日邀同原告蘇英傑為連帶保證人,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信託局)簽訂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向原中央信託局借款600萬元。
㈢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信託局)於83年5月17日撥
款600萬元至借款人蔡淑玲在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信託局)處所開設之帳戶內,復於同日自蔡淑玲帳戶轉出。
㈣訴外人廣威公司交付蔡淑玲之系爭房地,其中土地部分(即
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尚有以廣威公司等人為債務人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4300萬元登記未塗銷。
㈤借款人蔡淑玲自84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之本息
,迄尚有本金6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清償借款,並經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21號、及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在案。
㈥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內載:「兩造關於被上
訴人所屬員工因廣威公司借貸一事所涉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刑事案),確定判決雖認定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於辦理廣威公司16分戶貸款時,於各分戶所有權人之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之情形下,即予撥款以償還其等在信託處之建築融資貸款,並塗銷各該戶持有土地之前順位抵押權,然因未比照「代償方式」辦理,以致廣威公司隨意指定塗銷設定抵押權對象,造成九戶分戶所有權人已撥款償還,土地抵押權卻未見塗銷,而造成中央信託局無法就該部分土地取償之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然其乃被上訴人內部人員之作業疏失,…」。
㈦前開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相關人員謝鏡明等人所涉刑事貪污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訴第21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判決無罪確定。
㈧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對系爭房地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
並於98年12月9日拍定,拍定價格為新台幣6,139,899元,經分配表分配清償蔡淑玲抵押借款600萬元,尚不足新台幣4,702,331元未受清償。
二、兩造爭執事項:蘇彥銘、蘇霈珊、蘇彥儒、蘇英傑主張依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內載前開內容(即前開不爭執事項㈥所載),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侵權行為責任,蘇彥銘、蘇霈珊、蘇彥儒、蘇英傑受有285萬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損害,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否認,蘇彥銘、蘇霈珊、蘇彥儒、蘇英傑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淑玲曾於83年間以885萬元向訴外人廣威公司承購預售屋即系爭房地,並以系爭建物及土地向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即法人合併後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中台中分行),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並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嗣被上訴人83年5月17日撥款600萬元至借款人蔡淑玲在原中央信託局處所開設之帳戶內,復於同日自蔡淑玲帳戶轉出,再轉入廣威公司設於中央信託局帳戶,再輾轉匯入中央信託局授信科還款帳戶內,以抵償廣威公司在中央信託局信託處之建築融資貸款。而訴外人廣威公司交付蔡淑玲之系爭房地,其中土地部分(即台中市○里區○○段104-3地號土地)尚有以廣威公司等人為債務人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4300萬元登記未塗銷。嗣借款人蔡淑玲自84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之本息,尚積欠本金6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被上訴人訴請清償系爭600萬元借款,並經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21號及本院即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判令蔡淑玲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持重上48號判決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地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並於98年12月9日拍定,拍定價格為新台幣6,139,899元,經分配表分配清償蔡淑玲系爭抵押借款600萬元後,尚不足新台幣4,702,331元未受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蔡淑玲除戶戶籍謄本、上訴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中央信託局個人授信審查表影本、良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蔡淑玲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600萬元撥款流程圖等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23;46-49頁;本審卷第130頁),且經本院調閱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21號及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卷宗及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10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屬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蔡淑玲抵押借款600萬元後,法人合併前之公司即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於廣威公司在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未塗銷,致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而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應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除加害行為外,尚須有損害
之發生始能起算;否則,雖有加害行為,但損害尚未發生,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尚未具備,時效自不得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並拍定而喪失所有權,致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得有利益,如前所述,則其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之發生時點乃系爭房地拍定日即98年12月9日,亦有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108號執行卷宗可按,則應自該日起始能起算時效期間,然自98年12月9日起算時效期間,迄上訴人於99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本件起訴狀日期戳可按),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2年或10年消滅時效,更未逾民法第不當得利之15年時效期間。是原審逕認本件已罹於侵權行為10年時效期間云云,顯有未洽。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系爭房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喪失所有權,乃因蔡淑玲積欠系爭抵押貸款600萬元本息,並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判令蔡淑玲之共同繼承人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該系爭抵押貸款6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然上訴人乃拒不給付,是被上訴人持重上4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地以清償系爭抵押貸款6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業經本院調閱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21號及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卷宗及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108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誤,是被上訴人拍賣上訴人系爭房地乃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依據法律,以實現實體法上對債務人即蔡淑玲私權程序,要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遑論有何可歸責事由。再者,系爭房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於98年12月9日拍定,拍定價格為新台幣6,139,899元,經分配表分配清償蔡淑玲抵押借款600萬元,尚不足新台幣4,702,331元未受清償,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得利行為,是上訴人逕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5萬元或返還285萬元利益云云,顯無理由。
㈢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理由固載:「兩造關於被上訴
人所屬員工因廣威公司借貸一事所涉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刑事案),確定判決雖認定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於辦理廣威公司16分戶貸款時,於各分戶所有權人之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之情形下,即予撥款以償還其等在信託處之建築融資貸款,並塗銷各該戶持有土地之前順位抵押權,然因未比照「代償方式」辦理,以致廣威公司隨意指定塗銷設定抵押權對象,造成九戶分戶所有權人已撥款償還,土地抵押權卻未見塗銷,而造成中央信託局無法就該部分土地取償之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然其乃被上訴人內部人員之作業疏失,…」云云,乃針對乃被上訴人內部人員之作業疏失,造成造成「中央信託局」無法就該部分土地取償,核與上訴人無關,是該判決書未段記載;「然其乃被上訴人內部人員之作業疏失,與訴外人蔡淑玲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用以清償購買系爭房地之尾款無涉」等語在卷可證。
㈣上訴人雖主張因中央信託局未能依個人貸款授信審查表之約
定,或「代償方式」塗銷廣威公司就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致蔡淑玲無法將系爭房地轉售他人云云,然查中央信託局個人貸款授信審查表(見原審卷第11頁),並無約定中央信託局負有塗銷廣威公司就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亦否認伊有「代償方式」塗銷義務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121頁)。且上訴人亦自承無法提出蔡淑玲與廣威公司間貸款契約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128頁)。再者,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原欲以何價位售予何人,因廣威公司就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存在,致蔡淑玲無法轉售系爭房地圖利,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5萬元或返還285萬元利益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又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審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同。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原判決業已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則本院維持原判決時,自無庸再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敍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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